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处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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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处理条例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1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2

日前,由湖北省卫生厅和卫生协会主办、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协办的湖北省医疗责任保险研讨会在武汉市召开。会议预测,国内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坚冰,将随着新的《医疗事故理处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而被打破,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即将迎来“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医疗卫生部门、保险公司也都纷纷就医疗责任保险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力图借9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东风”,全面开拓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据了解,国务院曾经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医疗纠纷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医疗技术、设备、药品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大幅度上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而湖北省卫生部门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关医疗责任的纠纷也达到90%以上。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

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二是保证了医疗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并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三是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预防、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置,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及要求,规定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的保存要求。四是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本人的有关病历资料等。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使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相关人士预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迎来一个索赔的高峰。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医疗机构将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成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为了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医疗机构将采取措施,化解和转移医疗责任风险。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医疗职业保险。它主要承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涯融为一体。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使医院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正处在一个起步阶段,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意识的制约,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还没有获得长足发展。可喜的是,为配合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聊斋志异》;青柯亭刻本;历史条件;动因

《聊斋志异》作为中国古典文学史上文言小说之冠冕,三百余年来盛名不衰。但此书在蒲松龄逝世之后的五十余年时间里,仅以抄本的形式低效传播,直至乾隆三十一年(1766),才出现了初刻的青柯亭刻本。本文就青柯亭刻本出现的历史条件和动因作简要论述。

一、《聊斋志异》初刻本出现的历史条件

随着清王朝统治的稳固,清政府在实施文化高压政策的同时,也不放弃以怀柔政策笼络文士,在国家层面推行“尊孔读经,崇尚儒术”,提倡实学,同时由政府主持修纂总结性的各类大型丛书,如康熙朝修《古今图书集成》《明史》,乾隆朝修《四库全书》。这些大型丛书和史书的修纂,主观上有昭示王朝正统、搜检天下图书、牢笼天下文人才士等目的,客观上对传统文化典籍进行了总结和梳理,促进了传统学术的发展。在这种大背景下,私人刻书业,尤其是江南私人刻书业在一度被打击之后,也获得了再次发展的机会,私刻书坊大量出现。杭州鲍廷博、卢文昭、陈春,嘉兴陆炬、马俊良、蒋光煦,湖州陆心源等,都是比较著名的藏书家、刻书家。这为《聊斋志异》的初次付梓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同时期山东私人刻书却仍以家著诗文及学术论著为主,书坊则是成绩寥寥,从顺治至乾隆,即便济南府也是“坊刻却无一种”[1](P.254)。从这个角度看,《聊斋志异》初刻本刻于江南并非偶然。同一时期,《聊斋志异》抄本的传播逐渐活跃。在蒲松龄生前仅闻名于淄川、济南一带的《聊斋志异》,通过士林文人的传扬,渐渐地在整个山东名气益大,有心一睹为快的文士官绅所在多有,至乾隆五年(1740)蒲立德作《〈聊斋志异〉跋》时,已“人竞传写,远迩借求”[2](P.32)。赵起杲青柯亭刻本《弁言》则描述了乾隆十一年(1746)之后的一些情况:丙寅冬,吾友周子季和自济南解馆归,以手录淄川蒲先生《聊斋志异》二册相贻。深以卷帙繁多,不能全钞为憾。予读而喜之。每藏之行笥中,欲访其全,数年不可得。丁丑春,携至都门,为王子闰轩攫去。后予官闽中,晤郑荔芗先生令嗣,因忆先生昔年曾宦吾乡,性喜储书,或有藏本。果丐得之。命侍史录正副二本,批阅之下,似与季和本稍异。后三年,再至都门,闰轩出原钞本细加校对,又从吴君颖思假钞本勘定,各有异同,始知荔芗当年得于其家者,实原稿也。癸未官武林,友人鲍以文屡怂恿予付梓,因循未果。后借钞者众,藏本不能遍应,遂勉成以公同好。……[2](P.8)这篇《弁言》提供了许多《聊斋志异》抄本传播的信息:1.据民国《莱阳县志》卷三“人物”和“艺文”记载,周守一,字季和,号分岳,乾隆十年(1745)进士,曾任四川南郭知县、济南府教授[3](P.837,PP.1492-1496)。《弁言》虽未指明周守一抄自何本,但不应似济南朱氏这样的世家大族,否则周守一和赵起杲自会明言。由此可推测至乾隆十一年(1746)时,《聊斋志异》在济南一带的传抄已经比较广泛了。2.乾隆二十年(1755)前后,《聊斋志异》通过郑方坤传至福建,且为距手稿较近的抄本。郑方坤,字则厚,号荔芗,福建建安人,《清史稿》《清史列传》、民国《建瓯县志》均有记载。袁世硕先生据杨士骧《山东通史》认为郑方坤“从乾隆四年(1739)起,先后官山东登州、武定州、兖州四州知府,长达十六年”[4]。在这一时期内,郑方坤有从淄川蒲家借抄《聊斋志异》手稿或副本的可能,但是应该在蒲立德作《〈聊斋志异〉跋》之后;在卸任兖州知府后,郑方坤将《聊斋志异》抄本带回福建。3.乾隆二十二年(1757),《聊斋志异》两册抄本通过赵起杲传至北京。4.从乾隆二十八年(1763)至乾隆三十年(1765),赵起杲官杭州府武林县和严州府期间,《聊斋志异》广受江南读者欢迎,“借钞者众”,这可与鲍廷博《刻〈聊斋志异〉纪事》“严陵距杭三百里,借书之伻尝不绝于道”[2](P.25)之言相印证,同时表明《聊斋志异》首次进入刻书家的视野。从传播的角度,结合蒲立德《〈聊斋志异〉跋》所提供的信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乾隆初年,《聊斋志异》已经在山东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传抄的活跃度也超过以往,进而通过士绅官员传播至省外;至乾隆二十年(1755)以后,流布至南方的福建、浙江,引起强烈反响,并吸引了刻书家的注意。这为青柯亭刻本的出现准备了基本的条件。

