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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全文范文1
关键词:行政权;物权;公务用物;公益用物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广泛存在,但这些财产权的性质各异。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其所掌握的大量“公有财产”既包括用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也包括参与市场流转牟取利益的财产。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前者为国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需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后者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拥有的财产,与普通民事财产无异,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在对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后,已经意识到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范畴。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最为完善,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及其内涵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
我们一般将“物权”视为民法的传统领域。传统民法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1](P7-16)但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为了完成其社会使命,往往占有大量物力资财,国家在行使这些财产权时,并非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如行政受益权①的存在,行政主体在这些客体上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而受一些特殊规则的支配;再如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利用,在行政主体(或授权组织)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2].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的物是为公共利用或公务便利而存在的,这些物或为行政主体管理,或为行政主体直接占有、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可见,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与私法上的物权不同的“异类物权”。
但将作为私法上范畴的物权移植到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可能?或者说,在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存在物权关系?对此,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他们在理论上不区分公法和私法,但在实践上采取单一救济途径模式,并且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有权对法律问题作出最终解释,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已承认公法上物权和私法上物权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行政法上有公产和私产的划分,德国行政法上有“公物”的存在,日本行政法上有“公共营造物”的设置,这些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基本上受行政法规则的支配。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不否认行政法领域中有物权关系存在。我国学者对此理论问题很少提及,且一般不予作专门思考和论证,①其理由主要是私法上的物权肇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和相对人间关系属权力支配关系,无平等之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拘泥于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行政高权理论,而没有体察到现代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变化,是失之偏颇的。
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现代行政已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已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主要义务。且现代社会,公民依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之需要。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物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同时,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观念来自民法,因而和民法上的物权有相似之处。但是已由行政法加以改造,使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成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正如行政合同制度来自民法上的合同观念,经过行政法的改造以后,成为和民法上的合同性质不同的行政合同一样。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是现实法律中公法和私法使用不同原则的结果。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内涵
我们应有这样的观念: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并非都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物权形态中有一部分权利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有行政管理权的团体、组织基于行政目的享有,并由行政主体对客体物进行管理、处分。这种由行政主体享有,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或为行政便利而对物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即为行政法上的物权。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法上的物权划分为公务用物物权和公益用物物权。②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后者是指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历史考察
政府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历史由来已久。从以下的考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法上的物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公有物”概念,完善于法国行政法的“国家公产”理论。
(一)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概念
公产和私产概念源于罗马法公有物和私有物的概念。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明文规定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而又称为“非交易物”。另一类是私有物,属私人所有之物[3](P123)。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是有区别的。
(二)法国行政法上的国家公产理论
古罗马法上的国家公有、私有划分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继续发展完善,尤其是在法国行政法上形成了完整的国家公产理论。
法国国家公、私产划分始于19世纪初年,由法国民法学家、第戎学院院长V蒲鲁东提出。蒲鲁东在研究民法上的财产权时注意到一部分由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甚至性质截然相反。1833年,他在《公产论》一书中,对公产理论作出系统说明。根据他的理论,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为公共财产。这些财产与私法上的财产不同,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供公众使用,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取得时效标的[4](P303)。除此之外的政治共同体的另一部分财产,具有与私法上财产相同的性质。这是学术界首次系统阐述公、私产划分理论。蒲氏对国家公、私产划分理论的阐释成为现代意义上公私产理论研究的焦点。当时产生这一理论与以下三方面原因有关:(1)罗马法复兴对法国法的影响,从历史上看,法国法中许多因素乃继承自古罗马法;(2)资产阶级革命后,国家不再被视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如何确切解释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如
何确切划分国家财产成为理论家们研究的焦点;(3)资本主义经济在19世纪后期有较大的发展,财产的形态和作用增加。
蒲鲁东的国家公产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重大发展。这表现在:(1)内容拓展,不仅将公用物(自然状态)列为公产,也包括行政主体为公益指定作为公用的财产;(2)判断标准逐渐明确,即是否享受公产保护应视其社会作用而定;(3)认为公产保护过程中,行政主体不应局限于维修、保存,必须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这一时期的国家公产理论研究也为法国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至今,法国行政法上关于国家公产理论仍是世界上最完善、最严密的。
在公产理论发展过程中,各学说争论最大的是关于国家公、私产划分的标准问题。法国行政法最初并没有抽象出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而是采用排除法。根据财产所发挥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首先出现在判例上。直至20世纪50年代以后,判例法与学说逐渐融合,采取了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采用了依财产社会作用进行划分的学说。依照这一标准,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使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4](P306-307)。前者称为公众用公产,后者称为公务用公产。
(三)德国行政法和日本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
德国行政法上的事实给付,表现在公物方面。公物,或免费供公众使用(共同使用)者,如道路和公园,或为确定目的而使用,如行政大楼等。依据公共使用这一特征,德国行政法将公物划分为可供公用和不可供公用两类。后者又可分为有其他不同使用目的者和没有此目的处于官方手上的公物。这同法国行政法上的公产、私产概念颇为相似。尽管学者作了相当的努力,仍未能使德国接受法国学说中的公产的特别分类。德国法将公物分为:(1)财政财产;(2)行政财产(公物),即公共使用物和规定其他用途的公物[5](P170)。德国公物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但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5](P169)。日本行政法上并没有独立意义的“公产”概念,供于公共目的的物被行政法学家称为“公物”或“公共营造物”。日本《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供于公用或公共之用的“有体物”,即公物[6](P172)。它不是有关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问题,而是该物本身是不是直接供于公共目的,其内涵应理解为:(1)须为公共目的而使用;(2)须为有体物;(3)须为行政主体使用;(4)须为直接使用。公物包括公共用物与公用物,前者是指供一般公众利用的道路、河川、桥梁、公园等,后者则指供国家或地方团体直接使用的公物,如办公机关的建筑物等[7].日本的“公共营造物”概念仅是为了在行政赔偿的诉讼上提供依据,即“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瑕疵引起的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的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共营造物”与“公产”概念的作用有较大差别。其“公共营造物”的理论远逊于法国、德国,但其于诉讼上对“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应用仍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与民事物权之比较研究
行政法上的物权是由行政主体享有,为公益或为行政活动便利而设立的财产权。它同民法上的物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政法上的物权毕竟是一种“另类物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民法上物权。
(一)设定的基础不同。民法上,物权制度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静态保护,它设定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即物权人可以依据个人意志自由地设定法律规定的物权。而行政法上的物权则必须附从于行政权而行使,必须在法定或有明确授权下才能设立、行使,不能依照行政主体甚至是个人意志为之。若行政法上的物权可以任意设定,必然会侵害私权,依法行政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物权。
(二)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人为获取物所带来的利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抵押、处分、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则是为了公众共同受益,或是为公众直接使用,或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
