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刑法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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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刑法条例

诈骗刑法条例范文1

一、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购网上销售的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设立标注PV值,凡在该网上购买商品,根据不同的购物金额和商品,会产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远远小于商品价格),消费积累可以累计获得PV值。该网站推广发展的人员包括会员和渠道商户两类。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免费注册为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在网站上购物和购物累计到一定金额的奖金返还。渠道商户从最低级别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到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共分12个级别,渠道商户可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申请并向精彩公司交纳7000元的保证金或者消费累计达到1000PV可以成为网站的最低一级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也可以根据精彩公司规定的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或消费累计要求的PV值,交纳保证金或完成消费成为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精彩生活公司的这种运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购网上发生的真实商品交易,相当于提供了一种多方盈利获益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查实绝大多数的渠道商户在加盟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时均以经人介绍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户的资格,每个诚信渠道商向下推广发展自己的下级渠道商。各级诚信渠道商户往下发展下线渠道商户时,能够根据自己的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从精彩公司获取推广发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时通过累计积分不断提升自己的等级,成为更高级别的渠道商,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诚信渠道商户向下发展低级别的诚信渠道商户是各级渠道商收回保证金并获利的最快方式,绝大多数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返还和获利均非发展的会员实体消费所得,而是通过不断往下按照层级发展诚信渠道商户,下线诚信渠道商户向精彩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各自级别获得的返利。司法审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户获取的业绩返利中90%以上来源于发展下线渠道商,只有极小部分来源于其自身和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最终,精彩生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地区,参与传销的人数超过万人,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二、本罪中的“骗取财物”

如何理解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这是该罪最为核心的争议点之一。一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分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的所谓原始性传销活动和骗取财物的诈骗性传销活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概念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该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可构成本罪,而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然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另一类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3]。只要行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即“骗取财物”是传销这种运营模式的本质,满足了本罪前面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骗取财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传销的概念及模式为“舶来品”,在考量传销的特征及要素时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传销”的定义。世界直销联盟给金字塔销售即传销下的定义是“金字塔式销售是一种骗局,其结构为由所谓‘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成员所缴的费用,籍以牟利致富。”[4]可见,传销的金字塔型结构销售模式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骗局。近年来,我国的传销犯罪呈现网络化的趋向,作为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者,幕后公司大都是境外的公司或者借助国际上具有一定业务影响力和宣传力的公司,例如以购买英国UNAICO公司原始股为名进行的网络传销案。因此,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的角度,将我国刑法上传销犯罪的定义与国际上对传销的界定保持本质上的相近十分必要,所以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内部类型划分标准更为合适。

其次,将本罪中的“骗取财物”理解为刑法中传销的本质特征并不会出现法律冲突,并且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务院2005 年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对传销的定义及第7 条以列举方式叙明的传销行为都并要求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5]但是,笔者认为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是基本法律,而《禁止传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刑法,本罪也不是空白罪状,有对犯罪各要素的详细界定,本罪中传销的概念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照搬《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定义,刑法上传销的概念外延窄于行政法规中传销的概念并不引起法律上冲突。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诟病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之嫌,[6]而且当时情况下并无相关罪名对严重的传销行为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不应再将不符合本罪中传销活动概念却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概念的不具有“骗取财物”特征的准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从广义上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手段的阶梯性。

再则,从保证罪刑均衡,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层面,不应将“骗取财物”理解为本罪的客观要素,而应解释为对传销活动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果认为只有组织、领导“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那么本罪中规制的传销活动完全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就意味着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而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或普遍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7]而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描述,评价的是传销模式的违法性,是通过本罪构成要件前述要素所推定的,那么触犯本罪就不必然是诈骗了被害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确实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观念的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这就保证了罪行的均衡。例如,徐某等三人集资诈骗案:2006 年,徐某等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等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给投资者按照投资额的大小依不同比例进行返利,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以次方式,徐某等在多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共计骗取资金近900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同案犯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本案放在今天,徐某等三人的行为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如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三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而应当按照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仍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罚。

三、本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对此进一步的确认,同时划定了入罪的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入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注释:

[1]黄太云:《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3]见[1]。

[4]软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5]见[2]。

[6]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397—398页。

[8]见[2]。

[9]贾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诈骗刑法条例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恶意欠薪 入罪说 刑法 思考

近些年,因恶意欠薪引发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如成都某公司拖欠50名农民工工资72.5万余元,杭州某女工讨薪被辱,宁夏的农民工王某因讨薪被殴打后而激愤杀人,这些由于恶意欠薪造成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尤其是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非常突出,追究其原因,主要是因恶意欠薪的行为处罚力度不足造成的,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欠薪处理主要采取行政、民事两种方法,但处理效果并不理想,恶意欠薪引发的恶性事件仍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把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范畴当中,并对恶意欠薪者实施刑事惩罚,以保护被欠薪者的合法权益。

