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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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条例

供水条例范文1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七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供水系统的特点1、节省投资:节省投资50%左右,无需修建蓄水池或屋顶水箱,采用叠压供水,减小设备初期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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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条例范文2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漏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梦想在堤顶、坝顶、闸桥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定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的特点①有很强的系统性和综合性。单项水利工程是同一流域,同一地区内各项水利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 工程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单项水利工程自身往往是综合性的,各服务目标之间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矛盾。水利工程和 国民经济的其他部门也是紧密相关的。 规划设计水利工程必须从全局出发,系统地、综合地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得到最为经济合理的优化方案。

②对环境有很大影响。水利工程不仅通过其建设任务对所在地区的经济和 社会发生影响,而且对江河、湖泊以及附近地区的自然面貌、生态环境、 自然景观,甚至对区域气候,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利有弊, 规划设计时必须对这种影响进行充分估计,努力发挥水利工程的积极作用,消除其消极影响。

③工作条件复杂。水利工程中各种水工建筑物都是在难以确切把握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下进行施工和运行的,它们又多承受水的推力、 浮力、渗透力、冲刷力等的作用,工作条件较其他建筑物更为复杂。

供水条例范文3

蓄水前阶段验收作为一个中间验收,建设项目在蓄水前阶段验收其间,尚有未完成工程内容,但其主要的设计工作、开工所需的行政手续均已全部完成,为了明晰整个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该蓄水前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和重点与项目整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近。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和工作中的经验,竣工验收调查单位接到任务后,应在项目枢纽下闸前完成包括调查单位的现场调查和编制调查报告工作,并获得环保部门的下闸允许(即阶段验收批复)。其中为获得环保部门的下闸许可批复文件,递交调查报告书后的工作还包括现场检查、专家评审、调查报告审查、等待项目批准四个主要环节。技术上,由于导则中缺乏行业指引文件,调查工作中基本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对项目蓄水阶段所要求的具体措施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一一对应的落实情况调查。如有发现未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工作,则需要立即向建设单位提出补充或整改意见,引导建设单位完成环保措施,以满足相关环境保护要求,并待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达到环评阶段预期效果后,方能向审批部门递交调查报告,申请蓄水前阶段验收。以下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水利水电项目验收的重点和内容进行介绍: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要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水利水电》(HJ464-2009)中4.6小节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HJ/T394-2007)中4.7小节,在总体上对验收重点进行描述,而项目具体、细化的调查内容,就必须依靠调查人员对项目的熟悉和对审批要求的把握。1.2环评文件及其批复对验收内容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虽说竣工验收工作中,重点是对着环评及批复要求“照单捉药”,但由于分项工程建设的阶段性,某些环保措施不一定达到其建设阶段,比如施工营地仍在用不能进行拆除等,这种情况下,应参考“三同时”原则,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内容,必须进行相应配套的环保措施,并评判其运行效果是否达标。总结实际工作,蓄水阶段验收调查时,重点调查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几点:(1)实际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地理位置,取土石料场、弃渣场的实际情况及与环评方案相比的变化情况。(2)规划的符合性规划方面主要是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发展规划,附有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建设工作的意见作为附件即可。(3)占地由于蓄水前阶段调查并非竣工调查,现阶段未有准确的征占地情况汇总,在后期工作中,也会有部分规划外新征地或者临时征地归还的,因此现阶段验收主要为整体征地占地的合法性,需要出具的文件包括有土地使用证、取弃土场使用合同、施工营地租赁合同等。(4)生态调查、保护和补偿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对所在地的生态影响及生态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水利水电项目的生态保护措施包括有:下泄低温水的减缓措施、鱼类保护措施和方案、陆生珍稀动植物保护、生态流量的下泄设施和计划、珍稀植物移栽、珍稀动物人工培育和放养等。当以货币形式作为生态补偿时,需要调查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5)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6)移民安置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文件中,关注点在于当采用建设安置区形式集中安置移民时,安置区的水土保持、污染治理措施落实情况。因此工作中,除需要调查移民情况、安置方式外,还需要针对移民安置区的水土保持和环境污染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当以货币形式补偿时,需调查赔偿资金的落实情况。(7)库底清理1.3其他需调查的工作内容除1.2节中环评及其批复中常见的环保措施要求外,为满足阶段验收调查报告要求,针对水利水电类项目,还需要进行以下内容的调查和汇报:(1)建设过程的环境监测落实情况及其结果汇编(2)监理制度的落实情况(3)风险管理调查(4)环境保护设计(5)污染物处理及排放情况(施工生活营地、作业面、仓库、机修)(6)征地赔偿、林木、青苗赔偿情况(7)文物迁移的方案及其落实情况(8)施工期水土流失监测结果(9)施工对下游的影响(包括下游水文情势变化及其生态影响,下游用水户受影响情况及其处理措施)(10)施工期间,周边居民的投诉反映情况及其处理方案。

