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调解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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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1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各种观念不断更新,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中民事纠纷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征;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升,公众希望通过诉讼有效化解纠纷的诉求不断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就民事诉讼法领域而言,在立法层面,我国分别于1982年和1991年颁行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并于2007年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订;在司法层面,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一些法院积极开展了有益的实验性探索,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制度的预设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理论研究层面,随着解释法学和比较法学研究的不断成熟,近年实证研究和法律经济分析等新的研究范式正在不断发展,学术界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以及体系化的研究正在迈向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在肯定现有成绩的同时,应当看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程序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不配套的地方。具体来说,一些制度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或缺乏体系性、呼应性的现象;有的程序和程序之间缺乏对各自预设功能的清晰定位,导致不同程序间出现目的混同、适用混乱等问题;一些制度缺乏相应的程序予以践行,使得文本中的制度被架空和虚化或是出现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等状况;此外,在制度内部以及程序内部,同样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地方。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民事诉讼法领域现行有效的相关制度规范进行梳理,分析以上几个维度所存在的问题,探索需要予以整合、衔接和协调的地方,以期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具体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同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它们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各种制度的设立,不仅应当考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还应当考虑它们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的内容。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一同构筑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主体。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不协调的现象,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是审级制度与级别管辖制度、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不协调。

(一)审级制度与级别管辖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审级制度的设立,从形式上讲,是要通过若干不同等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以实现审级制度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正确性的功能,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要考虑国家中不同等级的法院的分工,实行不同等级法院的职能分层。可以认为,审级制度的功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换言之,与审级制度相关的制度在设计时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来保障审级制度功能的实现。而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设立,在立法上没有充分地考虑审级制度形式与功能之间的联系。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的内容看,我国法院系统中的各级人民法院――从最低等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都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样的一种规定,与世界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等级的法院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的一种考虑也许就管辖制度而言并无什么不妥,但如果与审级制度联系起来看,这样的一种规定就不一定恰当。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样的一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被真正地适用。其实,即使级别管辖制度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作规定,某些重大的案件在特别的情况下如果确实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根据管辖权转移制度也完全可以实现――管辖权转移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对级别管辖的调节。根据同样的理由,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一些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也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为了使级别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协调,笔者建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级别管辖考虑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中级法院管辖一定范围的一审案件。

(二)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两审终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中的一项,是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表现,它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从制度建构的理念和目标角度来看,审级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平衡裁判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为当事人提供了在不满一审判决时向更高级别法院申请救济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不是无穷尽的,否则将导致裁判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有效解纷的宗旨。鉴于此,在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之实现的同时,也必然要对这种救济权利的行使进行规制,两审终审制度于是发挥着这种救济与限制相结合、相平衡的作用。

再审制度则是一种非通常的、特殊的救济机制,它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考虑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和国家法律公正性的维护,在裁判终局后开启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的纠错机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设立上,两者之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协调性。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规定,表明这样的一种立法理念:在通常情况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归于终结;在特别的情况下,对裁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这一特别制度进行救济。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一致性在于两者都是为了有效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后者是在特别的情况下适用;而两者在形式上的冲突则表现为根据两审终审制度产生出的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在适用再审制度时被打破。因此,从民事诉讼原理上讲,两审终审制度通过设立一审和二审程序得以反映,即一审和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通常程序;再审制度则是通过再审程序来反映,即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的补救性程序。从性质上讲,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有根本性的不同,这是它们赖以建立的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与一审和二审有所不同,包括在程序的结构上。而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表现出这一点――再审时根据案件原审的情况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如果是适用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这实际上忽视了再审程序的补救性,无形中把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从形式上看,再审制度通过借用通常程序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好似是反映了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而实际上,这是混

淆了不同性质的制度的不同作用,使得再审制度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没有表现出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从再审补救性上讲,再审程序应该是一种终审程序,因此,无论是一审审结的案件还是二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制度时,都应该是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享有再审权的法院应当是对案件具有终审权的法院,与二审终审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应当是反复地适用。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需要变革的内容包括: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归案件的终审法院或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再审程序只可以适用一次。

三、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

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既反映在大的、不同的程序关系上,比如,不同的审判程序(一审、二审、再审)之间的关系上,也反映在小的、同一审判程序中不同审判阶段(立案阶段、审前阶段、开庭阶段)的关系上。