一、恶意欠薪现状

恶意欠薪所指的是用工单位或个人在有能力支付被用人工资的状况下,以非法占有作为目的,故意拖欠或者不支付被用人工资,其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的情节行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恶意欠薪现象越来越普遍,其恶意欠薪主要以企业的欠薪逃匿与外资企业的非法撤离这两类现象最突出,自2008年开始,企业出现欠薪逃匿的案件不断增多,例如深圳在2008年的第四季度出现企业欠薪逃匿的案件有48起,其工资拖欠达3千万,而欠薪企业大多集中于农民工的聚集领域,如建筑业。外资企业非法撤离的现象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以青岛为例,自2005年至2010年,约300家韩企从青岛进行非法撤离,而这些企业在撤离时,大多拖欠员工薪水,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并且在恶意欠薪中,频频出现极端行为,如暴力讨薪、自杀讨薪等,尤其是2010年的河南民工开胸讨薪事件,更曾是震惊全国。而劳动者的集体上访、工厂围堵及交通堵塞等群体欠薪的纠纷事件也是不断发生,其恶意欠薪从民事劳资纠纷关系已上升至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公共事件,不仅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还带来了社会稳定与民生诉求等隐患。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2月份,人大常委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将恶意欠薪列罪,用刑法惩罚拒不支付被用人报酬的恶意欠薪者。

二、恶意欠薪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恶意欠薪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和谐持续发展,恶意欠薪出现的原因较多,但究其原因,主要有下列方面造成的。

(一)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的

我国实施市场经济较晚,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社会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性,这使得大量农村劳力转移至城市,而大批优秀人才转移到东南沿海地区,进而使得市场供需严重不平衡,致使一些地区的劳动力严重过剩,用人单位占据主导位置,为用人企业的恶意欠薪问题埋下隐患。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给恶意欠薪者带来可乘之机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我国的劳动纠纷主要依靠《劳动法》与相关条例等法律,对于欠薪行为规定模糊,无统一认定的标准,对恶意欠薪者难以有效处罚,并且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也不完善,存在较多缺陷。劳动争议处理是,需要先仲裁,仲裁不服才能诉讼,其花费时间长,对于一些劳动者来说,诉讼之路得不偿失,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无形助长了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

(三)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

在《劳动法》中规定,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用人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实施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但在实践当中,因劳动行政的执法者不负责任或其它原因,让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用人企业恶意的欠薪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三、恶意欠薪入罪的不同观点

(一)入罪说观点

入罪说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持该观点者认为,目前的民法、劳动法等部门的法规对恶意欠薪行为不能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应该由刑法介入保障。恶意欠薪行为可以入罪,是因该行为具有犯罪构成的基本特点。特点一,目前劳动法律中,已对恶意欠薪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规定用人企业存在恶意欠薪的行为时,要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早已在我国界定成违法行为;特点二,恶意欠薪行为对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对劳动者正当利益造成了损害,易触发劳动者内心的不满,从而引发社会动荡,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已符合犯罪本质特点;特点三,恶意欠薪不仅损害劳动者合法的权益,还威胁了社会市场的经济秩序。恶意欠薪应受到刑罚惩罚,这是由于该行为抵触了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对社会所规定的劳动规则进行了违反与蔑视,要有效遏制此行为,需要借助刑法力量,使其法律化。

(二)非入罪的观点

在刑法当中,其谦抑性所指的是用其它法律可解决的纠纷,就无需动用刑法来解决,此观点者认为,恶意欠薪入罪有违刑法谦抑原则,其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一是从行政方面来看,劳动监察及冲裁委员会等部门,对劳动者已形成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二是从法律方面看,《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已对恶意欠薪的行为给予规制。并且非入罪观点者认为,恶意欠薪愈演愈烈的原因是由下列三方面造成的。其一,恶意欠薪者多是最底层农民工,其文化素质低,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其二,相关部门在恶意欠薪规制上,自身存在一定问题;其三,有关部门未能有效落实现有法规对恶意欠薪所设立的惩罚措施。所以,要有效控制恶意欠薪的行为,其关键在于现有法律法规的完善,并不是将其入罪,并且有关部门要强化建筑业、餐饮业等企业的欠薪事件,及时了解这些企业的经营情况与薪酬的发放情况,从源头上对恶意欠薪的行为进行遏制。

