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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力论文范文1
丁教授将执行力准确地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主体有效执行政策、法规的内在能力,二是由此产生的效力,这是非常全面的。我认为执行力的核心问题是执行主体的领悟力和落实力。领悟力是我们抓工作落实的基础,如果对上级决策部署的意图都不能准确把握、全面领会,那很容易造成执行偏差、执行不到会。提高领悟力要注意做到“一上一下”,“一上”就是全面掌握“上情”,充分领悟上级决策的目的意义和精神实质;“一下”就是深入了解“下情”,结合工作实际,充分了解本单位和基层的优势和不足。只有充分领会上级政策的精神实质,才会自觉、持之以恒地去执行;只有结合实际,才能准确地去执行。落实力是执行的落脚点,提高执行力,就是重落实、善落实、能落实。对抓落实的工作要做到心中有数,要有的放矢,要忙而不乱,一步一个脚印,一环紧扣一环,保质保量地完成每一项任务。
我国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行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十分重要的政治机关。我认为,加强人大执行力建设应围绕人大依法充分履行职能来进行,将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结合起来。
首先,在坚持人大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中提高执行力。做好人大工作,党的领导是根本。人大行使好职权,简单地说,就是在党委的领导下,围绕中心工作,依法发挥职能作用。因此,必须始终坚持,主动争取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善于使党委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党委意图和重大决策的落实。
其次,在构建良性互动工作格局中提高执行力。一方面,要与“一府两院”良性互动。从法律上讲,人大与“一府两院”是监督与被监督、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但无论是权力机关,还是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都是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开展工作,只是职责分工有所不同。因此,人大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注重处理好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把力量凝聚到加快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上来。另一方面,要与下级人大上下联动。从理论上来讲,市人大与各镇人大具有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从实际工作来看,全市人大工作光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难以收到成效的。所以,必须树立全市人大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强市、镇两级人大的联系和互动,这样,才能在监督工作方面形成合力,有效督促解决各地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代表工作方面取长补短,促进全市代表工作再上新台阶。
再次,在督促落实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中提高执行力。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是经过人大集体讨论后形成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也最能反映出人大执行力的强弱。因此,人大要把督促落实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作为加强执行力建设的重要抓手,不断创新督办方式,加大督办力度,确保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落到实处,转化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切身利益的强大动力和具体举措。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青年干部要提高执行力,首先要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一要树立志存高远的思想。志向的高度决定人生的宽度,高远的志向是催人奋进的“助推器”,释放压力的“减压阀”,面对挫折的“强心剂”。青年干部如果没有高远的志向,始终将自己困在狭小的空间里,就很容易将工作看作是负担,陷入昏昏噩噩,无所事事的泥沼,更谈不上提高执行力了。
二要树立脚踏实地的思想。我认为脚踏实地包含以下三种境界:一是全心投入,无论对待什么样的工作和任务,都要以同样认真的态度和严格的要求去完成,把困难估计得更充分一些,把措施考虑得更周密一些,把工作做得更扎实一些,才能保证落实政策不走样,完成任务不打折。二是以苦为乐,理想与现实往往有很大的差距,工作条件的艰苦,工作环境的恶劣,工作任务的繁重,要求我们青年干部必须发扬吃苦耍劳、以苦为乐的精神。三是宁静致远,宁静是一种典雅的气质,质朴的情怀。只有时刻保持一颗平常心,保持心灵的和谐,建设健康向上的精神家园,才能真正享受到工作和生活给我们带来的快乐,始终保持对工作和生活的激情。
三要树立厚积薄发的思想。作为青年干部,要有水的精神,象水一样不断积蓄自己的力量,在时机不够成熟的时候,把自己的厚度累积起来,当机会来临的时候,就能奔腾入海。如何做到厚积薄发?我认为有两个方面需重视。首先是勤于学习,要把学习作为一种责任,一种觉悟,一种习惯,用学习来不断充实自己,提升自己,超越自己。其次是锤炼作风,一个人的综合素质除了办事能力以外,还包括工作作风,青年干部要在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工作能力的同时,不断锤炼作风,养成雷厉风行、严谨细致的良好习惯,远离拖沓懒惰、马虎草率的不良恶习。
正确的思想观念确立之后,还要注重讲求好的工作方式方法,也就是在实际工作层面,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方向和速度的关系。俗话说,方法不对,力气白费。同样,方向不对,力气也是白费。因此,提高执行力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把方向搞明确,把目标搞清楚,不能脚踩西瓜皮。方向一旦明确,就要全力以赴地去开展各项工作。同时,要保持对方向偏差的敏锐性,如果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执行出现偏差,就要立即把速度降下来,必要时,甚至要“急刹车”,及时调整方向后,再沿着正确的方向继续前进。
