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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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1

【关键词】劳动合同试用期;弊端;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087-03

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加深了解、建立互信的桥梁,是劳动合同步入正轨的序曲,是劳动合同顺利履行的探照灯,正是因为试用期如此重要,我们才必须明确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若干问题,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试用期,让试用期在法律的规制之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试用期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思考:

一、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①,所谓“试用期”的“试”是双方面的,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互考察和双向选择的过程。

(二)特征

1.试用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它是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并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都要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之内,并不是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的,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仅规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劳动合同具有限制性。虽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自由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我国法律对劳动合同还是做出很多限制性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二十条规定了试用期对的工资,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4.试用期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试用期只对用人单位新录用劳动者适用,对于在职的老员工是不能适用的,这一特点是试用期适用对象特定的具体体现,也是试用期与其他相关期限的主要区别。②这些规定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进行了规制,使试用期得以在法律许可的的范围内正常适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一)对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试用期内工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对试用期做了这样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具体应用中,对于“百分之八十”所针对的对象存在很大的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针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含混不清的措辞进行了具体准确的说明,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的80%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使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有了更加具体量化的标准,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更加精确具体的法律保障。

(三)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时解除条件和四十条一二款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的条件时,可以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与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以看出,试用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关于试用期内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多表现为劳动者在试用期以权力为主,用人单位以义务为主。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有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这不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并支付经济补偿金。③

三、我国试用期制度存在的弊端

与以往的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对于规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解决实践中的劳动争议纠纷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忽略。

(一)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合理

不可否认,这一条款的规定,避免了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与用人单位多次约定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在通常情况下是低于其正常工作后的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可能使劳动者所得的工资过少,使用人单位从中获利。但是此款规定也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当劳动者较长时间离职后又回到其原来工作的工作岗位,而原工作岗位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超出劳动者适应范围的情形。此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讲都很不利。

(二)我国试用期规定的期限过长

虽然是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来确定试用期,但是最长6个月的期限过长,与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不符。俄罗斯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特殊情况在征得工会同意后最长可以延长到6个月;越南的试用期一般为3 0天,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技术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法国的试用期一般为2周,最长不超过1个月。与上述规定相比,我国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就显得太过冗长④。这样的规定会丧失试用期的灵活性,不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适当的时间内作出较好的双向选择。

(三)对于试用期适用主体的规定单调、僵化

我国法律缺乏对特定群体的法律保护,凡是初次就业的劳动者,都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没有规定不适用试用期的人群,而国际社会通行的劳动法则对此一般都有限制。

(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随意

用人单位动辄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录用条件”加以明确的解释,因此用人单位在这方面常常趁机钻空子,以自己的意志随意解释“录用条件”,而且没有按照法律的的规定,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会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使得在劳动关系中本就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处于更加被动无助的地位。

四、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立法建议

(一)对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的次数作出修改

原则上,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劳动者由于自身原因离职五年以上再次回到原工作岗位的,或者劳动者调动到与原工作岗位存在较大差异的岗位时,可以在工会的主持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再次约定一次试用期。不论劳动合同的期限多长,第二次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重新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从国外立法的经验来看,试用期的约定不宜过长,既要对试用期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时也要给企业较大的灵活度。所以,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可以不约定试用期,约定试用期的,不得超过两周;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足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任务完成期限在三年以上,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是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处于临界状态的情形,我认为应当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作用,工会、劳动者、用人单位要进行协商,确定是否约定试用期以及约定多长时间的试用期。

(三)对试用期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

我国在试用期的适用主体方面,确实规定比较简陋,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对试用期的适用主体加以限制,从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对于初次就业、再就业变更工作岗位、离职五年以上再次回到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是以下几种人除外:1.孕妇或者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3.退役军人;4.以工代赈者;5.因自然灾害或者国家政策而移民的人。上述这几种人,他们或是生理或身体上十分脆弱,需要关照,或是出于生计所迫,不得不参加工作来获取收入养活自己和家人,因此出于人道主义和理性关怀,我们在立法上需要给他们更多的照顾。我国法律也重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而试用期这方面是对他们权益保护的欠缺之处,因此规定第1,2两种人免用试用期,确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3,4,5几种人或是为国家做出牺牲,或是生活困难,国家在立法上适用试用期这方敏对他们给予照顾也是合情合理。同时,上述几种人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往往迫于生计参加工作,因此在工作中也会更加努力,具有较高的生产积极性,所以免除他们的试用期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法律规定他们不适用试用期,可以更好地保护他们,增加他们工作的稳定性。

(四)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对劳动者的资格、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提出的要求和标准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相关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用人单位而言,解雇试用期劳动者是其在试用期约定中保留的特权,但在解雇权行使的时候,证明试用期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又转化为其对应的义务⑥。除此之外,还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之前,就应该把该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确定,并明文记录在劳动合同中,即录用条件应成为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以便将来试用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证方便,也利于劳动者在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时依法维权。