(三)个人观点

个人赞成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这是因恶意欠薪的行为与犯罪特征相符,对恶意欠薪行为的遏制也有着积极作用。在国外,恶意欠薪行为的规定较为完善,例如德国与俄罗斯的《刑法典》,在德国的刑法典中,对扣留雇员应向联邦劳工或社会保险等机构所缴纳的保险金,则雇主可实施5年之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在俄罗斯的刑法典中规定,任何机关、企业或组织领导,因自私贪婪或私人利益,不支付退休金、工资或补助金等款项在2个月以上的,可判处雇主8万卢布之下,或6个月之下的工资及罚金,或5年之下剥夺其一定职务的单人,或2年之下的自由剥夺,从国外某些地方来看,恶意欠薪能以犯罪论进行处罚。结合我国当前恶意欠薪状况,将其入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刑事附带着民事诉讼的制度之下,要求恶意欠薪者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之外,也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无人愿意因钱而忍受牢狱灾害,这种巨大代价会引起每个恶意欠薪人员的考量,刑法主要以刑罚作为手段,对于社会生活能给予更有力调节与引导,并且法律的教育及指引功能,对恶意欠薪者来说,是一个巨大警示,可有效解决恶意欠薪所引发的问题。同时,恶意欠薪入罪,还会迫使全部企业经营者实施规范化的经营,增强企业生产的效率与发展水平,促进社会经济的长久发展。

四、完善恶意欠薪入罪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所针对的恶意欠薪行为规定具有其孕育与生长土壤,对于法律界的质疑及讨论应给予肯定,不论哪方面讲,对该法律的完善具有辅助推动作用,并且恶意欠薪入罪法要因地制宜,根据我国实际市场经济的环境进行制定,以真正发挥其规制调节作用。

(一)加强法律法规明确,增强法条适用性

刑法修正案八中所提出的恶意欠薪刑法还存在不足,需要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明确,不断修复本身的硬伤,从理论及实践中界定劳动报酬不支付罪的关键问题,并由最高法院及人大法工委对法条适用性进行深入了解,完善法条的不足之处,让恶意欠薪入罪成为可操作的法律,以发挥震慑作用,消除恶意欠薪合理性的争议。例如刑法中的第276条的生产经营破坏罪,把恶意欠薪规制到该罪中具有其合理性,这是由于恶意欠薪破坏了劳动者生产的积极性,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不过个人认为,从本质上看,恶意欠薪行为是恶意欠薪者对劳动者财产进行侵占的行为,将其归为破坏生产罪当中,并非最佳选择,可将恶意欠薪归入侵占财产罪的其他罪名当中给予规制更为恰当,如侵占罪、诈骗罪及资金挪用罪等。

(二)恶意欠薪未引发严重后果的,可将其归入自诉案件

对于劳资双方出现的薪酬纠纷,所侵犯的仅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益,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来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将其调整为民事法律关系,在恶意欠薪入罪的状况下,将本罪犯罪行为定为亲告罪具有其必要性,不应过量投入刑法,特别是民事生活的领域,不然抑制了犯罪同时,也会让经济发展受到一定影响,社会失去活力,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因此,在劳资纠纷处理时,对于未带来严重后果的欠薪行为,可归入自诉案件,进一步完善恶意欠薪的法律法规。

(三)加强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并简化有关的讨薪程序

在恶意欠薪案件处理时,若涉及民工工资拖欠的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基础上,要根据民工工资案件纠纷的自身特点,对此类案件进行及时尽快审理,保证安全审理公正的状况下,实现审理的高效性。另外,法律根据民工工资拖欠安全的特点,可设置一些简便诉讼程序,运用一些有效诉讼方法,对劳资纠纷进行有效解决,以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劳资纠纷实践当中,主要以经济方法为主,并综合运用行政及法律手段,以形成恶意欠薪问题解决的完整机制,对经济问题中的司法环节进行简化,以提升恶意欠薪入罪的法律适用效率。

(四)加强恶意欠薪入罪的恰当途径

诈骗刑法条例范文3

机技术的和,极大的促进了的进步,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计算机犯罪不容忽视。世界各国的学校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而计算机犯罪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我国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及其立法,针对计算机犯罪给现行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冲击,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应有的回应,以防范和惩罚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

关键词:计算机 立法 司法回应

一.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立法

计算机的问世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伟大发明,是人类发挥主体性,能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的重要表现,他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谋利的工具,但也给犯罪者提供了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时空。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己惩罚的力度。”[1]绚丽多彩的世界再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飘来了世纪的乌云——计算机犯罪。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及计算机犯罪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2]。中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发生于1986年,而被侦破的第一例计算机犯罪则是发生于1996年11月[3]。从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在逐年大幅度上升,其和类型成倍增加,并愈演愈烈。正如国外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将是未来国际恐怖活动的一种主要手段”。[4]

