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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1
从1982开始,我国票据市场经历了起步、快速发展、停滞、规范发展等多个阶段,并从1997年进入稳步快速发展阶段。2000年全国票据业务总量比上年增长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础上增长了88%。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票据市场不仅在量上不断增长,在质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在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1.阙方平:《票据市场运作原理与实践》,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
票据法论文范文2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2]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6)
票据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质押;背书;票据质押;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在我国法律规定上,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我国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法律规定的冲突引出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按《担保法》要求,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和交付票据,而《票据法》要求票据质押须完成背书行为和记载“质押”文句两个条件。《担保法》与《票据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规定的不一致,引发了对票据生效要件的争议。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是否还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才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票据质押是否要以背书和记载“质押”文句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笔者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见解
1.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即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背书最起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应记载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欠缺任一,背书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空白背书某种程度的认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3条(a)款规定,票据的转让要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英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效背书要件是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票据质押。综上,票据质押,也就是进行设质背书时,票据上要有背书人的签章,至于被背书人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可以不必记载,因为设质背书完全可以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没有体现“质押”字样的应认定为转让背书,不能用质押合同转让背书的性质。这是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熏票据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票据行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作解释,应遵守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据在市上流通,受让人不可能每个流通环节都去追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票据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等文句,根据票据文义性,只能视为是转让背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实来确认票据上未记载的内容。换个角度来说,只要背书完成且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关系即告成立,即使背书人称自己是因为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在票据背书时记载了“质押”等文句,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这是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第三,必须完成票据的交付。此条件其实已包含在第一个条件中,一个完整的背书除了有背书人的签章外,还要有交付行为,此处单独列出该条件意在强调交付票据行为的重要性。无论担保法还是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交付票据,担保法是从质权要求交付质物,而票据法是从一个有效背书行为的完成来说,亦需要交付行为,所以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之一。
2.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列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票据质押问题上,《票据法》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另一论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况且,《担保法》所调整的范围与《票据法》之间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调整的领域内“各自为政”,《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合同调整的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因以权利质权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关系如何,是《票据法》调整范围,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已经对设质背书有了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以《票据法》为依据。
其次,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致。票据质押合同就是票据质押产生的基础关系,但是一旦设质背书完成,即脱离基础关系票据质押合同,所以,设质背书的效力与质押合同无关,即使没有质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设质背书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因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效力问题而对被背书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三)对引出问题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开始的那三个问题了,第一个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不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即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不生效,这是由于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仅是转让背书,因此应视为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此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推定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言,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押合同即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
二、票据质押效力
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以背书方式完成票据质押后,即产生设定质权、切断抗辩、权利担保、权利证明的效力,以及设质背书的再背书问题,现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阐述笔者脑海中偶发的闪光点。
(一)设定质权的效力
