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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征管纳税意识税务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器”。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是调节公平收入分配的政策工具。我国自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收入调节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但由于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历史较短,而且我国还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对公平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发挥。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制度不完善
1.代扣代缴制度不合理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主要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但我国的代扣代缴机制并没有确切落实。代扣代缴单位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职责,导致税源流失严重,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在经济利益上结成了统一战线。我国个人所得税一大部分来自对工薪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而雇主作为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给本单位的员工创造较多的福利,有利提高员工的积极性,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从此动机出发有时会出现纳税申报不真实、瞒报、谎报,甚至漏报的现象,而我国现行的税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自行申报制度不完善
我国在目前缺乏较高水平的纳税环境下,需要纳税义务人有较高纳税自觉性的个人所得税自主申报机制还存在较大缺陷。虽然我国实行自主申报机制已有多年,但效果却不明显。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人们受利益驱动产生偷税动机,而现行的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收入的个人都有自行申报的义务。其次,到目前,我国实际有相当庞大的高收入群体,但从个人所得税的构成成分来看,来自高收入群体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只是微乎其微,高收入群体自主申报的积极性很差。第三,我国现行的申报机制不健全,个人主动申报率不高,尤其高收入者主动申报率不高,税务部门在自行申报纳税方面的申报机制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
(二)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
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完成质量的一个重要主观因素是纳税义务人的自觉纳税意识。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税收的认知水平已有较大提高,但仍有较大局限性。首先,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历史不长,对税收的宣传力度不够到位,导致公民对个人所得税认识程度不深,自觉纳税意识不强。其次,累进税率的制定,加上较低的征管水平,促使纳税者去偷税、漏税、逃税。尤其是在边际税率较高的情况下,逃税就意味着换取较高收益,在低风险、低成本、高收益的情况下自然要选择偷逃税,同时,还带来负的“示范效应”,使其他纳税者产生不平衡的感觉,偷逃税现象日益增多,纳税意识总体恶化。第三,作为直接税的个人所得税,在税负不能转嫁的情况下,纳税人纳税后必将收入减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价值被一些负面道德伦理因素误导,有的纳税人对依法纳税人存在抵触心理,普遍有“尽量少缴税,最好不缴税”的思想,甚至有些人把能“偷税”视为能力的表现。另外有些纳税义务人对纳税存在侥幸心理,出于自身的利益想尽各种办法偷漏税,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四,社会对纳税信息不对称,积极纳税和不积极纳税都被同样对待,积极纳税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打击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另外,国家收入信息的不对称使得纳税人对国家征税机关没有信心,也削弱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三)对个人收入缺乏有效的监控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现有的各税种中流失最为严重的一种税,这是由于我国在社会收入初次分配中缺乏必要的监管部门和监控手段造成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就是存入银行,也因储蓄存款实名制落实不到位而无法监控。由此可见,我国外部征管的社会环境较差,社会流通中大量使用现金,存款储蓄实名制不完善,个人征信体制尚未健全,对个人财产缺乏系统的登记核查制度,这些都加大了对个人财产核查的难度。
(四)没有规定所有取得所得的个人均有申报义务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规定所有取得所得的个人均有申报义务,不利于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以下几类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1)个人取得的全年所得超过12万元以上的;(2)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没有规定取得所得的个人都有申报所得的义务,纳税人的申报面太窄,由此出现以下问题:一是个人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不利于监控、掌握个人收入情况;二是扣缴义务人如出现没有扣缴或没有足额扣缴情况,税务机关很难向纳税人追补税款,只能由扣缴义务人补税,混淆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健全申报机制
1.加强代扣代缴申报制度
在目前的情况下,代扣代缴是实现税源管理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全面落实代扣代缴。加强代扣代缴制度,实际上就是加强税源控制。一方面,税务机关可以和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扣代缴责任书,规范扣缴义务人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的程序,建立奖惩机制,奖励依法实现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严厉惩罚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任人。另一方面,推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是新形势下我国完善代扣代缴工作的突破口。推进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就是要求代扣代缴义务人报送其代扣代缴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支付明细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2.完善自主申报制度
实现自主申报最重要的是加大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力度。一方面,可以建立税务号码制度,建立中国公民的“经济身份证”,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必须在自己的税号下进行,税务机关通过对税务号码的管理可以全面掌握个人收入信息,要求纳税人自行上门申报缴税;采取预先扣缴制度,促使纳税人必须到税务部门登记取得税号。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自主申报的重点是对高收入者严格、有效的征管上,各级税务机关应继续把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税收监管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从高收入者开始,扩大自行申报的范围,完善自行申报体制,建立和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体系。