(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按照我国通说“狭义行政说”,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由于授权委托而享有行政权的公共团体[8](P18-25)。这些行政主体均可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①依据民法通则,民法上物权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是否有行政权。行政法上的物权强调其行政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物权,这是由行政法上的物权依附性决定的。
(四)权利客体范围不同。我国目前在行政法上尚无系统的物权理论,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按照其划分公产和私产的统一标准,行政主体的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即公众用公产或共用公产;(2)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即公务用公产或公用公产。具体而言包括:海洋公产、河川、湖泊公产、空中公产、地面公产(如国有、省有公路及其附属物、铁路及其附属物、公用墓地、菜市场、教堂、体育场、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中的藏品、展品等)[4](P309-31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突出表现便是将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划归行政主体支配。目前,我国还在改革这一体制,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时,不宜将其界定过大。
民法上的物着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满足,如房屋、生产工具、用于个人消费的资料等。随着科技的发展,民法上物权客体范围会不断扩大。
(五)权利内容不同。民法上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行使各项权能,充分享有各项权能带来的利益。行政法上的物权则不然。它本为公益或行政活动便利而设,因而极少带有盈利性,这是二者最大不同。民法上的物既可由所有权人占有使用,也可由经所有人同意的人占有使用。但在行政法上,公益用物由公众使用,公务用物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使用,禁止在行政法上的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在其使用目的废除前,不得转让。
由此可见,行政法上的物权虽也为权利主体提供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但由于其具有行政性,各项权能已无法如民法上物权那样行使。一旦这些物不再作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则各项权能回复圆满。
(六)保护方法不同。民法上物权若遭受侵害,通过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保护。若侵权人不接受请求,物权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讼。行政法上物权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护方法与之不同:(1)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制定规范,对行政法上的物权进行
保护;(2)物权一旦被侵犯,行政主体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公益用物的使用权无法实现,其使用人可依法要求赔偿。
(七)立法、司法遵循原则不同。我们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在遵循民事物权三原则基础上,应特别强调两项原则:法定原则和公益性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法上物权的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客体范围、权利内容及其设立、变更、行使、消灭均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定方式享有、行使行政法上的物权,不得创设法律中未规定的物权形式和权利内容。
2、公益性原则。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活动大都围绕公益性展开,不论公益用物还是公务用物都体现着公众的利益,因而行政法上物权也应贯彻公益性原则:(1)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变更、行使和消灭应遵循公益性;(2)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界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3)行政法上物权权能内容确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
此外,民法上的财产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民法上物权制度除保护物之静态安全外,还有促进财产流转的目的。如物脱离其权利主体而为另一主体长期占有,占有主体又无法依法取得对物的权利,自然不利于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行政法上的财产是否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法国曾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只是因公共使用而受到行政法限制,一旦脱离其主体,公共适用排除,客体就恢复全部民法适用,同一般民法上的物无异,应当适用取得时效[4](P315)。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取得时效对公产的危害,是行政主体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这是对公产使用的极大的妨碍[4](P337)。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似更合理。行政法上物权的行政性应排斥私法上的取得时效,第一种意见正是忽略了这种行政性。排除取得时效使行政主体在任何时候均享有对行政法上物权客体的追及权。同时,这样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活动,保护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优先的表现。若行政法上的财产对公益或公务活动已无意义,可由行政主体自由处分,也无须在立法别规定取得时效。
四、行政法上的物权有关问题的探析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和属性
民法上的物权理论认为,民法上的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个人利益。行政法上物权存在的基础是国家行政权,它反映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这是由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与行政权的产生有相同的基础。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既是社会的者又是国家的受管理者。社会者为了使其利益免受损害,自愿出让一部分私权利,在市民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由行政主体占有、使用。行政法上物权,本为公务便利或公共利益而由国家占有、使用,其体现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只是在公众间达成合意。
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它与行政活动紧密联系,或直接为行政活动服务,或基于物之使用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无论判定权利性质,还是界定权利范围,都应待行政性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有以下属性:(1)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形式的根本特点。这里的行政性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管理和处分必须以行政活动和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物权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权利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组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以及管理活动无一不体现着行政目的;行政法上的物权所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在行政主体公务活动中产生,或在社会公众使用物的过程中产生。(2)物权性。行政法上的物权仍是物权体系中的一种。它有与其他物权形式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具体体现为:行政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这同其他物权形式相似;民法上物权都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主义三项基本原则[9](P87-132)。这些原则也为行政物权所遵守。应注意,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同时,又具有物权性。这两种性质和谐地并存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中。物权性是由物的自然性决定的,是从静态上讲的;行政性则主要是由物的使用过程决定的,是从动态上讲的。(3)依附性。行政法上物权的依附性是指其在行使过程中依从于行政权而存在,只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才会体现出行政法上的物权。若无视这一性质,必然会使行政法上的物权范围扩大,从而对私权造成侵害。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定、废除和变更
1、设定。行政主体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只是行政法上物权构成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否则属于行政主体民法上的财产,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设定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行政主体可以两种方法取得所有权:一是依民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买卖、赠与、取得时效、添附等,受民法规则支配;二是依行政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公用征收。行政主体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政府决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废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废除由设定的主体决定。废除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明确的表示,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废除,(如共用设施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状态,行政主体认为没有必要修理,公共使用因此废除。)行政主体对于公共使用的废除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行政法院对废除公共使用的决定审查比较严格[4](P320)。公共使用废除后,该财产成为行政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
3、变更。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变更可以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前者为使用目的的变更,后者为所有权的变更。
(三)行政法上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1、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负有特定的使命,法律给予公法上的特别保护防止其被毁损、侵占,以维持其作用。产生损害的原因可能由于管理机关的疏忽,可能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以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保护制度针对管理机关和第三者。(1)财产的维修。行政主体对其行政法上的财产必须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妥善保管、维修以维护财产的良好状态是其必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私人对自己的财产不注意维修时,不受别人干涉。对这种疏忽的制裁,是在其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的限制。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以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废除为条件。在该目的废除以前,行政法上的财产不能转让。同时还禁止在该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3)行使处罚权。为了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共管理机关具有一些特别权力,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被违反时,科以处罚作为制裁。
2、使用。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使用可以分为公众直接使用和公务使用。(1)公务使用。其目的在于执行公务,由执行有关公务的行政机关使用,但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私人使用和受特许的人使用。(2)公众的直接使用。又区分为共同使用和独占使用。共同使用是指一般公众不需要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可以直接使用,管理机关对于该财产的普通使用不能任意拒绝,没有自由裁量权力。最通常的方式是对不动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共同使用受三个传统原则支配:自由使用、免费使用和平等使用。独占使用是指使用者根据行政主体给予的权利,单独使用公产的一部分。独占使用完全不适用共同使用的三原则。
