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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1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引入了“金融消费”的概念,金融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将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真实、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特别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2015年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的29934个有效投诉事项中,财产险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12139个,其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投诉总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程序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
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在享受金融服务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当下很多消费者都会面临的问题。在维权的众多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长上海人。几年前的一次车祸,让他原本安静的生活开始了转变,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债务”。
2011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和往常一样,小尤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上海某路段行驶。不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小尤自己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曾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T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1.8万余元、10万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T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
所谓“放弃”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因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就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向小尤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按5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露脸
T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风险警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费用,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博士点评
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2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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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3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信用管理
国际保理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等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大部分货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外贸企业逐渐认识到保理业务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优势。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非信用证提供的风险保障和资金融通的综合性国际结算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也适合于小微企业。
一、小微企业采用国际保理业务的适用性分析
2012年5月,第三方支付企业快钱公司把业务从传统支付领域扩展到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上来,高调宣布涉足保理业务。除了快钱,支付宝也通过向电商的货到付款业务提供融资,开始涉足企业用户。通过保理,卖方把应收账款的债权转移给银行,从银行那里先拿到资金,这样卖方就不用等到货款到期,从而增加了资金的周转效率。快钱其实做的是中间商角色,把众多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和信息,经过加工、处理、打包之后,变成商业银行所能够接受的标准化流程,然后再送到银行开展合作。由此可见在小微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是非常可行且十分有发展潜力的。
1.保理能降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成本
几乎所有的贸易公司在向海外收取债款时,常常造成收债效果不佳,使大量的营运资金束缚在应收账款上。而企业资金周转不灵会给企业正常营运带来巨大障碍,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保理业务提供的催收货款项目得到妥善解决。所以保理可以减轻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费用。
2.保理能解决小微企业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
融资是保理这种综合性金融业务的服务项目之一,保理商通过承购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合同金额80%的融资。保理融资方式的基础是出口企业的产品并由此取得短期内到期的应收账款,融资的依据是出口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被接受程度和盈利状况,而非资产负债的状况。因此保理商关注的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的质量,将企业的整体资信能力置于一个次要的位置。这正可以规避小微企业整体资信能力较弱的劣势,有利于外销形势好的小微企业融资。银行贷款一般需要提供担保,而小微企业往往缺少可供抵押的财产和担保人。保理融资不需要提供抵押财产和担保人。
3.保理有利于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在买方市场的国际贸易环境下,付款期限越长将越有竞争力,可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付款期限越长意味着收汇风险越大。因此,在进行付款条件谈判时往往较为保守,结果经常会失去一些有利的贸易机会。通过国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付款可以得到保证,从而使其放心地使用赊销的方式进行出口贸易,增强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并有利于对新市场和新客户的开拓。
保理商可利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广泛的网络和咨询机构,也可利用其母银行的分支机构和网络,通过各种渠道,收集有关进口商的背景、实力、潜在的发展机会,以及对客户资信有直接影响的外汇管制、外贸体制、金融政策、国家政局变化的最新动态资料,这样可以弥补企业自身信息管理的不足,以帮助企业减少风险、开发客户。
二、小微企业运用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国际保理的了解和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我国小微企业在出口贸易结算中仍采取传统的信用证、汇付和托收等方式。究其原因,除了企业自身条件限制外,更多的制约因素来自外部环境。
1.小微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小微企业的出口主要以手工艺品、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由于主观检测性强易引起合同纠纷。而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产品有争议或买方挑剔产品质量时,保理商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这使出口商唯恐会钱财两空,而宁愿选择传统的贸易结算方式。此外,我国保理业务尚不发达,对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还不可能在短期内显现出来,自身的优势一时难以体现。另外小微企业由于其资产总量小、行业分布广和缺乏内部控制等原因造成信用严重不足,银行对保理业务持谨慎态度,这都影响了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2.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1992年我国首次推行国际保理业务,并于当年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会,接受了《国际保理管理规则》、《国际保理公约》等,但这些规则还不能直接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此外,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也未对国际保理业务有关法律保护和纠纷解决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保理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以及与国际惯例存在的不兼容使我国的保理业务很难做到有法可依,难以规范发展,这种外部环境给国内银行办保理业务造成一定的困难。保理商在产生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也制约了国际保理业务的顺利、规范的开展。
