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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1
[关键词]居住权登记;对抗登记;自然资源管理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增设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依据、流转禁止性、消灭及注销登记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国家对于居住权登记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各地在登记实务中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文试就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登记客体和申请材料进行探讨,并对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这些问题主要有: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司法裁定过户备注、补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相互关系及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一、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申请材料与客体
(一)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
1.居住权首次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人称为居住权人,对提供住宅的人(房屋所有权人)称为义务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首次登记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权机关的嘱托。登记原因主要有当事人依据居住权合同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嘱托设立居住权和因遗嘱设立居住权。此外,当事人通过居住权合同申请居住权登记的,应有居住权人和义务人签字的居住权合同,应对居住权的期限、住宅范围进行约定。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对居住权的流转有禁止性规定,故居住权无转移登记。2.居住权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居住权,若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居住权的住宅范围等居住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以及居住期限发生变化,可以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3.居住权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因居住权人死亡、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放弃权利、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
1.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居住权人应为自然人。按照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可以单方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应提供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如依据居住权合同申请的居住权首次登记应提交居住权合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因遗嘱设立居住权应提交生效的遗嘱和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另外,因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设立居住权的范围应当是明确的。不动产按单元登记,所有权人之间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所拥有的物的具体界限和范围是不确定的,而且还涉及单元内部满足居住、生活需要的共享共用部分,共有不动产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设立居住权的书面材料,但共有人共同申请或者居住权合同经公证的除外。依嘱托设立居住权的,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委托送达的,还应提交委托送达的送达函;此外,还应提供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居住权人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若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包括居住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如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应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居住权所涉住宅范围、居住期限等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变更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能够证实居住权发生变化的材料。对于共有的不动产,若居住权所涉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发生变化,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变更居住权的书面材料,共有人共同申请或者居住权变更协议经公证的除外。依嘱托变更居住权的,还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变更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应由登记簿记载的居住权人提出申请;因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期限届满、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即居住权义务人或者不动产共有人)单方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包括居住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如:居住权人死亡,应提交死亡证明;居住期限界满,可依据居住权合同注销;居住权人放弃权利,应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依嘱托注销居住权的,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注销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居住权登记的客体
居住权登记的客体即加载居住权的房屋,按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房屋用途应为住宅以及具有居住功能的宿舍、公寓等不动产。房屋应为已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且已按最小登记单元登记发证的住宅,该房屋权利归属应唯一有效,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一致。
二、与居住权登记有关的几个问题
居住权登记作为一项新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类型,如同镜子的两面,不单单要解决居住权登记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居住权登记带来的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变化,其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其他登记类型,如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司法裁定过户备注、补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相互关系,是影响居住权登记及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关键所在。本节试从居住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与不动产其他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及对抗性出发,讨论居住权登记与其他登记之间的关系,即已存在其他登记的,是否影响居住权登记(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已存在居住权登记的,是否影响其他登记。
(一)居住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指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参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而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一种行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抵押人以可以抵押的财产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民事行为后果看,先设立抵押权,再设立居住权,抵押权人必定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维护其自身权益,但不影响居住权的登记,即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居住权登记。同样地,存在居住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权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与查封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嘱托,将对特定不动产进行查封的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查封登记具有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在办理了查封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处分登记。笔者认为,设立居住权是一种处分行为,如同转移登记一样,将对不动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存在查封登记的房屋不宜办理居住权登记。基于查封登记效力,存在居住权登记的,不影响查封登记。
