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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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1

关键词 私募 证券 投资 基金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诸多新鲜事物都属舶来品,资本市场的若干专业术语也都起源于英美等金融业发达国家,而对于完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国外官方和大辞典中并没有出现过。我们从美国关于私募型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和一些建议性文件中可以找到“Private Fund”或“Privately Offered Fund”等字眼,除此之外没有找到更贴近的说法。然而“Private”只是为了强调募集方式,跟“Public Offering of Fund”即公募基金有所区别。虽然没有相互匹配的术语,但是国外证券市场中有很多类型的基金具有国人所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子。例如,对冲基金(Hedge Fund)、股票基金、期货基金和期权基金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当属对冲基金,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兴风作浪的“量子基金”就是其典型代表之一。

现阶段国内外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缺乏统一口径,并且对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名词及英文表述混淆不清。对此,笔者将其归纳整理如下图。

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法律对投资者资格有明确的限定,只针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圈子小,门槛高,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都是拥有资产较多的机构或富裕的个人。其次,募集方式非公开,譬如,在美国禁止通过任何传播媒介(报纸、杂志、电视、网络、广播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但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与特定少数投资者直接协商设立,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非公开的募集方式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者人数,而投资者人数越少越能防止搭便车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国外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要求一般较低,且各国证监会对其监管较松,基金信息披露要求较少。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灵活,深受一些投资者的欢迎,是证券投资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一种重要投资参与方式。总而言之,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循的原则是: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普通社会公众排除在外,而给留在圈子里的理性人更多的自由空间。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只有短短20年的历程,加上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的不健全,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差距较大。虽然目前我国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一个法律上明确的定义,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无论从规模还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来看,都越发值得关注,其发展轨迹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萌芽阶段(1993年~1995年):这一阶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普遍较小,平均规模约为5000万元。[1]此时,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传统的经纪业务转向了承销业务,各大证券公司纷纷开始拉拢大客户组建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群体,为了满足业务需求,多数证券公司与部分大客户之间形成了不正规的信托关系。由于国内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存在许多漏洞,如同一只股票从一级市场进入二级市场价格会大幅提升,这使得资金投资于一级市场不仅收益高而且风险小,故证券公司将大部分资金投入了一级市场,这些隐蔽的“一级市场基金”便是萌芽期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形成阶段(1996年~1998年):此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规模大约为1亿元,最大规模不超过10亿元。[1]这一时期的初级市场十分活跃,公司一经上市往往能得到一大笔的初始资本,多数上市公司存在资本富裕,于是全国各地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理财工作室、咨询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他们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设立、运作由上市公司从股市募集来的富裕款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此阶段逐步形成。

盲目发展阶段(1999年~2000年):中等规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5亿元,基金总规模约3000~4000亿元。[1]这期间证券市场出现两方面关键因素的改变,使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急速膨胀与繁荣。一方面,证券市场出现了历时较久的牛市行情,高收益率诱使企业和富裕个人把更多的钱(包括违规资金)投到股市中去,促成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初始投资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综合类的大券商可以经营资产管理的业务,但公募基金在具体的运作上受到很多限制,基金管理人的薪酬也比较低,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恰恰克服了上述缺陷,导致券商中很多业界精英纷纷转投私募。由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需要的资金渠道和专业人才都得到了拓宽和补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爆棚式的混乱发展。

深度调整阶段(2001年~2013年):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司司长夏斌所做的调查研究,我国已经存在7000亿元左右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中央财大私募基金课题小组做的调查问卷显示,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全部投资者交易资金中占的比例约为30%~35%,资金总规模在6000亿~7000亿元之间,超过了公募基金;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调查,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总额在7000亿~9000亿元人民币之间;私募排排网(中国私募基金第一门户网站)做出的2009年度报告中显示,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在1.1万亿元左右。以上数据反映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在逐年扩大,并且目前的规模已经到了我们不可忽略的程度。从2001年6月到2005年底,中国股市的持续萧条,让大多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承诺的收益难以兑现,同时很多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提前结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堪重负纷纷关门大吉,能够坚持运作下去的已是寥寥无几,市场的优胜劣汰使得现存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更加规范。随着我国股市各项规制措施的出台,各种违法资金运作和违规操作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遏制,国家开始加大力度查处违规挪用资金、老鼠仓、恶意坐庄等违法行为,使得股市盈利更加趋于理性,通过找漏洞钻空子获取巨额投资回报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同时,国家逐步允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有限度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地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历了一番深度调整后开始逐渐浮出水面,阳光私募便是比较典型的代表,这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发展阶段(2013年6月至今):今年1月17日,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行业才结束了长达半年的监管真空期,逐步得到市场的认可,获得自身的市场地位。2014年2月,基金业协会开始开展私募机构的登记和私募产品的备案工作,目前主要包括私募股权、创投、私募证券,以及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证监会7月1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正式有法可依。截至7月31日,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3970家,管理私募基金5696只,管理规模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21477.2亿元。此外,截至6月底,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业务管理资产规模3.54万亿元,证券公司资管业务资产规模达到6.82万亿元,上述私募产品合计规模约12.5万亿元。

(作者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后勤服务中心总经理。周宁(1974―),女,福建福州人,经济学学士。)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2

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是市场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适应了投融资双方的需要,在发达市场很流行,并不是可以人为制造或取消的。目前在我国私募基金尚无明确的法律地位,缺乏像公募基金那样的法律规范。但我国存在私募基金却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

