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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制度范文1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诉讼法制度范文2
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
近一百多年以来,国外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都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或者说不断简化的过程,程序的简化一直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因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后来在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理念上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的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而实际上应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衡量相关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以效率的提高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分析
其一、程序效益。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其目的就在于尽快地解决纷争,如果法院不能及时终结案件,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各国通过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类型的限制,“盖在维持小额案件之简单纯化,以贯彻其简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也。”例如在美国加州规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除此之外,为了贯彻一次解决纠纷的程序理念,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审理为原则,并且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当事人提起上诉,基本上是实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小而诉讼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违反诉讼公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它的设立是以程序的简便吸引公民利用程序实现权利,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持和实现法的秩序。
其二、程序利益。是指由于简速化程序的利用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可以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者费用。当创设一项诉讼程序时,国家应保障当事人在此程序中的程序利益是相当的,具体到小额案件中就是花在诉讼上的费用应与其请求的金额相适应,否则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所得到实体利益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即程序利益相比显得不合算而放弃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显然普通诉讼程序的高额诉讼费用对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不利的,试想就一般财产纠纷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一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一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者费用,如此下去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也会使社会变得不尊重人性、失去温暖。小额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对当事人的小额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只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用,便可迅速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其三、给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的保障。对小额案件的如何处理,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法院用群众最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与民的关键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更常接触的是一些小额案件,为了不使一般民众为繁琐程序与巨额费用排斥在司法之外,设立民众可以轻易接近的、合算的、人性化的温暖的程序制度非常必要。例如:小额诉讼程序可在夜间或者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温暖与人性化。既然诉讼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便利而引用的制度,那么当事人是否适用这个程序制度,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不能强加于当事人安排一个它认为是好是坏的制度,应赋予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满足司法大众化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贵在于简速审理终结诉讼,其诉讼效率、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基本理念为小额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视角。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有三种类型:
一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合一,处理小额案件适用统一的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互独立,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在诉讼法典或诉讼规则中专设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事件、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是对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又作出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些规定,如联邦德国。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理念,与简易程序有诸多方面的差异,对此借鉴时,应该着眼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明晰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体系中的地位与价值,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发挥此制度的优势。
笔者认为在构建的过程中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金额标准时,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能武断地规定金额的多少。其次,要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应充当积极地角色,加强职权的探知,像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限制证据、缺席判决等重要事项,并且要重视调解得作用,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再次,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确保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和稳定。但也不能过于机械化,一律不能上诉,并不符合司法的本质意愿,因为司法并不能杜绝错误,而在错误发生之时,拒绝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则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因此要适当的赋予小额案件救济的机会,例如存在程序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等重大事项可以申诉的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小额权利提供低廉、快速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了公众普遍的有效地接近司法,而且也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通过程序制度的多元化、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方式,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压力。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程序适用上简易,在维护实体利益上与其他诉讼程序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一样,不以程序的效率而忽视正义,不以程序的简洁而使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小额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0
[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湾三民书局,2000:231
[3]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23
诉讼法制度范文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参考文献】
[1]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J].政法论坛,2002,(1).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诉讼法制度范文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25-02
一、刑事诉讼上诉权人
刑事诉讼上诉权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上诉权人提起上诉,是引起刑事上诉审程序的法定渠道。
(一)大陆法系
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享有刑事诉讼上诉权的主体分为两类:
1.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自诉人、检察官。首先,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被告人是刑事审判原审中被指控犯罪并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原审裁判结果的主要承受者,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法院的判决、裁定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各国法律都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法定人作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者,法律也赋予了他们独立的上诉权。其次,检察官。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设置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程序不当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上诉)。
