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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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一、引言

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今仍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制度颇有争议[1],而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界定由于学术界长期陷入理论误区而发展迟缓,不仅难与国外先进理论相比,即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问题上所达到的研究水平相比也有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薄弱,民事诉讼法学建立了一个严谨而精致的第三人理论体系,并且已经可以在这个体系内部自行发展和完善,而行政诉讼法在第三人理论上的贡献则可以说是乏善可陈,甚至连一个成型的理论体系也没有,更谈不上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话和交流;第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的论著凤毛麟角,落后的第三人理论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第三,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规定相当粗疏,并且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实务界往往感觉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2]最近,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开拓了许多新的视野,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上也颇有创新,但笔者认为其规定仍不完备,总体框架没有能够突破旧有理论,其中提出的两种方案尚值得商榷。本文力图在梳理分析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修改建议。笔者期待本文能为重新构架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是否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连接点,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理论通说为“裁判结果”,[3]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对此却独辟蹊径,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立法上的依据,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有人认为我国采取这种观点乃是受到现行立法的影响[4].事实上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各种学术著作对此多有论述,现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先受学术理论之影响,后才以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当时学术界也注重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因此在界定诉讼第三人时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诉讼第三人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而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即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在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时,当时的学界并没有忽视“裁判结果”这个连接点,但是很遗憾的是学术界错误地将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划上了等号,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必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推论二者是一致的,这种观点可以从当时很多权威的学术著作中反映出来。[5]后来也有学者对这种判断进行了纠正,姜明安教授即认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他同时认为仅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具有诉讼第三人的资格。[6]遗憾的是论者没有对此论点进行论证,但可以从当时盛行的相关理论中推测姜教授的理由应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中包含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情形,而学术界初不承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而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7]另外姜教授还认为诉讼第三人必须是行政程序的相对方,这或许也是其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构成诉讼第三人的另外一个理由。[8]但该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已经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论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第三人须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为连接点,但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效果相同,二者没有区别;第三,认为两种连接点有区别,且从逻辑上是一种包含关系,但由于行政诉讼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只是认定第三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事实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具有致命而且明显的缺陷。在全面论证这个缺陷之前笔者仅以一个实例即可证明这个缺陷的存在:在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罚,受害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受害者当然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然而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害者却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却成了行政相对方-即违法者。这样明显的缺陷一直未能被发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尽管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联系非常紧密,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从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两个概念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直接造成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并非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而是“行政第三人”,[9]比如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方、行政处罚中的受害方等等,但这些“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一定是诉讼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则有可能是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方。混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会导致张冠李戴的情况;

第二,学术界长期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但这种观点缺少论证。诉讼标的对于界定“诉讼第三人”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概念,而行政诉讼也的确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上文已经谈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所谓“诉讼标的”,乃是法院在裁判中所要做出裁决的最小单位,[10]而行政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判的最小单位就是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试举一例可兹说明:设某公安机关对相对方给予了一个行政处罚,相对方认为程序违法且仅以该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行政处罚本身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但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应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这也刚好是法院所要作出裁决的最小单位。换言之,法院并不需要对整个行政处罚进行认定,或者说在审判中无须对行政处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行政处罚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就可以了,因此行政处罚本身并非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才是诉讼标的。如果我们正确认定了行政诉讼的标的,那么将“具体行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进而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观点也就失去了逻辑基础。