这是设质背书的主要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设质背书即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其用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设质背书转让的非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并不拥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被背书人不是权利人,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但是设质背书又与委任背书不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背书人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为的是背书人的利益,利益最终归于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金额后,要全部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自己利益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被背书人在收取票据金额后,首先用于偿付债权,多余部分才返还给背书人。
如果担保主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时,质权消灭,被背书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这要以背书人(出质人)向付款人和承兑人通知为限,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已经消灭,而背书人(出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通知并提出相关证据,那么付款人或承兑人因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而免责,反之,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否则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更简单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主债权消灭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债务人(出质人/背书人)受损失,那就是,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债务人将质押票据收回,否则因此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其自己承担。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笔者认为不需要,这是因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实现质权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不妥,应将限制条件删掉。具体应该是:(1)当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但因此取得的票据金额要提存,毕竟此时主债权未届履行期;(2)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时,同样,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因此取得票据金额优先清偿主债务。对于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种情形,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等到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是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也就是说被背书人(质权人)在接受用于质押的票据时就已经知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以被背书人对于自己知道的事实,就应该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
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一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虽然被背书人拥有的是质权,票据权利人仍是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作为质权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出质人)与被背书人(质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质权人)受汇票债务人与背书人(出质人)间的抗辩事由的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何况,被背书人(质权人)对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让他遭受这样的抗辩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汇票债务人与质押背书中被背书人(质权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被背书人的权利主张”。对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予以确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2条第1款c项规定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被背书人/质权人)仅受第28条或第30条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而第30条正是抗辩切断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票据金额大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直接被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质权人)的权利主张,例如:A背书转让票据给B,A与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抗辩理由,B将票据设质背书给C,担保70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如果B未向C履行主债权,C向A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时,A对C有30万元的抗辩理由。
(三)权利担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书人(质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对其拒绝付款,背书人(出质人)又不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责任的话,被背书人(质权人)将受到很大的损失,被背书人就无法从票据金额就自己的债务优先受偿,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被背书人在行使质权时,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其可以要求背书人(出质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四)权利证明的效力
设质背书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其证明的权利非票据权利,而是质权。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质权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不用其他证据证明。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穴质押合同?雪和票据关系?穴设质背书?雪两方面结合而成的,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五)再背书
由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背书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持票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依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再背书,只可进行委任背书。
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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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二重结构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前提基础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目的