2.无独立上诉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人。允许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人提出上诉,是让他们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但是否上诉,应由被告人自己决定。对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应当以被告人为上诉人。
(二)英美法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看,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
1.被告人。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都认为被告人属于刑事审判结果的直接承受着,因而都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
2.检察官。在英美法系中对于检察官行使上诉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对有些裁判是没有上诉权的。如英国,对于治安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控方律师无权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作为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一般也没权利提出“上诉”。
(三)两大法系比较
相同之处:一是两大法系国家均赋予被告人以独立的上诉权,体现出对其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和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检察官上诉权,但在大陆法系,赋予检察官以上诉权属于普遍现象,而在英美法系,赋予检察官上诉权则有所限制,这主要体现了对被告人上诉处分权的保护。
不同之处:一是两大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大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主体范围较大,英美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较小。二是两大法系对上诉权主体的权限分类规定也不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有独立上诉权主体与无独立上诉权主体之分,英美法系国家无此划分。
二、刑事诉讼上诉权的行使
(一)大陆法系
为保证刑事上诉权人能够合法有效地行使上诉权,大陆法系国家均对上诉事由和上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上诉的理由。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被告人和检察官提起上诉的事由作出了对等的规定。无论事实、法律问题还是实体、程序问题均可提出上诉,即被告人和检察官均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官越权和诉讼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抗诉)。但由于审级制度的不同,对于第一次上诉不论被告人还是检察官都能提起上诉(抗诉)。而对于第二次上诉,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普遍要求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也有少数国家对被告人和检察官提起上诉的事由在立法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是为了强调检察机关特定的监督职能。
2.上诉的期限。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上诉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在德国,对刑事案件提起上诉(抗诉),必须是在宣告判决之后1周内。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实行分类上诉期限制度。在日本,审级不同,上诉期限也不同,对地方法院、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期为14日;对高等法院做出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为10日。同时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对于上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也有所不同。
(二)英美法系
1.上诉理由。英美国家对上诉理由的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被告人和检察官均享有上诉权的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有关上诉事由的规定在对等性方面存在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美英两国刑事上诉事由的不对等。在美国,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主要是有罪判决的被告人,并且有两次上诉机会,而且第一次上诉无需理由。检察官只对有罪判决且只能在被告人提出或上诉成功后才能提出上诉。二是加拿大刑事上诉事由的对等。对于“简易罪”和“可诉罪”,被告人和检察官能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问题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的期限。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期限的规定基本相同,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在英国,被告人上诉应该在判决作出28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法院的刑事庭表示上诉意愿并送达上诉书。
(三)两大法系比较
1.上诉事由的比较。从上诉事由的对等性方面看,两大法系均存在对等和不对等两种情况。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保持辩诉双方地位的平等,即不仅要求辩诉双方在法庭上对抗的平等,同时在上诉事由方面也应实行对等待遇。从上诉事由的具体内容看,两大法系所作的规定较为多样,其差异点主要集中在上诉权行使的范围方面。在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第二次上诉仅允许就法律适用问题、诉讼程序违法问题和判决违反法令问题提起上诉,而对于第一次上诉实行全面上诉原则。在英美法系,英国、加拿大等多数国家允许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量刑提起上诉,美国则仅允许对量刑提起上诉。比较看来,大陆法系少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对上诉事由的规定持有一种保守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少数国家对此却持有一种开放的态度。
2.上诉期限的比较。从上诉期限的规范方式来看,两大法系均有国家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但大陆 法系还有分类上诉期限制度。通常来说,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因为上诉期限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样的,这便于上诉权人行使上诉权。分类上诉期限制度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上诉期限的长短,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从上诉期限的长短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权人提起上诉的期限明显长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诉期限最短为5日,最长为14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期限最短为10日,最长可达一二个月。通常来讲,上诉期限规定越长,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就越有利;上诉期限越短,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上诉期限制度设计上明显更注重提高诉讼的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此环节则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检视我国刑事诉讼上诉制度
1.我国有关上诉权人的规定基本合理,但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第216、21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和感受直接相关,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是合理的,而我国对此未作规定,显然是有问题的。
2.我国有关上诉事由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而检察院只能在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提起上诉。这与大陆法系少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相一致。被告人上诉事由规定的范围大于检察机关,体现了我国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趋势。
3.我国有关上诉期限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刑诉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所以我国实行分类上诉期限制度,即刑事裁决种类不同,上诉期限也不同。这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英美法系的美国相类似。由于判决和裁定分别解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对二者上诉期限作出区分是合理的。从上诉期限的长度看,我国比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长,而比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要短。此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状况、道路交通发展情况,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四、以两大法系为借镜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上诉权制度
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我国应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上诉权。