3.信用管理体系缺乏
当前,国内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往往更多地考虑风险因素。但是由于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备,致使企业更加谨慎,将保理业务对象只限于销售商和购货商都是该银行客户的企业。常常以不具备保理业务所需要的信用标准为由将对于保理业务需求旺盛的小微企业拒之门外,排除在银行保理业务之外。
三、促进小微企业利用国际保理的建议
在推广国际保理业务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一些相对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来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
1.小微企业要提高自身素质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大都是银行推出的业务品种,银行对拟从事该项业务的企业的审查,较其他形式更严密、更周全。企业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会计资料与经营资料,规范经营,完善管理,提高企业信誉度。国际保理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一般是贷款的1%—3%,而小微企业的出口商品利润率较低,保理业务的费用负担较重。因此小微企业要加强成本核算,防止利润损失。
2.建立健全法律与法制环境
国际保理是一项金融服务,需要有一套完整法律规范与之相匹配,我们应为顺利开展国际保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引进和借鉴国际上已有的国际公约和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其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国情相符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办法。同时为了保证保理业务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提高保理机构的经营效益和国际竞争力,金融机构也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3.逐步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
首先,尽早颁布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然后,在加快信用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先行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基础上,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4.银行要适时转变和创新经营方式
各大商业银行应大力宣传国际保理业务,深入企业广泛宣传和推广国际保理业务,使更多的小微企业了解国际保理业务。同时做到与企业实际相结合,向企业提供人性化和个性化的解决方案,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不断发展。国际保理业务与电子商务结合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有效的国际保理网络管理系统将给客户带来极大的便利,大大提升业务的经营效率。台湾地区已有多年国际保理业务经验的中租迪和,为保持持续增加的业务量并确保提供实时、完善的服务,率先于2000年7月底开发完成了保理网络管理系统,此举大大带动中租业绩。该系统的使用不但可大量节省成本,还能提高服务效率。近年来,光大银行通过模式化经营,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1+N”保理业务是光大银行模式化项目的一种,依托供应链融资模式,以大型企业为核心,众多中小供应商将其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整体转让给光大银行,由光大银行向这些中小供应商提供贸易融资、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通过“1+N”保理,把小微企业的信用与核心企业信用链接,有效增强小微企业信用。
我国小微企业数量众多,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潜力。保理业务下对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既能满足自身资本有限而又急需资金的小微企业对融资的迫切需要,还可以帮助财务管理体系尚不成熟的小微企业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国际保理业务十分适合那些产品真正适销对路,但由于资产规模小等无法通过银行贷款需要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小微企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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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杰,乔香兰.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与对策[J].商业时代,2013(3).
[3]景楠.国际保理对我国中小出口企业贸易融资的适用性分析[J].特区经济,2012(9).
[4]陈立龙.我国外贸企业国际结算的风险及防范[J].财务与金融,2011(4).
作者简介:
李晓红,女,经济学硕士,讲师,现供职于华东理工大学商学院经济学系国际经济学教研室。
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4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准据法的选择作为各国均承认的一项原则,对网络交易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原则在各国的具体实践中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之间完全自由地选择,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有许多国家为当事人的选择设定了某种限制,使当事人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中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无论是哪种方式的实践,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对准据法的选择都必须注意选择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以及选择的方式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条款选择的效力“网络交易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通常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出现,且表现为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中,首先应考虑电子合同中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对于表现为电子文件或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这主要得益于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得以明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选择条款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的调整,而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各国合同法中关于标准条款的规定。例如,要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提示、在必要时作出说明等等。否则,某些条款可能面临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予认可的局面。
(二)法律适用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应注意法律适用中的强制性规定。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要求在特定的合同中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进行选择适用的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适用。如欧盟《关于远程促销消费者金融服务的2002/65/EC指令》中就明确规定:“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的选择剥夺了消费者根据欧盟指令所享有的保护,那么当事人适用的法律的选择将无效。”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加强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保护构成了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正是有了诸如此类的强制性规定的存在,一些网站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一定总是有效的。