五、研究行政法上的物权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
(一)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上均有“公产”、“公物”等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但一直学习借鉴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却寥寥无几。这既有悖于大陆法系传统,也不能满足我国行政法实践的需求。行政手段应包括人的手段、法律手段和物的手段[4](P302)。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物的手段的研究落后于其它两项,行政法上的物权研究和立法是一个空白。行政法上物权理论的研究可以弥补我们法学研究的空白,使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更加完整严密。
(二)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政府职能和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国家所有权所代表的财产不仅规模巨大而且范围极为广泛,其中有些财产肯定要进入市场,有些财产则不能进入市场。然而,按旧经济体制和旧意识形态建立起来的国家所有权,对这两类财产是不作区分的。导致政府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往往借助于公共权力进入市场进行盈利,这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目标相违背;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的当成自己的目标。究其原因在于未将国家民法上的财产与行政法上的财产作严格的区分。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将国有财产明确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盈利的,其本质与民法上的财产无异,适用民法规范,经营主体自主经营,公权力不得任意介入;另一部分是非生产性的,或者供行政机关公务使用,或者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其运用要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绝对不能应用于私法上的目的。这就严格地限制国有财产借助公权力进入市场盈利,也限制公权力对市场的任意干预。还须注意的是,在划分财产界限时,不能不加区分的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因为当企业作为特许公务法人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如公路管理机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①具有行政法上财产的特征,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这部分国有企业财产受公法规则保护,处理其应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不善,财产存在瑕疵时,就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上,我国一直将国家财产引起的侵害统统划为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确立后,由那些公益用物或行政用物引发的纠纷将划归行政诉讼。这样由国家承担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除举证责任有利于相对人外,还有利于相对人获得实际的赔偿。②同时,在明确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范围后,行政主体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对公务用物或公益用物进行管理,在其受到侵害时,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权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物。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使用权受阻而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规定了道路便利权,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若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相对人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机制,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行政机关的权利,没意识到行政法上的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利益所在。相对人在其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而这一切的先决条件是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
(四)行政法上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产生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而纠纷的解决是与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在国际法上,财产的公、私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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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全文范文2
证监会;证券监管机制;行政法;政府监管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36-02
1证券行政监管理论概述
证券市场是由一系列非常复杂的、人为设计的组织体制及资本运行机制组成的庞大市场,在这个市场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机关权力、程序规范、资格限制、强制规范、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处罚均较多,本质上是部管理法。所谓证券监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因监管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监管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证券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证券监管活动都是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权从地方政府收归到了中国证监会。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并决定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管理体系,理顺中央和地方多级监管机构间的关系,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监管职责。
2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在加入WTO后,国内的证券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中国证监会作为统一监管机构体制下的监管体系已经建立起来并逐步完善。然而鉴于以往的历史及经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部分,一是监管主体方面,证监会机构定性模糊、监管权力不足、独立性欠缺等;二是监管行为方面,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过大、监管行政处罚滞后、政策干预广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机制。
3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证券监管行政法规立法体系
在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此时,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证券发行、市场交易、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监管问题,可以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在行政法规的立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立法质量,并且对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规,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废止。
2.完善监管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管辖、行政委托、行政协助、回避、申请及处理、调查、证据、陈述意见、公听会、听证、政府信息公开、阅览卷宗、说明理由、期间、送达、费用、简易程序等。因此,对于我国证券监管行政程序法制化问题提供以下两点建议:
2.1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请股票发行,发行审核标准的公开制度缺失就导致在证监会经常驻有各种“公关团体”,试图通过各种不当渠道以获取信息争取顺利通过。因此,对于证券发行、交易等各种证券活动的监管信息,监管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2.2健全行政听证程序,如:听证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监管机构做出的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行政许可;不应由当事人来承担监管机构组织的听证费用;当事人如认为听证主持人可能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申请其回避,并且听证主持人的职能应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举行听证时在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后,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等。
3.抽象监管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我国证券市场常被人称之为政策市,常常存在着救济难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极不利于证券监管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将行政诉讼范围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我国应适当地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尽快建立起对抽象行政监管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根本上改变政策治市的模式,进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4.完善监管机构制衡机制
监管机构监督机制的对象是监管机构做出监管行为的整个过程,目的是保证监管机构的各种监管行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监管机构的强制性权力被滥用。
4.1强化证监会监察局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监察局作为证监会行政监督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缺乏独立性、地位不高、权威不够,应将监察局人事任免权收归国务院,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同时,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国务院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
4.2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证券监管往往能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第四权力”的地位,使其监督的功能得以发挥。
4.3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体系的作用,提升证券业协会及证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组织的独立地位,并应赋予它们更多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对于证券业协会,证监会应放松进而放弃对证券业协会的行政控制和领导,并将其改变成对协会的依法监督关系,使协会成为在法律和行政双重地位上能完全独立于证监会的一个自治组织;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强化其独立性,降低证监会对其的直接控管,将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监管的对象而非是完全附属于自己的下属单位,并应归还人事任免权于证券交易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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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行政法全文范文3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公共行政现代性的追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及其限度日益凸显。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对伦理价值的关注,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一盏指路明灯。在制度之外辅以一种建基于内在道德信念的自我约束机制——责任伦理,契合了公共行政道德化趋向。责任伦理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价值生成与公正运用的基本前提与保障,可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一种符合民主、公正要求的负责任的方式行使。
