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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1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市场竞争秩序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和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为更加隐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不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被发现,也难以继续追查行为人,并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解释加以适用,这就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领域更加广阔,方法更加多样。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相对于实体市场大大下降,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技术手段达到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经一些由于担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因此适用的领域当然也就相应地扩大了。
第三,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处理好该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竞合问题,同时注意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完善和体系的完整性。
二、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对于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一方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网络监管的力度,加快了这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实施的步伐,相继颁布了一些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律、司法解释。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我国在处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立法主体多,效力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外,其余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最直接和最具体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部都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多头立法、立法层次低的情况,导致了许多法律文件缺乏权威性,不利于对泛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地打击。
其次,立法严重滞后,许多方面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空白。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但是这些法律的滞后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尽快加以修订。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可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其对于网络中新出现的现象的概念定义不具体、范围划定不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这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实际意义。
最后,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是否能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质疑。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立法都是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再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显然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不合理,妨碍行政相对人法律权益的及时有效实现。
(二)执法现状及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规定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这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缺乏独立性,它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难以保证其执法过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阻挠。
其次,工商行政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具有无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层次不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具体的经营者,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网络推广的承办商、分包商等,而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监管的层次性不强,造成了很多的监管空隙,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机可乘。
最后,监管时效性不强,巡查手段落后。网站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大多数企业的网站经常更新,网络广告的更新更是时刻都在进行着。而目前的工商网络巡查的手段较为落后,更多的是依靠认为的“普遍撒网”式的搜索,即使一个基层工商所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搜索巡查,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是巨大的,这又造成了监管上很大的空隙的存在。
三、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常常无“法”选择,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应主要补充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
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
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2.辅的立法对策
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此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经验,如美国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1997年通过了《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德国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法国的《互联网络(草案)》,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制定保护网络竞争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网络环境的《网络信息服务规范法》等等。
(二)执法的发展与完善
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2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05-01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知识产权得要《反不正当竟争法》
商品经济发展历史表明,竟争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机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需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和强化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知识产权,那么,它与知识产权专项立法—((商标法》、《专利法))有什么关系呢?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项立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如两者都有关于制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其次,从保护的方式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发,科学地界定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列举了不正当竟争行为的种类,凡违反规定的任何不正当克争行为,都将依法受到制裁.这种保护方式是明确经营者的不作为义务的消极保护方式与此相反,《商标法》、《专利法》则采取了积极保护方式。我们再来看《反不正当竟争法》是如何采用“消极方式”拓宽和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一) 制止假冒注册商标和其他识别性标志的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假胃注册商标和其他识别性标志的行为位居其首。