(三)选择法律条款的方式在网络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中,明确选择法律条款的方式将为法律适用的确定提供实际操作中的良好保障。目前,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基本上是明确的,一般是采取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两种方式。对于明示选择,从目前各国的规定来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但不能选择非国家的法律制度或一般法律原则。就默示选择而言,即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可以是默示的———从当事人交易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中得出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法律的结论。例如《海牙公约》第7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明示的选择和通过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清楚地表明的选择”这两种选择方式。对默示选择的确认通常存在三种方法:一是标准形式合同对准据法的确认。即假如一个合同是被经常使用的标准形式合同,该合同的准据法是明确的,法院可据此推断出法律选择。二是之前交易对准据法的确认。当事人从前进行的交易也可被用来确定当事人进行了默示选择,假如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合同或交易关于法律选择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可能会推论目前的合同也适用同样的法律选择。三是管辖权对准据法的确认。即在一些国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也可能构成默示的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比如一个合同明确授予一个法院以管辖权,它也就默示地选择了该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在很难确定法律适用时,甚至对某一法律制度的提及也可能构成对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默示选择。关于网络交易纠纷中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我国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当事人对准据法可进行约定选择这一原则”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适用了上述原则。即在网络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二、最紧密联系原则的适用
在法律适用的确定过程中,在缺乏当事人的选择或在当事人选择极难判断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条重要原则。最紧密联系原则,强调以与合同有最紧密联系的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然而,各国法院甚至一国内不同的法院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却有很大的差别。其原因是在一个合同的纠纷中,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各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等都可被法院解释为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如在《罗马公约》的规定中,一般在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卖方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将会得到适用;而如果一个合同在买方的国家进行谈判,并且是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时,则有关该合同的纠纷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
在网络交易纠纷中,最紧密联系原则的适用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其适用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变得更为复杂。如一个合同的履行地在网络交易中可能会被理解为更多的地方,网络的超地域性可能会对法律适用的具体实践造成很大的障碍。在网络交易的履行过程中,经常通过邮寄的方式来完成货物的送达,而邮包寄出地以及到达地都有可能被认为是该网络交易合同的履行地,如果将卖方营业场所在地的法律认定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网络的广泛性以及超地域性,很可能给买方权益的保障带来难度。
就我国的具体实践而言,在《合同法》中,同样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却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解释。这无疑为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不利影响。在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作出过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释对各种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作了一个指导性的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已经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废止而不再具有效力,但在实践过程中,我国法院仍可以参考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尤其是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准据法的相关规定。
三、网络交易纠纷中法律适用之探索
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而导致法律适用难以选择,随着网络交易的日益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网络交易纠纷的增多,促进了人们对网络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的探索,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
(一)法律适用的相对理论该理论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统一适用的规则;二是任何国家都可以将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使用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关;三是网络空间内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通过电子邮件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而后运用网络对过滤器或清除器来执行判决,这个过滤器或清除器可以追踪和阻碍该人以后发送同类的信息。从上述三层含义不难发现,该理论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和主观性。首先,其只适用于与信息本源的合法性和控制有关的问题;其次,导致法律适用取决于国家接触、控制网络的范围和能力,这在作出判断时,除了与该国的技术水平、法律规定有关以外,更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目前国际上并未就网络交易法律适用的确定达成一致,新的体系尚未建立,这种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就难免与法官对网络技术和法律精神的认识,以及对地方利益保护态度等息息相关。因此,该理论并没有很大的实际应用价值。
(二)法律适用的新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具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行为规则,能够完全脱离物理空间中的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由此不难看出,该理论的持有者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并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该理论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适用,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适用相比,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比法律的约束作用要弱得多。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对法律的形成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有时也有可能上升为法律,但其永远不能取代法律的地位。
(三)据网址与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确定法律适用网络的虚拟化使得对于区域的划分变得无从下手,这对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于是,人们开始寻找网络活动在现实世界中的投影,网址与服务器的位置所在地自然成了首选对象。相比之下,网址是充满变动性的网络世界中比较稳定的因素,其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网址和人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网址拥有人有权利通过网址进行网络交易,而交易所产生的信息、网址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相对稳定性,是可以查明的,因此,理论上讲网址基本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既然考虑从网址入手确定网络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位置,由此决定对该地法律的适用,这个地理位置就是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进行网络交易的人,如果其活动具有侵犯性而被他人,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法律适用的基础。
