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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1
一、立体体例-经济法理念的反映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 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 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 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 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注:该法是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并非联邦正式法律文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 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 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 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 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 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 0条)。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 的称谓。)、罚则。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 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政府行使质量 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政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 任以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在一部条文只有 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 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 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 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 企业的行为。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 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 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色。(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和实务》第18页,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这种立法体例及法律内部的结构安排是立法者的偶然随意、还是精心设计、抑或无 奈选择,容笔者后文详述。
二、产品质量责任-由单一的产品责任走向综合的产品质量责任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2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简介]蒋冬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广东教育学院讲师。广东广州510303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10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巨大变化,各种新型的消费纠纷和问题也不断出现,特别是在电信、食品、网络、房地产等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亟待修改完善。
一、现行《消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消费者”概念模糊
《消法》第2条界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除此之外,《消法》中再无对“消费者”定义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对“何为消费者”的理解产生分歧:一是消费者是否只包括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二是如何界定“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国际上,消费者的服务范围相当广泛,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交通、教育、旅游、房屋装饰装修等都属于服务范畴,而在中国,对这些重要服务领域,接受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还存在很大争议,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因此,针对消费者而言,企业若要对其履行社会责任,其范围和定义均未予以清楚、明确的规定,又何以能切实可行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消费者权利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合法权益受到企业的不合理侵害。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消法》赋予了消费者九项权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仅此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例如在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越来越多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比如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在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图片和数据等未经允许就被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甚至买卖,而目前《消法》等法律并未对网络隐私权加以明确合法的保护。
(三)消费者举证困难
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的消费纠纷数据表明,举证难是解决消费纠纷的第一难。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有深刻的了解,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完全由经营者所掌握,要求消费者举出自己不易得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是非常苛刻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对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相关及时、合法有效、全面充分均难以准确把握的重要原因之一;收集证据的费用高,程序繁杂也是消费者担心的又一问题。比如对皮衣质量的投诉,消费者担心报告结果对自己不利,加之鉴定具有破坏性,故不愿去做检测鉴定;又如农民消费者对农机、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的投诉负有举证责任,尽管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但解决问题的难度大,极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案例,消费者在举证责任上均处于被动地位,大大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然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能力明显要比消费者强,相关法律却未在这方面作出公平、合理、明确的举证责任规定,对消费者的调查取证行为也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客观上促使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不强,怠于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各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举措