1.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年代,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要努力创名牌。创名牌主要取决于产品质量,但商标的自身要素也很重要。
2.关于假冒其他识别性标志。其他识别性标志是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珍(、企业名称或者商一号、质量标志、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这些标志都是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与特定商品相联系时,也能表示商品的来源和质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识别性标志的保护具体作了规定,明确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竟争行为: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磺,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即使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从长远看,也会淡化知名商品识别性标志的标志和引导作用,最终会致知名商品的经营者以损害。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借助知名商品的良好信誉和市场竟争力推销自己的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必须依法受到制裁。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反不正当竟争法》颁行后,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但也留下了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理由是:该法没有对独立商号予以保护的具体规定,对此我们只能适用该法的原则,原则的概括性,又会导致解释的差异和增加该法的伸缩性,以及难以操作性。
(二)制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急,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的有力的武器。在科技日益发达,市场竞争空前激烈的时代,技术秘髻;南经营决窍更是企业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法宝。 《反不正当竟争法》对此已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使我们在禁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活动中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作用,表明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加强和拓展,必将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竞争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几点建议
(一)要进一步完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磺、企业名称等识别性标志方面的法律
管这方面我们已有了《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它们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某方面具有特殊内容的假冒、伪造等欺骗易行为作了规定,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化,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加紧制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细则,对实践中操作困难的条款应优先作权威性解释,以确保准确有效地适用,待到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法律,强化对知名商品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3
关键词:知名商品 认定体系 名称与包装 商标
中图分类号:G40-0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2)02-009-02
一、对“知名商品”的界定
“知名商品”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界通说则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知悉的商品。”
二、关于我国知名商品认定的分析
关于我国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下文中,笔者将从我国的认定体系,商品的名称与包装,商品的商标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关于我国知名商品的认定体系
以认定机构为标准,可以把目前我国知名商品的认定程序分为两种: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的行政认定和由审理案件的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的司法认定。前者的相关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后者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般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认定知名商品、审理仿冒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司法认定适用于解决个案,即在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诉讼中,先做出一个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确认,再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其具体的操作过程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行政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操作过程,我国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由各地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关于我国的认定体系,笔者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司法认定不能充分保障知名商品相对人的权利。认定某商品为“知名商品”,意味着授予该品牌所有人对此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拥有在先权,也就意味着其他相关人不能再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必然会对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行政认定中设计向社会公开的异议程序,就是要让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对是否授予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品牌发表意见,以便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诉讼是相对封闭的程序,在针对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中,参与人仅仅限于该品牌的所有人与某个特定的义务人,如果法院有权对未经行政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商品做出认定,就意味着其他不特定的相对人无法对法院所审案件之商品能否被授予“知名商品”发表意见,这些相关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1]
其次,司法认定无法确定所认定“知名商品”的有效期限。知名商品是在一定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与服务,其具有空间性、时间性、消费群体特定性等特征。所谓知名商品的时间性特征是指,商品的知名度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并非一成不变。司法认定只能针对个案中当事人所谓不正当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所涉及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进行认定,这样的认定结论只能反映该行为发生时的状况,并不意味着该商品此后就一直具有了“知名商品”的身份,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中给其所认定的知名商品确认一个有效期。那么,人们应当怎样确定经过司法认定之“知名商品”的有效期?该有效期经过后,又如何确定是否延续?这些问题目前没有解决的办法。[2]
