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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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实施条例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1

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施行两年多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加大对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特别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对独立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优势矿产设立保护区以及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等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在全国首创,得到国务院矿产资源治理整顿督察组的肯定。同时,委员们也直言不讳地指出了该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宣传贯彻条例虽然有一定的声势和力度,但大多局限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本系统内,对一些小矿山、私营矿山业主影响力有限;二是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获取短期经济效益的掠夺式开采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露天开采破坏植被严重,破坏和占用土地问题突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四是与条例配套实施的政府规章出台工作进展缓慢。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和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委员们提出了如下建议:

――进一步深入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广大矿山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私营个体矿山经营者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条例。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继续采取严格措施,严把矿山企业开采资格审查关。坚持标准,严格管理,严厉查处那些不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行为,或虽有合法手续却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采取掠夺式开采的各类矿山企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要更新观念,彻底摒弃“有水快流”思想,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科学论证工作,进一步提高矿山开采准入标准。

――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管理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继续坚持“规模整治、综合开发、扩大限采区和禁采区、设立保护区”的方针,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在继续开展对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根据规划确定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对新办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制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矿山年度检查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生产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约束。

――在积极争取国家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同时,省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投入。省、市(州)两级政府在已有投入的基础上,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国家投入的资金相匹配,以更快地推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创建更多的“国家矿山公园”。

――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变矿产资源的潜在优势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吉林省的成矿条件好,找矿潜力大,但地质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程度不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拥有探矿权则采矿权优先”原则,设立专项勘查资金,加大对油母页岩、矿泉水、陶粒页岩、火山渣等省内优势矿产和煤炭、铁、油气、金、铜、镍、钼等紧缺、热点矿种的地质勘查投入,进一步摸清家底,通过合理有效开发利用,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以缓解全省资源供需紧张局面。

――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非金属矿山的综合整治力度。对象白山砟子煤矿(西煤山矿区)、集安鸿源硼业有限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梨树县公路碎石场那样严重违反条例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整治。

――要按照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调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建材监管部门、科研部门和矿山企业的积极性,加快对矿山废弃物如煤矸石、硼泥、尾矿石、低品位矿石、矿渣的综合开发利用研究。这样既可以变废为宝,解决吉林省局部地区工程建设材料短缺问题,推动新型建材业发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省煤炭、铁矿石等矿产资源不足问题,同时还能化害为利,解决矿山废弃物堆放污染环境问题。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2

论文关键词:水污染 防治 矿产企业 立法完善

水是人类的生命之源,良好的水环境是人类的生存之本,我国人口众多,可利用的水资源相对贫乏,水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低,因此保护良好的水环境就成为我国处理日常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水资源,重在防治水污染,目前随着矿业市场的逐渐升温,矿产企业不断发展,数量不断增多,矿产企业的排污就成了水环境被污染的一个重要源头。

一、我国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的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就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对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最为完备的法律。该法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设立了对水污染措施的一般规定,与工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农业和农村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规定,虽然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归类为工业水污染,但是矿产企业与一般企业加工生产造成的水污染有不同之处,因为矿产企业从最初的采矿到筛选冶炼都与我们生活的环境息息相关,较之一般的加工工厂会对环境造成更大的危害,因为矿产企业的开采、加工、生产等各个环节若有管理不善将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可能触犯多部法律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等。虽然对矿产企业生产排污可以通过查询相关部门规章文件寻找对应的解决措施,如《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这样不但需要查找的法律法规数量繁多,而且各个法规之间还有可能有重复冲突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复杂繁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大大降低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力。

二、湘西地区矿产企业水污染立法现状

对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离不开法律的规定与调整,目前可用的调整湘西地区水污染与矿产企业开发矛盾的相关文件与法规大致有《湘西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实施方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在这之中虽然也有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但都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与技术政策为参照所做的简要概括,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锰、铅、锌、硫、汞、铁合金、钒、磷、铟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不论是对矿产开采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还是对冶炼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标准的规定,都是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没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没用对这一标准做一个具体的量化。