1.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决定了其应该享有上诉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可见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权属于救济性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是衡量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且仅能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享有请求抗诉权,而对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定则不享有这项权利。这种以申请抗诉权完全取代上诉权的做法不仅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称,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是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其权利受侵害程度比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更为严重,但相对自诉人而言却反而没有上诉权。同时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受害人也享有上诉权,其上诉时也会启动二审法院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的审查,如量刑不当,也应予以改判。由此看来,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失衡,造成权利保障的差别对待现象,因此很有必要依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被害人在程序上获得平等的诉讼救济措施。
2.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如果不准被害人上诉,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如何平复和赔偿就只能以一次审判为限,这样对于被害人来说,两审终审就毫无意义了。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设定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却恰恰没有赋予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合理、不全面的,所以同为刑诉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上诉权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删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18条,在第216条中将被害人纳入上诉主体之列。
参考文献: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尹丽华.刑事上诉制度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诉讼法制度范文5
关键词 刑事 和解制度 补偿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王建晖,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刑事和解施行的目的主要是将加害人所破坏的现状以及社会关系予以修复,并且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它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所产生的新型的处理犯罪的模式,不仅能够弥补过去传统的司法措施的不足,还能够满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一) 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被称作为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最主要的含义是指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在二者之间进行调停,或者介入中间人来达到解决目的的一种司法机制。刑事和解最根本的目标便是能够解决事件当中主体的矛盾与纠纷,使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的融入到社会当中。在该机制当中需要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双方之间互相的进行交流,加害人要认识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非法性,要清楚自身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被害人要叙述自己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受到的痛苦与折磨,然后调停人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使二者之间尽可能的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当中通过约定某些条款内容来尽可能地修复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其能够弥补传统的司法制度的缺陷,即忽视掉了被害人的根本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项制度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修复加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与最初的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模式不同,更加侧重于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希望能够通过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第三方调停人的三方的交流机制,共同努力,使所有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
二是该项制度的实际应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这一和解机制开展的核心要素便是双方都能够在最低限度以内愿意进行和解,愿意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修复双方之间已经被破坏的关系。和解制度的开展由第三方进行调停指导,让冲突的两方能够平静下来面对面的交流,转为协商的关系,最终再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承担方式,这一过程当中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制的成分。
三是能够较好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因为传统的解决机制是在不法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为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会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它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受,更没有考虑如何能够使双方之间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比如它未能够全面考虑到被害人是否满意其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加害人在接受完惩罚后又能否正常的回到社会当中,回归后又会不会再次犯罪等等。
二、新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除了能够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很好的保障外,还能够让犯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从而能够悔过自新,重新进入到社会当中,推动社会的发展,预防再次进行犯罪。因此,我国司法界也逐渐认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观念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更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一)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在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当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时,要能够实现区别的对待,应该宽容的就应该宽容,应当严厉的便应当严厉。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能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也要能够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一般民事类的纠纷,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实现从轻处罚。而当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以及暴力的犯罪,则应当予以严惩。宽严相济政策最终追求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还要能够遏制住犯罪的势头,如此才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宽严相济政策实现的关键性因素,它能够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第二,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重要推动力。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自古以来便倡导和谐及无讼的社会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社会状态的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的打击犯罪还能够使犯罪的当事人得到教育,最终受到感化,积极的弥补被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既预防了犯罪,减少了社会发展当中的不稳定因素,也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根本利益,顺应新时代的司法改革要求。和解制度使原有的以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为了以补救和教育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更多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权益,让其所收到的损失尽快地得到弥补,减少痛苦与折磨。
(二)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上文当中已经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其存在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因此,我国必须要加强该项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具备构建该项制度的条件与环境的。首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理念与和解制度的追求十分吻合。自古以来,我国便倡导以和为贵,人与人之间应当相处融洽,而刑事和解制度便是利用了这一理念,让加害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达到和解的状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最核心的刑事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出现意在为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防止法官随意断案,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它能够使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家司法权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最后,让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正在承受的痛苦,更能够让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立法缺失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和意义,但其在适用的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 刑事和解的过程方面
