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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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1

内容提要: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不能适应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了《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制度进行了改革,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制度与该条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充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有必要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权利的让与等问题进行修订,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保护音像表演的外交大会,该大会有可能通过一部新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以下简称《音像表演条约》,它将是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性知识产权条约,也将成为信息时代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那么,该条约对于已有的表演者权利制度作了哪些革新,对我国著作权立法将产生哪些影响,我国应如何应对,本文将对此予以讨论。

一、现有表演者权制度的缺陷

在人类文化生活中,表演者以歌唱、舞蹈、朗诵、演奏等多种形式传播作品,丰富了人类的精神生活,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尊重表演者的劳动,保护其艺术成果,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国际上,现有的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制度是根据1961年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建立起来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无线广播、电影、电视、录音、录像等新技术条件下的表演者利益保护问题。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广播技术等新技术的大量应用,又给表演者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大会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对网络环境下表演者的权利保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尽管上述国际公约、条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表演者的利益,但在新的历史时期,表演者的权利保护遇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新的条约。具体而言,现有表演者权制度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现有制度不能充分保护音像表演者的利益。《罗马公约》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利内容有限。该公约第7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利包括:未经其同意,不得广播和公开传播其表演;不得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不得复制其表演的录制品。显然,上述规定并不涉及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使表演者的身份和表演形象无法得到保护。其次,上述条文未规定表演者对于录有其表演的录制品享有的发行权和出租权等权利,权利内容不完整。再次,从权利保护期限上讲,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保护期限为20年以上,而目前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已达到50年。就WPPT而言,它所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表演者的现场音乐表演及被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而未涵盖被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1]当他人未经许可利用音像制品中录制的表演时,表演者很难主张权利。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策划制定《音像表演条约》,就是为了保护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以便使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

第二,现有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下保护音像表演者权利的需要。《罗马公约》设计的表演者权利制度以第四次信息传播革命的技术条件为背景,反映了当时的技术要求。公约制定不久,人类社会就进入了第五次信息传播革命时期,有线广播、卫星广播、数字复制、网络传输等新技术在生活中大量应用,“信息资源首次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战略资源,人类进入到真正的信息社会。”[2]上述新技术的发展使表演的利用和传播越来越便利,催生了很多新的商业模式并给参与者带来了大量的收入,但表演者却很少得到公平的利益分享。相反,未经授权而复制、传播音像制品的行为日益猖獗,给表演者的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也严重制约了音像产业的发展。由于WPPT仅涉及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保护问题,而未保护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新的国际规则,来应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二、《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表演者权制度的革新

《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1996年WPPT正式文本通过时,并未涉及“音像表演”问题。但是,该次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呼吁从1997年开始制定一个关于音像表演的国际条约。于是,从1997年至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花费了16年左右的时间来制定该条约,并拟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草案),其中包括20条实质性条款,成员国已就此达成了合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于2012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北京召开外交会议,该会议有可能通过《音像表演条约》,这将大大加强对表演者利益的法律保护。

《音像表演条约》(草案)主要包括序言及20条实质性条款。草案的序言部分明确了制定该条约的目的及背景:“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音像表演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音像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音像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与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草案的20条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内容:该条约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定义、保护的受益人、国民待遇、精神权利、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权利的转让、限制和例外、保护期、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手续、保留和通知、条约适用的时限,以及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音像表演条约》(草案)对于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条约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罗马公约》第7条将表演者权的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制品中的表演,[3]WPPT将表演者权的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音制品中的表演。《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5条至第11条明确规定,现场表演及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即音像表演)都受保护,这样就弥补了WPPT在音像表演保护上的不足。

第二,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首先,《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5条赋予了表演者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其次,草案增加了表演者的权项,授予表演者对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权,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样一来,表演者不仅对于现场表演享有财产权利,而且对于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也享有权利,从而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控制范围。而且,草案第10条规定了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从而适应了网络环境下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再次,草案扩充了传统法律规定的复制权的内涵。在网络环境下,一些网站未经允许而对广播节目的音像制品进行临时复制而不制作复制的载体。为此,草案第7条的议定声明指出,有关表演者的复制权的规定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上述规定提高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水平。

第三,条约强化了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措施。针对新技术条件下非法传播音像表演的情况,表演者为了维护其利益常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并在音像制品中标示权利管理信息。但在网络环境下,非法破坏技术措施和篡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层出不穷,表演者的利益很难获得保护。为此,草案第15、 16条分别规定了缔约国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义务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从而减少了侵权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网络环境下保护音像表演的需要。

第四,条约延长了音像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草案第14条规定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该保护期限显然长于《罗马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至少20年的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三、《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作为近10年来世界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音像表演条约》如果在2012年6月北京的外交会议上被讨论通过,将对我国的法律、产业发展及国际形象产生重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保护期限,这些规定与《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表演者的定义

关于表演者的定义,《罗马公约》第3条将其解释为“演员、歌唱者、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第9条又授权缔约国将该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从而保护了体育表演、魔术表演、民间文学艺术表演人的利益。《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2条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保护了表演普通作品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人的利益。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73条、埃及《知识产权法》第138条、墨西哥《著作权法》第116条均有类似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表演者进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一定义强调表演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那么表演非作品的人不是表演者。[4]此外,该条也没有明确表演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是否属于表演者。

我国是一个民间文学艺术极其丰富的国家,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既包括一些具有独创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一些非独创性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无论是表演何种民间文学艺术,表演者都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包括脑力)和物力,因此上述表演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表演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人,从而可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促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