二是要处理好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对待任何一项工作,我们都要有一种大局观,对工作的整体安排、进展情况和需要注意的关键点,在心中都要有一本明白帐,按时间安排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完成。同时,也要注重细节,细节决定成败,细节构筑完美,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的低级错误,我们绝不能犯。要养成对所做工作进行反思和总结的习惯,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弥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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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力概念
什么是执行力?这在很多书籍、文献中都有不同的解释和定义,但书籍或文献中的解释和定义,阐述得都比较抽象,让人难以直观理解。笔者认为,首先可以从执行力的字面上来理解,“执”:执着、坚持,“行”:行动,“力”:能力、力量,连在一起就是执着地行动、执着地去做的能力。其次,还可以从企业的工作要求上来理解,可以把执行力理解为执行某项工作的能力,是指有效利用资源、保质保量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和目标的实际操作能力。著名的实战型管理培训专家余世维谈到这样一个例子:一家大型国企因为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后来被日本一家财团收购。厂里的员工都盼望外企能带来先进的管理方法。出乎意料的是,外企除了财务、管理、技术等要害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换成了他们派出的人员外,其他的没有任何变动———制度没变,人员没变,机器设备没变。外方只有一个要求:把以前制定的制度和标准坚定不移地执行下去。结果不到一年,企业就扭亏为盈了。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没有执行力,再好的战略决策都实现不了。
(二)提升执行力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意义
国内很多企业都成立了公司制,在公司化的管理体制下,要做好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与企业每一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执行力息息相关。
1.提升执行力是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上水平的有力措施。
在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只有不断提升执行力,才能促进自身管理工作上水平,才能将企业的发展战略、安排部署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才能更好地适应新的市场竞争格局。
2.提升执行力是推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
人力资源管理是企业管理工作的基础,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好与否,决定着企业人才储备、人才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兴与衰。
3.提升执行力是开展领导能力建设的重中之重。执行力建设也是领导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把握好人力资源管理战略部署,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决策,是各级领导的领导能力的具体体现。
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力存在问题探讨
近年来,抓机遇快速发展起来的国内企业,练就了很强的企业发展能力,但却很少来完善企业的管理,造成了管理水平和企业规模的不匹配。当企业发展到平稳整合期后,管理能力不足的弊端开始显现,而执行力差就是最典型的表现之一。笔者经过调研及查阅资料,并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剖析,认为当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执行力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对人力资源管理文件理解不透彻,对管理流程不熟悉,工作效率低
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文件、制度,是每一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人员开展工作的依据和准则。不同人员对文件的理解、掌握程度都有一定的差异。有的能较好地理解文件要求,有的却对文件的意图和目的不理解,执行起来差强人意。
(二)监督考核机制不完善
考核是一种监督机制,监督是提升执行力的有效手段之一。监督如果得不到正确的对待,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很多问题就会因为缺乏监督而丧失了解决改进的机会,小问题变成了大问题,新问题变成了“老、大、难”问题。
(三)不同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力资源管理的惯性问题
很多企业都下辖多个子公司,它们都具有自身特色的管理方法和制度,也形成了一定的管理文化传统和管理习惯基因。这种深厚的管理习惯底蕴必然沉淀在不同子公司管理的各个方面,构成不同的管理文化特色。这种管理惯性,极大地影响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人力资源管理执行效果。
(四)互相沟通意识薄弱
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领导与下属之间,员工与员工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员工获得的信息与上层的初衷有很大出入,导致最终执行结果偏离了原本要达到的目标。有的人在执行时从不和领导、同事沟通,到最后工作做不下去了,才想起去问领导、同事,这样一来一回,截止时间到了,工作却未完成或急匆匆的草草了事。
(五)个人综合素质不强,专业知识不过硬,不善于学习、总结
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即开展工作所具备的能力。包括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专业技能技巧层次、自主学习和总结的能力、建立工作关系的能力等。部分人员平时缺少学习,对工作中出现的优缺点也不善于总结。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斯曾经说过:“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学习的人。”当今时代,知识的更新越来越快,作为企业重要岗位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如果不善于学习、总结,不追求新知,对个人而言就容易被时代淘汰,对企业而言就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六)存在惰性思想