三、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缺陷

水是生命之源,水资源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着湘西地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良好的水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人们安定幸福生活的源泉。因为湘西自治州对矿产企业发展没有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约束,加之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有限,导致该地区的水环境久久的不到改善,总结现有的相关法规,笔者以为湘西水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环保部门职权不高,治理不力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但环保部门在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只是负责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虽然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者进行罚款,但是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这种情况极易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力重叠”等情况。此外,从湘西自治州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环保能力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州环保局就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了以下三个不足:一是环保能力建设滞后。全州9个环境监测机构虽然都通过了州级计量认证,但由于部分县市缺少一些必要的监测设备、缺乏专业的监测人员,不能及时进行监测工作,影响了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人员严重不足。州环保局机关仅有财政编制16个,很多科室只有一个人员,另外全州监测、监察机构人员远远低于规范化建设标准的人员要求,由于人员严重偏少,难以应对日益繁重的环境监管任务。三是目前我州还没有把环保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环保部门无法将污染和生态破坏治理到位。所以,环保部门根本无法彻底的打击污染者乱排污染物的行为。

(二)法律不完善,违法成本低

1.立法供给短缺

湘西矿产资源的储量丰富,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便开始了无度的开采,而真正能约束到利益追寻者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出台。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发现湘西自治州目前还只有几部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用以保护本地区的水资源,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湘西自治州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的地区,但是,能真正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却是少之又少,面对社会阶层日益激化的矛盾,仅有的保护条例已经显得捉襟见肘。而现有的可供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颁布实行的法律,因此,符合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的法律供给极为不足。

2.法规内容有限,有滞后性

自2000至今已有10年有余,湘西地区的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采矿业的大量发展,以及凤凰、德夯等旅游保护区的开发给湘西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对环境资源尤其是水资源的保护没有任何立法文件进行补充。环境法律规范的创制仍然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以对建设项目的控制、生产缓解的控制和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末端控制”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指对污染物的排放只注重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及治理设施的控制,很少甚至是忽略了“源头控制”,没有真正体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思想。有学者提出,尽管环保局一再强调并非所有企业都必须要采用这些生产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但几乎所有企业都会选择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生产。因为要采用其他技术则该企业就需要向环保局证明该技术能够达到同等的或更好的污染削减量,而这常常既耗时又耗力。对企业来说简单地照搬虽然可能成本较高,但至少能够达到环保要求,所以很少有企业会去研制新的成本更低的污染控制技术或生产工艺。

3.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

由于法规数量有限且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故缺少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其进行补充和说明,因而导致执法裁量性比较大,执法标准不统一。此外,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的分配上不甚明确,仅规定了违反环境法应承担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我国将水质标准作为控制水污染的主要标准,如果环保部门发现本地区的水质达不到标准,就会对违规排放的企业进行规制和处罚,该如何认定排污行为与水质退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了环保部门的最大难题豑。如果同时有多家矿产企业在向某河流排污,那如何确定每一污染源排除的污染物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水质的下降,他们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分配?此外,如果湘西州政府像美国各州一样,经常为了开发新项目而改变了水域的用途,变相降低水质标准,造成水质下降,这又该如何评价?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 乌木 法律属性 所有权归属 矿产资源

作者简介:王正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乌木,别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地震、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变迁,许多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一种珍惜木材。”①因其存量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观赏和收藏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富裕阶层对高档物质的追求,再加上商业炒作,乌木价格不断攀升,原来村民百姓拿回家当柴烧的乌木竟成了各方追逐的天价宝贝,纷争四起,诉讼不断。与此同时,互联网上更是激起千层浪,网民争相讨论,部分网民对政府口诛笔伐,认为当地政府部门“与民争利”。各路专家学者、法学精英也箭弩拔张,各抒己见,有百家争鸣之势。本文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思考,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

一、相关事件起因及背景回顾

(一)近年来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乌木事件②

2.2012年8月6日,四川崇州工业园区一工地在施工时,挖出一根乌木,乌木发现者选择将乌木无偿捐献给当地政府。

5.2013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重80吨的乌木;次日,镇政府派人来到挖掘现场,告知乌木属政府所有,梁财无权处置。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乌木属国有财产,但梁财前期的采挖费用由政府协商支付。双方还约定,“如鉴定后属名贵树木其奖金按有关政策办理”。

8.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武宁县船滩乡一村民发现4000年以上乌木,县政府把该乌木收藏到武宁县展览馆,并给予发现者经济奖励。

9.2015年1月5日,四川现60余吨千年乌木,经当地有关部门公开拍卖,该段乌木被一公司以近300万元拍得,于今年1月5日被实施挖掘运走。

(二)乌木发现后的处置方式

从以上案例显示,发现乌木后一般会有四类处理方式:第一类是发现者通过地下市场交易或半公开交易;第二类是发现者因担心违反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类是发现者将乌木主动捐给国家;第四类是由当地政府部门强制收归国有。