然而,网址亦有很大的变动性。因为网址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电子符号,从根本上来说只是1与0的排列组合,其与地理位置并不一一确定。网址登记所在的区域不一定是某个国际电子商务企业或网络交易平台的所在地。例如,一家以com.cn为后缀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其服务器可能托管在韩国或北欧某国,或者根本没有自己的服务器,而是租用ISP服务器的硬盘空间进行商务活动。由此看来,如果按照网址来判断网络交易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会给交易中的一方甚至双方带来很大不便。此外,从广义上说,与网址相关的地理位置,还应包括其他参与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而根据网络的超地域性,网上任何用户都可以访问该地址,该网址也可以将活动扩展到世界上有网络存在的任何地方。“这也就意味着与网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地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的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的地方。”通过对以上三种新兴理论的分析可以看出,任何一种理论都不适用于目前网络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适用尚未有新的突破、未形成新的体系之前,慎重地遵循已有的法律适用确定原则,对维护司法制度的稳定与严肃性至关重要。
四、结语
在现今网络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中,传统的确定方式将依然起到最为有效的作用,即首先由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在缺乏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情况下,根据“最紧密”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但是,仍然需要注意该方式在网络交易这一特殊交易方式中某些问题的特殊化,如网络交易的虚拟化以及因此带来的对所在地法律适用的不易确定等。
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5
关键词:沈阳市;金融;经济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在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指导下,沈阳金融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当前沈阳金融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金融业的发展,加快金融改革创新,不断完善加强沈阳金融一体化的发展,是沈阳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因此要加强金融改革的创新,推进金融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当前金融业发展趋势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业的作用已超越了国家疆界的范围,金融机构作为各国经济中的核心产业,在各国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资本的力量在全球各地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金融业的发展是各国发展经济的重中之重。当前国际金融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趋势。
1.国际化趋势
加入WTO是国际化趋势的主要标志,我国金融机构打破地域界限,有层次地对外资对国外金融机构开放,随着国外金融机构的进入,外资金融机构将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国内金融业将出现自我调整,一些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将会迅速发展起来。对于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也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外企在本土化过程中均希望寻找国内的合作伙伴,国内外金融机构将出现更多的合作机会。
2.市场化趋势
外资银行拥有混业经营带来的利润调节和客户资源共享的优势,其业务的国际性和交易的电子化使我国央行惯用的行政手段不再适用,我国允许外资银行开展国内缺乏的新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金融衍生工具等。总之,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不仅要求在待遇上与国内金融机构一视同仁,而且包括管理法规的统一,从而加速了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加速了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进程,金融调控将更加规范,一些主要金融资产价格将由市场决定。
3.金融机构多样化趋势
金融业的内部结构在发生变动,其机构数量在迅速增加。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企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外,新出现的金融中介机构担保业,也随着市场需求的迫切,而快速成长。“只要是提供金融服务就是金融机构”的理念正在被认可,金融机构多样化成为趋势。
二、促进沈阳市金融业发展的策略
1.加强政府的工作职能
要不断强化政府金融服务职能,加强政府的领导,为金融业的发展确定正确的发展方向,同时要加强市政对金融的资金投入,从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支持金融产业发展、鼓励金融创新和吸引金融人才等。改善金融法制环境。充分发挥金融法庭作用,依法依规妥善处理金融合同纠纷案件,提高金融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率。规范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行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债权。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企业逃废债行为,维护金融安全。
2.营造开放的金融市场环境
加强与国内外金融组织、金融机构、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合作,逐步构建各类区域性金融市场。大力发展金融会展业,举办大型金融活动,支持各区、县(市)、各部门和金融机构开展境内外金融论坛及金融推介活动。树立现代金融业经营理念,探索发展国家政策范围允许的金融业务。调整金融服务对象结构,改变金融服务以大中企业为主的倾向,将金融服务的主要对象由大中企业向中小企业倾斜,由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倾斜,由注重大型工业项目向兼顾商业项目和中小农业项目,尤其是要注重兼顾县级企业项目。以立项指导产业结构调整,引导资金流向,与银行合作选择既符合各银行总行要求,又与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一致的具有前景的好项目作为银行的投资对象,既为银行提供了优质客户,又为我省经济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3.针对中小企业,进行金融创新
辽宁省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主要服务客户是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而中小企业很少得到金融资金的支持。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程序不很适应我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比如贷款要求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足够的抵押物等,否则不能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而我省正在发展中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完善,抵押物不充分,作为国有商业银行,针对这样的客户进行金融创新,只要有好项目,企业法人素质高、人品好,就可以通过金融创新使其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通过金融创新服务,解决企业困难。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不断加快金融服务产品的开发与服务功能的拓展。如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以开发权做抵押给信托公司,发行债券,开发商与信托公司合作,通过收费来还款。全国很多地方都在搞,我省可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加快发展类似金融业务。
4.鼓励金融与产业交叉持股和综合经营
加强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对产业集群、新兴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的金融信贷投入。推进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的交叉持股,实现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积极推进区域内大中型企业与金融机构、基金、保险资金等各类金融资本与产业合作新模式,组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租赁公司等大型金融企业。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运作,支持企业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促进辽宁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同时,鼓励银行、保险、证券等各类金融机构创新管理模式,加强管理。选择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经过审批在沈阳经济区内逐步开展综合经营。
三、小结
沈阳金融业的发展与政府的支持与社会各界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只有明确发展目标,不断增强活力、释放潜力,才能为辽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韩冰.“沈阳城市群的发育全国最好”[N].沈阳日报,2010-04-21(A05).