(一)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协调:以管辖错误的救济制度设立为例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程序性,这一特征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中表现得最为突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从阶段上划分,可以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一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程序,它既要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要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既要注意实体问题处理的合法性,也要保障程序适用的公正性。在两审终审的框架中,二审程序既是上诉程序,也是通常意义上的终审程序:作为上诉程序,它具有续审的性质,即在一审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作为终审程序,它具有终局性,即案件经过该程序的审理就归于终结。而从上诉审的功能上讲,它是通常程序中的监督程序和补救程序。再审程序则是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性程序,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在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基于特殊情形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上述三个程序,性质不同,功能不同,直接的目的有所差别,居于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但三个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相同的――它们共同为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服务。因此,一部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出这些不同阶段的程序之间的协调性,在这些程序中对一些制度的适用也应当是协调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则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规定,在此,我们以对案件管辖错误的救济制度的设立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管辖权错误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一审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二是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三是再审程序中规定的可以将管辖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这三种针对管辖错误设置的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程序搭配不合理的问题,而核心的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

具体而言,再审程序对管辖错误进行救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没有注意到不同程序之间的关系,导致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第二,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反映出一种错误的救济理念:在通常程序中当事人不寻求救济的,可以在非通常的程序中进行救济。第三,对制度设立之目的和功能缺乏明确的认识,导致配置了不相适宜的救济程序。管辖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审判权和诉权的行使,因此即使违反了管辖规定,也只会造成案件审理起来不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等后果。即使管辖已经发生错误,也主要是意味着相应的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的浪费。如果在已经浪费了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管辖错误的“纠正”,只不过是使得管辖制度承载了本不属于其应当承载的功能,并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甚至间接鼓励当事人挑战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基于上述认识,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取消,并且可以按照同一思路,考虑进一步严格再审的条件,规定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通常程序的审理和救济才可以进入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即通常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中实质应诉,并经过二审对案件的审理、判决,才可以提起再审。

(二)立案阶段、审前阶段与开庭阶段的协调:从各阶段的功能出发

审查程序(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构成了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主要内容。这“三大阶段”主要是依据其功能和目的不同进行的划分,每一阶段都承载着不同的任务,具备各自不同的特点,预设着不同的功用,从而使它们共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公正和高效进行。

立案程序解决的是应否将特定纠纷纳入诉讼系属的问题,决定着是否因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而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只有符合条件并获得法院的立案受理,特定纠纷才能进入诉讼系属中,即法院获得审判权,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就决定了立案阶段的任务在于从形式上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具有可司法性,而并不牵涉其中的实体性问题。从域外视角来看,国外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及相应程序体现出了形式性审查、区分要件和诉讼要件等特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条件的规定,将对“直接利害关系”、“管辖权”等事项的审查纳入立案阶段。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并不是一种登记性质的形式审查,而是一种牵涉实体内容的审查,具有权力行使前置的倾向;同时,在这种混杂了实体审查的程序中,缺失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机制,这种规定导致了民事诉讼的“高阶化”和“难”问题。近年,众多学者呼吁修改现行的制度,降低的门槛,实现“低阶化”,在受理阶段不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是把对实体内容的审查留到诉讼开始以后的程序中进行。也就是说,立案审查程序与审前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各有其不同的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从而完成着不同的程序任务,而我国目前的制度和实践将三个层面的程序之任务和审查对象相混同,使得本应在审前程序和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中进行的活动被前置于立案审查程序中。

除了对立案程序的功能定位存在“错位”现象外,我国目前针对审前阶段和审理阶段的程序设置同样有待予以协调。对这两个阶段之任务的不同划分模式,将会对审判效率、纠纷处理效果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等内容产生不同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避免诉讼拖延以及对陪审团的误导,其在集中审理之前进行了大量的争点整理、证据资格审查、证据收集和交换等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的审前程序呈现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程序功能单一化且机能萎缩、法官主导而当事人消极被动等特征,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设置,我国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引发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处于对抗状态∞。鉴于此,应当对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内容事项进行重新划分,

但这一改革的前提要以对审前程序之功能的重新认识为基础。从世界范围来看,如今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在我国的语境下,目前针对改革民事审前程序的观点繁多,但多以提高庭审效率为出发点,没有对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予以足够的关注,也没有赋予审前程序以相对的独立性,这也是导致我国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事项划分上欠缺合理性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纠纷解决功能,“摈弃那种以裁判为本位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流水线式的审理构造模式,将我国原有的‘准备+庭审’的审理型一元诉讼结构模式拓展为‘审前程序+集中审理’的二元诉讼型结构模式,在庭审程序外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

