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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1
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以教育部第27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是新时期新阶段促进高等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指导新时期新阶段高校档案工作科学发展的法规性文献,对于加快推进现代大学管理制度建设,深化高校档案工作管理内涵建设,提高档案服务高等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高职院校在实施《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办法》的精神和要求,2008年12月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档案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目前全省高校中已掀起了一股贯彻实施《办法》的。虽然同为高等学校,但与普通高校相比,高职院校在学校的历史沿革、办学方向、办学性质和学校规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贯彻实施《办法》过程中,高职院校应当从自身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将《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落到实处。通过几年的实践,笔者初步感到高职院校在贯彻实施《办法》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档案机构的设置问题
关于高校档案机构的设置、性质及其职责,《办法》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于档案机构的设置规定了两种形式,即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而且要求只要具备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或者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就应当设立档案馆。未设立档案馆的高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从目前高职院校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院校都基本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理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立档案馆或综合档案馆。但一般高职院校都如同笔者所在的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样,均是由中专学校升格成为高等学校的,所以在规格上比普通高校要略低一些,这就决定了高职院校在教学机构、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上都与普通高校都有所差别。尤其在设置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上,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限制了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创造性的发挥。档案工作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缘故,在短期内工作的好坏对学校大局影响不会很大,因此其重要性容易被忽视。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在贯彻落实《办法》中关于档案机构的设置问题上没能很好的得到解决。
(二)档案人员的配备问题
关于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及应具备的条件、专职档案工作人员编制及职数等,《办法》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档案机构负责人的条件也有具体要求,应当具备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年富力强,身体健康等条件。这为高等学校档案干部队伍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非常有利于高等学校档案干部队伍的建设。
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档案事业的发展。高职院校档案工作者中大多毕业于非档案专业,有些人根本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缺乏档案的基本理论,也缺乏档案管理工作的实践,只能起到简单的保管作用,不能真正做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对于普通高校来说,选拔任用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的人员担任档案机构负责人,可以说丝毫不成问题。但是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其教学、管理人员数量规模和结构层次都相对局限,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的人员本来就有限,所以要求档案机构负责人也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就显得比较苛刻,一般高职院校都难以企求。
(三)归档门类的确定问题
《办法》对高等学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党群类、行政类、学生类、教学类、科研类、基本建设类、仪器设备类、产品生产类、出版物类、外事类、财会类等若干门类,这是从全国高等学校的整体考虑而确定的,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普遍的针对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广泛适用于各类高等院校。高职院校主要从事高级技能教育,培养能独立处理工艺技术中的“疑难杂症”,能手脑并用有较高心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理论视野的应用型高级技能人才,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技能教育,很少承担科研任务、开展产学研合作和外事往来。但目前高职院校还未能从实际出发,更为科学合理地确定归档门类。
同时《办法》还指出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目前高职院校在进行归档相关文件材料时,没有形成切实有效的归档制度。档案管理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等工作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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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档案学术研究缺失问题
《办法》进一步加强了档案工作的学术性要求,指出要将“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列入了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同时指出“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从目前高职院校档案工作的学术研究来看,对档案工作深入研究的力度不够。大多数高职院校只是简单的把相关档案材料归档整理,没有很好的对档案资料和管理进行研究,没有进行相应的编研以及出版相应的档案史料。在没有系统的对档案工作进行学术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在《办法》中提及的开设有关的档案管理的选修课更是难以实施。