首先是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如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专户资金管理等。实际上,集合的投资计划、理财计划就是基金,非公开募集就是私募。由于国内金融业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为避免跨业经营嫌疑,有关金融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只能巧立名目,不称萁为私募基金。这部分私募基金是得到国家承认的,也处在监管之中,监管机构想方设法让其存在、促其发展。实践中也发生过类似金信信托乳制品计划不能按期兑现的风波,提示我们正视私募基金正名并完善规范的问题。

其次是民间的私募基金,由一些财务、投资、咨询公司,甚至是个人的理财工作室在管理,数目与金额不断增大,质量上参差不齐,目前处于无监管状态,其在为证券市场提供巨额资金的同时也隐含着巨大风险。这部分私募基金急需规范,但短期内国家尚不会为其专门立法,因此需要主动按现行已有法制规范,争取早日取得确定的法律地位。有人建议将民间私募基金搞成民间信托,但要注意,根据我国信托法,营业信托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信托公司承担,民间信托是不能以赢利为目的(收成本除外)。有的实践将民间私募基金搞成中介形式,在私募完成后将基金交由金融机构管理,这也应遵守委托或居间的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对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单独制定规范,政府也正加紧相关工作。但目前这方面立法进程中,并未特别照顾到民间私募基金。这其中有市场发育与实践基础的问题,也有认识与理论的问题,金融市场中的很多事情不发展到一定阶段就立法反而会变得很被动。民间私募基金可能会在规范与不规范之间较长期存在,但要自觉遵照执行相关规范,寻求合法合理的生存与发展空间,不得触犯法律。要严格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划清界限,特别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带头大哥这样的假冒私募基金的欺诈行为。

私募基金在发达市场是个成熟事物,但在我国,有些基本问题在理论上还是应该深入探讨,以统一认识,为规范制定奠定基础、提供依据。

如基金的性质,不论是公募或私募,公司式或契约式,基金都应该具有信托性质。与日本将基金作为财团法人不同,在中国,基金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机构,是个虚的东西,基金管理人才是实体。所以基金规范并不能简单照抄照搬。

又如管理人的资质问题,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及投资者保护至关重要。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已无问题,其资格规范即将明确;而民间的、非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也要有准入规则,以防止鱼目混珠,不给欺诈者钻空子。

还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资格问题,现在投资者比较混乱,很多私募基金的门槛是很低,谁都可以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当然问题出在管理人身上,这也是政府担心的一个问题。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般的小投资者是不能投资私募基金的,小投资者应投资公募基金;只有资金量较大的投资者才投资私募基金,这样就有比较大的承受能力,才不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基金本身的安全。现在金融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已将投资门槛大大提高,这是趋势。其他私募基金也应按此办理。

灰色地带的阳光化

我们说私募基金法律地位不明确,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主要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从中央到地方,对其都是大力扶植的,甚至在一些风险投资公司中参股。央行副行长吴晓灵曾明确表示,私募股权投资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用现有的民事和公司、证券法律框架,完全可以约束其法律关系,因而其法律地位是明确无疑的。

而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范。因此目前并无专门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规章。虽然《公司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可以给予私募基金一定的间接法律支撑,一些专家也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不违法”,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只规范了公募基金,但现行法律也没有任何禁止私募基金的规定存在,所以不能说私募基金是违法的或非法的。但是必须承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仍处于“灰色地带”,实际中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均无法律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准生证”,处于地下的半公开状态。因此抓紧研究适合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合法形式并尽快出台是当务之急,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实施,使信托成为目前私募基金合法化的主渠道。随着《合伙企业法》实施,有限合伙也将成为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重要渠道。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对这一市场的监管应当维护和保障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基于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不同的特点和功能,确保使其在自有规律的路径内发展,有利于其固有功能价值的实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有1、其在经营管理方面有更大自由度和多样性的投资方式;2、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关系比较简单,委托链短,投资人与基金经理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和紧密利益关系;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类适合于高收入富有阶层的投资方式,而不是向广大的普通投资者开放。

这些特点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特有的价值所在,相应的监管立法和实践别要注意几点:1、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向普通投资者吸纳资金,仅允许其向资金实力雄厚、自我保护能力较强的投资者销售;2、为了更好地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界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这一法律概念,获得市场的认可;3、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具体运作放松监管,充分发挥其投资灵活、激励机制作用大等优势。

私募基金的法律定位

对私募基金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需辨析下列几组关系。

私募基金不是“私人的基金”或是“私有的基金”,私募基金只是按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它与财产所有权制度或私有制并无直接的紧密联系。将私募基金看做是“私人的基金”,或者认为它是“私有的基金”、“私营企业”的观点都是对私募基金的误解。

私募基金不是“乱集

资”、“非法集资”。乱集资概念比较含糊,没有确定的法律含义;而“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和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从一开始就是不合法的,投资者不但自我保护能力弱,且在运作过程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极易受到资金管理者的损害与欺骗,并且非法集资的运作不透明、不规范,风险极大,极易引起信任危机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我国目前的私募基金是市场自我创新的产物,虽然它还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但可以预见这将是为期不远的事。而且从运作上看,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大多参照公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一些私募基金运作规范程度丝毫不让公募基金,据业内人士介绍一些规模较大的私募基金已开始运用美国的相关市场规则和公司管理章程。从集资对象来看,私募基金是向有一定经济实力、一定投资经验、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的特定群体。而非法集资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受其知识经验的限制而有所欠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3

1. 私募基金的概念辨析与投资范围

私募的概念与公募相反,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来筹措资金的方式。私募基金即指通过私募的形式设立,进行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的基金。