同时,为了有效发挥审前程序的多元化功能,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制度等配套性机制的设立和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及举证的准备之际,如果可以预先知道对方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及资料提出主张及举证、想进行什么样的主张及举证、对方当事人手头是否掌控有利的证据等情况,那么就可以与之相对应地作出充分的准备,而且,也可以避免当事人提出无谓的主张,进而针对真正的争议点来准备主张及举证。

四、制度与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一)审判组织制度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审判组织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审判组织制度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具体来说,审判组织分为合议制审判庭和独任制审判庭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分别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审判组织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然而,深入分析上述条文后会发现,审判组织制度与审判程序类型之间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地方。

现行制度将审判组织形式与程序类型简单化对应,使得其相互之间缺乏适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庭,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采用独任制审判庭,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适用合议制。这种由程序类型决定审判组织形式的制度设计,不符合审判组织的功能预设,因为审判组织的形式应当与案件的性质相联系,而不应当绝对化地与程序类型简单挂钩。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所带来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许多并不属于简单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时法院适用了独任制,从而在程序上也就选择了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一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组织制度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存在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上的独任制。上述情况的存在,在相当的意义上说明简单地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联系、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联系,是不大适宜的,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的适用与制度的设立不应该简单地对应,否则,它们之间的相适应性就可能出现问题。类似的情况同样存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

(二)证人证言制度与证人证言运用程序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种,由于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该缺陷所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设立具体而明确的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十分必要。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制度进行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均十分抽象,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予以保障和实现。首先,只采用宣言式的方式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而没有规定保障该义务得以履行的措施,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难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传闻证据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采信不加限制,使得该种所谓的“义务”被虚化。其次,立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证人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进行质证和询问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规定在法律允许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下,相关主体如何行使其质证权利。而对于未经质证的书面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法律同样没有予以明确。再次,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制度缺位,有违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

上述种种程序性漏洞的存在,导致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难以发挥预期的功效,使得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一直难以消解。鉴于此,应当在明确和严守直接言词规则的基础上,构建具体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并通过证人证言责任制度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和拒证特权制度,充分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从而实现证人证言运用程序对证人作证制度的配合与保障作用。

五、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以证据制度和调解制度为视角

(一)证据制度领域之问题探析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需要与诉讼制度相互协调,并且应当与相应的诉讼模式相配套。在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领域,我国存在较多的缺陷,总体上呈现出缺乏体系化的框架、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之配套、制度内部存在较多矛盾和含混之处等问题。下面将以上述证据规则几个层面的功能为划分标准,对现有证据制度和规则中缺乏协调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进行分析。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存在着标准混乱、缺乏体系性和统一性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五至第七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其对举证负担进行分配所依据的标准及理论根据前后不一致,包括了依照证明对象的性质分配、依照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分配、依据危险领域说进行分配以及依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分配。具体来说,第五条第一款是依据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的,即采用的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依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即属于消极事实或积极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的;第六条采用的是危险领域说,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与证据的距离、获取的便利程度不同等因素来分配证明责任;第七条采用的是依据公平、诚信原则等来分配证明责任。此外,《证据规定》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罗列了针对8种侵权纠纷,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实际上第(2)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第(5)款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样一并规定进去,显然易产生混乱。

其次,在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存在着司法解释中预设证据证明力大小,从而导致事实的判断在规则中前后矛盾,判断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在证明力的判断问题上,主要存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主义两种模式。随着法定证据制度之缺陷的不断暴露,多数国家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作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的基本原则,

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和心证公开等制度来限制裁判者对自由心证的滥用。我国没有关于证明力判断标准和判断方式的具体规则,仅仅在《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证明力的判断要以法律规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为依据,因此既不属于法定证据主义也不属于自由心证主义,而是处于两者的混合状态,至于具体如何践行,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自由心证原则的语境下,证据之证明力不得进行预设,而是由裁判者依据良心和对证据资料的直接接触进行判断。而我国《证据规定》中的第七十七条,对证明力进行了一些预设性规定。该条将不同的证据种类加以类型化,其类型化的预期效果是,在证明效力上,前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后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反之。但该条的几项规定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矛盾,因为其中的分类标准相互重叠。因此,从总体上对不同的证据种类预先设定其证明力的弊端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依据不同的规则,同一事实会被判断出矛盾的结果,依据僵化的规则进行判断,可能得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结论。

