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1

为保护我县有限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和规范我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管理秩序,营造企业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相关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拟对全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进行集中征收管理改革,前段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深入调研,比类参考,反复修改,初步制定了《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集中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工作部署,今天在这里召开我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集中征收管理办法听证会,参加今天听证会的有:

非常感谢各位代表冒着严寒来参加我们的听证会,我提议大家用掌声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谢意!

听证会共有以下议程:

1、职能部门陈述单位进行管理办法和取价标准陈述。

2、公众陈述方代表陈述。

3、职能部门就公众陈述方意见、建议、质疑进行答疑互动。

4、主持人总结双方陈述意见、建议。经书记员笔录汇总后双方代表确定无误后签字。

为开好本次听证会,提请各位注意以下会议纪律和事项:

1、自觉维护会场秩序,不准大声喧哗、吵闹、鼓掌等,自觉关闭通讯工具或设为振动。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拍照、摄像等。

2、参加会议人员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不得有打断或影响其他人员发言以及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3、听证会申请邀请代表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履行如实反映社会各方面意见的义务。除职能部门主陈述词外,代表每次发言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分钟,代表每次发言采取举手的方式,如超过规定时间,主持人有权中止,代表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组。

4、发言应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主题无关的言论。

5、旁听和列席人员无权参与听证会的质证和辩论,应当在会场保持安静,不得有妨碍会场秩序的行为。旁听代表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到会务组领取《征求意见表》填写后,会后交会务组。

6、听证会结束时,听证方各方代表应在审阅听证笔录后签字。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职能部门陈述单位进行取价标准和管理办法陈述。

1、先请县财政局同志进行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目的、主要内容、依据陈述。

2、下面请县物价局同志进行相关矿产品金属制品,取价标准陈述。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公众陈述方代表陈述,主要是发表意见和建议,请代表们踊跃举手发言。

下面进行第三项议程:职能部门就公众陈述方意见、建议、质疑进行答疑互动。

下面进行第四项议程:由我总结双方陈述意见、建议。请书记员结合刚才各位陈述人、代表建议发言做好笔录。

一、职能部门陈述方的主要观点

1、我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征收现状堪忧,存在五大不利因素:一是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征税依据获取难。二是部分企业自主纳税意识不强,存在偷漏税现象。三是我县现有征管模式不科学,管理失衡需改进。四是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复杂,职能部门难控管。五是相关产业税费流失严重,征收额度太少。所以急需改革。

2、外地相邻县市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应对我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实行集中征收管理。

3、出台《我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集中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六大好处:一是可保护和促进合理利用我县有限矿产资源。二是可规范矿产品金属制品征收管理秩序,促进业主纳税意义,三是可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公平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费负担。四是可推进企业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五是可提高职能部门工作效率,控制减少管理成本。六是可增加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为今后发展打下更坚实的基础。

4、《县矿产品金属制品税费集中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科学性、操作性较强,明确了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机构设置。将设定县矿产品金属制品集中征收管理局受职能部门委托征收。

二是征收方式。将采取源头征收和站点征收相结合,对一般纳税人实行站点征收和汇算清缴相结合模式,未建帐或财务不全的纳税人实行站点征收方式。

三是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对象为在我县境内从事矿产品金属制品的生产经营者;征收的矿产品、金属制品为煤炭等14类。

四是集中征收税费项目。煤炭税费按原规定执行,另13类按规定的七税七费执行。

五是征收依据。分别为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是征收标准测算。原则为:①是销售价格根据市场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②是先税后费原则;③是低税费负担广覆盖原则。以吨为计征单位。销售价格确定为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下按市场调查综合取价。征收标准以先税后费原则不高于邻近县市确定。

七是使用票证。为专用的5种合法票证。

八是资金管理。将在县非税局设立税费集中征管专户统一归口管理。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2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征管办法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跨地区经营企业纳税的汇总方式存在问题