(三)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转移登记是指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因权利转移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权利转移,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不变,而其权利人发生变化。存在居住权登记,发生不动产转移(不含因继承不动产而办理转移登记),受让人承继居住权义务人身份的,可由受让人提交承继义务的材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有约定的,无需提交),单方申请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应与转移登记同时办理。受让人不承继居住权义务人身份的,应由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登记后,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因继承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已经设立居住权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同时,应当一并将居住权义务人变更为继承人,登记类型记载为“变更登记”,登记原因记载为“继承不动产导致义务人变更”。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后,应当告知居住权人,并换领新的居住权登记证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遗嘱中包含居住权内容的,应当核实居住权是否被放弃。当事人放弃居住权的,应当到场签署放弃居住权的书面材料或者提交放弃居住权的公证书;当事人未放弃居住权的,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登记或者在办理继承权转移登记之后再行申请。另行申请居住权登记的,应当在继承权转移登记时,在登记簿附记栏中记载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相关内容。
(四)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变更登记是指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因不动产权利的变更以及权利人姓名、名称等标识信息的变化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权利变更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其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如不动产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而导致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而作的变更登记。已经设立的居住权不影响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共有性质、不动产坐落名称、用地年限等变更登记。其他影响居住权人利益的变更事项,应当视具体情形注销居住权后再予办理,或者由居住权人、不动产权利人共同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
(五)居住权登记与预告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按照与债务人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预告登记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实务中预告登记有四种情形: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和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根据对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影响居住权登记的分析,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这两种情形的,不影响居住权登记,存在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和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这两种情形的,不宜再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但是,存在预告登记,不影响居住权变更登记。已经设立的居住权,不影响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已设立居住权的,不宜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但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或者预告权利人提交承继居住权义务相关材料的除外。
(六)居住权登记与更正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更正登记,是指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时,登记机构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该错误事项加以更正而进行的登记。这一登记旨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利益,避免因登记错误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损失。已设立居住权,不宜办理更正登记,但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的除外。
(七)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注销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不动产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或约定之原因使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归于消灭或因自然的、人为的原因使不动产本身灭失时进行的一种登记。不动产注销登记的效力是使不动产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注销登记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的调整,是各种不动产登记中对不动产权利影响最大及后果最严重的一种登记类型,不动产一旦注销登记,在该登记单元上就不可能再有其他任务类型的登记。与抵押权相似,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在不动产注销登记时应确保不动产上无其他负担,故已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在注销居住权后,再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八)已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是否可以再办理居住权登记
已存在居住权登记且与登记簿记载的“住宅的范围”等权利内容冲突的,不宜再办理其他居住权人申请的居住权登记,但是现登记的居住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文件的,可以登记。
(九)居住权登记与地役权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居住权登记只是让居住权人合法使用他人的住宅,并不会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故存在地役权登记的,不影响居住权登记。同样地,已存在居住权登记的,也不影响地役权登记。
(十)居住权登记与司法裁定过户备注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司法裁定过户备注不是一种单独的登记类型,但在登记实务中普遍存在,是登记机构配合司法部门的一种行政辅助手段,是所有权公示的一种特殊手段。《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两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司法裁定过户备注就是物权的权利和内容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了变化,但当事人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登记机构依生效法律文书将这种变化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真实的物权权利状况,应该说,这是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变通做法。登记机构在收到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后,通常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作司法裁决的备注,这个备注是限制交易的行政备注,对当事人非常重要,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提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该不动产权利人已经变更,不能再给原登记权利人办理其他登记手续,在效果上具有类似查封登记的效果,故已裁定过户备注的房屋,不宜再办理居住权登记。但是,有居住权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