(一)食品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受到消费者和食品企业自身的关注。食品企业为重塑食品诚信形象、提升行业声誉,以身作则,积极倡导行业的社会责任和自律,维护自身的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众多食品企业开始从源头抓起、全程监管,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不使用国家现有法规明令禁止的各类着色剂、防腐剂、添加剂;学习欧美发达国家的“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理念,完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遵循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如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食品生产企业HACCP认证,ISo22000食品管理体系标准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与消费者的对话权,重启消费者对企业的信心,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7年8月发表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一直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摆在重要的位置。经过努力,中国食品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高,食品安全状况不断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显著好转。
(二)电信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电信业一直被认为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领域,随着电信运营商多年的成长,企业不仅关注收入、利润等直接经济效益指标,也开始关注企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的其他贡献,企业社会责任成了电信业的一大关注点。以广东省为例,广东六大电信运营商共同签订《广东省电信运营企业社会责任公约》,以加强行业自律,共建企业社会责任感,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治理网络垃圾信息方面,围绕“清除垃圾电子信息,畅享清洁网络空间”主题,贯彻落实《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绿色上网活动,抵制非法网上服务,杜绝违法信息,启动打击非法制造和销售短信群发装置专项活动及SP(移动互联网服务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负责根据用户的要求开发和提供适合手机用户使用的服务)代码统一分配调整工作,以实现企业工作者具有社会责任理念的工作方式。
(三)房地产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中国房地产企业在市场要求各企业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背景下,进人全面“责任竞争”时期,努力寻求开发商自身的利润、业绩和社会责任的结合点,降低对消费者的利益损害。
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出发‘,建设中低价位、中小户型住房,利用网络创建一个房地产短信服务平台,增进与消费者的沟通,扩大选择空间,节省消费者的选购时间,企业又以客户为中心进行资源配置,建立房地产客户经营模式,努力提高住房的性能、环保舒适、环境质量,完善教育、商业、休闲、文化、绿地等基础设施和社区配套功能。为了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从源头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业主排忧解难,房地产企业开始注重服务网点的建设,建立服务回访和投诉受理机制,对服务过的客户全部建立档案,进行数据管理和定期回访,及时受理客户投诉,并为重要客户提供上门服务。房地产企业与媒体合作专门开辟评估热线,为消费者评估问题提供免费服务。在物业管理上,服务内容和执行标准则追求服务内容完美化、服务细节精准化、服务态度和蔼化,提高服务品质,从而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业主负责。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一)重新定义“消费者”。扩大消费者权益范围
为明确《消法》的调整对象,也更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将“消费者”概念厘定为:以实现非生产营利性目的而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商品、服务或者最终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此定义未将单位列入是为了企业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遵循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将“病人”、“购买生产资料的农民”、“打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等囊括进消费者的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另外,应拓宽消费者的维权领域,将商品房、汽车、通信、教育、金融、美容、旅游、交通、中介、电子商务、娱乐文化等服务行业和农资市场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尊严权等。还有,如网络隐私权、知情权等需予以明确规定。
(二)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为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危险的缺陷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措施的活动。
《消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完成第18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潘悦(2007)认为,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义务的责任;第45条第2款规定中的“大件商品”换成“商品”。此外还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违反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监管机构应给予有力的惩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要采用多种形式的制裁措施,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对经营者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商品、消除隐患的,工商部门将对其企业信誉给予良好记录;对拒绝承担应尽义务的,工商部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企业信誉做出不良记录。
(三)强化网络运营商的社会责任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但真正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几乎是空白,今后应进一步加大网络立法的力度,尽快使信息消费规范化。
1 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在线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二是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三是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除了规定经营者的“最长履行期限”和消费者的“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四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应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2 加快与网络消费相关的立法进程
