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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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条例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 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2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3

近期,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对朱某诉当地供电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该案的胜诉为供电企业依法解决电网建设纠纷提供了有益参考。

电网建设遭遇阻挠

110kV徐杨、220kV朱清输变电工程项目作为省、市重点工程,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依法开工建设。

朱某是当地村民。上述两项工程中的110kV徐季高压输电线路恰好从朱某家的二层楼房上跨越,这引起了他的不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朱某多次阻挠施工,要求供电公司停止施工,或给予其拆迁补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主动上门解释,朱某不予认可,遂以供电公司电网建设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讼,要求供电公司对其房屋予以拆迁。

房屋上空谁享有“产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线路跨房是否构成侵权、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房屋是否应当搬迁等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依据《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供电公司单方决定线路跨越其房屋构成侵权,应当与原告协商搬迁。被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强行施工,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两条高压输电线路建设手续完备、合法。我国现行法规并未绝对禁止线路跨房。对于特殊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时,只要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小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房屋的安全。供电公司在设计线路时,已按照法规要求采取了上述安全措施。经实测,两线路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分别为15米和14.5米,均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并且施工建设前,供电公司通过当地村委会给付原告一定补偿,双方已就线路跨房协商一致,原告不应反悔。

供电公司终获胜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根据该条例制定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第15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设施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房屋的安全。”

条例和细则明确了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这一原则,但同时又规定了原则的例外“特殊情况”。2000年4月5日,国家经贸委关于110kV送电线路跨越房屋问题请求的复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的有关规定,上述“特殊情况”,是指该电力线路的建设客观上难以避让该房屋,并且该线路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已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规划。

供电公司所建110kV徐季线、2200kV朱清线,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当地政府的同意,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采取了安全措施。对照经贸委的复函,本案争议电力线路属于条例第20条和细则第15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告据一般原则要求被告不得跨越其房屋,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屋上空拟建导线与原告房屋的距离超过电力行业最低标准,且符合环保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朱某虽然拥有其房屋的所有权,但法律并未对房屋上空的权利予以规定。只有当房屋物权及房屋内的居民人身权受到损害或面临现实危险时,可基于相邻关系或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个人权利在面对他人权利的行使以及公共利益时,必须体现合理的忍让。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补偿费,仍要求停止施工属于权利滥用。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至此,这起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纠纷以供电公司的胜诉而告终。

依法建设电网,消除潜在纠纷

近年来,江苏作为经济大省,电网建设步伐明显加快,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电网建设相邻权纠纷案。供电企业取得胜诉,为我们依法解决该类纠纷,提供了有益地参考。

第一,电网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合法的手续。电网建设项目要确保从立项开始、规划、环保等每一个环节均做到合法、合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的依法进行,江苏省电力公司多次向省人大建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具体确定电网建设项目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行为规范。2008年5月1日,《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该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电网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做到合法、合规。依法经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础,电力企业在电网建设施工过程中遇到相邻纠纷时,切忌强行施工、强行通过,一方面要树立先行协商的意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进行相应补偿,补偿款项应由电力企业支付当事人,避免委托政府补偿后,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周围居民的切身利益,根据当地实际环境和条件,适当采取增高杆塔、缩短档距、减少跨越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将可能导致纠纷的各种因素降到最低。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者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六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各房产管理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对房屋应及时修缮。因不及时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定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销(预)售商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房产典当、房屋互换、房产拍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须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或房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产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权属证书是房产权利人拥有房产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三十三条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房产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或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房产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设定,房产权利人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面积的测量及计算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对商品房屋核发《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书》,查处房屋面积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商品房面积测量机构的资质,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  凡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单位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查清产权来源、核准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后,核发产权登记备案证明。

    第三十六条  凡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的非住宅房产、各时期由政府接管的非住宅房产,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的房屋,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或因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等,建设单位或房产权利人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书、文件、图纸,办理注销登记、灭籍等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对房屋进行自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擅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部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5

一、《条例》 宣传贯彻工作进展情况

自《条例》颁布后,乡党委第一时间组织全体乡干部进行了学习,同时组织xx关村两委干部及新村聚居点自管委成员对《条例》全文学习,确保下一下落实小区管理有依可循,有规可依。xx乡xx关村两委并于xx月xx日组织新村聚居点内的xx户农户进行《条例》内容的传达学习,让每一个农户都知晓聚居点管委会有哪些职责,农户自身有哪些义务,确保在下一步具体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让小区管理有序推进,使小区环境优美,小区居民幸福。

二、 贯彻《条例》 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1.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和履职情况及存在的困难问题。xx关村新村聚居点自管委在村两委的领导开展小区管理工作,自管委成员均由小区农户推选产生,共有人员xx名,其中管委会主任由支部副书记兼任,成员xx名,管理会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公共设施和场地等的管护。存在的主要问题:管理服务上有待提高,缺乏创新意识;小区农户的自觉性和主人翁意识还需增强。

2.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筹措基本情况。经费来源主要是农户筹资和村委会运维资金两个方面,每年每户农户交纳xx元的管理费,不足部分由村委会运维资金中列支。

3.聚居点内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情况。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有效使用,满足群众的需求。

4.新村聚居点内居民管理公约制定情况。自管委牵头制定了《小区管理制度》,对涉及的房屋、公共设施维护运行、环境卫生以及小区居民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在小区落实门前五包,做好房前屋后环境卫生,强化了住户的文明意识,促进了良好氛围的形成。

5.聚居点内自主管理员委员会刻有印章,由管委会主任具体管理。

6.自新村聚居点建后,乡政府一直将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职责,加强对新村聚居点组织、 指导、 协调工作及对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情况。

房屋安全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