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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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1

没有补偿。按照宅基地管理法规,空置两年的宅基地,村委会可以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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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2

村庄消亡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能当性急的催生婆

对一些地方大规模拆并村庄的现象,陈锡文深表忧虑。从发达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在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会出现村庄逐渐衰落的现象,但这是一个相当长的自然过程。而一些地方为了增加建设用地,看村子里人有点少了,看农民的房子门锁着没有人回来,就开始动脑筋、打主意。他说,在和平时期,像我国一些地方这样村庄急剧消灭的现象,古今中外,史无前例。在客观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此迅速地消灭村庄,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

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是紧密相联的,如果没有生产方式的相应转变为基础,盲目转变生活方式将难以持久,这是规律性的东西。农民在上楼之前,每家每户在村边地头、房前屋后种点菜、种点豆,很多生活必需品就解决掉了。要吃饭了,拎着篮子到地头走一圈,拿回来的菜一分钱不花,这个日子就过去了。但上楼以后什么都得去买,生活费马上就高了,连喝口水都要付钱。让农民上楼,改善农民生活,当然是好事,但是得有更高的收入作支撑这个前提。一些地方推行集中居住以后,尽管农民的居住条件改善了,但身份和职业没有改变,生产方式也没有改变,他怎么维持这新生活?

陈锡文说,如果把土地仅仅看成是要素,为提高它的效率,当然会认为村庄该拆并。但土地在农村是社会组织的载体,是社会管理体制的载体,是传统文化的载体,绝不能简单将其视为经济要素。在城市化进程中,一定要敬畏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尊重农民的权利,遵守国家的法律。

想要人家的财产,那就得换

有人认为,很多农民进城务工或者在企业上班了,现在建了新农合,有了低保制度,还有了新农保,地是不是可以不要了?

陈锡文认为,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地方,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关键的是,农民对承包地和宅基地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他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用益物权,是农民的合法财产,受《物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不管是政府、企业、或者个人,想要人家的财产,那就得换,就得交易。就算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农民的土地,也得按市场价格给农民补偿。

陈锡文介绍说,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个《条例》虽然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但它对农村土地征用同样会产生巨大影响。第一,《条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一个国家不管在城市还是农村,公共利益是一样的,不能在农村随意扩大。第二,《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征收补偿作了明确规定,必须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与人民群众充分协商,并根据市场定价的原则进行补偿。这也同样适用于农村土地的征收。第三,《条例》废止了行政性拆迁,明确如果要强制拆迁,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在农村也是一样。所以,《条例》虽然说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但是它出台之后,一些大的原则就明晰了,对农村征地制度改革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盲目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要出问题

陈锡文说,只有公民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了,户籍制度改革才可以迎刃而解。他说,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日本出台的第一个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律,其实就是农民工法,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各个城市企业招工要优先招这些离开土地的农民工,并有责任给他提供最基本的食宿条件。这就为农民工在城市扎根、融入城市创造了条件。他还介绍了泰国的基本做法。首都曼谷大约有300万农民,这些农民,一种是来曼谷挣钱回去的,不打算在曼谷扎根;一种是要成为曼谷人长期居住下去的。曼谷的做法是,只想打工挣钱的,到劳动局登记就可以;想要成为曼谷人的,还要到社保局登记,并缴纳社保金。连续交了8年并满足相关条件以后,就可以成为曼谷的户籍市民。

现在,全国已经有13个省市宣布改革户籍制度,给农民发居民户口。陈锡文深表忧虑地说,户籍制度改革不是改一个户口本那么简单,农民有了居民户口,但城里人有的东西,农民照样没有,那农民拿了这个居民户口也没有用。改革户籍涉及就业、住房、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以及建设和城市自身的承受能力等问题。因此,短期解决户籍问题确实有难度,要积极稳妥地推进。首先要解决就业。没有就业,糊里糊涂把人弄进来晒太阳,要出问题。第二,住房要跟得上。农民工进来买商品房很难,必须要有保障性住房。第三,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不能搞歧视,要一个待遇。陈锡文本人2008年在成都做过一次调查。他介绍说,如果一个人在成都落户,要让他住房、社保等方面享有和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至少要20万元。国务院发展研究基金会曾经做过一个比较大的调查,大中小城市统算起来,解决一个人落户城市的成本大概要4万元。