2可获得的材料及信息

调查单位进行工程项目整体验收时,必须了解整个水库工程的施工建设内容、过程、步骤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建设管理文件,以便获得相关的信息。整体验收其间,可参考(HJ464-2009)中5.1章节内容出列的资料清单进行资料调查,但蓄水阶段的调查中,以上资料清单中的内容可能是未编制(或收集)的,甚至需要调查单位代为提醒建设单位补充部分资料。由于水利水电项目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参与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安全、质量监管等参建单位多,涉及的大小事项均有记录,文件众多,格式不一,不可能一一研读,加上建设过程文件不一定能及时归档,作为调查单位,并不能只单靠与建设单位接触解决所有文件和材料的获取问题。下文就某水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概述项目在下闸蓄水时的工程进度,对下闸蓄水时已有材料进行汇总,为以后同类型项目材料收集工作提供参考。2.1该水电工程项目蓄水前阶段环保竣工验收工作中需要关注的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有:(1)工程的筹建(水文、地质、文物、矿产勘查,可行性研究及专项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等)(2)工程施工准备(“三通一平”工作、施工工厂设施、生活及办公房屋、场内公路)(3)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主要包括:主坝和副坝填筑及库周防渗、导流泄洪洞的建设、生态放水管的敷设、电气及金属结构、水道及厂房工程土建工程)(4)厂企拆迁、移民安置(5)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6)库底清理(7)库内地形的测量其余工程内容和进度要求可参见《水电站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水电规计[2007]0009号)。2.2对应上述工程进展,调查单位可采用材料有:(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附图、附件)及其批复;(2)当地环保部门关于项目采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的资料;(3)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附图)及批复;(4)初步设计及批复(如有,含附图),其他设计文件(包括六大专项报告:水资源、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施工总布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5)征用土地批文及附件;(6)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协议;(7)下游用水户补偿合同;(8)环保措施建设、管理合同,垃圾收运合同;(9)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测、监理合同;(10)主要材料采购合同;(11)生态补偿协议、合同;(12)(蓄水阶段)工程建设报告(或蓄水阶段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13)水土保持监测(月/季/年)报告、水土保持监理(月/季/年)报告;(14)环境监测(月/季/年)报告、环境监理(月/季/年)报告;(15)已完成工程的施工总结(主要为公路系统、库底清理);(16)库底清理专项验收意见;(17)征地移民专项阶段验收报告;(18)当地环保部门收集到的居民投诉、意见;(19)应急预案及环境管理体系说明;(20)施工期间施工、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相关视频、照片影像资料。需要说明的是,配合工程下闸蓄水进度需要,下闸蓄水前,应当取得环保部门的阶段验收批复。因此,计算现场调查、报告编制、开展评审会及等待批复的工作时间,按照经验,最晚在下闸计划时间的6个月前,调查单位就必须进入工程现场。因此,调查单位初次进驻时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关文件材料的编制进度都未达到下闸蓄水要求。同时,蓄水阶段也未编制工程变更总结,调查单位需要就工程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阶段建设方案进行一一比对,认真校核。

3验收常见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3.1建设单位施工过程无专人负责环保方面的监管

现时,工程建设过程,建设单位更为注重工程建设进度,一般建设单位的环保工作安排安质环部门监管,实际上建设单位更为重视安全与质量,对于环保工作,大都没有设置专业的专责管理人员,难以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建设过程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针对该情况,建议建设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人员,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管,并定期编制环境保护工作自查报告。