除此之外,关于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同样有待解决。而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内在联系:强制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联系紧密,三者配合适用,缺一不可。而在我国目前缺乏强制答辩制度的情况下,证据交换自然无法有效进行,导致原告难以有效行使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的形同虚设,导致证据交换难以保证真实性和全面性,更无法完成争点整理和确定。

(二)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

调解作为“东方经验”,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挥着特有的功用。从具体形态方面来看,其具有多样性。如今,在“大调解”的背景下,法院调解在此格局中应当继续发挥核心作用,但是对于目前制度中存在的一些模糊、不协调甚至是矛盾的地方,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同时,应当理性认识正在不断兴起的各类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审判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特点,从而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奠定基础。

首先,应当结合新近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对诉讼外调解的效力进行反思。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由于进行阶段的不同以及调解主持主体的不同,在效力上存在着较大差异。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机制,因此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目前存在的诉讼外调解形式主要是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组织的调解以及仲裁机构内部的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等,这些主体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多数不具备直接的强制执行力,通常只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等转换程序,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形下,调解协议的内容经过司法确认,以司法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强制执行力。从规范性文本的层面来看,目前只针对人民调解协议,通过《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且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尚不完善、不具体。面对种类繁多的诉讼外调解制度及其缺乏强制执行力的特点,需要思考的是:是否应当或有必要将人民调解协议式的司法确认制度推广使用,即将该种确认制度运用到其他的各类诉讼外调解制度中去?为什么目前仅仅针对人民调解设置了该种确认机制?人民调解与其他诉讼外调解制度是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目前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尚属于确立初期,在程序的具体构建、审查方式和内容的明确、相关文书的配套以及救济路径的设置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也即司法确认机制在人民调解领域处于尚未成熟化和完善化的阶段,因此缺乏在现阶段广泛、普及适用的可行性,应当在实践中对其逐步进行完善后,再予以扩大化地推广适用。此外,对司法确认制度不应当产生过分的依赖或赋予其不适当的、过高的期望,调解制度存在和运行的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因此,调解协议应当以当事人自愿履行为常态,当这种以合意作为灵魂和正当性基础的解纷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依靠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来获得当事人的履行时,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将会沦丧,合意性被虚化,调解纠纷的彻底性降低了。

其次,应当正确认识多样化的调解类型与诉讼调解、审判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正当性基础。具体来说,应当明晰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明确区分具有诉讼上效力的执行依据与具有合同性质的当事人合意之间的不同;对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和传统型调解制度的各自性质、特点、效力及其与法院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对传统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不协调之处进行整合。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被称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的新型调解制度。目前各地法院的立案调解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立案调解模式是指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其同意,在立案部门的法官等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下进行调解或促成和解的模式。该种调解不同于普通的诉讼外调解,是在法院的参与和主导下进行的,但由于它发生在正式立案前,也即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的阶段,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尚未获得对特定案件的审判权,因此它也不同于传统类型的诉讼调解。这些特征使得立案调解在性质定位和类型划分上存在着正当性缺失的问题,并且在尚未立案时法院就介入实体内容的解决,似乎有违管辖制度以及诉权理论的要求。概言之,目前多种样式的具有司法ADR性质的调解,在其性质、效力来源以及正当性基础等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需要从制度上和规范层面予以完善和明确;而诉讼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并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结案方式,与这些新型调解制度之间的关系还有待研究。

除了上述关于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性问题有待予以明确、完善或协调。例如:送达制度所面临的一些实践性困境,诉讼参加人制度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等等。

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2

一、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宝泉岭农垦法院从促进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运用“和”的理念,把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则、调解合法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调解结案率两年来呈上升趋势

从最近两年的情况来看,2009年全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607件,其中调撤结案1267件。解撤率为78.85%,比上年上升了3.4%;2010年全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480件。其中调撤结案1227件。调撤率82.91%,比上年上升了4.06%:2011年全院1至3月份,审结143件,调解107件,撤诉28将,调撤结案率为94.4%,比去年同期上升26.37个百分点。在此过程中,涌现了一批调解能手,表现突出的如全省调解能手共青人民法庭审判员李毅,全垦区调解能手二九人民法庭审判员李彬。