对于侵害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正面规定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使企业从履行社会责任角度真正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网上交易或邮购等远距离交易立法中,均有规定缔约前的告知或提示义务,可供我国相关立法借鉴。例如欧盟《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中,对除金融、建筑合同、食品等远距离交易外的一般性商品及服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缔约前的告知义务,“供应商(含货物出卖人和服务提供者)在缔约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日本《访问交易法》第3条、第4条也规定了经营者在进行访问交易之前,对于消费者必须明确提供经营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四)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增强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和动力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3
省体改委、劳动厅、总工会、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省政府: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尽快把企业推向市场,保障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现就解决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应本着“集体自救、系统内调、自谋职业、市场就业”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鼓励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自愿组织就业、自谋职业和从事第三产业。由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后,给予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安排摊位;符合产业政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贷款原则给予贷款支持。
三、国有企业出售、解散、破产时,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与所属企业应协商制定职工(包括离休人员)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需要跨地区、跨系统调剂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协助解决。确实安置不了的,无论原企业是否参加待业保险,均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待业保险。
四、出售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买方全部接收。在企业公开出售的过程中,应把买方接纳职工作为出售企业的条件。
五、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待业职工,在新建、扩建企业招工时,劳务市场应优先推荐,企业应优先予以招收。
六、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非因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的职工,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本人无自救能力,又无法安排其重新就业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介绍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定期社会救济金。
七、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因工伤长期休息的职工,经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八、对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特困职工,企业主客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其重新就业,并鼓励其自谋职业;资金有困难的,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贷一定数额进行扶持;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应给予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九、出售、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得到安置的,到接收单位后,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没有得到安置的,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后仍未就业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发给生活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十、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给社会保险公司,作为职工待业保险金和离、退休人员退休养老金的补充。
十一、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根据企业离、退休人员退休时的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在职职工医疗费用提取比例(计算到省当年统计的平均寿命止)一次性提取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交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研究解决。
十二、利用解散国有企业的技术、设备、人员组建新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原企业还贷无能力的,银行可给予“停息挂贷”的优惠政策;对新企业,税务、工商部门给予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4
交通问题一直是上海这座特大城市永恒的主题和难题之一。加强城市综合交通管理,不仅关乎市民的出行需求,也是体现市民素质以及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上海市从2016年3月起便开始了高强度的交通大整治,这些整治中暴露的问题,为新《条例》的修订提供了一系列有血有肉的数据和参考。交通大整治,从人治到法治,并配套一系列软硬件设施的上马,相信城市交通的科学有序管理指日可待。
开门立法,集中民智民意
《条例》修订,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立法的预备项目,2016年6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其转为正式项目。并由原定的9月提前至7月进行第一次审议。此次《条例》的修订创新立法机制,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负责的“双组长”制,并由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在各方联动的基础上,联合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反复打磨。根据道路交通立法内容多、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社会敏感性强等特点,市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7月、9月、11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使立法过程成为社会参与、社会动员、宣传普法、凝聚共识的过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中的重点条款反复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专家学者和律师等,对《条例》草案内容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对重点条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济特区和其他相关城市的道路交通立法及实施情况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就公交专用道的划设和使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等问题多次与市公安局、市交通委进行了专题研究。