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私募基金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这两种投资基金的共同点是均需要在特定阶段持有企业股权。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更关注企业的成长性,投资后一般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目的在于控制或影响企业治理结构和经营收益,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实现资本增值(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并不直接经营工商业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重点是进行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衍生工具投资等资本运作,其更加重视价差交易等交易性机会,而不是长期投资。简而言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根本不同点为:前者帮助企业成长,通过资产增值实现财富的创造;后者则实现的是财富的转移。

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投资范围涵盖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前各个阶段(包括孵化期、初创期、发展期、成熟期以及预IPO期等)的权益性投资,也包括对不良债权及不动产的投资。但按照投资阶段侧重点和风险偏好程度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重振资本、预IPO资本(如过桥资金)、不良债权基金和不动产投资基金等。从上述分类中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产业投资基金范畴(多数产业投资基金亦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范畴),风险投资基金则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范畴。

2. 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

公司型私募基金以公司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公司不设经营团队,而整体委托给管理公司专业运营。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大部分决策权掌握在投资人组成的董事会手中,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其优势是治理结构较为清晰,缺陷是面对双重征税处境,即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经营税费并以个人名义缴纳所得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安排,又称信托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建立。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运营及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投资者组成的是持有人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对投资决策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其优势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信息透明度较高,缺点是运作程序较为复杂。

有限合伙型是全球私募基金采取的主流模式,它以特殊的规则促使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的价值取向实现统一,实现激励相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前两种类型基金存在的道德风险,并降低投资者在投资失败后需要承受的损失。在这种架构下,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掌握管理和投资等各项决策权,同时也对其管理的基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投资,通常占总认缴资本的1%-5%,一旦出现损失,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弥补损失缺口;其盈利来源主要是基金管理费和相应分红,其享受的平均收益率为20%以上;而基金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承担出资义务,不承担管理责任,只负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3. 私募基金的运作程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大概包括三个步骤:一是通过项目筛选购买公司股权,具体包括项目初选、审慎调查和价值评估,并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投资方通常从管理层素质、行业和企业规模、成长性、发展战略、预期回报和3-7年内上市可能性等多角度考察投资对象,通常私募基金只有在预期回报率不低于20%的情况下才会投资一家企业,且对新兴市场预期回报率有特殊要求。二是进行投资方案设计。投资方案包括估值定价、董事会席位、否决权和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战略和退出策略等方面的设计或改造事项。三是选择合适的渠道实现股份退出获利。退出方式包括公开上市、股权出让或者管理者回购等方式。相对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则相对简单,包括选择投资策略,构建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投资组合等。

4.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

与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一是投资目标更具针对性,投资手段更加多样化,投资方式更加灵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非上市成长性企业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以证券市场各种投资品为主要投资对象。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系往往较为密切,且能够有效影响管理人的投资策略选择,因此在监管相对宽松的背景下,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手段更加丰富,变化也更多。而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限于监管和基金合同等契约的要求,操作往往受到更多的限制。

二是与资本市场关系更加密切,资本市场是其实现退出的主要通道。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的退出形式往往较为简单,基金到期后自动清算。而私募基金(主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需要通过所投资企业上市或者通过资本市场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资本退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4

内容提要: “托管人治理”是我国契约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然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导致目前我国契约型基金“托管人治理”失效的深层根源在于其治理结构及安排。为了解决“托管产人治理”失效问题,加强对基金特有人利益的保护,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第二,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和法律责任.

一、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地位

(一)基金托管人概念比较

所谓“托管”,从字面理解即为“受托保管”,兼有“受托”和“保管”的双重含义,是我国引进境外保管制度时的用语创新,其含义广于单纯的“保管”[1]。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Custodian)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关系。

在学理上,人们根据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通常将投资基金划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两类。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也因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而有所不同。

通说认为,公司型基金系以公司法为基础设立的,其治理适用一般公司治理原则。如美国的投资公司,即采用的是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基金持有人出资并以其出资额持有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形成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投资公司本身没有经营管理层,仅有一个董事会负责挑选外部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公司)和基金托管人。该董事会相当于基金的受托人,大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具体守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中,托管人就是单纯的代管人(Depositary)。

契约型基金则以信托法为基础来设立。目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均为采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契约型基金[2]。契约型基金在本质上属于自益信托,其中,基金投资者为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值得注意的是,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则共同处于受托人(Trustee)的地位,分别由其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责并实现彼此之间的制衡。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础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内部治理主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来实现,外部治理主要通过法律、托管机构、管理机构、行业自律机构和市场等来实现[3]。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之一,应履行受托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这可以帮助投资者大大降低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监督成本,减少基金管理人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的可能性,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起举足轻重的作用[4]。

综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中的“基金托管人”非同一概念,法律关系也截然不同。就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而言,所谓“托管”应当被理解为信托关系下的特殊的双受托人安排,基金托管人实质上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担信托项下的受托人职责。

(二)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如前所述,在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基金托管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除了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外,更主要的职能是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及控制基金资产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保管人和名义持有人,其首要职责是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5]。基金监管体制一般要求基金资产存放于独立的托管人处,由托管人负责持有基金资产并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如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第二条原则指出,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基金资产的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并需将基金资产与管理人资产、其它基金资产及托管人的资产分离。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信托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均需要有托管人,以防止基金资产被基金管理人任意使用。

第二,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的监督职责。如前所述,托管人是否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之责,因基金的性质而有所不同,通常,公司型基金中托管人并不负有监督之责,因为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中的第三方(例如独立董事)可承担这一职责。基金托管人监督的内容通常包括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规,基金资产的计算是否正确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管则主要体现为:其一,当其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时,应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其二,当其发现管理人的依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上述规定时,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及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一般对于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大都为符合一定资本条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由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且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要求