(二)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国家应尽快颁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及配套法规,从而使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规范行为、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及使用等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再者,还彻底实施存款实名制,建立和积极推行个人账户体制,使个人账户体制更加完善。也就是每个人建立一个实名账户,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纳税、社会保障等都纳入该账户,从而建立起个人收入监控的网络。当然,这需要税务、银行、司法部门的密切配合及计算机网络的强大支持。第三,个人所得税自主申报的重点是对高收入者严格、有效的征管上,各级税务机关应继续把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税收监管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自主申报税务部门对纳税小户征管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宣传、认真辅导以及优化服务,而不能将精力都放在对小户的征管上。从高收入者开始,扩大自行申报的范围,完善自行申报体制,建立和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体系。建立和工商、银行等的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以信息为依托,建立完整的纳税人档案,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不同高收入行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征管办法,提高征管质量,将高收入者的税收稽查作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
(三)完善“双向申报”制度
所谓双向申报,一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二是指向纳税人支付收入单位的申报。纳税人的申报既应有取得单项收入时的申报,也应有年终的汇总申报。双向申报是对纳税人收入状况的双重源泉监控。一方面要求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如实地向税务机关全面申报其全年收入情况,有些国家还要纳税人申报其支付的大宗支出情况,并且要求一些出售商品、提供服务和监控人员出入境的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人的购物和支付情况,以便通过纳税人的支出情况核查纳税人的收入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要求纳税人的雇主或所在单位将支付给纳税人的收入及工资情况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税务部门将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和雇主或所在单位的申报的收入情况作比较,可以从两组不同来源的数据核对中比较确切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即“双向申报”制度是由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分别向主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及纳税情况,在两者之间建立交叉稽核体系。它是实现税源控管,预防税款流失的有效措施。为确保该项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应加快《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并且新税法应明确规定:纳税人都有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税所得的义务和责任,代扣代缴义务人(包括法人和雇主)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税所得,必须建立向税务机关报送明细表的制度,并明确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不申报、不纳税、申报不实、不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以便建立起法人或雇主与个人之间的交叉稽核体系,健全个人收入税源监控机制。
(四)培养公民自觉纳税意识
首先,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介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宣传,经常举办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培训班;通过网络、公益广告、热线服务、有奖征文、答记者问、免费周到的税务咨询等各种形式使公民了解政策、税款的计算、缴纳程序和期限、权利和义务等较为具体的规定。其次,当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上应强调“社会约束”。社会约束既包含法律法规、政策的“硬约束”,又包含道德规范的“软约束”,“软约束”有时能发挥“硬约束”所起不到的作用。“软约束”在许多时候和许多场合是一种“自我的道德心理调节”,因而就需要人们首先要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知法、知德、知荣、知耻,从内心去追求高尚和文明。当全民重道德、守法律风尚形成时,个人所得税就一定能发挥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第三,建议建立个人所得税缴税情况评价体系,并可以将其评价的结果和个人的职位升迁、先进评选等相关联,用此来督促个人依法纳税行为。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2
(一)在征收制度上实行分类征收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分成11类,并对不同的应税项目实行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额,按年、次等纳税,从而能够简化计算,方便征纳双方,以控制税源。(二)在费用扣除上定额和定率扣除并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各项应税所得额,根据情况不同分别实行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定额扣除的标准为3500元或4800元,定率扣除的标准为20%。把征税的重点放在高收入者身上,能体现多得多征、少得少征的原则。(三)在税率上实行累进税率和比率税率并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不同的应税所得分别实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对工资、薪金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对除其他应税所得实行比率税率。(四)采用源泉扣缴与申报制两种征税方法。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申报缴纳上,分别采取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式。这样有利于控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也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五)以个人作为纳税单位。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作为纳税单位,而不将家庭作为纳税人。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税负不公平。首先,个人所得税征收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税负能力,实行“一刀切”的做法。其次,个税征收标准没有考虑全国各地区生活成本的巨大差异,实行单一标准,从而导致生活成本高昂地区的工薪阶层税负较重,生活困难。最后,目前采用的分类征收办法造成了收入来源单一的纳税人缴税相对较多,而收入来源多元化的高收入阶层缴税相对较少的不公平现象,难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调节方面的功能。(二)税前扣除额的不公平。扣除额的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工资、薪金所得的定额扣除方面。中国境内公民只能是在计税前定额扣除3500元,而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的中国公民却能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1300元。两种扣除额之间足足有1300元的差距。这就导致了收入差距的拉大。另外,国家对于在部分偏远、经济欠发达的落后地区工作的个人应该予以税收优惠照顾,以青海省为例,青海省经济不发达,但物价水平一直居于全国前列,但却与其他地区征收相同的税,这样就导致部分人税负沉重。(三)税收减免项目过多。目前主要包括免征个人所得税的10类项目,暂免个人所得税的8类项目,以及税法对3类项目的减免优惠。林林总总,共有21类减免项目。这就会使得一部分人想方设法的寻找合理的途径避税,繁杂的减免项目的存在势必会为税收征管带来阻碍,增加税收的成本,而且也会妨碍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的提高。