(二)法官对诉讼调解工作有统一的认识

当被问到“您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解还是判决”时。100%的被访法官选择了“注重调解”。没有人认为“调解不符合现代司法要求,是司法权威不足的无奈选择”或是“调解就是‘和稀泥’,容易便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与公正性”或是“诉讼周期短,没有时间进行调解”。这充分说明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已经深入全院法官心中。牢固扎根在法官的办案意识中。其中,认为“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息诉止争”的占90%:认为“调解可以减少执行压力”的占87%;认为“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占92%;认为“调解自由度大,工作量小,减轻办案责任和风险”的占33%。

(三)法官的调解积极性较高

对于“您平均对每一件案件进行调解的努力次数”这一调查,平均努力2次的占62%,平均努力3次或以上的占28%,而只努力1次就不再尝试调解的只占10%。对于“您认为以什么方式启动调解程序最合适”这一调查,73%的被访法官认为应由“法官主动建议”,认为应由“当事人申请”才给予调解的只占27%。因此,全院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多数人能积极投入,面对一两次的失败,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付诸努力。100%的被访法官认为我国当前的调解制度是“基本合理”或“很合理”,没有人认为“很不合理”。

(四)法官注重方式方法,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

对于“您注重在哪个阶段进行调解”这一调查,63%的被访法官注重“不分阶段随时进行”,17%的被访法官注重在“送达中”,10%的被访法官注重在“庭审中、后”,10%的被访法官注重在“宣判时”。对于“您通常以什么方式开展调解工作”这一调查,17%的被访法官常是“面对面”、独自进行。18%的被访法官常是“背对背”、借助他人,而65%的被访法官常是将以上两种方式“兼而用之”。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的结果多数是什么”这一调查,有60%是“双方以法官的主要意见达成和解协议”,有40%则“以当事人自行提出的协议达成和解”。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全院法官对待诉讼调解工作,不仅积极性高,而且注重方式方法,调解水平较高,有一定的调解艺术,在诉讼当事人中有一定的权威。

(五)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属支持和配合诉讼调解工作

由于诉讼调解的优越性,以及随着近年来宝泉岭农垦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对诉讼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的加大,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认同感也逐渐提高,不仅多数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能主动提出和配合法官给予调解,而且其家属也能积极支持法院的调解工作。如关于“您是否曾遇到诉讼人及当事人的亲属从中挑唆当事人不接受法院调解”这一调查,80%的被访法官为“较少”遇到或“很少”遇到,而“经常”遇到的仅占5%。

二、诉讼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调解工作中,宝泉岭农垦法院根据辖区的情况和自身的工作特点,强化了立、审、执的每一个环节的调解,达到了以调出效目的。

(一)审查立案做调解

该院的立案庭及基层法庭的立案组在审查立案条件时,针对纠纷焦点、争议要点,积极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无异议的案件。了解当事人心态、掌握其动态。然后在当事人到场后,进行调解。要求干警必须做到“三心”:对当事人调解要耐心、为民排忧解难要诚心、调解是非曲直要公心。所以许多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就结了案。

(二)送迭阶段促调解

被告在受送达时往往火气很大,要及时消火。不能简单地一送了之,他们的做法是先“上课”,对一些证据确凿、事清理明的案件,即向被告询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异议,在被告表明有调解意向时,抓住机遇、趁热打铁,组织双方协调解决,这样不但调解成功率高,而且好多被告能跟来当即结案。

(三)证据交换阶段引导调解

在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案件的事实能够统一认识,即开展引导其走调解之路。

(四)庭前半小时搞调解

对排期开庭的案件,他们均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半小时进行“谈心”,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调解结案;如果达不成调解协议,则开庭审理。

(五)边宣判迪调解

积极履行判后释明义务,让败诉方明白败诉的原因,告之不主动履行所产生的后果及如何减少败诉责任。

(六)积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延伸调解

调动各方面的优势,加强了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以案释法以案代训,积极聘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邀请庭审观摩。

三、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宝泉岭农垦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官对调解制度的认识存在偏差,即偏好调解和轻视调解并存。

