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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成立学习领导小组
组 长:XXX
副组长:XX XXX XX
成 员:XXX XXX XXX
由于处于疫情时期,学校利用网络进行了法律法规学习通知宣传作为启动仪式,对学习计划、学习的主要内容、学习方式、学习要求及学习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讲解,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列入教师学法用法培训内容,全面提高了广大教师对法律法规学习的认识。
二、明确任务,强化监督
本次活动主要采用分散自学的形式,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组织教师自己拟定学习计划,自主学习相关文件及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复学后对全校教师的学法笔记进行检查。
三、注重反思,巩固提升
学校决定法律法规学习笔记集中检查之后,将利用开会时间引导全体教师对本次学习活动进行反思,以提高活动的实效性。
只有知法,才能懂法,才能做守法的教育工作者。法律法规的学习,作为教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已经深深地印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心底,必将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教师惩戒;法理基础;惩戒权合法化
一、教师惩戒需要研究法理基础
法理指关于法的原理或者精神,它在于揭示法的内在本质或者一般规律。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基础应从理性精神、秩序追求以及人权维护三个方面具体展开分析。
(一)理性精神
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教育理性的要求。在学校教育中,学生的违规行为难免会出现,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思想道德教育,就需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教育理性的表现。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应该遵循这种理性精神,因为教育要求理性,所以要确立理性精神。教师惩戒权要求理性。人们在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时候通常会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他们的言行也同样受到这两种因素的制约。人类向来是追求理性的,但是本能、欲望、习惯等非理性因素往往会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比如上课讲话、不完成作业等。作为教师,要理性地处理学生的这些行为,正确行使教师惩戒权。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众多教师惩戒失范的现象就是教师不合理使用惩戒权的结果,比如体罚学生、漠视学生的违规行为等。有学者概括了教师惩戒失范的两种表现形式:滥用惩戒和惩戒缺失。教师惩戒失范正是教师惩戒权理性缺失的表现。确立理性精神。理性精神强调了一点,即感性到理性的飞跃,也就是从现象到本质的转变。教师作为惩戒的主动方,要认识到惩戒的本质,在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时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冷静的判断,在实施惩戒权时要充分发挥教师惩戒权的教育作用,理性惩戒,不感情用事。这种理性精神是实施教师惩戒权要确立的基本精神,它是合理、正确地使用教师惩戒权的精神保障。
(二)秩序追求
在西方古罗马时代,法律的价值是为了正义,也就是说,法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以这种正义原则作为国家制定法律的一个主要标准,就可以保证法律的制定不会成为统治阶级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而在中国古代,评判法律的标准不是正义,而是秩序。秩序是中国古代乃至现在的法律价值之一。我们追求秩序井然的社会,而社会是由很多的个人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产生就意味着对社会中的个人自由的适当限制。学校是个小型社会,也有它自己的秩序,学校内的任何教与学的行为都要符合一定的教学秩序。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可以维护教学秩序,保障学校教学的顺利进行。学生是一个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未发育完善的群体,在受教育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违规行为,而这些违规行为往往都会损害群体中其他人的某些利益,比如学生在课上大声说话,影响了其他同学听课,也影响了教师上课。这时候教学秩序就受到了威胁,为了维护教学秩序,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教师就有必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合逻辑性的。另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要遵守一定的惩戒秩序,不能滥用,要依据一定的规范进行,以保证教师惩戒权的正当行使。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一个追求秩序的国家,讲求公平、正义,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是如此。教师只有规范地进行惩戒,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使学生欣然接受,从而达到应有的惩戒效果。
(三)人权维护
人权通常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安全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它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总称。教师惩戒权强调的是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这其实也是对违规学生的一种教育,让学生明白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让他们对自己做的错事负责。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意义重大的学校教育。也就说是,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保障了违规学生在学校受到全面教育的权利。因为学校不是一个单纯的传授文化知识的场所,更是使学生学会做人道理的圣地。从这个意义上说,违规学生受到教师的惩戒是符合违规学生的人权要求的。在学校教育中,特别是课堂教育,如果一个学生或者某几个学生出现违规行为,影响了其他学生上课,这对其他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学校这样的公共场所要求学生在课堂上遵守课堂纪律,否则课堂将很难顺利进行,损害了那些想认真上课的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适时地行使惩戒权,阻止、矫正违规学生的违规行为,有助于保证课堂秩序,而且对违规学生的惩戒也能对其他学生起到一个警戒的作用,教育大家不要违反纪律,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违规学生的榜样示范作用将会使其他学生违规的概率下降。因此,对其他学生来说,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了他们的人权。教师惩戒权的存在也是为了保障教师的人权。试想一下,如果教师不具有惩戒权,教师在课堂上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惩戒,学生很可能就会肆无忌惮,不遵守校规校纪,不尊重老师,教师将会失去他们应有的威信,甚至没有尊严。赋予教师惩戒权也就是赋予教师应有的管教学生的权利,这是教师作为一个教育性的专门职业所必须要有的权利,否则教学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当然,教师在惩戒学生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人权问题,不能危及学生的生命权,不能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等。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要求,是人类最低的行为标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当然也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出发点,而且,教师惩戒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也离不开法律的要求和支持。要寻找教师惩戒权的法学基础,就要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存在的依据,并且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使教师惩戒权的理论合理化。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要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搜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肯定教师可以惩戒学生,二是寻找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教师的惩戒权的,包括惩戒的方法、手段等。