(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5条规定了表演者的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完整权,即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音像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表演者身份,且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音像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上述权利在表演者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此外,WPPT第5条也规定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及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录音表演)享有上述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表演者对于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未指明是否对于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上述权利。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具有人身属性,无论表演是以现场表演形式存在,还是以录音表演或音像表演形式存在,都应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否则其权利保护不充分。因此,《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参照WPPT和《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的规定,明确规定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及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精神权利。此外,音像制品在利用时有时需要进行一些技术上的改动,[5]这些改动在不过分损害表演者利益的情况下应予允许。

(三)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关于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差异。《罗马公约》第7条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录制其未曾录制过的表演的权利、复制其表演的录音或录像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也规定了上述权利。WPPT第6条规定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及录制权,第7、 8、 9、 10、 15条则规定表演者对于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及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6条规定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及录制权,第7、 8、 9、 10、 11条则规定表演者对于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表演者的5项财产权利,即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上述权利的内容大致相当于《罗马公约》、WPPT和《音像表演条约》(草案)所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而且,《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现场表演,而且包括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因此符合WPPT和《音像表演条约》的要求。不过,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出租权和对于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下面分述之。

1.出租权。《罗马公约》没有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作者的出租权而未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但在现实生活中,随意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给表演者的利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害。为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WPPT第9条规定表演者享有出租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9条也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这样一来,表演者就可以控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租,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租权而未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但我国已加入了WPPT,未来也将加入《音像表演条约》,因此我们应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

2.对于录制在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罗马公约》、WPPT和《音像表演条约》(草案)都规定了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并允许缔约方对于已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向公众传播权给予保留。例如,《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所谓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有线传播不包括在内。所谓向公众传播,《罗马公约》未作出解释,WPPT第2条第1款第7项将其解释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2条第1款第4项将其解释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使用了“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概念,其含义是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例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中的演唱传送到音乐厅外的现场,使不在现场的公众感受到现场的表演即属公开传送的行为。[6]由此可见,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就是向公众传播权。

对于录制在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如果他人未经表演者的允许而进行了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会损害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为此,《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者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者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报酬给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或者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因此,《罗马公约》给予了表演者因表演被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规定并非是强制性义务,该公约第16条又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声明不执行该条约第12条的规定。WPPT第15条吸收了《罗马公约》的上述规定,即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不过,该公约同样允许缔约方对此规定予以保留。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77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11条规定了表演者对于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即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缔约各方也可以规定对于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同样,该公约允许缔约方就该条规定的条件进行限制或者对该条予以保留。

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该权利并未延及以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对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是最大量和最频繁的音乐唱片使用者,它们依靠播放音乐吸引听众,获取了较高的广告费用,但却很少向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付费。因此,《著作权法》第44条应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录音制品的表演者有参与报酬分配的权利。”这既符合公平分配利益的原则,也可以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7]

我国在加入WPPT时,曾对该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了保留。考虑到我国广播电视业的现状,我国在未来加入《音像表演条约》(草案)时亦应对第11条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予以保留。这是因为,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性质比较特殊,既是文化产业,又负有思想宣传的政治任务,广播电视业集政治属性、经济属性和文化属性于一体。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经营体制上也不同于西方,没有区分公益性广播组织和商业性广播组织,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还包括一些广告经营、节目经营、信息及技术经营的收入,这些收入首先是用来弥补国家拨款不足的部分。特别是西部一些地区,政府部门的财政拨款十分有限,广播电台、电视台只能靠广告收入来维持正常的运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后都向表演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将会给落后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带来较大的负担,影响对外宣传任务的完成,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广播电视业体制未彻底理顺之前,暂时对《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的第11条规定予以保留是比较稳妥的作法。当然,随着广播电视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确立表演者的上述权利。

(四)权利的让与

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为音像录制品,其财产权利是否转让给音像制品的制作人,这一直是各国代表在《音像表演条约》制定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日本学者田村善之先生也认为,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表演者一旦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就应当明白该录音录像制品以后可以被自由传播,其经济上的回报也必须由最初许可的录音录像而得到的对价予以满足。因此,法律上应规定表演者权利的让与或许可音像制作人行使制度,以方便音像制品的利用。[8]在谈判时,美国代表团认为,为了便于音像制品制作人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作品,应当推定表演者同意将其权利让与音像制品制作人。欧盟代表团认为在权利让与这一问题上,不应作出任何规定,以便赋予国内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集团、阿根廷代表团及中国代表团认为,音像制品制作时的确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当对制作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法律上不应视为表演者将其权利让与给了音像制品制作人,而应推定为表演者不反对制作人对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广播或其他利用,这类似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9]显然,后一主张没有承认表演者的权利让与,而是采用了默示许可使用制度,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也不妨碍音像产业的发展。

由于各国代表争执不下,《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作了折衷性规定,即“缔约方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音像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应归该音像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音像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有任何相反合同约定的除外。”此外,表演者在许可录制音像制品时,享有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并未对表演者权利的让与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表演者常常与音像制品的录制者就录有表演的音像制品的利用而发生争执。例如,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于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主演为严凤英、王少舫。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配偶王冠亚及两个儿子王小亚和王小英。2005年11月,王小英发现深圳南山书城正在销售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VCD光盘。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曲调和表演动作)著作权以及表演者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之著作权法定继承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而侵犯了严凤英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0]在该案中,严凤英作为演员享有表演者权,但她已许可上海电影制片厂对其表演进行录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表演者无权单独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碟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黄梅戏《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行为。所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所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都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上述案例也说明,表演者严凤英在许可他人将其表演录制后,其对被录制的表演的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应视为已许可由电影制片人来行使,而不应由其单独行使。