2.调解工作机制创新不够。

3.由于调解方法欠当及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调解质量或效率仍不高。

4.强制调解现象仍然存在。

5.法官调解率的高低存在明显的个体性差异。

四、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明确调解指导思想,提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推动调解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

2.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机制。

3.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加强庭前调解工作。

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3

【关键词】和解制度 和解程序 和解结果

一、德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和解制度,即在地方法院之前必须和解。后因该制度过于浪费时间受到批判而在1950年废止。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法官和解的义务: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议点得到良好的解决。

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庭审开始之前,法庭会对案件进行中立陈述,解释证据以及最终获胜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经过准备程序后,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价值预判。这对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至关重要。对于诉讼和解的方案,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在法官的案卷上作为合同M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以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使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则,特别是779条关于和解的重要规则:“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以互相让步,例如以和解结束争执的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条件,作为和解基础的情节与实际事实不符,则该合同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任何阶段进行,和解在其涉及的诉讼争议内容范围内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可以申请强执行力保证实施。

在实践中,一审案件的和解率始终徘徊在案件总数的25%左右。德国和解比率低,和解的理念在德国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德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了规定,致力于强化和解理念的贯彻和程序上的优化。

二、日本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关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合意,而且在法院的认可和参与下以某种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依此结束案件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在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寿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即便如此,当事人在法院尝试积极努力进行和解的情况下,依然不愿意进行和解。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和解程序,称为“辩论兼和解”程序。该程序的特点是,法官身着便装,在其办公室中而不是法庭上倾听当事人的主张。法官一边倾听当事人的争议点,一边试图寻找和解的机会。这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并且受到当事人双方的喜欢。1996年在修改后的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将此制度已明确的条文使其成为辩论准备程序中必要阶段。新的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和解的达成,总结以前家事审判、民事调停的经验,设立了两种新办法:(1)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了书面应诺和解条款方案。即在当事人因为居住偏远地区出行不便或其他事由而出庭困难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允许法院或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所提出的和解条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当对方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的某个期日出庭候同意该和解条款方案时,则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2)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时候,允许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为了案件的解决,自行制定适当的和解条款。该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同时在书状上明确表示服从和解条款的旨意。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以后,需在口头辩论等期日告知当事人或者以某种明确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制定的和解条款。当事人在法院告知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撤回和解申请,并且该撤回的意思表示无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如果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在法院告知以后,则该撤回无效。并且,视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

三、美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关于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美国国内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受司法消极主义原理的影响,法官对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持消极或反对态度。19世纪中叶,随着美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纠纷也开始激增,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为了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鼓励诉讼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案开始使用。但受到对抗制文化影响,美国对待和解的态度与美国国外的其他西方国家相比较显得更为敌对一些。在20世纪30年代,受“社会干预”理论影响,调解作为解决分歧和纠纷的方式开始应用于劳动争议和劳动申诉领域。其后不久,家事法领域也开始推行调解。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美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诉讼高峰在此时期开始出现。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致力于促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法院内形成了以法官积极管理案件为手段的促进和解运动。1983年,联邦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修改,第16条修改后的第一条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和解为目的依职权决定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有律师的当事人到庭参与审理前会议。并且,伴随着证据开示制度的运用,和解率非常高,达到95%以上,以至于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案件最终进入到审判程序。

四、英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传统的英国民事诉讼中除了家事案件外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所以法院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方面的作用很有限。20世纪末,英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鼓励法官促进当事人尽快的解决纠纷,英国司法界开始摸索调解解决纠纷案件的方式。在开始阶段,首法官们要求调解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得强迫。现在,首法官们又同意法官可以休庭,要求当事人尝试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目前,上诉法院也开始强调用最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所有按键。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3.

[3]方晓阳,陈玉珍.德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对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4年第三期

[4]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183页.

[5]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86.