要求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是不同的机构,彼此相互独立。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三条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还对于基金从事与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

二、目前我国基金托管人制度运行情况分析

如前所述,托管人治理是我国契约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理论上,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对于基金管理人监管的动力往往来自于基金投资者,而目前通过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投资者治理所发挥的作用实际上非常有限[7]“托管人治理”的重要性相对凸显,甚至基金托管人被视为“基金投资人权益的代表”。然而,事实往往与制度设计者的愿望相悖,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并且时时暴出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合谋未履行举报管理人违规行为职责的新闻,甚至有观点认为“托管人治理在中国形同虚设”[8]“基金托管人制度并不能完全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它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可能产生一种合谋的关系,使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不能履行,从而不能保证基金投资人的利益”[9]

我国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大多是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或者银行,与基金本身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关系,存在着多种利益冲突。通常他们之间不是存在上下游关系(证券承销与证券投资、研究与投资),就是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证券自营和投资)。在此背景下,基金管理人毫无约束地代行基金持有人表决权,并在代人理财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埋下了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关联交易、欺诈、操纵等等的道德风险因素,也有的基金管理人听命于行政监管机构,成为政府非正当调控市场的工具,而基金托管人通常对此“视而不见”域者“无能为力”。

证监会基金部2008年11月17日向基金公司下发《关于基金债券投资相关风险的提示函》称,部分基金公司操纵固定收益品种投资的收益率,片面追求基金规模的扩大。与股票市场的竞价机制不同,由于货币市场采用的是议价机制,货币基金的收益率更易纵。基金可以找交易对手以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出,从而拉高自己的收益率。此外,提示函中提到的“长券短做”和“藏券”也是操纵货币基金收益率的惯用手法[10]。该函别提到“基金托管行应加强投资监督力度”,这是否意味着基金托管人此前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监督力度不够强?

华安基金事件中,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操作旗下基金高位接盘“海欣股份”,实际恶性利益输送,最终相继“接受调查”。直至东窗事发的2006年中期,华安系基金仍位居海欣股份第二、三、十大股东,占该公司实际流通A股总量的18.37%。华安基金事件的时间跨度长达六年,在此期间内,基金托管人显然未能善尽监督职责。

2007年8月,南方基金、泰达荷银基金以及华安基金3家公司旗下的5只产品,竟然“忘记”按期转股或卖出“上电转债”的事件,直接造成2200万元损失。作为基金管理人,上述3家基金公司出现如此的低级错误,日直至9月初才向持有人披露上述事件。对此,基金托管人是否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托管业务部总经理张军洲认为,“托管行为基金公司保管资产,就有义务对基金公司的资产持有情况进行提示。此次上电转债事件,如果托管行切实担负并行使了托管人责任、并且技术系统支持的话,应该是可以发现到可转债券的到期情况、并对基金公司进行相应提示的。这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当然,我并不了解相关托管行是否对基金公司进行了提示”[11]。是否从上述‘转债门,事件的发生及信息披露的迟延,可以判断出在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之外,基金托管人也违反了其受托责任?

目前,基金管理人出现的问题’如“同一公司旗下的两只基金在进行反向操作,即对同一只股票一个买、一个卖”,漠视和不遵循基金契约,如大盘基金不买大盘股,小盘基金专买大盘股等,但是更可怕的是,这些明显违背基金契约的行为得到了基金托管人的“默许”。

“托管人治理”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和撤换系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托管人为自身利益考虑无法真正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此外,虽然从理论上说,基金托管人收取的托管费用系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持有人来支付,但是,实践中很容易令人理解为是由基金管理人来实现支付。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地位必然导致其对基金管理人约束力和监督的软弱,使其难以真正发挥出基金治理结构所设定的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资产管理运作的作用。

第二,基金托管业务目前已经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表外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在商业银行激烈竞争下,基金托管人为获得稳定的基金托管收入和抢占基金托管市场份额,基本上唯基金管理人的意志是从,根本谈不上对于基金管理人实质性的监督和控制,甚至有可能纵容、迁就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12]

第三,基金托管人仅仅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托管费,此外,并不能从基金财产中获得收益,其是否尽力监管基金管理人与其托管收入没有必然联系,加之基金托管人市场的市场集中程度比较高,缺乏有效竞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基金托管人缺少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激励机制。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利润均来自于基金这块“蛋糕”,且利润的多少取决于基金这块“蛋糕’的大小,因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把蛋糕做大和越大越好这一目标上是一致的,而这也让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有了合谋的理由。

第四,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工作受到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业务重心不同,两者间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尽管基金托管人欲尽监督之责,但有时候也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几乎大多基金管理人都同时管理一只以上的基金,而不同基金可由不同的基金托管人托管,此时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违法行为更不容易被某一单一的基金托管人发现。

第五,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托管人治理的成效。例如,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托管人的十一项职责,但其主要侧重于对有关资产保管及基金清算事项的规定,而对于托管人监督职责则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对基金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往往重保管、轻监督,使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和基金资产的风险控制的职责流于形式。再如,仅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基金托管人依该条之规定所负的职责究竟是一项监督权还是义务亦不明确,实践中就容易产生疑义。如基金托管人未履行这项职责,其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因其失职行为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这从现行法规及基金契约中均不得而知。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设立受托人委员会以解决“托管人治理”失效问题