(二)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与包装
我国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予以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植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由于该项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国家工商局于1995 年7月6日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此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且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即主观善意或恶意。同时该《解释》对造成知名商品的混淆认定,作了出明确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纳入其保护范围,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鉴于其法律条文本身存在欠缺和不完备之处, 通过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漏洞加以弥补。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作了列举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作了相应的、有益的补充,但其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的规定,造成对知名商品法律保护的相对滞后。[3]
2、明确规定保护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即产品外观。但是,这种列举性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4]
3、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是通过反推原则、个案认定的方式进行的,这种保护力度过弱。
4、对知名商品的法律保护,以发生混淆后果为必要条件。有些非竞争关系的仿冒行为,只是淡化被仿冒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并未产生混淆后果,这样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5]
(三)关于知名商品的商标
目前,各省市著名商标地方立法几乎都规定,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知名商品” 的“知名”范围持保守态度有所不同。如《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21 条规定:“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范围是不能由地方立法来任意扩大或缩小的。另外,地方立法所规定的“著名商标”无一例外地要求其商标所有人是“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接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6]
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看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没有明确范围的前提下,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不可能对知名商品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大或者缩小”。
第二,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仅仅规定:著名商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 并没有对“知名商品” 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
第三,界定本省“著名商标”是“知名商品”,仅仅表明本省“著名商标” 是“知名商品”的一个子集,并不意味着否认外省的商标是“知名商品”,所以不存在上述学者所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7]
综上,笔者认为,各地立法将“著名商标”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是正确的。
三、对立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的知名商品认定程序所存在的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从宏观上完善我国知名商品认定程序立法的建议:
1、取消司法认定程序。法院在审理知名商品侵权案件中,应以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为前提,不能对所涉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本身做出认定。之所以将对知名商品的法律保护制度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是否授予某商品“知名商品”的称号从而使其品牌所有人享有相关的在先权利,与是否授予某技术以专利从而使其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在法律的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而授予某人获得某种民事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不管是传统的工业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还是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权属的产生,都必须经过行政程序的申请、登记、审查和核准,才能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8]。因此,知名商品的在先权,同样也应当经过行政程序的申请、登记、审查和核准,才能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
2、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统一的知名商品行政认定程序性规则,授权市级工商行政部门制定本地知名商品认定的实体性条件和具体标准。
3、确定协调行政认定之间的规则。受知名商品地域性的限制,同地域不同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是相互协调的。在国家工商总局所制定的知名商品认定的程序性规范中,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同一商品,在同一地域内,下级工商行政机关应当遵守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所做出的知名商品的认定;在不同地域内,各工商行政机关应独立地对某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做出认定,其结论相互没有拘束力。
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以山寨为代表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缺陷进行必要的修正,对相关法律保护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1、应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德国在此法中,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条款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归入“违反善良风俗”而加以禁止。由于我国此法,缺少一般性条款,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该法在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中显得相对滞后,也无法发挥其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的作用。[9]
2、进一步扩大保护范围。我国应借鉴韩国不正当防止法,对知名商业标识进行宽泛的保护,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所有的商业标识,即产品外观和企业外观。
3、以立体商标的方式,加大对特有包装、装演的保护力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对知名商品的标识的保护性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这种保护是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个案认定方式进行的,是一种弱保护、被动的保护。我国修正的《商标法》已将立体商标列入法律保护范围,既然商标法承认立体商标,那么在此应借鉴美国、加拿大的商标法,对商品特有标识进行立体商标保护,这种保护是主动的、力度强的。[10]
结 语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及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的制约。无论法律制度如何设置,必须以维护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为出发点,否则,再好的制度设计也是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违背,最终也不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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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4