(十一)居住权登记与换证、遗失补发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还存在因持证人遗失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而申请换证与遗失补发登记等情形。此种行为并不影响不动产客体及权利内容,只是重新换发证,故与居住权登记互不影响。
三、探讨和结语
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2
一、法律规定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一)遗产管理人的出现
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表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这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他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出现暂时无法确认或者暂时无法到达遗产所处的地址以及所有继承人拒绝接收遗产或者没有继承资格的问题,这就会出现遗产暂时没有可以负责的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有着优先进行保管的义务。
遗产管理人是当一个人突然死亡后在没有提前存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需要依照继承法进行遗产的分割和分配问题时,由于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缺少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依法对遗留财产进行保存和对顺位继承人进行财产分配的合法遗产保管和分配人员。在没有指定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不愿执行或不愿依照遗嘱进行分配时,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家银行作为遗产管理人来进行帮助分配遗产,保证遗产都合法的分配给拥有继承权的人员。
(二)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中存在意义
当前,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其在法律中对遗产管理具有保护义务和控制权力,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规定都不同,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进行代替继承人对遗产行使保管义务和依法分配遗产以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力中得到了有力体现。
目前在各个国家民法规定中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义务都比较相似,比如在德国就将遗产管理人定义为遗产继承人的法定责任人;而在日本民法中,则是将未确定财产继承人的财产视为法人,而遗产管理人就是法人代表等。不同国家对于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存在观点也不尽相同,依然还需要对法律责任和相关行使权力等进行更详细的补充。
二、遗产管理人目前的存在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较少
以目前我国颁布的继承法来说,其中与管理遗产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条例数量和内容都比较简单,只对遗产方面做出了基本的执行人管理制度和保管人管理制度。并且这两种管理制度的作用比较单一,只具有原则性规定,在出现遗产纠纷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而且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详细条款也比较少,所以出现的遗产继承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只依靠遗产继承人来进行对遗产的继承分配反而容易引起更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法律政策的遗产继承有待完善
因为我国经过长期的计划生育形式的推广,现在的社会结构多以独生子女家庭的形式组成,而且也存在一些选择不生育和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如果依然按照继承法中的遗产继承人来推算,将会有数量难以预计的遗产无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多的遗产管理人来进行调解和干涉。由于我国的传统历史流传下来的遗产继承思维,遗产继承人在原则上范围比较小,尤其是牵扯到血缘关系的问题,产生的纠纷事件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也就影响到了其他非原则遗产继承人的权益。
三、遗产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最为直观的作用体现在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财产的管理,保证被继承者的权益不受到损害。因为遗产管理人所行使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条例保护的,所以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被允许随意干涉遗产管理人员的职务权力。只有当遗产管理人拥有较为充分的职务权力,才能确保其行为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从而保证遗产不受到侵犯,落实对遗产的合理合规分配。
(二)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在进行遗产管理时,遗产管理人通过民法赋予具有对遗产进行占有处置和维护财产完整的权力。遗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负责人需要以公正的名义对遗产进行打理,方便对具体遗产资产进行盘点和计算,做出具体的遗产账册。并且在发现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要求返还,在结束对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工作后可以快速的和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进行交接清算。
在对遗产的清算管理工作结束时,遗产管理人需要根据遗产的继承人和财产债务情况以及税务和管理等费用进行对遗产的分配工作,然后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审批通过后开始实行。如果有涉及利益的人员对遗产管理人公布的遗产分配方案有意见,可以通过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不可以强行干涉遗产管理人根据公布的方案进行的分配工作。所有的遗产都不能以无人接收资产的形式一直存留,避免成为资产管理人永久的工作。法律政策为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置的工作权力,可以在保证价值的基础上合法分配资产物品。保证了遗产物品的安全,也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提供了保证。
(三)保护遗产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遗产管理人具有保护遗产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作用,尤其在出现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时,如:出现部分继承人强行违法侵占遗产时,遗产管理人严格依照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遗产管理,保证遗产分配的合理合法性,维护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
(四)搜索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应立即开始搜索遗产继承人,同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在继承人出现后遗产管理员对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进行核实,核实后依据针对遗产清算所定制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工作。如果在继承人出现以后,同时有别的人员提出和被继承者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情况,影响到合法继承者的正常继承权力时,遗产管理人员可以代替继承人与产生遗产分割纠纷的人员进行调解和处理,保护继承人的不受到困扰。
四、提高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所处地位的措施
(一)取得法律程序的支持
考虑到我国关于法庭审判的模式基本固定,为处理家庭纠纷重新划分新的具有家庭审判性质的法庭以及检验遗嘱真实性难度太大,可以考虑设立负责进行遗产管理审判的法官,根据遗产纠纷事件的具体遗产价值和当事人对遗嘱分配的认同率,让法院选择合适的人或者单位作为负责调解遗产纠纷的管理人。并且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学习,根据具体遗产价值的额度,结合国家民众的平均收入水平来定制标准依据,再选择具体方案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比较细致,但是目前由于实际事件的复杂性,所以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和遗产继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补充一些人性化的应对措施。