本次修订坚持开门立法,广泛集中民智民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本市三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在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和电子邮件241件,对《条例》提出了132条修改意见,积极发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的作用,分别听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对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等进行实地调研。此外,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市民提出的规范执法、完善兵民服务等问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进行了多次专题研究。
群策群力,二审稿修改重点细看变化
据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介绍,就草案的二修稿的重要修改重点可以看到,法制委员会充分吸取了常委会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完善便民措施的有关规定
比如,有代表建议,从便民的角度进一步完善有关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的相关规定。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既要从严管理、从严执法,也要不断完善各项便民措施,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据了解,上海市近期已推出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上海交警”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市民有交通道路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便捷地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
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有代表建议,在“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应增加有关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的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改《上海市未成人保护条例》时规定,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坐副驾驶座位、驾驶家庭乘用车接待未满四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备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必要在本次立法中予以强调。
还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驾驶机动车时浏览手机短信、微信等现象较为突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在法规中增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在法规中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关于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有关规定
有部门提出,应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管理,建议对有关条款修改完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59条“单位交通安全内部管理”中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相应的,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本条例第59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P款。”
积极听取代表和市民意见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5
公司法通过法律手段确定了我国公司的法人制度,明确了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主体以及法人的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由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化的公司法人制度过渡的标志。公司法的实施对于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能够在一个相对公平的制度和环境下进行合理竞争、生存与发展。同时公司法颠覆了传统的公有制、私有制进行划分的企业的管理标准,公司法使企业在公平的环境下进行竞争,打破了公私有制的界限,有利于规范企业的行为,避免市场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打下了法律基础,用法律保护企业的生存环境。
公司法的实施对于现代企业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将原有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企业特色转变为政企分离、政资分离独立管理的现代化公司制度,将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度和企业的产权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现代化的公司制度必须由董事会决定公司发展的重大事务,对于国企而言,公司法的实施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对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合理的监督与管理,同时对权力进行合理的监督,实现了政企分离的现代化公司制度。
二、制约公司法作用的因素分析
2014年3月我国全面实施了新的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优化与政企分离、企业法人责任义务、和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新的公司法的实施过程中,任然存在一些制约公司法作用效果的因素存在。首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法在对资本的改革与贸易安全与贸易平衡之间的制度还没有起到较好的作用。201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对于平衡公司之间的贸易安全和贸易效率的作用较小。新的公司法依然忽视了资本的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与保障问题。当前我国社会制度中,对于诚信、征信等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贸易过程中的诚信观念与诚信制度还没有全面建立,公司法的修改也没有完全意识到其中的漏洞。因此要提高公司法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从平衡公司之间的贸易安全和贸易效率角度入手,完善企业之间贸易的诚信立法和安全保障。其次,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投资效率和资本利用的效率上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我国公司法对于投资和资本的利用在形式上要求严格、投资门槛高,因此现有情况下,许多公司为了最求利益最大化,常常利用私营经济中的漏洞,非法集资、出资最后抽逃资本,从而获得注册资格。对于虚假出资的行为,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法律制裁,只是表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权力和股东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或逃避公司责任的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难以真正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公司法实施有效机制的策略建议