惰性是人懒惰的本性,不易改变的落后习性,不想改变老做法、老方式的一种倾向。当一个人有惰性心理时,做事往往就会一拖再拖。比如,当领导布置工作任务时,大家都表态一定按时按质完成任务。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人却总是觉得离截止日期还有很长时间,所以一拖再拖。而在最后期限前才匆匆忙忙地赶时间赶任务,结果工作完成效果差强人意。
三、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执行力的措施
针对前面提出的若干存在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一些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力的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晰业务流程
首先在制定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时,必须保持严谨的态度,事先要周密调研、规划,制定的各项制度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和交叉现象。其次,制度出台后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协调性,以便各级管理人员能按照文件和既定的工作流程坚定不移地执行下去。然后,人力资源管理的牵涉面很广,需要多个部门之间通力配合,应根据实际情况,明晰每一个业务流程,并以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最后就是简化流程,把复杂的东西简单化,把简单的东西量化及要求具体化。让管理人员知道自己该做什么,该怎么做,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而不必事事靠上级来督促。
(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激励及考核机制
激励员工应从结果均等向机会均等转变,激励要有足够力度,并努力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要强化激励,绩效考核与薪酬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力的强弱,需要有人去监督、评价、考核,通过评价考核来促进执行力的提高,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对于办事拖拉、工作不思进取,完不成既定工作任务的人员要给予一定的扣罚,严重的甚至要调离原工作岗位。
(三)克服不同子公司之间的人力资源管理惯性,提高企业文化认同
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历史沉淀下来的好的工作方法、做事原则、信仰追求。统一的企业文化对于提升执行力至关重要。企业所形成的经营理念、企业精神、形象识别,都具有战略性、主导性、整合性,是各下属子公司管理文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四)注重执行前和执行中沟通意识的培养
良好的沟通是执行的基础。世界经理人网站在2009年1月曾经有过一个关于执行力的调查,在被调查人员当中,绝大部分人都认为良好的沟通是提升执行力的最有效的渠道。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有效地提高执行力,在一般情况下首先要进行充分地沟通,对完成目标任务取得较为一致的认同。否则,上面再好的决策经过中、下层执行的‘七折八扣',就会走样。”沟通还有另外一个目的,让组织内的员工坦诚交流当前的实际情况,表达自己的真实观点,可以取长补短,优中选优。美国企业家拉里•博西迪认为,员工在非正式的沟通中,学会了如何协作。在执行中碰到困难,也会想到和大家一起商讨如何解决问题。
(五)完善培训体系,持续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人才,是企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资源,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如何把“人”变成“人才”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力,关键就看这个企业里的人是否具有竞争力,是否具有较强的工作执行能力。
(六)树立责任意识和进取精神,克服惰性思想
在激励和考核的同时,也要加强管理人员在工作作风、工作态度、主观能动性方面的培养和教育,培养员工树立起强烈的责任意识和进取精神,强化时间观念和效率意识,坚决克服工作懒散、办事拖拉的恶习,这也是提升执行力的有效措施。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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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经由以上考察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应有功能”与其“实有功能”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分离,其“应有功能”绝大部分已被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所抽空,而残余部分也超出了交易安全保护的合理范围,甚至有鼓励不诚实交易的倾向,因此有违民法的根本宗旨。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严重缺点,德国司法判例及学说理论不得不限制其适用范围,从而引发了“无因性的相对化”之趋势。依笔者观之,“无因性的相对化”实与取消无因性无异。例如“共同瑕疵说”提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的瑕疵而致无效或撤销;“条件关联说”则主张当事人得以其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契约之存在,如果原因行为非合法有效,则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这两种学说形式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将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无因性的相对化实际上反映了取消无因性的趋势,这也是由无因性本身的致命缺陷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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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智能主要是指人对空间定位的正确的感官能力和体会能力,这部分人可以通过平面图形和立体的造型来较好的表达出自己的能力;人际交往职能指的就是人与人交往相处的一种能力,具体表现为能够及时体察到别人的情感和意图变化,并随时做出相应的反应;自我认识的智能指的就是人对自身进行认识,理解和反省的能力,主要表现为人是否能够以正确的心态来评价自身的情感变化,并进而以正确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评价来形成一定的自尊、自律和自制的能力;自然观察智能指的就是人能够正确的辨别和区分各种自然界中的形态,并能够对自然和人造环境进行一定的观察的能力.