比如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后,继承人可以选择与其进行具体沟通交流,签署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合同,合同内具体写明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选择专业机构和人员来做遗产管理人
因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很快,改变了很多人们积累财产的方式,比如除了常见的工资奖金和房地产投资,还有证券投资交易和股票债券等等,需要了解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选择专业机构和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代为管理,防止出现错误判断投资形式影响遗产的正常继承。
(四)选择专业机构介入进行遗嘱的自主意愿分配
因为大部分人们都是受到传统观念的思想影响,对于提前规划自己的身后事问题可以说是讳莫如深,但是也因为这样的观念存在,所以在人们去世后,容易出现遗嘱分配纠纷的事件,如果提前做好遗嘱的分配,选择专业的机构来代为定制遗嘱内容,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完成遗嘱的规划,这样可以保证自身的财产不会有疏漏,避免产生额外的纠纷和财产损失。
(五)继承人不得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职务
为了保障对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进行合法清算和管理工作,在遗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范围内,继承人无权对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干涉或者解除其职务,如果继承人可以随意撤消遗产管理人员的工作,那么对于整个国家法律的遗产继承法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直到将遗产进行彻底清算,各类税务费用等全部结清后,余留的遗产才可以全部交接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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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因其价值大,不易移动、隐匿、毁损等特点,往往成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首选对象。对建筑物采取保全时,要仔细其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
(一)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在具体实务中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时,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二,当二者为不同所有人所有时,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予以保全。申请人在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未取得权利证书时能否保全,应具体,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对建筑物诉讼保全的其他几种特殊情况
对同一建筑物可以分割保全;对联建建筑物,可对被申请人投资部分保全;违章建筑物中那些可以通过补办有关手续,进行权属登记,使其成为合法建筑的可以进行保全,而必须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物,由于其行将消亡,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租赁建筑物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具备这两个条件,能保全;反之不能。
(四)保全范围的完善
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立法上在完善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保全范围
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查封或冻结手续。但建筑物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有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比如: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不一致时如何保全;依据规定,建筑物要取得权属证书,但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能否保全;对面积较大、价值较大的同一建筑物能否分割保全;对违章建筑物、联建建筑物能否保全;等等。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上述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这就要求从上予以解答,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进而完整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
一、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于土地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能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国外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立法例之别。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采用一元主义立法例,其基本观点为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3条至96条对不动产作了规定,其中第94条规定:“土地的重要构成为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这一立法例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思想的。二元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其基本观点是土地和地上之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即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法国民法典》第二篇第一节对此作了规定。
有关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我国的理论界和民事立法应当属于一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以一元主义为基础,兼采二元主义的模式。从理论界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与地上之建筑物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成为最通俗的表达。现行立法也主要采纳了土地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典型的法条体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中,它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移,反之亦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手续,才允许分割转让。这种结合的模式,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实务中,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处理建筑物保全时,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1、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所有时
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土地是建筑物的载体,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之上,同时,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申请人,不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对建筑物保全应当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实际上,在对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时已经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金、开发费用等),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已经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影响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如果对建筑物整体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保全,如果是对部分建筑物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
2、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为同一人所有时
