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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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条例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1

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85%;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2%;其他各档次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点评:此次货币政策调整主要仍是基于当前经济形势相机抉择做出的判断。尽管近期部分经济指标出现企稳迹象,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PMI)重回扩张区间,房地产交易量和土地交易趋于活跃,但是当前企业盈利状况未现明显改善,经济下行的压力仍然较大,复苏的势头并不稳固。此次启动定向降准和降息举措,对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经济持续企稳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前5月工业企业利润同比下降0.8%

国家统计局6月28日的数据显示,1-5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22547.6亿元,同比下降0.8%,降幅比1-4月份收窄0.5个百分点。5月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5207.1亿元,同比增长0.6%,增速比4月份回落2个百分点。

数据显示,1-5月份,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利润总额4603.3亿元,同比下降23%;集体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92.6亿元,增长2.2%;股份制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4569.1亿元,下降2.4%;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现利润总额5819.4亿元,增长5.3%;私营企业实现利润总额7857.8亿元,增长6.2%。

点评:国家统计局工业司何平博士认为,5月工业利润增速放缓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销售增速小幅回落;二是投资收益拉动利润增长的作用有所减弱;三是受电力、汽车、酒饮料等行业利润下滑影响明显。

何平表示,尽管5月增速有所回落,但工业利润已经连续两个月实现增长,累计利润降幅亦持续收窄。这一方面是因为降息等政策有利于企业减少支出、增加盈利;另一方面则是高技术制造业利润增长较快的缘故。

国家政策力推制造业核心设备国产化

国务院办公厅6月24日《关于成立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称,为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国家制造强国建设全局性工作,审议推动制造业发展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工程专项等。

据介绍,“国家制造强国领导小组”是“中国制造2025”战略顶级领导机构,《中国制造2025》的总体思路是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促进制造业创新发展为主题,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为主线,推进智能制造为主攻方向。

点评:这是国家从战略高度推动制造业发展的表现,是继《中国制造2025》后的又一措施,未来几年内国家将出台大量配套政策推动制造业积极发展,工业4.0、核心零部件国产化行业将率先享受政策红利。在此态势下,资本市场也在密切关注中国制造业转型升级中的龙头标杆企业,调研企业新进展。

国务院发文支持 新兴产业板建设或将提速

近日,国务院了《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研究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制度,推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战略新兴产业板。

据统计,有超过1200家中国企业通过红筹模式在境外上市,目前市值达到2.5万亿美元,其中新兴企业的市值超过1.3万亿美元,仅互联网+企业的市值已超过6000亿美元。这些企业中不乏社会影响力强、增长迅猛,对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维护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性意义的优质企业。

点评:有专家表示,国务院发文称推动在上交所建立战略新兴产业板,意味着这一板块的建设有望进一步加快,一方面有利于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回归A股市场,另一方面也有望推动更多的企业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发展壮大。

由于境内资本市场包容性不足,导致许多优质的新兴企业赴海外上市,对A股市场而言是很大的损失。不过,随着国家政策的陆续出台,有望吸引更多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回归A股。

发改委再批1261.45亿元 六大基建工程包稳增长

继5月份披露4600亿元基建项目之后,国家发改委6月10日再披露六大工程包,批复新建新疆莎车民用机场、新疆若羌民用机场、黑龙江五大连池民用机场,批复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和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航空安全实验基地工程。五个民航航空项目,累计投资168.4亿元。同时挂出的还有新建商丘至合肥至杭州铁路、新建合浦至湛江铁路,两个项目投资分别为960.8亿元和138亿元。上述项目合计投资额为1267.2亿元。

点评:从5月份的宏观经济数据来看,消费与出口非常低迷。有专家表示,未来经济增速仍有下行压力,要实现稳增长仍需要依靠投资,而且主要依赖基建投资。在当前稳增长的各项政策组合拳里,促进有效投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虽然货币政策连续松动,但货币政策的效果很难较快显现出来。因此,可以预见,国家未来还会保证一定的投资力度。

民营银行申设下放权力,限时审批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于6月26日在国新办召开的专题新闻会上表示,即日起,银监会将正式受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设银行的申请。

为提高申请效率,银监会将申设审批管理台账,推行限时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比现有法定审批时限缩短了2个月。

同日,银监会出台《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表示,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类资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2

关键词: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4-04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调解协议的支付令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3