“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了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真实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根据一般的原则,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如果在票据上也贯彻这一原则,票据受让人在没有确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没有无权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据交易的顺利进行。实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被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2]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普遍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①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项规定“不问系何事由,前持票人丧失票据占有时,现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规定证明其权利,不负返还义务,但该持票人如因恶意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的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票据或因取得汇票时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票据行为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成立必须基于票据行为。所以,“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法律关系,即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3]因此,“研究票据上的一切问题都必须从票据行为入手,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行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4]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契约行为说和权利外观说三种观点。[5]单独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因债务人之行为而成立,即因发票行为而独立创造出来的票据债务。而在单独说中又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6]创造说认为,票据一经记载签名,虽未交付亦产生权利义务,票据行为即已完成。故票据在未交付前,因被盗、遗失等事情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签发票据之人就应该对此负责,票据即已生效。而发行说则认为,票据发行必须同时具备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记载事项及签名并将之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此两个要件,出票行为才成立并生效,票据上权利义务才产生,出票人才对其出票行为承担义务。此时,票据若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流通,持票人则不能向该行为人请求负担票据责任。因其票据行为为无效行为,而持票人对他的票据行为,可否请求负票据责任,就涉及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问题了。
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在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以当事人合意为要素。因此,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作成之后,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债权人),相对人一旦受领,票据上法律关系即发生。根据此说,“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前,如被盗或遗失,因其未交付,票据行为未完成,因而契约未成立,票据行为人不必负担票据上之债务。”[7]
权利外观说认为,“占有票据就足以使权利为真实。即发票人之完成记载签名等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一外观推定这保护”。[8]根据此说,即使在没有交付的场合,署名者方面在票据外观上存在归责原因时,也应对善意取得者负票据上的责任。
由上可知,由于对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和实践也有很大影响。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票据行为是一种单独行为”已达成共识,但是,由于发行说与创造说各自都有先天的缺陷,有的学者又提出修正的发行说。[9]即在立法上遵循发行说的观点,原则规定以票据交付为行为的要件。但作为特例,同时规定对于未通过正式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为已完成交付,只要持票人系善意且无过失而取得时,票据行为人就应承担票据债务。我国的立法实际上就是采用这种理论观点的,具体表现为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而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债权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关于动产所有权之移转或质权之设定,纵然让与人或出质人无让与所有权或设定质权之权利,而受让人或质权人系因信赖让与人或出质人之占有该动产以善意受让该动产者,受让人或质权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或质权。”[10],善意取得原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上的制度。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现在普遍承认它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票据权利具有特殊性。
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权利是一自足命题”。[11]我妻荣先生认为,债权因为其自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移,致使债权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实现丁债权的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最突出表现,就是通过指示式债权,证券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成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12]而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债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先于指示债权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因为票据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占有了票据就意味着占有了票据债权,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
如前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票据的善意取得毕竟是一种债权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也有很多不同之处。由于票据要比一般动产的权利外观更为清晰明确,因为它不仅表现为一般占有,还载明了权利人。如果没有载明权利人,通常不成立善意取得,这实际上比动产的善意取得要求更严。但是,从反面来说,只要载明权利人,对善意取得者的保护就更充分。因此,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比动产善意取得的要求更规范。首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依背书转让的方式。其次,民法上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了例外规定,如对于盗赃或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则不问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即使票据系盗赃或遗失物,亦可为善意取得。”[13]最后,票据的善意取得,取得人虽有过失,除重大过失,亦不妨碍权利之取得,而民法上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则否。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弥补的是权利的瑕疵
对于善意取得的效果来说,通常弥补的是权利瑕疵,即持有人是从无权利人手中得到的票据,因而获得了票据权利。长谷川雄一先生总结到道“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14]那么,善意取得的效果能否弥补行为瑕疵呢?例如,从无权或无行为能力人、意思欠缺,瑕疵等原因,在背书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它具有最强的公信力,可以通过票据记载有效而达到权利真实,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也应能够成立善意取得。这种看法有助于票据流通,侧重保护善意持有人的利益,与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一致的。1960年1月12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承认“无权的场合对相对人的保护”。[1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让与人的无行为能力,“并非权利瑕疵而只为意思表示瑕疵之原因,因其意思表示不能生效,票据受让人仍不能主张其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上之权利”。[16]对这个问题的两种不同看法,是源于对立法目的的差异,在两类人的利益同时受到侵害时,到底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之间,应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善意取得不承认对行为瑕疵的保护,即从无行为能力人手中获得票据,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二重结构
由于票据权利是“基于证券的权利”[17],又是“附随于证券的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就具有特殊性,即为二重结构:一是对票据的外在的取得,也就是取得票据“这张纸”;二是对票据关系的债权取得。一)对票据外在物权关系的善意取得
持有人为了凭借善意取得实现证券地位,首先必须确立对票据的外在支配。善意取得的第一重结构就在于法律确立了对票据的外在物权支配关系,持票人不负返还票据的义务,这也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第一重效果。