三、对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提出的建议
(一)采取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完全放弃分类征收制度是不现实的,因为个人所得的综合测量和监控难以执行,甚至会导致税收流失,偷漏税猖獗。但分类征收有着弊病,就是不能完全体现税负公平。因为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分项计征,难以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从而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反而少纳税甚至不纳税,所得来源少、收入低的人反而多纳税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可以将综合征收制和分类征收制有机结合,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综合征收制的优点是能够量能课税,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又能对纳税人的不同收入区别对待,对某些特定项目进行特定征收。这样既可以解决税源流失问题,减少偷漏税的现象发生,增加税收收入,又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二)对高收入者要重点征收。高收入者是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应该确保对其做好税收征管工作,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可以由税务主管部门为其建立电子税务档案,重点监控,同时建立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应该让银行等金融机构配合税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对其现金流进行密切关注,实现税务、银行、企业间的联网,全面提高征管效率。(三)要合理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减免项目。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的不公平性。因为国债或者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大都是高收入者才会选择的投资项目,这样一来对低收入者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适当的减少免税项目,调整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的差距。(四)要规范税前扣除标准,对于国内外人员应该一视同仁,允许有差别,但差别不应太大。对于国内各地区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价水平、消费水平、收入水平,确定具体的扣除费用。(五)政府要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体系,加大对个人所得税管理体制和征管技术的投入,要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加强全社会的信用体制建设,同时要建立奖惩机制,对于积极纳税、不偷漏税的个人进行奖励,严厉打击偷漏税的行为。
四、结语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3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完善路径;缺陷分析;制度原则
自1980年我国正式颁布个人所得税法后,个人所得税已经在维持社会公平、提高社会生产力等多个层面发挥了巨大价值。然而,从目前来看,即使所得税已经在近几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其费用扣除制度依旧存在较大的缺陷和问题。其中,伴随着居民个人收入的逐年提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公平性越来越难以保障,这使得居民难免会对个人所得税产生一定抵触。同时,再加上逃税现象的趋于严重,如何兼顾公平与高效制度原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主要发展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为核心,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路径进行了剖析。
一、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法律原则
1.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任何税法来说,公平性都是其推广应用的最基础原则。同样,以知名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所说的“税收应做到公平、简化、节省”为依据,如何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公平性,是当前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创新发展的关键所在。而从目前来看,所谓税收公平原则,其大致可分为三方面。首先,个人所得税法应由我国全体各阶层公民承担,不仅不允许任何群体享有税法特权,同时也严禁任何人存在逃税、漏税现象;其次,个人所得税法需满足横向公平,即任何年龄段公民都必须执行税法要求,且对于在华外国人同样适用;最后,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一定的变更空间,即针对无税收能力的公民,可以存在不纳税现象。2.生存保障原则。所谓生存保障原则,其更加强调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原则,即所有的税收处理不应影响公民的最低生活水平。此外,在具体个人所得税税收过程中,若纳税人存在主观纳税困难,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需充分结合纳税人的客观纳税能力,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降低纳税处理。换言之,只有在纳税人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平能够满足的前提下进行税务收取,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才能满足真正意义上的生存保障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缺陷