1. 肯定惩戒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教师具有管理学生的权利,指导、奖惩学生的权利等,从此可以推知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前者强调学校的权利,后者强调受教育者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学校惩罚处分学生的权利,而实施这种权利的主要人员是教师,学生有义务要服从这种管理制度。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同时,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要履行如下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200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除了法律以外,我国很多教育行政规定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中学班主任的职责是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我们可以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条例中找到教师具有管理、惩戒学生的依据,除此之外,教育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定位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三项上。
2. 惩戒手段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教师如何管理、惩戒学生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可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以及完善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体系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我国台湾实行的《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中第16条规定,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的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时表现等,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劝导改过,口头纠正;(2)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3)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4)调整座位;(5)适当增补额外作业或工作;(6)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7)扣减学生操行成绩;(8)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9)其他适当措施。这条规定在我国来说比较细致,因为目前我国对教师惩戒学生的相关规定大都是泛泛而谈,对于具体做法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更多的是一些禁止性的规定,特别是在体罚方面。
1992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教师法》第八条也有规定: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禁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从这些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明令禁止体罚学生,但是并没有否定教师具有正当的惩戒权。这些规定纠正了社会、教师以及家长们把惩戒和体罚混淆的错误认识,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内涵,确保了教师惩戒权的合法地位。
(二)国外相关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有着“放松了棍棒,溺爱了孩子”(Spare the rod spoil the child.)的谚语,国外的教育家大都认为惩戒是学校教育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手段,国外关于教育惩戒也出了很多的法律法规,相比中国而言,更加成熟和具体一些。总结各国的法律法规,各国基本上都是支持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也对体罚做出了明确、谨慎的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第三十八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在2002年6月公布了一项法案:“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了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体罚,其中,对体罚的对象、方式、程度等都给予了详尽的限制性描述。比如,规定教师在体罚学生之前要向学生讲明为什么要受罚;实施体罚的场所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老师不允许直接用手或脚对学生进行体罚等。这些严格的规定可以保证教师不滥用惩戒,也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的身心伤害,一举两得。英国在1986年以前,社会是默许体罚的存在的,教师是可以对学生施以必要的惩戒甚至体罚。1986年后,英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得体罚,但是并不否认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2005年10月21日,英国政府承诺将出台法律,将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美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惩戒的手段,包括“口头训诫,取消特惠”,例如:开除校队;强迫参加心理咨询;学校设立专门的训诫室,由专门的心理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交流,最后由犯错学生赔礼道歉或者写检查;惩罚性转学,如果学生过于顽劣不服管教,则转入特殊学校;短期停学,每45分钟给学校打电话,而且必须在家里打,学校有电话监控”。日本《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学校及教员认为教育上有必要时,可按监督厅的规定,对学生及儿童加以惩戒,但不得施加体罚。”为了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行使惩戒权,日本政府公布了6项禁止体罚的实例:“(1)不让学生如厕,超过用餐时间后仍留学生在教室中,因为会造成肉体痛苦,属于体罚范围,违反学校教育法;(2)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3)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不可把学生赶出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变成体罚范围,基于惩戒权观念可被容许;(4)偷窃或者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5)偷窃,放学后可以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但不得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6)因迟到或怠惰等事,增加扫除的值日次数是被允许的,但不当差别待遇和过分逼迫不行”。