票据的善意取得作用于该票据的物权支配的结构与民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基本相同。动产的善意取得为物权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成立针对的对象是动产的所有权或者质极。在交易的过程中,为保护对物的占有的外观倌赖,法律确立了符合一定条件的实际持有的合法地位,据此成立了对所有权和质权的原始取得。在这方面,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况和一般动产相同,只是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对于以背书连续为要件的票据外观的倍赖保护不只作用于票据外在的物极支配,而且及于票据关系的原始取得。但是,善意取得的第一次效果必然作用于外在支配证券的物权关系,而且理论上认为,善意取得及于这种外在物权关系成立的的效果与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始取得的效果相区别,对物权支配关系的效力是善意取得的第一次效果。反映在立法实践上,有的国家把其明确规定为法定条款①(①参见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项。),但是,我国票据法没有在法条中明确体现,因为根据票据的基本理论,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这种主张与权利外观理论宗旨相同,权利外观理论就是在交易关系上保护外观信赖,但是,不适用权利外观的一般法理。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取得的证券的持有(占有)倌赖的保护,首先和民法动产的善意取得一样,可以根据法定效力直接达成所有权或者质权的原始取得,所以,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对于失票人的票据物权关系被消灭。但是,和动产善意取得不一样的是,虽然成立善意取得,失票人并不当然丧失证券地位。
不过,被背书人的善意取得成立有一个前提,即对该持票人的背书转让或者设质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善意取得是在流通过程中,前提行为的瑕疵被隐蔽而未能认识,关于针对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背书转让或者设定质权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背书人的无权导致不能取得权利的事实应得到救济。如果最后的背书是空白背书,则善意取得的成立不要求对该善意取得人的转让或者设质本身有效成立,该转让人以及设质人由于前提行为的瑕疵而无权利,不能取得票据所有权或者质权。
(二)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以前述第一次效果的成立为前提,票据善意取得导致的票据关系的原始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第二次效果。为了保护对票据确立了外在支配的持有人对证券外观的信赖利益,而对证券的文言外观适用权利外观理论,持有人原始取得证券权利,其适用要件应遵守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的规定。
确立了对票据外在支配的善意取得人根据票据外观取得票据关系,但是,适用外观理论取得证券关系以背书的实质效力为前提,也就是以背书的连续为要件。因为这种形式上的连续可以使票据取得人产生实质上实现票据权利的期望,背书的本质是实质上能够原始取得证券上的权限和权利,所以,背书连续形式的存在可以使票据取得人产生该期望,即使从物权方面考察,占有背书连续的证券取得票据所有权或者质权,该外观信赖也应得到保护。形式上的背书的连续可以具有实质的极限权利的盖然性很高,所以,对于形式存在产生实质期待的信赖适用权利外观理论也得到保护。
对于证券关系的善意取得的效果主要体现为背书的前两个效力:即资格授予和权利转让效力两个方面。背书行为有效成立,然而,背书人本身无权。根据本采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不能取得证券权利,但是,如前所述,善意取得的效果可以治愈该瑕疵,在我国票据法中背书一章的规定就作出了这样的解释。①(①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明其汇票权利……”)
这样背书连续形式决定持有人取得证券权利,各个背书构成票据指示,赋予被背书人支付受领权,限(支付受领的实质资格),同时为了实现该支付,必须以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转移有效为前提,作为各个背书的效力的资格授予应该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资格授予,即权限赋予,而不是形式资格。②(②所谓形式资格,是以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证明的持票人取得的形式权利的资格。而实质资格,是指由于具备真实的权利而凭借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而产生的票据上的地位。)作为法定效果被确认的持有人的形式资格,不是源于背书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
至于背书的第三个效力,即担保效力(债务承担方面)的生效并不以善意取得的效果为前提条件。即使前提行为实质无效,票据行为的债务承担也可以作为证券上的单独行为成立,并且独立发生效力。在背书的债务承担方面,起作用的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而不是善意取得的效果。
实际上,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此两种外观结构在实践中不是截然分开、分别认定的,之所以强调这两重外观结构,只不过在于重申权利附随于证券,而非证券附随于权利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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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教学问题;探讨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实务专业课程教学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一个难点内容,这部分内容的教学质量对于学生能否更深入理解整个外贸业务流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应当引起专业课教师的重视。
一、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争议问题探讨
1.议付与出口押汇的区分。
议付和出口押汇在外贸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教学过程中,因为议付和出口押汇都有追索权,经常有教师把议付和出日押汇两个概念混淆,认为议付就是押汇,给学生传授了错误的知识。其实,议付和出口押汇的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各不一样,笔者在比较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这个教学问题:
从概念上讲,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为解决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应出口商请求,以出口商提交的包括货运单据在内的全套出口单据作抵押向出口商预支部分或全部货款的融资活动”…。换句话说,议付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给付对价,从而受让汇票,是一种票据行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商的汇票或票据作为押汇行的抵押品,由押汇行垫款付给出口商,是一种借贷与担保相结合的行为。
议付和出口押汇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在议付关系中,银行支付了对价买入了单据,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也就同时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享有议付行的地位,可以行使(ucP6oo)赋予议付行的向开证行、保兑行要求偿付凭相符单据议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如遭拒绝可以向受益人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并因获得货物所有权可以有权自行处置信用证项下货物;在出口押汇中,因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单据作为质押担保为基础,由银行给予出口方的融资,是一种借贷和质押相结合的法律关系,虽然办理质押的银行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议付),但如果出口商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则银行对出口方可以根据质押关系对质押物主张优先权。因为银行在出口押汇中是通过借贷提供的融资,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购买单据)提供的融资,所以出口押汇不是议付。‘
2.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国外是否一定要改证的问题探讨。
在信用证审核的教学中,有的老师们会告诉学生:如发现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为了避免在国外交单延误时间,导致结汇失败,最好要修改信用证,把交单地点改为受益人所在地。当然这种做法是一种保守的做法,结果肯定是有利于受益人的,但问题是,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改证吗?往往产生争议,下面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在使用信用证时,受益人要想顺利结汇,就一定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这个严格要求中就包括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的地点完成交单任务。在实务中,我认为如果这个“规定的期限”足够长,交单地点在国外就不会有太大问题,如果“规定的期限”较短,交单地点就应该选在国内。