国内首个电视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将于7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填补了我国电视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领域的空白,对国内收视率调查、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规范,毋庸置疑将对指导电视收视率调查、促进电视收视率调查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这个标准只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标准的很多条款内容只是要求各种市场参与主体应该这么做,而没有说,不这样做会有什么后果。在国内电视市场竞争白热化以及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这样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有多大的规范作用,可能要打个问号。众所周知,收视率是节目、电视剧与广告交易的货币,直接影响着电视台广告收入的多少与电视产业链条上从业人员的薪水,历时多年调查研究出台的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相信业内人士更多希望它作为强制性标准出现,然而最终却以推荐性标准出台,不能不说令人遗憾。

再好的标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便会沦为花瓶摆设。马克思说,在巨大商业利益面前,人是可以冒上断头台危险的。事实上,早在2009年,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就颁布了《中国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之所以出台这个准则,正是因为这个行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加以规范,几年过去了,收视率造假的现象并未因为这个准则的出台而有所收敛。可见,执行最关键。

“标准”呼吁,在使用收视率时,数据使用方应尊重数据的客观性、完整性,避免对收视率数据的误用和滥用;不得使用没有明确限定范围的语句,或以偏概全,误导市场或公众。从市场营销的角度来说,电视频道、节目从不同角度挖掘有利于自己的收视率数据对外,达到强化自己卖点与差异性的目的,本身无可厚非。经过多年的市场竞争,电视频道、节目在收视数据时,也会对这一数据的来源与调查范围做个简要说明。问题是,不少电视从业人员本身并不明白收视率调查的方法与技术,更遑论一般的民众。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收视率调查公司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媒介教育,只有整个行业和关心电视行业的民众具有收视率方面的一般知识,对收视率滥用、误读的现象才会慢慢减少直至最后消除。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4

[论文摘要]在当今社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出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制订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文章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准确界定,并分析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拖欠工资;定义界定;现状分析;对策建议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更是一个劳动力资源极其丰富的国家,虽然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条例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在一些私营企业、建筑行业经常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这不仅仅是企业管理人员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我国法律存在不足的问题。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薪酬,企业故意拖欠薪酬不发放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成了热点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国务院的高度关注,政府为整顿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全面展开。

在社会各界的响应下,政府各部门出台了相关政策来做出回应,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却不是很明显。在众多人大代表的多次提案、社会各界的呼声中,《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在该修正案中,以立法的形式表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这一法律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与肯定,体现出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为人民服务的性质。

一、关于劳动报酬的定义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劳动报酬就是简单的工资,但其实不然。关于劳动报酬的准确定义,我国的学术界与实际岗位单位有着不同的看法。学术界认为劳动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劳动报酬是指因为劳动者进入企业就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现金为基本支付手段,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等工资;狭义的劳动薪酬仅仅指工资。在我国法律条例中,劳动报酬就是工资这一含义。但是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劳动报酬又有具体的含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这项法律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使用的关于劳动报酬的概念还是使用的狭义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所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薪酬的含义范围又比工资这一概念广泛很多。

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基本的工资薪酬后,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相关的奖金、补贴、加班费等等方面的工资薪酬的现象,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也有可能属于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广义的劳动报酬这一概念中,在持续合法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只要履行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物质报酬,包括基本货币工资、实物补贴、五险一金等等。与狭义的劳动报酬不同的是,广义的劳动报酬范围更加广阔,加入了实物补贴和五险一金等内容。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现状分析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在劳动报酬方面出台的法律条例已经有很多,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等。在这些法律条例中,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个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薪酬或者不将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到位、在劳动者加班后不支付加班费又或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施压,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等。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将差额发放给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还没有将拖欠的工资发放到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以劳动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补贴来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薪酬、扣押劳动薪酬的现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薪酬,补齐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对于用人单位接到通知拒不履行的,用人单位要做出应发工资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来对劳动者做出补偿。

从以上这两个法律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法律作出的惩罚措施仅仅是对用人单位进行经济处罚。这种处罚方法虽然能够对一些用人单位有警示作用,但是对于一些流动性大的行业来说,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建筑行业中的农民工,由于建筑行业的施工时间较长,发放工资的周期较长,不少农民工又没有很好的维权意识,这就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屡禁不止。因为有些用人单位发现与法律规定的经济处罚相比,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得到的利益更高,这就使很多不法单位存在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一些私人企业的老板甚至形成了拒不支付劳动薪酬可以获利更多的错误心理。