在和解的整个过程当中,立法存在很多缺陷。首先,和解的程序缺乏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规定的十分笼统。例如未规定和解程序启动的主体,和解程序启动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以及和解过程的参与主体等。其次,对于公检法在和解程序当中的角色定位存在问题。尤其是在双方都达成了和解协议时公检法机关对于协议的制作到底是进行指导或者监督还是全程进行主导。再次,忽视了第三方主体的介入。在和解制度相对发达的西方,社区人员以及调解的组织都可以介入到刑事和解当中去,因为其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会阻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就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来说,我国的居委会、村委员,机关或者学校等都能够担任这样的角色,并都能够以中立的立场进行调停,但其不具有公权力的色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 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方面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只对和解协议的产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对该诉讼法的实际效力进行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效力。而在刑事和解当中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未予以确定,使仍旧以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亦或是权利机关签字生效,仍存在疑问。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层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采取某些措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便可以进行和解。其虽然由原来的关注国家利益转变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具有进步之处,但是其对于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还存在一定的忽视。尤其是缺乏相关的矫正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不规范更是在价值层面体现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忽视。
四、刑事和解机制的理性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经济补偿是和解工作开展的重要推动力。对于经济富裕的人来说,给与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然是好,但是对于家境清贫的人来说,经济补偿是其不能够实现的,故而便无法享受和解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引入国家补偿制度,让国家能够帮助家境清贫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可以保留以后对该加害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权责问题。
(二) 健全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的保护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双方的权益,也能够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的司法改革正在初级探索阶段,而刑事和解制度也处于这一阶段,如果缺少法律监督将会产生权力机关之间的冲突以及矛盾,甚至还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情形。故而,要健全检查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监督职能,不仅需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对案件的撤案进行监督,还要在审判阶段切实履行起自己的监督职责。
诉讼法制度范文6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论证是以“国家干预必要性”理论为基础的特色性衍生。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由于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兼容性,自然也被禁止一般性介入民事诉讼。然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前提是伴随着审判机关裁判权而孕育而生的,即运用公权力解决私权利纠纷的同质性所决定的;所不同的则是,检察机关具有防止、遏制公权力滥用的功能;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干预,即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杜绝当事人私权和审判公权的滥用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法的调解书整体列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序列,完善了制度性困境问题即抗诉纠错程序;虽然民事抗诉只是程序启动权,不能替代审判权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具有既判力的、强制力的生效裁判和诉讼调解的抗诉应当做到准确无误;这是法律监督职责上的起码要求和职权义务。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具有法定性,不得肆意的扩张或缩小,否则即是违法,同时,也会失去法律监督的严肃性。笔者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逐条进行解析: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是指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相左,导致了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颠覆;该新证据是原判决、裁定未曾出现的、当事人未知晓的、而非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调取,法庭以职权未调取的证据,概言之,原审过程中不存在再审新证据的任何迹象;且,再审提出新证据被依法确认,足以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缺乏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归纳为:推定的事实、拟造的事实、无根据的事实;而非实际发生的事实或者属于有部分证据,但,不能得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另外,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制对本证与反证的采信违背了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人伪造主要证据或虚构案件事实,实然性的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和非诉案外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损害以及应然发生对审判公正的公信力的质疑,破坏了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严重地扰乱法律秩序,对公法益、私法益的侵害是不可小觑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的庭审质证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和作用体现了非法证据必须剥离的诉讼理论、论辩对抗的理论、诉讼公开透明的理论、证据未经质证不得采信的理论。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指通过当事人主观努力而客观不能达的诸多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主观归责的范畴,且,与当事人证据失权导致的败诉风险后果承担无关;其诱发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即使调查收集到案的特定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也无大碍或者对本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意识到其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庭审案件事实查清后,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关乎当事人实体责任的承担、胜诉与败诉的法律界定、执行依据的有效性、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诉讼文书的严肃性等。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而有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是单数而未达到法定人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或诉讼人请客送礼的。违反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有关规定的;回避申请不作决定、复议申请不作复议决定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该项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代位诉讼权能的行使,违背了诉权保障原则、诉讼法定原则;由于应诉当事人客观缺席,导致其实体权利维护上的丧失和诉权保障上的不能,同时,破坏了当事人诉讼亲历性规则和诉讼辩论性规则以及诉讼证据质证性规则;等同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
9.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庭审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程序非正当性附随着实体非公正性的恶性循环。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背了当事人庭审的亲历性原则、选择诉权的原则、证据质证的原则、辩论的原则,形成空判的后果。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的遗漏主要涉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上诉的时间及上诉的法院等。裁定书中的遗漏主要是正文部分。判决和裁定的遗漏不得以补正裁定予以解决,这是因为,补正裁定只能对法律文书中的误写、误算或诉讼费漏写、误算以及其他笔误进行更正。在判决书中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审理的部分超出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或审理时未超出而判决书中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裁定书中超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反映在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超标的等情形。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据此作出原判决、裁定丧失了判决、裁定的依据性,实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的,必将导致案件有失公允,甚至因为私利掺杂将案件事实颠倒,证据错误采信,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切入