二、青柯亭刻本出现的动因

历史之铸成,往往基于必然大背景下的一个偶然机遇。当年蒲立德翘首期待的传昌黎文之欧阳修、扬徐文长之袁宏道,终于在乾隆十一年(1746)出现———即与蒲松龄同为山东人,有着同样的爱好,同时有机会到江浙为官,又有经济条件刻印《聊斋志异》的赵起杲。赵起杲(1715~1765),字清曜,号荷邨,山东莱阳人。民国《莱阳县志》卷三“人物”云其“屡试棘闱不第,援例拣发闽省以知县试用”,后来因长于所治逐渐得到重用,历任福建连江、古田知县,浙江杭州府总捕、同知,严州知府“;性甘淡薄,食尝一豆,衣无重袭,服官十余年,囊橐萧然,任古田时亏款万金,鬻产始补。”[3](PP.938-939)朱睦卿《书传四海版刻严陵———赵起杲和青本〈聊斋〉》根据赵氏后裔所提供的《天水赵氏族谱》,了解到赵起杲出身莱阳官宦世家“,天性孝友,宅心浑厚,勇于为义,遇人一以信诚,而足以察理,故乡党宗族,咸推重焉”[5]。由是可知,赵起杲与蒲松龄在性格和志趣方面多有相合之处,因此在好友周守一从济南抄录了两册书稿送给他之后,他没有像一般的官僚士绅那样仅将《聊斋志异》作为消遣读物,而是在深思细读之后大有戚戚之感的同时,更对是书的社会价值和极高艺术水准有了深切的认识,这是他下决心刻印《聊斋志异》的根本原因。因此这个曾鬻产弥补亏空的赵起杲,从乾隆十一年(1746)至乾隆二十八年(1763),不惜代价,历十七年着意收集全本,并加以初步的择选和校对,完成了刻印青柯亭刻本先期的文本准备。除此之外,在江浙私人刻书业重兴的背景下,青柯亭刻本能够出现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赵起杲的刻印努力得到了藏书家、刻书家鲍廷博的鼎力支持。据刘尚恒《鲍廷博年谱》“:鲍廷博(1728~1814),字以文,号渌饮,又号通介叟、得闲居士等。”[6](P.2)祖籍徽州,生于杭州,出身于“贾而好儒”的商人家庭。初时勤学应举,也喜刻书,早在乾隆十年(1745)十八岁时,即刻印好友锁冯普《古今姓汇》两卷。后接连两次应举失利,遂绝意仕进,在熟读典籍的基础上,专注于搜集、校订和刻印图书,且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一生刻书不下三百种,其最著名者就是在乾隆四十一年(1776)以“知不足斋”之名开始校勘并刻印的《知不足斋丛书》。而在正式帮助赵起杲刻印《聊斋志异》的乾隆三十年(1765)五月之前,他已经至少刻印和抄校了二十种图书。关于鲍廷博“怂恿”赵起杲刻印《聊斋志异》事,赵起杲《弁言》和鲍廷博《刻〈聊斋志异〉纪事》均有描述。