为此,我国不妨借鉴《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的规定,即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音像录制品中,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应由该音像录制品的制作者行使,但表演者和音像录制品制作者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总之,《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和通过将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件大事,该条约若能在北京成功签署,将对我国《著作权法》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利于我国通过修改法律加强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促进文化产业国际化的发展。

注释:

[1][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2]明安香主编:《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所指的“录制品”既包括录音制品也包括音像制品。参见刘波林译:《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5][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2页。

[6]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7]张今、卢亮:《二次使用对音乐行业的影响及其对策》,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5期,第54页。

[8]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99页。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 :理工科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财富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这一资源的丰富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校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的高低。而理工类大学生,是知识产权创造型人才和知识产权中介型人才的重要来源①。通过此次调研,对南京地区理工类高校理工科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状况进行问卷调查并分析,我们期望能比较全面的了解当前大学生尤其是理工科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状况,以寻求高校大学生知识产权教育的新思路,发挥高校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增强理工科大学生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与水平。

一、南京市高校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现状

1.调查方法和调查对象

调查以问卷抽样调查为主,辅以数据搜集和一对一访谈,以南京市内七所理工科高校的理工类专业学生为调查对象,通过前期实地调研,问卷发放具体情况最终确定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发放500份,南京理工大学发放500份,东南大学400份、河海大学、南京邮电大学、南京工业大学、南京工程学院各发放150份。共发放问卷2000 份,回收1923 份,回收率为96.15%,由于本次问卷调查样本数量相当大,因此本次调查的结果准确性应当较高。(见图1)

2.调查数据分析

综合对比分析反映出以下具体问题:(1)知识产权总体认知比较欠缺。大部分同学对知识产权的认知仅限于发明、商标、著作,而对商业秘密、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则较为陌生(见图2)。对于它面向的对象以及有何具体保护措施则不甚了解。同时,多数高年级学生认为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令人堪忧,可是由于自身对这方面知识的欠缺,也就不能给出相应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在多数人的观念中,知识产权只是法学专业的课程名称,跟其他专业关系不大,其他专业的学生也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知识,自己试验出来的产品也没有意识要保护专利权,到最后往往被别人申请了专利, 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 既给自己也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2)知识产权教育亟待加强。大多数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课程作为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忽略了对非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在多数人的观念中,知识产权只是法学专业的课程名称,跟其他专业关系不大,其他专业的学生也不大了解知识产权的知识。自己试验出来的产品没有意识要保护专利权,到最后往往被别人申请了专利,这样的事情在高校屡见不鲜,既给自己也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多数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法只作为全校选修课开设,大约只占全校学生的百分之一,这对于知识产权教育的普及是远远不够的。

调查反映出,互联网、报刊杂志、书籍材料、学校以及相关工作经历是大学生了解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主要途径,学校并没有发挥主阵地作用(见图3)。学生在知识产权普及的过程中参与度不高,现有的知识产权的普及宣传活动没有吸引广大学生的兴趣。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教育严重缺失,学生对于知识产权实践课程的渴求度较高且不希望单一、理论性的教学模式。有学生表明,知识产权课的教材专业性、理论性都很强,而且大多以论文的形式结课,多数同学选这门课目的就是赚取学分,公选课程也就流于形式了,根本达不到教学目的。也有学生说,开设知识产权实践课程与法制教育普及性讲座以及课外科技活动,将是普及知识产权知识的主要途径。

(3)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淡薄。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领域作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及时间性的特征。然而,调查却显示有很多大学生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见图4)。如今,国家、地方和高校对知识创新、培养人才都很重视,特别是对知识创新、科技和教育的投入。但是对于学生创新成果却忽视,没有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使很多智力成果白白流失,这充分表现出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认识不足。理工科大学生作为未来知识创新的主要群体,他们毕业后将直接从事科技研究、发明创造、经济贸易等各方面的工作。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智力成果将难以转化成现实生产力,也就难以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但是有些大学生却认为:我学好自己的本专业就可以了, 不想涉猎其他专业,尤其是理工科学生对文科知识知之甚少,更没有想过运用法学知识保护自己的实验成果,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只知道自己经过努力把科研成果弄出来了,至于版权或专利问题并不重要,是不是申请专利,对于研究成果本人意义不大。

绝大多数接受调查的同学都表示自己会在互联网上下载音乐、电影、电子书籍以及游戏。同时购买盗版的行为受他人影响较大,对此行为后果缺乏自身的理性认识,有着盲从的倾向。与此相对应的是,他们在购买了盗版产品之后并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相反地,认为这是很合理、很正常的现象,甚至有的同学将原因归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从而忽略了自己在这一行为中所应付的主要责任。

(4)知识产权教师有关知识素养有待提高。据我们的调查资料显示,知识产权课程教师绝大多数系纯法律专业出身,缺乏多学科,特别是理学、工学学科知识,而知识产权多数科技创新成果以理学、工学学科为背景,因此,这些知识产权课程的教师很难在科技成果和法律保护中找到一个契合点,在进行讲授时往往就法律规定讲规定,如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很难举实例讲清楚。知识产权教育本身是跨学科的,特别是在理工科专业当中,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知识产权教师的信息接受和反馈能力强,对技术性问题认识深入,特别是对专利、软件和数据库等问题更具有优势。再者,知识产权内容从表面看属于法学学科,但它集理学、工学、文学等多学科背景,采取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授课和加强实践教学非常必要②。知识产权教育和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是跨学科培养的复杂过程,尤其是针对理工科专业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需要结合不同的专业背景知识,具有较高难度的跨学科特性,如何有效配置和利用教育资源,也是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教育中的重要课题。