不正当竞争的“中国特色”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可以从字面上理解为旨在保护正当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建立的前提必须是互相竞争的市场体系的存在。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有两大部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包括针对垄断行为(在市场上占有垄断份额,兼并同行企业等取得对市场的控制或独占)和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滥用实力优势、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来联合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如限制转售价格、差别待遇、掠夺性定价、搭售等)的禁止性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包括针对各种经营者在经营中为压倒竞争对手而采取的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手段的禁止性法律制度。
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几乎是中国企业的家常便饭,在市场上比比皆是,而垄断行为则更多来自于行政权力,而非企业竞争。这种状况也是由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
中国内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计划经济管理制度,对内由国家统一调拨资源、划分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垄断;对外在“自力更生”口号下实行闭关锁国的封闭政策。在解放初期经济体系处于崩溃的状况下,这种铁腕手段下的经济制度曾起到过相当有效的作用。而随着经济的恢复,继续仿效苏联计划经济体制逐渐使经济趋于僵化,资源配置不合理、市场丧失活力、在公有制名义下的严重浪费等现象日益严重,国民生产总值和国民生活水平一直处于低迷的状态。故而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所努力的目标就是建立起富于活力的市场经济体制。
在这两种体制转型过程中,公平竞争也一直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目标,而由于长期对于市场的隔绝和旧体制下的官本位、行政权力分割的遗风并未彻底根除。在市场上一是广泛存在企业间互相倾轧排挤、不遵守市场规则的现象,如冰箱大战、空调大战、电视机甚至显像管大战中的恶性压价。二是国有企业利用原来残留的行政权力、行政机关凭借部门的管理权力、地方部门依靠管理地方的便利和优势实行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地方保护主义等手段垄断自己的既得利益,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这些现象有的和欧美在资本主义初期的竞争弊端相类似,有的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部门垄断、行业垄断等限制竞争行为。
为改变这种状况,中国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由起草《禁止不正当竞争条例》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初步建立过程。
针对中国特有的国情,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首先解决的,是不正当竞争问题,同时也对垄断、限制竞争做了一定的规定。其中,“故意损害竞争对手合法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等诋毁对手商誉的行为,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列。
要让侵权者受到惩罚
以下讲述的两个案例,都是非常典型的诋毁、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4年江苏某保温瓶厂召开新闻会,公布了一条“惊人”的消息,他们称有专家研究证明,中国老百姓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保温瓶存在渗透砒霜的问题,长期使用可造成慢性砷中毒。他们厂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经过精心研制,制造出一种无毒的“金胆”,安全、可靠,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
相关消息后,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这家企业又发出广告开展促销活动,声称消费者只要交两元钱,就可以用一个“银胆”换一个“金胆”。
在“金胆”热销的同时,却是生产“银胆”的厂家遭难之际,产品大量积压。后来,这些“银胆”暖壶生产厂家联名聘请了业内的专家组进行鉴定比较和调查,经专家鉴定,所谓“银胆”暖壶存在砒霜渗透的说法纯属捏造,“金胆”除了在原来瓶胆上加入金色的着色剂以外,和“银胆”相比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功能。
另一个案例是某省一生产洗衣粉的A企业,在广告和宣传资料别指出“有色素的洗衣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建议顾客购买自己的“光白”洗衣粉。而该省的洗衣粉生产大户B企业的名牌产品,就是粉红色的洗衣粉。A企业的宣传造成B企业的粉红系列产品严重滞销,于是B企业以A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与客户诋毁企业商誉的行为相比较,由竞争对手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有更大的杀伤力。客户诋毁商誉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从企业取得更多的经济补偿或者纯粹是为了讹诈,企业之间诋毁商誉虽然也是为了让竞争对手受损,但目的是贬低其他企业的产品,抬高自己的产品,让消费者认可自己企业的商誉。客户诋毁商誉一般是发生在客户购买了相关企业商品后,而企业不正当竞争诋毁商誉则可发生在产品生产、销售、宣传等的任何阶段。因此,和客户个人相比,不正当竞争诋毁商誉具有更大的破坏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可以利用企业的财力和在商界的影响,动用各种宣传手段,对侵害对象造成更广泛、更深的损害。
通常情况下,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形式包括散发宣传推广资料、召开新闻会、聘用专家论证、通过媒体散布不利于对手的产品质量谣言等。受侵害企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一边了解侵权事实,一边进行取证调查,反击的形式由于双方一般都是正规企业,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发企业商务函警告、发律师函、、庭外谈判、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对侵权人进行反宣传等等。
例如,上述的第一个案例,商誉受损的厂家就采取了联合行动、以牙还牙的策略。他们不仅同样聘请了专家组进行鉴定比较和调查,而且还使用与侵权者相同的方法,在同样范围内再召开新闻会,以消除影响。他们的联合投诉和也收到了效果,此事最后经有关行政部门协调,对这家企业进行了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侵权。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商誉受损的B洗衣粉厂则是依靠法律武器替自己找回了公道。虽然A企业辩称,其“有色素的洗衣粉”的说法并没有特指,不是针对B企业,但法院查明,在该省13家生产洗衣粉厂家中,仅有B企业的洗衣粉是带颜色的,而A企业的宣传资料和广告皆在该省内。而且所谓色素洗衣粉对人体有害,A企业并没有提出权威性的科学依据,而是其单方的宣传行为。因此法院认定B企业侵权成立,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虚假广告伤害对手于无形
与那些明目张胆地诋毁、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虚假的广告宣传更为隐蔽,专业水平更高,消费者也更容易接受这种误导,因而在不知不觉中就能伤及对手。
而中国广告行业的混乱无序,恰恰为虚假广告孳生提供了土壤,夸大其辞、编造故事、甚至散布恐怖消息(如山西关于“四不象”入境的预告给社会造成很大恐慌,后经查发现是一家产品的广告)等等不规范的操作,一直广泛存在。
通常来看,虚假宣传往往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捏造虚构的事实,夸大宣传产品的功效。例如,牛群公司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处以没收40万元广告费、罚款40万元的处罚,就是因为其制作的印刷品广告,文字内容严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在牛群公司为长白山药业提供的力龙伟雄胶囊药品的商业广告服务中,在“牛哥力龙伟雄让男人‘牛’起来!”宣传单和“男性关爱手册”中,均宣称该药品是纯中药组方,安全无毒副作用,不含激素类物质。但经查实,该药品并非纯中药组方,其药品生产依据的组方中含有雄激素类物质,该广告无疑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宣传。