三、教师惩戒权行使合法化
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教师惩戒权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应该包括:惩戒是为了什么,为什么惩戒,谁来惩戒以及惩戒谁、怎样进行惩戒等。这就要求惩戒的主体、对象、惩戒的依据以及惩戒的手段都要合法,而要使惩戒的手段合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制定惩戒的程序,让惩戒的实施者有章可循,依法惩戒。
(一)主体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并不是随便哪个人都可以是惩戒的主体,都有权利行使惩戒权的。在我国学校教育中,惩戒的合法主体就是学校和教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教师管理、惩戒学生的权利,因此教师作为惩戒的主体是合法的。劳凯声教授在其著作《变革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中也指出,“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二)对象合法
惩戒的对象指的是学生的越轨行为,或者说是学生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一般包括社会行为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自定的校规、班规、学生守则等。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指出,对于学生的越轨行为,教师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惩戒,矫正学生的言行。同时,惩戒对象的合法也要求教师的惩戒只能针对学生的特定的越轨行为,而不是学生本身,教师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依据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教师惩戒学生的依据包括两种:一是法律依据,即现行的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要求是教师实施惩戒的最低行为要求。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现存的关于教师惩戒权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具体,所以在这方面的法律依据还不充足,所以对学校来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还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可以指导教师进行惩戒权行使的依据,所以教师惩戒学生的第二个依据就是学校的校规校纪。学校校规校纪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教师使用惩戒权的合法与否,因此,学校的校规校纪的制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能违背或者超出相关的规定范围。而且,校规校纪的制定还要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教师的惩戒发挥其应有的教育意义。
(四)程序控制
程序乃法律之心脏。再好的法律如果在执行的时候不遵循必要的步骤和方式,必然会被扭曲。对教师的惩戒权行使进行程序控制,制定教师必须要遵循的惩戒步骤和方式,这也是为了保护学生免受专断或者非法的惩戒行为而受到伤害。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教师惩戒学生的步骤、程序进行控制,这就容易导致教师惩戒失范,引起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医疗法律
一、临床医学教育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医疗法律法规无法与医疗卫生条件形成配套关系的问题已经逐渐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特别关注。就目前现有的医疗法律来看,有关部门只对患者的利益保障和权益维护有着足够的重视,而忽略了临床工作者的应享权利和待遇。因此如何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在维持新医疗环境发展的前提下开展临床教学工作,已经成为了当下医疗、教育、法律等多方领域的工作者们需要认真面对并加速解决的问题。虽然从事临床医疗的执业医师们得到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制定与实施提供的部分法律保障,但并未见有关部门出台任何法律法规有关于当前的临床医学教学方面,这种情况已经对我国当前的临床医学教育体系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相关法律法规对临床实践教学方面的保障缺乏严重的现象甚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详细规定了有关理论知识、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中明确要求了不同学历、不同层次、不同学习阶段的学士、硕士、博士等学生对应该接受的理论和实践知识的教育基础标准。临床医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对实践操作能力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临床医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培养和能力培训都是由临床教学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决定的。因此,高等医学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将临床教学规定为全部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只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满足培养方案中的要求,才能培养出优质合格的医学人才。
二、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受到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影响
(一)从临床医学教育现状分析
临床教学作为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中最常产生冲突,最易发生矛盾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的教学过程中要求医学生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有直接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并循序渐进熟悉工作内容。由于我国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医学生操作临床试验的标准过程或者划定具体临床医疗的工作范畴,因此,临床教学大纲和依序的教育培养方案的制定都是当前医学生所遵循的临床教学的准则。其中包括对查房工作进行规范教学,对疑难病例进行深入讨论,对大病历的书写进行规范练习,对基础临床进行实践操作,对医疗文书进行标准化书写等。我国当前所具有的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医学生可以承担的医疗工作内容和能够承担的医疗操作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许多尚待改正的地方存在于目前临床医学生的医疗工作中,例如在出现紧急医疗发生的情况下,学生能否获得处置权;由医学生所书写的医疗文书所具有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若学生承担了一些本应由职业意识才能操作的医疗诊疗,能否获得法律的许可。针对以上常见问题,还未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工作能否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下顺利展开,在很大程度上都影响着教学质量和医疗效果。若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合理的处理,将会引发一系列的医患纠纷等问题。