二、提升理工科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与能力的有效途径

1.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各理工科院校应针对全校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以外的本科生知识产权教育普及低的实际情况,在全校内开设知识产权通识课程。面向本科生在全校开设《知识产权法》必修课或选修课,鼓励学生积极学习知识产权知识,了解知识产权的内容,增强知识产权对于理工科本科生的重要性。其次,理工科院校内的法学专业要开设知识产权方向,每年选拔一定比例的法学专业本科生专修知识产权方向,在法学专业培养方案中列出知识产权方向的系统课程,供知识产权方向的学生从大三就开始专项学习,以期通过系统的知识产权教育,使本科学生成为学有所长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最后,在理工科院校应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因为知识产权是科技、法律和管理交叉的学科③,所以我们应向着这方面发展,提供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所需要的平台,我们应重点培养理工科背景的高素质的知识产权应用型和研究型人才,创建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特色的高水平、国际化的知识产权学科。按照不同层次构建培养模式,形成开放式的知识产权教育体系。

高校是为社会打造和输送各类人才的基地,在大学阶段利用高校的正规教育对大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知识传授,使之对知识产权制度有一个清晰、正确的认识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知识产权课程应被设置为大学生的一门必修课,让知识产权走进每个学生的课堂、深入每个学生的头脑,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对大学生的需求。具体采取的形式可以是“知识产权概论”或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可喜的是,目前高校的知识产权教育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曾发出通知,要求加强高校知识产权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单独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在课堂教育之外,高校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如编印宣传资料、开辟专栏或板报、举办知识产权论坛和专题讲座、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小发明比赛、成立知识产权社团等,激发大学生的学习兴趣,营造出“尊重知识产权,创造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大学生的知识产权素质。

2.开设必修与必选相结合的知识产权课程

首先,目前已经针对理工科大学生开设知识产权课程的高校往往采取的是选修课的开课方式,特别是在涉及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工业版权保护的具体条文等学习内容繁杂、难度较大的课程时多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应当将知识产权课程确定为必修课或者必选课。其次,由于理工科学生专业背景不同,同专业的大学生在除了知识产权基本知识之外往往还需要了解不同专业领域的知识产权知识。因此,针对理工科大学生的知识产权课程应当采取必修与必选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不同专业背景开设不同的课程。开设的具体课程可以详细划分为:(1)面向所有理工科大学生选修的知识产权基础课程,该课程应当注意讲授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基本理论框架和知识产权策略等宏观性内容;(2)要求部分理工科专业学生必修专业课程,如《专利法基础理论》等,培养学生的专利创新能力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3) 需要专门专业背景知识必选课,是对知识产权问题的深入了解,实质上是一个知识面的扩展与提高问题。

3.深化教学内容拓展教学形式

当前,对知识产权意识教育的认识存在一种误区,认为这是法学院的专业教育。其实,在国外,知识产权教育已经成为了一种通识教育,知识产权意识教育也已经成为了一种全民意识教育。所以,在高校中,对大学生进行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不是个别学院的工作,而是整个学校的重要工作。此外,高校也可以以第二课堂、模拟法庭、文化活动等形式拓展知识产权意识培养的教学途径(见图5)。通过各种手段,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教育是跨学科的教育,授课特点不同于一般专业课程。因此在加强知识产权教育课程的同时, 还应不断提高授课效果。应注意结合多媒体教学、案例教学等方式来加强和改善教学效果,此外,还应注意跨学科的知识学习,多举办综合性的知识产权讲座,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并引导学生关注知识产权的最新动态。针对教师实务经验欠缺的问题,高校可以定期聘请实务界人士举办知识产权专题讲座。通过聘请有关实务专家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讲座,进一步提高理工类大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科技创新能力。

4.壮大知识产权师资力量

虽然有些高校针对理工类大学生开设了知识产权法课程,但承担教学任务的老师往往是法学专业的专职教师,这些教师专业理论知识扎实,但实践经验不足,所以高校应针对理工类大学生引进既懂专业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教师,注重提高授课教师的知识产权水平。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教师无论是数量和质量都难以满足知识产权教育的需要④,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跨学科性,引入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同时又有知识产权实践经验的教师来进行知识产权教育,相信会对大学生知识产权教育形成良好的效果。

5.加强对大学生知识产权创新活动的鼓励措施与管理工作

学校可设立专项经费,用以支持大学生进行创新研究,对于优秀的创新成果,学校还应再给予明确的奖励。在知识产权的管理方面,一些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缺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成果,轻专利,忽视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发展,科研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相脱节。对此,高校应积极进行改革,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机构,制定符合高校自身情况的知识产权制度规范以及促进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发展的激励和配套机制,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对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申请专利,并对大学生申请专利予以专门的指导和帮助。

引文注释

①田文英.论高校创新人才培养中的知识产权教育[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2006.(9).

②易健雄.浅议大学生知识产权素质的提高[J].科教文汇,2010(3).