1、分支机构取消申报,汇总纳税风险重重

①监管敞口风险。我国的汇总(合并)纳税政策起源于1994年,对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分公司的汇总纳税和母子公司的合并纳税,实行层层申报、逐级汇总、属地监管的税收管理模式,无论是总分体制的各级分公司,还是母子体制的各级子公司,均作为成员企业在当地申报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管和检查;新税法法人所得税制的实施,判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由原来能够独立核算企业变为现在的法人企业。这一标准的变化,使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方式发生了改变。新税法按法人纳税后,母子体制的公司分别纳税,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只管理到二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只在属地按分配表预缴税款而不再进行汇算清缴,这种体制变化的结果是几乎在一夜之间,全国就取消了数十万计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纳税人,而伴随这几十万纳税人同时取消的,还有对这些成员企业的失于监管。因此,其中之风险可想而知。

②汇总方式风险。新税法实施后,税收风险还存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将原有所得税申报表逐级汇总方式,改变为总公司全公司的会计数据汇总计算。由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纳税调增调减事项处理的复杂性,总机构无法仅凭全公司的会计数据汇总计算所得税,往往需要分支机构的配合才能完成,在实现具体汇总方式上五花八门。有的总机构在汇总会计数据的基础上,向各分支机构下发企业自行编制的纳税调整事项表格,用以汇总调整事项金额;有的总机构汇总会计数据后统一进行纳税调整;更多的总机构延续原来的办法,依然要求各级分支机构填报所得税申报表再逐级汇总到总机构。这不仅给汇总纳税企业总部的税收管理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同时由于没有法定的汇总依据,多样性的汇总方式导致企业的纳税风险难以估量。

③汇总平台缺失风险。调研发现,随着2008年新管理办法的实施,集团企业按照税收集中管理的要求,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做出了相应的变动调整,将日常业务和会计核算集中到省级单位,然后统一汇总到总机构是企业垂直管理的基本方案。但是,由于业务的复杂和管理层级的庞大,部分企业的计财和税收管理系统仍在开发过程中。据调查,部分企业仍采用原始方法,要求分支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由总机构集中平行汇总,再下发企业内部自行编制的纳税调整事项,集中统计分公司的调整事项,完成全集团的汇总纳税。新管理办法的转变加大了总公司汇总的压力,按规定,企业总机构会计核算必须真实反映分支机构经营情况,但据调查,部分企业很多核算系统和税收管理系统仍在开发中,总公司对分公司仅有一些静态资料和相关动态经营表面变化情况的了解,对于分公司财务核算与实际经营运作之间实质性的差异与联系了解甚少;即使企业的财务系统较为完备,总公司能够及时、全面的掌握分公司财务信息、业务经营情况,但是由于集团公司跨省市经营的现状,总公司无法确保分公司的原始凭证的合规性,无法甄别分公司发票的真伪,也无法确保分公司对特殊事项财务处理的正确性(非自动化的程序生成);由于取消了分公司年终申报的规定,缺少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分公司的年终纳税申报的监管,增加了总公司集中汇总的风险,对于总公司的税务机关的监管也增添了很大的压力。

2、申报方式发生变化,税收监管出现缺位

①属地监管缺位。原汇总(合并)纳税办法规定,汇缴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自取消汇总(合并)纳税政策后,二级分级机构不再属地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仅根据三因素法汇总下属三级机构并进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进行汇算清缴。由此导致分支机构的税收监管出现缺位现象。虽然根据分级管理即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的征收办法,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应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监管职责;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于各种原因,总机构并不掌握一些有省级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如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等项目),总机构依然需要分支机构补充资料。