1.科学评估公司法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要提高公司法实施的有效性,建立公司法实施的长效、有效机制必须科学评估公司法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评估公司法的实施情况,在对公司法进行优化和修改前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和充分分析研究,在科学的理论和现实研究基础上评估当前公司法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影响制约公司法实施效果的因素,根据这些因素和不足之处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公司法的修订必须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现实情况,对于公有制、私有制、外资、合资等多种企业进行全面的考虑与调研,综合多方面的意见,对公司法进行科学合理的修订,避免公司法的修订脱离实际。其次应当明确公司法修订中的意见征集制度,对于多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进行科学的分析并给以足够的重视,同时也不能忽视少数人的意见,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只要意见合理,都可以进行高度重视和应对。
2.应当提高公司法的有效性完善法律的权威性公司法的权威性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制度来体现,更应当用公司法的科学合理和细节上的考虑来体现公司法的权威地位。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应当减少政府机构对于行政权力对于公司制度、公司的设立与运行的限制,对公司法的立法应当清晰化、授权化,谈话行政干预在公司运行中的制约,给公司运行以良好的环境。在对公司法进行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谈话政府和行政干预的同时应当通过法律制度和法律制裁确保公司法的权威地位,法律的威严必须由依法办事和有法可依来体现。同时对于公司法的管辖范围应当进行合理的法律边界的设定,在保证公司法的权威性的同时,应当规范公司法的司法边界,不得使公司法影响或干预其它法律制度的实施,不得使公司法干预到企业的正常商业活动。
四、结论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6
立法后评价在提高立法决策科学化水平,改进立法过程管理以及提高立法效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进行立法后评价,对已完成的立法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立法的经验教训,可以检验在作出立法决策时所依据的立法项目前期评价中进行的分析和预测是否准确,增强立法者的责任感,促使立法决策更加慎重、科学;可以指导正在进行的立法工作以及未来立法的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可以及时发现法律法规制定中存在的不足,比较法律法规实际效果和预计效果之间偏离的程度,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也可以通过后评价发现新的立法需求,为启动新的立法项目做准备。
但在实践中,立法后评价往往被忽略,立法机关通常将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作为立法工作的结束。目前,从国家到地方,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立法后评价制度,没有法定的立法后评价机构,没有成型的立法后评价程序和方法。反馈机制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法规质量。近两年,福建、云南、上海等地立法机关陆续开始立法后评价的探索工作,引起了较大反响。在各地纷纷从自身实际出发,探索切实可行的立法后评价方法的背景下,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价制度将具有实际意义。
一、立法后评价的原则
立法后评价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开公正原则。法律法规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他们对法律法规的效果有着切身体会,因此,立法后评价应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关门评价”。立法后评价还应该尽量从立法和执法部门以外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独立进行,特别要避免完全由立法决策者和立法工作者自我评价的情况发生,以便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客观公正原则应贯穿从后评价的选定、计划编制、评价队伍组成到评价报告的编写等整个过程;
二是实践性原则。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法规的质量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只有实践的结果才能说明立法工作的成效,因此必须认真调查研究,收集第一手资料,保证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三是科学性原则。正确的数据必须用正确的方法处理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后评价的质量还取决于后评价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因此,需要选择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评价人员,认真选择科学的评价方法,在评价报告中注明评价单位名称和评价者姓名,以增强其责任心,注明使用的评价方法和选择的依据等,使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具有充分可靠的依据。
四是实用性原则。进行立法后评价的目的是为了研究法律法规的决策、制定取得的经验教训,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和今后其他立法项目提供参考意见。来自实践的评价结果必须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修改再回到实践中去影响和规范社会关系,因此,后评价报告必须具有实用性,注重时效性、针对性,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更重要的是后评价的结果要建立通畅的反馈渠道,完善反馈手段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反馈给立法决策、起草、审议的有关机关,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和今后立法提供参考。
二、立法后评价的时机
立法后评价的时机最好选在法律法规实施后已经开始显现对经济社会的规范作用,积累了足以进行后评价的的数据资料,具备了后评价的条件后进行。时间选得太早,法律法规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尚未显现出来,无法进行科学的评价;时间选得太晚,立法过程的经验和教训不能及时总结,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不能及时改正,新的立法需求不能及时发现,后评价起不到及时反馈的作用,评价的作用将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经济社会关系显现效果需要的时间不同,如交通管理、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一、两年后就可以通过事故率、人口出生率等指标反映出效果,而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法律法规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进行后评价的时机。