③孟彦娟,孟天财.知识经济时代的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和认知状况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④陶丽琴,朱一飞,周泛海.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本科层次的定位与发展[J].行政与法,2010(11).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3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自1982年我国制定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以来,我国已形成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等。在《民法》《刑法》中也都有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而且新近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开辟保护知识产权专章,此外,《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作品自愿登记办法》《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修订工作也取得了积极进展。同时,国家版权局还制定了《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这些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中国涉外版权法律保护机制主要由国内版权法的域外效力规定和我国加入的诸多国际版权公约和双边及多边版权协议组成。我国在1992年10月15日、7月30日先后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唱片公约》。至此,我国成为了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重要新成员。根据三个公约所规定的版权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已经实现了与有关成员国之间版权的相互承认与相互保护。但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还不够健全,存在着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打击版权犯罪的力度不大,滞后于现代科技发展等问题和不足。因此,制定必要的行业政策、法规,有效地打击盗版,增强大众的版权贸易法制观念势在必行。

2.英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其于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个解决盗版问题的版权法。英国是出版大国和出版强国,是出版业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出版业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形成了以普通法为主、专业法为辅,两者相辅相成的法律环境。英国没有《出版法》,但涉及出版的有关部门法律约20部,基本上涵盖了出版的各个环节。英国在完善自身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也在不断推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经过400多年的发展,英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并具有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体系。英国参加了众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61年《罗马公约》、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并先后通过相应的国内法予以实施。此外,英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英国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组织出台了《2007年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年度报告》,确保知识产权犯罪不再被视为“软犯罪”,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该领域的有组织犯罪。

二、中英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机制不同

1.中国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机制

国家版权局是版权贸易的管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与国家版权局合发的相关文件指出,在国内设立版权机构必须经过国家版权局的批准。近年来,国家版权局加大了对版权贸易工作的支持力度,包括开展版权贸易研讨活动、对版权贸易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等。但由于版权本身具有跨行业的特点,国家版权局不能同时掌握版权产业范围内所有作品类别的版权贸易情况,目前仅对图书版权贸易的情况可以做到基本掌握,但对音像、电影、电视节目、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类别作品的版权贸易情况并不能充分掌握,无法对版权贸易的整体情况加以把握,所以其工作的指导性暂时仍仅限于图书版权贸易范围内。此外,中国已经成立了一些版权行业协会,如中国版权协会、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目前全国有近百家各级各地出版业协会。我国绝大部分出版行业协会是依附于政府的非盈利性组织,是政府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附属机构,如出版工作者协会。我国出版行业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其组织机构的设置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管理人员往往由上级领导机关指定任命,职权的行使上也不能完全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我国出版行业协会在传达政策信息、行业培训、组织书展等方面虽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总的来说对行业的代言功能较弱,工作没有实现规范化。此外,我国除了对一些古旧图书、期刊杂志和自治区的图书出版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一定优惠外,在其他图书的出版上并没有倾斜政策。

2.英国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机制

1852年,英国政府颁布《专利法修正法令》并设立英国专利局(UKPO),迄今已有160年的历史。2007年4月英国专利局正式更名为英国知识产权局。作为管理知识产权的官方机构,英国知识产权局不仅负责包括专利、设计、商标和版权等方面的申报、审核和批准,负责协调政府决策者、执法部门、企业等各方面的关系,还组建了“反知识产权犯罪小组”,协调各方工作,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此外,英国知识产权局在鼓励创新、推动技术成果转化方面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英国政府并未设立一个统一管理出版业的专门机构,出版业的宏观调控由各类行业协会负责。英国与出版行业相关的行业协会很多,如英国出版商协会、英国书商协会、英国全国图书联盟、个体出版商协会和英国印刷工业联合会等,在众多的出版业协会中,影响广泛且具有代表性的全国性出版业协会是英国出版商协会和英国书商协会,他们几乎承担了全部图书业宏观调控职能。英国政府设有专门的文化委员会负责开拓海外图书和期刊市场,支持英国图书出版业的出口和版权输出,英国文化委员会每年都有一笔上百万英镑的图书推广资金,鼓励与资助英国出版公司在海外举办和参加各种图书展览。英国海外贸易局每年也向一些英国出版公司提供几十万英镑的图书出口补贴。出于经济利益和文化输出、提高作品知名度等方面考虑,英国的出版公司都非常热衷于图书版权的输出。英国历届政府从未对图书、期刊、报纸征收过任何增值税,从而使图书与其他出版物始终处于零税状态,并对进口的图书、期刊和报纸都免征进口税。其他有关版权管理的机构还包括英国专利局版权部、英国表演权协会和英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此外,英国还是国际唱片业协会总部所在地。

三、中英对外版权贸易的主要输出渠道不同

版权是开展国际版权贸易重要的桥梁和纽带。通过版权机构进行版权输出可以降低出版企业版权输出的经济成本,节约资金、资源;有利于降低版权输出的人力资本,节省了人力资源,扩大版权输出的渠道范围,提高输出效率。

1.中国的版权

在中国版权贸易过程中,版权公司起的作用较小。我国出版社缺乏专业化经营的理念,通常自行开发核心业务。首先,我国版权行业实力较弱,从数量上看,目前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版权机构仅有28家,其中23家是图书版权机构,相对于全国570多家出版社、200多家电子音像出版社、8000多家杂志社和其他版权相关机构,尚不足以构成出版产业链中的一环;其次是实力不强。本应承担起版权输出主要责任的版权公司,除了北京、广西、福建等少数几家公司经营状况尚可外,大多数并未实行公司制,市场意识淡薄。国内图书版权输出有限,而引进图书版权的工作主要由出版社自己承担,直接与作者、出版社联系购买版权,省去了许多中间环节,也降低了成本,不成熟与不规范的版权机构已成为中国出版业走向国际的一大障碍。