②企业系统缺位。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汇总清缴部分规定:年度终了,总分机构企业由总机构统计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这项政策取消了原汇总(合并)纳税政策中成员企业需在当地进行年度申报,由总机构平行汇总的规定,变为由总机构统一进行汇总纳税。新办法是遵从法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将总机构视作一个法人,要求总分公司以一个法人的身份进行汇总纳税,但是此办法也给总分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集中管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总分公司的扁平化管理和财务逐层化集中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总机构总部明显感到各分支机构报上来的财务数据准确性不及以往,也无法确保分公司的原始凭证是否合规、合法,也无法甄别分公司的发票是否都是真的,更也无法确保分公司对一些复杂的特殊业务的处理是否正确。在新税法实施以前,上述工作都经过了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信度很高。而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后取消了分公司年终汇算清缴的规定,缺少了地方税务机关对分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监管,包括税务风险在内的所有财务风险都全部向总机构集中。

③政策执行标准缺位。新办法出台后,出现了不同省市执行不同政策的情况,进一步加大了汇总工作的难度。据了解,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省市结合地区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要求,出台了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标准等要求(譬如:五险一金、社会保险等项目的扣除),导致总公司与各属地分支机构在统一扣除项目的执行中存在不同的标准,甚至市级三级公司与上级省公司的规定要求也存在差异;由于总分机构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地方政策的执行范围和权限,总公司在年终汇缴时,对地方扣除标准和优惠政策的认可也存在一定的困惑。一方面各总分企业可能对地方政策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给企业提供了操作的空间,加大了企业的税收风险,不利于对总分机构的统一管理;另一方面总机构和各属地分支机构的地方经济状况、资产规模、地区发展规划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税收征管应适合经济的实际予以区别对待,但由于企业未规避风险,地方政策的执行力可能未被认可,以致削弱税收政策的影响力,从而愈发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和谐发展。

3、二级机构难于认定,有碍统一规范征管

在执行原汇总(合并)纳税政策时,国税总局往往在批准文件中附列成员企业名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掌握参于汇总(合并)纳税的范围;新税法不再以发文列名单的形式明确汇总纳税范围,而是以国税发[2008]28号第九条规定的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代替。依照该规定,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参与预算分配的二级分支机构,而三级及以下的分支机构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于文件并未明确二级分支机构的认定条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集团公司认定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标准也大相径庭。据调查,有些企业根据行政机构的层级划分二级分支机构,有些则根据经营情况、企业规模、经营主题等来划分确认。由于企业的划分标准不同,可能出现同一市区内的二级分支机构,相对于不同企业来说被认定的税收管理的级次不相同的现象,或出现享受低税率的三级分支机构,由于低税率的优惠原因,被有些企业认定为二级分支参加预缴分配,汇总下级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三级机构一同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或将其汇总在上级二级机构中参加分配,未能享受到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凡此种种,均给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一定困惑,也同样有碍于统一规范的征收管理。

(二)总分机构税务机关执行政策的统一协调存在问题

1、总分机构欠缺统一,政策执行尚未同步

①属地机关欠缺执行。总、分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和同步性方面存在问题,此问题亦是实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的棘手问题。总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对集团总公司实施的相关政策,分支机构是否参照执行、如何参照执行等问题,应在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规范。譬如,2009年根据国税发[2008]30号、京国税发[2008]154号文件精神,我局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辖内执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管理办法的总机构实行了按月定额预缴的征收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虽然总公司执行了按月定额预缴所得税,按月对下属分支机构进行税款分配并下发分支机构分配表,但部分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对分配表并不认可,以系统没法更改、无法申报等原因仍要求分支机构按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入库期限等税收政策的不统一,给企业的日常监管带来一定的困扰,导致税款一定时间的迟滞;又如,总机构由于一定被批准延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相应的分支机构是否也应办理延期申报,是否也需要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根据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等。

②属地机关缺乏监管。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例如,总机构实行按月定额预缴并按月下发分支机构分配表,但很多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存在以系统原因为由,不受理分支机构的按月申报,相当一部分应按月入库的税款被按季缴纳,造成大量税款的迟滞入库;此外,还存在总机构被批准延期申报后分支机构税务机关不同意延期申报等种种不一致的情况。此类欠缺统一的监管问题,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税收征管的准确性。