(二)现行的解决途径存在盲点

目前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薪酬这类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种: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解决;2.劳动者通过向工会反映情况,由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节解决;3.劳动者向劳动委员会进行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4.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解决方案。如果通过以上四种途径还没有解决好问题,劳动者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强制用人单位执行。从理论的层面看,这四种解决途径设置合理,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缺失,这些解决途径在实际中往往受到限制。有时候,由于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到判决决定的过程中发现耗费时间过多、程序手续繁杂、申诉花费过高,他们就会放弃这一解决途径。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一些被拖欠劳动薪酬的劳动者做出一些上访事件或者更加极端的维权事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人性化、不完善,法律惩罚的金额低,就导致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最为困难的是农民工,如果法律不制订相关的刑法惩罚措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得不到有效保障,这就会更加地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解决这一方面的欠缺,刑法修正案对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界定这一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处罚措施。这一修正案处罚措施较为严厉,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须及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有着警示和预防的重要作用,能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有效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策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做出了严厉的惩罚,但是还是不能够弥补遭受损失的劳动者的心理伤害,也不能够完全预防或减少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要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上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经法院判决后可以弥补劳动者损失,对用人单位有一种警示作用,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不能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为了有效地避免拒付劳动薪酬、拖欠工资这类事件的发生,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建议。

(一)简化程序

目前劳动者追讨劳动薪酬需要经办的程序繁多,例如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保障所提起仲裁,然后要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才能做出判决决定,之后还需由执行庭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要。这些程序至少要消耗半年甚至一年的时间,其中劳动者需要花费的资金也较多。在这么长的等待时间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这就导致执行庭执行工作受到阻扰。因此,对于这些确实存在劳动薪酬纠纷的案件,法院可以简化办理程序,由民事部门直接做成决定,由执行庭执行。这样可以减少执行程序的等待时间,让受害者减少损失。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要第一时间做出反应,查封用人单位的资金,避免其钻空子推卸责任。这些方法都可以直接帮助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

(二)到正规公司就业

劳动者在选择工作的时候,要通过正规的中介机构选择那些手续齐全、信用良好的合法正规企业。在求职过程中,要向中介机构或者公司企业提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文件。切忌盲目听信招聘人员的宣传信息,一定要索要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劳动者在就业前一定要对企业用人单位进行一个全面的信息考察,要看其是否是依法设立的、是否有营业执照,要摸清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要了解具体的薪酬发放时间,还要能够对公司的信誉进行考察。在弄清楚这些相关信息后,劳动者可以选择是否去该用人单位就业。

(三)加强监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能够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的财务情况、工作管理运营情况、发放劳动薪酬等等情况进行监管。工商部门、财务部门要能够对那些财务存在问题、员工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进行摸底调查,一旦发现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现象要做出相应的惩罚警告,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5

关键词:电力法律法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

作者简介:刘文静(1986-),女,河北张家口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电气工程学院,助教;沈娜(1984-),女,湖北武汉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电气工程学院,讲师。(广东 广州 510800)

基金项目:本文系结合广东经济对电力工程与管理专业的探索与实践(项目编号:JY130301)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4)06-0044-02

随着电力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力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与电力相关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电力行业需要既懂电力相关知识,又熟知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电力法律法规”是一门讲授电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课程,同时也是电力相关专业课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基础课。该课程以“思想品德与法律基础、电力工程基础”为先修课程,究其原因之一是对于电力相关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多个法律条文,对于一个案例,需要将电力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协调、补充才能够处理。因此,在学习电力相关条例法规的同时,也要掌握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次,学习该门课程需要具备一定的电力专业知识,对电力相关企业的生产、运营、管理以及后期维护等方面有细致的了解,能够理解学习中所遇到的专业词汇,因此,电力工程基础作为先行课必不可少,可帮助学生能够更好理解法规与分析案例。作为一门理解性及记忆性为主的课程,为了让学生在有限的学时中能够尽快掌握,在理论分析与实践应用两个方面的能力都有所提高,笔者从课程内容体系安排和教学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