多元智能理论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
新的教学制度强调在教学中首先教师要创设有利于学生智能发展的教学环境,使得学生不仅很好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更要学会各种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策略,努力培养学生对于将来工作的正确态度和价值观.因而,对于职业教育来说,主要是引导和培养学生的职业的素养,不断的开发学生的兴趣和爱好,引导学生进行更高层次的思考,促进学生利用理论去解决实际中的困难.那么,这里的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如何培养并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内在动机.多元智能理论认为,智能就是指人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的能力.教师的教学活动要尽力为培养这种能力服务,而这种能力又必须有一定的情境作为前提条件,因而,教师就要努力创设出一种类似于实际情境的教学情境或者真正置身于实际情境中去.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具体的内容和要求来创设出符合学生认知特点和知识基础的教学情境和教学计划来,这样,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可以有效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探索知识的动力,从而帮助学生进行自我知识的建构.根据不同的学生进行分层性英语教学模式多元智能理论认为不同的人都具有不同的智能组合,正是因为人的智能组合的不同,所以决定了不同人的天赋不同.在职业教育的过程中,教师应该正确对待学生的基础存在着差异的客观事实,有的基础好的学生进行学习非常的轻松,而基础较差的同学在学习的过程中就会产生困难.因而,传统的单一化教学模式显然不能适应现代化教学目标的要求.教师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学习基础,采取有差别性的分层教学模式.分层教学就是要教师立足于学生的实际差异性来采用有区别的教学内容,设计出不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才能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使得学生能够比原有知识储备和结构得到一定的提高和发展.教师也必须充分了解每个学生的智能特性以及知识基础情况,以便能够真正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分层教学.具体来说,教师可以按照一定的教学任务来使学生进行异质的分组合作,从而做到相互制衡和竞争关系,有利于学习的提高.根据智能结构的差异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多元化智能理论是以个人的发展为基础的教学模式,也就是说,理论强调最大限度的开发学生的潜能们实现学生的多元化和个性的发展.这就要求教师首先要了解学生的智能结构,然后采取针对性的教学方法唤醒智能特点,继而带动其他方面的发展.比如,学生如果具备突出的人际交往的智能,这部分学生对人际交往非常的擅长,在某种程度上是交往流畅,所以愿意交往.那么,教师可以利用这种学生的智能优势对起培养的方式进行转变,摒弃以往的灌输式的教学模式,挖掘学生的自主学习的能力,组织学生组成学习小组,在组织的过程中充分激发学生发挥自身的人际交往技能,不断提升他们的学习激情和动力,促进其学习动机的进一步引发,从而更好的实现教学目的.教师还应该积极倡导学生的自主性探究式的学习模式,让学生们能够以积极参与的主人翁姿态来主动建构各种知识,增强他们的自主学习能力.而教师可以采用探究式或者问题式或者小组合作式的教学方法来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开展实际教学过程,从而转变学生被动的知识接受者地位,而是成为主动探究知识和自主建构知识的学习者,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学生的学习成绩提高,促进他们的智能进一步发展.其中的小组合作学习,主要就是指教师能够利用合作学习的形式来调动学生之间的积极互动,使得学生为了团体目标而努力学习,有利于整个学习氛围的形成,从而更有利于达成共同的教学目标,因为在小组合作学习模式中,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更容易形成互动的教学关系,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教师的教学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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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案例指导 运行过程 制定法
一、案例指导制度引进背景
虽然本文主要涉及的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几个问题,但若不就该制度引进背景和引进原因进行分析,这些问题的探讨便如同无源之水,显得苍白。因此,笔者有意在这里先就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引进背景进行简要说明。
(一)从一起案例说起
实践决定认识,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之初所面临的困惑和抉择。
当人们去超市购物时,购物小票上通常会有“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提示。许多人都没注意到这一点,但一切因为一起纠纷案件发生了改变。2004年,李长城因家乐福超市以此提示为由拒开发票,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家乐福撤销小票上关于“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格式条款的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开具发票的诉求合理合法,判决家乐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同时判定,购物小票上的规定,不是双方在买卖交易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条款对双方均不具约束力。