我国目前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

为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由此拉开了序幕,美国佛罗里达州在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而到1987的九年时间内,美国先后有四十七个州完成了相关立法。1984年,美国通过了《非法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于1990年通过了计算机犯罪单行法规《滥用计算机条例》,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285、286和287条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二.计算机犯罪概述

目前,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5]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犯罪工具,又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广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物理性迫害除外)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狭义说与广义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计算机犯罪的限制范围不同。狭义说的不足在于其范围过于狭窄,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被归入这一类,广义说弥补了此缺陷。本文采广义说。

计算机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行为的快速性和隐蔽性。计算机犯罪在表面上无暴力行为和危险状态,犯罪者的作案时间较短,点几下鼠标或键盘便完成了犯罪。一旦犯罪发生,侦查破获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计算机犯罪常通过程序数据等无形信息的操作来实现,犯罪行为几乎不留痕迹,给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二是犯罪主体的专业化、智能化和低龄化。大多数计算机犯罪分子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或为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或为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有使用计算机的方便条件,他们根据计算机系统只认口令不认人的弱点,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从而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三是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

对于计算机犯罪可以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加以分类:1、根据计算机是否受到侵害和计算机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将其分为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的犯罪和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的犯罪。2、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及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以计算机技术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以计算机系统内存储或使用的技术成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毁坏计算机设备为内容的犯罪。3、以计算机犯罪的结果为根据,可将其划分为破坏计算机罪、盗窃计算机数据罪、滥用计算机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三.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冲击

随着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刑法典规范和司法实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

1.罪名的欠缺。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做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以致于轻纵犯罪人。例如,针对特定犯罪人提供的帮助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应以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针对不特定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如何定性处理呢?此种情况较为常见。例如,1992年,一个名叫达克的人,向社会发行了他的一种变形器。这是一种公然教唆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辅工具,因为他可以在计算机上指示病毒编制如何利用多形性技术,从而设计更新的更难消除的多型病毒,且他已运用此病毒生产了第一种病毒PONGE,并已投放市场。此病毒竟使大多数病毒扫描程序对它毫无办法。技术专家所关注的是,一方面此变形器将诱使人们去制造更多的多形病毒,另一方面,即使别人不采用他传授的方法,而仅用他的思路,后果也相当严重。而从角度来看,他的行为造成了事实难题:此种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犯法罪?

2.行为人低年龄化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却因犯罪人年龄偏低而免除惩罚,这又刺激了少年人实施同类行为的心理。

3.对犯罪类型归属调整的影响。随着全社会对计算机及网络使用的广泛化和依赖性的增加,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独立罪种,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4.对单位犯罪的影响。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的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在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只有完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二)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其犯罪所特有的无国界性、高智能型,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挑战,表现为:

1.无国界犯罪引起的管辖问题。在传统犯罪中,也存在犯罪的跨地域性问题。如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分属不同的区域时,导致这两个区域均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均有权对其提起控诉并适用本区域法律。

在国际互联网络消除了社会界限和国境线的同时,计算机犯罪也随之摆脱了国境线。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例如,12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陆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陆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陆到美国国防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6]。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界,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

2.主体身份的隐身性对司法实践的挑战。与传统犯罪相比较,计算机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人们可以随心所欲的塑造自己,将自己伪装成另外一个人,或是描绘成理想中的形象。具有真实或虚拟身份的主体相互交杂,从事贸易,进行交往,构成网络社会。网络空间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使侦查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增大了在审判中依据排他性证据定罪量刑的难度。例如,美国 GIGUNTIC州立大学一个名叫约翰 史密斯的学生被怀疑传播计算机病毒,并且在约翰 .史密斯在GIGUNTIC州立大学的电子地址上发现了该病毒的复制件。这一发现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任何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的伪装成史密斯,并把文件储存在他的计算机帐户上。因而,在史密斯的电子地址上发现病毒复制件并不能形成证实史密斯制造或是传播病毒的排他性证据。

3.控方缺乏专业知识对司法实践的挑战。对计算机犯罪的侦查和起诉所面临的障碍是控方人员缺乏足够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计算机犯罪中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危害行为实施人,通常都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或者是计算机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大量运用计算机技能.而计算机犯罪的控诉职能只能由国家行使,由检察机关举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因此成功的指控计算机犯罪要求侦查、起诉人员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必须熟知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但是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中,具有能够与犯罪人相抗衡的、较高水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却凤毛麟角,少之又少。

四.立法和司法的应有回应

面对机犯罪所导致的立法滞后,刑法界应当直面挑战,先于立法机关而从理论上探讨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可行模式与法条设置,并及时加强理论,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立法上的回应

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在立法上制订单行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只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