二、解决《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路径分析
(一)成立综合档案室来为学院保存和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高职院校档案机构作为学校行政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理所当然在规格上也比一般的普通高校的档案机构要略微简约一些。有鉴于此,笔者所在的学院并没有设置档案馆,而是设置综合档案室,隶属于院长办公室领导。同时明确规定,综合档案室作为学院保存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专门机构,全面履行《办法》规定的高校档案机构应履行的九个方面管理职责。从运行状况和实际效果来看,采用综合档案室这一机构形式,更加适用于高职院校,完全能够保证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因此,各高职院校结合自身情况设置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在高校中的作用。
(二)选配高素质的档案管理人员,增强档案开发技术力量
稳定专兼职档案人员、提高其整体素质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基础。档案事业发展的关键在人,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人始终是最重要的,档案管理水平的高低、质量的优劣,取决于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只有选配高素质的档案管理人员,才能增强档案开发的技术力量。
笔者所在学院现共有教学、管理人员560余人,其中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的不足80人,仅占总数的1.4%,而且他们都在教学第一线。随着招生规模逐年扩大,他们都担负着繁重的教学任务。因此要从教学第一线抽调本来有限的高级人才到档案机构工作,显然有些不太现实。为此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坚持从实际出发,选用一名具有馆员任职经历的同志担任综合档案室负责人,由于该同志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本院档案工作,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和较高的档案管理业务水平,完全适应工作需要,胜任综合档案室负责人这一职位。同时学院各系部均明确兼职档案员,负责做好各自所在系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移交。在选配兼职档案员时既考虑了人员素质,又考虑其业务水平。学院鼓励专兼职档案人员学习新技术、新知识和参加业务培训。各种培训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重点加强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新技术以及计算机网络知识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不断提高学院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和稳定档案管理人员队伍。
(三)准确进行归档分类,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由于高校各项活动的特殊性,其档案具有多样性、客观规律性、周期性等特点。因此应针对其各种特点进行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从而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以及有效利用档案。
笔者所在学院在确定归档门类时,对《办法》规定的相关门类作了一些调整,省略了产品生产类,并将外事类归入行政类、科研类归入教学类。同时突出记录学院主要职能活动和历史面貌的党群类和行政类、涉及民生的人事类和学生类、体现学院学生培养水平的教学类,使得学院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科学合理,更加符合高职院校的实际。
(四)加强档案工作学术研究,推进档案管理工作的蓬勃发展
档案管理的工作不仅在于各种文档的归档整理,还要求对档案工作进行一定量的学术研究。只有丰富档案管理工作的研究,才能更好的对档案科学有效的管理与利用。
笔者所在学院,领导高度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学院积极组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参加相应的学术交流活动,提升其业务水平以及加深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学院出台各项政策鼓励档案工作人员申报研究课题,以提升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水平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档案管理人员应充分发挥高职院校的研究平台,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学术研究,进一步推进档案工作的蓬勃发展。
三、小结
在贯彻实施《办法》的过程中,高职院校要秉承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从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来加强高职院校档案管理工作,发挥档案工作在高校中的作用。由于实践比较有限,笔者将不断摸索,继续深化对贯彻实施《办法》的认识,逐步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把规范的精神和要求与学院的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推动学院档案工作的科学发展,为创建全国示范高职院校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2008年9月1日实行.
[2]张明香.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办公室业务,2009,(8).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2
2015年12月11日,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正式公布。为方便各单位更好地理解、贯彻和实施,本刊从第二期开始连续四期刊登国家档案局经科司蔡盈芳同志的文章,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全方位解读,本期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期限的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调整是本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也是变化最大的内容,广大档案工作者和计人员对此疑惑较多,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在保管期限上如何衔接,大家也觉得难以把握。本期重点对定期保管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调整进行解读,并对新旧保管期限规定的衔接方法进行说明。
保管期限调整的背景和原因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或“新《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调整为10年、30年2类,主要以下原因:
一是与各单位其他档案保管期限保持一致的需要。近年来,国家档案局对机关和企业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进行了调整,《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将机关文书档案和企业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为10年、30年。
二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需要。会计档案在很多民事案件中都作为重要证据,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加上诉讼开始前事件已经存在一定的时间了,民事案件常常需要20年以前的会计档案作为证据。但大部分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都低于20年。某法院在经济纠纷案审判中曾遇到过由于会计档案到期已销毁而无法判定钱款是否收付的情况,后该法院专门提出司法建议指出,由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建议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修改为20年以上。
三是与资产存续期限相协调。各单位都认为原定保管期限太短,由于原定保管期限不合理,特别是一些与使用期超过档案保管期限的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档案,在到保管期限后,与其相关的资产仍在使用或存续,与此有关的会计档案需要调阅查用。
四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会计档案与人有关,与人有关的档案会在较长时间内需要查阅利用。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或“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远远短于其他与人有关的档案的保管期限大量,为了维持各单位员工或社会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将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当延长是必要的。
五是现实使用反映会计原定保管期限过短。各单位大量到了原定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也都不销毁,有的单位50年前的会 计档案仍旧保留着;超过15年的凭证档案和超过25年的账簿档案仍旧被查阅利用。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有延长的必要。
六是考虑会计电子档案特点。与纸质载体相比,会计电子档案对库房等物理空间占用较少,保管成本大幅降低,具备延长保管期限的条件。
七是满足当前反腐需要。现存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标准不能满足责任追查的需要。
八是原《办法》设定的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类型太多,许多会计人员和档案人员在划定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时往往无法很好掌握。
保管期限调整的内容
一是将定期保管期限由原《管理办法》规定的5类合并为2类。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即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调整为10年、30年2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的。例如,2014年形成的凭证类会计资料,其归档后会计凭证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2015会计年度开始起算的。
二是将凭证和账簿2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作了适当延长。将所有单位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部门的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国家金库年报(决算),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和税收会计报表的保管期限统一为10年。将企业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凭证类档案由原先的15年延长为30年。将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账等账簿类会计档案由原先的25年延长为30年。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期限为30年。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由原先的15年延长为30年。将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部门日记账、总账、税收日记账(总账)、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由原先的25年延长为30年。这些要求主要体现在新《办法》的附表1和附表2。
三是在保管期限表的设置上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这意味着,各单位在划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相应的保管期限,但自行设置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期限。如某单位认为部分会计凭证比较重要,可能在未来一段较长的时期里需要查询利用,将该批会计凭证划定为50年。这种做法是符合新《管理办法》有关精神和要求的。但反之则不行。即不得将凭证类会计档案划定为低于30年。这种原则性与灵活相结合的做法,给各单位结合实际划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预留了空间,有利于会计档案的管理。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新旧标准的衔接
为确保新《办法》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国家档案局联合财政部专门就有关衔接规定下发了文件,保管期限新旧衔接是主要内容,要求如下:
一是对已到保管期限且已鉴定但未销毁的会计档案的处理。已到原《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办法》的要求组织销毁;已到原《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应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二是对已到保管期限但未作鉴定的会计档案的处理。已到原《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办法》的要求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三是对未到原《办法》规定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文件规定“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最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如2005年形成的会计凭证档案,原定保管期限是15年,保管期限2006年起算,至2015年12月,已保管10年;按照原《管理办法》只需再保管5年,至2020年12月,即可进行到期鉴定,如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就可销毁。但由于新《办法》对凭证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进行了延长,该批会计档案未到原定保管期限,其保管期限应延长为30年,即到2035年12月才算到保管期限,可在2036年进行到期档案鉴定后,确无继续保存价值即可销毁。其他各类会计档案的处理方法照此类推。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3