土地与建筑物是两种独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经济学上的这种差别导致了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时,如果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允许。但并非是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因为土地使用权非为被申请人所有,即不应当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当然,在处理建筑物时,可以适用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4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时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注意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保全建筑物时,应当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并不禁止建筑物的建造,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建造建筑物,这时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业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而不应当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而两申请人分别地成为所有权人时,都可能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故存在一个合理性或顺序的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保全在先,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3条的规定执行,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由于对建筑物的诉讼保全是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而确定建筑物为谁所有的简单和直接的办法是审查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和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为谁所有的最为有效的证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进行保全不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
但是,在某种情形下或因为某种原因,建筑物所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建筑物确实为其所有,如:建筑物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或转移过户手续;接受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已经竣工正在办理产权证书的;等等。对这些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能否进行诉讼保全,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一致。
有人认为,在我国,建筑物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权属登记,而且这种登记是强制性的。因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具有权利证书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是严格禁止保全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应对不具有权利证书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保全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完全局限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书。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就建筑物的原始取得而言,作为建筑物的原始投资人,因其投资而产生出新的替代物(建筑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他当然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只要该建筑物所有权的产生符合民法规定的实在要件,即使未取得权利证书这种形式要件,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缺乏并不妨碍某些民事行为的实施,并不阻却民事行为的有效性。
就建筑物的继受取得而言,除了考虑当事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或赠与意思表示真实乃至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外,还必须考虑建筑物是否实际交付或转移,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实际占有建筑物或其权利证书应当是一条考虑能否保全的主要标准,具体来讲,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以确认建筑物为实际占有人所有,进而,可以对其进行保全。反言之,不实际占有建筑物或权利证书就不能确认其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是不能对其进行保全的。
当然,这并不否认或降低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反,行政权属行政登记可以强化权利,并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只是在处理一些特殊情况时不能完全局限于行政权属登记而已。所以,能否对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进行保全,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的
1、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体一致。因此,当同一建筑物的价值大大超过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数额时,就产生了能否对同一建筑物采取分割保全的问题。应该说,当同一建筑物在建造时就区分成若干小单元,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其进行保全是比较简单的。问题是当同一建筑物没有分割或某一单元的实际价值又超过申请保全价值时如何处理。比如,某机械厂拥有一座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经评估,其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因银行贷款到期,一工商银行分理处对其提起诉讼,并以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保全其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厂房。法院依据申请,裁定冻结该厂房。该厂在收到裁定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保全的价值已远远超过申请保全的价值,要求减少保全的厂房面积。但法院认为,该厂房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故驳回其异议。笔者认为,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对建筑物的整体应统一保全,至于在处理该房产时发生的实际差额可以通过相互补差的来处理,而不能片面地强调申请保全价值与所保全资产的完全一致,否则,可能因分割处理而无形中降低甚至破坏了原有建筑物的价值,导致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损害。
2、对联建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联建建筑物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在联建过程中,经常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通称业主)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其他方(简称投资方)以资金或其他方式投入,最后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或分配利润。对于联建建筑物的保全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业主而言,由于其投入并非是建筑物的全部,虽然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其名下,但由于有其他投资方的投入,因此,只能保全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而对于其他投资方而言,尽管其不拥有对建筑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实际投入资金,故同样可以对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进行保全。
3、对违章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违章建筑物通常是指违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执照,致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除此以外,未办理有关建筑手续而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也属于广义上的违章建筑物。