2.英国的版权

英国版权贸易信息流通的最大特点就是商是版权输出与输入方信息沟通的重要桥梁。通过这些商从事对外版权贸易,不仅有助于版权贸易的达成,而且可提高其经济效益。在英国有200多家版权公司,仅伦敦就有几十家,这些公司大的有几十人,一般的有十几人,最小的仅有一个人。活跃于国际图书版权市场的商,往往精通版权贸易业务知识和相关的国际惯例,具有较高的社交和谈判水平,通过长期从事涉外版权,往往拥有自己的信息网络,能够及时掌握海外的出版动态、畅销书的动态,可以及时、有效地协助对外版权贸易的达成。并且具有良好的约束与激励利润分配机制,即商的佣金(10%左右)是从出版商或作者的收入中提成。这就促使商以其灵敏的市场嗅觉给作者提出修改意见,使著作能顺利出版并畅销。此外,他们的运作程序具有专业性。首先,当确定好选题计划后,出版商会先审查一下自己对哪些作品拥有国外版权,并将这些书目集中成简短的介绍收入到新书目录里。接着,出版商会将新书目录寄给选定好的版权机构或人。由于许多商能够更好地判断哪类书更适合于哪家出版社,西方国家的版权贸易大多是由版权机构或人来直接完成的。因此,多数大型出版社都与世界各主要语言地区的一些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专门聘请人来为自己和其他语言地区的出版社之间提供合作服务。在进行版权谈判时,许多出版商和商通常严格按照规则办事,签署的合同条款详尽而细致。一旦签约后,他们大多能够严格执行合同,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四、中英版权贸易方式不同

1.中国主要的版权贸易方式———版权转让

当前国际出版界普遍采用的比较成熟的版权贸易方式主要有3种:版权转让、版权许可及对外合作出版。在我国,更多采用操作相对简单的版权转让方式尝试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转让即版权贸易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将版权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版权经济权利出售给版权受让方以实现版权交易的目的,同时意味着作者对已卖出的版权永远丧失了支配权。由于我国开展版权贸易时间较短,国际图书及版权分销网络远未形成,多数出版社国际版权贸易才开始起步,经验少,版权知识欠缺,版权贸易操作能力差,风险意识弱,甚至有些急功近利,以谋取一次性获利为满足。处于对外版权贸易初始发展阶段,出版社通常选择版权转让方式来从事对外版权贸易。

2.英国主要的版权贸易方式———版权许可

英国的版权贸易方式多采用形式多样的版权许可方式。版权许可方式是指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中的某项或几项经济权利有偿授权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的一种版权贸易方式。英国对外版权贸易历史比较悠久,具有较完善的国际分销网络和较强的市场运作能力,通过多次许可使用其版权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例如,图书的设计,通常采取一书多版的方式,即在出版英文版的同时,也出版德语、法语、汉语等不同语种的版本,以降低成本,获取更大利润,增强国际竞争力。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学校体育学 体育教案 作品 著作权 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目前,教育界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未进行有效保护,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受害方未得到知识产权法律救济。2002年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与自己所从教的小学之间的教案纠纷是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的44本教案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此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最后原告变更案由,以被告侵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为诉讼理由才使本案最终审结并获胜。本案涉及到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教案是否是职务作品?教案本所有权与教案著作权之问的关系?等等。体育教案属于教案中的一种,同样属于著作权客体。笔者企图通过本文来唤起教育行政管理机部门、学校领导、体育教师的知识产权意识,切实保护体育教师的智力成果,激发体育教师的创新精神,进行创造性工作,以实现教学目标,提高教学质量。

二、体育教案的含义

体育教案(也称体育课时计划)是体育教师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对象、教学条件等实际情况设计出的教学基本结构和过程的书面表达形式。教案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体育教师所具有的体育课程教学理念,体现了体育教师对学习领域的有关学习水平目标及其内容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凝聚着体育教师对学习对象、教学条件、组织形式和方法等钻研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教师的教学风格。体育教案包括纸质教案或电子版教案、多媒体课件等形式。体育教案包含了教案格式、课时安排、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板书设计、场地利用、教学组织、教学进程、运动负荷、课的密度、学习评价、体育绘图、录音资料、录像资料、摄影资料、学习资源、参考书目、体育作业等具体内容。

三、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

1.体育教案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来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作品的著作权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1)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体育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做出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以判断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依据以上法律条文,体育教案以文字(包含图形、图画、影像资料等)形式存在,可以复制、保存、出版。因此,体育教案无疑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范畴。同时,体育教案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u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包括3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很显然,体育教案不在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之内,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体育教案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其中的每个部分如体育绘图、摄影资料、板书设计等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看待,都有著作权。体育教案的任何组成要素如图形、文字、照片、录音、动画、录像等都是作品,对其利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著作权纠纷。

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断体育教案是不是作品,首先要看体育教案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其次要看体育教案内容能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保存、复制。

第一、体育教案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完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救济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许多种说法,莫衷一是,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

形成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以出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同等交易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需出让人的承诺,故性质为形成权。

请求权---认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同等条件下优先缔约的优先。

物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债权说----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意思表示形成以出卖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但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1]。此说已成为德国台湾地区之通说[2],亦为我国多数学者所采。

首先,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是依一方意志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特征是仅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形成权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权利作用方式不同,从权利实现方式上看,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为一定给付行为,而形成权的实现仅需要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而且请求权依基础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而发生,先有基础权利,后有请求权[3]。而请求权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授权,或依法律直接规定,是为直接的请求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无需义务人之承诺。此效果无疑正是优先购买权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所拟获致者,而其权利实现方式恰符合形成权的本质性规定。相反,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似有不当。若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依买卖契约订立之理论,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需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说明优先购买权之本质[4]。而且,依私法之一般理论,请求权的存在须伴有其基础权利,例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此即私法实践中所谓的请求权基础,可是优先购买权欠缺一定的请求权基础而直接由法律赋予,所以不是请求权。

其次,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物权债权二元划分可谓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基本体系,其对后世私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物债二分在逻辑上是否周延,是否不存在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财产权利----即如某种客体为物而效力相对之权利,或如某种以人之行为为客体而效力绝对之权利,此即表现为近来人们所反思的"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现象。由此人们对某项具体民事财产权利定性时则在物债二分观念所引发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外,不得不多几分思虑。