2、税源管理相对独立,地方政府趋利干涉

财预[2008]10号文件、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等文件的出台,将跨省市企业入库税款的财政分配等系列问题转移至企业和属地税务机关予以解决,直接导致在汇总纳税方式利益分配机制的诱导下,地方政府为了保证稳定税源的合理分配,出台相关政策,对跨省市企业的税款做出了再分配的要求。譬如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个别省市,省政府单独出台政策规定,要求省级二级分支机构将总机构分配的税款,参照三因素分配的方法,将税款在下属市区级的三级机构范畴中做进一步划分;有些省市也迫于财政压力,要求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将分公司变为子公司,在属地税务机关独立纳税。可以看出,这些政策的出台是为平衡省市之间财政利益,但确有悖于财预[2008]10号文件对跨省市企业分配税款的要求,削弱了政策的统一执行力,给企业造成负担的同时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统一监管。

(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实施后,税收管理存在弱化问题

1、管理实质发生变化,地方管理缺乏积极动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汇缴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相当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此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在属地均要申报企业所得税(即CTAIS系统设置的所得税申报表主、附表之间存在逻辑审核和校验关系)。通过对比可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但具体管理内容只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预缴申报时报送《预缴纳税申报表》和《分配表》,此外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此,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要的管理事项除了财产损失审批,就是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因此,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构除关心分配表的计算问题外,对分支机构的税收监管的积极性大幅下降,同时,分支机构的监管也呈现出缺位状态。

2、受限监管检查权属,地方机关无从下手

原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人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但自2008年实行法人所得税政策后,企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查补的税款就地入库的规定停止执行,跨省市总分机构的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申报所得税,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仅对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款和计算分摊的比例进行查验和做出了具体要求,并未对分支机构日常监管的检查权属做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权属规定下,即便分支机构属地税务机关期望行使监管权力,对分支机构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但分支机构不再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缺乏评估和检查的依据载体,地方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也面临无从下手的窘境。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问题也需要企业总部统一处理。这很不利于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的积极性,也极容易产生征管漏洞。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实施后,基础管理问题突显

1、信息交流平台不畅,预测分析数据偏离

按照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但目前由于信息交换环境不畅,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全面掌握总、分机构的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和税收相关情况;特别是对于分支机构监管的税务机关,更多地是依靠总机构下发的税款分配表来进行税款征收,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及时得到总机构的税款分配表信息,从而直接影响税收收入预测分析的准确程度,致使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2、税前扣除集中审批,总部机关效率降低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仅将分支机构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属地税务机关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对于汇算清缴工作中分支机构减免税的审批、备案等事项的管理权限未能明确。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后,分支机构的发票在属地税务机构购买,但在税前扣除管理中没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把控,除财产损失审批以外的审批、备案(如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等减免税备案),如果均在总机构进行,不仅增加了总机构财务人员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压力,同时这些资料都要层层报备至总机构,在实际操作上和工作效率上也存在较大困难。

(五)预缴申报分摊税款计算问题。

目前企业计算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方法主要依照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进行计算,现行的计算方法主要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了两次分摊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然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该办法主要是为解决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但在进行第一次分摊时,将应纳税所得额的50%分摊给总机构依据总机构的税率计算出税款的处理,会使分支机构不能完全到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总机构所在地一般都在城市发达地区,享受25%的税率),在西部和沿海地区分支机构较多的企业集团受此政策的影响较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计算方法的变化,导致2009年分支机构未享受低税率优惠而多缴纳约2亿元的税款),这样将导致国家为鼓励西部地区和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而出台的西部大开发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沿海地区优惠政策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优惠精神未能体现,影响集团公司的投资取向。因此,建议修改计算分配的方法,以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税款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汇总额为基础,根据三因素的权重,按照[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分配税款。