[论文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正;责任伦理;新公共服务
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不免存在,昭示了责任中心主义固有的局限性。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为探索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及其限度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
行政自由裁量是公共行政现代化、法治化趋势下的具有合法性与价值合理性的“非制度”领域。目前学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尚未有一致的界定,不同观点有各自的侧重,但总的说来,强调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作出选择的自由,并以适当的公正方式作出裁决的权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转型的步伐在加快,行政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面积存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其合理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契合公共行政的价值取向。效率是行政权的价值追求,也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随着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政府干预范围日益扩大,行政权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张以及行政分工造成的技术优势,呈现出行政管理日益专业化、权力行使方式多样性的趋势。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主体能够在社会的迅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及时回应民众的需求,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发展的结果。
第二,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几个方面。沿承亚里士多德派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具有模糊性和不周延性,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裁量方式和程度都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其阐释和执行都有赖于行政人员的理解。德性行政人对待具体权威与制度的基本态度应是“合理服从”,而非机械地固守规则。法律的不严密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这个问题不应该如柏拉图派的建议那样留给立法机关,因为,事实表明法律的出台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与技术,成本巨大,且常常滞后于现实,而且新增的规章本身依旧需要解释,法律规章的激增无益于解决这个问题。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限度
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成为一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的初始就伴随着尖锐激烈的批评反对,其价值限度亦得到广泛的讨论和反思。人们一直用谨慎的态度警惕着裁量自由,惧怕权力所具有的“自我膨胀”特性。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所声称的,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于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有较大的主观性,在日常的行政实践中,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时有存在,具体表现为:(1)目的不当。行政人员在行使裁量权时本应基于授权目的及公正合理原则,选择最恰当的行为方式,却由于受到牟利、徇私等恶意动机支配而作出偏离法律目的的不公正的行为.(2)不平等对待。存在同责不同罚与不同责同罚两种情况:同等情况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轻重悬殊的、不同等的处罚;对情节轻重不一的违法行为,却一律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造成的结果是责罚不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轻重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称。(3)主观臆断,随意裁量。主要指行政人员在行政实践中的非正当考虑现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应当考虑的因素却未考虑,或者过分强调或轻视了一个相关因素,凭主观印象、固有倾向随意认定,作出显失公正的裁定。(4)程序不当。主要包括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作出裁定甚至故意迟延以及采取不当的不作为方式。
在现代行政实践过程中,行政价值关系有着多向度发展的可能性,行政人员在作出具体的裁量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某些因素的腐蚀,滥用公民所赋予的权力,扭曲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的关系,制造腐败而“形式合法”假象,使行政价值关系走向反面,异化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过程中的失范现象,表明这种“制度约束之外”的权力会因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产生不受制约的裁量自由,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原意,它将置理性主义的愿景于谷底,而且裁量权的失范现象将官僚制所面临的现代性危机裸地展现在公民面前,会进一步引发人们对政府、公共行政人员以及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一旦丧失了信任的社会土壤,就会对公平、正义等积极价值造成毁灭性打击。
在公共行政中,解决具体行政事务的自由裁量方式不免会遭遇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裁决时同时面临多个指向不同的角色定位和责任期望、互不相容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判断的情景。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声势烜赫地考验着行政主体的专业素养和伦理品质,对公共行政民主精神和公正价值提出挑战。“那些塑造并指导每个角色行为的价值观将你推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并使你面对两种互相排斥的选择方法。你得面对那种由我们扮演的角色所引起的道德困境。”
二、责任伦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失范的规制理路
(一)近代“管理中心主义”对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探索
行政自由裁量权既处于法制框架之内,又处于制度无意识之域,是行政主体在制度规定不明确的模糊地带或者制度之外的灰色领域作出事务性行政裁定的权力。这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使行政主体有很大的裁量自由和权力空间,但它不可能是“任意自由”的裁量权,而只能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权。早期行政学探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以管理主义为中心的背景下进行的,强调的是行政的科学性和效率,极少探讨行政的价值问题。此时提出的制约方法集中在健全和完善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上,这种控制主要包括立法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和司法控制。在立法控制方面,着重对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界定和制度设计,主要包括界定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约束“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专门监督机关、主管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及这些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自我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科学行使。”司法控制强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三个方面:(1)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2)合理性原则,在法定幅度范围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适当,包括动机的正当性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等等;(3)程序公正,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程序性价值导向,是制约与规范自由裁量权过度的重要路径。
可见,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但是,官僚制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责任规定,这就是责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从理论上看,现代社会中的自由裁量权是规范的权力,宪法规章日臻细化和完善,制度设计渐趋健全和周密,但是,法律制度与规范理性无法穷尽所有裁量权的行使领域和裁定细节,对于保证其裁衡的公正尺度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法律规范的这种外部约束的作用尽管十分重要,但这种“禁于已然之后”的行为效果的滞后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公共行政领域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是通过更多的规则,而是通过对法律精神和法律精神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制于公共利益”规则。这种规范由于主要表现为“形式合理性”而具有强制性特征,只能对自由裁量权起基本的规约作用,难以有效激发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严格规制的实际行动并不能如传统公共行政所言的那样最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天平在没有公正的评判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会倒向强大的利益集团。这种方式还可能会越走越远而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泥潭。
(二)新公共服务范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责任伦理
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树立起“公民权”和“公共服务”的大旗,重塑了公共行政的本原性价值蕴涵与要求,确立了现代公共行政的人文价值依托。新公共服务不仅内在地包涵着“责任中心主义”的价值目标与愿景,还高扬起“公平正义”的评判旗帜,呼唤公共行政精神,发掘伦理价值,强调公民的话语权,强调在公共对话的平台上实现公共利益,这些指向强化了行政主体的责任。诚如罗伯特·登哈特所言:“新公共服务不只是最新的管理时尚或者管理技巧。更确切地说,它是对我们是谁以及我们为他人服务的原因的一种界定。它是一种对价值观的根本改造。”它既承认制度的作用,更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认为无论存在着什么样的权力监督或制衡机制来规范行政人员的行动,归根到底还是要依靠他们的德性崇高和伦理自觉。这是他们作为值得信任的、负责任的、富有公正精神的公共行政人员应然品性的基石,也是他们得以凭借契约式的授权在服务公共利益的名义下和范围内作出自由裁定及提出强制要求的内在根据。
“责任是任何治理过程的基础。治理过程的有效性取决于官方人士如何对自己履行职责和法律职责的方式负责。”新公共服务既承认责任在民主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又着力构建行政责任的实现机制。认为公共服务中的责任问题极为复杂,“责任行政”的生成和价值建构不仅仅建基于以市场为基础的标准,行政主体“应该关注的不仅仅是市场;他们还应该关注法令和宪法、社区价值观、政治规范、职业标准以及公民利益”。认为用简单的效率测量方法和中立的价值判断来描述公共行政人员负责任的作用和行为也是不恰当的。在公共行政人员为了什么而负责及对谁负责问题上,新公共服务理论主张“公共行政官员即便是在涉及复杂价值判断和重叠规范的情况下也能够并且应该为了公共利益而为公民服务”。这与主张直接地、中立地对政治官员负责的老公共行政不同,也有别于满足“顾客”偏好并“以效率、成本一收益和对市场力量的回应性”为主要负责形式的新公共管理的传统观点。
此外,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决定了现代政府及行政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公共行政的应然性价值目标。行政人员作为公共领域中的主体,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执行者,应当尽可能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和方式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早先的亚里士多德派也认为,公共行政的传统标准(中立、效率)是不完备的,为了重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的公共行政精神,公共官员在解释和执行法律规章时,如果不考虑公正,将会导致非正义,这与新公共服务理念的“公平正义”的价值面向不谋而合。它承认“效率”与“经济”作为公共行政的指导方针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必须将“公平”作为“第三个规范性支柱”。公平、公正作为人类不懈的理想追求,是一种道德的愿景,也是践履的现实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正公平原则。公正的行为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施政中不为私人考虑所驱动,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同的情况则平等地适用法律,同等情况所作出的行为选择要基本相同、前后一致,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相同行为给予同等的处罚,承认所有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公民出身与种族的差异或地位与权势的变更而不同,换言之,这些情形考虑作为相关差异将被排除;不同情况下,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的选择和判断,所作的决定和相对人应受的对待应成比例,而不是有所“偏袒”,霍布斯称之为“个人授受”(acceptionofper-sons),即把私人考量引入一种应该根据公共标准进行的判断。