在美国,联邦政府制订有《计算机相关欺诈及其他行为法》,《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等单行刑事立法。同时,美国多数州均有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而其它国家甚至是中国家正在起草中的反计算机犯罪法,基本上也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

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单行刑事立法。理由如下:1.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程序”、”破坏性程序”等,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加以明确。2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宏观问题,例如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应有专门的反计算机法规定;3 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性犯罪,鉴于其定性和量刑的特殊情况,亦应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4 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广泛,涉及诸多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单行刑事立法加以规定是最理想的方式.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条款.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应对其予以完善。应完善两个方面:一是应扩大原有的犯罪范围,即除了规定的“国防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三类外,还应增加“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民生活保障,应予与格外关注。二是提高其法定刑。从刑罚的罪刑相应原则而言,如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处以重刑.现行刑法典将其法定最高刑定为三年是不妥的,对于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的入侵行为,虽然可以依照有关条文来量刑,但一般情况下也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罪刑严重不当的情况,应予以改善。

在完善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两个罪名的基础上,应增加计算机单位犯罪,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以补救罪名上的欠缺.。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以配合刑法典的执行

我国关于防范计算机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颁布的《计算机保护条例》,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但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该条例是不健全的,如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当时规定条例的这一款时,可能未及时加以规定,意图是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定,但是却至今未能加以规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它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因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

4.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应增加对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而难以成立计算机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相应的法规.修改后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既不利于遏制计算机违法犯罪;同时,对于被排除于计算机犯罪范围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如盗用计算机机时、存储容量等行为也没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未能预料到计算机犯罪发展如此快,后果如此严重,导致目前的《条例》明显滞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此种情况应当加以改进。可采用的方式有:1全面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相关规定。2 先行制订独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并在试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最终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二)司法上的回应

诚然,对计算机犯罪的防范仅靠立法是不够的,司法实践也应采取一系列行动。为了减少计算机犯罪的发生,提高案发后的结案率,具体可采用以下措施:

1加强对计算机犯罪的技术防范

可在技术防范上解决以下问题:1设备安全。即计算机实体的物理安全。计算机应当有相应的防水、火、地震,雷击等灾害的防卫系统和报警装置。机房的关键出入口需要设立多层次的保安锁,采用密码键检查入门者持有的安全卡和全息卡片。2数据处理功能保护:涉及专门的安全控制计算机或安全专家系统,控制处理过程中的数据的完整和正确,并防止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程序.3 围绕卡的控制,对信用卡、磁卡,存折等首先要保证卡上图案的唯一性和密码的不可更改性;其次,制卡、密码分配以及发卡要分别加以控制,分不同渠道进行.4 跟踪监测技术。对于任何被保护数据资源的存取操作,操作系统应进行记录和较细致的跟踪检测.。

2.加强计算机犯罪司法人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训练

如前所述,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计算机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审理中就会处于被动地位。

3.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司法机关

目前世界上比较发达的国家纷纷设立计算机警察,因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如果没有技术高超娴熟的计算机警察进行侦查,则根本不可能及时破案.在德国,为了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特别设立了网络警察组织,他们坐在计算机显示屏前,就可以追查INTERNET上各种形式的犯罪,仅在1996年一年就查获各类犯罪110例。在法国,巴黎警察分局信息技术侦察处,有十多位计算机警察,他们都是计算机方面的处理存储,传播信息的专家,他们专门对付电话线路盗用,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盗窃等犯罪。[7]针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大量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必将对解决司法滞后问题大有帮助。

4.成立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领导机构

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成为一些国家的首要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计算机普及程度较低和各级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欠缺,专业技术素质较差的情况下,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指挥和协调的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可以使为数不多的专业反计算机犯罪人才服务于全国司法机关,减少案件查证的困难和保障反击计算机犯罪的及时性。

[1] 吕锦忠: 《网络---犯罪的温床》,光明日报 1999年6月4日

[2] 常远: 《计算机犯罪的回顾和预测》,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3] 殷伟 张莉:《手把手叫您计算机安全技术》,电子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4] 转引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页

[5] 赵秉志.于志远:《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

诈骗刑法条例范文4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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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诈骗刑法条例范文5

要对犯罪概念订出一个适当定义的尝试,事实上却被这里实际存在着的两个不同问题搞得错综复杂了。第一个问题是要说明根据什么使法律把某种行为描绘成犯罪的行为。第二个问题是要确定法律把犯罪行为分成各种不同类型的共同的区别特征。

在英国法律中,如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并规定出它的实施将引起的一定后果。这些后果大致是双重的。