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4

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 附延缓调节协议

一、我国民事调解反悔权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和判决的双轨运行的方法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调解制度,一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之谈"而加以学习和借鉴,而且目前这种制度也必不可少(1)。反悔权,作为民事调解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反悔权制度受到了来自理论和实践的严峻考验,对我国民事调解反悔权现状进行深入的剖析,从而为反悔权寻找未来之路已刻不容缓。

(一)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协议生效的规定不合理。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剂协议的生效是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的(2),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之前,调解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当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的效力才得以确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不受到任何条件的限制(3)、,无需任何理由的进行反悔,都将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荡然无存。

调解协议,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有些不同,但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契据,既然是契约,对双方就有约束力(4)。仍需遵循契约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任意反悔权,允许自己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现代契约的精神--"允诺禁反言"。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反悔权的条件未给予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便是当事人获得反悔权的法律依据,的确给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给予了充分的自由,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反悔的条件,形成法律真空,使得当事人随意反悔有机可趁--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又何妨,只要调解协议还未送达经当事人签收,任何一方均可无任何理由的反悔或不履行协议(5),使其丧失对自己的制约。

二、我国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的构建

现行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尽管存在诸多弊端,但不能因反悔权现有的缺点就因噎废食,全盘否定该制度,其价值仍然存在,它所面临的不应是被全盘否定而应是改革与完善的命运。我们不主张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任意反悔,也不支持取消民事调解反悔权(6)的建议,而是应该在现有的体系和框架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

(一)取消民事诉讼法上"解协议经签收调解书生效"的规定

调解协议,虽然是在诉讼程序这种特定场合形成,但不可因此否认其契约的本质属性,调解协议何时生效、以何种方式生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契约的原理,而不应该是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对其生效做出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九十一条赋予当事人任意反悔权,规定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的这种规定应该取消,将其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衔接起来;并统一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协议的生效规制,将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避免法律的授权影响调解协议的功能。

(二)取消民事诉讼法上"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判决书,作为公权力的象征,代表的是审判权,其效力是不容当事人决定的;然而,调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活动,与判决同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作为法院法律文书的调解书,其既判力理应同判决书一样,又岂能完全交由当事人而虽其决定呢?因此,必须取消民事诉讼法"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三)立法上确认附延缓条件的调解协议,将反悔权交由当事人决定

对于调解(和解)本身可否附条件,学者颇有争执。在此,我必须附带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调解(和解)本身可否附条件跟调解(和解)达成的内容可否附条件是两个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可否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

1.设立附延缓条件的调解协议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民通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哦的规定》也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附条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民事实体法的视野下,属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上的契约,依法理,可附条件。

2.设立附延缓条件的调解协议的实践基础

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大量的运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从下面的数据则很好的体现了这一效果。"在3个基层法院抽取100本调解卷宗,运用了附调解协议的的案件有27件。从执行效果来看,27件案件中有19件案件的当事人完全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有5件案件的当事人却因履行困能或履行不能没能履行但另达成了和解协议,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仅有3件,仅占11%,而一般的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的达30%左右。"(8)

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东方明珠"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使这颗明珠渐失风采。 因此,对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完善之策需要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棚莱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杜智慧,王银燕:《加强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8期

[3] 刘祥涛∶《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山东大学》2008年第05期

[4]陈杨,沈小平:《调解案件履行率降低的成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7期.

[5] 陈力∶《民事调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07期

[6]刘显鹏:《和谐社会下法院调解之发展探析》.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09年第03期

[7]陈计男主编:《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5年版

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5

一、缺席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人民法院主要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这些民事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适用特别程序及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均无调解可能,除此之外,其他所有民事案件,无论是对席审理还是缺席审理的,只要有调解可能,均应当进行调解。

二、灵活运用各种措施调解缺席案件

审判实践中,被告拒不到庭的原因多种多样,应灵活运用各种措施调解。

第一,当事人出于躲避债务或逃避其他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拒不出庭,此类案件占25%左右。措施:想方设法找到被告作调解。

第二,当事人外出打工,不愿回家参加诉讼,此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运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调解。

第三,被告属外地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抵触情绪或其他考虑而拒不出庭,这类案件占10%左右。措施:加大巡回审理力度,在异地通知被告应诉时适时主持调解。

第四,因各种原因,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这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根据无法送达的原因,找准案件调解的切入点进行调解。

第五,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若被告真的下落不明,基本没有调解可能;若其近亲属故意隐瞒被告的信息,要想方设法做通被告近亲属的工作;如果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信息,要告知原告这样做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打消其侥幸心理。

第六,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中,一部分被告因上述原因未出庭,这类案件占10%左右。措施:如果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可以主持已出庭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就出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调解成功,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动员原告撤回对该缺席被告的。如果缺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出庭当事人仍然可以主持调解,出庭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包括承担按份责任的出庭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法院可根据规定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出庭当事人,而不必动员原告撤回对缺席被告的。