1.分类所得税制不合理。自我国个人所得税诞生至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一直采用分类制作为主要方法,而这种模式虽然较为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其弊端也越发凸显。首先,针对不同收入来源,现行税收制度多依赖分类制进行个人所得税收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高收入者的非工资收入并不能算入税收种类之中,这就使得税收过程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并不能满足上述提到的税收公平原则;其次,基于当前个人所得税税收过程,由于存在分类制限制,不同种类税收既可能出现遗漏现象,又容易导致重复问题,进而整个税收工作效率极低,不仅严重浪费了税收部门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很容易滋生一定的社会问题;最后,从现有制度来看,依据税收种类批次对公民进行个人所得税收取往往需要由税务部门单方负责,这就意味着很多偷税、漏税问题极易发生且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同时,由于整体税收过程缺乏法律约束,使得公民交税意识相对淡薄,最终既影响了国内的税收环境,同时也不利于税务部门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2.费用扣除缺乏科学性。在上述分析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原则时提到,个人所得税应遵循生存保障原则,基于不同居民给予不同的税收要求。但从实际税收过程中我们发现,目前所采用定率扣除法和定额扣除法均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不考虑家庭支出税收问题的存在,使得税收制度很容易影响公民的正常生存。一方面,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只考虑公民个人收入,并不注重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活情况,这就意味着许多家庭压力较大的公民,很容易在税收制度压力下降低自身的纳税主动性,进而轻则影响税收机关工作效率,重则导致漏税问题;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医疗、教育等多个领域体制改革进行的逐步深入,低薪公民的税收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焦点问题,尤其是不合理税收依据的存在,使得一些高薪公民反而在税收制度下获取了较大利益,最终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发展,同时也使得国内贫富差距问题更加严重,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意义
从目前来看,个人所得税法应用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的和谐与公平。一方面,在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后,偷税漏税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解决,这使得税收公平原则能够真正发挥其价值意义,不仅有助于践行我国宪法的平等法治精神,同时也能进一步缓解低收入人群与高收入人群所存在的社会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与健康进步;另一方面,基于更加高效的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当前我国存在的贫富差距问题将得到初步解决,同时依托于课税制度的趋于完善,使得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得到基本保障,最终不仅有助于减轻低收入人群的生存压力,同时也能实现社会资金的再利用,有助于促进社会结构的快速整合。
四、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具体方法
1.改革税制模式。从目前来看,分类制、综合制和混合制是国外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税制模式,而在实际应用实践中不难发现,三种模式虽互有优缺点,但对于我国目前基本国情来说,分类制并非最适合的税制模式。其中,基于我国实际经济情况,可采用混合制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讲,混合制保留了分类制中依据不同性质居民收入采用不同税率的优点,且由于重点针对高收入人群进行税务收取,因此大幅减少了税务机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层面的工作压力,能够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效率,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偷税、漏税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在混合制应用下,公民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均会列入税收内容,这意味着高收入人群非工资收入所存在的漏税问题不复存在,可以极大提高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的公平性,并确保税收环境的公平、公正。2.调整纳税单位。在以往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中,由于缺乏对于纳税人家庭情况的考虑,使得低收入人群很容易在税收要求下雪上加霜,面临更大的生活困难。对此,需进一步调整纳税单位,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情况,突出主观生活能力于纳税标准中的所占比重,最终确保个人所得税法费用扣除制度的人性化发展。其中,一方面,在设计税率时,应尽量考虑到纳税人的婚姻关系,适当时可以夫妇为基本纳税单位,同时,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在短期内不能直接将个人纳税单位完全移除,而是应阶段性就个人纳税税率进行调整,换言之,目前我国应采用家庭课税与个人课税相共存的纳税模式;另一方面,基于我国日益严重的就业问题,应充分考虑到老年人、学生、贷款人等多种社会角色的纳税压力,如针对购买保险的人群,可适当予以一定的降低税收处理。3.完善纳税内容。于纳税内容层面,应进一步完善纳税标准,尽快将纳税内容划分为必要税收和非必要税收。一方面,针对必要税收,应依托于法律权威采用定额扣取和定率扣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强制性收取,同时,在原则上必要税收应考虑到单位支付的个人收入,如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午餐、工作服等等;另一方面,所谓非必要税收,一般指公民的生计费用,如赡养费用等等,其中,针对此类税收,为避免“贫者恒贫,富者恒富”问题出现,应尽可能针对不同人群构建不同税收标准,如按照公民收入水平划分收入等级,按照等级高低设置不同税率等等。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4
Abstract: The design of the current tax system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f our country is restricting the full play of its function to a certain extent. It is to put forward proposals for improving its design: simplifying the tax system; improving the mode of collecting; confirming rationally the deducting standard, etc.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改进建议;免征额;简化税制
Key words: Individual Income Tax;improving proposals;tax exemption;simplifying the tax system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4-0139-01
0引言
国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占国家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1994年的73亿元已增长到了2008年的2937.7089亿元,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但是,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存在一些缺陷,使得我国个人所得税功能的发挥受到诸多限制。有必要对其进行改进,使其充分发挥功能。
1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现状及缺陷
1.1 计征模式过于理想化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课征模式,将个人收入分为十一大项所得采用不同计税方法,按月或按次征收,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扣除费用。这种计税方式在改革开放初期,个人收入单一,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的情况下是适宜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的增多,分类所得税制的弊端也日益暴露。一是按所得项目分项、按次征税,使那些所得渠道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税或者少纳税;相反所得渠道少、综合收入相对较低的纳税人却要多交税。与综合各项所得按年征税相比,分类征收方法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力度有一定局限,难以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税负的原则。二是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给征收管理带来困难。采用不同税率计税,税率不同,税负不同,很难体现公平税额、合理负担的原则。此外,由于征管水平落后和公民纳税意识较为薄弱,主动纳税申报的状况很不理想。