第三,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质上没有区别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以上文注释5种的两种观点为例,该论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两者没有区别,从逻辑上讲,这种判断的逻辑结构为:p->q=>p=q,这种推论在既逻辑上不能成立同时又与事实不符,因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外延要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外延广,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于此姜明安教授已经作出了修正。当然,这种命题的错误之处还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认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构成要件,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必须首先回答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举一例以兹说明:某行政机关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者有甲、乙、丙三家企业,后甲中标并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结果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同时乙、丙两企业以招投标程序违法为由参加诉讼成为诉讼第三人。在这个案件当中很难讲乙、丙两企业是辅助哪一方参加诉讼,实际上他们的诉讼主张完全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有的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然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其实这种说法机械地抄袭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理论,没有注意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构造上的差别。更何况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于第三人参诉时的诉讼构造也有很多种学说,也并不全都认为独立参诉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原被告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独立参诉第三人也不一定非要同时以原被告为被告,只要他的诉讼主张独立于本诉当事人即可。[11]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对于通说以“裁判结果”为连接点则可以避免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混淆不清的弊端,同时也符合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但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什么行政诉讼中不以诉讼标的为连接点。上文已经谈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厘清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并不以诉讼标的作为第三人的连接点。这不是说“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不重要,而是因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之利益的第三人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还有辅助参加第三人和行政机关参诉的情况,用“诉讼标的”尚不能统摄这些第三人类型,因此采用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来界定第三人-即与“裁判结果”利害关系。

三、厘清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

(一)被混淆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所谓共同诉讼是指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为两个以上的诉讼类型,其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即为共同诉讼人。诉讼开始时并未参加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加入到诉讼之中的就是共同诉讼参加人。[12]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的区别在于,共同诉讼参加人必然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共同的诉讼请求,而诉讼第三人或者由独立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仅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自身并没有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尽管在民事诉讼中也会出现对究竟是共同诉讼参加人还是诉讼第三人不好认定的情况,但二者从概念上仍是泾渭分明。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则没有界定的如此清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于两种特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一般诉讼法学原理,上述两种情况应分别属于共同被告和共同原告,但我国行政诉讼却将其规定为第三人。

这种做法首先不符合一般诉讼法的原理,刚才讲到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两个范畴完全不同的的概念,不可以混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即有清晰界定,凡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一律列为共同诉讼人,对于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13]因此对于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放弃权利或者被对方当事人主张承担责任都不存在被列为第三人的情况。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请求权以及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迥异,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14]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当事人要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特点在于: “其一,所有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其二,在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同一种或同一类法律关系。”[15]共同诉讼人享有并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判决对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的诉讼请求与诉讼地位独立于本诉当事人,而后者则仅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本身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诉讼地位上讲也不是当事人。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各自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分类标准,实务中二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因此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不可能互相转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却将本应为共同诉讼被告和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参加人列为了诉讼第三人,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何在?共同诉讼人是如何转化为诉讼第三人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都没有给与充分的论证。

其次,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损害被列为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我国一方面否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只有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的权利,但同时我国诉讼法理论又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和责任,[16]其结果造成诉讼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完全不成比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两种第三人,实际都应当享有完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其规定为诉讼第三人,实则是剥夺了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承认了行政诉讼中的独立第三人,本应为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也会因既不属于独立第三人又不属于辅助第三人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裁判须“合一确定”中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关于共同诉讼人与诉讼参加人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即所谓裁判须“合一确定”时的诉讼参加。对于此种情况的诉讼参加,德国《行政法院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加以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移植于德国,但二者性质上截然不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介入如此之深,以致判决必须考虑到他的利益一起作出时,必须传唤其参加诉讼。”同时该法第64条规定:“(共同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至第6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17]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则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之裁判必须对其合一确定时,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由已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代表之;该未参加的当事人可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追加之。”显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与《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规定,前者规定未参加诉讼之当事人可由以参加诉讼之当事人代表之,这就强调了两者在诉讼请求上的共同性,从而规定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Notwendige Streitgenossenschaft),而后者明确规定的是第三人与本诉系争法律关系存在紧密法律联系,强调的是诉讼请求上较之本诉当事人有独立性,从而规定的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Dritten)。前者的情况比如:

-共同专利权人中部分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人被列为共同诉讼人;

-公司数个发起人中的一部分不服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公司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发起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招投标中联合投标人中的部分对招投标程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它联合投标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 …

后者的情况比如:

-行政处罚中受害人或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或受害人被列为第三人;

-建筑许可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被列为第三人;

-行政许可中竞争者或相对方作为第三人;

