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责任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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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责任人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1

关键词:公路建设;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制

引言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是国家公路经济行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尽管我国已有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需不断的完善和系统化,现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问题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是必不可少的。[1]公路的建设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问题,公路建设必须由具备公路建设专业知识的组织来管理。公路建设属于项目投资,存在风险责任,需要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主体来承担风险。

公路相关法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法人的规定有缺陷,致使在实践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2]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公司,设置自己的组织机构,建设、经营和管理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必须组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行使公路建设资金筹集等各项职责。

项目法人责任制与《公司法》有冲突,多数项目法人都不是公司。现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有的甚至投资已下达到主管部门)后才正式组建,由原单位各部门派遣管理人员组成,其人员人事关系大多留在原单位,项目实施完以后(短的只要3~5个月)仍回原单位,有的项目法人本身就与原单位合署办公。这样的项目法人是与政府、主管部门或原单位关系模糊的临时机构,没有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不能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监督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结束后缺少必要的后评价,造成国有资金的浪费和过失。重建设,轻管理,是政府公路建设的通病。许多项目实施完毕后存在以下问题:项目完工后移交不及时,致使项目资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益;项目完工后缺乏必要的效益评估和监督检查,无法了解实际投资收益期的长短,更无法了解项目实施前后的效果评价,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

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问题的法理分析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制度问题的分析

对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立的程序方式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规定

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义务与责任,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对大型公益性项目建设必须设立项目法人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项目的建设和明确责任主体。法人有三个特征,即独立人格、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3]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独立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投资人或组建人的利益,即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或组建人以其出资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监督管理问题的分析

项目管理缺少项目完工后的评价,投资主体缺位,管理主体模糊,提高项目决策水平。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项目浪费的主要原因之一,[4]就是缺乏项目的后评价。项目目标的最终能否实现,必须通过项目完工后的效益评估来确认。没有项目的后评价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就难以落实责任,就不可避免的形成各地区、各部门和建设部门“重争取投入,轻建设管理”的现象,也就无法比较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确保项目实现预期目标。

三、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对策与建议

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权责,强化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全面推行并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提高公路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健康快速发展。

1.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制度建设

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6]

交通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个具有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符合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要求的企业法人作为项目法人,由该项目法人负责公益性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中标的企业法人与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行政特许合同,由政府提供资金,企业法人负责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政府支付企业法人报酬并监督企业法人的建设。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科学技术等因素节约建设资金,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提高其建设的积极性,使国家和企业均受益。

2.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制度

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加强项目运行效益考核,真正落实监理制度。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部分走过场,缺乏项目后评价,应尽快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通过后评价反馈的信息,严肃追究浪费国家资金和渎职行为,并比较预测与实际项目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建立和完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项目的后评价制度,不断加强政府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综合评估工作,以便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更好的指导和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从而全面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

结语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在中国的公路建设中,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公路建设情况,公路项目法人负责制应从制度、监督及后评价两方面不断完善并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参考文献:

[1] 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2001年

[2] 王继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现状分析与探讨》,甘肃科技,2005年,第10期

[3] 戴敦伟《公路基础设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初探》 上海公路报 2009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2

关键词: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筑

1 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搞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根本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和核心内容之一。近些年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人,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1995年开始,工程行业开始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规定新开工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有偿服务性和社会公益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工程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笔者认为,落实好项目法人制,应做好以下七个方面工作:

(1)建设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以基本建设立项、初步设计批准的项目为单位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机构。

(2)要严格项目法人资质审查,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阶段就应明确项目法人,没有按规定要求组建项目法人的不进行项目的各项审批工作。

(3)公益性为主的项目,负责征地移民等外部协调的领导(指挥)机构和负责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机构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责任到位。项目法人机构应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运行管理等各阶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管理。

(4)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与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项目法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结构、素质能满足项目管理和技术管理的要求;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项目建设的现场进行管理。

(5)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6)由两个以上单位组建的建设单位,应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项目责任方并明确项目法定代表人。

(7)抓紧培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人才和市场,积极培育一批专业性的项目建设管理公司(项目代建机构),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承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任。

2 建设管里模式的适用特点

从项目分布的形状特点看,“点”状或“面”状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线”状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分布的地理特点看,单一行政区域内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跨行政区域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受益范围看,单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投资构成看,投资筹措渠道较为单一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来源较多且各类投资均占一定比例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涉及的专业类别看,单专业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专业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从项目的立项划分归属看,属单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属多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3 法人责任制在工程建设中的研究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抽调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事业性质的项目法人。对于其他准公益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其建设管理也可分别采取适当的方式,走专业化或市场化的路子。

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并最大程度发挥该模式效能,是切实抓好工程建设管理、顺利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前提和基础。

(1)中小型、区域性建设工程和小型工程的建设管理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情况复杂的大型建设工程可采用多级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于各种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选用,应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以“扬长避短”。

(2)为保证办事效能,多级项目法人的层次划分,一般不宜超过三级。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法人个数也不宜过多。

(3)对于各种复杂因素共存的超大型建设项目,可采取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相结合的模式。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3

工程建设是一项多主体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工作质量都与最终建筑产品的质量相关。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重要参与主体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自然不能例外。

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参 考 文 献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4

    各设区市建设局、公用事业局、房管局: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质[2003]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省建设厅确定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为不良记录管理机构;设区市与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良记录的管理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核实、记录所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不良行为;

    (二)核实、记录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行为;