第七,被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未提前或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时或延期审理,在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才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这类案件占5%左右。措施:这类案件更应该加强调解,在调解阶段给被告以辩解的机会,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八,其他缺席的情形,如当事人有厌诉心理等,这类案件占5%左右。对于因厌诉而缺席的案件要鼓励当事人庭外和解,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三、修改现行法律条文的几点建议

第一,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删掉。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运用现有的法律手段很难查清事实,若简单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败诉,社会效果较差,法律的救济功能及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不能彰显,所以人民法院更应着力进行调解。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运用电子数据交换(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电话、可视电话、互联网络视频)等手段调解。”为今后新技术运用到调解中留有余地。

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6

关键词:禁反言;自认;调解反悔权;应诉管辖

一、立法近况:禁反言的立法导向

禁反言是指当事人一方先前的言辞和行为作出后,另一方当事人无保留地作出相应决议,而该决议付诸实施是对作出先前行为一方先行行为的完全信任,作出先前行为一方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言辞或行为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虽未明确确立禁反言原则,但其观念已渗入立法当中,从庭前程序程序到执行程序都无不体现禁反言。

(一)庭前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9条是直接关于“禁反言”的规定 ,是当事人对庭审前准备阶段无异议事实行为和证据反悔行为如何处理作出回应。除能说明理由的情况外,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庭审前准备阶段相反的证据和事实,既能及时整理争议焦点、组织证据交换等,还能使当事人充分透析对方的攻防策略,作出相对应的有效防御,减少庭审中不必要的争论,提高庭审效率。最后,还能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抉择,减少二审和再审的可能,还能使当事人对于诉讼成败有合理预期。

(二)自认撤回的限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自认规则的约束,是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属于英美法系中行为上的禁反言 ,条文对自认的撤回规定得较为严格,也是源于“禁反言”的法理要求。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禁反言”概念的明确规定,自认规则也仅仅是体现“禁反言”理论。

(三)调解反悔权

在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出尔反尔的诉讼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制手段。相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种程度上还允许了当事人的矛盾诉讼行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法条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9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0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反悔,由此导致调解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直至判决作出。对于调解不成的情况,法律规定判决要及时,以防止“以拖促调、久调不决”。

(四)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也是民事诉讼中对禁反言原则的体现,一旦当事人应诉答辩则认为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可再提管辖权异议。法院受理行为实际上表明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确认了管辖权,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则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资料,进一步核查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答辩状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管辖权问题。 因为受理过程中,已经对管辖问题进行过审查并得出结论,在此结论未受到质疑的情况下,默认先前结论正确,符合正常的思维和逻辑,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无缘由的再次启动审查程序,缺乏动机,亦违反禁反言原则。

(五)执行和解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也体现了禁反言原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将不会得到法院的同意。

二、实践概况及困境:司法实践中的禁反言规则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律中对禁反言理论规则化的体现无不影响着司法实践对禁反言理论的运用与施行。据笔者统计,截至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中国裁判文书网共702份有关“禁反言”的裁判文书,这表明禁反言理论在实践中已经得到民众与司法机关的认可。禁反言原则的运用是通过对具体规则、制度、案件情形的适用而使用的,有自认规则、既判力制度、证人证言矛盾等共四十四种之多,笔者将就使用率高的情形予以详细分析,剖析出实践中禁反言原则主要具体适用事由。

(一)实践表现

1、自认规则

自认在禁反言原则适用中占总使用率的48.2%,在禁反言原则中适用数量最多、比例最重。实践中将自认作为禁反言规则化的体现,这既是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也是诚信诉讼的态度。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才得以撤回。(2015)徐商终字第0628号陈明与张桂玲买卖合同纠纷案即为一例。该判决中明文引用“禁反言”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是运用禁反言原则的最佳体现,严格限制自认的撤回,是对禁反言理论的贯彻。

2、当事人陈述矛盾

当事人陈述矛盾是指当事人自身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作出一番陈述之后又在诉讼中作出另一番相反的陈述,自相矛盾。当事人陈述矛盾在禁反言原则适用中占总使用率的21.2%,仅次于自认。为了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了当事人具结制度。虽然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当事人具结制度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禁反言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运行,但是当事人具结并没有形成规则―惩罚的体系,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如实陈述的应受到惩罚,但并未说明如何惩罚、惩罚的程度以及惩罚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