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时发现虽然建筑物工程已经完成有时甚至已经投入使用,但其施工手续不完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对其能否保全,上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物能否保全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权属必须明确。违章建筑物只是在施工手续上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但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之资格,原始建筑物人应是该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在保全时首先必须查明该违章建筑物是否为被申请人所有。第二,该违章建筑物能否合法化。尽管从学角度看,违章建筑物有其相应的经济价值,也可能确为被申请人所有。但有些违章建筑物通过补办有关手续,可以进行权属登记,成为合法建筑,对于此类违章建筑物可以进行保全。而有些违章建筑物必须予以拆除的,由于其行将消亡,故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4、建筑物租赁权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贸易性公司,其既没有固定资产,又没有流动资产可供执行,即使其营业地点也是承租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或者是实际已经资不抵债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破产的公司,仅有的就是房屋租赁权了,对其能否保全存在分歧。
建筑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据建筑物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租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限内,只要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建筑物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建筑物租赁权不仅是有偿取得,而且其本身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或者创造一定的价值。
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的实质是使用权,而且是有偿使用,对其进行保全无实质性意义。但还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通过使用所租赁的建筑物能够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同样可以保全。
笔者认为,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问题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和是否具有实际价值的问题,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已经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应当可以保全。因为,已经支付的租金本身就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它肯定了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的使用权,同时,它又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肯定申请人的代位权。至于保全的价值应当以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限应支付租金的余额为准。而对于即使租赁合同的期限未到,但未支付租金的,不能进行保全,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必须支付租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权,这对申请人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租赁的价值难以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什么),以及财产保全的价值量(即保全多少)。建筑物只是财产保全的部分对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为:第一,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财物。《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101条也分别谈到财产保全的对象为“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无论是“财物”,还是“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等,它们在现实中都表现为已有物、有形物,属于民法上物权的对象。由此可以引申出财产保全所保全的仅是物质性权利、财产案件。第二,财产保全的价值量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这一点相对容易操作,但如果申请保全的对象不能分割,而其经济价值又超过了请求范围,像前文中提到的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问题,在法律上就是空白,亟待解决。
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又易造成误解,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全实现。有的法院把财产保全的对象理解为已有物、有形物和易辨别物,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把到期的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排除在外,不对它们采取保全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对侵权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立法旨意就是要实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有助于实现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民事客体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对于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10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知识产权是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对有侵权争议的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继承权是在人身权基础上衍生的财产权利,对于继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以制止、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财产的处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称为财产保全。然而,财产保全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将保全局限在财产保全范围,是我国保全制度的一大缺陷。顾名思义,财产保全就是要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的性质也是保全,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因此,理论上也称为“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创立,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行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完善了我国的保全制度。
有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江伟、孙邦清在他们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的第八章“临时救济”中,分别设“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各一节,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财产保全的用语过于偏颇,难以对有些民事权益予以保障,而这些民事权益又确实需要法律给予救济,因此,保全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这样的保全才是完整的,笔者对此是赞同的。行为保全是指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行为保全的对象是人,或者说是人的行为。在实施行为保全时不能像财产保全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如果立法规定有行为保全,那么,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就能解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强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作出某种行为以保障探视权的实现。
综上所诉,对建筑物财产保全情形的折射出财产保全的复杂性,也显现出法律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完备。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规定行为保全的,使保全成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完整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立法应解决的问题。 资料
[1]《法学方法与民法》 黄茂荣 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1996年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海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的》 金正佳 翁子明 《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07日