因此,责任伦理是一个“不单纯的混合物”,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责任,是建基于公正价值的责任,是内塑于道德信念的责任。它是由行政主体的角色身份以及由行政主体被授予的权利和所承载的义务决定的,在民主政治环境下,其行为最终应向公民服务,必须考虑作出裁定行为的可能后果,并为其承担责任。“新公共服务中的责任表明要将公务员的角色重新界定为公共利益的引导者、服务者和使者,而不是视为企业家。”处于公共行政伦理困境的行政主体要按照增进公共利益的伦理准则,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使每一个人不会因行政主体的“个人授受”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伦理困境出现时,各种几乎完全相反的价值要求最终会在行政人员个人那里发生碰撞,建立负责任的管理模式,不是要把这些要求简单地放在一起,而是通过一个合理机制来确定各种要求的优先顺序。只有当自由裁量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是追求公共利益取向的道德信念的时候,才会有责任的结果。任何责任都只有通过裁量权的执掌者和行使者首先确立起服务于公民的道德信念的时候,才有可能明确。这种内蕴着服务公民的公共行政精神的责任伦理可以有效地为自由裁量权的执掌者在“应该如何行为”诸方面考量中提供价值信念上的共识,通过“非理性力量”进行一种理性思考来控制和规范自身的裁量行为,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责任伦理毋庸置疑地成为公共行政人员精神世界的价值导向系统。而责任伦理所确认的这种基于责任的、公正的制度所暗含的规范意义和道德合理性使得人们能够信任处于制度约束中的裁量权的执掌者,信任他们将按照我们值得信赖的、公正的常规方式运作。
行政法全文范文4
关键词:行为金融学;证券市场;投资方法
1行为金融学理论
行为金融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综合现代金融理论,它是金融经济学家在研究金融市场“特异性”过程中形成、完善并把人的有限理性引入其中的理论体系。它从微观个体以及产生这种行为的更深层次的心理、社会动因来研究、解释和预测资本市场的现象和问题,本质上,行为金融是深入研究被标准金融理论忽略的决策黑箱,它把投资决策看成是投资者在一种心理上计量风险与收益并进行决策的过程,是经济行为科学化研究方法的一种价值分析回归。长期以来,传统金融理论是以投资者理性、市场完善、投资者效用最大化等作为假定前提,认为证券市场的价格不仅是理性的,而且包含了所有市场信息。
行为金融学和传统金融学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2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差的分析
2.1过度反应
股票市场的过度反应研究最早是由德邦特和撒勒(1985)进行的,他们发现投资者对于近期的好消息倾向于过度反应,致使股票价格超过其内在价值。
中国股票市场不仅波动幅度大,而且波动的频率也相当高。股市的剧烈波动导致了投资者的过度交易与市场投机心理,而市场浓烈的投机氛围则反过来会推进股价波动幅度与频率。因此,中国股市的频繁大幅度波动性从侧面反映了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过度投机行为。
2.2处置效应
斯特曼和谢弗林研究发现,处置效应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投资者认知偏差,表现为投资者对投资赢利的“确定性心理”和对亏损的“损失厌恶心理”,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急于卖出赢利的股票,轻易不愿卖出亏损股票的现象等。实际上,处置效应正是前景理论的应用,因为赢者呈现给投资者的是盈利前景,投资者此时倾向于接受确定性结果,而输者呈现给投资者的是损失前景,投资者此时倾向于冒险,于是投资者持有已套牢股票更长时间,持有已获利股票较短时间。
我们认为处置效应反映了投资者回避实现损失的倾向,在很多情况下,处置效应主要是受到投资者心理因素的影响,这会削弱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和股票未来收益状况的客观判断,非理性地长期持有一些失去基本因素的股票,使得投资者盈少亏多。
2.3噪音交易
行为金融学家对噪音交易现象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在噪音交易者和短期性投资者存在的市场中,交易者都拥有自己的信息。在他拥有的信息集合中,利用其中某一信息的投资者越多,他就越可能利用该信息获利,这些信息可能是与基础价值有关的信息,也可能是与基础价值毫无关系的噪音,这就是所谓的信息聚集正溢出效应。而这一效应可能使努力获取新信息的交易者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不利于信息搜集与资源配置。
中国股市中噪音交易者太多,1999年纽约交易所的年平均换手率在20%—50%之间,而1998年—2000年我国沪深股市流通股的年平均换手率分别是395%、388%和477%,噪音交易太多导致股票市场系统风险所占比例太高,同时总风险太大。平均而言,沪深股市系统风险占总风险的比例为39%,这一数字显著高于美国、英国、香港等成熟股市。
2.4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是指投资者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条件下,行为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并模仿他人的决策。行为金融学家从人类的从众心理、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有限理性等角度来探讨其内生机制。在股票市场上的羊群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两种:(1)基于信息的羊群行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金融理论的一个前提假设,但事实上,即使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信息也是不充分的。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决策往往不完全是依据已有的信息,而是依据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的判断来进行决策。这样就形成了羊群行为。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大量的“跟风”、“跟庄”的投资行为就是典型的羊群行为。(2)基于名誉与基于报酬的羊群行为。这种现象在基金经理中相当普遍,由于雇主不了解基金经理的能力,同时基金经理也不了解自己的投资能力,为了避免因投资失误而出现的名誉风险和自己的报酬,基金经理有模仿其他基金经理投资行为的动机。如果许多基金经理都采取同样的行动,羊群行为就发生了。我们股市中投资基金投资风格雷同显示出羊群效应的普遍存在。
3基于行为金融学的投资方法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3.1反向投资策略
反向投资策略是行为金融理论针对羊群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积极的投资策略。就是买进过去表现差的股票而卖出过去表现好的股票来进行套利的投资方法。当庞大的个人投资者群体的联动推进投机性正向及负向泡沫放大时,基金经理可以利用能预期的股市价格反转,采取相反投资策略进行套利交易。行为金融理论认为反向投资策略是对股市过度反应的一种纠正。
由于市场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基金经理不但需要良好的洞察力和应变力,更需要直面市场以及同业压力的勇气。基金经理在投资理念中融入行为金融的投资理念,一方面防止自身的羊群行为,一方面利用大多数投资者的行为偏差对市场整体走向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并进行合理的资产配置,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出基金经理们的投资运作水平。
3.2利用行为偏差策略
行为金融学认为市场是非有效或不完全有效的,由于投资者受经验法则的谬误和情绪因素的影响,将会导致证券的市场价格偏离理论价格。通过发现这些偏差,买入低估的股票,卖出高估的股票,可以获得超额的收益。例如,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市场中的投资主体可能会对市场中的信息反应迟缓,在利好消息造成某种证券价格上涨后,这种上涨的趋势就有可能会持续一定的时间。因此,买入价格开始上涨的证券,卖出价格开始下跌的证券的惯易策略就成为基金经理可以选择的投资策略。惯易策略是首先对股票收益和交易量设定过滤准则,当股市收益和交易量满足过滤准则就买入或卖出股票的投资策略。行为金融定义的惯易策略源于对股市中间收益延续性的研究。Jegadeeshkg和Titman(1993)发现,资产股票组合的中间收益呈连续性,即中间价格具有向某一方向连续的动态效应。事实上,美国价值线排名就是惯易策略利用的例证。基金经理只有对投资者的心理,对市场延迟反应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证券价格变动的趋势和持续时间有深刻的了解和准确的把握,才能在合适的时机买入和卖出证券。此时,对于投资者大众心理的研究和把握就成为优秀的投资基金经理必备的一项能力。
3.3投资组合策略
行为金融学认为,证券市场并不是有效的(一般指半强势有效)。这就意味着传统的证券组合投资理论中,“在有效市场中,投资者不可能获得与其所承担风险不对称的额外收益”的提法在实践中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通过选择合适的组合投资策略,投资者将可能获得额外收益。
3.4购买并持有策略
个人或者机构投资与股票应执行几种能帮助控制认识错误和心理障碍的安全措施。控制这些心理障碍的关键方法是所有类型的投资者都要实施一种严格的交易策略——“购买并持有”策略。投资者在为组合购入一支股票时,应详细记录购买理由,而且要指定一定的标准以利于进行投资决策。长期采取“购买并持有”策略,通常业绩将超过高周转率的短期交易策略。
3.5捕捉并集中投资策略
行为金融理论下的投资者应该追求的是努力超越市场,采取有别于传统型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一是尽力获取相对于市场来说超前的信息优势,尤其是未公开的信息;二是选择利用较其他投资者更加有效的模型来处理信息。而这些模型也并非是越复杂就越好,关键是实用和有效;三是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认识偏差等心理特点来实施成本集中策略。一般的投资者受传统投资理念的影响,注重投资选择的多样化和时间的间隔化来分散风险,从而导致收益随着风险的分散而降低。而行为金融投资者则在捕捉到市场价格被错误定价的股票后,率先集中资金进行集中投资,赢取更大的收益。
4结语
行为金融学虽然在国外产生并发展起来,但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许多规章制度都不完善,基本上是个无效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进行研究,要结合中国的自身特点加以发展和利用,探索出适合中国广大股民投资行为、投资策略,以更有利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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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全文范文5
提到自由裁量权,法学专业的人并不陌生,我们经常在法学教材、论文、书刊、杂志上看到过这个词,对其含义也大概心领神会。但究竟什么是自由裁量权?目前教材也好,学术论文也罢,都没有给出一个严谨的定义,以至于社会公众,甚至包括有些法律职业人士,对自由裁量权都不能有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这种现象不仅使法治环境下相关领域(宪法、行政法、法理等)的法学研究显得不够周全,更使中国执法、司法状况中屡禁不止的“人”的因素具有更大的活动空间,发挥更大的模糊作用和破坏作用。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权利(力)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力)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自由进行处分的权能。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或列举了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形,表明行政机关认识到所涉情形下仅通过一般法律条文的规范指引,并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于是授权执法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相关情形时,根据事情的特殊性,秉承法律良知和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任何超过授权范围的“自由裁量权”都是越权而应当受到禁止的。本文着重论述了: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分类及对自由裁量权滥用控制的必要性;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等。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正善意私利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各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对社会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经济执法领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无照经营”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如以一元作为起点,2万元作为上限,其相差20000倍,足见其比例之悬殊,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公平公正执法、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目标,显示出极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管理社会生活的职能和范围不断扩大,需要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从法律本身而言,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根据先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