    (三)对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备案(报送材料应按附表一格式填写)。

    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对不良行为的核实和记录工作应在接收或发现不良行为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并在每月25日至30日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备案。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除对建设部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记录外,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提供相应材料;

    4、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二)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2、施工单位对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测不予执行的;

    3、施工单位未按投标承诺到位项目管理班子或机械设备的。

    三、对于本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应在记录完成后5日内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外省的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应在记录完成后及时逐级报送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由省建设厅将外省的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通知该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由建设部审批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同时上报建设部。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监理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存在应予以记录的不良行为,必须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发现不良行为之日起3日内报送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企业信用档案中不良行为内容。

    六、省建设厅定期在福建建设信息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布不良记录;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可定期在本市、县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在网络媒介上公布的时限为一年。对于在一年期限内没有新的不良记录的不再公布,对于在公布期限内有新的不良记录继续公布。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档案系统。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和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处分。

    九、不良记录可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年检、资质升降评审、经营范围增减以及从重处罚的依据。

    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报送备案表,并通过电子信箱传输涉及不良记录的电子数据。

    备案表请邮寄福建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 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 邮编:350001 e-mail:mateng@fjjs.gov.cn

    附件:

    1.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备案表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5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

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任副组长,局各股室、事业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普法、法治民政日常工作。制定普法工作相关制度,每年专题研究普法、法治民政工作2次以上。

专题研究新形势下推进民政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定“七五”普法总体规划、法治民政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将普法和法治民政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普法工作目标落到实处。

在“七五”普法期间,认真履行局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为直接责任人,相关股室、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的工作机制,形成了层级负责、责任到底、责任到人的组织领导体系。配备兼职工作人员,把镇(街道)、村(社区)从事民政工作的纳入了全局普法工作人员行列,有力推动普法工作的全面深入的开展。

二、贯彻落实规划,创新求发展

认真学习贯彻十、精神和系列讲话精神,鼓励干部职工积极订购《法治热点面对面》《谈治国理政》《新时代面对面》等书籍,做到领导干部人手一册,采取自学、集中学习、交流学习等形式,学习关于法治建设以及法治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论述,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县、加快法治民政建设的高度,谋划并推进民政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健全学法制度,将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每年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培训。升依法行政能力培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员网络培训、普通话培训、互联网信息安全网络培训等。通过学习,切实提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强化法治思维,增强了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

结合“走基层”活动,组织开展“法律七进”活动。以民政政策法规为重点,深入镇、街道、社区、村等地开展民政政策宣传活动,免费向各类人员发放涉及民政政策保障方面宣传资料3万余份。组织编印《县民政政策服务指南》1万册,通过各种形式向群众宣传。同时,坚持以服务大局、服务群众为宗旨,积极开展“12.4”国家宪法宣传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利用各种节点时点,开展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三、注重普法宣传,加强法治文化建设

加强与融媒体中心、等的联系,开通“民政直通车”等栏目开展普法宣传。通过“大喇叭”及时相关的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局党组中心组每年安排集中学宪法、学法律。按照工作职能,每年安排干部职工参加法治民政素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课时的法律知识学习,以培训、讲座、网上学法等形式,大力推进民政系统学法用法工作的开展。

四、下一步打算

普法、法治民政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要长抓不懈。我们认真总结存在的不足,切实进行整改,不断开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一是加强对普法、法治民政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普法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抓好普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二是加大普法宣传教育。一方面突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宣传、培训教育,进一步增强法律观念,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提升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另一方面创新普法形式,发挥网络技术在民政工作与依法治理中的独特优势,提高宣传质量和效果。

法治建设责任人范文6

感谢市农委一直以来对法库农产品监管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近几年,在市农委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法库县以创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为契机,构建了监管能力强、覆盖面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为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编织了保护网。虽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和各级领导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期望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们一定要以本次会议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创新手段,继续抓好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

1、继续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搞好县农业监测站的升级改造,增加仪器设备,拓展检测范围。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区域站检测服务工作,全面完成省市县三级风险监测任务。积极引导农事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检测室,开展自检工作。

2、进一步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及范围。秉承“一流管理、一流质量、一流服务”质量方针,结合“双认证”到期复评审工作,将检验检测范围由过去的三项(土壤、肥料、农产品)拓展到六项(农产品、土壤、肥料、农田灌溉水、农田大气、植株),参数由过去的89个增加到162个,不断提升全县现代农业的服务水平。

3、进一步强化监控平台管理。将监控平台软硬件进行更新改造,安排专人负责平台管理。将全县重点农药商店、重点果蔬生产基地、所有检测室全部纳入平台监管,切实发挥互联网+农产品监管的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制度措施,落实监管责任

1、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以源头可追溯为目标,按照先审查、后备案、再经营原则,对全县农药经销商店进行统一排查、备案管理。

2、严格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由县农经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农资市场拉网式打假整治和执法监管行动,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3、加大农产品风险监测力度。按照省市相关要求,制定监测工作方案,重点抽检树莓、辣椒、白菜、菠菜等重点品种,确保农产品安全产出。

三、注重品牌培育,着力提升品质

1、狠抓“标准化”生产。围绕出口树莓、辣椒、寒富苹果、西红柿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设标准化示范园10以上,面积65万亩以上。制定标准化栽培模式图,逐村逐户发放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2、推动“品牌化”认证。以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重点,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认证与监管并举原则,积极推动农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的“三品一标”认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