该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有可能是我国第一起此类事件的案例。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只对这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果,并不能旁及他案。如果案例指导制度得以运行,该判决就可能产生如下效果:一是改变超市经营行为,修改类似不合理规定;二是发挥司法判决指引作用,规范经营者行为;三是给消费者上了堂生动法律课,强化消费者维权意识;四是指引法院以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延伸判决效力,提升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引进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50项改革任务和措施。其中第13项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指导规则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发出的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意见。事实上,从200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酝酿此项改革,并为此做了一些前期工作。“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将这项改革推向了前台,提上了正式议事日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在以制定法为主要特点的现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中国式“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前所未有、具有里程牌意义的工作。
二、案例指导制度运行中所存在的几个问题
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150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必须要面对制定法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种缺陷加以弥补,可以更好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在此不再赘述,而主要从案例指导制度这几年在我国的实践出发,对所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制度”的定位不明确
一些法院和部分法官对案例指导工作重要性未能充分认识,大部分精力耗费在应付上级检查上,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缺乏正确和统一认识。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立法并未对案例指导制度予以明确,因此部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以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应当排除判例制度适用为由,完全否定案例指导制度的应用。相当一部分法院和法官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行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存在模糊认识,典型案例下发后往往束之高阁,不能及时进行传阅和学习,使得制度流于形式。法官们面对疑难案件进行裁判时,通常依据习惯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查找比对,或者是寻求法理解释,忽略了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无法及时高质裁判。
(二)案例指导制度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任何一项好的制度若想达到预期效果,关键在于执行,现针对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过程所进行的一些调研,对所发现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1.案例指导制度适用率低,适用范围小。就所调研的几个法院的情况看,去年8月至今平均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审结的案件为98件,仅占同期审理案件的3%,且全部为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
2.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程序繁琐,部分法官不愿采用。一方面,案例的引用检索比法律条文的检索更为繁琐,增加了法官文书起草工作量,对案例的阐述容易占据较大篇幅,影响文书的简单直观效果;另外,适用案例指导制度的案件需要层层上报,部分法官因此趋简避繁,能不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就尽量避开。
3.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存在“隐形”情况。法官在审理有些疑难案件时,在材料收集、逻辑判断和案情谈论过程中自觉地参考和适用了指导性案例,但在具体裁判文书、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审委会记录、其他正式材料中没有任何体现,指导性案例作用的发挥受到较大限制。
三、关于更好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功用的一些建议
(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前提
我国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形式,对指导性案例创制条件的探讨其实也就是研究制定法或其他法律渊源是否能够为法官审判提供充实根据的问题。当制定法清晰、明确地为待决案件提供审判依据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当制定法因抽象、冲突、缺漏等原因无法为待决案件提供依据时,法院才可以创制指导性案例来规范同类案件的审判。
(二)如何创制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的制作程序是案例指导制度得以建构并运行良好的基础,必须在程序上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制作、审核、。44先例的效力源自它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并非来自上级对下级的指导和领导力,原则上应允许各级法院在各自审判实践中自行形成案例指导。但是,基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正处于初创阶段的事实,为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审判质量,目前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指导性案例的制作主体可由各级人民法院担任,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选报制度,层层上报后由最高院进行审核并及时予以公布,确保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性和权威性。
(三)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1.需确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条件