… …[18]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一确定”是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共同诉讼参加人),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将诉讼标的限定于只能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合一确定,而德国并无此限制。看似细微的差别,实则是本质的不同。由于限制了当事人只能是其中一造,也就表明该参加人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二者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是不同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标的在该参加人与另一造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合一确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诉讼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了。[19]而该法却又将该条规定于“诉讼参加”一节,体现出该法对“合一确定”中的诉讼参加人的性质模糊不清,从而导致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也模棱两可。从该条的名称-“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也可看出这种张冠李戴似的混淆。

四、行政机关如何参诉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诉讼第三人,其理由在于: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而仅指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可能存在这种关系;第三,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显然表明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之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第四,如果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诉讼,必将造成法院同时审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第五,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要求复议前置而尚未复议时,从诉讼程序上难以协调;第六,我国行政审批程序复杂,涉及行政机关众多,若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必将造成当事人太多而无法诉讼的情况。[20]

上述理由大多难以成立,比如第二条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缺少依据,就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只是规定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也没有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第四条理由关于法院将审查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存在将本诉之外的诉纳入本诉一并审理的情况,而这恰恰才是第三人制度的本质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诉的合并,认为法院只能审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会推导出行政诉讼根本不应该有第三人制度存在,这显然不能成立;第五条理由认为程序上难以协调,这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诉不具备适法性就不能作为第三人参诉,不存在程序上协调的问题;第六条担心当事人太多则显然是杞人忧天,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之下当事人多达几百上千人,诉讼一样顺利进行,多几个诉讼第三人完全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发展。能够成为理由的只有第一和第二条。即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提供将行政机关纳入第三人范畴的解释空间。这两条理由都是成立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宪法关系,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的确将“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界分为两个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修正。

现在论述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论著则大多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证:第一,认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的权利,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行政机关也存在自己的利益,将行政机关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权益;第二,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贯彻既判力效力扩张,避免多个相互关联的诉讼其结果发生矛盾,也可避免不必要的讼累;第三,赋予行政机关第三人资格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等等。[21]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是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并没有解决反对者关于行政诉讼不能审查行政机关之间权限纠纷的质疑。这个质疑不解决而仅从现实需要来谈尚缺少理论上的足够支撑。

笔者认为这个难题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即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诉,而不能作为独立参加人参诉。因为辅助参加人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诉的请求,其参与诉讼或者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因为与案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本诉判决有可能会对其产生既判力(而非拘束力),故为自己利益参加诉讼。由于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其与本诉被告的纠纷也就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对象,而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本诉判决,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既判力,从而在现实需要和法律之间取得了平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有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仅允许行政机关辅助被告一方参诉,而不能辅助原告一方。其理由在于“若其他行政机关所辅助之一造为原告,则形成其他行政机关(参加人)与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间,行政意思之分裂… …故性质上其他机关之参加诉讼,应限于参加被告机关之一方”[22]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行政机关之间固应有自己之主张,行政机关之间也无义务在所有问题上都须持一致之观点,故行政机关辅助原告参加诉讼亦无不可,不会影响行政运作。

五、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关于诉讼第三人之评析与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反观《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仍旧存在不足:

第一,对于诉讼第三人连接点的规定仍旧没有能够摆脱“具体行政行为”的巢臼,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没有从根本上予以突破。《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所提供的第一种方案基本上沿袭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的是采用了“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系属。尽管起草者认为这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但由于过去学术界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也基本上理解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实质上没有太大变化。[23]第二个方案则有较大变化,重点是将连接点更改为了“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裁判”,但笔者认为这种改动相较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反倒是个倒退。虽然笔者在前文一再论述和分析“行政行为”不可以成为连接点,而应改为“裁判结果”,但绝不等于可以把这两个连接点拼在一块儿。《修改建议稿》一方面继续沿用“行政行为”这一错误连接点,同时还加上“人民法院裁判”,其结果是让连接点更加混乱。另一方面,如果继续沿用“行政行为”作为连接点也没有必要加上“法院裁判”,因为与前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会受到法院裁判之影响。因此,关于连接点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抛弃“行政行为”,只采用“裁判结果”。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2