诉讼调解协议的达成无外乎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让渡部分权益为代价,法院作为调解者不需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自然性地减退或弱化;且,法院系统调撤率的硬性规定,客观上规避了诉讼的风险,减少了当事人上访、缠访、闹访的频率和几率;然而,为了达到调撤的目的,虚假调解、恶意调解、诱导调解、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因私益联盟的作用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调解时有发生、久禁不止。据此,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依法行使的核心领域。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是民事调解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法律监督的一般性规律:一是在给付之诉中审判人员适用哄、骗、吓、拖的方式,对明显的胜诉方用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换取调解协议的达成;对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为代价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其中,应当引起高度关注是使用了强制的手段,直接侵害了当事人自愿性的意识自治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不情愿、不得已的条件情形下,放弃及让渡与诉权失衡的不近情理的实体权利,均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二是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案件。如:不属于法定调解案件的范围、诉讼人超越权限或越权调解,使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性损害、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调解不公开不透明、调解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等。三是诉讼调解被认定为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且,调解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贪赃枉法的行为。五是其他有违自愿、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活动的行为。对诉讼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在来源上司法控制的路径。一般认为诉讼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有三个渠道:一是案件相关当事人的申诉;二是上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指令下级民行检察部门对辖区个案或对某类案件进行的集中审查(交办案件)。三是各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可能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线索。其实不然,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法律监督来源的路径不应锁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从消极的等案上门转变为积极的主动出击;为了拓宽渠道、增大法律监督的幅面、全方位地履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首先,通过调解案件调卷权的行使,实行案件的整体法律监督审查;其次,检察机关借助基层工作站,通过核实调查权的行使,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全面启动社会各界的信息源,深入辖区基层单位,广泛接触涉及纠纷的群众,获取大量的不服调解的申诉线索;再次,关注新闻媒体社会热点问题的报导以及网络热议的社会敏感话题,通过社情民意筛选有价值的申诉案件线索;最后,要建立长期的、固定的、有效的检察机关与律师定期联络机制、申诉案件反馈机制等。
对诉讼调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审查后,依法处置的规制定位。涵盖了以下形态:一是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违法调解的案件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维护公平正义。二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诉讼调解、违法的诉讼调解或者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以自纠的方式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为内容的检察建议。四是对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活动中(包括各诉讼环节的调解),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经初查,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监督的位级效力及其涉围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要旨解析该条既是原则性的规制,又是授权性的规制;与《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规制相得益彰。毋庸置疑,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前置;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后置,两者位级等同属包容关系:民事诉讼涵盖了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世诟病;导致了当事人不愿诉讼、害怕诉讼而宁可选择非法讨债,甚至成了审判人员劝说权利人作出大幅度让步接受调解或和解的理由,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充分地说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通过审判机关内部监督公正执法的目标不能达或成效甚微;其另辟蹊径的唯一性和依法性只能是外部监督即——检察法律监督。首先,民事执行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一直存在着检察监督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理论困境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私权利的维护是公权力介入的先决条件和客观基础;因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处置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救济,其突出地表现形态是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权和调解权及执行权的行使统一发挥对私权力的救济功能;既然审判权、调解权、执行权——公权力能够依法干预私权利,那么,《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应然性地担负起了规制、保障、调整审判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必然性依法执行的职责;况且,民事纠纷在民间和解及人民调解不能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不得已选择进入司法诉讼解决渠道,实际上,形式上的私权利因公权力的介入和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凸显了实质意义上的私权利的“异化”即私权利的司法保障和私权利的“完型实现”,不以权利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必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由此不难看出,权利当事人的非诉讼私益的维护是局限于相关争议人,属意思自治价值秩序范畴;而权利当事人一旦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服从法秩序价值调整;当然,在法律规制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依然享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在法院审理和调解民事诉讼纠纷环节,因受事实、证据、举证等要素的影响,法院是否支持或全部支持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成“悬念”;在诉讼执行阶段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被执行标的的移动性,部分强制执行结果出现未知现象较为普遍。
鉴于此,民事诉讼执行的一般性法律监督原则为:一是诉讼执行全面监督的原则,涵盖了执行依据的监督,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执行规定》、《最高法执行程序解释》)、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的监督;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不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范围,严重超标的额的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对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使用执行措施不当的监督;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监督;截流、扣押、挪用已执行到案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监督;不按规定或违法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对执行标的违法变更的监督;增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监督;执行中止的监督;暂缓执行的监督;执行和解的监督;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监督;异议之诉的监督;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监督;执行款物回转的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的监督等;二是对违法执行监督的原则。包括了执行程序违法监督、执行标的实体处理违法监督、因执行标的物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监督、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监督、国家赔偿之诉的监督、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挪用、贪污等行为的监督;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主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的监督。涉及虚假执行和解、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执行和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和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