民法典继承权相关的条例范文4
关键词:经济法;知情权;劳动力权
中图分类号:D9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2-0115-03
一、经济法上知情权的缘起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或称知悉权、了解权、得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知情权于工业时代中后期开始兴起,它作为公众对工业时代统治阶级信息垄断的反叛工具而产生。20世纪中后期?熏工业时代逐渐接近尾声,以美国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为首,全球正拉开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核心的信息革命的序幕,信息时代开始到来,信息在政治、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和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信息被作为一种可以生产创造财富的物质,甚至与能源、材料并列,被科学家们称为组成世界的三种基本物质,整个世界正在信息技术产生的巨大的生产力的推动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人都希望及时准确地获得应有的信息,而信息技术的发达又使信息的传播更通畅,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独立性日益凸现。
知情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概念,首先是作为一种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进入人们的视角的。一般认为,它是由美国的肯特・库珀(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23日的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在当时的语境中,它是指民众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信息的权利。二战之后,许多国家在人权法案、宪法层面上确认、解释知情权?熏并通过制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以落实宪法所确认的知情权。20世纪以来,知情权开始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先后确立了知情权的人权地位。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境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也通过各种方式确认了知情权的基本人权地位。
而民法领域的知情权,从古至今一直存在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以及婚姻家庭关系中,如合同中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等等。这些权利正逐渐从一项从权利,从附随于债权、家庭权、继承权的民事权利向法定的独立权利转变。在理论研究上,民法学者开始对民法知情权开始进行归纳,研究。在立法实践上,各国也开始对知情权进行明确地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444条清楚地规定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我国《合同法》202条也明确规定了贷款人的知情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济法上的知情权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它的产生与生产的社会化,协作化、信息的生产力作用以及经济生活中信息分布不均的现象密不可分。在个体小生产中,财富的生产、收获、消费和再生产都是单个个体自身的循环。其中用创造财富所需要的信息也是自己进行采集,为自己所有,和其生产成果一样,都是自给自足的,因此,这一时期并不存在经济法上的知情权。工业革命之后,社会分工开始细化,机器大生产促使了劳动的社会化。在微观经济中,人们首先共同参与到企业这个法律拟制实体进行分工合作,担任投资决策者、直接生产者和经营管理者,共同劳动,创造财富。在得到剩余的分配后,人们开始将一部分用作生活消费以弥补劳动的消耗,进行再生产的积累。在这一循环生产过程中,信息作为决策依据的基础作用贯穿始终并担当着与财富创造密切相关的角色,各个参与者对这些信息都应当享有知情权。在企业协同创造财富的进程中,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是企业中经营管理者提供给投资者报告其经营状况及资本增值、保值或减值状况的数据资料,它同时起到了证明经营管理者是否已尽善管的劳动义务和成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劳动的依据两方面的作用。投资者的知情权是企业中投资决策者和经营管理者协同合作创造剩余价值的重要条件,同时,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是企业分配剩余价值的基础。众所周知,财务会计信息是对企业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计量报告。无论是资本投入者,还是劳动力投入者,他们对于分配利润的基数都应享有知晓的权利。而在消费领域,商品信息是消费者进行消费决策的依据,生活消费直接关系到人们劳动生产能力、创造财富能力的维持和再生长。而虚假、引人误解或者被隐瞒的商品信息容易造成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失败,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劳动生产能力的保存和发展。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进行消费行为,促进自身创造财富能力生长的基础。在宏观经济中,经济国家进行统筹计划、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调控反思性劳动,制止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对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的过度滥用,以保障国民经济财富的可普遍、可持续生产和增长。在这一过程中,国家需要获取大量的国民经济信息,占有充分的信息资源,以保证调控反思性劳动的顺利进行。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主要是通过规划、计划、监管以及一系列宏观经济政策来引导和协调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和快速地发展。国民经济信息提供了关于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系统而详细的数据,是制定这些规划、计划、政策和实施监管行为的重要依据,经济信息知情权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反思性劳动的重要保障。
在立法实践中,由于信息对经济的基础作用,经济法上知情权的产生和发展几乎是与协作劳动和社会化大生产同步进行的。英国是最早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也是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对经济法上知情最早的立法保护也是源于英国。由于英国当时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只是股东的受托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当时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如1702年英国法院在Gery v. Hopkins判决中认为,公众公司的那些涉及公众利益的交易文件记录,根据议会制定的法令,是以公司股份购买者的名义保存下来的,因此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股东应该获取这些文件资料。随着公司法理论的进步,1745年的另一个判例―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该案判决认为,作为法律所承认的集合体的共有财产,集合体的账簿对集合体成员来说也是一种利益,因为它能够作为证据表明成员在集合体中有自己的财产权或者法律赋予他们的一些特权,或者曾指引他们正确地行使那些特权,公司的账簿同样地对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来说也具有上述利益。所以,公司的每一成员有权为了任何与其有关的缘由来查阅公司的账簿,即使这些缘由和公司的其他事项之间存在冲突也不受影响。随着工业革命在世界各国展开,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也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得到普遍确立。人类社会进入到20世纪后,经济生产领域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状况进一步加剧,企业取得了绝对的强势地位,信息的不对称现象日益严重,这一变化催生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消费者知情权源于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咨文中首次提出消费者的四大权利,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咨询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和合法申诉的权利。之后,各国都纷纷确立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经济学家米切尔(Mitchell)为首的学者们开始倡导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他们认为,在人力资本是企业价值增值的重要资源,因此,职工也就是直接劳动者也应当参与对公司的治理。