对优先购买权而言,无论是否已具备出卖人转让条件,他共有人不可能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对标的物有所支配。占有人可能基于债之关系等占有,如房屋承租人,但是不是基于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人非属于对物的支配权----即非物权。优先购买权也并非债权,因为尽管人们对于债权是否等同于请求权向有歧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债权实质上即主要表现为请求权,而请求权与形成权系依权利作用方式而于同一逻辑层面上的划分,故同一权利不可同时为请求权或形成权。若前述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属形成权的立论可得认可,则优先购买权不应是请求权,更不应该是债权,即其非属于请求他人订立合同的债权。所以说优先购买权非属物权或债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明文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五种: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者的优先股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规定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救济不尽相同,加之新的法律法规的又对其进行了变动,使其更加复杂,因此亟需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厘清,分清各种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差异,以便在司法实务中办好相关案件,下面笔者就对各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进行一一分析。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图书馆权利 图书馆 冲突 协调

分类号 G250.76

1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之间的冲突

1.1 法律权益与行为上的相互冲突

知识产权授予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专有权的法律制度,是私权。私权是一个与公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私人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和调整的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洛克的自然法学说认为,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任何社会及其法律都必须为其提供保护,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财产。现代劳动价值论认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对应,图书馆权利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反映的是社会对公众知识权利的保障。

在法律权益与行为上,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冲突实质表现为:知识产权人行为倾向干强化知识产权所赋予的专有权利;图书馆权利要求限定知识专有保护的范围,尽量拓展知识公有领域,制约权力人的垄断,其行为倾向于更加关注公共利益。

由此,从权利与利益的法律关系看,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在法律关系中角色的区分实际上是两者所代表的权利主体的区分,其冲突表现为个人私权的利己本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反映了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反映了社会对法律正义的追求。这一矛盾是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诸多冲突的根源。

1.2 经济关系中的相互冲突

经济关系是社会客观规律中最重要的客观存在。马克思认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知识产品的公共性、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决定了知识产品要进入市场。知识市场是知识产品发生社会效用的保障,也是知识产权人将其潜在权利变为现实利益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通过权利的专有性,制约知识成果的社会公共传播,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激励知识产权人对新作品的创作。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专有垄断使市场的经济回报十分可观。因此,知识产权实际充当了知识产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市场机制。分析知识产品生产、传播与利用所组成利益关系链,陈传夫教授认为:在这个利益链上,存在着一些相互支持的利益体。通常,这些利益体基本可分为三大类:①知识创造者,主要指知识成果的创造者;②知识产品投资人,可以是出版者、投资人、中介人等;③代表知识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权益的图书馆权利。显然,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是市场中交易对象的主体。知识产权人作为卖方,通常会追求垄断利润的最大化,而忽视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并要求社会公众为知识产品付费;社会公众作为买方,则以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特性为由,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大关注对知识产品生产者利益的损害。要求无偿或低成本地利用知识产品。国际图联在《关于WTO对图书馆影响的声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社会知识保障组织,自由、平等、免费提供知识服务的社会机构地位,这就决定了图书馆对知识产品利用时的方法与思路。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品与普通商品不同,其具有重复利用而不损耗的特性。知识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其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如果图书馆权利过于宽泛,知识产品的市场竞争者的自由搭便车行为可将用户的利用成本降到接近零的边际成本。这势必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知识创作的积极性。

可见,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主体与图书馆权利主体分别代表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在各主体不断优化配置、不断竞争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经济上的矛盾与冲突。

1.3 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图书馆权利双重目标的冲突

从知识产权的直接目标看,知识产权是帮助知识产权人获得利益的制度安排。在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利益结构中,首先考虑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但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因是,人类的新智力成果体现的是个人的创造精神,但同时又是吸取前人已有创造成果的结果。如果没有对前人创造知识的利用,新的作品就不可能产生。知识产品终将成为社会公共财富的一部分。因此,知识产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权、鼓励其创新积极性的同时,又承担了传播知识产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知识进步及所产生的福利的社会责任。可见,知识产权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保障社会公众图书馆权利的双重目标。

从法律正义伦理的角度看,正义要求利益的分配和义务的负担具有公平合理性。然而,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利益与图书馆权利的双重目标,实际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内部两种权利的必然冲突:即知识产权人与知识利用者之间权利利益的此消彼涨关系。在同一利益体系中,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将削弱或者损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能有效地激励智力劳动者的创作热情,使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无源之水;过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财产独占利益,将使知识的社会共享功能无法实现,达不到促进社会进步、文化发展的目标。这种冲突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其伴随着知识产权制度诞生而诞生,并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发展而不断加剧。

2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

2.1 知识产权扩张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压缩

知识产权具有不断扩张的特性,这是知识产权适应社会环境与技术条件的必然。知识产权的发展通常表现为新利益的产生和既有利益的再分配。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经济性被深度挖掘,使知识产权的扩张呈加速之态势。

由于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在法权与利益上的冲突,使知识产权扩张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导致图书馆权利的缩减。从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源分析,知识产权激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与创新,是通过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两方面来实现的。但在知识商品时代,呈现出明显的精神权利被不断弱化,经济权利不断膨胀的态势。

以“合理使用”为例分析知识产权的扩张对图书馆权利的影响。“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一直是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的,调整的焦点始终集中在著作权法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限制与反限制上。20世纪以来,新技术革命的冲击,使作品的创作和使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迫于诸多因素,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开始以怀疑的目光审视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其焦点首先针对“复制权”的限制规则。在数字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方便、容易,传播速度惊人,以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为代表的权利人,对廉价复制的传播方式极为恐慌,担心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将因作品方便复制而受到损害,因此呼吁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1967年,斯德哥尔摩