二、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探讨
1.不同种类信用证中汇票使用问题探讨。
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汇票的使用情况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在教学中一直是一个难点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容易出现讲解片面,导致学生一知半解,不了了之,甚至理解错误的情况。
关于信用证的分类,其标准各异。为配合阐述汇票的使用情况,现按照信用证兑付的方式来划分:信用证可分为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三种。
付款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两种。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Payment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PaymentLetterofCredit)亦称无汇票远期信用证,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船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或开证行见单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汇票是因为有的国家和地区颁布的票据法规定,凡超过六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或超过一年以上的远期汇票,不得在市场上贴现,同时对远期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远期至一年以上或数年时间后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延期付款信用证就应运而生,而且被广泛予以运用J。因为不需要汇票,所以不能贴现,也不能做“福费廷”。
即期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见票即付信用证和见单即付信用证,前者需要使用汇票,由信用证受益人开立汇票,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开证行,也可以是第三家付款行),由银行直接承担对汇票的付款责任;后者不需要汇票,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在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凭单付款(这种不需要汇票的议付较少见,具体解释见下文),这里不需要汇票是为了免除开证申请人的汇票印花税负担。
议付信用证,是允许由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有追索权的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替开证行向受益人垫付货款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多数情况下要使用汇票,也可以不使用汇票。在使用汇票的议付中,通常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开证银行是汇票的付款人,议付银行就是汇票的收款人,作为汇票的三个当事人,如果议付行向开证行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遭到拒绝,议付行可以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向受益人追要货款,在这里议付行的追索权就是《票据法>赋予的;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汇票,议付行就只能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中找到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依据,一旦这种依据缺乏,议付行的行为很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具备追索权的买断所有权行为,如果此时出现意外,议付行的会有较大风险。所以<票据法>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议付行追索权的凭证就是汇票,这也就是为什么议付多数情况要使用汇票的原因。
承兑信用证,是指以开证行或付款行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并由其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一种信用证。承兑前,银行对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承兑后,单据与汇票脱离,银行成为汇票的承兑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应对出票人、背书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承兑信用证要使用远期汇票。
2.信用证结算方式在规避买方风险上的作用探讨。
信用证作为一种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买卖双方的贸易风险,尤其是卖方。在教学中往往强调卖方这个最大的获益方,同时也明确买方在使用信用证的过程中,因银行不过问“单货是否一致”而容易致使买方受到损失,忽视了买方也能从信用证结算中规避一定风险的介绍,这样就导致学生不能完整理解信用证有益于买卖双方这一特点。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只从单据的表面审核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确容易给卖方凭完整、相符的假单据骗取货款的机会,但是这种可能性完全可以在买方谨慎处理信用证申请的事宜中予以避免,并转而利用信用证业务“单据严格相符”这一属性保障买方的利益。
票据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收益凭证;特设机构SPV
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系统工程,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有效性需要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市场主体较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协调。我国虽然没有系统地出台资产证券化法律,但《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关法律已经很完善,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为证券化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从历次金融领域重大举措来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最后由监管部门制订行政规章,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即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暂行条例,使得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以美国为例,该国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证券化监管的法律,但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统一商法》等构成的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足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那么我国对证券化应如何监管、适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则必须明确界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证券的法律性质不仅直接决定着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分配,还决定着该证券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规范,如果证券性质是债券,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债券的规定;如果性质为所有权凭证,则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债券转让和买断法律规定;如果为信托收益凭证,则应当符合《信托法》规定。因此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明确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①作为债券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在我国成立公司型SPV还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中国的行业和公司管制十分严格,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商法律,注册资本制度限制、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制度的限制、证券发行的资格限制使得我国目前无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须颁布特别法进行规范。虽然采用债券的形式实施证券化在目前还不可行,但在国际上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的方式最常见,既然该资产证券的法律属性是债的性质,那末就必然受到关于债券的法律规定的监管和制约,这些法律监管和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证券化资产的权属上,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发行人,毕业论文不能绝对排除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资产的追索权,尤其是在发行人破产的情况下。