2.立法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考评机制。包括考评时间间隔,用人单位的考评人员组成,考评计分方法,试用期期间奖惩记录等都应该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中。

3.立法应该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查的权利,在不侵犯劳动者隐私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关于合同中写明的录用条件(例如:学历、工作经验等)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劳动者是否是以欺诈的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但同时用人单位也不得干涉劳动者的隐私,对于合同中未列明的录用条件,不得进行调查。用人单位的行为对劳动者的隐私和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侵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增加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借试用期的有利时机恶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中谋取利益,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应该以满月的正常工资为标准,就约定的试用期的剩余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长期以来,就业压力日趋加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也日渐冲突,试用期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一个有利武器。尽管现阶段我国在试用期方面的立法还不时尽善尽美,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立法工作也会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毕竟试用期在具体应用中是具有可控性的,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对此也做了各种研究和探讨,因此我们相信,试用期在缓和劳动关系,改善就业局面方面,一定会发挥越来越多大的作用。

注释:

①郭文龙.劳动合同试用期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2(2).

②侯炜.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7上).

③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123.

④方红舟.试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1(3).

⑤廖名宗,翟玉娟,向明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M].法律出版社,2007:48.

⑥李国庆.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参考文献:

[1]闫平平.对劳动合同试用期若干问题的简思[J].法制与社会, 2012(9).

[2]高大慧.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若干问题”[J].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7(3).

[3]罗威.关于我国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研究[J].合肥学院学报, 2009(1).

[4]郭晨,尹俊.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劳动者权益的保护[J].中国市场, 2012(11).

[5]林野.劳动合同试用期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职工教育,2012(14).

[6]方红舟.试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1(3).

[7]蔡华为.劳动合同试用期中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J].法制博览,2013(3).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2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试用期限依然与劳动合同期限相挂钩,与现行规定相比,有的规定从宽了,也有的规定从严了。比如:现行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约一个月的试用期,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约两个月的试用期;现行规定,双方当事人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只要订立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订立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法第19条第2款是全新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一个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提出终止合同。过了三年,劳动者又到该用人单位应聘,并被录取,双方又签订第二个劳动合同,这份合同中就不能在约定试用期了。该法第19条第3款也是新规定,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者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能约定试用期。第4款的新规定是:“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这一规定将会有效地制止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对新招劳动者只签订“试用合同”的做法。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3

    误区一: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自用工之日起,企业和新员工即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企业和新员工口头约定试用期,但是不订立书面合同,则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如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则企业需向新员工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员工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而企业要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则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员工,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区二:先订立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后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

    企业和新员工订立试用期合同,该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份没有设定试用期的短期劳动合同。这样一份合同根本无法产生试用期的法律效果,如果企业以员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由于该合同是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签订合同的次数来看,这算一次签订合同行为,如果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则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再续签合同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员工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外)。

    误区三:试用期满后,再延长一定期限的试用期

    企业和新员工约定了试用期,企业觉得试用期太短,对员工不够了解,往往会作出试用期满后,再延长一定期限试用期的决定。该决定是违法的,法律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比较短,企业第一次和员工约定的试用期大都是法律规定允许设定期限的上限,如果再延长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属于违法设定试用期。企业违法设定试用期,需向员工支付违法设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误区四: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最多只能设定一个月的试用期

    这是一个很低级的错误,但部分企业HR却仍沉浸在错误的理解中。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年以上”包含一年,也就是说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设定二个月的试用期。实践中,经常看到一些“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一天,试用期为二个月”这样啼笑皆非的条款。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4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必要性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分析

当今社会,竞争激烈是一个鲜明的特点。招聘会上人山人海、高学历失业现象频频。现如今,人才及劳动力资源的供应量已经远远超过了用人单位所能提供的就业岗位,劳动力资源的严重过剩,使得用人单位又大量的选择余地,竞争招聘比例奇高。在这种严重失衡的就业环境中,劳动者根本没有资本去跟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只能听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而有苦说不出,否则就只有落得个下岗待业的境地。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近年来国家重视教育建设,使得教育的发展速度已超过了国家经济与工业建设的速度,就业岗位的缓慢提升满足不了人才的大量输出。其二,高科技的广泛应用使得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上从简从精。最后,大量的农村低学历人员、务工人员涌入城市,从一定程度上更是加剧了就业竞争的激烈程度。诸因素共同导致了人才及劳动力的数量膨胀和过剩,价值贬低,形成一种用人单位主导的就业市场形势。用人单位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与劳动者协商,原有的平等协商畸形化,劳动者一方的权利无从谈起,为了生存只能委曲求全。

当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劳动者一方处于严重的劣势而成为弱势群体。《劳动合同法》的推出正是针对这个社会问题,希望借此能平衡双方的地位,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成为可能,限制用人单位过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给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规范,在这一方面,我国的“倾斜保护”原则弥补了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的双方利益保护惊醒重点,将劳动者的弱势利益加重保护,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维护事实平等和法制统一。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的几点见解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规定有,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