从《弁言》“出赀勷事者,鲍子以文”[2](P.8)和《刻〈聊斋志异〉纪事》“清俸不足,典质以继之”[2](P.25)可知《聊斋志异》初刻时,二人通力合作,主要出资人为赵起杲,鲍廷博大概提供了刻印设备和其他相关条件。限于木刻印刷的技术水平,赵、鲍都付出了不菲的前期投入。乾隆五十六年(1791),纪昀请旨换写《性理大全》,“以每册二、三万字计算,写价已六、七两,加以纸价装潢,须八、九两方换一册”[7](PP.2271-2272)。这是抄本之价,刻本则翻倍,当然私人刻书的工价会比官刻略低。如此推测,赵起杲刻一副五十余万字的《聊斋志异》书版至少需三百两银子,再按当时书板印刷一次的承载能力大概是五十到一百部算,各种物料开支还需几百两,再加上工时、食宿等费用,总计不会少于一千两。这还没有将负责校雠的杭州著名文士余集(字蓉裳)、赵起杲胞弟赵起杭(字皋亭)、“郁佩先”和负责刻印事物的“陈载周”等人的酬劳计算在内。但是赵起杲在严州知府任上,一年的俸银加上养廉银大约不会超过两千两[8](P.552),除了养家糊口外,又要支付师爷、青吏工资和日常办公费用,即便再节俭,一年下来,恐怕也没有什么结余。而从民国《莱阳县志》云“衣无重袭,服官十余年,囊橐萧然,任古田时亏款万金,鬻产始补”看,赵起杲并无什么积蓄,反而曾因任上亏空致典卖家产。因此鲍廷博所谓“清俸不足,典质以继之”和其在青柯亭刻本“文题”中所云“请倾敝箧质书画,亟进良工命梨枣”[2](P.37),并非虚言。不幸的是,乾隆三十一年(1766)五月,在公事繁忙和长期体弱多病的双重困扰下,赵起杲在刚刚刻好十二卷之后不久,便因中暑热而逝。其在逝前,曾嘱托鲍廷博“取四卷重加审定,续而成之”[2](P.25),与之同心的鲍廷博果然不负所托,于年底便将剩余的四册全部刻成了。嗣后,鲍廷博、余集、王承祖纷纷题辞致意,既为奇书之刻成,也为传扬赵起杲之功。赵起杲府衙后院的“青柯亭”,自然也就成了《聊斋志异》传播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标记。总之,青柯亭刻本《聊斋志异》之所以能刻印成书,首先离不开前期抄本传播的活跃和江浙私刻书坊的重兴,其次与赵起杲的刻印决心和实际努力关系甚切,当然也少不了刻书家和同道中人的支持。要知这一时期,清王朝在文化政策上仍然采取严格控制的策略,赵起杲、鲍廷博等人仍是冒着一定风险的。青柯亭刻本是《聊斋志异》初刻本,是仅去除个别有碍时忌篇章的全本,稍后的其他刻本皆不能与之相提并论,如山东王金范所刻仅是选本,且品质芜杂。因此,青柯亭刻本在《聊斋志异》的传播和接受史上,是承前启后的一个版本。赵起杲、鲍廷博是《聊斋志异》的优秀读者,更是为力甚大的传播者,他们开创了《聊斋志异》传播和接受的新时代。