一、课程教学内容安排

本课程所选用教材是由高汝武主编,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的电气类精品规划教材,[1]主要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与基本法律、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法律法规案例分析两部分。本课程共安排48个学时,其中法律基础部分所占比重较小,共12个课时,电力法律法规与案例分析是本课程的重点部分,共36个课时。基础法律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回顾、电力法律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电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细则)、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教材中某些条例对于现今的电力市场情况显得有些滞后,如电力监督委员会已经撤销,并入能源局,讲解时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正、补充。

案例则融入到电力相关法规条例中进行分析讲解,课本中所涉及的案例包括窃电、偷盗贩卖电力设备、拖欠电费、违章用电、计量装置失准引起的纠纷、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顾客损失、触电造成人身伤害等常见的电力纠纷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如涉案较轻,可视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可将电力法规结合基础法律进行分析;如涉案较重,例如窃电达到一定的数额,则按照相关规定,结合刑法进行分析。通过学习法规,分析案例,使得学生认识到今后从事此行业所要面对的问题,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合法权益。

二、教学方法

1.传统教学模式弊端分析

传统老师讲授,学生接受的教学模式,致使大多数学生逐渐养成不主动思考问题的坏习惯,成为被动接受知识的读书机器,这种教学方法不仅束缚了学生的思维发展,也使学生渐渐丧失学习的主动性,从而限制了学生的想象能力和创新精神。对工科生来说,电力法律法规是偏文的课程,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没有必要思考为何这样制定,如何使用,只要背诵即可。并且对于此类课程,没有复杂的公式推导和计算,学生往往并不担心看不懂,只要在考前突击,就可以通过。如果按照常规方法机械教条地教授,学生容易出现懈怠、注意力不集中,甚至缺勤或者溜号现象。所以,如何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活跃课堂气氛,让学生主动学习,成为教学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2.新教学方法

为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热情,也为了更好地帮助学生理解相关法律条例的内涵,从而能够学以致用。在教学方式上摒弃照本宣科,死记硬背,采用案例分析、提问兼自由讨论、现场模拟等方式,让学生在讨论与实践过程中掌握所学知识。

(1)案例分析法。首先在案例选取时,要精心挑选,因为过于简单的案例难以提起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一些稍难或是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事情,学生往往会很注意听。[2]

其次,案例选取应贴切实际,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适当地循序渐进地提问可以更好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比如针对抄表收费时遇到铅封开启或者电表反转情况,假设你是抄表员,该如何处理?学生的回答通常都是报告上级或者报警。此时,可以继续提问:在上级或者警察到来之前,可能会出现什么情况?引导学生主动思考。如此反复,课堂气氛较好,学生积极性也有所提高,对于所学知识印象也较深刻。

(2)提问兼自由讨论法。选取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启发学生进行思考和讨论,拓宽学生的想象力。当讲到《电力法》中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引出山东首富张士平的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自建发电厂的案例,[3]让学生分析该事件的利弊。将学生分组,进行自由讨论,并且派代表上讲台陈述观点,其他同学可以就其观点进行提问,同组同学可以协助回答。每个同学都是课堂的主角,场面十分激烈,课堂气氛十分轻松,活跃。讨论结束,教师可以进行总结,让学生认识到目前我国电力体制的弊端,改革之路势在必行,引导同学们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3)现场模拟法。该方法的应用要提前布置,需要学生提前复习、预习相关知识,做足充分的准备,才可以实施。如讲解电力法中常见的窃电及处罚案例时,将课堂设置为临时法庭,按照实际庭审程序进行模拟审判,参与庭审的学生需复习基础法律中民事诉讼的审判、执行程序,对自己所扮演角色(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原告、被告等)的职责熟记于心,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分析处理窃电问题,要能判定属于哪种类型的窃电并且能够根据窃电数额进行判决。老师则在庭审中出现卡壳时给予一定的提示,剩余学生则作为旁听人员,在庭审结束时候,为各个参与者打分,并提出一些建议或意见。

把法庭审判搬到课堂上来,这种教学方式比较新颖,学生非常喜欢,课堂气氛轻松活跃。庭审过程也比较顺利,说明学生在课下做了充分准备,提高了自主学习的积极性。但是该方法的使用一学期1~2次为宜,次数太多学生会反感。适当应用此法可有效提高教学质量,激发学生学习热情。

三、教学效果

1.课堂氛围

传统的教学方式,课堂氛围较为沉闷,采用案例分析、提问兼自由讨论和现场模拟方法,课堂氛围变得轻松活跃。合适的案例可以集中学生注意力;适当的提问,可以进一步引导学生思考;一定的激励措施,如主动发言加平时分,学生的积极性会更高,积极发言,锻炼了他们的语言组织能力与表达能力,巩固了所学法律知识。