实践是不断发展的,各种经济社会关系也是动态的,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过去能够有效规范和调节经济社会关系,解决存在的矛盾,并不意味着现在和将来也能始终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建立对法律法规进行定期评价的制度。
三、立法后评价的程序
立法后评价主要应包括以下程序:制定后评价计划、收集信息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后评价报告和报告的反馈。
制定后评价计划应该包括确定后评价目标、项目干系人分析、确定信息收集和综合评价的方式方法、落实人员和责任、制定工作日程、确定报告格式和反馈方式等。
在制定计划时需要认真分析法律法规的项目干系人,也就是与法律法规相关、受法律法规影响的人或机构。法律法规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项目干系人,尤其是执法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在法律法规的引导下采取的行为是否与制定法律法规时预期他们将要采取的行为一致,法律法规效果的好坏取决于项目干系人的实际行为与预期行为之间的偏离程度。通常情况下,项目干系人包括立法工作者、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以《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例,涉及的项目干系人众多,条例适用省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地方政府负责实施,县以上计生、计划、财政、工商等十多家政府部门负有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学校,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都有涉及。这就需要正确分析判断各项目干系人对条例影响或受条例影响的大小,决定应该向哪些项目干系人、采用何种方式、就哪些方面了解法规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
信息资料的收集可以采取实地察看、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开展网上评价等多种途径。需要注意的是,既要注意进行后评价时信息资料的收集,也要注意平时的信息资料收集。从长远看,需要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就参考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法律法规后评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在网上长期收集意见反馈,将平常的执法检查、调研、听取汇报、代表视察等有关资料及时分类保存,将已经进行的法律法规后评价资料存入等方式不断充实和更新信息系统,为立法后评价积累资料。由于法律法规之间往往存在交叉领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既可为待评价法律法规后评价提供资料,也可为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信息。
四、立法后评价的评价方法
尽管国内目前对立法后评价的评价方法研究才刚刚起步,但在投资领域和经济社会其他领域中已经有一些比较成熟的思路和方法可资借鉴。立法后评价可以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定性分析方法是对法律法规的作用和效果作出定性评价,主要包括前后对比法、有无对比法和逻辑框架法。定量分析法是运用数学方法对法律法规的质量进行量化评价,可以采用成功度法。
前后对比法(Beforeandaftercomparison)是指将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前的情况和实施后的情况进行对比,以确定法律法规产生的作用。对比时还需要将决定制定法律法规时进行的研究报告中预测的效果与实际效果相比较,以发现差距,分析原因。通过这种对比,可以揭示法律法规计划、决策和制定的质量。
有无对比法(withandwithoutcomparison)是指将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的实际情况与如果没有制定该法律法规应该发生的情况进行对比,以度量法律法规的真实效益、影响和作用。由于从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到进行后评价期间,经济社会中很多因素发生了变化,对法律法规规范的领域产生了影响,因此,简单的前后对比法不能对法律法规的效果得出准确结论,需要运用有无对比法,剔除其他因素的影响,确定法律法规的作用。
逻辑框架法(Logicalframeworkapproach,LFA)是一种国际上通用的项目评价方法,它应用问题树、目标树和规划矩阵三种辅助工具,分析和分解问题,找出问题间的因果关系、目标--手段关系和外部制约条件。逻辑框架法通过建立宏观目标、具体目的、产出和投入四个层次的目标及因果关系,形成垂直逻辑关系,确定立法的各个目标层次、层次之间的因果链和重要的假定条件及前提。通过比较原预测目标、实际实现目标并分析变化与差距,形成水平逻辑关系。垂直逻辑关系和水平逻辑关系生成矩阵式框架结构--逻辑框架表,用来进行目标评价、立法效果大小的原因分析和今后的趋势分析等。
成功度法是依靠评价主体的判断对与法律法规质量相关的各项指标进行单独评价,并采用一定的评价方法进行综合,得出对法律法规质量的总体评价。法律法规的质量涉及到法律法规的运行成本、实施效果以及法律法规本身的合法性、协调性和语言文字水平等多个方面,错综复杂的因素相互交织,从单个方面难以得出质量高低的结论,因此需要建立数学模型,运用一些数学上的分析方法对各指标得分进行整合得出综合分值,确定质量等级。成功度法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评价指标体系,二是指标权重,三是综合评分方法。
法律法规的后评价指标体系可以通过专家调研法征求专家意见汇总而得。也可以借用逻辑框架法的问题树和目标树工具,帮助立法后评价人员理清思路,建立科学、完备、符合待评价法律法规具体情况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可以从法制统一性、可操作性、立法绩效、立法和运行成本、文字结构合理性等方面着手,其下再细化设立相应的二级指标。
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各指标对法律法规质量影响的大小不同,因而重要程度不同,应该使用一组不同的权重值来描述。指标权重指每个评价指标在指标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体现了每个评价指标在整个指标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指标权重可以采用经验判断法,通过设计相应的调查表,请评委对指标权重作出评价,打出相应分值,取平均值代表集中意见决定指标权重。为了提高科学性,也可以采用其他确定权重的方法,如Delphi法、层次分析法、秩序法等。在实践中层次分析法(TheAnalyticHierarchyProcess)应用较广,它是美国著名运筹学家Satty,T.L.提出的一种处理复杂指标体系权重的系统分析综合方法,通过将复杂问题层次化,用将指标成对比较的方法构造比较判断矩阵,或者由多个专家构造比较判断矩阵,然后综合给出评估结果,确定指标权重。
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指标体系和指标权重必然需要不断调整以期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需要不断研究新的方法并对指标体系和权重定期修正。
在确定指标体系和相应权重后,设计调查表,请各评价主体对法律法规相对于指标体系中的每项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进行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次的评价,为了克服系统误差和利于数据处理,五个等次可分别对应设定为一定的量化分值。
对每个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的质量高低评价只代表了法律法规某一方面的情况,还需要对数据进行处理得出最后的综合结论。由于立法后评价指标体系具有层次性、模糊性的系统特点,在进行综合评分时,为了克服系统误差,可以采用模糊综合评价法。模糊综合评价法是对受多因素综合影响的模糊的、不确定的事物和现象做出总评价的一种定量化的数学方法,它以模糊数学为运算工具,在确定各指标和子指标的权重系数的基础上,构建单因素评价模糊矩阵和模糊综合评价矩阵,根据模糊数学的合成原理,计算出最后综合评价得分,从而确定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低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