司法机关卷宗档案保存现状及问题
1.司法机关卷宗档案保存制度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细则》、《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以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档案机构,由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应当认真负责,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服务。对于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来说,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他们的共同任务。在监管和指导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从事档案工作的档案机构及其人员,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以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在管理内容上,司法机关的档案部门负责档案的接收和整理、档案的利用、档案的鉴定和移交以及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2.司法机关卷宗档案保存存在的问题。
首先,司法机关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机关的业务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是国家公务员,从事档案管理的人员有些是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兼任,有些是专门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两部分群体共同构成了目前法院案卷档案的保存人员。案卷档案在内容上是案卷,所以在案卷整理上要符合案件进程的法律程序,这样才能够更加有序地存档,为以后的查询和利用提供方便。同时,案卷档案形式复杂多样,不仅有大量的纸质档案,还有一部分数字形式存在的档案,这样对档案的计算机技术有着一定的要求,在当前无纸化办公的要求下,很多地区都在进行纸质档案扫描存档的信息化建设,这一建设对信息管理的技术要求又更加严格了。当然,案卷档案保存作为一种基本的档案管理内容,对档案管理的管理知识也是有着一定要求的。而在当下,司法机关当中从事档案管理的人群很难能够同时具备这三方面的要求,即如果由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兼任的档案管理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不缺乏,但是信息管理技术方面就有所欠缺;法院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信息管理技术方面有特长,但是档案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也是软肋;对于档案学专业毕业后经招聘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来说,法律知识也有一定的欠缺。因此,就司法机关的档案管理人员的总和素质上来说,还不能够满足当前案卷档案保存的要求[2]。
其次,司法机关案卷档案的保存与利用没有很好的接轨。司法机关案卷档案的保存与利用是司法机关档案管理的两个最为重要的内容,而在当前的档案管理制度之下,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很好地接轨。法院的案卷调取基本都是临时紧急性质的调卷,因此存在实体操作先进性,后续再将借卷、归档信息输入信息系统的现象。这种现象就是案卷档案的保存与利用没有接轨的表现。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现象,问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当前的法院档案保存制度之下,仍然按照传统的档案保存方式和保存方法,没有根据档案信息化发展需求建立起档案资源共享电子平台,缺乏档案保存与利用的反馈信息平台,这样档案的利用信息和保存信息就不能很快地反映出来,即可能会造成档案利用上的不便捷,也造成了档案管理上的不透明;另外一方面,档案管理人员的服务理念和重视程度不够。档案管理部门是非常重要的部门,但是在功能上来说还是一个服务部门而非管理部门,其作用就是既要发挥案卷档案的社会功用,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由于档案管理工作的枯燥和繁琐,很多档案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热情比较低,这一点就严重影响了案卷档案的利用,是造成案卷档案的保存与利用的不接轨的原因之一。
最后,目前司法机关案卷档案的保存模式和管理理念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内不重外,缺乏大局观。司法机关的案卷档案形成于审判业务部门的审判业务工作过程当中,但是对案卷档案的利用却不局限于审判业务部门,本院的执行部门和其他部门也可能需要利用这些档案;除此之外,其他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也经常会因为案件的关联性或者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等原因,以及监狱管理部门对在押犯人的减刑假释等处理、检察机关在侦查或者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情况进行确认等等情况也可能需要利用这些档案。而在当前的案卷档案保存模式之下,各级法院各自管理本院自身形成的诉讼档案,在管理上只重层级,不重集中统一。由于大多数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力量有限,实践中诉讼档案库房严重不足、档案人员匮乏成为普遍现象。同时,由于各自为政,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加之实体卷宗使用不便、借阅环节上的安全无法充分保障等特点,导致跨院、跨省借阅诉讼档案时难度较大,法院之间、检法之间因此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案卷档案保存但无法很好地发挥社会效用[3]。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4
四川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整理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规范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整理,根据《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及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整理,是指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移交,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在自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文件的整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每件归档文件材料应印制标注有文件名、责任者、成文日期、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所属盒号、本件件号等有效信息的文件封面。(封面式样见附件)