(二)从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就会发现,临床教学过程中所面临的对象多有差异。不同的情况承担着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责任,不同的医疗责任之间也存在着 显著的差别。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和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临床带教教师都以详细的法律和全面的法规作为标准来实行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临床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实在没有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也无法对操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范或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仅仅通过提高学生的医风医德教育和加强医学伦理方面的知识,对医学生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并不能满足医疗工作中的约束力度和对医学生们的保护力度的需求。众所周知,临床医学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技术含量高,其中风险因素充斥于医疗诊疗工作中的方方面面。由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详细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由医方原因造成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经鉴定后,事故责任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临床教学基地承担。因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承担。”除此之外,若有不合医疗规章制度的操作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其临床带教教师和所在教育基地也要担负一部分责任,因此,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机构也背负着巨大的压力。
三、临床医学管理教育针对受到相关医疗法律影响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目前为止,独生子女占据了在医院实习的大部分医学生,沟通能力薄弱、不善于主动关心他人、对人文关怀的缺失、为人处世太过自我等诟病是他们常犯的弊病。在培养医学生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是对临床能力的培养,同时,能与之比肩的即是医风医德的教育。医务工作者以“维护患者利益,保证治疗效果,摒除杂念怨言,全心全意服务。”为临床工作过程中的首要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者要将对医风医德的教育贯穿于教育学生过程的始终,加强建设医风的意识,规范遵守医德的行为。同时,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约束自身,言传身教,使医风医德的教育始终贯穿于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并与实践操作紧密的连接在一起。教育机构对临床带教教师的选择也要要求严格,选择一些自身心里素质过硬,富有强烈的使命感和积极的责任感,崇高的道德品质和纯洁的职业操守,只有这样的教师,才能合理有机的结合医学教育和德育教育,向医学生们传授专业的知识和积极向上的职业情操。在授课过程中,能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的融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身作则,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好每一个示教的机会,树立榜样,维持医患之间和谐的关系,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多站在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建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同时,要让学生了解具备充满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治病解痛,疗病治伤是医生的天职。除此之外,还要做好为医学生进入临床实践学习做好准备工作。首先,要心怀感恩,感谢患者为我们创造学习的机会,还要树立正确的认识,要认识到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试验品,而是临床学习过程中教授我们实践经验的特别教师,让我们能从中学习到专业知识,得到专业技能。若想对患者的治疗起到作用,就要获得患者的理解、信任与支持,而只有对患者完全尊重,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得益于此,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疗工作者。
(二)强化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
医学诊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日益专业化,治疗过程也随之日趋复杂化,通过法律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方面要跟随时代步伐前进的要求已然成为了当下临床医学教育管理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强化法制观念是临床带教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所要灌输给学生的主要思想之一。为不断提高临床带教教师的法律意识,应定期为临床带教教师安排与医疗法律法规有关的培训和针对医院规章制度内容的检测。从而达到使每一位临床带教教师都能熟识在临床教学过程中会遇到的有关法律知识的目的。也只有充分做到知法懂法,才能正确的为学生传道授业解惑。临床带教教师要将法制意识从始至终的贯穿于临床教学的方方面面,将规范临床工作作为重中之重落实,例如:书写医疗文书必须及时,且保证内容的准确性,若在医疗文书的书写过程中私自篡改病历、对病历内容进行隐瞒、对检查结果进行伪造、在未得到许可的前提下,对医疗文书材料进行销毁、出具超出本人职业范畴之外的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进行医疗诊疗的过程中,要将详情依依告知患者,不得隐瞒,让患者对自身疾病有知情权,并要求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应反复对学生强调法律效力对医疗文书的影响。临床带教教师需严格检查指正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对文书中发现的错误要及时纠正并要求其加以改正。除此之外,带教教师要带头做好榜样,使正在经历实践过程中的同学们能够逐步熟识到自身在参与各种诊疗工作过程中所能涉及到的最大范畴,能够对与患者接触的过程中的分寸掌握得恰到好处,进而能够从多个角度全方面的考虑问题,避免擅做主张和擅自行动的情况发生,从而培养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不断对学生渗透医风医德的必要性,加强医风医德的教育,提高学生们对医疗法律法规的熟悉度和对医德医风的认知度,同时还要强化学生们的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加强学生严格对自己来自法律角度的医疗行为和来自伦理道德角度的言谈举止的约束力,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改善不良的医疗背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连续出台的多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部分法规可以作为医疗工作者的工作行为的准则和保障的依据,但就处于当下医疗环境中的临床教学工作,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不足以满足当前医疗教育工作的需求。支持在临床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事临床工作和教学工作,保障医学学生能够充分学习到临床知识和医疗技能,维护患者的多元权益,为患者接受临床诊断和治疗提供保障,是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最终目的,因此,寻求法律机制对临床教学进行保护和建立法律法规使临床教学工作有法可依已成为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梁秀文.医疗改革给临床医学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J].健康大视野,2007(1):105.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具体方法