参考文献:

[1]唐桂豔.清代山东刻书史[D].济南:山东大学,2011.

[2]各本序跋题辞[A].蒲松龄.聊斋志异会校会注会评本[M].张友鹤,辑校.北京:中华书局,1962.

[3]梁秉焜,等修,王丕煦,等纂.民国莱阳县志(卷3[)M]//中国方志丛书:华北地方第57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

[4]袁世硕.谈《聊斋志异》黄炎熙抄本[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5]转引自:朱睦卿.书传四海版刻严陵———赵起杲和青本《聊斋》[J].蒲松龄研究,2005(4).

[6]刘尚恒.鲍廷博年谱[M].合肥:黄山书社,2010.

[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纂修四库全书档案[A].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更年期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宫腔灌注;无水乙醇

中图分类号:R711.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2409(2007)04-0773-02

目前治疗更年期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多采用激素治疗,疗程长,患者依从性差,疗效一般。我院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采用无水乙醇灌注入子宫腔治疗更年期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共20例,并进行疗效观察,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本组20例患者中,年龄42~58岁,平均(48.2+2.2)岁,病程最长5年,最短2个月,治疗前阴道不规则出血15~100d,20例中住院治疗4例,门诊16例,凡接受该方法治疗者停用一切药物,B超排除器质性病变或内膜活检排除子宫恶性病变,无乙醇、利多卡因过敏史,并同意进行此项治疗。

1.2 方法

术前鲁米那0.1g肌肉注射,常规消毒后阴道后穹窿置新洁尔灭大棉球1个,B超监测下探宫腔深度,置双腔橡皮管,侧管内注入4ml空气,使气囊膨大堵住宫颈口,导管内缓慢注入2%利多卡因,使宫腔充盈,保留10min,回抽后换注无水乙醇达宫腔有阻力为止。根据官腔深度掌握乙醇注入量,一般

1.3 统计学处理

数据用x±s表示,结果用百分比表示。

2 结果

2.1 注药量

19例一次注药成功,1例因月经量多行2次宫腔注药后血止。宫腔内注入无水乙醇2次累计12~24mi,平均(16.2±2.1)ml,回抽8~18ml,平均(12.5+3.1)ml。

2.2 疗效观察

20例患者均随访,随访时间最长2年,最短2个月,随访内容:①阴道出血停止,18例治疗后出血停止(90%),2例(10%)术后出血明显减少,加用缩宫素治疗3d后出血止。②月经周期见表1。③月经量:与患者发病前正常月经量比较,详见表2。2例多于原月经患者中有1例在治疗后6个月因复发行手术切除子宫。20例患者均在治疗后4个月来我院接受B超检查,结果:12例子宫内膜厚0.4~1.4cm,5例子宫内膜呈线状,2例子宫内膜未显示,1例子宫内膜厚度>1.5cm。

2.3 副反应

治疗中局部疼痛伴烧灼感15例(占75%),但患者均可耐受,不必治疗。出现潮热4例(占20%);受术者6h后阴道即有中等量淡黄色排液,超过1周者加用抗生素口服;术后4~5d下腹隐痛5例(占25%);无1例出现急性乙醇中毒症状。随访未发现受术者大小便异常及经期腹痛症状。

3 讨论

医疗处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法律视角;医疗纠纷;法治意识;安全管理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改革,医疗体系逐渐完善和健全,人们对医疗卫生观念也在相应转变,对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的需求也日益提高。但由于医疗资源的总量与患者需求、区域配置之间的不平衡,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患纠纷数量逐渐增大,医患关系也日趋紧张。剖析医患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作为突破口,完善法治化背景下医院安全管理方面的优化路径,从而建设好法治医院、平安医院。