(三)乌木处置争论的焦点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乌木归属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乌木属性的定义问题,有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无主物等不同观点;二是乌木收益的分配问题,包括私有、集体所有和国有三种观点。社会舆论上,支持乌木所有权归发现者的占多数,并且认为政府的行为是“选择性执法”,与民争利。据腾讯网调查,近64%网民支持乌木归发现者所有,近20%网民支持归国家所有,10%网民支持归集体所有,另6%的人则认为,因所有权不明,可由政府代管。

由此可见,大多数网民凭借其朴素的法律意识和基本常识来判定乌木的归属,认为乌木的所有权应归发现者所有。而学者和专家们则通过对乌木属性进行理性分析后,以此断定其所有权的归属,虽观点不一,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乌木的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只要正确界定了乌木的属性后,对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乌木所有权收益分配问题便能不辩而明。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结合学界专家、学者的观点逐个进行分析判断,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天然孳息论

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化石和文物,应归属于天然孳息。村民在属于国有土地中发现乌木,乌木所有权自然应由国家取得。 北京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提出,乌木在法律属性上应为天然孳息,它是土地自然造化的结果,是土地的出产物。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孳息必然有原物,如母牛产小牛,母牛是原物,小牛就是孳息;果树结出来的果子是孳息,而果树是原物,但乌木找不到原物,不能认为是孳息。”

据百度百科定义,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法律上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在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它是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对天然孳息定义为:“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如幼畜、果实等,它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作出了界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取得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是,关于天然孳息的属性问题,《物权法》条文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 国内外立法例及学理解释对天然孳息也有相关定义,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天然孳息为“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意大利《民法典》则采取广义界定:“无论是否需要人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如农产品、木材、动物的幼仔、金属矿、石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通过上述定义和法理分析可以得出,构成孳息须两个要件:一是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所获得的收益物、出产物;二是孳息的获得不损害原物。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是一个综合性的化学物理和地质运动变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照上述两个要件,显然乌木不能被认定为天然孳息。

(二)埋藏物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认为,乌木应归属于《物权法》概念规定的埋藏物,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也认为:“除人为埋藏外,因为自然或者战争因素所形成的有主或无主物,也可视为埋藏物或隐藏物。”中央财经大学法尹飞教授认为:“乌木应当适用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但不适用民法原则,应适用于物权法。”百度百科对埋藏物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埋藏于土地中而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物;广义则指藏于动产或不动产中,并不知其所有人的都属埋藏物。

笔者认为,埋藏物必须具备以下的要素特点:一是埋藏或者隐藏于他物之中;二是物的所有人不明;三是埋藏物不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也就是说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然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地底之后经过各种地质作用而发生质变形成的。因此,乌木不能界定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论

武汉大学孟勤国教授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但不外乎两种情况,即没有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明,乌木就是标准的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王涌教授也认为,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是天然孳息,而是无主物,应采取先占原则。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认为,乌木和奇石非常相似,都属于无主物,用先占原则来解决是合理的,但可以通过对乌木交易进行征税来调节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柳经纬教授则更直接提出,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笔者认为,无主物应是针对当下而言的,具有时空相对性。也就是说该物当下或现在不归任何人所有,但过去有否不作定论。法理上对无主物一般采用先占原则,即占有人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包括:一是该物必须为无主物;二是该物只限于动产;三是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四是先占不违反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上没有确立先占制度,如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则直接归属国有。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确认先占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进展来看,要确立先占制度仍有一定过程。因此,在当前乌木所有权的争夺纠纷中,如果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则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对解决当前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现实意义和作用。

(四)文物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徐海燕认为,可以将乌木参照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来对待,让乌木资源得到有序发现、合理收藏及充分利用。“可以将乌木这种珍稀资源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调整轨道,这样既可有效激发民间发现乌木的积极性,又可预防不理性的乌木采挖现象。” 百度百科对文物的定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我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也作了相关规定,特别强调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艺术品、文献资料等享受国家保护。

显然,文物能够反映出特定历史时期人们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以及生存环境等,而乌木只是自然力推动的结果,并不是人类活动的结果,没有渗入人类的劳动,无法体现当时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状态。因此,它无法满足历史文物的属性要求,也就不能适用《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该法条文中的“文物”而享受国家的保护。