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即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前两宽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理》第21条第(3)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有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三、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以下很多问题:
1、人是有感情的,由于亲戚、朋友、战友、同学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2、同样是感情的原因,由于发生过冲突,或由于是仇家等原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3、由于个人工作能力、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冲突、道德水准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4、由于利益因素,比如,此项决定对具体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由于具体工作人员受贿等因素,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
5、由于受来自领导的压力、同事的说情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等等。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但是,社会事务是复杂的,对于偶发的事务,具体工作人员首次处理,法律虽然规定了原则,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可能会与公众标准发生偏差,工作人员认为是公正的,公众可能认为不公正;特别是在公正标准没有形成之前,对于偶发的、复杂的事务的公正处理,是很难把握的。因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客观上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被滥用,所以对自由裁量权必须进行控制。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次种情形。
有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并不等于人们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加以控制。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法制与道德,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段讲话,精辟而深刻地说明了道德与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们控制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指明了正确方向。
五、如何控制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首先,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道德控制,必须要加强思想建设,不断提高精神文明的水平。
1、增强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明确我们的权利是人民给的,我们要用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忘记了这一点,我们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和拥护,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是控制主观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保证。
2、增强行政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光有好的思想,并不必然能够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复杂的问题和层出不穷的新事物,需要我们有足够的能力去处理。我们只有不断地向书本去学习、向实践学习、向他人学习,不断地发挥我们的聪明才智,才能在客观上把自由裁量权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内。
3、要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蚀,防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泛滥,加强思想教育,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增强自己的内控力,遏止私欲的膨胀,在思想上消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欲念。
其次,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和制度控制,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体较强的可操作性。
1、建立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时,如果执法活动与执法人有厉害关系,该执法人应当回避。回避应实行主动回避与申请回避相结合。回避与否,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决定;领导需要回避的,有班子集体决定。
2、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制也要有可操作性,要明确区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看是主观滥用,还是客观滥用;是偶而滥用,还是一贯滥用等等,来区别不同责任。使责任与个人的待遇和职务的升迁挂气勾来,真正把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3、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把自由裁量权行为纳入司法轨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等,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可救济性,是凡是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执法行为(包括自由裁量权)都应举有可诉性,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4、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5、在立法层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徒法不足以自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有不同层级组成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从而也可以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如果不便于做出硬性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如最常见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自由裁量权”已演变为“任意裁量”,造成混乱,就不足为奇了。
6、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利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
7、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合,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饿、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8、实行定量分析,定性与定量想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的基本因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执法部门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供操作,也便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统一。可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公式,犹如单位对每位职工进行的工资核算,工龄、级别、职务、任职年限等各种情况按不同的标准、档次逐一对应,其总和即是该同志的应得工资。以“无照经营”为例,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为“无照经营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情、何果)。以“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恶劣、恶劣”四档。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轻微”为例,时间短(15天以内)、规模小(资产500元以内)、违法获利少(100元以内)、未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无投诉、第一次违法或不知道违法、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其余,以此类推。
9、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即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关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可以概括一些措施,如:行政检察控制、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间的控制、新闻监督等等,本文就不加以论述了。但是,不管对自由裁量权如何进行控制,都要掌握一个尺度,那就是:控而不死,用而不滥。调动自由裁量权高效灵活的积极因素,抑制它容易被滥用的消极因素,使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我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这就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岷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
2、朱新力:《行政法学原理》浙江出版社1995年
行政法全文范文6
1969年,戴维斯《裁量的正义——一个初步的研究》1一书的出版,标志着行政法学界正式开始研究行政裁量权。而在此之前,行政裁量权只是处于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边缘性地位。2因为,在传统法学看来,其研究的重点理应是各种确定不移的法律规则,各种规则之间的关系,因此,戴维斯对于行政法学的的贡献在于其将我们的学术视角引向这一领域,在于其“努力驱散传统行政法学研究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即裁量正义是如此的飘忽不定,以致于其根本不能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他致力于相关问题的揭示和进一步的思考研究,……他为深度研究行政裁量奠定了基础”3。由此,行政法学界逐渐关注行政裁量权问题,不同学者基于各自不同的学术兴趣,对行政裁量权进行了大范围、多角度的深度研究4。在裁量权的起源、本质、分类、控制、未来趋势、以及其与福利国家、法治原则等之间的关系输理等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从此,我们对裁量权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研究行政裁量权的学者不胜枚举,分析的角度也各有不同。但是,如果根据其对行政裁量权所持的基本态度,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规范主义者5所理解的行政裁量权;另一种是功能主义者所理解的行政裁量权。
规范主者义者从法治原则、人权保护和私法模式6的角度出发,认为政府所有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既定的规则行事。行政裁量权的出现无疑是对法治理念的极大挑战,因此,规范主义者都坚信法治国家与行政裁量权是水火不容。但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以及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出现,行政裁量权的广泛行使已经成为一个事实。这时,一部分规范主义者们只能放弃原来的坚定信念——古典的不授权原则(non-delegationdoctrin),退而求其次,认为,行政裁量权由于种种现实原因而不得不承认其的法律地位。但是,他们认为即使行政机关不得不拥有行政裁量权,但是,必须将这种裁量权限定在“必须的范围”7之内,而且这种裁量权的最终审查权只能是法院。具体而言,一方面,他们对不授权原则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不授权原则并不是不能将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而是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机关相应权力的同时,必须附有相应的“指导标准”;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即使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量权,但是只有法院才能成为该权力是否合法的最终裁判,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规范主义者从开始的立法为中心(完善法律规则)转为司法为中心(用司法裁量控制行政裁量)。