一、当前医院医疗纠纷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从我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出,2013年至2018年间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呈现出波动中上升的趋势:2013年1991件呈现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2018年略有下降为5464件。[1]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数据仅是包含了已经到法院并且经过审理的案件,还有大部分的医疗案件和纠纷在医院、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得到了调解和处理。医患纠纷从最初的矛盾演化为医疗案件,会经历一段过程。深究近年来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一)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等

医学是一门复杂、高深的学科,医学生要经过长期系统化的理论培训、临床实践培训,且需通过专业化的执业考试后才能成为医务工作者。此外,医学界对人体生命科学复杂性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性,多种因素决定了医疗本身存在着极高风险性。对于患者而言,对当前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疾病风险的未知性等方面认识不足,自然处于弱势地位。[2]与医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相比较,双方形成了严重信息不对等。

(二)优质医疗资源与患者需求的不平衡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虽然数量较多,但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综合水平等与满足人民群众医疗需求还存有一定差距。我国虽然实行分级诊疗制度,但是分级诊疗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乐观。患者更倾向于到具有权威性的三甲医院看病治疗。三甲医院原本主要是针对疑难重症进行治疗,但不得不分配许多优质医疗资源到一般症状的解决和处理上。这种情况导致了大医院的挂号难、看病难问题,“黄牛”和“号贩子”也就相继出现,上述矛盾长期无法得到合理处理解决,便使得民众抱怨的声音越来越大。[3]

(三)医患双方沟通不足、解决机制不畅

患者数量的增多、医护人员数量有限、医生每日接待问诊数量也有限等原因导致医患双方沟通不足。门诊患者看病等待所需的时间远远大于就诊所花费的时间,医生也不能花过多精力去回答每一位患者、家属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此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等,医护人员都会按照要求认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对医疗风险往往不能理性对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又高于正常值,此种矛盾随时可能激化患者的负面情绪,使之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导致伤医案件发生。关于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还有学者将其归因于媒体对“医闹”的片面宣传、医患间信任的缺失、医疗保障和救济机制的不完善等。[4]

二、法律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和医院安全管理的难点

(一)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

1.院方法治建设体系不完善目前,大部分公立医院内部未建立统领全局的法治建设体系,由于组织架构不健全,法治认知薄弱,管理理念缺乏法治思维,没有纲举目张的工作抓手,未能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事务和经验路径处理医疗纠纷。[5]对待部分医闹患者,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往往采取不合理的做法“平息”事端。这有悖于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初衷。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不能仅停留于“治标”层面,更重要的是“治本”。2.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医疗纠纷发端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薄弱,未能将医院法律风险的防范关口前移。一般公立医院是由医务部门先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并由外部聘请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医务部门的人员大多数并非同时具有医疗纠纷业务工作能力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仅依靠于外部法律顾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往往降低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3.法治培训形式大于内容在院方组织法律培训、法律实务知识讲解时,部分医护职工由于自身工作繁忙、法治意识不强,认为处理医疗纠纷和参加此类教育培训属于行政、后勤人员的本职工作,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不强烈;同时有些培训往往是形式大于内容、走过场、达不到预期效果。随着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更加有意识地在接受医疗服务中运用法治思维和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若医护人员不重视提高自身法治思维和观念,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和医疗处理规程展开医疗服务,在医疗纠纷中将会陷于不利之地。

(二)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部分患者法治意识缺位

近年来,在一些“医闹”事件中,部分患者对医院任意打、砸、闹,采取极端行为围堵医院、要挟医院和政府,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部分患者采取极端方式不仅不能解决医疗纠纷,反而还会触犯法律的底线;不仅没有维护到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还会使自身受到法律的制裁。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我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医院安全管理方面,安全保卫力量还需优化