1.2 扣除额标准过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为2000元;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不足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为应纳税所得额。该项规定自1994年个人所得税修订之后一直执行至今。修改之处是仅仅将80年代初期的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800元的免征额调整为现在的2000元。二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提高以及居民消费标准的改变,不少中低收入者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了。个人所得税不但不能体现其当年调节高收入的作用,还为广大中低收入者加重了负担。显然不合理。
1.3 累进税率级次过多,既损害效率也违背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采用的是分类计征模式下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除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采用比例税率外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税率会带来以下问题:第一,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从客观上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第二,边际税率过高,加大了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制约其积极性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私人资本的积累,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第三,过高的边际税率从客观上加强了逃税动机,并且在现实中能够运用这么高税率的实例非常罕见,因而没有实际的意义。第四,在纳税人的所得比较集中于某些月份的情况下,累进税制使得相同所得要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第五,个人所得税中尤其是工资薪金所得税累进税率级次过多,导致对收入等级划分不明确,难以明辨高中低收入之间的界限,从而制约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的发挥。
2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改进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改进,应从税基的确定,免征额的调整及税率的选择和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这几个方面入手:
2.1 简化税制,在现阶段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并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在继续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经常性的劳动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实行综合申报征收,采用同一税率标准,并减少累进级次,建议实行五级累进税率。其他所得如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仍继续初选分类征收,采用比例税率。这样就能较好地解决纳税人通过分解收入,将工资外收入归于劳务报酬避税的问题。
2.2 确定合理的扣除额,第一,对已明显过低的免征额,应当按现在全国的消费水平估算,并根据原有扣除标准推算,提高扣除额。第二,在确定免征额时,不能搞一刀切,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对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中央应确定一个幅度费用扣除标准,授权各地根据本地具体收入在法定的扣除标准内上下浮动一定的比例来规定具体执行的费用扣除标准,使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合情、合理、合法。第三,现阶段,教育支出和购房支出已成为每个家庭必不可少的大宗支出项目,应将其确定为费用扣除的标准。
2.3 实行综合与分类征税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必须具备内部配套条件。因此,一方面要努力改进税收征管手段,提高对收入的监控能力和征管水平,积极推进税务部门对个人各项所得信息收集系统的建设,配合银行建立个人收支结算系统,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电子化。另一方面,努力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不仅要加大宣传力度,制造社会氛围,从道德层面做工作。更应该从利益层面来促使纳税人主动申报,在源泉扣缴时不做任何扣除,只按规定税率扣缴。各项生计扣除在所得汇总自行申报时进行,也就是说,预缴预扣时依率征收,申报时得到退回的各项扣除,谁申报谁得到退税,谁不申报则多缴税。从而提高纳税人申报的主动性,使个人所得税职能得到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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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5
(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1.公司股东。美国对其公司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税。对公司股东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dividends received deduction.drd)消除重复征税,具体扣除标准,以该公司股东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对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与支付股息的公司合并申报纳税,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则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则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况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对来源于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如果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同时拥有该支付股息的外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当该项股息收益是与该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相关,并且该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来自其控股80%的美国公司时,对于美国公司来源于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一样,作部分扣除;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如果其拥有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100%的已发行股票,只要该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有实际联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对支付给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的股息,一般适用30%的预提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2003年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 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2004~2006年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03年股息税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部免税,2007年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居民个人股东的税收抵免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相联系,1979~1986年,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居民股东的抵免额为股利净额的3/7或股利总额的30%。