首先,刑事犯罪是有关国家的事情,而民事违法,诸如违约和其它民事侵权行为,则只关系到受害的个人。这就是说,对犯罪处置的主动权属于国家,而在民事违法的案件中,是不是要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则要由受害人自己决定。例如,如果琼斯拒不向史密斯支付债款,对琼斯是不是提起诉讼,那完全是史密斯个人的事情。然而,如果琼斯是破门而入史密斯的家,并偷了他的东西,这就成了国家应当管的事情;是不是对琼斯提起控诉,就不关史密斯个人的事了。

在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之间的这个简单区别,由于英国法律的两个特殊因素,被弄得模糊不清了。第一个因素是,从前有个时期,议会为寻求防止某些行为的办法,依照规定如果有人作了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并能收取一笔罚金;今天这一点却没有什么重要意义了。这些刑事行为,则要靠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检举人诉请惩罚,现在大都已被废除了。第二个因素是,在理论上英国起诉几乎都是私人起诉,不仅任何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对他人提起诉讼,而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通常身为警官的起诉人,也是以一个公民的身份根据他私人的权利进行诉讼。这种实际情况常被刑事案件起诉书上用国王或女王开始命名的事实给掩盖了。比如罗杰。凯斯门特被判叛国罪的案件名称,便是“国王诉凯斯门特”。然而,在地方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个人起诉者的名字就出现在案件的称号中,例如“莱斯特诉皮尔逊”。不过,英国法律的这个独特性,不应给我们以忽视真正严密控制刑事控诉仍然归属于王国政府的错误印象。

其次,犯罪行为的又一后果是:一个人如被判定有罪,就应受到刑事惩罚;就象一个人如被证明有民事侵权行为,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样。例如,某甲由于粗心大意开车伤害了某乙,那末,某乙就可以对某甲提起诉讼,要他赔偿损失。然而,如果某甲是使用暴力对某乙进行人身殴打,那末,某甲就会被告发和判罪,受到刑事惩罚。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之间的这个区别,由于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以拒绝惩罚罪犯的事实,比如法官可能基于更多的宽大理由而宁可释放被告,被弄得模糊不清了。其次,在某些案件中,民事法庭又可能惩处被告,判令他付给原告以惩戒性损害赔偿金。这样的事在诽谤行为中就时常发生。不过,事实仍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预防犯罪,而民事诉讼的本质,则是强制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众所周知,除了犯罪所拥有的法律标志外,法律上所说的一切不同的犯罪行为,必须有些共同的东西。因此,某些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的固有共同本质,已经在探索中。

已被探索的对象之一是危害的特性。提出犯罪只以那些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为限的理论。在一些法院判决中就有为这种观点所提供的证据。在十八世纪“国王诉惠特利”案件中,被告人以向一个叫做理查德??韦布的人交付十六加伦琥珀,而要价十八加伦的诈骗罪被告发,法院拒绝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考虑,并且说:“理查德??韦布有还是没有十八加伦琥珀这件事和公众有什么关系呢?”而且,在法官发展刑法时期,对公众的伤害因素似乎已经成了成立新罪的基础。“所有这些行为和尝试,同样都有损于社会”,它是在一八一年“国王诉希金斯”案件中所说明的,“都是可被控告罪尸”。正如以后的一九三七年,英国上议院在“安德鲁斯诉D??P??P”一起有关利用开车杀人案件中,指出了一个人不注意他人的生命与安全、应受惩罚的行为所构成的案件,同那些在维护社会安全的利益上,不采用刑事制裁的镇压手段,只需要民事诉讼就可能纠正并妥善补偿其疏忽的案件之间的区别。这种有害于社会的特性,在许多更为严重的犯罪中都可以发现,也是事实。诸如叛国罪和其它威胁社会和平与秩序的暴力犯罪,以及侵犯我们社会基本制度之一的所有权犯罪等。但是,这个特性还不能确定说一项行为一定就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有些刑事犯法行为对大众的点滴危害或者危险,一般是能够发现的。某些严重下流言行的犯法行为,成年人双方自愿的同性恋,违犯礼拜日教规法,一般地说,并没有构成对社会的特殊危险。可是却被许多人认为是属于这个范畴的行为。另一方面,有些并不等于刑事犯法的行为,但它们却可能对社会是有害的。违反合同,粗心大意导致对财产的破坏,以及通奸的结果造成婚姻关系的崩溃等,都能引起对社会的普遍危害,可是所有这些行为,又都不是刑法条文权限以内所要解决的事情。所以,试图从对公众的危害方面来阐明犯罪行为的检验标准,不是完全能成功的。