社会组织一项申报事项办结后所形成的文件材料为一件,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一次办理事项应将全部申报材料作为批准文件的附件),传真件复印后与原件作为一件处理。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件内文件材料的排列应与《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附件所列各项目的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一致。
第六条 每件文件以棉线采用缝纫机轧边或用三孔一线方式固定,并按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归档文件材料按照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以三位数编制件号,盒内文件件号从001起顺序编制并排列。通常一个社会组织的文件材料拉通编一个流水号。
第八条 一个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装盒。如社会组织存续时间长,材料较多,可分别装入若干盒内。
第九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并按照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的顺序进行排列。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按六位数排列,不足六位数的用0补足六位,如001234(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第三位开始用0补足六位)。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三类分类编号排列。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盒号由正号和附号两部分组成。正号为五位数,第一位为社会组织识别号,1为社团,2为民办非企业单位,3为基金会,后四位为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在该类中从0001起的盒号顺序号。一个社团组织登记档案有若干盒时,需编附号,附号为一位数,与正号用-隔开,附号从1开始顺序编制排列。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盒内需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应设置件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内容。
后续追加的归档文件材料须在追加的同时补入归档文件目录中。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视补入目录情况,重新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应当在社会组织注销或撤销之日起满20xx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档案移交后,对所空盒号作说明。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参见本办法附件)
第六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传真件应当复印并与原件为一件,请示与批复各为一件,一次上报的多份表格,每份表格可为一件。
一个社会组织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份文件应当用无酸纸套或档案袋等以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基金会类三类。
第八条 各类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的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名录等检索工具。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要有专门的地点存放,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装具,并设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档案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应当在社会组织注销之日起满20xx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
(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管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社会组织登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分别保管,提高档案利用效率,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办理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年检等工作所形成的电子文件的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xx)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5
摘要:婚姻档案是现今区级档案馆利用率最高的档案种类,对其进行扫描电子化,再配以计算机管理,可以使档案得到更好的保护,也能更方便有效的对婚姻档案进行管理和利用,还能展示档案馆先进的管理手段。
关键词:婚姻档案扫描电子化利用
作者简介:罗倩倩,女,1987年9月生,四川成都人,汉族,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考古学及博物馆学专业,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G270.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224-02
利用电脑管理、检索档案,完成档案电子化与计算机管理的结合,是纸质档案向电子档案转换迈出的重要的一步,婚姻档案是现今区级档案馆利用率最高的档案种类,所以首先对其进行扫描电子化,能为其他档案向电子化转换提供直接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对于研究计划生育、社会结构、民风民俗,对研究《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维护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等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婚姻登记档案根据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四种婚姻档案的归档范围分别为:
1.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的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3)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4)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 下同)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2.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材料:
(1)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2)《撤销婚姻申请书》;