1999年4月5日之前,抵扣比率调整为股利净额的2/8或股利总额的20%,并且分配股息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分配收入的2/8(所得税低税率为20%时的比例)预付公司税(advance corporation tax,act),该预付的公司税可在实际缴纳公司所得税时扣掉。公司最后应纳的公司税称为主体公司税(mainstream corporation tax,mct)。预付公司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只是公司税的提前支付。由于大多数英国公司的财务年度集中在3月31日或12月31日结束,公司所得税税款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时期缴纳,预付公司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如果某一年度,有些公司作了最大的利润分配,其预付公司税可能超出主体公司税,还会引起扣除的结转问题。为避免政府税收为负数,自1999年4月6日起,英国废止了预付公司税,同时抵免比率又降至股利净额的1/9或股利总额的10%。至此,抵免比率越来越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一的成分已下降,古典税制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具体来说:
1.公司股东。归集抵免制只适用于英国居民,对于英国非居民则不适用。(1)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英国来源的股息,由于上述归集抵免制,该股息作为完税股息,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对于从事股票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要作为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2)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外国来源的股息,一般采用普通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把外国税收作为费用扣除。该抵免法也适用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股息。按照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要求,股息间接税抵免的条件是:母公司应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不少于10%的表决权,等等。(3)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英国不征预提税。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 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 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 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2000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 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 10%=2 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 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 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 166 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 166 666×32.5%=379 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 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 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2000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1.公司股东。无论该公司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股息免予征税,没有最低参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对于参股成本的处理,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处理不同:对来源于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可以完全扣除,但不得在收到股息的同一年度扣除:对来源于非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将收到股息的5%作为不可扣除的经营费用,加到应税所得额中征税,即无论实际成本是否发生或成本是否已经扣除。非居民公司的股息95%免税,所有相关成本允许扣除。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 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 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 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 iese 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 iese lenz 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起诉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 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 mikael 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 binding advance 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范文6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
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特点:实行分类征收,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费用扣除额较宽,计算简便,采取源泉扣缴和个人申报两种征税方法。个人所得税征税内容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
主要修改内容:
1、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的2800元/月调减为1300元/月,使涉外人员工薪所得继续保持4800元/月的总减除费用标准不变。今后随着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提高,将逐步实现内、外人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统一。
2、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将现行工薪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一档税率由5%降为3%,适当扩大了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将现行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45%税率的适用范围。