    一、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概述

    1、驳回起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原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驳回起诉作为行政裁定的一种形式,无论从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行政诉讼原告所享有的诉权来看,在行政诉讼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所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独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体系,因而与民事诉讼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些诉讼制度、方式的适用两者仍是相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4条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就属此例。因此无论从立法上和理论上论及行政诉讼中的驳回起诉,都不可避免地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一系列规定和观点,尽管两诉讼法性质不同,但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驳回起诉的概念可以说没作定义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但细加分析和归纳这些表述,仍可发现不少欠缺。笔者认为,这些表述可归为三类:第一类,倾向于列举式的表述,这类表述很容易犯列举不全的毛病。如“驳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起诉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丧失了原告起诉的根据,但原告仍未撤诉的,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注:于绍元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在此表述中,列举了适用驳回起诉的二种情况:“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裁定为第一种情况:“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为第二种情况。但事实上并不能排除适用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况的存在。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它表明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类,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这类表述有利于克服列举式容易列举疏漏的缺点,但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驳回起诉的本质属性,往往模糊了驳回起诉的适用目的。如“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的,即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当事人无权起诉,是指当事人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无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经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驳回。”(注: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在该表述中,把驳回起诉理解为适用于当事人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而混淆了诉讼中判决驳回与裁定驳回的根本区别。不难看到,原告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能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并非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类,倾向于阶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举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弥补抽象式的笼统模糊,但此类表述往往把驳回起诉的适用阶段理解过于狭窄。如“驳回起诉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没有程序上的诉权,而将其起诉驳回的裁定。这时,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表态,而是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决。”(注:皮纯协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在此表述中,它把驳回起诉仅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显然是理解过窄了。一则法律依据不足,并无法条表明只能在这一诉讼阶段作出驳回起诉;二则结合审判实践,很难排除在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更何况第二审程序还存在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况,“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注:皮纯协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只对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不需开庭而作出裁判的审判方式,那么用“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来衡量书面审理所作出的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综上,笔者尝试着对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这一定义力图克服一些理论表述的不足,较完整地界定了驳回起诉的概念,阐明了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种司法行为,从而明确了驳回起诉的内涵,为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实际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2、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把握驳回起诉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这可以从驳回起诉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阶段、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从适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质决定,驳回起诉并非解决原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问题,可见,驳回起诉以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具体目的,以达到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诉权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诉权、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

    (2)从适用的主体看,驳回起诉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行使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决、裁定权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表现,这种裁决权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从适用的对象看,《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见,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享有起诉权,从而法律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济。因此,驳回起诉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

    (4)从适用的阶段看,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终结诉讼(结案)前,依法随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处于动态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势变更,会产生新的法律事实,会发生各种变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中及时运用裁定驳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表明了一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的阶段存在于“一审诉讼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审终结前。

    (5)从适用的范围看,所谓适用范围,是解决什么样的起诉、哪些起诉才能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可见,起诉条件是把握驳回起诉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指明了起诉的四项具体条件,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的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6)从适用的形式看,驳回起诉必须用书面形式-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上必须由负责审查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论理是司法文书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显着文体特点之一,依法论理要求司法文书的在认定案件事实,论述裁判理由时必须具体、精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注:严惠仁:《行政判决、裁定应引用相关行政法条款》,《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页。)驳回起诉裁定书作为司法文书,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确性和顺序,应精确地指出法律依据的名称,按条、款、项、目顺序载明。而不能含糊其辞地表现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相悖”等等书写方式。

    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行政诉讼法正是根据这一目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以起诉权,赋予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审查权。而驳回起诉正是这种起诉权和司法审查权共同行使的产物。它不是对行政诉讼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特征。

    3、驳回起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驳回起诉的认识,在理论上还需进一步横向分析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区别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依法认为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从这一概念可知,无论从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等方面分析,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点不能忽视:第一,二者适用的阶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驳回起诉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结案前。第二,二者适用的强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体现着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这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二者所体现的法律强制程度有差异,这可以从诉讼费承担上得到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承担。”可见,驳回起诉比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强制程度重得多。驳回起诉的原告受到了相当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败诉方的制裁。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3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 行政诉讼第三人 利害关系 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针对这一条,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定义,代表性观点如下: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由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当事人。”姜明安教授认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从应老师的观点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与原告相同的,只是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不同而已,未免有缩小了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之嫌。而姜老师提出概念中的“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字面上相比范围没那么狭窄,但有些简略,内涵界定有困难,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下文会详细论述。