农民工,尤其是新生代农民工的户籍问题,是户籍制度改革需要关注的重点群体。陈锡文谈到新生代农民工在城市扎根的问题。新生代农民工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他们与上一辈确实很不一样。过去外出就业的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追求比较单纯,赚点钱就回去。现在的农民工文化水平比较高,有自己的追求,不少人根本不打算再回去。甚至有一些从小就在城里长大的,也很难再回去。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社会公平对待的意识都要比过去强。这些变化,给社会管理都提出挑战。

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责任,不能以农民交出土地为条件

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3

一、房屋征收搬迁类型与协议搬迁的定义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使用者只享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征收条例》作了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是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属于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涉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从实践来看,房屋征收搬迁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征收条例》出台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在对房地产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实施房屋拆迁。2011年《征收条例》施行后,拆迁为征收所取代,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实施征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是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对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建设用地使用人的房地产实施评估补偿。三是国有土地上非征收项目和办理征地手续前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搬迁。本文所指主要是第三种情形。因此,协议搬迁方式可定义为:为了项目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非征收项目的房屋和办理征地手续前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根据民事自治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和安置,实现房屋搬迁的方式。协议搬迁方式所涉及土地权属转移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当前房屋征收搬迁现状与原因分析

我国的房屋征收拆迁制度经历了政府拆迁-市场化拆迁-政府征收的转变过程。由于拆迁制度目的是为项目建设需要,与《宪法》和《物权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精神相悖,所以出台了《征收条例》。《征收条例》已经施行4年多时间,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作了许多程序性规定,其实施要比拆迁规范严格得多。但由于《征收条例》限定征收的范围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比过去缩小很多,而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包括项目建设、城中村改造等)对土地的需求并没有减少,因而出现了以民事的方式解决困局而打“球”的现象。

据笔者调查,《征收条例》实施后征收拆迁的主要特点呈现为:房屋征收项目少,一般城市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只占三分之一左右,有些小城市和县城城区甚至没有征收项目。以盐城市区为例,今年以来实施征收项目(含上年结转)30个,占征收搬迁项目总数的26%。11个县(市、区)有7个没有新的征收项目。协商搬迁比例大,一般城市征地拆迁和协商搬迁占三分之二以上,甚至更多。盐城市区今年前三个季度实施114个征收搬迁项目,其中协商搬迁项目84个、占74%,完成面积占58.6%。搬迁项目矛盾多。《征收条例》实施后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是因过去拆迁遗留问题和协议搬迁纠纷引发的呈上升势头。有些已经拆迁5年、1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遗留问题,仍在不断和诉讼之中。协议搬迁项目一般没有统一的政策标准和规范,信息公开不够,尺度把握上区域之间差异较大,导致被搬迁人诉讼和比较多。分析出现当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与集约节约用地、建设用地规模从严控制的矛盾。城市要扩张、项目要实施,受制于老城区存量国有土地开发成本高,新征集体土地指标紧、难度大、周期长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城中村改造等“边用边征”“先用后征”“先租后征”等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土地性质所限无法实施房屋征收,征地手续难到位难以实施征地拆迁,只能采取协议搬迁的方法解决问题。

二是城市扩张的需求与法定征收程序要求严、法律规范不完善的矛盾。城市扩张和更新改造必然要实施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历史原因形成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混杂交错的状况,按照房屋征收的程序难以进行,采用协议搬迁方法处理比较简单。城乡结合部、各类园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土地性质一般仍为集体,国家层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出台,现行征地过程中对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补偿没有顶层的法律规定,在征地过程中一般也不作处理,而是留给用地过程中参照征收处理。最高法2005年曾经有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这也是造成协议搬迁比例大的原因。

三、协议搬迁房屋涉及的法律问题与思考

协议搬迁方式从法理上分析应当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协议只要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法律上就应当予以支持。协议搬迁房屋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政府和基层组织在协议搬迁过程中的角色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协议搬迁方式离不开基层组织的推进,项目建设同样为政府行为,这就导致被搬迁人对将协议搬迁定义为民事行为的不认可。笔者认为,协议搬迁方案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为实施主体,更能体现民事的性质。政府或者基层组织可以作为组织者和推动者的角色,这样可以规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风险。

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4

关键词:农村旧村改造评估;房屋权属;房屋面积确定;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096-01