《建筑法规》课程作为建筑类专业的主干课程,其主要是以学生基础建筑法规知识的培养为依据,增强学生的法律法规意识,提高学生实践应用能力。但是就目前而言,在《建筑法规》课堂教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教学的实效性低下,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必须要创新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使其能够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符合,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分析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二是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三是考核方式单一。
(一)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
部分教师在进行《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时,仍然沿袭传统的灌输式和填鸭式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单一化,过于重视法条的阐释。这样导致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难以将理论知识运用在实际生活中,降低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教师无法合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由于经费、设备和课时安排的影响,部分教师将该课程作为理论课,无法安排学生到多媒体教室进行实验教学。此外,教师在对《建筑法规》课程进行教学设计时,对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重视,难以科学应用模拟法庭、研讨式、辩论式和案例式教学方法,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教学实效性的提升。
(二)教学编写内容落后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现有的教材内容的编写无法及时更新,内容相对滞后。同时部分教材对系统性和理论性知识较为突出,但是无法结合学生的特点编写合理的基础法律理论知识,导致其内容与实践教学不相符,缺乏可读性和实践性。
(三)考核方式单一
对于建筑法规的考核方式而言,其仅仅只是进行单一的期末考试和理论知识考核,这样只能对学生掌握知识情况加以了解,而无法对学生的解决问题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进行全面反映。除此之外,难以将学生互评、教师评价以及企业评价等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导致学生参与考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学生难以将所学法律知识加以内化,影响了教学效果。
二、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具体方法
(一)强化启发式教学
要想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教师应积极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首先应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对于《建筑法规》教材而言,其应从学生的学习特点出发,对内容的实践性和实用性加以重视,不能完全偏向于其完整性、系统性和学术性的特点。同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的司法案例应尽可能符合实际生活,从而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司法概念与技能,并在对教材内容进行罗列使,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材的选择中。此外,对于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等,应将其纳入到《建筑法规》课程中,并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订,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提升。
其次应采用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为了全面了解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采用多元化的教学考核和教学评价方式,通过知识考评、报告考评、过程考评和成果考评等强化中介性考评。这样能够将静态评价转变为动态的教学评价,促使学生主动参与到考核活动中,促进过程考核的层次性和阶段性,实现中介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的有机融合。此外,教师在综合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时,可以结合学生平时的模拟操作情况、案例分析、讨论表现和课堂发言等,进行学期教学评价,从而对学生的学习成绩、情感态度以及思考过程加以全面体现。
(二)加强体验式教学
1、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分析
由于法律法规理论相对较为枯燥,教师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过程中,可利用典型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让学生积极展开讨论,并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点评。同时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或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并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使其主观能动性加以发挥,增强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2、模拟职场
对于《建筑法规》中招投标的相关法律知识而言,其具有记忆量大、程序复杂以及理解难等特征,因此教师可以有效采用模拟职场的教学方法。首先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如监督组、咨询组、评标组、投标组与招标组等。其次让学生对职场招投标工作加以模拟,并且投标组应有效掌握投标的技巧,根据预决算知识对投标书进行合理编写;招标组应招标工作,对招标中存在的疑问加以解答。这样才能强化学生的职场训练,为学生提供真实的训练环境,提高学生的竞争意识,促进学生的自主性学习。
3、现场参观
由于建筑工程安全法律法规涉及较多的内容,其需要较大的记忆量,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采用现场参观的方法,对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以及施工准备等知识点进行现场的全面讲授。同时让学生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等角色,对工程技术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加以了解和掌握。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以及考核方式单一等,导致学生的学习效率低下,不利于《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提升。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启发式和体验式的教学方法,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实行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
作者:田新国
【参考文献】
[1]郭艳芹.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 山西建筑,2015,05:222-223.