功能主义者们则基于社会正义、福利国家和公法模式,认为行政裁量权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关键手段。其认为司法控制作为一种控制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手段(从规范主义者的角度)已经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极不相符。因为,这种戴雪所倡导的司法控制基于“自由放任”的理念,往往会扭曲议会的法律。当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功能主义者而言,行政机关应该被赋予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恣意妄为、不负责任,也不表示这些裁量权行使的不受控制。只是在他们看来,对这种裁量权的控制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控制显得不太适合。功能主义者们认为,传统控制方式的缺位并不表示不需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只是认为,“职业的荣誉感”(professionalpride)和“公众的监督”(theglareofpublicity)8等替代方案较之司法审查可能是更好的监督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完成行政目标的过程中无疑可以培养、积累出相应的处理原理原则。这样,行政机关一方面在没有具体规则的裁量领域自己“造法”,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限制这种看起来似乎没有限制的行政裁量权。总之,在功能主义者们看来,行政裁量权应该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所有,给他们探索自己法律的自由。法律应该将此权力赋予他们,给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力。通过自己的行为,设计出相应的指导裁量权行使的原则,而不是司法审查。
就表面上而言,两者在行政机关是否应该拥有裁量权问题上针锋相对,立场截然相反。但是,这仅仅是表象,就本质而言,这两者又有着根本的一致性。说其具有“一致性”是因为这两者在对待行政裁量权的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将行政裁量权视为一种“权力”,一种使对方接受的强制力,一种单独作出决定的权力。这也就是本文所谓的裁量权行使的“权力理论”或“权力模式”。
当我们深入这些主张的背后,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在规范主义观点背后蕴藏着一种立法机关天然拥有正当性的基本假设。在规范主义者看来,行政机关仅仅是立法机关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而已,其自身并不存在合法性的来源。因此,立法机关的合法性,通过“传输带理论”(不授权原则),将立法机关的合法性转移到行政机关。在此理论下,行政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的“手足”,其没有也不应该有自己的思想,唯一的任务就是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意思行事。而司法审查的功能则在于遏止,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在国会所发出指令的范围之内。9因此,在规范主义者看来,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量权是大逆不道之事。当然,这种极端的观点在后来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但是,其核心思想并没有大的变化10。
而功能主义观点背后蕴涵的则是另一种理论假设,也就是行政机关的正当性可以来源于自身所掌握的专业技能。在其看来,行政机关的角色就如同有着确切目标的经理和规划人员。行政裁量权的正当性来源于这种专家知识,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在本质上就不是行政裁量权,因为,行政政策的制定仅仅是所要实现的目标与显示世界共同作用的结果11。这种观点其实也就是HENRYHART和ALBERTSACKS12所谓的“制度性能力”(INSTITUTIONALCOMPETENCE)理论——该理论强调政府机构间权力的分配的原则应该是根据各个机构处理相关事项的比较性优势。换而言之,由于行政机关较之其他组织在专业技术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因此,其正当性当然可以来源于其所拥有的这种制度性的能力。对此,LOUISJAFFE也认为,如果立法机关没有行政机关的协助就无法有效完成某项任务,或者完成该项任务将耗费大量的时间以致影响其他重要事项,则该项权利就必须授权行政机关”。
因此,无论是规范主义的传送带理论假设,还是功能主义的专业技术理论,其实都将行政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一种“单向性的”能够控制他人行为的强制力。这其实就是LONFULLER批判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鲜活表现。其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视作权力的单向行使,也就是其来源于某个权威,接着就是对公众的强力施行,这种做法并没有意识到法律体系构成过程的必要因素——法律制定、施行者与公众之间的合作。在实证主义者看来,无论法律是道德或不道德的、是公正还是不公正的,法律仅仅意味着对公众的执行。
这样,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虽然这两种学术流派在相当多的问题上13存在着分歧,但是,在认识裁量权的性质上(权力属性)又是完全一致的。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将行政裁量权视为达至福利国家和推行公共利益的便捷手段和制胜法宝,而后者则将其视为威胁个人权利,破坏法治进程的政府强权。
或许,这种对待裁量权的态度恰恰应证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现状。这两种对待裁量权的态度并没有为真正解决行政裁量权问题提出了一套体系性的方案,以致于行政裁量权问题在学界的激烈争论中愈演愈烈。对此,LEVIN评价到14:“然而,时至今日,广泛的检察裁量权15的存在依然是个现实。……而就管制领域而言,如果按照戴维斯的观点,则情况可能更糟糕……。”而HANDLER也认为16:“就目前的组织社会学(organizationalsociology)所观察到的事实证明,大多数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并没有得到控制或明显减少,尤其在是基层行政机关”。而戈尔茨坦则在将警察裁量权分为运用刑法的裁量权与不运用刑法的裁量权(类似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作为的裁量)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发现:非运用刑法的裁量权的透明度低,而且,它们不可能被发现和更正。而马斯托夫斯基也发现:除非警察实施了逮捕、开具了传单或递交了犯罪报告,警察的所作所为都是一个谜。17显然,以戴维斯为代表的规范主义者们在对行政裁量权问题上所开出的药方多少有些差强人意,甚至还多少有些理想主义。而与其相对的功能主义学者则至今尚未发展出一套体系化的方案。WILLIS所强调的职业荣誉感和公开制度虽然在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展开,但是,作为一套规制方案,尚缺乏明确的实证研究和理论论证,而且在法治国家的强大话语氛围下,估计这种方案暂时尚无法为大家所接受。
传统法学两大流派在行政裁量问题上提出的理论方案都差强人意,这样对行政裁量权的全面深入研究便提上了行政法学研究的议事日程。难道行政裁量权真如规范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面目可憎?还是功能主义者认为的完美无缺?其实,行政裁量权“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行政裁量权就是行政裁量权。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了呢?根本的原因可能出现在我们讨论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上,也就是说我们对一直以来所使用的思考方式自身从来没有进行反思,认为这种方法具有普适性。真是这样吗?一直以来,我们都是严格按照规范化、专业化来进行思考的。所倡导的行政法的研究方法也主要从行政法的内部外部来研究行政法。对此,SHAPIRO18批判到“驯服行政裁量权相当困难。原因在于一方面我们将各种各样的现象都归入行政裁量权这个概念,并将这些现象与我们所熟悉的事物进行类比。……这种将裁量权进行简单语义分析的态度还在继续……。”的但是规范化、专业化并不是学术发展的目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尤其是在当今世界都处在剧烈变化的情况下,任何规范和专业都将随着外部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而非应该按照预设的某种“规范”去变化。所谓“训练出来的愚昧”(trainedignorance)或“训练出来的无能(trainedinability)”就是指那种死抱狭隘专业反不知如何看问题的人。19因此,这就要求我们跳出现行狭隘的做法,开阔研究的视野。对行政裁量权的研究要强调以“问题研究”为导向,而非“学科划分”为导向。行政法学必须和其他学科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对现状进行有力的解释;方能真正了解行政法学独特的公法性质??????。因此,“开放性”和“互补性”是现阶段行政法学发展的重要特征。行政法实践开放性和互补性的的过程恰恰也就是吉尔茨所谓的“拆除以往人为形成的思想篱笆(intellectualdeprovincialization),重新型构社会思想的过程”。
带着这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我们来考察当下的研究方式和研究视角。显然,无论是在功能主义者还是规范主义者眼中,行政裁量权都被视为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模式”的哲学基础其实都是一种主体性标准。而这种主体性标准所蕴涵的理性能力越来越受到学者的批判。因为主体性标准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主观标准20,或者是一种工具理性的标准。那么这就会存在福柯所提到的问题,必定会有一些达不到理性标准的人,难道他们的见解就一定应该被排除?这种理性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对真实个体的压制21。况且裁量权本身意味着规则的统治出现了偏差,这样在这种疑难案件中还能否坚定不移的将立法机关的意志贯彻下去?在这种具体的情形下,规则还是否意味着真理?对此问题,哈贝马斯提出了新的方案,其将真理的标准没有放置与单个主体上(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院),而是放在主体间。这样真理就变成了是人们的共识,这样就可以将以前所排除在外他者容纳其中。所以可以解决他者被排斥的问题。这样工具理性也不会侵犯交往理性了。同样在行政裁量权问题上,由于过去对裁量权的认识和理解上过于强调规则所蕴涵的工具理性而忽视了疑难案件中所需要的交往理性,最终导致形成“单向权力观”的倾向。从而将行政相对人的观点、看法排除在程序之外,将交往理性排除在行政决策之外,这最终导致了裁量权认识、行使、定位以及随后的行政决定正当性的缺乏。虽然,学者们从司法的最终审查、行政机关的专业技能、立法机关的授权、规则中包含的原则、政策的解释等角度来弥补行政决策的正当性,但是,从这些角度进行阐释的理论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而通过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定位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关人进行“反思性”对话、交往的过程就有效的解决了行政裁量权的正当性问题,也解决了对其的规制问题。因此,在规则/裁量权两分的基础上,将规则的统治视为常态,而将裁量权的行使视为非常态。在常态下(一般案件),由于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存在着基本的共识,因此,就不需要从法律的外部来对其正当性进行证成,而非常态下(疑难案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则可以通过交往行为的模式来论证其正当性。
因此,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我们尝试通过在主要利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综合的来研究行政裁量权。
二、以交往行为理论作为一种分析工具
哈贝马斯,这位曾以提出批判的解释学、晚期资本主义理论而闻名于世的德国哲学家,在本世纪七八十年代转向了交往理论的研究,其凭借着《交往行为理论》,在对古典和当论作了详尽而细致的元理论探讨后,试图通过交往行为理论来构建、发展一种新的社会理论。由于其学术思想极为博大精深,因此,本文不准备也没有能力对其整个学术思想作一体系化的介绍、分析,而仅就与本文学术旨趣相关问题在研究过程中做相关介绍。
关于交往行为,哈贝马斯指出,它不同于目的论的某些行为和策略行为,而是导向社会主体间相互理解的活动,与语言有着密切的关联,因而,它“是这样的构局的:种种理解行为把不同参与者的行为计划联结起来,并把指向目的行为同相互作用这种联系衔接在一起;这些理解行为在它们那方面却不能归结为目的论活动。理解过程以一种意见一致为目标,这种一致依于以合理推动的对一种意见内容表示同意。意见一致不能强加于另一方,不能通过处置加于对方:明白可见地通过外在干预产生的东西,不能算作达于意见一致。意见一致是基于共同的信念。这些信念的产生可以按照对一种建言表态的模式来分析。只有当对方接受其中包含的提议,一个人的语言行为才达到成功,这时不管对方如何可欠明朗,对原则上可批判分析的有效性要求是作了肯定性表态。”22
而哈贝马斯整个交往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就是“主体间性”。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23:主体间性不仅与规则遵守、规则意识相联系,而且还与规则的正当性有着紧密的联系。
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的基础,回答了“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同时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其认为“现性”必须是一个追问意义的“过程”,即人们通过语言的交往活动所达到的一种具体的“共识”24。这种在交往过程中所进行的普遍共识就是一种理性化过程,即“交往的理性”。“交往理性”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25。这样,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完成了对过度工具化的实践理性的超越和转化。
显然,这套理论在解释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上有着极强的理论阐释力,同样,这套理论对行政裁量权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且可能蕴涵了行政裁量权研究“质的突破”的可能性。因为,社会制度的本质就是规则的合法性问题,而裁量权的出现从根本上而言,就是不同主体间对非常态下规则的认识、解释、认同出现了偏差。而如何认识规则、规则是否正义、规则的遵守、规则意识的形成都与对行政裁量权的认识和定位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从交往行为理论角度,从主体间性角度来重构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可能是种新的研究方法和路径26。
一般而言,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视为一种主体间交往的过程(视为行政机关与相关利益关系人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这一方面是哲学、社会学提供给我们的新视角,将原来定位为单向权力的行政裁量权看作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交往过程,而哲学研究从客体到主体再到主体间理论的研究取向也为我们提供了智识上的灵感。另一方面,这种将行政裁量权视为交往过程的转向也与政治学上的多元主义理论发展相契合。因为,在这种多元主义的基础上,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发生了变迁,从主流规范主义强调的控权(非主流功能主义强调的管理论)转为一种利益代表模式27。