期中,除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医疗期满或不能胜任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 试用期的成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先签合同再进行试用,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法律实施后,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均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三个月或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面认为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一说。因此,用人单位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这是为了加强劳动者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的解雇用工,造成权利的侵犯

2.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

近年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随意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数量也逐渐增多,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表明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小结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有很大的好处,它可以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和促进劳动者的风险竞争意识,并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大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到。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应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

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在出现纠纷时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适应了社会的变更和发展,我们需要深入的解读它,使其能够更好的均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从而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5

不合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法律规定,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也属于法律保护的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试用期不交五险一金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来源:文章屋网 )

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范文6

基本案情:

某印务公司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如遇请假及节假日试用期顺延)。2013年5月2日,唐某向公司领导请病假,公司领导短信回复:“您的试用期二个月即将届满;试用期间您的诸多表现不尽人意,不能达到公司要求,经公司研究决议,试用不合格,予以辞退;鉴于您的身体状况必须住院治疗请长假,故自2013年5月2日起辞退生效!待您康复出院后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至2013年5月22日,唐某返回公司上班,公司向其出具了书面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而唐某却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该印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

唐某的解除是在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外?《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该印务公司、唐某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约定的一定时间的考察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置既是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充分实现。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双方而言,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是否如其应聘时所言,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等是否如其招聘时的承诺,都需要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加以考察。试想,如果员工入职后即请病假,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再上班,如此时认为双方试用期已满,不得对其再行考察,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因此,试用期应当是劳动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考察期,也应当存在可以中止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如遇请假或节假日可以顺延,该约定亦符合上述立法精神。虽然2013年5月22日公司才向唐某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但此时唐某应仍处于试用期内,公司可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

唐某是否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想要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完成三个步骤:第一,证明员工不胜任工作;第二,对员工进行调岗或者培训;第三,证明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三个步骤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遗漏或者证据不足都会导致用人单位解除行为违法,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相当的繁重。而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在认定唐某不胜任工作时既未对唐某进行岗位调整,也未安排唐某进行相关培训,用人单位只需要证明其不胜任工作即可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对而言程序更加简便,举证责任也较轻。

另外,以上案例也为我们引出了另外一个在日常操作中常见的问题――试用期可否延长。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一旦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就不得再另行约定试用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约定的试用期过短,用人单位根本无法对员工进行充分的考察,不符合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因此认为应当可以延长试用期。

本案其实提供了第三种思路,即试用期中止。试用期限本身并未改变,只是因为员工的原因导致试用期考核的目的无法实现,用人单位因此而中止试用期限,待中止情形消失再继续进行试用期考核。那么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参考第三种思路进行约定呢?笔者认为,还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首先,本案毕竟仅为地区性个案,并不具有推广性,各地区法院案件审判的口径并不相同。其次,关于中止情形的认定主观性较强,用人单位认为可以中止的情形法官并不一定会认可,法官在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第三种思路可以作为发生劳动争议之后的一种答辩角度,为避免潜在风险,不建议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如此适用。

“试用期”有哪些特点

试用期,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特殊期间,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相对陌生的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互相考察、互相了解,为后续劳动合同双方均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设置的适应期。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关于试用期时限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诙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试用期具有4个特点:

从法律强制性方面来讲,属于“可以”约定而非“应当”约定的条款,并不具有强制性;

试用期的时间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对应,试用期的约定需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高度“意思自治”;

试用期并不是一段孤立的期限,应是劳动合同期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法律关系上讲,试用期内的员工与转正员工并无任何不同,与用人单位之间都是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三要素。因此,无论是将试用期另行约定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外,还是仅约定试用期而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都属于违法行为;

试用期具有唯一性,同一家用人单位无论与劳动者签订过几次劳动合同,试用期仅可在劳动关系第一次建立时约定一次。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试用期员工与正式员工的两点不同:

试用期员工的薪酬待遇可以低于其转正后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此划下了一条底线:即最低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同r也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若想要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较之于正式员工相对而言更加“简单”一点。可能有人会感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没有将“用人单位裁员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这两种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剔除出去,看上去想要解除试用期员工更加困难呐。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由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限制,用人单位想要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且仅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限制颇多。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换言之,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对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的约定来实现对于试用期员工的管理。

区分试用、见习、实习

因为各地文化的差异,许多用人单位在三者的区分上并不明显,经常把三者的概念弄得含糊不清,事实上三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主体不同。试用期的员工,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习生,一般都是在读学生,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就业见习,起源于我国于2009年的《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是指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离校后未就业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实践训练的就业扶持措施。其主体是未就业毕业生,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但是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试用期的员工,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为试用期员工提供相应的待遇,如缴纳社会保险等;

实习生,由于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一般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实习生想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拿到相应的毕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