[2]陈良金. 关于增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思考[J]. 门窗,2015,02:240-241.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高职院校;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 G320 [文献标识码] B
当今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方式改革的一个很重要的切入点就是校企合作。校企合作的利益主体是学生、相关企业和我们的社会,因此怎样统筹兼顾地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又怎样使这种模式演变成良性的循环系统和保持纵向与深入的发展是极其重要的。
一、关于校企合作的内涵
校企合作是一种人才培养的模式,它是高职院校衔接企业市场需求和高职的人才培养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充分符合本国国情的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和机遇。它作为一种模式,已经摆脱了纯粹而单一的课堂教学,向着社会实际的工作岗位而进发,体现了由学位学科本位思想向职业技能的转变,也体现了以实践学习与模仿的新的学习方式。
二、关于校企合作多赢互利的各方
校企合作的利益是十分巨大的,但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也是存在差别的,它需要学生、学校、企业与社会多方面的合作,而在实践过程里,怎样达到共赢的目的是最具挑战性的。
(一)企业
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就是着眼于如何充分利用高职学校所提供的劳动力资源、科技资源以及智力资源,为企业营造了在市场中崛起的强烈氛围和优秀的企业文化。当然,校企合作也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提供了更好的硬件资源,为学校更好的提升硬文化,起到了相当高的优势。
(二)学校
校企合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提供了更好的硬件资源,为学校更好地提升硬文化,最终起到了提升学校竞争力的作用,同时,通过学校的知名度的迅速提升,也带动了学校周边地区的经济、文化的总体发展,带动地区成长。
(三)学生
作为学生,在校企合作的模式中所获得的利益是最丰富的。例如,学生可以在校园企业中进行业余工作,以获取相应的报酬,支持家用,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另外,学生还可以在校园企业中得到最真实的锻炼,了解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技巧,了解造成社会上各种不公平现象的因素,也了解怎样去处理自己在社会分层中的处境问题。
(四)社会
校企合作对于社会的意义就是在于营造了和谐、进步的发展氛围,实现了就业机会的平均分配,以及增加人才的分配合理性。
三、关于校企合作存在的问题的解析
校企合作要达到真正的效果就必须有多方面的高度契合。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和谐,具体阐述如下:
(一)企业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很多企业对于校企合作持消极的态度,严重阻碍了校企合作的进程,即便有合作,也只是表面的文章缺少实质内容。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无利可图,同时法律法规缺少对企业社会教育责任义务的确定和调整。
(二)教学存在安排的盲区
至今为止仍然还有很多的高职教学计划是沿用了好久以前的落后模式,这也是高职院校与企业无法很好合作原因之一。高职教学的一成不变与现代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背道而驰,这也就造成了当下社会高职院校与企业极不协调的局面。
(三)“双师型”优秀教师数量缺乏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他们的素质与质量会直接影响学生素质,进而影响了学校的声誉和办学能力。现在的职业教育中缺乏“双师型”优秀教师,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对学校教师培训的资金不足,同时缺少相关教师培训制度建设。另外,企业出于商业秘密和经费支出的考虑,不愿意接纳高职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这一切都是“双师型”优秀教师缺乏的原因,直接影响了校企合作的进程,进而影响了高职教育的健康发展。
(四)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立法,实施细则和制度跟进迟缓
目前,校企合作表现为学校积极,企业冷淡,其原因是社会责任观念淡薄,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国家缺少明确、具体、专门性、可操作性的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现前关于职业教育的基本立法主要由《职业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三部法律组成,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多属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即便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国务院及地方人大政府机关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制度的跟进也滞后。实际上,现前职业教育与20世纪90年代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法律法规等制度建设的滞后,制约了新形势下的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相关建议分析
针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尴尬局面,怎样做才能有力地扭转被动的形势,拓展校企合作范围,进而提高教学质量,增强职业教育的社会功能呢?