1.人员风险防控能力不足部分医院存在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及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在医患纠纷发生的早期未产生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化解、控制和处理。安保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突能力不足、缺乏快速反应的协作机制。医院虽然有对应的应急预案,但并未定期开展有效的培训和演练,导致人员风险防控意识欠缺、能力不足。2.客观硬件配置不够优化医院属于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空间大,人流量大。仅靠医院现有的普通安防系统以及安保人员日常巡逻,是难以第一时间赶到纠纷现场处理化解。根据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的《关于推进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加强医院技防、物防、人防建设,推进医院智慧安防建设。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检设备,完善一键报警及防控设施设备等硬件,强化安防系统建设。3.多部门协同力有待提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临床科室之间、科室与医务、安保部门之间协同力不足,各为其政,在法律事务方面容易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在发生医患纠纷事件时,医院安保人员只能采取协调和劝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虽然医院和公安合作在院内建立了警务室,派驻人员在医院内执勤巡逻。但由于警力有限、经费短缺等问题导致实际情况下公安对医院空间安全治理参与不足,驻院警务室并未发挥出其应有作用。[6]

三、法治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医疗法律体系,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

进程医生和患者是医患命运共同体,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利益平衡只能建立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因此应完善我国现有的医疗法律体系,重构医患之间的制度信任,保障医患命运共同体的合法权益。[7]在最高检2021年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坚决严惩任何一起伤医扰医犯罪。高度重视对医护人员的权益保障,不仅是要严惩任何一起恶性医闹事件,对存在风险和隐患的医疗纠纷也应做好预警和应对。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虽然弥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部分不足,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完善,[8]但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赔偿制度以及相关的保险制度还需细化。因此完善医疗法律体系,要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进程,从而真正实现途径多元化解决医疗纠纷。

(二)加强医患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医患纠纷

发生医患纠纷,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发展为恶性暴力伤医事件。医护人员应积极主动,在合适的时间节点化解处理纠纷,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倡导医患之间积极沟通交流,建立运行有效、畅通的沟通机制。患者对自己病情不隐瞒,真正信任医生;医务人员对待患者要更有同理心,将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和应对方案告知患者,解决患者心中的担忧和不信任。在诊疗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完善制度化管理。对待诊疗行为中出现的意外和摩擦提前应对处理,把握住医疗纠纷发展恶化的共通性,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理规程。

(三)提升安保能力,保障医院安全稳定运行

医院安保法治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应健全完善医院医疗纠纷处置规程、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建设,主动排查调处化解各类医患矛盾纠纷。积极构建金字塔式的组织管理体系,织密安全管理网。其次,完善医院安防配置,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切实完善医院内部的智慧安防系统建设,将消防、安防和监控等配置为有机联动的整体,提高隐患识别的精确度。同时,贯彻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建立重点人群预警机制。最后,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内部科室之间加强沟通协作;警医联动方面,完善医院与属地派出所的联动机制。为实现平安医院建设的预期目标,也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人大以及各社会团体监督与配合,以便从容应对各类医疗纠纷。

四、结语

处理好医患关系,需要构建医患命运共同体,同时需要医事法律制度规范的指引,医患双方构建法治思维,遇事找法,从而有效解决纠纷;院方还应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从而更好地推进平安医院建设。

参考文献

[1]乔晓东.论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及解决路径[J].法治与社会,2020(14):144-145.

[2]金恒宇.信息不对称背景下医患关系的伦理学思考[J].卫生软科学,2010,24(1):34-35,42.

[3]杨锐.中国式医患关系的成因分析[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9,19(A5):346,348.

[4]陈颖,黄羽沛.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医患关系改善之研究[J].医学与法学,2021,13(2):76-80.

[5]陈薇薇.法人治理结构下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策略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3):38-43.

[6]姜厚宇.空间社会学视角下的医院安全治理研究[J].现代医院管理,2021,19(4):48-52,63.

[7]申卫星.医患关系的重塑与我国《医疗法》的制定[J].法学,2015(12):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