如前所述,导致目前我国契约型基金‘托管人治理’失效的深层根源在于其治理结构及安排。为了解决托管人治理有效问题,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真正解决基金托管人依法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后顾之忧,并顺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制衡机制;第二,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和法律责任。

为解决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有很多学者都主张在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架构下(当然,若相关法律允许设立公司型基金,则如本文前述,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托管人”更多承担的是保管之责,是否应要求其承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则另当旁论),可以考虑借鉴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在既有的基金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设置独立的“受托人委员会”(或称‘受托委员会,),以解决目前基金法律关系中实质上的委托人缺位问题[13]该委员会主要由具有独立性的专家(类似于公司型基金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和基金持有人的代表组成(其中也可以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选派的代表,但在人数上或者表决权的设置上应占绝对少数),负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费用支付、更换及监督,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设立该委员会并非意在免去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之责,而是解决此前“托管人治理”失效问题的根源——托管人的选任与解聘不再由基金管理人决定,托管人履行监督职责也将理直气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合谋”问题。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未能尽职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该委员会负责追偿。可以预见,上述拟议中的相对独立的“受托人委员会”制度,对于改善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督促基金托管人履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从而保护基金的规范运作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14]

就促进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而言,可以考虑实行灵活适度的基金托管费用制度以及建立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如在基金托管人的引入方面,可以考虑引进招投标制度。在基金托管市场引入竞争机制,竞争压力的存在,往往可以促使托管费率的降低、托管人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以及托管人尽责程度的提高,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基金业实践来看,基金产品往往系由基金管理人设计并申请设立,且往往在基金产品尚未发售之前基金管理人已经选择好了基金托管人,无论是认购或者申购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客观上都没有选择或者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本上都不会改变。因此,未来可以要求在基金产品公开募集之前,先期成立由监管机构认可的主要由具有独立性的专家组成的受托人委员会,负责遴选基金托管人,受托人委员会应公开其遴选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及程序,并公开有关招投标结果。在基金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尽快吸收基金投资者的代表加入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二)修改有关基金托管人的部分交易禁止条款[15]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六款规定,“禁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禁止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业内人士认为,从立法动机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上述限制条款受制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其初衷在于防范大股东操纵,“并没有料想到作为基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和基金经营的证券公司自身也会上市”[16]。在立法当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上市较少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对基金业投资的影响较小,但随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大型国有银行相继上市,这一规定的负面影响开始日益明显。

《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以来,限制基金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股票,对于基金投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被动性投资的指数基金产品。如长城久泰中信标普300指数基金,其托管人为招商银行,而招商银行是中信标普300指数中的重要成分股,且一度成为第一权重股,该基金却“被迫”绕开招商银行跟踪指数。对于上证50ETF和180ETF等ETF产品来说,其投资较一般指数基金更具被动性,但是,由于系通过一揽子股票进行申购和赎回,ETF产品遇到的问题更棘手。如上证50ETF和180ETF的托管行分别为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都是上证50和上证180中指数中重要的成分股,两只ETF产品均未将托管行股票放入申购赎回一揽子股票中,导致其投资业绩表现与标的指数之间存在明显的跟踪误差[17]。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主要投资标的为股票的基金大多托管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其基金资产净值大约为基金资产总净值的70%以上,但受上述限制条款之限制,尚无法配置其托管银行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法》上述条款已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监管机构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如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即认为“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表示将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完善[18]。我们认为,在处理基金投资托管人股票的问题上,可以分两步考虑:应该允许基金投资托管银行的股票;除被动投资的指数型基金之外,投资托管银行股票,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鼓励私募基金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

引入基金托管人一直被视为是私募基金“阳光化”的路径之一。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基金托管人所特有的制度功能对于私募基金的“正名”发展以及‘阳光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通过公允地执行业绩估算、管理费估算、信息披露等,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提高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信心,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长远发展[19]。此外,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还有利于监管机构获得一个较好的渠道以监管私募基金投资行为。目前,己经有部分商业银行介入了这一类基金托管业务。如招商银行即推出了“6S”托管银行业务,为私募基金提供了包括资产托管在内的一揽子金融服务;浦发银行则为私募基金推出了“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等。

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或强制私募基金通过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注释:

[1]“托管”一词属于我国独创,是在《信托法》出台前未建立“受托人”概念下对国外“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合称,意为“受托保管”。参见《访<信托法>起草组成员蔡概还》,《金融时报》2006年10月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3]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托管银行以及社会舆论监督在内的多层次、全方位监管体系。参见商文:《规范和创新:2008基金监管工作紧盯两条主线》,《上海证券报》2008年12月29日。

[4]周月秋:《基金治理结构完善的路径》,《金融时报》2004年2月11日。

[5]实践中,基金的证券帐户以“托管人全称一证券投资基金名称”的名义开立,相关银行账户也往往仅以托管银行或基金自身名义开立。

[6]有观点认为,托管人负有一定的外部“告密,债任。参见王春霞:《郑秉文:年金托管人负有一定外部告密责任,一财经日报》2005年7月26日。

[7]基金持有人行驶权利主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权利的行使。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可以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参见在基金份额不断扩大和投资者‘不在一个篮子里面投资”的情况下,这一门槛是非常之高的;而且,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较为分散,期望众多的分散的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而封闭式基金的持有人则意在搏取价差,加之投资者“搭便车”的心理往往使基金持有人大会流于形式,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事后的、有限的。参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巴曙松教授主持的报告《中国基金治理制度安排研究》,中金在线2007年5月23日。