另外一种意见是,犯罪所包括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者不道德的。这也不是没有一些根据的,因为人们一般都认为,犯罪就是背离法律的错误行为。使许多人惊奇的是,据说诸如开车超速行驶竟是刑事违法,而不是实质性的错误行为。当然,“犯罪”这个法律术语,通常是留给那些进行暴力和欺诈犯罪的人专用的。那些包括因为不注意、危险以及甚至酒醉开车在内的各种认定,通常都不归于犯罪。但是,法律却没有在构成犯罪的行为本身有错误和本身没有错误之间作出区别,而只是依法禁止,二者都是相同的刑事犯法行为。

事实上,犯罪和罪恶是个相互交叉的领域。有许多刑法领域以外的行为,一般都被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通奸(然而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许多州,则认为是犯罪)、女性间的同性恋,以及某些并不包括丧失财产的欺诈行为,即是为道德而非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的实例。同样,有许多刑事犯法行为,诸如在酒馆里赌钱,礼拜日射击游戏,很少人认为它们是违法的,不必说非法了。这些违法行为,许多是工商业法令和其它法规的产物,是为了调整社会福利,也是增进社会化和实现福利国家的结果。

在道德上错误的犯罪和只是法律上错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当然是一般地形成的。例如,绝大多数人都不把在酒馆里赌博当作犯罪来谈论。有许多违犯公路交通规则的问题,是由下述事实产生的,大众(包括陪审团在内)都拒绝把这样的一些犯法行为,当作不道德的行为,所以也就没有把它们当作象凶杀和偷盗一样的真正犯罪。在这一点上,注意一下调整有限公司的《社会条例》是很有意思的,它粗略地规定一个公司经理,以刑事犯法被控告判定有罪时,就自动终止其为董事的资格。一般地有一项除外条款,大意是这个规定对于违犯公路交通规则所作的有罪判决是不适用的。这种由本身错误构成的犯罪(mala in se)和只是禁止错误构成的犯罪(mala prohibita)的区别,也已被法官和某些作者所指出,象违犯《食物和药物法》的这样许多刑事犯法行为,在一般刑事教科书中就没有它们的地位。

另一方面,某些书院作者对这个区别已经表示相当大的不赞成。他们的攻击来自两个不同的侧翼。据称,人们关于是非的观点,随时随地都在变化;有些公众认为吸烟、喝酒和赌钱是令人讨厌的,而另一些人则似乎把他们的精力全部都用在这些活动上了。无痛致死术,虽然在古代斯巴达,而且为近代一些爱斯基摩人实践过,在英国则是不受鼓励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什么犯法行为可以说它本身就是错误的行为。这种攻击是一种误解。重要的是要了解没有道德准则能博得普遍的接受,以为这样理解就可以使我们放弃所谓的事实性质错误的犯罪和只是法律性质错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是个错误。这个区别告诉我们,有些犯法行为只能依照法律宣告有罪,即如果未经法律禁止,就不会遭受谴责的行为,而另有一些诸如凶杀行为,不仅可以依照法律而且也可以根据道德宣告其有罪,即不问其是否违法,也会遭受谴责的行为。就我们的职责来说,放弃第一类行为作为我们的一般任务的唯一理由是服从法律,而放弃第二类行为就要有特殊理由。关于什么行为是正确的和什么行为是错误的,人们都公认在不同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观点;被认为自身错误的或者只是法律上错误的行为,是不是当作犯罪处理,则要根据社会现行道德准则而定。但是,承认这种相对性,决不应当模糊我们对社会现行道德准则的实际认识。

第二方面的攻击则更加微妙。诸如凶杀和偷窃行为,常常是其自身错误犯法行为的更严重的例子。然而,据称,在英国什么构成偷窃罪或者凶杀罪,要依据弄得错综复杂的英国法律而定。假如一个护士照料一位伤病员,一天没有给这位病人注射必须的针剂,想以此给他带来死亡。如果这个病人的死亡,是由于这一没有打针的原因造成的,这就等于谋杀;但是如果这个病人死亡发生在没有注射针剂一年零一天以后,按照英国法律,该护士的行为就没有构成谋杀罪。作为时间间隔的这个必要条件,是英国法律的一个特点;并不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使我们知道谋杀罪是限定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关于偷窃罪,也是这样,假定某甲欠某乙债款五镑,但他误认为欠乙十镑,并给付乙十镑。如果某乙明知某甲弄错了,且其口袋里另外还有钱,在英国法律中,他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偷窃罪,也不构成任何真正的犯法。这里还有,基于道德和诚实的考虑,也不应该引导我们把偷窃犯罪引伸到包括这种不诚实行为。但是,谋杀和偷窃的罪过,在英国法律中不包括从道德角度可以被视为谋杀或者偷窃的一切情况的实际,并不改变谋杀和偷窃的基本概念是那些不道德行为的事实。