2.作业反馈

该课程所布置的作业,主要是一些现实生活中常见案例,让学生结合课上所学知识进行分析。从学生的作业中可以看出,抄袭现象较少,大部分学生都是通过自己思考,从理性角度运用所学法律条例,对所给的案例进行分析,并且分析较为全面,处理问题的能力有很大提高。

3.考试成绩

考试是对学生所学知识和技能的掌握情况,以及运用知识分析与解决问题的综合运用能力的检验,而不是课堂教学内容的简单重复。所以考试题目以理解分析为主,记忆性题目为辅,难度适中。在期末考试中,通过率100%,并且有一半人在80分及以上,总体考试成绩良好。

参考文献:

[1]高汝武,李光.电力法律法规与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

刑法法律条例范文6

一、非法经营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利目的而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类犯罪相区别,实践中应注意运用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非法经营罪是由修订前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一个新罪名。关于投机倒把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把握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修订前刑法第117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的罪状需依据有关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来补充完全。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就是这样的重要行政法规。《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作为日常用语,经营就是指营利行为;投机倒把罪的部分犯罪对象,如国家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资、物品及许可证、执照等,均是非法经营的犯罪对象;两高于1985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非法经营用作投机倒把的同义语;非法经营罪与投机倒把罪有承继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谋取非法利润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

生活中经营行为多种多样,其方式不时翻新,尤其是一些带有欺骗成分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销售伪劣产品、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人在占有相对人钱财时,已支付“对价”(即销售的、传销的商品),再加上行为人往往对其行为意图百般回避,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准确把握。这就需要我们以非法经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中心,结合事例中的其他情况,运用推定的方法判断行为人在经营中的欺骗行为,究竟是为了骗得他人来购买或加入传销而使非法经营行为人通过销售商品实现牟利目的,还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如是前者,则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因传销、变相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是后者,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试举一例:1999年3月,李某与福建省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公司”)签订由李某在浙江省某县销售“益生藻”合同,规定李某每销售一份298元的“益生藻”,可获得50元提成。同年5月,李某在我省某县成立“益生藻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某县点”,向客户许诺:凡以298元购买保健品“益生藻”一份的,从购买之日起到第20天时返还50元,到第40天时再返还230元,到第60天时再返还218元,共计返还498元。也就是说,根据许诺,客户购买一份“益生藻”,60天后可净赚200元。李某从5月4日到6月10日期间,共卖出3015份(其中以货未到为由,未交付“益生藻”给购买者的有1000份),收取的货款共计898470元,付给福建公司600470元,获得福建公司返还的提成100750元,李某共支付客户返还款49000元。1999年6月10日晚,李某携款出逃。几百名消费者以被骗为由报了案,并从6月13日起,经常聚集到当地政府上访,严重妨害了社会秩序。11月27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李某已明确告诉购买者支付298元购买一份“益生藻”,在60天内除收回本金外还能赢利200元。这说明购买者付出的本金已购买了“益生藻”,用于了个人消费(未给货的1000份,是李某对购买者的违约)。这种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否定了购买者被诈骗的结论。所谓购买者被欺诈,是因为他们自身参与传销经营所期待的利益未实现,而并非原始的财物被别人无偿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上,李某违反1998年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利用“还本销售”的变相传销手段,谋取非法利润,经营额近90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并不象上面这种观点分析的这么简单。李某的整体行为如只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话,显然是认定李某主观上只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中李某与购买者的协议,购买一份“益生藻”,李某最终需支付498元给购买者,扣除从购买者处收到的298元和从福建公司返还的提成50元,李某每卖出一份“益生藻”就要亏损150元。显然,李某想要通过代销行为最终赢利,在客观上根本是不可能的。这个简单的事实表明,认定李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能只是看到了李某行为的部分特征,而没有把握其行为的全部特征。当然,要从整体上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两个障碍无法克服:一是李某给付了2015份“益生藻”,支付了一定对价;二是李某将2015份“益生藻”的贷款60余万元支付给福建公司。