[8]张国清:《基金托管制度靠得住吗?-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中国证券期货》2004年第5期;崔宇:《基金托管人为何形同虚设》,《广州日报》2008年8月4日。

[9]张翔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责的问题和对策——基于博弈论的分析》,jrxy.znufe.edu.cn/xsgk9/52-58zxy.doc?。

[10]证监会基金部2008年11月17日向基金公司下发《关于基金债券投资相关风险的提示函》。

[11]吴慧:《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负有共同受托责任》,《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11月5日。

[12]陈钢:《中国企业年金管理制度设计与完善——企业年金运营机构公司治理初探》,http:/ yhfund com.cn/file/history/ 109644.doc。

[13]邵颖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制度探讨》,《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4月号。

[14]尽管契约型基金的传统结构中不存在董事会,但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采取措施鼓励各基金设立董事会,如:(1)加拿大:加拿大于2002年初出台了新的法规,对其基金结构进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就是在其信托型的基金治理中引入了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其主管机关提出5种不同的基金董事会结构,由各个基金根据各自的情况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加以采用;(2)在契约型基金为主的市场中,澳大利亚是最早进行治理结构改革的国家之一。为实现对监控基金的运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每个责任实体都必须设立一个监察委员会(The Compliance Committee),其可以是责任实体的董事会(如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为外部的),亦可以是一个单独确立的委员会。该委员会至少须包括三名成员,且多数须为外部董事。转引自张国清:《基金托管制度靠得住吗?——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中国证券期货》2004年第5期。

[15]《基金法第59条禁买卖托管银行股票,修改呼声渐高》,《南方都市报》2007年11月6日;《〈基金法>修改,关联交易的三条禁令有望松动?》,《证券时报》2007年12月10日;《马蔚华委员建议修改基金法,为中小企融资难献策》,《中华工商时报》2008年3月3日。

[16]《基金法第59条禁买卖托管银行股票,修改呼声渐高》,《南方都市报》2007年11月6日。

[17]此外,上证50ETF不仅面临着托管行问题,管理该基金的基金公司大股东为中信证券,中信证券和中信银行又同属于中信系上市公司,上证50ETF不能投资中信证券和中信银行对其投资行为带来很大的压力。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5

财富管理大约可分三个方面,即企业资产管理,居民个人理财和财富管理咨询。

财富管理需要统一的监管安排

信托制度存在于资产管理活动的基本制度框架中。既然是要遵循《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委托制度,就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现在私募资产管理市场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目前理财市场上出现的乱象证明了有必要在法律关系上对这个产品做认真的界定。

现在的理财产品法律性质不清。很多人到银行柜台上去买理财产品,买的不是产品,而是银行的信誉。银行的理财产品就本质来说是一个资金信托。如果银行承诺理财产品保本,那就是债权产品,是一个结构化的存款,按照银监会规定,需进入到银行表内,占用银行资本金。如果理财产品不保本,风险和收益属于投资者,那就是信托产品。不保本的银行理财产品不是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而是银行投资,它是地道的信托产品。同样,银行理财产品也不是旁氏骗局。我认为,现在银行理财产品唯一的缺陷是没有明示这是一个信托产品。

银行的短资金池不断滚动发行理财产品,长资产池则发行期限较长的产品。银行以长资产为主,因而收益率较高。拿长资产池的收益兑付短资金池的回报,中间存在一个差额,这就是银行利润。从信托关系来说,银行的长资产池和短资金池收益差额只能收取手续费,但是银行除了收手续费,还把剩下作为超额利润留下。当然,银行确实无法一一对应计算短资金和长资产的配比,而银监会也一再要求银行做理财产品时资金池和资产池必须一一对应。信托产品的问题不是资金池和资产池的对应,而是资产池的投资方向没有明确界定,且调整时没有向投资者明示,因而引起很多纠纷。没有明确法律性质,就无法明确法律责任,所以客户在银行柜台上买了理财产品之后,就要求银行刚性兑付。我觉得银行责任在于没有明示产品的风险承担到底是谁。

市场的成熟需要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出现不兑付的情况才能实现。如果全民以保本、不亏本的心态购买产品,理财产品市场和信托产品就不会成熟。证券和基金日子不好过,就因为它们已经在走向成熟了。投资者承担风险,也知道不得不面对风险。国外的小投资人不会去买股票,也不会买信托产品。我国的信托产品都是私募的,也必须是高净值人群来买。老百姓最适合的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募资金的信托产品。

法律关系不清还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现在五类机构都在做信托,但准入标准不同,风控标准也不同,这就造成不公平竞争,需要完善制度统一监管。

财富管理的法律框架中,对委托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从信托角度立法,需要修订《信托法》,补充对信托经营的规定。可单加“信托经营”一章。对财务顾问的规定,在这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中因考虑涉及面太广,故只是狭义地作了原则性规定。今后在修订《信托法》时,可以考虑单加一章或在“经营信托”中增加规定条款。

对《信托法》修订的主要方面是,设立信托时委托人是否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规定,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受托人的审慎义务等,但并不局限于此。