(五)矿产资源论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西部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矿产资源实施条例范文6

一、充分认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意义

林地是国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国家十分重视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相继出台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年7月25日,国务院下发了《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年)的批复》(国函号),明确了我国今后一个时期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我县属东江源区,是香港同胞饮用水源头,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直接关系到我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粤门户·生态定南”建设成果,对于发展现代林业、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征(占)林地,是我县当前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各镇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作用,把林地放到与耕地同等重要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林地保护、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的关系。

二、严格规范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

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各镇、各有关部门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尽量少占或不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从2011年1月1日起,林地的征占用纳入限额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林地征占用审核(批)正式实施纸质网上同步申请和审核(批),县林业部门上报林地征占用材料必须通过国家征占用林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林业部门要结合林地征占用管理规范,认真对申报项目的依据、补偿、权属、可行性报告、查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把关,进一步规范林地征占用管理。

三、努力形成林地保护管理的强大合力

各镇、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一)林业部门: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依法审核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项目。负责征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审批砍伐林木,依法查处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规划部门:加强规划管理,协同林业部门做好全县林地保护与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对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征求林业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三)稀土矿业公司:作为稀土开采业主,属第一责任人,应负责督促稀土矿主按规定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严禁占用生态公益林开采稀土。

(四)土地储备部门: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后进行净地出让时,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宗地移交标准以及涉及占用林地、树木伐移等问题的责任归属。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需征占用林地的开发建设及采矿项目,在用地审批前,须要求其办理林地审批的相关手续,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要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建设行为和为其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时,涉及林地的,应检查其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林业部门。

(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的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和运销矿产资源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八)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占用林地的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九)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的经营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但不符合林地征占审批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建设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企业制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法占用林地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企业按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三)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勘查、开采、加工、经营和运销矿产资源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十四)供电部门:不得为非法征占用林地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征占用林地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五)镇政府:各镇作为辖区林地保护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林地管理秩序的维护,并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四、依法规范林地征占用行为

要本着生态优先、不占和少占林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林地使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征占用林地的范围、条件和审核审批权限、责任和监督检查等规定,合理规划,严格审批,强化监管。

(一)凡开展勘查、采矿(石)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类工程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在立项规划或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阶段,用地单位应主动与县林业主管部门衔接,工程开工建设前,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据此申办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凡征占用林地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凡违反审批程序审批或未批先占林地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领导的责任。

(二)对大项目,特别是县政府或镇招商引资建设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先行向县政府报告,由分管副县长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论证后,具体解决征占用林地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三)要严格征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缴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收、减收、免收和缓收。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批准后要专项用于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理。

五、有效遏制林地向非林地逆转

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惩前毖后、强化管理的原则,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使用林地行为,坚决刹住毁林和乱占林地的歪风。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修建畜禽舍等生产设施而占用地的,依法补办临时占地手续,补交森林植被恢复费,不予处罚;对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如修路、通讯、电力等,限期补办手续,不予处罚;对非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建厂房、仓库、育苗室等项目占用林地的,依法予以处罚,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确属需要的设施应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三)对违规使用林地进行采矿的,对有采矿许可证业主依法予以处罚,限期补办手续;对无采矿许可证业主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林地,拒不恢复的,由镇或林业部门具体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负责承担。

(四)处罚标准按照江西省林业厅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林厅发号)执行。

七、严格执行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制度

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的原则,认真落实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制度,加强林地征占用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依法使用林地,为全县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严格履行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程序。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公益林地征占用审核审批有关规定,保持已划定的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的稳定。

(二)加强征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项目建设出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不批也占和破坏森林资源等问题。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的管理,落实林地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三)探索建立林地征占用预审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征占用林地数量较多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介入,超前服务,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提出预审意见。

八、加大服务和执法力度,依法强化林地管理

要加强《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全社会的生态环境意识。要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度,切实落实县林业部门、镇、村组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关人员对林地监管工作的相应责任,加强林地的动态监管,及时掌握林地利用的状况。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打击破坏林地的专项行动。对非法征占用林地,该收回的要立即收回,该补办手续的要及时补办手续,该处罚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凡不符合办理条件或拒不补办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以收回或责令恢复原状。凡违反审批程序审批或未批先占林地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及其相关领导的责任。在专项行动中,森林公安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案件要公开处理,以震慑罪犯,教育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九、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林地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科学使用林地,防止以损失林地、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建立林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