(六)尚未出台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但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出台上述企业的税收管理办法,这些企业的税收管理正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且上述大型央企和国企均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关系国计民生、税收规模大、分支机构众多,对这些企业的弱化管理客观上已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税收风险,如何做好这些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税务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改进意见和建议:

目前,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在管理中存在,总机构管不到,分支机构管不了的被动局面,上述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行的跨地区汇总纳税管理办法急待完善,现就有关问题建议如下:

(一)建立总分机构信息交换渠道:

加快总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实际应用工作,同时要加入一些数据分析功能,监控集团企业税前扣除、转让定价和利润转移等问题,增设总局监控信息传递、督办业务处理等功能;同时,拓展总分机构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和联系独到,最大限度地促进总分机构管理信息的信息共享。

如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间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交换相关资料,包括总机构申报表、财务报表、纳税调整事项;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日常检查、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税款等,双方进行复核沟通后对企业的申报予以确认,以期提高年度申报质量。开展总分机构日常检查或纳税评估的联查、联评机制,以提高总分机构总体管理效能。

(二)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积极性,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权:

1、目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法人纳税理念,以总机构作为一个法人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备案上报工作,总机构的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及一些过渡性减免均在分机机构发生,建议将这部分管理审核权交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管理。

(三)调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积极性,下放部分稽查权:

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既要严格执行法人所得税制,不能形成总分支机构之间重复纳税,又要积极加强监管、堵塞漏洞的原则开展对总分支机构的检查。

1、主管税务机关对对分支机构的检查中下列情形,查补税款就地入库。

(1)对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的企业分支机构的检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

(2)分支机构有隐匿营业收入或做假账、两套账、体外循环等违法行为。

(3)对分支机构的检查发现的其他问题,能确认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后仍形成少缴税款的,就地进行补税。

2、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检查中,因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为亏损,或在总分支机构之间可调剂使用的有扣除比例限制扣除项目等,不能确定总分支机构汇总计算后是否形成少缴税款的,将发现的问题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处理。

(四)调整分配表计算方法:

建议修改计算分配的方法,以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税款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汇总额为基础,再根据三因素的权重,按照[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分配税款。

(五)完善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企业的管理办法:

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企业层级结构负责,税款规模庞大,建立健全此类大型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显得尤为必要。国税函[2010]184号只规定了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企业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建议二级分支机构在所在地年度申报后再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所得税。

(六)完善总分机构年度申报汇总办法:

对于目前跨地区经营纳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汇总的体制性风险,建议有关部门针对不同类型的总分机构明确总分机构年度申报汇总原则,解决法人所得税制下的所得税现实管理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税收制度与企业核算体制的矛盾带来的税收风险。

(七)完善财政预算和分配体制层面: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3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4

1县规划局:负责新开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收和新建住宅楼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50万元。具体是各类基建工程开工放线前。督促施工企业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建税)同时,督促建设单位按工程预算的3%向契税征收管理所交纳契税(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单位将契税分解到每个住户)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依此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开具相关税收完税凭证,县规划局凭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完税凭证给予放线和签发开工通知书。对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县规划局要在开工放线前督促施工企业一次性缴清全部应纳税款。

2县城建局:负责各类基建工程欠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75万元。具体是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基建工程。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县城建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督促欠税单位缴清全部税款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已竣工工程所欠税款(征管单位应及时向城建局提供欠税单位名单)应在新的工程招投标时,督促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向征管单位缴纳税款,缴清全部欠税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准予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工程招投标,否则,取消其招投标资格,拒绝其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3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各类水利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35万元。具体是各类水利工程开工前。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建筑安装营业税;水利工程完工后,县水务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要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凭县地税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