而德国也颁布了规定职工享有决策参与权的《共同决定法》,设立了职工监事。直接劳动者既然享有了对企业的决策参与权,当然也应当享有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否则也无法真正行使决策的权利。如韩国的《工人参与及合作促进法案》中就规定,雇主应在劳资咨询会上报告下列事项:经营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季度生产计划和执行状况、认识计划和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从另一个层面而言,直接劳动者凭借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应享有对剩余的索取权。对于剩余的索取也需要了解企业剩余计量和整体财务状况,直接劳动者在这一意义上也应享有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国际会计准则第26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都规定了职工对于退休金计划及职工福利的知情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和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也规定了对裁员补偿标准和职工薪酬有关信息的披露,从而保障了直接劳动者对其所应享有的剩余的知情权。而国家的经济信息知情权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左右,由于频繁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再加上受凯恩斯干预论的影响,国家开始作为经济国家登上历史舞台。国家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反思性劳动,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可普遍地发展,需要获取国民经济的整体信息,相继地西方各国建立了国家核算体系和官方统计机构。建国之初,我国即于1962年即颁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1963年,国务院又了《统计工作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统计法》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经济法上知情权的内涵及特性
(一)经济法上知情权的内涵
经济法上知情权是指在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参与创造、实现和分享财富的自然人、组织和国家享有的获取各类与生产劳动和消费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经济法上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投资者知情权、直接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和国家经济信息知情权。其中,投资者知情权和直接劳动者知情权都存在于企业内部,是指双方在企业创造财富和分享财富时所应获取的有关企业信息的权利。投资者知情权是物力资本股东在进行投资决策劳动和分享剩余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而直接劳动者知情权是人力资本股东在进行参与共同经营企业劳动和分享剩余时所应享有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行为,维持和发展自身劳动能力以继续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应享有的获取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信息的权利。国家经济信息知情权是指国家在进行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反思性劳动时所应享有的获取有关国民经济整体状况信息的权利。
(二)经济法上知情权的特性
经济法上的知情权,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它是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开始大规模的协作劳动,共同分享剩余价值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知情权,与民法上因合同之债、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知情权有着重大的区别。经济法上的知情权是自然人和国家因财富创造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本质上属于劳动力权,是劳动力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而民法上知情权是因契约这一存量财产交易关系或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本质是债权或者身份权,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也使得法律制度对两种权利的保护机制也呈现出重大的差别,这在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中呈现得尤为明显。众所周知,各国一般都确立了对消费者权益的请求增加赔偿权,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价款的一倍。”这表明了,在经营者的一个欺诈行为同时侵犯消费者在民法上知情权和其在经济法上的知情权时,两种责任同时存在。在消费者获得民法上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取得经济法上的增加的双倍赔偿。这是因为经营者的这种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劳动力的维持和再生长,而消费者的劳动能力没有得到恢复和发展,就无法再进行财富创造,最终会损害社会整体的生产力和消费者的消费力,因此需要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经济法上知情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首先,经济法上知情权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时期生成的,在当今的信息时代更凸显其重要价值。在人类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之前,在小农经济时期和手工作坊阶段,不存在或只存在短期、少量、简单的协作劳动,在生产过程中信息可以自给自足。这一时期,国内外市场也尚未形成,社会分工刚刚开始,人们之间的交易范围比较狭小,交易双方信息阻隔的状况也出现得较少,因此,只需要用民法上的知情权就可以保护买方的权益。而当人类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人们之间的协作劳动增多,但信息总是掌握在直接经营者的手中,这就造成了信息资源占用的不均衡和劳动的协作性的矛盾,使得信息弱势方的劳动能力无法得到充分地发挥。同时,这一时期的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国内外市场开始形成,交易的种类和地域范围都空前地扩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阻隔也随之扩大,经营者掌握了对商品信息给予是否的绝对权力。而到了20世纪30年代,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不足,经济国家理论又开始风靡全球。在这样的形势下,经济法上知情权应运而生。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以国际互联网技术为核心的信息革命,人类社会正在迈向一个崭新的时代。信息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资源,它使生产力得到飞速的发展,使企业生产方式、管理组织与体制等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也引起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这一时期,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便捷,同时信息的获取也更加迫切,经济法上知情权在当今时代更需得到重视。
其次,经济法上知情权是有关财富创造的基础性权利,是劳动力权实现的首要辅权利。如在企业这一财富创造的实体中,信息是各个参与者进行劳动的必需资源,也是协调各个参与者协同劳动的黏合剂。在企业中,投资者和直接劳动者是信息的弱势方,企业信息主要由管理经营者及相关财务人员掌握,这是由其劳动性质决定的。倘若企业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地传达给股东、证券投资者和普通职工,企业就像一盘散沙,股东无法作出正确的决策,职工亦无企业主人翁理念,证券市场无法正常运行。信息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信息需求的快速增长,信息资源成为决定企业创造财富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投资者和直接劳动者企业信息知情权的保护,是保障其劳动力权的顺利实现,是保证企业财富创造目标实现的基础性权利。而在消费领域,经营者是商品信息的持有者,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但对商品信息的知悉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保障安全权的前提。通过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能力维持和再生长,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和消费力的实现。在宏观经济方面,经济信息反映了国民经济的运行状态,是国家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决策依据。国家经济知情权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促进国家监管劳动和反思性调控劳动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促进国家经济行为的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