为了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城市郊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过程中,许多工作都是针对农村旧村改造而进行的。在对农村旧村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拆迁评估的工作程序是:首先对农村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进行确定,然后再根据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原则进行房屋的评估测算,最后得出评估值。但是实际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在对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的确定过程中,经常会有如下问题出现。

1 农村旧村改造拆迁评估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1 房屋的权属问题

农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评估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最本质的区别便是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中农村宅基地也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民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所有,颁有房屋产权证书。如果两证齐全,可以根据农村旧村改造项目实物补偿(拆一补一)原则进行评估测算,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工作不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在对房屋产权证进行现场勘查复核过程中发现,虽然农民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证书却与现实状况并不相符,这就很难确定房屋权属问题。主要存在下面的不符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书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并不相符。

有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20世纪80年代颁发的,已经过去20年,土地和房产证上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可能已经将房屋遗赠给后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农民法律意识薄弱,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导致现实房主与产权人不相符,部分房屋因此发生产权纠纷。还有部分农民直接将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姓名进行涂改,使产权证书失去法律效应。这些做法都给拆迁评估工作中的房屋权属核实造成巨大困难。

1.2 房屋的面积问题

1.2.1 农民自身原因

农民在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之前,考虑到税费的问题,往往少报房屋的面积。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之后,由于时间的推移,又进行改建、翻新,在这些情况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面积无法与实际情况相对应。

1.2.2 产权证书办理年限不同,导致产权面积不同

进行旧村改造的地区,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年代也是不同的。在实际调查中发现,这些不同年代办理的产权证书导致在同一地区同样房屋面积确认的不统一性。

有些产权证书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办理的,还有部分村民在2000年左右办理了新版的房屋产权证书。新的产权证书是在房屋进行翻新或者重建之后根据房屋的现实状况办理的,基本上可以真实的反映房屋的面积及现状。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房产证已经不能反映房屋状况,主要原因是农村地区对于房屋的翻新、加盖等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农民便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更改自有房屋的面积大小和结构。这些房屋经过翻修、改建,已经无法按照房产证进行核实。在同一区域存在这样两种状况,会使相同状况的房屋由于房产证办理年限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拆迁评估价值。这种情况的存在使房屋评估价值很难确定。

在进行拆迁评估时,估价师无法根据产权证书来核实房屋的真实状况,无法进行房屋的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的准确计算。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估价师的评估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房屋的有证面积才能进行相应的补偿。按照有证房屋实物补偿(拆一补一)的原则,农民会有很大的损失,必然会给后期的拆迁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果按照现实面积进行评估,又会为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单位带来很大的评估风险。在评估实务工作中,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是农村旧村改造评估工作的核心内容。

2 解决方法

针对上面出现的问题,经过不断的实践和研究探讨。在评估工作中,经常采用以下方法解决上述问题:

2.1 房屋的权属问题的解决方法

针对权属不明现象,根据产生产权不明的根源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确权。

对于没有产权纠纷仅仅是继承等原因造成的产权人改变的情况,评估工作的确权工作主要是同房屋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和公证部门一起完成。而对于具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即使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仍未能确权的,可以进行产权不明房屋的评估工作,与确定产权房屋的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相同,但是要注意在评估过程中应注明权属不清的原因。

2.2 房屋面积不清的解决方法

同一个地区即使房屋的面积随着产权人的翻新、改建等发生变化,农村宅基地的面积也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农村宅基地面积的确认是容易的。根据农村地区这一独特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方式,在农村旧村改造评估中,使用宅基地的面积作为评估的基础数据,然后根据宅基地的面积来进行拆迁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时间变化等不同因素导致的产权证书面积差的问题。

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各县、乡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村镇建设规划,加强用地指标控制,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既体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因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引起土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解决。

在纠纷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强占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调查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获得的资料,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

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各类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节余指标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牧林业生产的,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权限按下款规定执行。

二万亩以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一万亩以上至二万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千亩以上至一万亩,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至一千亩,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五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河滩地,发展生产。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地,用于农牧林业生产的,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集体、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

私人建房,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不得擅自在自留地和承包经营的耕地上修建私房。

城市市区蔬菜地、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的土地,应严加保护,原则上不得征用。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农田保护区,征用时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的征用,必须维护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征用国防、保密等单位或民族风俗设施附近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要附合城镇土地利用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城镇小区建设用地,在城镇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小区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城镇小区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尽量减少城镇土地占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二年内未破土动工的,由土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两倍标准,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报原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者对承包的耕地不耕种,弃耕撂荒二年以上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向承包者征收土地荒芜费。土地荒芜费按撂荒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撂荒的承包耕地,可转包给有能力耕种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与整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出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