3、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为平衡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水平,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4、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将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现行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与现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一致。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标准费用扣除未能体现地区差异
在现行费用扣除中,应该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地区生活水平的差异,但是最基本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体现地区差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受自然环境、历史原因、政策因素和生活习惯等影响,地区发展不均衡,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生活开支差距很大。费用扣除标准全国“一刀切”,造成物价水平高的地区生活实际开支的费用高于扣除标准,一部分开支得不到扣除,提高了税负。同时也把一部分不应纳税的人列入了征税范围。反之,物价水平较低的地区,纳税人的生活开支低于法定扣除标准,以致减轻了高收入者的税负。不仅影响个税的调节作用,也减少了这些地区的财政收入。
(二)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未能实现真正税务公平
在当前的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中,征自工薪所得的收入超过六成,而其他收入征税项目仅占11%,包括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等项目。显然,“其他项目所得”中,恰好汇集了大量高收入人群。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中低收入者仍是个税的主要承担者,缴纳税额较多,这也意味着个税未完全体现出“高收入者多纳税”的原则。这种所得税征管环节的失当,造成了严重的税负不公平的现象。结果是低收入阶层因只有工薪收入而被严格征税,其他的高收入阶层则实际税收负担反而过轻。由此导致老百姓纳税积极性不高,税收主人翁意识不强。
(三)稿酬、劳务报酬等减除费用急待调整
按照我国已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该法还规定稿酬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额是相同的,即“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就是以800元为税收的起征点。而在30年前,工资个税的减除费用和稿酬一样都是800元,但工资薪金经历多次改革,现行扣除标准已是3500元,在提高工薪所得扣除额时,没有同时提高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等的扣除额。
举例来说:某作家如果严格按照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一切顺利的话,半年可写出一本定价在30元的书(按字数)。目前出版商的条件一般是八千册到一万册,8%到10%版税。我们按最好的,即一万册,10%版税。那么该作家稿费就是三万元。该笔稿费应纳税额=30000*(1-20%)*20%*(1-30%)=3360元。实际所得为26640元。
反过来,一个人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已扣除三险一金),半年收入为30000元,按现在3500元的扣除标准,速算得出是每月交税450元,半年共交2700元。半年实际所得为27300元。同样都是30000元的半年收入,相比之下,作家在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入要比工薪阶层少660。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一)关于个税扣除标准的建议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生活开支差距很大。个税的扣除标准应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地区生活水平的差异。笔者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经济特区设置区域性物价差异扣除系数,即以东部或经济发达地区如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区扣除系数为30%;中部或较发达地区如江西、湖北、四川以及云南等省区扣除系数为20%;西部或欠发达地区如、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扣除系数为10%。地区物价差异扣除系数及其调整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经济特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走适合中国国情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道路
1、为“低收入人群”谋福利——借鉴美国退税机制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是没有起点的,只要有收入的人都要报税。但报税不等于交税,因为有退税机制,所以美国很多家庭报税的结果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联邦政府收取个人所得税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它的退税机制,这是政府调节收入分配不公平的一个主要手段。退税主要是为低收入家庭谋福利。2009年美国有47%的家庭得到政府的退税,他们不仅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还可以得到政府的退钱。当然这些家庭大多数属于中低收入家庭。
2、盯紧“高收入人群”
从税制原理来看,个税的主要功能是调节收入分配,即向中低收入者少征税甚至不征税,向高收入者多征税。近些年,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呈现逐渐拉大的趋势,高收入者收入来源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工资性收入比重下降,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比重上升,且不同类型收入有税负差异,这也给高收入者创造了税收筹划的空间,从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要想真正发挥个税调节高收入的功能,从根本上要推进个税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道路。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实行,包括越南、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其突出特点就是个人除一部分特殊收入项目外,其余所有的收入项目都须在加总求和的基础上,一并计税,这无疑有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我国应加快推进个税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加快完善个税征管,将包括公积金和各种隐形福利收入等纳入个税体系,盯紧高收入人群,堵住高收入者的个税漏洞。
(三)提高稿酬、劳务报酬等费用扣除标准
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也表示,作家稿税“800元起征,按照20%的税率进行征收”这一标准制定于31年前,作家稿税的起征点显得落伍。稿费、专利等智力劳动所得,知识产权的扣除标准一直没有提高过,在原创的知识产权方面要提高起征点,鼓励自主创新。所幸的是,今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韬奋基金会会长、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原总裁聂震宁提交了名为《关于大幅度提高稿酬所得税起征点的建议》的提案。
四、结语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已经拉开了帷幕,我们必须以这次税制改革为契机,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个人所得税体系,真正发挥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