综合法条规定和学者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所下的定义,学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几个特征已达成共识:

1、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原告标准的一定可以做第三人但符合第三人标准的却不一定能做原告。

2、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处的利害关系目前公认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不仅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一些间接利害关系。

3、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同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独立的诉讼义务和举证责任,但是不得就本诉的诉讼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4、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5、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既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而参加诉讼。

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内涵的界定

界定清楚第三人的关键点使得第三人的范围相对稳定,是对大量的第三人进行类型化的必要基础,因此首先应当确定第三人的标准。学界对其特征已达成了共识,然而在细节统一上仍存在一些障碍,现分析如下:

(一)行政机关能否作为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不宜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理由是: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特殊界定;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定身份和参与诉讼条件的规定;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人为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范围。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并没有排除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正如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表述: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写入行政机关可以做原告,然而实践中并未排除作为相对方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所以也不必将其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举例说明:甲乙两行政机关为同一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经协商决定将争议提交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裁决,甲行政机关不服作出的裁决,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讼。此种情况下,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会对乙行政机关产生利害关系,乙行政机关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该项诉讼。

(二)如何理解“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首先通说的“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笔者是绝对不赞同的。还是上文的例子,两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创设了行政法律关系,之后当事人不服其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这就不仅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了。

有学者认为对利害关系的争议在于是否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不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关于这个问题的论文也不在少数,其实不然。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没有把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司法标准,而是对这种利害关系作了广泛而全面的解释,也就是说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或潜在地会发生影响,就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管这一解释是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实施,至少这一争议在实践中是并不存在的。

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的认定真正的问题在于对间接利害关系广度的限定,若只是单纯考虑行政法中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第三人的范围将会无限地扩大最终触及公益诉讼,问题将会更加复杂。

(三)审结之前是在第一审审结之前还是第二审审结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三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三,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该问题有两个解决途径: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然而行政诉讼中既没有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划分,也不适用调解结案,这就使得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加入诉讼时的无所适从。因而笔者认为当前尤其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未实现类型化之前应当统一将其参加诉讼的时间扩张到二审审结之前。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化

类型化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既是对第三人分类标准的理论延伸,又是明确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的首要前提。

分析现有的资料可以得知,学者们在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化的过程中都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确定适合行政审判实践,具有行政诉讼特点的划分方式,而不能简单地照搬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以有无独立请求权作为划分标准模式。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 ;还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以及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 以上分类方法各有千秋,虽不免有挂一漏万指出但均有各自独特的出发点,能够解决一些问题。

本文笔者并不想提出新的分类方法,只想提出一个类型化的思路。首先,类型化绝不仅仅等同于分类。研究类型化时不能仅仅为了分类而分类。其次类型化一定要具体化,也就是要自上而下。不要抠字眼地去从理论的角度进行类型化而是要具体到如何操作,要考虑到在实践中如何应用。其三, 类型化要求在制定划分标准时要保证分类结果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不能类型与类型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具体体现在如果类型划分过细, 各类型的个体特征不鲜明,一样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最后, 类型化还要求划分与实践中的问题紧密相连,也就是要自下而上。 也就是说必须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是能够满足上述几个特征的分类标准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例如马怀德老师的权利、义务、事实三分法就符合上述要求,在诉讼中的实践性较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12级研究生2班)

注释:

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于《政法论坛》1991年第4期,第33-34页。

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0页。

详见马怀德、解志勇著《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49-51页.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M].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J].政法论坛.1991(4).。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 诉求表达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 群众利益

一、问题研究背景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建设和发展,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这为我们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打下了重要物质基础。但是,由于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而对于民生保障、社区管理等社会管理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多问题。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管理工作体系,构建了社会管理组织网络,制定了社会管理基本法律法规,但是从目前的现实发展状况来看,社会管理工作的落实是不够的。最重要的一点是,群众的诉求无法得到很好的表达,从而自下而上的反映机制没有得到很好的建立,导致政府的工作与群众根本的诉求不一致,甚至产生相反的情况。