换而言之,规范主义基于传送带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立法机关,因此,行政机关是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而获得合法性的,但是,这种理论假设在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解释危机。这种对行政机关合法性挑战首先来源于不授权理论的重新解释。不授权理论是立法至上的集中体现,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最保守的规范主义者也不得不承认对该理论的修正;其次,是对民主的进一步认识。人们逐渐认识到,选举立法机关代表进行立法活动是一回事,而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则是又一回事,这两者之间由于有着过多的环节,而容易引起“失真”现象,以致于行政机关并不能天然的从立法机关处获得合法性;再次,一些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对立法至上提出了挑战,认为立法机关并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正当性。例如阿罗不确定原则28,就认为不存在一种既满足民主制度的一切要求,又能把已知的各种个人偏好顺序总合为统一的社会偏好顺序的政治机制或集体决策规则。
因此,规范主义者的传送带理论虽然仍然是当今行政法的主要理论基础,但是显而易见,这种理论在有些问题(裁量权问题)上已经缺乏必要的理论阐释力了。
同样,功能主义者基于行政专家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其对专业技术的掌握,因此,29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于其自身的专业技术。但是,相关研究都表明:行政机关的规制行为与其说是技术还不如说是政治。因此,行政机关作为价值中立的技术专家的形象已经受到了质疑。
对话模式的其他的理论资源
一.政治学上的多元主义理论
行政法领域对政治多元主义理论的吸收与管制俘虏理论阶段(TheCaptureTheoryEra)30的终结和利益代表理论的修正31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变迁;对行政机关的专家角色定位的怀疑;对行政机关自主性(AGENCYAUTONOMY)的驱魅(disenchanment)过程;以及对公共利益理论的重新认识有相联系。
MERILL认为由于原来的公共利益理论将行政机关视为公益的代表,从而认为行政机关是具有专家背景的技术的、非政治的团体,他们能够通过信息的收集,从而找出应对对那些复杂管制问题的方法。因此,就公共利益理论的拥护者而言,他们将公共利益的维护赋予了行政机关,并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往往被其所管制的企业所俘虏,而且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发现32到提高,而非其管制任务或者如何满足管制任务的受益者。因此,人们对行政机关形象的定位已经从原来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一个解决各种社会复杂结症的福音,彻底转变为一个“无赖形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求助于政治学理论中的多元主义理论。所谓行政法层面的多元主义理论也就是,由于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过程并非如我们以前所设想的中立的、技术的、非政治的,相反,这一过程充满了政治性,因此,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过程模拟为立法过程,行政机关机关的任务就是提供利益集团相互竞争、博奕的平台,这也就是司图亚特提倡的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而利益代表模式的核心主题就是尽量扩展行政决策过程,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介入行政决策过程,使最终作出的行政决定能够充分代表各方利益,而司法审查的任务也就是保证这种代表的广泛性,而非“越权无效”原则。换而言之,就是通过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引入民主价值来弥补行政机关正当性的不足,这样,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视为行政机关与各个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反思性对话过程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二.社会学的理论影响
卢曼(NIKLASLUHMANN)为我们深度理解行政裁量权提供了社会学的视角。这种社会学的视角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在其理论中,卢曼借助“复杂性”(COMPLEXITY)这一核心概念来分析现代社会种种复杂现象。其认为现代社会相当的复杂,而这种复杂性主要来源于现代社会中各种利益、团体、价值等高度的多元化;来源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来源于多种经济系统之间的相互关联。而社会本身在面对这种多元性时,其并不能“吸收”这种由社会复杂性所导致的各种结果,因此,社会活动的主要功能就是降低这种复杂性。而这一过程主要通过社会中的“子系统”(SUBSYSTEM)发展来完成的。也就是说,由于社会高度的复杂化使得子系统的发展成为必要和可能。社会通过子系统的不断发展来降低社会的复杂性,也使得社会生活成为可能。这也就是卢曼所谓的功能化分殊(FUNCTIONALDE)。当然,这种子系统的发展在降低社会复杂性的同时,同样也会增加了社会的复杂性。
卢曼对现代社会的分析对法律研究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有力的解释了为何在现代社会中会越来越依赖于裁量权,而不是普遍性的规则。按照其理论,由于社会子系统之间以及子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之间逐渐复杂化,这就使得法律体系的普遍性、抽象性规则很难适应于现实环境,不仅是在形式方面,而且在实体方面。这样,如果对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即使法律规定了明确的价值和目标,由于功能性分殊的存在,也很难保证通过一套单一的法律体系就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显然,在现代社会中,卢曼的理论给我们以启示,并不存在一套单一的体系——经济的、道德的、价值的等等——能够完美无缺的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整合与规制,因此,关键是能够建构一套整合机制,通过其来输理各个子系统,以及子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使得其间的关系能够和谐相处和完美自洽。对此,卢曼提出了“反思性”这一重要概念。也就是说,每个子系统必须提高自己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以便与其他子系统在社会系统中和谐共存。因此,对整个社会子系统的整合依赖于“反思性的过程”。而就行政法而言,这也就意味着对任何事物的行政法规制过程中,依赖于全方位的法律规则必然有着一定的缺陷,因为,这一行为的背后蕴涵的是社会规制的高度复杂性,这种复杂性既超越了我们的理性极限,也是与现代性相背的,因此,可行的方案就是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各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和冲突进行评估和衡量。换而言之,法律应该提供相应的制度、程序和平台,使得各个子系统之间的矛盾冲突能够得到解决,而并非绞尽脑汁的提供一套完美无暇的社会控制方案。
而哈贝马斯则提倡用“交往理性”范式取代传统的工具理性范式,以求完成对被工具化了的传统理性的超越和转化。按照他的这种理性观,理性不能被归结为孤独的主体的客观化的认识;也就是说,理性不能被简单地认作是合理的主体性;反之,交往理性要求主体以语言为中介,进入互动状态,形成一种主体间性(Intersubjek-tivitat),用以克服主体性。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解,主体间性中实际操作的应是交往行为,才能保证主体相之间平等互动。同样其还认为现代法即使已经被理性化为一个完全的功能性实体,也仍然需要在实践话语领域内就规范的正当性进行道德论证。然而问题是,这种实践话语如何能够被构造成能够确保理性的论证呢?哈贝马斯认为,从后形而上学的观点来看,哲学无法再辨称说自己能够提供一个没有争议的、经过了理性论证的,正当的(作为法律规范实质基础的)道德规范;相反,通过哲学研究至多仅能够勾勒出一些理性程序的条件,在此程序下,人们应当可以在生活世界的背景下建立规范基础。因此,话语伦理学宣称“只有那些能够满足(或可能满足)让所有实践话语参与者都有可能同意(这一条件的)规范方能主张其有效性”。而对道德的各种论证,不可能由个人来独自完成,相反,必须是人们协助努力方能实现。其指出,通过合理的交往和沟通过程,人们可以从中获取真实、乃至正当的内容。
由此,我们应该可以将哈贝马斯则针对现代社会提出了“交往理论”运用于行政裁量权领域,将裁量权从单向的研究转为相互的沟通与交流,通过不同主体之间的交往、协商达到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而且,实践中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已经对行政法学界产生了相当的的影响。33
三、哲学的理论影响
历史上哲学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范式转变,首先是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过渡(中世纪早期,法学上则体现为自然法向法律认识论的转向),从认识论向符号论(即语言范式的转变,在20世纪)。第一次转变解决主体如何认识客体(即主客体关系),第二次是解决主体如何达成一致的理解,即主体间性,如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季卫东:20世纪后期,我们进入了一个无根据的时代,即后现代时期)。哈贝马斯的理论是对如上问题的回应,重建理性认识,用真理共识论取代真理符合论。34
从主体性转为主体间性。
四、行政学的理论影响35
由“治理”向“善治”的转变。治理与善治最大的差别就是治理的主体是政府,是单一的权威,而“善治”则要求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和协商。要求扩大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的直接参与,强调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以实现公共权力的社会化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传统的政府行政是以威尔逊的“政治与行政两分法”和韦伯的官僚制为理论基础的,这种以效率为导向的管理模式带来的问题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异化:行政机构的过分强大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公民与政府处于一种陌生和相互不了解的状态,行政机构长期置于公民之上,公民对政府决策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参与决策的事实。这种异化的状态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利益,也容易导致公民政治冷漠和消极的社会行为,进而使政府的政策实施失去效应。其次,行政民主化理论的兴起。美国行政学家沃尔多在20世纪70年代首次提出了“顾客至上官僚”、“参与式官僚”等观点,强调建立一种民主、公正的新公共行政,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实行一定程度的公民自治,这既为公共政策提供了民主性与合法性,又可以带来公共政策的高效率。
总之,上述的不同学科的研究成果为我们尝试建立新的理论模型来分析行政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三、重构行政裁量权的初步设想
由此,对行政裁量权的突破性研究可能要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积极拓展视野,将上述政治学(多元主义)、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社会学(卢曼的理论和哈贝马斯的理论)等进行吸收、利用。因此,我们应该从将行政裁量权的权力模式转为引发行政主体与利益相关人间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这一方面意味着对行政裁量权认识的深化,另一方面更是蕴涵着对新的研究方法的积极探索。以对话模式来重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36:
首先,研究方法的转变和与传统控制方法的有机结合。要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从权力观转为对话观这首先涉及到方法论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对行政裁量权的认识要从先前的权力模式转化为对话、交流和协商。这种转变并不表示抛弃所有传统研究方法以及其所建构的具体制度,也不表示整个行政裁量权的研究必须以对话理论为唯一标准;而毋宁说是对话模式为我们理解行政裁量权提供了新的视角,通过对话、沟通机制可以整合这些散乱的具体制度。例如理由说明制度,听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等都是对话机制的典型表现形式,问题是制度设计者在建立这类制度时是不自觉的、随机的、非体系性的,这样,缺乏理论指导的制度建设在一开始就出现了问题。由于缺乏体系性,从而影响了了制度内在功能发挥;由于对制度背后的基础价值缺乏研究,从而导致了不同制度之间的冲突。(例如行政公正、公平原则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间良好关系建立的冲突),而且还忽略不同制度的冲突衔接问题等。总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使其与对话过程、司法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保持协调一致。
其次,对“对话模式”的理论假设在行政裁量权行使领域进行论证。一,对传统权力模式下行政裁量权研究的停滞不前作出批判,对传统方法的弊端和不足予以指陈;二,在理论上论述对话模式运用于行政裁量权行使领域的可行性。这主要涉及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适用的社会重构与行政裁量权重构之间有无类似性。以及对话模式与行政法中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行政国家以及司法审查间关系的输理;三,到行政裁量权重建过程中对话模式的具体适用。详细分析对话内容、对话的效力、对话的程序、对话的形式、对话的质量以及对话对裁量权运行的影响等内容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