(3)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 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5)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其他有关材料。
3.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材料: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3)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4)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5)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其他有关材料。
4.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材料:
(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2)《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3)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者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4)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其他有关材料。
综上,通俗的说,婚姻登记档案包括初婚、再婚、离婚、复婚的各种资料:结婚申请书、离婚情况证明、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单位自印的证明信、离婚证和离婚证存根、结婚证、体检表、照片等等。
二、青白江区婚姻档案的现状
青白江区的婚姻登记档案分散存放于区档案馆、区民政局和区法院三处。区民政局暂时保存新近两三年的婚姻登记档案;区档案馆藏从1960年建区到2003年从各乡镇接收进馆的以及2004年起从民政局接收进馆的婚姻登记档案,占全区婚姻档案的大部分;区法院档案室藏所有法院诉讼和判决离婚的档案。
2003年10月1日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国的婚姻登记全部实行集中办理,即统一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自2004年起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都先集中于民政局暂时存放,一些已移交到区档案馆,新近形成的还没来得及移交。分藏三处的婚姻档案给老百姓查阅带来了极大不便,尤其是一些判决离婚的人或者刚结婚不久的夫妇也来馆查询,当工作人员为他们解释清楚后,他们需再次到各自档案归属地进行查询。
鉴于婚姻档案利用率较高,青白江区档案馆从事业经费中开支,于2008年年底将所有婚姻档案送到成都市档案馆进行全文彩色扫描。时间跨度从1960年到2005年5月,涉及约6万对30万页。目前已投入利用的30多万页馆藏全彩数字档案是青白江区档案的主要利用载体。在成都市档案馆进行的扫描的价钱,按扫描的质量区分,出错率为万分之一的话每页是3毛,出错率为百分之一的话每页只需1毛,青白江区档案馆选择了出错率低的每页3毛,每一对大约有5页,这样算起来,平均每一对的扫描成本大约是1块5毛,全区婚姻档案扫描花了将近10万块钱。档案具有它的原始性,一旦遭到破坏就再也不能生成,因此,这个价钱从长远的保护和利用档案来看,用在一个区里,还是算合适的。
区法院及区民政局室藏的婚姻档案都还没有进行扫描,仍然是传统的纸质管理,谈不上和档案馆的互通有无了,这里就不说了。
三、对婚姻档案扫描的评价
1.利用效果
婚姻档案本来就是青白江区档案馆近年来查阅利用最频繁的档案,主要用于离婚、农转非、购房、工龄、经济纠纷等。据青白江区档案馆2008年的查阅接待登记数据库统计,婚姻档案的总利用人次约1600,占所有档案总利用量的约三分之二,排名第一。婚姻档案扫描后,工作人员从计算机中查询到需要的档案,直接打印出来,最后盖上一个档案馆的章和一个承认打印件有效的章,打出来的这几张纸就可以作为证明甚至证据了,有缺憾的是,打印收费较贵,1块钱1页,若是以前只查纸质档案开具证明的话不收费。当然,当人们办理事务需要这份证明的时候,几块钱的价钱也还能接受,所以我认为这并不影响对婚姻档案的利用率。
2.对扫描的评价
扫描以后,优点很多:便于查询,便于利用,便于数据统计,利于保护档案原件,许多许多。
当然,扫描之后也还是会有一些问题:
(1)时常翻动档案其实也是一种对档案的检查,长期不翻动的话,若是档案长虫长霉了也不容易发现。
(2)扫描后的电子档案毕竟不是档案原件,盖上档案馆的章后虽然也被承认是有效的证明,但是扫描也会出错,虽然出错率不高,但也有万分之一的概率,若是某位不幸运的利用者恰巧碰到了一份出错的档案,那么也为他办事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另外,间接增加了利用者的利用费用,像前面说的,以前只需查询纸质档案,然后开具一个证明,这个证明是免费的,而现在将扫描后的档案打印出来,然后盖上证明章,这个打印的费用就由档案利用者来承担了。
(3)另外就是后续问题,现在只有档案馆扫描了,民政局和法院的档案还没有进行扫描,大家现在“各自为政”,若是民政局和法院今后扫描了,而扫描的格式跟档案馆的格式不一致,这样不利于它们之间的互通有无,大家仍然“各自为政”,达不到或者说得增加成本才能达到理想的集中保管利用状态。
四、实现婚姻档案的扫描电子化与计算机管理的结合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主要由登记双方男女姓名、结婚登记时间、档号三个主要方面构成,青白江区档案馆现今使用的由成都市开发研制的紫晶文档一体化管理软件提供了这三个检索入口。利用者只要提供男女任意一方姓名即可准确、快速查到所要查询的档案。这样做有许多的好处,首先,婚姻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可以提高婚姻档案的查全率和效率,手工翻查档案,稍不留神就可能翻过,回头再去翻,又得耗费许多时间。其次,有利于婚姻档案的保护,手工检索时,平均查找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要少则几卷、多则几十卷地翻查,这样对档案既不卫生,又影响档案寿命。利用计算机后,计算机可以直接显示该档案所在全宗和档号,避免无谓的人工翻阅,使档案得到保护。另外,计算机管理婚姻档案,可以展示档案馆先进的管理手段,在群众心目中留下良好的印象。
对婚姻档案进行扫描电子化与计算机管理的结合,可以把扫描和计算机管理建立成一个系统,这个系统主要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一,数据管理。首先建立数据库,此数据库主要有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姓名、登记时间、档号构成;其次,录入数据,上传已扫描的电子婚姻档案;再次,修改错误的数据和上传的电子婚姻档案;最后,退出系统回到起始状态。
二,数据检索。就是将已输入到数据库内的众多数据,根据需要调出某一条数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计算机检索。当进入数据检索系统时,计算机上直接显示出:请输入男女双方姓名,将男女姓名输入后回车,计算机将自动检索,在屏幕上直接显示出要查找的婚姻档案的全宗号、档号和婚姻档案的电子版。其实现在的档案室管理软件基本都已经实现这些检索和管理功能,只需要再添加一个电子版打印的功能就可以了。
三,打印。将查到的婚姻登记档案通过打印机输出。
婚姻档案电子化与计算机管理相结合的系统无疑是完美的。想象一下,一位利用者来到档案馆,出示自己的证件,提供自己的姓名或者结婚日期,工作人员从数据库中查询他(她)的婚姻档案,打开扫描后的文件,查看无误,打印出来,盖上证明章,利用者拿着这几张纸即可用来办理他(她)要办理的事情。
要完美的实现这个系统功能的话,扫描就是前提的前提,所以,综上所述,我们的结论是,婚姻档案非常有必要扫描。
参考文献:
[1]王英玮.《专门档案管理》之《婚姻登记档案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
[2]顾岩. 婚姻档案管理信息网络化建设主要任务构成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兰台内外.2006,(4).
[3]陈金冠. 整合婚姻数字档案 提高利用服务水平.浙江档案.2008,(4).