b.追索权上,投资者在不能完全通过资产或处置抵押品所产生的现金流获得偿付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发行人追索,直至参加发行人的破产清算,因此资产的收益风险仍然由发行人负担。
c.对于发行人挪用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即无处分权)的,依据我国法律,投资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无物权上的排他追及权。
d.在证券的发行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如果不作修改,则根据这些法规,SPV作为发起主体几乎没有可能。
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SPV与发起人之间一般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销售”。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资产,也能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而SPV与投资者的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约束,即投资者为债权入,SPV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享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券人的其他相关权利。SPV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的无限责任。
②作为票据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发行人不仅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实行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在货币市场上实行证券化,通常证券化工具是票据,例如,票据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债,应当受到债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在这方面与债券相同),但由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规范体系,因此在法律性质上体现出许多与债券不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票据法调整,一般不适用债券的法律法规;在追索权上,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直至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监管起来也更简单。
a.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到票据法调整。
b.在运用目的上,我国法律排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仅把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硕士论文即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而债券则是一种融资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无法以票据作为工具,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资。
c.在追索权上,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一直到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因此我国法律对票据持有人的保护更严格。
d.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门槛低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
③作为信托收益凭证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在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发行人SPV作为委托人的发起人(即银行)取得抵押款组合,并作为信托资产。随后将信托财产分割成单位,将本属于委托人的受益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取得收益凭证,并因此作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收益范围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根据信托法规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在信托收益权部分转让给投资者后,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和清算财产。由于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凭证的方式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法律监管上具备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凭证还将会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约:
a.法律性质上,信托收益凭证能否作为证券对待。我国立法虽然对于信托收益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一种凭证是否作为证券对待,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确定。在信托收益凭证没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为证券前,不能作为证券对待。虽然我国已经发行了许多信托计划,但这些信托计划不过只是合同而已。与证券比,这些合同在流动性、无因性、规范性等法律保护方面显得十分弱小,不能实现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
b.在资产权属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谓“名义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无所有人之实,医学论文不承担贷款的违约风险,委托人也不承担违约风险;违约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投资者,但与所有权凭证不同,投资者不是资产的所有人只有权分享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这意味着受益人在法律上无权直接追索贷款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如果是所有权凭证,则有权追索。
c.在追索权上,信托受益凭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离最彻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担因贷款无法偿还而产生的风险。作为对等条件,破产隔离也最彻底。
d.现金流权属上,现金流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由于现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个独立的受托管理帐户上,并由托管人监督资金的划拨,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资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偿,因为他们违反了信托义务。
e.在发行条件上,由于信托受益凭证不同于债券,因此不必适用有关公司法或其他发债法规的相关规定。
采用信托收益凭证的形式发行,SPV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住宅抵押贷款)转让给SPV,成立信托关系,由SPV作为证券的发起人,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SPV,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证书的持有人(即投资者),根据信托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V以后,这一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为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的约束,信托文件详细记载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物,但不对财产管理产生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证明有过错行为。受益人则根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及其衍生权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事物。
此外,我国还可以采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风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并且规定了资产证券化项下处理信用风险的标准化方法,以此来对证券化的资产和信用风险进行内部评级,使风险的控制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在未来的证券化实施过程中这些标准都可以逐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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