会议修订的《伯尼尔公约》与198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的专家会,都提出了针对复制权的限制的两个前提:即:“此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品的合法利益”。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该享有的合法利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并生效的《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第5条专门穷竭性列举了复制权的例外与限制的各种情况,除所列举之外,成员国不得保留适用其他的权利限制与例外的权利。我国在2002年8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国际条约、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原则。

可见,知识产权的扩张趋势使得图书馆享有的原本就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

2.2 数字网络环境加深知识产权保护的危机感

图书馆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其知识传播方式与利用手段产生了巨变,使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使用方式更为复杂,客观上加深了知识产权人的危机感,使知识产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强,这也使知识产权保护与图书馆权利实施的冲突更加尖锐,具体表现为:①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跨地域传播的冲突:网络使知识的传播摆脱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作品在网络上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在开放的网络中使用,复制的低成本,方便的利用方式对版权威胁极大。由于版权具有地域性,在一个国家获得的版权,其他国家是否给予保护,要视这些国家的法律而定。数字网络技术使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跨地域传播的冲突加深。②授权许可使用与数字时代海量授权需求的冲突:数字图书馆是海量数字知识资源库,提供的是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与利用,用户通过网络对信息实现访问和存取,其知识信息量大、覆盖面广、利用方式方便,可使公众方便快捷地获取信息资源,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而版权人的作品也可以通过数字图书馆的广泛传播,获得更多的利益。但数字图书馆涉及的版权作品不计其数,如果按传统的许可方式一一寻找版权人进行谈判以获得授权许可,在现实操作中极其困难,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建设中常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

2.3 不断抬高的知识产权门槛对图书馆权利的阻滞

现实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使知识的保护范围已渐渐超出经济领域,进入了公益事业领域,呈现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现象。通常,版权扩张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①在传统权利的基础上予以扩张,包括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发行权的扩张;②以特别权的方式创设新的权利,包括数据库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版权信息与技术措施权。

1999年,在世界贸易组织召开的西雅图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已明确提出包括教育、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所有的服务领域都应被《服务领域贸易总协定》所约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也不断深化。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扩展到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元对象。使得图书馆为实现社会文化保存目的和代表用户利益而长期进行的“合理使用”面临挑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中所涉及的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信息与传输、数据库建设、电子出版物等,都在目前的WTO知识产权协议和体制中面临着一种趋势:加强与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缩小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忽视公共利益和版权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

近年来,版权领域一系列相关条约纷纷出台。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极大地提高了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将版权保护扩展到数字空间。欧盟则在1991年――2002年先后通过了8个涉及数字化问题的知识产权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数字千年版权法》等都设有保护技术措施相应的救济条款。另外,技术手段已被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畴,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控制自己的作品。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

2.4 知识产权保护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冲突

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知识产权呈现持续升温趋势。发达国家由于经济与技术的强势,有能力用国家财力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因而也希望国际上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究其原因,发达国家作为智力创造大国,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资源,在国际知识产品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例如在数据库方面,美国占有世界的70%左右,而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只占世界数据库资源的1%。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无疑将能充分保护其既有权益,并获得巨额回报。而另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发展中国家作为知识产品生产的相对弱势方,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下,如果相应调整知识产权政策,则意味着在知识资源的利用时,将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势必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利用差距越来越大,国家间科技文化差距的进一步加大。

此外,经济发达国家,在较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市场调节自动实现利益平衡。而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人、公众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市场调节能力低下。就此,国际图联呼吁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回顾与检查,以确保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都有与之相应的法律。

随着国际知识产权的日益强化,意味着知识的获取无不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图书馆权利越来越被漠视,知识需要付费才能获取;而发展中国家受经济水平的制约,有的连温饱都尚未解决,根本无付费获取的要求,严重影响到信息资源的公平获取。在如此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图书馆权利空间如何保护,公众的知识获取权如何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标如何维护,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应该重视的问题。

3 对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思考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具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这是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基本点。但由于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侧重点和出发点不同,使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间存在冲突,协调的关键在于寻求两者利益的平衡点。

3.1 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协调的利益平衡

法理学认为,权利是有一定的“边界范围”的,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表明,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超出范围,即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权利的相互性”理论认为:任何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都

是相互冲突的,一方主体权利的实现意味着另一方主体权利不能实现,即法律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必然会侵犯到另一种权利。从法理角度分析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可以发现,“权利的相互性”理论在此领域也比较适用,即:如果只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则会影响图书馆权利的实施,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用知识的需求;如果只注重维护图书馆权利而不顾及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保护,则又必然会使知识产权人知识创作积极性下降,而使知识生产原动力不足,最终导致全社会的知识贫乏。正如科斯所主张的,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换言之,权利配置应能使产出最大化。

因此,合理的权利设置应当是运用法律的力量,在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之间对利益进行平衡配置。同时,这种均衡又要注意避免对权益双方的损害,保证知识产品权益产出的最大化。

3.2 知识产权公共性与专有性的合理配置是协调的具体要求

作为私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任务。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又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它的私权属性是冲突的主要方面,公权属性是冲突的次要方面。因此,对公共性与专有性的合理配置是协调的基础。

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与专有性,存在着既冲突又统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合作的关系。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同时,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授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专有权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存在于知识产权同一法律体系框架内,一种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缩减,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因此,要实现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协调,关键之处是在维护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识创新与知识利用的目标前提下,实现对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与公众权利的合理界分与配置,使两者既保持制衡又相互融合,尽可能地达到公平合理,共同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高价值目标。

3.3 立法协调是基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