(一)加快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我国应借鉴或效仿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对校企合作进行立法保护,以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
自18世纪以来,美国政府先后制定了《职业训练协作法》、《高等教育法》、《联合研究和发展法》、《珀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莫雷尔法案》、《职业训练协作法》、《教育培训合作法》、《职业教育法》、《由学校到就业法案》、《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和《学校—工作多途径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很好地鼓励、支持和保护美国国内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教育的大发展为美国经济的腾飞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日本从20世纪初期开始,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工厂法》、《职业介绍法》、《职业安定法》、《雇佣对策法》、《产业教育振兴法》、《中小企业劳动力确保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等多部法律。大大加快了日本职业教育的发展。
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得益于其先后制订和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手工业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企业基本法》、《实训教师资格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德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综上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无不采用立法手段来保障其国的职业教育发展。我国政府虽然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但与上述国家相比,保障力度比较薄弱,立法明显滞后。法律保障不健全,不仅会影响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也会阻碍校企合作模式的实现。我们应尽快借鉴或效仿发达国家,对校企合作进行立法保护,以促进我国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校企合作补偿机制
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依法确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制定对各方主体积极或消极参与校企合作办学的奖惩制度,促使各方主体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合作办学教育,以此来获得更多的政府扶持,进而使各方主体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承担责任的过程之中获得它应有的经济与社会效益,从而促进校企合作事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三)促进机制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学校与企业不同,学校注重社会效益,而企业看到的更重要的是经济效益。因为只有校企合作提升满足了各方主体的合理利益,才有可能使这项合作不断的进行下去。而且我们必须看到,学校作为公益的机构,它必须完善现行的管理体制,要建立各种高效的合作机制,协调各种各样的困难与问题,从而形成一种有创新有继承的、有序的特定形式与格局。
(四)充分利用好双方的优势条件
企业有着实践经验丰富的高级技师,而高校有教学经验十足的知识型教师,这两者的相互辅助可以提高双方能力,因此我们必须不断的深化合作模式和体制、机制。
(五)政府应努力搭建各种各样的合作平台
成立校企业指导委员会,高校以指导委员会为基础开展各种各样的交流活动,获得各种各样的信息,从而促进校企合作不断提升层次。
[参考文献]
[1]金璐玫,孙伟,刘宏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新探索[J].教育教学论坛,2012(38)
[2]郎艳丽.关于对我国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
[3]伍爱元,言玲.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J].科技信息,2012(34)
关于教师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日本;职业技术教育;借鉴
一、日本的职业教育背景
日本从19世纪中叶革新以来,一直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学习欧美先进经验,提出“殖产兴业”等政策的同时,就把兴办教育视为“立国之本”,并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在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经济开始快速发展,技术劳动者需求增加,民众接受教育的意愿增强,开始了教育大众化的进程,于是职业教育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广泛适应社会的多种需要,走出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个性化”道路。进入新世纪后,日本文部省制定了《二十一世纪教育新生计划》,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多样化与个性化,《计划》对日本21世纪的职业教育走向有着战略性的影响。
二、二战后日本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
日本国会在1947年以《日本国宪法》为依据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被称作教育的宪法,《学校教育法》是学校体系改革的重要支柱。在《学校教育法》下,日本颁布了一系列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涉及到职业训练、职教师资、职教经费、学校设置等多个领域。
在有关职业学校设置方面,日本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部分修改学校教育法的法律案》,使短期大学取得了合法地位。1975年又了《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82年又做了修订,使短期大学的设置更加规范化。1961年颁布1976年修订的《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对这类学校的招生、学习年限、学科种类等做了相关规定。1991年颁布《关于短期大学教育的改善》《关于高等专门学校教育的改善》,有关学校设置了相应的职业教育法规,使日本职业教育的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制度和法制化。
在学校职业教育制度建立的同时,社会职业训练也开始恢复,1947年4月的《劳动基准法》,1947年11月颁布的《职业安定法》,1958年的《职业训练法》,1969的《新职业训练法》,1978的《部分修改职业训练法的法律》等法律对职业训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1985年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使日本的职业训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1985年9月公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致力于更广泛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工作。1999年日本颁布了《雇佣一能力开发机构法》,以改善雇佣环境并促进职业能力的开发。
在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方面,《国立学校设置法》《国立学校专项会计法》《学校教育法》对国立和公立的职业学校经费来源做了规定。日本还制定了新的《私立学校法》《关于给予私立大学研究设置国家补助的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其目的是立足于教育机会均等,缩小私立与国立和公立学校在教育条件上的差距。195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对职教实行国库补助,为二战后初期陷于停滞状态的日本职教带来生机。
在培养教师队伍的方面,日本政府非常重视职教师资队伍建设,1949年日本颁布《教育职员许可法》,确立教师审定制度。1961年《设立国产工科教员养成临时措施法》,在9所大学设立临时“工科教员养成所”培养教师。1976年颁布《专修学校设置基准》,对教师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修订《职业教员许可法》,设置了特别兼职教员和教员特别许可证制度,以拓宽师资来源渠道,沟通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相互交流。