财富管理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大家不愿意用“投资基金”的名字立法,是因为投资基金复杂,有投资已经上市的证券的,也有投资于未上市的证券的,还有投资于另类的,包括红酒、古玩等,这么多,这么复杂,觉得没法立法。实际上把那些想投资但没有能力投资的人的钱集合在一起,帮他投资,然后获得更高的收益,这是金融机构要做的事情。监管当局这时应该关注这个金融机构管的是大多数人的钱还是少数人的钱,管大多数人的钱由于有搭便车的现象,有从众的心理,因而有道德风险,所以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由监管当局代表公众来监督这些替大家管钱的人管得好不好。但是对少数有钱的人募集资金,这些人有能力识别风险,即使没有能力,也可以雇用财务顾问,因而他们的风险不需要用公权力替他保证,这就是私募。立法的关键就是要分清公募还是私募,对公募严格监管,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像信托这样的私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法的本意,第一是更多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利益,也就是让投资人搞清楚自己是公募投资人还是私募投资人。第二,无论哪一类机构,只要搞了公募基金,就必须受同样管理。管理私募基金也应该遵守同样的准则。第三,给私募基金合法的地位,更好地为社会管理财富。第四,给基金以类财团法人的地位,避免重复纳税。解决信托产品重复纳税的问题。修法的亮点也有两个,一是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二是加强了对基金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

对信托业的影响

一是没有改变现有的监管格局。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四条中写到,对非公开募集资金管理人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这里提到的“本章”指的是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那章,就是说现在承认各监管当局对所管理的机构在做私募基金业务时,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即规则统一,但监管主体不一定统一。

二是法律生效后也为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公募基金提供了可能。信托投资公司本身是替人理财的,是最标准的搞信托工具的机构。但是,过去把信托公司划入私募基金的范围内,极大地限制了信托公司的发展空间,因而未来应该解放信托投资公司,允许它们做公共基金。第九十九条允许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今后达到条件可以申请管公募基金,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愿意做,就可以变为公募基金的管理人。

三是本次修法及金融发展的需要出现了大财富管理的局面,信托业将面临更多的挑战。阳光私募可能不再借道信托,直接可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但私募基金能否作为一个产品,而不是以公司和合伙企业的身份进行各项经济活动,还取决于行业自律发展的程度。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范文6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业;问题;对策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概述

(一)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证券基金投资流程的利益分配为由基金管理者对资金统一管理并进行再投资,投资者在共享投资收益的同时也与其所担风险进行捆绑,而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流程中的只摄取一定的管理费。我国的证券投资行业发展较慢,现阶段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用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和衍生市场工具等领域中,在金融衍生市场中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还处于留白状态。其次,在证券投资基金流程中,资金托管人一般为托管资格较高的商业银行,集中的资金由托管人进行保管和监督。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的分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资金流动过程中的公开透明。

(二)证券投资特征

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可以称为金融中介机构,它在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起到了连接的桥梁作用,它把投资者的资金转换成金融资产,利用金融机构进行再投资,在该过程中实现货币资产的增值。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负责,且投资方面要履行按照合同的要求,在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同时,实现利益的最大化。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相比于其他机构投资和个人投资而言其具有一定的规模,这也与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有关。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中间投资方式,依赖于公开募资得以运作。我国证券投基金的规模弹性较大,这与我国经济发展走向不无关系。比如2007股票市场称“牛市”,基金市值达百亿,其峰期可以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比齐。其次证券投资基金要比其他投资机构更具专业性,这与投资队伍的组成有着直接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集纳了目光前瞻,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杜绝了投资过程中追涨杀跌的错误方式。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成本较低,该优势建立在其规模大的优势上,由于证券投资的规模大,成为券商眼中的肥肉。在券商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佣金战不可避免,对证券投资方而言是绝对的优势。佣金优惠大大降低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成本。第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广泛。证券投资资金打破了常规投资无法参与银行间拆借、证券回购等市场交易的现象。另外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较低,由于其投资基金规模较大,因此能更好的对资金进行拆分,通过组合投资的方式,将资金分散进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相对丰富的投资结构大大降低了基金投资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到位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也迎来了发展的新局面,《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有效的约束了基金行业中不法行为,增加了行业透明度,以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为其利益保驾护航。然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建设没有跟上发展的脚步,现有的法律制度已不能满足当下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的需要。当下我国的证券市场违规资金暗箱操作,部分投资机构操纵股市现象屡禁不止,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证券市场具有很强的投机性,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美国投资基金的三部监管法规《投资公司法》《证券法》《投资咨询法》,形成了相对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领域还相对空白,因此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其可操作性尤为重要。其次,我国的证监会管理机构在证券投资参与过程中缺席,证监会在基金监管问题上缺乏主动权,这也是基金投资市场不规范操作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而且证监会的监管重点较为单一,衡量指标和参考对象相对局限,更侧重基金的业绩的涨幅,没有以基金投资者的监督出发,在财务安全方面和信息披露问题上没有进行更多的监管和关注。因此提高证监会的职能作用,占据基金市场的主动权成为改善当下证券市场环境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基金投资内部缺乏合理的治理结构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然明确了占有基金份额较大的持有人具有主持人大会和自行提案审议的主动权,但是该基金法形同虚设。当下大份额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问题涉足较浅,这也是基金投资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的薄弱点之一。其次对基金内部治理人结构造成威胁的另一原因是基金管理人的素质有待提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控股股东间的桥梁,应该起到公平公正的作用。然而当下的现实情况是,当基金持有人利益和基金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要做出取舍时,基金管理公司更趋向于最大化的保障控股股东的利益,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这个流程中基金管理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这与其基金管理人的素质不无关系,因此从提高资金管理人素质作为改善资金内部管理机构的突破口成为新的方向。第三独立董事制度对基金管理机构也造成了影响,限制了基金内部的管理人员的实权。虽然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设置一套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在当下的发展背景来看该规定有名无实。基金公司来任命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因此被任命的独立董事更听命于基金公司,同时独立董事只对基金公司的股东负责,而不是对基金持有人负责,自然也不会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为其出发原点。因此所谓的独立董事的设立其实是维护控股股东的利益的一种手段之一,独立董事和基金公司的联手,极大的限制了基金内部管理方的权利。