第一,没有具体的制定法可以引用。对于特定纠纷,首先要寻求具体的制定法规范的帮助,如果没有具体的制定法规范,则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来审理。亦或法律虽有规定,但较为原则并容易产生歧义,此时也应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来进行审理。
第二,指导性案例之所以可以成为裁判依据,因为其本身包含着符合法律原则的裁判规则,因此,指导性案例需具有与待决案件相类似的裁判规则。
第三,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应有相类似的案件事实。司法裁判的根本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建立司法公信。因此,案件发生后,应对前例和后案事实进行认真比对、分析,选择案情相似的指导性案例加以适用。后案事实与前例事实具有相似性是指导性案例得以适用的重要前提。
2.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技术
适用指导性案例,不仅在于正确选择案例,还在于正确适用案例,把握几个关键性技术问题。
第一,案情对比。任何案件都由多种事实组成,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过程中,应尽量选择事实组合最为类似的案例。进行事实比对是案情对比中最为原始、简便、普遍的方法。作一简单比喻,甲行为造成了某法律后果,乙行为和甲行为在行为事实上具有相似性,而法律对乙行为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乙行为参照甲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情势权衡。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要进行情势权衡,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情势权衡包括政策权衡、价值权衡、利益权衡、功能权衡等。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必须要考虑到前例和后案之间国家政策的变化、社会价值体系的变化,以及前案和后案对社会各方利益影响的变化并使之最终趋于和谐。举一简单例子,房地产建工合同纠纷属近些年开始大量出现,这在以前是很少的,因此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到前后社会环境的变化,对案件情势进行充分权衡。
第三,指导性案例的遴选。随着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和案例指导制度的逐渐完善,在审理待决案件时势必会面临众多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指导性案例的遴选需遵从一定步骤,围绕“主要问题”来进行。首先,全面分析待决案件事实,总结出需要裁判的主要问题;然后,通过查阅资料等方式对该“主要问题”进行全面了解,并寻找指导性案例线索;最后,针对待决案件,同时列出几个问题要点,结合这些问题来搜寻最佳指导案例。
(四)如何确保案例指导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1.人的层面
需要大力加强法官培训,提升法官素质。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动员和推进,树立法官对案例指导的正确认识,定期召开法官联席会,集中学习、研究、探讨典型案例,熟悉掌握并灵活运用裁判规则,逐步养成书面适用指导性案例判案的习惯。致力于培养一批具备较强逻辑思维能力,能够正确理解与运用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原理与规则来解决现实中各种复杂问题的高素质法官。
2.制度层面
第一,需建立健全案例督导制度,完善奖惩机制。指导性案例要得到全体遵守并被准确适用,必须要以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过程中强化监督为保障。同时,要将指导性案例编报和运用情况纳入到下级法院的绩效考评内容,视情予以表彰奖励,充分调动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编写和运用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将背离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或裁判偏差等情形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切实强化案例指导制度的执行力。
第二,规范案例适用规则,强化对口指导。针对指导案例之间的裁判意见冲突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允许承办法官自由选择适用案例的原则,制定诸如“机关级别高的之于级别低的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之于在前的优先适用”等适用原则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案例适用规则,统一标准,为法官准确适用提供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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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学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心理活动规律的科学。人类早在几千年前就注意到了心理现象,在许多闻名于世的古代学者的著述中都谈论到它。心理学可以说是一门既古老又年轻的科学。同时心理学既是一门理论科学,又是一门应用科学。它研究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和个性心理是如何形成和发展变化的,其目的在于采用科学的方法研究人性并发扬人性中的优良品质,以期为人类社会创造福祉。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心理学理念,虽未能随时代的变迁演化为科学的心理学,但是蒋干盗书、空城计等古典案例为应用现代心理学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心理学谋略。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更是需要学习和应用心理学。水行政执法,是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以及对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保障的行政管理过程,本质上就是对人的管理过程,是一个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过程。从这个层面上讲,沟通需要一定的技巧,这种技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心理战术的运用,是与当事人的一个心理博弈的过程。