在产学合作方面,二战后日本围绕产学合作、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51年的《产业教育振兴法》,1958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社会教育法》《学校教育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律之中,通过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明确学校和企业的职权和责任,引导职教发展。1958年日本设置了“产学合作委员会”,1960年在《国民经济倍增计划》中,正式提出要加强合作体制,强化学校教育与职业训练间的联系。1993年修订《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事业机构实施教育训练和在职训练制度的地位。2006年日本又创立“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并写进了新修订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了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实施主体的新型培养模式。日本政府颁布的一系列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合作教育的发展。
三、日本职教法规的特点
(一)立法先行,规范职业教育的发展
日本十分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立法把职业教育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职业教育统一管理,其立法内容广泛、层次完整、条款简明、内容重点突出、程序科学,并能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加以修订完善。
(二)从“泊来”到创新,成功实现了法治的本土化
二战后,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发展完善职业教育,发挥国情的优势与长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日本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职业技术人才。日本重视依据本土需求,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走出了独树一帜的个性化发展的道路,被各国所称道和效仿。
(三)严格执法,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日本在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了的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的监督主体明确、执法监督程序规范。在《学校教育法》中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设置,并在“罚则”一章中专门论述监督和惩罚,《职业训练法》的第九章、《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都阐述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的责罚、详实的条款,使日本的职业教育可以做到违法必究。
(四)以经济为导向,不断调整职业教育法规
日本把职业教育的发展计划与国家经济发展的计划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不断调整、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教育改革。日本的“十年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所得倍增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等一系列经济发展规划中,其显著的特点是政府将国民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相关的教育计划列入其中,成为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中的组成部分。这些经济计划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制订与修改。
(五)设置职教管理机构,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
1880年日本颁布《改正教育令》,明确了文部省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权,1894年成立实业事务局,监督职业教育法令具体实施,1935年设置实业教育振兴委员会,1945年成立了职业教育和职业教育指导审议会,日本政府依法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1985年6月,日本政府正式颁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规定劳动省主管全日本的职业训练事务,劳动省以下设有中央职业训练审议会、职业训练局、雇用促进事业团、中央技能检定协会,分别用来办理职业训练与技能检定等相关事务。日本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立,为职业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四、思考与借鉴
(一)加快职教立法步伐,完善职教立法体系
日本以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保障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其劳动能力的提高。职业教育立法的规范化、完整化使日本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终身职业能力开发体系,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依法治教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依法设置职业教育管理机构
教育权力执行主体能各司其职是实现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日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制定有关法规,设置相应的机构,依法规范各职业教育执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一方面对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行政权力积极参与对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细化投资体系立法
经费投入一直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有规定,但在经费责任和义务方面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对非政府性投资缺乏激励措施。因此,我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教育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体系、投资责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完善职业教育监督体系
《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使职业教育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乏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各项法律的实施问题,就会形成原则归原则、实际归实际,原则与实际的分离,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在加强职业教育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监督体系,有效地保证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五)以立法切实推动职业教育的特色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在突出实践特色方面还很薄弱,国家在政策倾斜和经费投资等方面必须统筹管理之外,还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和学校在产学合作上的义务及职责,拓宽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渠道,落实产学合作的办学特色。
参考文献:
1.谷峪.日本社会转型期的职业技术教育[D].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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