(三)基金激励机制相对滞后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证券投资业规模也逐渐做大,然而由于基金公司更注重了利益的创造忽略了对激励机制的完善和改进,因此我国基金激励机制没有跟上发展的脚步,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案中这样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工资结构组成,管理年费的计算方式为年底基金净资产值的1.5%,对于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还能额外获得中购费和赎回费。可见管理人的薪资结构由基金规模决定,从根本上削弱了所谓的绩效考核。管理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贡献不再捆绑在薪资上,而其薪资的多少与基金规模挂钩。这种分配方式导致激励机制失效,不能充分调动管理人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该报酬制度导致造成管理人的工资与管理能力间的关系解绑,这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缺乏工作热情。造成基金激励机制相对滞后的另一原因是基金托管人缺乏一定的独立性,其监管权力被分散。基金托管人作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对筹集资金进行合理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现实情况是基金托管人权力被架空,监督职业难以实现。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基金公司的最高管理层对基金托管人有绝对的任命权,这就导致了基金托管人听命于基金管理人,而不是制约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地位缺乏独立性,这必然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从根本上脱离基金管理人的制约,充分应用其手中的监督权。

(四)投资理念把握出现偏差,证券投资基金的选择空间受限

基金投资固然能为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回报,然而在高利益的背后也存在着高风险。不正确的投资理念势必会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这也是基金投资业所不可避免的难题之一。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与投资者对市场预期过高,盲目乐观的投资态度有直接关系。这种乐观情绪麻痹了投资者的理智,抱着一夜暴富的幻想盲目投资。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的另一原因是投资者对基金业方面专业知识匮乏,缺乏对基金业风险性的认识。部分投资者对市场走向意识不足,却想凭借高抛低吸频繁操作的手段赚取差值,却忽略了基金频繁买卖产生的手续费,无形中加大了交易成本投入量。因此如何切合实际的分析基金走向,把握市场需求,成为投资者能在变化多端的证券投资业中稳步前行的基础。我国的证券市投资基金业起步较慢,发展程度较低,在选择空间上还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导致证券投资基金选择空间受限的原因之一在于,目前国内的证券市场的金融产品种类结构简单,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另外,金融产品之间共通性多,产品同化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改进。第二,现有的金融产品流动性差、市场交易的范围受限。加之我国的债券发展还处于抬头期,在规模和数量上都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无疑让本就受限的选择空间再次缩水,有效的投资空间越来越小。由于不能有效的对资金进行整合和管理,导致了可能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被放大,同时也严重阻塞了规避风险的途径。

三、针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存在的问题提出的研究性对策

(一)基金投资者要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

基金投资者应该保持理智的态度进行投资,首先要对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专业知识有所了解和掌握,准确的把握市场偏好,才能在高风险高暴利的基金业分一杯羹。投资者可以参考专家的意见,这些专业管理人员对分析市场走向方面经验丰富,且善于将基金与金融市场的关系进行密切联系,通过专业高超的技术手段和对信息资料的解读,对金融市场上证券的价格变动走势作出准确的预估,极大的降低了投资决策的失误,大大的了提高投资成功率。另外,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到基金与股票的不同之处。考虑到证券交易中存在手续费,做好成本核算。市场上短线基金与长线基金的种类繁多,投资者要分析其发展前景和影响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选择发展前景较好回报率高的基金类型。

(二)加强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完善

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较为混乱,缺乏整体性的管理和整合。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来自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要求,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增加其投资市值;另一方面聚焦在开发新型金融产品。当下证券市场金融工具单一,且雷同性强,因此着手于金融工具的开发,打破传统金融工具单一的结构,将金融工具的发展和研究趋于多元化。金融工具的丰富,能满足证券投资市场的需求,对于带动基金业的持续发展而言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提高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对投资人的资金形成了一定的威胁。首先对控制基金管理人的道德素质要求要高,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另外要加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的监督,从外部施压降低可能存在的基金管理人的风险问题。具体的解决办法有两种,其一,打破基金持有人大会缺乏独立性的局面,设置持有人大会机构,集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充分发挥其大会职能。强化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的相关人员行使日常监督权的意识。其二,形成相对独立的董事制度。独立的董事制度能打破基金董事只对基金持有人负责的限制局面。同时董事制度的独立有利于形成独立于基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之外的监管力量,进一步加强对基金人不良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四)建立层次丰富的监管体系

我国的基金业发展过快,现有的法律监管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的需求,因此以我国国情为出发原点,以西方国外基金业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为辅助,形成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体的法律监管体系。切实有效的法律法规能规范证券公司投资过程中存在的不合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基金立法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另外,政府方面要强化监管力度,着提高执行力度力和监管效率,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履行其应尽的监管职责。此外,基金业自身也要形成自律组织,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约束。法律的完善,政府的监督,和基金业内部的自我规范,三方面共同施压,促进证券投资市场的繁荣发展。

四、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同时证券投资基金业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从某一角度而言,证券基金对稳固当下国内金融体系,维持国内金融风险杠杆平衡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虽然起步较晚,发展程度较低,但是我国的基金总资产占流通市值比例和人均储蓄的比例都在逐年走高。可以预期的是,证券投资业将在短时间内在数量和规模上取得了巨大的突破。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与之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业也将会一并得到提携,基金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空间将会被无限放大。但在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合理规避风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要加快建设脚步,为基金市场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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