因挖沙、采石、取土造成破坏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复垦。

第四章  国家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单位的建设用地,均按本章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报批程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征地单位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3、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及年度投资计划;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5、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四)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组织有关方面达成征地协议,编制征地方案,按征地面积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用地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批准文件,并实地界定月地界线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组织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用地进行审核验收。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或其它土地的总和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五亩以上,不足一千亩的;其它土地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征用多种类型土地面积总和在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不足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时,按下列标准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地(市)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草地、每亩补偿六千至八千元,其它土地每亩补偿三千至五千元;征用城镇郊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二千至四千元,其它土地每亩补偿五百至一千元;征用其它地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一千至两千元,其它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损失;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桥梁、水利设施等建筑物,按折旧实际价格补偿。

零星果树,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三十至五十元;树龄五年以上挂果树,每棵补偿一百至三百元。其它树木,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五至十元,五年以上的每棵补偿二十至三十元。树木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伐用。名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补偿。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一点五亩的地点,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五)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拉萨市城关区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每亩缴纳一万至一万二千元,菜地每亩缴纳一万五千至二万元,林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

其它地区,耕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菜地每亩缴纳八千至一万二千元,林地每亩缴纳三千至五千元。

(六)土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的总额(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五项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一至四缴纳。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收取使用管理征地费按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将各项征地费拨付有关单位或个人。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谁所有就付给谁。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所在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该项费用只能用于被征土地乡村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和困难户的生活补助。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百分之六十交县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此项基金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只能用于耕地、菜地、林地的开发改造、兴修水利等。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土地管理费按上款比例交县、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使用。

上述费用要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群众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鼓励、支持自谋职业的前提下,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难而又符合条件的少数劳动力,可到用地单位或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就业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点五亩的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劳动部门妥善解决就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造地归还农民耕种,不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农转非”和就业。

第二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划拨使用。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报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用地单位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付给被借地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影响土地生产条件的,复垦办法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因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用地时,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本条第一款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章  个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一)户口在当地,符合离退休条件,无宅基或宅基地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户口在当地,确实需要建房又无宅基地的居民;

(三)归国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农牧区居民、归国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建房用地的申请报批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外的个人建房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用地限额核查批准,并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征用新的建房宅基地收费标准与经费使用管理,比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农牧区居民在荒地上建房的,免收征地费。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工人、城镇居民和归国藏胞,以最低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的个人建房用地正式划拨后,二年内不使用又未申请延期使用的,由原批准单位收回。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非法占地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

2、利用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

3、超批准面积擅自多占土地的;

4、买卖、变相买卖土地的;

5、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6、非法占地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滥用土地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非法所得额或经济损失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罚款:

1、擅自在耕地、草地、林地上修路、建房和挖草皮、取土的;

2、擅自开荒造成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

3、非法出租土地的;

4、其它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滥用职权行为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提出警告,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对于不理睬、不服从警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不经严格审查乱发土地使用证,造成土地权属混乱的;

2、无权、越权或不按法定程序批地的;

3、超标准批地的;

4、城镇建设用地超越法定规划范围的;

5、乱批土地突破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指标的;

6、侵占征地后多余劳动力招工、转户指标的;

7、抢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

8、在土地问题上滥用职权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乱收、乱用征地费的,责令赔偿或补交,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榨勒索,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款,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不按时缴纳土地征地费和罚款者,每日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遵守本办法,为我区土地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土地基本国策,使当地群众惜土如金的;为土地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谋取生产门路,成绩显著的;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通报全区表扬,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奖励;

(二)揭发土地管理中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负责保密,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的奖励;

(三)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河滩地成绩显著的,优先提供土地开发基金,并给予一千至三千元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宅基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范文6

一、确实权颁“铁证”,促进土地流转

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蓝图,对农用地和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土地流转的依据。

按照“一户一宅、面积不超”的原则,对超标宅基地每年按超标面积累进收费,促使农民退还多占的宅基地或者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向小城镇集中,从而达到集约利用土地的目的。

细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实行承包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以村农民集体为单位,把土地承包权折股量化到农户,农地股权是集体土地资产获利分红和领取失地补偿的唯一凭证,可以转让、买卖、抵押。鼓励建立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进退自由的原则,引导农民逐步入社生产经营,农户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形式入股,以劳动力入社获得工资,以土地经营权入社获得分红。