那些要在错误的期间或者就它对公众危害的意向上限定犯罪的人,这样想是对的:英国议会和法院在成立犯罪时都没有作任意的事情,以及为什么许多行为已经变成为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它们有危害社会的倾向。这个原则只能被视为象由于激动、未遂(行为)和公害这样刑事犯罪,为法院判决所成立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注意到粗心大意的行为绝大部分已经被排除在刑法之外是有意义的,只是那些由于疏忽可能造成特别危害的案件,例如发生在公路上者除外。而且,限制刑事责任的某些一般原则,诸如有关缺乏选择能力,缺乏目的性,错误,胁迫等原则,已经被写入刑法。一个充满判断力的犯罪概念,必须重视这些一股原则,当然,它们对一切刑事犯罪,都是共同适用的。

然而,忽略下述事实是错误的:任何行为在英国法律中是不是构成犯罪,仅仅根据它是不是依法定为犯罪。犯罪的标志,就是它违反刑法。正如在一件案例中所说“一个行为犯罪性质,除了它是用刑罚后果加以禁止的一点外,不是既不能凭直觉未了解的,也不能参照任何标准予以显示的吗?”

所以,要发现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有必要注意法律中包含有关刑事犯罪规则的那些部分。在某些国家里,例如印度、法国或者德国,其绝大部分刑法是包括在一部法典里的,但是,英国法律现在还没有达到把法律编集成典的地步。在十九世纪对于编纂一部刑法典的各种尝试都做过了,然而都没有成功。因为我们的刑法条款都在其它文件资料中。许多古老和更严重的犯法行为,例如凶杀、偷窃和阴谋集团,均由法官所成立和限定。在这些罪过中有些妞偷窃,现在已经被有关法令规定了;另外象凶杀,虽然尚未被法令全部限制,但都被修改了,而其它象阴谋集团,还仍然完全是法官或者普通法的创造物。那末刑法是存在于象一九一六年《偷窃法》等法案之中;存在于议会授权的大臣和其它官吏制定的附属法规之中,如交通运输大臣制定的法规和法院决议的汇编之中。另外,除了这些来源外,还有某些法律教科书作者的著作;例如科克(Coke)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著作,都被法院当作权威的意见加以接受了,某些古老的犯罪的定义,就可以在这样的著作中找到。

以前,法官在发展刑法方面起着突出的作用,而现在把类推的方法适用于迄今没有明确地加以禁止的行为,同时利用类推的理由去发展和扩大同辩护和辩解有关的刑法总则部分。但是,越来越多的刑法开始由英国议会制定,法官在成立新罪中的作用,相应地越来越小了。他们的创造能力虽然暂时停止活动,却并不是熄灭,它在一九三一年“曼蕾”案件中会变得很明显。在那个案件中被告谎报警察她被抢劫了,因而造成了警察宝贵时间的损失,并使得其它人蒙受怀疑。没有禁止这样行为的法定犯罪,她还是被普通法判以损害公共利益罪,法院断言所有这样有损于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个规则明显的广泛性,使法院事实上能对任何它所不赞成的行为,处以刑罚,因而又使它受到了严肃的批评。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就从这个地位后退了,并阐明在现在的情况下,当英国议会此过去集会更经常时,新罪的成立,与其说是法院的领域,倒不如说是立法机关的领域。然而在一九六一年又看到它摇摆回来了,而且英国上议院在“女仕姓名地址录”案件中,重申了普通法对议会没有禁止的行为处以刑罚方面,仍然是作用很大的观点。被告人印发了一本小册子,主要包括使用的广告,他被判以密谋使公共道德败坏罪。在那里该被告同他人合谋引诱男性,为了与女性私通按照广告所载住址去找她们,并且在某种情况下参与这种会造成堕落习惯的活动。在英国法律中,密谋犯罪包括的内容是够广泛的了,不仅有同意犯罪,而且有同意进行“不法”行为。这些行为中又包含有些型类的民事犯法行为,某些不道德行为,和某些对公共有危害倾向的行为。被告方则坚决主张,在早期法院已经承担了维护公共道德的任务,在今天这样的事情应该是议会所关心的事,因而没有理由再让法院去成立新罪。按照被告人只要是同意实施已经被诬蔑为“不法”的行为,可能就是密谋。“不法”行为的种类是已经定了的,并不对被告的行为扩大适用。拒绝这种观点并坚持败坏公共道德的密谋是应该受到惩罚的,因为它招致了公共危害,英国上议院重申了法院作为维持风纪者(Cuatos morum)行事的权利,并且证实了法院在惩罚有损公共福利行为中固有残余权力的存在,在这里议会没有进行干涉,以取代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