4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和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40万元。具体是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开工前。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建筑安装营业税;工程完工后应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非农用地审批时(包括土地租赁等)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占用总量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到县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县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纳税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完税凭证方可审批用地指标,否则,不得审批和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应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土地房屋拍卖)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变动和增值情况通知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据此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县国土资源局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审批和划转土地,否则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5县房管局:负责销售不动产税、房产交易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不动产房屋、土地)销售时。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县房管局应督促出售者到县地税局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否则,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县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书时(包括新办房产证和因房产交易更换房产证书等)对于尚未缴纳契税的县房管局应督促其向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契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证书,否则,不得办理房产证书。

6县公安局:负责房屋租赁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县公安局应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城乡沿街门店的租赁行为进行认真排查审核,以房产证为主要依据。建立征管档案,督促房主到县地税局缴纳房屋租赁营业税,对拒不缴纳的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县交警队:负责全县车辆营运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50万元。即:车辆年审时。督促车主到县地税局一次性缴纳车辆营运税,县交警队应对车主车辆营运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核。车主缴清车辆营运税后,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不得进行车辆年审。

二、征管责任

1各协管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源头上杜绝税款的流失。切实把好税收源头控制关。

2征管职能部门要在帮助和指导协管单位搞好税收协管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主体作用。切实抓好税收征管,积极主动地寻找税源。保证完成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

一是单位应税行为所换开的税务票据必须是正宁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否则。不得支付款项;二是要按照“款清税清和款、税同步”原则支付款项,不得在未交税的情况下预借任何资金,因单位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由该单位缴纳所欠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把好两个关口,应对支出票据进行严格审核。3县内各单位在支付涉税款项时。

三、奖罚措施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5

县落籍的车辆,都要办理地税登记,纳入地税局征管系统。个体纳税人的车辆税收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税收管理,企业纳税人的车辆税收征管按照企业的日常税收管理;停运车辆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凭据停业登记到运管部门办理停运手续。停业期间不缴纳交通运输业税款。个体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要停业的必须在税务机关征管系统中进行登记。企业纳税人需要单车停业的由纳税人在停业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制纸质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征管科审核,最后,由主管局长批准。税收管理员要按照停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停业纳税人的停业车辆进行检查。

二、征收管理

1代征单位要使用规定的管理软件(市运管处统一的管理软件)营运证年检环节进行代征税款工作,对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代征部门应当凭据地税局制发的《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自开票纳税人车辆明细表》可不代征税款,否则一律代征税款。

2自开票纳税人年度中间车辆发生变动的纳税人要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地税局申请批准,由地税部门将批准的新增车辆手续报代征单位执行。

3对符合县委、县政府招商政策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县地税局要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形式,书面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可不代征税款,由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按月核定应纳税额。

4县交通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包括整合的车辆)可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其中:自营车辆可比照自开票纳税人对待,整合车辆按照符合县委、县政府招商政策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对待。营运车辆由于代开发票所致,车辆年检前缴纳的当年税收,年检时凭据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可抵减应纳税收,超过核定应纳税额的已纳税款及车辆年检后缴纳的税款不予抵减。

5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凭据地税部门批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额度内的税收可不代征,对超过减免额度部分进行代征。

6单位生产经营自用非营运车辆的免税管理,根据纳税人申请,首先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申请的车辆是否有固定资产帐,行车证、购车发票名头是否与纳税人一致,保险费、燃油、修理费、折旧费、司机工资费等核算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车辆,要填制《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税源管理部门在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征管科审核,再报主管局长批准,最后,通知代征单位执行。《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装入管理档案。无上述项目记载无法核实车辆的营运性质,按照营运车辆掌握。

7除上述情况纳税人外,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由受托单位代征税款,受托单位未能代扣税款的由县地税局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征收。其他税收管理未尽事宜,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发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的发票,一律由县地税局端软件代开发票,不实行中介机构代开,纳税人可凭据代征单位开据的完税凭证,按照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四、票证管理

按照《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代征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报结、缴销、帐务等管理工作,对代征的税款实行一户一票。