3.2施工过程打包施工

由于现时工程大多采用分包方式,对单项施工工程内容进行总承包。而现时监理工作中,基本以工程进度为唯一进度评判,对环保工作的落实及效果未有实际监督,即使施工方未有落实环保要求,也不影响其进度款项的收取。最终到了验收阶段,建设单位需要对施工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背负责任。建议:将环保水保工程内容及施工期间管理落实状况一并纳入施工承包合同,监理签发工程进度款项时也必须同时监管环保水保工程落实情况,并把环保水保落实情况作为考核,纳入施工的阶段费用签发中去,对于管理不到位,以至于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施工单位单项工程,需待整改完善后才发放相应工程款项,做到真正落实“三同时”。

3.3重要生物物种保护的移栽、收集放养和增殖放养问题

对于珍稀濒危陆生植物,首选的保护措施是通过优化设计,避开该植物生境。实在无法将工程线路或施工面转移需要进行移栽时,由为保证成活率,应邀请专业的林木公司或植物研究机构,对植物移植选点、移植办法和后期种植维护要点进行指导。移植后,也应邀请当地林业部门对移植效果进行验收,并对移栽现场及过程拍摄记录。对于珍贵野生动物,一般要求在施工前将野生动物进行驱赶,部分行动缓慢的动物,例如龟类、蛙类等,需要进行收集后放养。调查实际工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能做到施工前驱赶动物,施工期间对部分误入工区的动物进行救治放养,但环评提及的珍稀动物难以搜集到。对于某些环评文件中建议增殖放养的珍贵鱼类,也存在增殖成本太大、未有稳定的人工增殖技术等问题。这些都导致验收工作难以完成。为解决以上的动物、鱼类保护措施存在问题,建议环评单位在编制环评文件时,对同一保护目标提出多个生态保护措施,不至于过于限制建设单位的生态保护工作,同时注重措施的可行性;建设单位在落实生态保护工作时,应多采用视频、照片保留影像记录,加强工作落实程度的说服性。

3.4征地移民工作

供水条例范文4

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工艺的高低不仅关系到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水质量的高低,而且还关系到污水处理项目技术发展的高低、处理成本和取得经济效益的高低,从大方面上说还关系到污水处理对社会做出贡献高低。因此,在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营中,提升给排水设备联动的调试工艺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

二、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工艺

1.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的目的

从宏观上说,做好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是为了提高上述的一些技术、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价值;从具体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微观运作上来说,其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㈠检验各个设备的安装质量符合运转和操作要求,考核设备在联动状态下的机械性能表现和机器的运转情况是否正常、平稳、易于操控,最终确保给排水设备联动能够为处理污水、提高净水质提供坚实的设备基础;㈡对各设备部件的构筑进行检查,包括水力负载量、出水堰的平整性以及重力流管渠的高度等方面,确保调试后的这些参数都满足工艺需求;对各部件水管进出的闸板、闸门的安装牢固度,管道的流动畅通度等进行检查,确保管道中水流平稳的进出速率;㈢通过联动设备的调试和试运行观察检测运行中的电力荷载情况,确保配电系统能够满足设备运行的荷载要求和运行安全性。

2.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的前提

㈠各相关设备根据要求安装完成,各设备内外包装拆除可正常运转,周边建造及附属设施准备就绪、场地清理完毕。㈡各相关设备独立调试完成,并且包括设备的各个组织固件和运转状况良好。㈢连接各大池与设备的水、汽管道干净畅通,管道厚度足够且无裂纹和破损。㈣各个设备的相关进出水闸门安装稳固、密封严实,且能够操作灵活易于开启或关闭。㈤各个设备的闸门经过规定期限内的漏水试验检查,且试验结果都在标准要求范围以内。㈥各个设备的相应的操作按钮灵活正常,操作平台稳固、标识清晰耐磨。㈦给排水联动设备调试的人员、仪器、工具准备齐全。㈧给排水联动设备调试的方案制定并审核通过。㈨设备各部件的连接完好,尤其是电源电流线路的连接合理牢固。㈩对于各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或运行安全隐患的已经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设备辅的建造和设施亦是如此。