另一种虚假广告,是在捏造事实的同时,还贬低其他企业的产品。在广告法未正式实施之前,一些知名的外资企业都采取这样的广告策略为自己宣传,如“我使用过许多洗衣机,就是××牌的最好”、“用普通牙膏的这边就被腐蚀了,而用××牙膏的这边仍然很坚固”等等……
当然,也有更加胆大妄为的虚假宣传。b公司是某市bb产品的商,但a公司也销售这个品牌的产品。1999年a公司经bb产品公司允许,广告说自己是bb产品的唯一指定。结果引起b公司不满,b公司以自己是唯一指定的名义,广告说bb产品如果不是通过b公司销售的,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客户自己承担。后又以a公司名义张贴对bb产品的“挥泪大甩卖”、“跳楼大降价”等广告单,均与a公司实际销售的打折价格严重不符。结果可想而知,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b公司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判定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也责令a公司也对自己声称是bb产品的唯一指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赔偿。
针对广告市场的问题,当局一直在加强管理,推进立法。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后这两个文件又经多次修改和重新颁布,相关的行政部门也就本行业内的广告管理了相关文件。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正式施行,广告终于进入了统一的法制规范。其中,进行虚假宣传是广告法严格禁止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5
西门子抢注海信等7家中国企业商标的案子当中,一方面反映了在商标的问题上恶意抢注的现象。另外,通过事情还反映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说在这个事件当中充分的体现了一个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作为一个商家也好、企业也好,参与市场的竞争应该遵守一个基本规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厂家、商家参与市场竞争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们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一个法制经济,我们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都要依法来经营,要依法来从事竞争,要进行合法的竞争,公平的竞争,这就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的一个基本的原则。
另外,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基本的原则,同时是WTO要求各个成员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我们知道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一个各个成员关于反不正当的示范法,在示范法当中,对于由《巴黎公约》所建立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虽然这不是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但是对所有的WIPO,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是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这个当中,他们把反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和客体都做了进一步的扩大和延伸,在他们的示范法的条例当中。第一条对于《巴黎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做了扩大的解释和补充,同时,在这个相关的解释,关于示范条例的解释当中,进一步的明确了如何界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依据各个成员自己的国内法,但是,在解释当中就说,现在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一个解释,不仅仅是根据各个成员自己的国内法的界定,也要考虑到国际贸易当中的习惯、惯例和做法,这就是说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仅的根据各个成员自己的国内法解释,还要考虑到相关的一些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特别涉及国际贸易的一些习惯做法,所以,刚才我们讲到的《巴黎公约》当中的一些规定,TRIPS协议的约定,对所有的WTO成员,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都是应该有约束力的,应该按照这个解释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
在解释当别强调指出,《巴黎公约》当中对于一些像第6条之2驰名商标的一些特殊的保护,仅仅针对驰名商标,而且限于是商品的驰名商标。而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中的驰名商标,而且把它用这种反不正当的保护,强调一般的驰名商标扩大到普通的一般商标,无论是注册或者是注册与否。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的商标,这样的话,不仅是说针对一个驰名商标,我们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2可以寻求保护,同时,按照示范法的规定的讲法,即使是一般的商标,从这个来讲,即便是没有注册,别人也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去对它进行注册,我个人理解是这样的。所以,在本案当中也存在这样的类似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范文6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入WTO后,面临一些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技术许可中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巨大压力。而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本文重点论证应建立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对国际技术转让中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也称限制性商业行为,是指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的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由于我国在技术贸易方面起步较晚,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我国应构筑并不断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其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的接轨。
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弥补民商法调整的缺陷。
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受到民商法自身固有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之间的全部矛盾,也不能满足社会和时展对法律的全部要求。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上。
《反垄断法》是保护自由竞争为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之称。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则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一方面可以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这种刚性调整比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能取得更有效的法律效果。
2.有利于完善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
实际上,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结构规制制度,典型的体现了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特点。其依据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在我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层次是不高的,如果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一起组成我国的“经济宪法”,那么我国关于技术转让及其他经济领域的法律便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3.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维护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公平竞争。