[4]高凤英. 婚姻档案电子化管理的思考.兰台内外,2005,(2).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范文6
原告邓美英(化名)的丈夫邓卫光(化名)生前因承包经营需要,于1993年6月25日在A支行开立一临时存款账户并领有活期存折。原告诉称其丈夫生前说过有一点存款。其夫离世后原告曾找出存折查看,误以为只有69元,故没理会;后来一看是6900元,即到A支行取款未成,遂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要求A支行支付存款本息。
该存折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1993年8月11日。A支行称,1993年底其将旧科目代号为127的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余额结转为新科目代号为278应解汇款。后查阅1996年度278科目分户账,无邓卫光的任何账户信息。2006年11月,A支行经上级行同意将1991~1995年度包括本案在内的会计传票、分户账按规定予以销毁。
A支行辩称:临时存款账户不计利息,该类存折不是唯一支取凭证,该账户已于1996年前销户,其销账行为符合金融制度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应与存款人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诉讼。
B区法院认为:存款人开户存款,说明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1993年,原告丈夫开设活期存款账户,截至1993年8月尚有6900元未取,被告未提供该款已由其他方式支取的充分证据,邓卫光逝后其妻主张权利合法。至于被告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会计基本制度》只是内部制度,不能对抗储蓄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储蓄合同发生在1993年,而被告制度的制订和实施时间均在1996年,其档案保管十年的规定对此前发生的储蓄行为没有约束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27条关于开户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户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的规定,被告未提供通知存款人销户的证据,而按自动销户处理不符规定,且上述办法是从1994年11月施行,对此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具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为活期存折,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与邓卫光未约定取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自1993年至现在只有14年,未超诉讼时效。邓卫光的存款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邓卫光去世后,其妻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本案不涉及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无须追加原告女儿参加诉讼。据此,该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A支行支付活期存款本息共8345.6元。
案例分析
本案应定性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邓卫光因承包经营需要在银行开设临时存款账户、领取存折,该存折内余额是其与银行发生结算合同关系中形成的沉淀资金,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储蓄存款。
临时存款账户款项与储蓄账户不同。二者的开户主体、开户条件、账户归属、法律调整方法都不同,前者主要受《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金融制度和法律调整,后者主要受《储蓄管理条例》等具有“私法”性质的国家金融制度和法律调整,“公法”侧重于对“公权力”的保护,“私法”侧重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银行业对临时存款账户的管理特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的划分,本案应定性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B区法院不应仅凭个人临时存款账户和储蓄使用的存折、记载的都是个人姓名为由,而认定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进而偏重于对所谓“私权利”的保护。
不能混淆“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两个法律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设立了两种诉讼时效,这就是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即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136条属于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虽然位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章节里,但该条规定的“二十年”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一是两者起算点不同,前者的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是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仅失去诉讼保护,其权利并不消灭。
B区法院在判决中混淆了“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
显而易见,本案作为一般债权,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A支行是否发出通知,法院以A支行与邓卫光未约定取款期限而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犯了法律概念错误,其法律推理自然也就不符法律原理。
“法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一概否认内部制度的对外效力是错误的
B区法院认为,内部会计制度仅在其内部管理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档案保管十年的规定对此前发生的储蓄行为没有约束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此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亦不具约束力。上述认定基于两个观点:一是法不溯及既往,二是内部制度对外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B区法院将“法不溯及既往”绝对化和一概否认内部制度的对外效力是不妥当的。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既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也作出了“原则的补充”。具体表现在,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在某些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设立的“比照规则”,即是“法”可以“溯及既往”的民事法律规范性条文。
笔者认为,A支行的总行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其制定的根据是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内容是对有关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细化。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其对外效力时,不应仅凭其为内部制度而否认其合理性、合法性,而应首先审查其是否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相关法律是否作出委任性规则,然后再确认内部制度的效力。同时,B区法院在采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应当认真审查A支行销户、销档的行为所依据的现行内部制度、金融规章是否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当时应适用的法律相抵触(如相抵触则应适用发生业务关系当时的法律),当时有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有则应适用发生业务关系当时的法律规范,如无则应比照适用现行法律规范),A支行所依据的现行内部制度、金融规章是否比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更严格(在约束A支行销户、销账行为方面,如果比发生业务关系行为当时的法律更为严格、更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则A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妥)。可是,B区法院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绝对化,显然是错误的。
对银行的启示
对于存款人的相关资料,银行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期限和其他要求妥善管理,防止在今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
银行应掌握存款总分明细、存款归属网点、存款种类代码的演变、新旧账号的转换规则等情况,努力维护客户的利益。
银行发给客户的存款凭证应能显著地体现该存款的法律特征,以便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