3.给排水设备联动调试工艺

㈠粗格栅机、泵房和闸门的调试先启动粗格栅机运转,再开启进水闸门使水流入粗格栅机,在进水水位合适后启动水泵,水泵运转进入稳定阶段后做相应的检查测试:运转中的各个设备电流电压是否在额定范围内且一直保持平稳固定,设备仪器和指针计算是否与实际相符,粗格栅机的除渣能力是否与描述相符、运转是否平稳无异响,水泵的运行功率和状况是否平稳满足要求。在这一调试工艺中,闸门启动中有两种启动方法:①手动调试:将机器的运行选择到手动手动挡上,手动调节旋转手轮支配闸门进行相应方向的运行,如此操作几次,确保设备运行流畅灵活、无卡顿或失灵现象;②电动调试:将机器的运行切换到电动档上,按起启动开关,使闸门根据按钮的指令进行相应的运行,确保闸门运行无误且到位后能够自动停运。㈡细格栅机、旋流沉砂机及闸门的调试开启细格栅机运行,电动开启闸门并将通入旋流沉砂池的管线阀门关闭,经过提升泵提升后的水流流入细格栅机,做相应的检查测试:细格栅机的清渣能力和运转状况是否满足要求,泥渣的排放能力是否正常。再在水流进入后水位合适时开启旋流沉砂池的沉砂机,打开闸门使水流流入沉砂池,检查旋流沉砂池内的旋浆旋转的速率是否满足旋转要求,机器运转的功率是否正常,沉砂机的沉砂能力和效果是否良好,闸门的运行和进入水流流量是否满足要求。㈢鼓风机的调试将鼓风机开启运行,在一段时间内做相应的转速、风力和工作电流等的基本测试;再进行多台鼓风机的联动开启运行,观察各台之间的运行是否相互产生影响,如分压、共振以及风力变化等情况。㈣二级池吸泥机调试开启二级池的进水闸门使水流进入,开启池内的吸泥机,待池内水位合适时,检测闸门进水的速率是否平整均匀,配水井出水堰的出水是否高度平整,吸泥机的运行是否平稳无异响,运行效果是否理想,水流中的污泥吸附率是否满足要求,污泥沉淀池的阀门是否牢固紧密。㈤生化池配水井调试开启生化池配水井的堰门使水流进入,检验其堰门的运作是否正常灵活,当流入的水位超过配水井的承载处理能力时,多余的水流能否通过超越管道成功平稳地流入到总排水管内排放到待处理池中。

三、结束语

供水条例范文5

关键词:水库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措施

在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人们在能源方面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这样就使得水利工程得到了广泛的重视。水利工程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由很多的工程项目组成的,因此,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导致质量方面的问题也是非常的多,其中,水库施工质量就对整个工程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进行工程质量控制的时候,控制的措施是非常关键的,而且控制的技术也是非常重要,因此,对大型水库施工的质量控制一定要非常重视,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水利工程的质量,同时也能更好的保证经济社会的发展。

1 大中型水库施工的质量控制依据

在进行大中型水库建设的时候,对其质量进行控制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采取很好的质量控制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要按照施工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而且,要对施工质量影响因素进行很好的管理。大中型水库工程在进行施工的时候,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要按照施工要求来采取施工的技术和施工的设备,这样在施工过程中能够更好的对施工技术进行控制,同时,也能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

2 大中型水库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要点

2.1 加强对水库施工材料的控制

在任何施工项目中,对施工材料进行管理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大中型水库施工管理中,对施工材料进行管理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能够更好的对施工材料进行控制,同时,也能避免劣质的施工材料对工程质量进行影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配件一定要保证质量。建筑施工材料一定要符合施工的规范要求,在质量方面一定要做到保质保量。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进行控制要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在进行采购的时候,相关的采购人员一定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样能够在采购的时候更好的保证采购质量,同时,在材料运抵施工现场的时候,要对材料进行必要的检验,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同时在进行检验的时候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相关的检验方式要进行更为严格的要求,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施工的效果。施工的材料在存放方面也是要进行严格的要求的,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