笔者认为,(1)虽然一份“益生藻”加上60天时返还498元的期待权才卖298元,似乎可推定其实际价值几近于无。但是,由于李某的虚假许诺是引诱他人购买而使自己通过获得提成的方式赢利的经营手段,还是直接骗取他人购货款的诈骗方法,至此尚不能完全确定,故没有充分条件推定“益生藻”价值几近于无,不构成交易对价。从证据上说,还是应该认定李某交付2015份“益生藻”构成了其收取2015x298=600470元的对价。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李某诈骗他人600470元;(2)李某将2015份“益生藻”的贷款交给福建公司,获得福建公司的提成2015x50=100750元,李某还支付了购买者购买20天时的返还款49000元。从这些客观行为推断,李某这时主观上是有通过获得提成而赢利的目的。但是,如果李某真按自己的许诺兑付返还款的话,其必亏无疑。因此,李某收取1000份货款后,就以货没到为由,欠付购买者1000份“益生藻”,其后也没有将购买者购买1000份“益生藻”的298000元货款交给福建公司。因为这时其没有事先从福建公司拿来“益生藻”,不需支付货款,其也不打算支付1000份“益生藻”给已付货款的购买者,故其亦不必再从福建公司购买。最后,在须支付40天的返还款的日子到来前,李某就逃之天天了。从李某上述的后续事实可以推断,李某的主观意图并非始终如一,而是有了变化,已从当初赢利的目的转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的虚假许诺也已从盈利的手段转变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手段,其非法占有1000份“益生藻”货款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犯罪。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并罚,非法经营额为600470元,诈骗的数额为298000元。从这个案例看,行为人行为可受多重故意和目的的支配,多重故意、目的可交织在一起,即俗话说的“一石两鸟”、“一石三鸟”。此外,故意、目的也会发生转变,并非一成不变。

二、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

要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尽量避免本罪作为新的"口袋罪”所带来的弊端。依照刑法第225条和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是通过对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惩处,维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的。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客体。除了个别的司法解释,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均准确体现了非法经营罪保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特点。判断具体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要严格依照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先判断行为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地方部门规定,还是违反国家规定;如果是违反国家规定,再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中的有关许可证制度或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定;如是,接下去判断行为有无达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如再是,则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否则,行为仅是一般违法经营行为。这种层层剥笋式的判断方法,运用得当,可避免随意人罪。

例如,某县个体商户吴某某持有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吴某某利用所在县与相邻的外省某市之间某些品牌卷烟之间的差价,于200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间,购买外省无证经营者王某运至某县倒卖的价值340395元的各种品牌卷烟2900余条,并分两次销售给王某价值47355元的卷烟297条。

某县检察院指控吴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售罪。我们认为,吴某某从所在县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崔罪,理由如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第25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监督管理。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比较这两条规定可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行为,《条例》是将其与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行为,区别对待的,即前者不视为无证经营,后者视为无证经营。《条例》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理解,经营行为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就经营卷烟行为来看,买人卷烟是手段行为,销售行为才是直接实现营利目的的目的行为。对同一经营行为人来说,买人卷烟和销售卷烟的行为对烟草市场秩序产生影响的方式有直接间接的区别,程度有轻重的不同。而且,有购买行为必然有对应的销售行为,对向违规购人卷烟的行为人销售卷烟的一方的销售行为来说,有《条例)第26条予以规范,违反者视为无证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购入方来说,其销售行为一样要受《条例》第26条的规范。因此,《条例》有选择地重点规范销售阶段,抓两头、放中间,是经过考虑的。再从烟草制品的许可证制度的构成看,该制度划分为两块,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和批发许可。

本案中,吴某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意味着其获得了烟草零售市场的准入证,其从当地烟草制品以外进烟的行为,并没有破坏零售市场的准入制度。因此,其该行为不是无证经营的行为,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是获得了烟草零售市场的准入许可,并不能同时获得烟草批发市场的准入许可。烟草零售和批发在数量上的区别,《条例》规定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为批发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无权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其两次一次性向他人销售50条以上卷烟,从事了卷烟批发行为,破坏了烟草批发市场的准入制度,根据《条例》第26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然而,吴某某无证经营的数额为47355元,其余情节一般,故其非法经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其该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需动用刑罚,只予以行政处罚就够了。

如上所述,我们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规定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刑法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三、行政法规禁止某种经营行为,也对此设置了行政处罚措施,但没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种经营行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判断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的话,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有人认为,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罪状中的“国家规定”中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应有对其禁止和限制的非法经营行为有“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否则,追究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