五、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按照税务机关岗责体系的规定执行。

纳税征收管理办法范文6

目前,我国许多地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业务已移交基层国税部门。县级国税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征收管理。车购税业务下放后,有效的起到了服务纳税人、增加县级税收收入的作用,但在车购税的征收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

1.部分汽车经销企业开具车价信息不真实。纳税人在购买车辆时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般以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为凭据,这又是销售者缴纳增值税的依据。车辆购销双方,在此有一个共同的利益趋向:虚开、少开发票,既达到购车者少缴车购税、又为机动车销售商隐瞒销售收入、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主要形式有:在没有现车的情况下,以收据的形式预先收取购车用户一定数额的定金,待提车时冲减相应的购车款;将车辆部分选装配置,如空调、影像系统、倒车雷达等改为配件的形式,以普通货物销售发票开具或开具白条;二级经销商不开发票,直接将一级经销商发票开给购车人,中间差价开具白条收据。

2.有的车型最低计税价更新不及时,与实际销售价悬殊比例较大。按照规定,对于“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车辆生产企业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不对称――信息向上采集和向下相对滞后,新车型的价格不能及时采集,老车型的价格变动后又不能及时更新。特别是挂车底盘在销售时,汽车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为满足用户的要求,一般都会将轮胎和挂车底盘分开销售,更重要的是购销双方往往会把发票价格略高于最低价格,有的甚至直接低开。

3.车购税征管软件中部分车型车辆信息划分不详。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但有的车辆经过实地验车后,在验车结果上往往因车辆的配置问题与纳税人产生争论。

4.车购税征收管理措施有待加强。纳税人缴纳车购税后,车辆如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档案变更手续。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理办法》规定,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但因没有处罚规定,经常会出现纳税人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变动后,不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变动手续;甚至有的纳税人将车辆经过反复转卖几次后,才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变动手续,以致因中间变动手续、资料缺少,导致车辆购置税档案资料出现不连续的情况。

二、完善基层国税机关车购税征管工作的建议

1.完善车购税征收管理方法。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对同一型号有多种配置,纳税人申报不是最高配置的车辆,或者纳税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得车辆,除现场进行验车外,还要要求纳税人提供购车合同原件及车辆详细配置单,防止以普通销售发票开具价外费用或改装费等逃避缴纳车辆购置税。

2.完善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政策,加大对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临界点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在清分比对时,建议设定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警戒幅度范围,并向上浮动一定比例,将警戒比例范围内的纳税人,也列入发票价格异常纳税人核查清单,以便进行核查落实,尽可能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堵塞政策漏洞,减少税源流失。同时,还应结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环节各岗位职责,落实责任。对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中发现疑点的汽车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应及时按规定列入评估对象或者移交转稽查部门对其实施稽查。

3.摩托车车购税政策有待于调整。摩托车作为普通百姓,尤其是低收入群体的代步工具已经进入千家万户,像自行车一样普遍,可上牌的时候除了牌照费,保险,车船税外还要按规定缴纳10%的购置税。而现实中的实际情况是车辆管理部门在摩托车用户进行登记注册时,为了自身部门的经济利益以及方便本部门对摩托车的管理,在给摩托车用户上牌前,有没有缴纳车购税不再严格把关,直接就为摩托车用户进行登记注册,默许了摩托车用户不缴纳车购税的做法。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车购税优惠政策时予以考虑,予以摩托车减免或者给与减征的政策优惠。

4.完善《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中最低计税价格的采集方式。办法第七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采集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及电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一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型号,因配置不同有多个出厂价格的车辆,应按照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分别采集。但对载货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车型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采集项目并不是太明确。鉴于这部分车辆都是从事商业运输的特殊性,有些车辆的部分构件,也都具有可随时增加或减少的特点。因此,在车辆价格信息采集时,有必要对这部分车辆价格信息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