二、转变发展观念,促进城乡统筹

地方政府主导的农村建设用地盘活方式,在没有破解“土地财政”之前,负面效应逐渐显现:首先,盘活前后巨大的地价“剪刀差”使得盘活阻力和困难越来越大,在维稳压倒一切的背景下,拓展新型城镇化空间必然举步维艰;其次,产生新的用地浪费,地方政府以土地优惠为条件招商引资,人为压低地价,降低项目落地门槛,粗放、低效利用项目时有出现。

在盘活农村建设用地特别是宅基地时,政府必须转变发展观念,“确保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实现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同房同价,同地同价”。引导农民主动参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让农民切实感受到土地转变用途带来的增值收益,实现“要我拆迁”向“我要拆迁”的转变。缩小城乡居民收入之间的差距,最终实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

三、引进社会资本,整理城乡土地

单纯依靠政府财政资金投入拓展新型城镇化建设空间,显然已经很难持续。然而在制造业不景气的当下,民间大量资本,由于缺乏投资渠道和正确引导,四处游荡,在炒完房产后,又炒农产品,冲击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为了趋利避害,可以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乡土地整理。

社会资本与合作社合作,通过农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修建农田水利设施,提高耕地质量。为农业生产规模化创造条件,提高了合作社农业生产增产潜力;项目通过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转化为占补平衡指标,投资企业获得该项指标,通过公开出让该指标,收回投资,获取利润。

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增减挂钩项目,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在扣除安置用地后,新增耕地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转化为增减挂钩指标,投资企业获得该项指标,通过公开出让该指标,收回投资,获取利润。

四、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农民利益

为了防止大量社会资金涌入农村,挂钩规模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内,并纳入土地年度计划进行管理。要坚决扭转政府主导下的增减挂钩试点中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单一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倾向;坚决制止在挂钩实施过程中脱离发展实际、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防止出现为了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强迫农民住高楼。

为此开展增减挂钩工作,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整村搬迁的,必须经2/3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防止农民利益受损;个人因进城务工,申请宅基地复垦换取资金的,必须出示城镇房产证明,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避免宅基地复垦后出现农民居无定所问题。要确保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合理分配宅基地盘活中的增值收益。

五、加强项目监管,规范指标交易

国土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增减挂钩规模以及补充耕地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实地考察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现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优选;从中选择出工程实施后综合效益最大的项目予以立项;获得立项审批的项目方可组织复垦整理,项目竣工后,通过上级国土部门验收确认,并由其核发指标交易凭证。

对于划拨的公益性项目及国家省市重点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用地计划从各地国家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列支,其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从交易市场购买占补平衡指标进行补充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上浮一定比例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补充耕地;上述范围外的所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从交易市场购买增减挂钩指标或者缴纳相当于当地建设用地复垦费用标准上限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基金后,方可进行用地报批以及建设工作。

六、测算整理成本,设定交易时限

严格测算指标生产成本,指导指标市场化配置。占补平衡指标生产成本参照各地法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执行。增减挂钩指标生产成本,要在准确分析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基准地价、城镇房价、可复垦的建设用地面积及其范围内的人口规模、房屋建筑结构、容积率、附着物等数据基础上,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科学合理制定出建设用地指标生产成本范围,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作为指导指标交易的依据。

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指标的竞买者,可通过缴纳“建设用地指标保证金”参加竞买。竞买成功的,其缴纳的保证金转化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基金;竞买不成的,原价退还。对于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取得的占补平衡指标以及增减挂钩指标,自有权部门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必须上市交易。超过一年没有交易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生产指标项目所在地政府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基金按照下述标准收购,转入下一年度用地计划:占补平衡指标按照法定耕地开垦费标准下浮一定比例收购;增减挂钩指标按照当地建设用地复垦费用标准下限进行收购。

指标交易顺利完成,对于买卖双方都是有利的,促进了指标交易健康发展。指标竞价方式,把只发生在建新地块的市场定价形成溢价方式,部分转移到复垦地块上,复垦地块所在的集体或农户能间接分配到更多收益。指标结转使用,使得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具备了灵活性。

参考文献:

1.徐绍史.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国土资源通讯.2010.22

2.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研究: 土地整治项目权属调整调查及典型案例分析.地质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