二、诉求表达机制的创新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性

(1)社会管理最终是对人的管理,它直接涉及人民的切身利益,而人民利益的表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人民对利益和愿望的诉求得到很好的表达,才能使人民的根本问题得到解决。诉求表达机制的建立正是为人民合理的反映自己的需求提供了一个方式和渠道,并且以制度的形式得以规范化,从而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民切身利益的落实。

(2)建立诉求表达机制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管理系统和机制建设中的一部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加强社会矛盾源头的治理,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3)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经济的同时,还应该保证社会不同阶层、各个群体利益诉求都能有充分表达的渠道和途径,这样才可以促进社会各阶层利益的统筹,以及合理的处理社会的各种矛盾。把群众的诉求纳人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拓宽民意表达的渠道,充分尊重公民的权利诉求,是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只有这样,在处理社会矛盾的时候,能够真正的做到“引流”而不是“截流”,使社会矛盾得到合理的疏导。

(4)诉求表达机制的建立是社会管理工作创新的一个重要表现。以往的社会管理工作大多都是自上而下的进行,从而导致一些政策落实不到位,甚至造成了“好心办成坏事”的情况,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没有给予群众一个合理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和渠道。所以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诉求表达机制,可以给予人民群众一个方式对于自己的行为做出预测和评价,加大自己对社会管理工作和行政工作的监督,推进社会管理工作的合理落实。

三、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与创新诉求表达机制的关系

(1)合理的诉求需要通过台法的形式来表达。对于公众而言,应该要以台理合法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无论公民的动机多么单纯,无论诉求多么合理,只要采取了非法的手段,结果自然也是非法的。广大群众要学会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法将成为申诉的武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以向仲裁机构要求仲裁,也可以向部门反映。通过行政诉讼法律的规范,使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更加理性化、合法化。从而达到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92-1

随着行政审判领域的不断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谁有资格能够引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谁享有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任何诉讼均存在原告资格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原告资格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现行规定的不足

任何诉讼中,都存在原告资格问题,区别只是是否予以特别强调以及问题表现是否突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有以下不足:

(一)主体范围规定不全面

“公民” 所包括的范围过于狭窄,排除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有不周延性,明显不合理。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主体的缺位。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与公共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很难获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加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当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该制度建立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对此,法律没有相应规定。

(二)原告资格的标准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在较长的时期里,人们普遍将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联系起来。随后,《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学界和实务界认为是确定了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标准,扩展了可以成为原告的主体范围。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属于高度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并不能界定所有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及完善

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的法律方面变化迅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的诉权,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宽窄,因而需慎重对待。完善并界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范围

1.将“公民” 改为“自然人”;

2.确认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3.明确法人范围可包含行政机关。

(二)将特别权力要求引入原告资格的判断

将特别权力要求这一理论引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来。特别权力要求来源于英国法,亦称特殊的利益要求,即以利益衡量作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简单来说,即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你所主张的受到影响的权利应当不同一般人所享的权利,即行政行为对人权利的产生特别的影响,该影响不同于他人,具有特别性。依照该标准,在几类特殊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上,只有以特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讼,方能具有原告资格,法院才能予以受理。

(三)减少对可诉“行政行为”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国外的情况看,大多数发达国家目前都存在法院审查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和实践。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的反复适用性,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破坏力和危险性,因此必须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因而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使相对人遭受损害,应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扩展“合法权益”的内容

“合法权益”被限定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内。至于其他权利,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诉时,才被纳入“合法权益”的范围,“合法权益”的范围事实上比较窄,这导致原告资格受到很大局限。应借鉴国外把“合法权益”的含义扩展到“权利”和“利益”,从而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角度,即所有涉及到人身、财产方面利益的权利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等都应包括在内。建议立法应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涉及到人身、财产方面利益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以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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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5]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哈尔滨[J].学习与探索,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