2.2 加强对水库施工技术的控制

对水库工程的施工技术进行必要的控制能够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同时也能更好的保证施工的效果。在水库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测量技术进行控制是非常重要的,大中型水库从设计到施工的过程中,各个工序都是要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控制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工程的测量准确性对工程的准确性是有很大的影响的,因此,在水利工程施工中一定要对工程的测量技术进行很好的控制,这样对整个工程的质量控制是有很大的影响。在对工程进行测量技术控制的时候,测量人员的素质要达到一定的要求,而且,在测量过程中对相关的技能也要进行必要的提高,这样能够更好的提高测量的准确性。在测量工具和设备方面也是要进行必要的要求的,这样不仅能够更能的提高精度,同时在准确性方面也是能够得到提高。对测量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校验能够更好的保证设备的使用效果,在进行测量以后对测量过程也是要进行必要的复核的,这样不但能够更好的保证测量的效果,同时对测量的精度也是能够进行更好的提高。

在大中型水库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技术进行很好的控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对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进行控制就是非常必要的,在很多的施工中,混凝土浇筑技术都是非常重要的施工技术,对其进行更好的控制能够更好的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在水库工程中,对混凝土质量进行很好的控制,能够更好的保证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在进行混凝土浇筑质量控制的时候要对混凝土的配合比进行很好的控制,同时,在混凝土运输过程中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其也是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对混凝土浇筑技术进行控制的时候是要对很多的部分进行控制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

2.3 提高水库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

人员是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的主体,在水库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素质的高低将会直接影响工程的施工质量,所以提高水库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保证工程施工的质量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并且在选择施工单位的过程中,应根据水库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工程规模的大小选择相应的施工单位,并且施工单位还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完成工程的人员以及条件设备。在选择施工的单位时,应选择具有技术能力监督管理良好的人员承担水库建设工程项目。并且还应该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质量意识和综合素质,加强对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施工技能和综合素质,不断提高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和技术能力,使他们树立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观念。管理人员不仅应该具备良好的协调能力和组织能力,还应该具有高超的技术指导、目标管理和质量检查等方面的能力。

2.4 做好水库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大中型水库建设是一项工期长、涉及范围广、难度大的工程,所以在对大中型水库进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做好水库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控制工程的施工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在水库施工期间监督管理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加强对施工单位违章行为的检查,在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能够保证施工质量,水库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允许出现分包的现象,并且水库工程建设中也不能出现转包的现象,而对于水库工程建设中的一些辅助工程项目可以实施一级分包,但是也应保证分包单位具有水库工程施工资质,其分包行为是不是在水库工程主管单位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有效保证水库工程的施工质量。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对上一道工序进行复查,保证没有任何施工质量问题时,才能对本道工序进行检查,如果本道工序没有达到施工技术和质量要求,严禁对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只有保证本道工序达到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要求后才能对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的过程中,应该随时对施工中各个工序进行检查。

3 结束语

在大中型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有很多的施工项目,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非常的多,在施工过程中对各个施工项目的质量都是要进行非常严格的控制,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同时也才能更好的不断提高施工质量,保证水利工程能够更好的为经济和社会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冯胜骅,周文波,杨峰,等.邻水关门石水库建设扎实推进[J].四川水利,2003(6):12-13.

供水条例范文6

一、新旧税收政策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差异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另外,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安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对建安工程中设备是否计税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甲供设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还是乙供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建安行业材料(设备)供应现状和存在的涉税问题

目前建安行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含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由建设方供应,而甲供材料主要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对于建设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处: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渠道,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的备料款,减轻资金压力;财务处理上不纳入工程造价,减少税收负担。对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从而减少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所以,许多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拥有主动权,对“甲供材料”只计算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算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计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应提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总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少缴税费,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为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始终是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仅必须缴纳税款,还将承担偷逃税款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新营业税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税务处理

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财务和税务处理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甲供材料必须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所以,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得十分重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2.注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选择。首先要分析设备由建设方提供与施工方自行采购对营业额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要并入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的,而按原规定则不要缴纳。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货款,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负责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能与工程量清单的数据相吻合,在清单备注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其次,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下,施工方应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设方确定要求甲供,施工单位也应该在投标及合同签订时明确甲供材料的税金缴纳办法,比如要求建设单位将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计算并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甲供材料的相关税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这对于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无疑是一个有利的政策,因为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并且安装劳务部分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