《TRIPS协议》规定,各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对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和条件详细载明,并可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和条件。尽管各国或地区使用的名称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反对和禁止限制、妨碍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类强制性规定无条件地适用于转让合同,包括技术受让方和转让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公认的惯例,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作出有效选择,这些“强制性规定”仍应优先适用。因此,应该侧重在反垄断视野内对国际技术贸易中出现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将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和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差距。
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法律体系
1.可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细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在《实施细则》或《反垄断指南》中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中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从反垄断法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特别是在国际技术贸易领域,要根据国际技术转让的特殊性,详细规定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判定标准与反垄断制裁。要设定一种恰当的、确定性较高的法律机制,既方便当事人高效率地行使知识产权,又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并预防违法。比如可将限制性商业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可以完全豁免的条款,一类是属于限制性豁免的条款,对此类可进行合理性原则的分析,再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第三类是自身违法的条款,不予豁免。在列举之后,可规定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样可以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新情况。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技术来源以引进技术为主,而在“入世”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限制、打压我国产业发展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因此应把反垄断重点放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将《反垄断法》规制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等涉外法的规制结合起来。
3.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必要的时候,就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不同类型,技术贸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体的审查条例、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可以就某一时期、某一类型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更灵活、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利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4.有效利用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该国管辖所及的一切领域。但是随着跨国经营的增加,使得反垄断法出现域外适用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样,为我国对外国企业和跨国巨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保障。但从国际上来看,虽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有利于保护本国、本地区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但也会直接引发贸易摩擦,面临严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甚至涉及到司法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足够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而行使域外效力,很可能出现不仅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不能实现反而为其他大国在本国适用域外效力提供了口实的尴尬。”[2]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域外效力,我国也应当谨慎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力。
5.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与《反垄断法》相互配合,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共同为我国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反垄断法》已经出台,所以我们需要修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熏将其中若干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统一规制,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立法技术上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不断地加以完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的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而且,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3]一般条款具有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等特点,可作为法院或执法机关认定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城市管理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个一般条款之下,列举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封闭性的缺陷,已影响了该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尤其是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发达国家进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做法也不断翻新,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等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一般条款(兜底条款),以增加其可操作性。超级秘书网
6.我国要加紧与其他国家缔结知识产权反垄断合作协议。近年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各国制定国内反垄断法和进行反垄断执法的视角均发生变化,都充分考虑了国际化因素,将国际化的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如对于国际卡特尔、跨国购并等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都从国际或多国角度着眼。而且,反垄断执法的双边合作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经签署和实施了竞争执法协作的协议。比如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制止国际垄断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这些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用单方主义处理跨国垄断的不足。另外,竞争规则统一化进程也在加快。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问题正在成为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热点问题,无论是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都越来越重视。WTO甚至成立了竞争政策的专门机构,来推动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制定反垄断法多边规则的呼声也逐渐提高。因此,中国要呼吁和推动符合中国国家利益的多边竞争规则的制定,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