从另外一个层面讲,社会对水行政执法者的期望值提高,要求行政执法者不仅能够全方位、多层次熟练掌握水法律法规,还需要熟悉行政许可程序和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知识及相关技术标准,甚至了解法律的盲点、空白,在执法中注意的事项。作为执法者,都有着追求事业成功、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希望案件成功结案,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能心服口服,因此执法者的工作不仅仅是合格和胜任,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起到有效的社会作用,通过高质量的案件实现执法者自身的社会价值,树立全社会对水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水行政执法人员即背负着水事管理的责任,又背负着自身执法责任的压力,同时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也有着对自身价值实现的心理需求。将心理学适当地运用在水行政执法工作,对缓解执法人员自身压力、提高执法办案质量都有一定的改善和促进作用。而心理学越来越宽广的应用领域,也为更好地开展水行政执法提供了更多的可鉴之处。
2执法人员自身要有过硬的心理调控能力
通过在前期的调查取证过程,及时、全面地掌握当事人的违法心理。作为个体,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心理特征,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将人的心理结构划分为:本我、自我、超我。强调人在不同的环境中的人格多样化特征。违法当事人的行为也往往因不同事件、不同场合下的多种因素产生多样化的违法心理。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活动受其性别、文化氛围、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接触环境、气候、突发事件等诸多因素影响。心理学家从不同的划分角度阐述了违法心理的不同驱动力、成因、机理、不同的结果,揭示了违法动机支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违法动机的外在表现,其心理过程分析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指南。执法对象的违法心理动机类型相对于其他部门而言比较简单,概括包含:膨胀欲望刺激需求型、社会道德责任感缺失型、虚荣心理满足型、嫉妒或报复社会型等。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询问前的心理活动比较复杂,既有可能存在畏惧、侥幸、抵触、戒备、观望、对立等对抗性心理,也有可能出现摇摆反复的交替心理。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努力通过观察执法人员的言语、态度来揣度询问的真实目的与证据掌握程度,及时调整自己的应对策略,以达到“两益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目的。谈话询问阶段结束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性质有了了解,其心理活动的焦点从是否如实全部交待违法事实转变为推卸违法责任、减轻违法处罚,千方百计找关系达到目的。而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后,当事人则表现出不满、抱怨、悲观、急躁甚至避世的复杂心理活动。不同时期、不同的当事人将演绎心理表现的一切可能行为。
3通过学习行政执法工作的心理学常识,真正做到“知己”
行政执法工作从表象上分析是一个说谎与反说谎、掩盖与反掩盖的博弈与斗智过程。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则是执法主体与客体双方的心理学水平与应用能力的较量。那么执法办案该如何运用心理学谋略呢?古人云:不战而屈人之兵为上上策。《三国演义》、《孙子兵法》等古籍更是提供了大量心理学谋略的案例教材。就行政执法工作而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根据办案前期的调查工作与违法第一现场中所获得的材料,运用心理学知识,采用特殊的语言技巧和完备的询问能力,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与行为特征,结合当事人的个人历史资料,在询问过程中准确把握各阶段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动态,积极制定“因材施教”的心理学系统组合应对谋略,引导当事人按照预期目标如实、全部交待违法事实(明确违法当事人的五个W与一个H,即时间、地点、人物、为什么、什么事、方式),同时在询问后根据其心理发展,制定策略,使违法案件圆满得以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善于在各种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各种谋略制定有效措施,将心理学知识转化为办案生产力。
4认真分析双方优劣势力量对比,力求知己知彼
在办理每一个案件之前,执法人员都应该作双方或多方力量对比分析,这对于我们案件的顺利办理十分有利。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优势是了解违法活动的内部详情,具备相当丰富的行业知识,掌握违法行为的行业规则,甚至比执法人员还清晰水法律法规中的盲点。正如美军将领布莱德雷在阿登战役初期遭受挫折后所说“:我们现在打败仗,是因为目前不知道德军在哪个方面会犯错”。既然办案是一个双方综合力量竞争对决的过程,实质上决定我方胜败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在规定的时效时间内找出对手的软肋,利用它、打击它,使我方优势最大化。因此应该加强预期准备工作,弥补自身不足,将自身打造为一个具备综合素能的多面手,强化竞争优势。
5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软肋,灵活运用心理战谋略
行政执法的询问谈话是检验一个执法人员综合执法水平的“试金石”,也是心理战的试验场,作为办理案件的关键内容,其成败直接关系整个案件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刚开始执法人员可以假装不知,通过聊天、让当事人自己陈述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企图,努力做到消除对方恐惧,达到谈话双方的心理互动。然后采取声东击西的谋略,向当事人提出某些似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掩护谈话的主攻方向,转移当事人的注意力,使其对执法人员的主攻问题疏于防备,无法揣度我方的意图。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旁敲侧击,故意给当事人一点破绽,诱敌深入,步步进逼,使当事人不得不交代所有违法事实。
6适时减压,轻松快乐的面对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