[2]刘洋.沈阳金融凝聚力进一步增强[N].沈阳日报,2011-01-21(A01).
[3]刘斌.金融发展差异与经济增长区域差异的关系[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10(03).
[4]禄兴能,周伟.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基于西部省级面板数据[J].华北金融,2011(08).
金融服务合同纠纷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产生原因及特点;规范发展建议
一、民间借贷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主体及资金来源多元化
借贷主体多元化,城市居民、农户、个体户,均存在借贷现象,其中求贷者主要以农户为主,其次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方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等个体。按照借出资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单纯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二是亲朋好友的富余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不以获利为目的;三是个体工商户的闲余资金,具有获取利息收益和综合收益的双重性,即借出资金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取利息收益,同时有维护关系,建立长期合作的考虑。
(二)民间借贷活动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地区
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县域地区,如广东潮州市主要集中在潮安县的彩塘镇和庵埠镇、饶平县的沿海乡镇。近年来,上述地区的民营经济相当发达,特色产业发展迅速,如庵埠有食品、印刷、包装等产业,彩塘有五金、不锈钢等产业,发展后劲十足。在产业升级、产品换代、企业不断做大做强的过程中急需银行信贷资金支持,但由于多为中小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条件,因而多求助于民间借贷。
(三)借贷期限短,用途集中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基本不超过一年,据对广东潮州民间借贷监测点的调查情况,借贷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占比91.55%;六个月至一年(含)的占比8.45%。民间借贷资金投向多元化。一是用于农户种、养殖业投入;二是解决企业短期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三是学生上学费用不足;四是个人消费。此外,根据求贷者类型的不同,其资金用途有明显的不同:农户主要用途是生产急需,个体工商户、企业则主要用于补充经营资金,城乡居民则主要用于消费。
(四)借贷行为缺乏法律保障
从立法现状来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就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规定外,金融领域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未涉及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
(五)相对银行借贷具有自身优势
一是成本低。民间借贷定价一般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参照,其交易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中介费用。二是借贷期限灵活。民间借贷具有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借贷期限趋于短期化,基本不超过一年,期限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能够较好地满足中小企业、农户等不同期限的融资需求。三是手续简便。民间借贷手续比较简便,一般无需抵押,通常只用写张纸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做保证或注明即可;借贷双方相互比较了解、信任,发放效率高,一般只需1-2天的发放时间。
二、民间借贷利弊分析
(一)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是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供应的不足。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营销策略的调整和营销重点的转移,使县域经济发展失去了原有的主要资金来源,而作为县域金融的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历史原因资金实力薄弱,难以支撑起县域经济发展的重任。同时,县域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风险性使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及时填补了信贷的“真空”和缺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满足了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二是民间借贷满足了一些高风险行业的资金需求。如荒山开发、畜牧养殖等,其高投入、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如果农民自有资金不足,而银行由于抵押、担保等问题难以支持,农民最终只能依靠民间借贷。
二是民间融资对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了“孵化器”作用。迅猛发展的中小民营企业在起步阶段由于可供抵押的财产不足、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等因素制约,难以得到银行、信用社支持,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民间融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融资承接了大部分民营企业成长之初的融资高风险,对中小民营企事业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三是民间融资起到了融资市场化发展的“助推器”作用。长期以来,银行信贷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使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由市场确定利率,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会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削弱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首先,民间借贷使大量资金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国家货币政策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引导和限制,影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盲目性和趋利性的特点,其信贷资金有可能投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限制的产业和行业,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再次,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三是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一、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其二、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其三、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民间贷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其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是个别借贷利率较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据调查,个别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重资金需求者的负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换而言之,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堵疏结合,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毋庸置疑,目前农村民间借贷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间借贷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容量集中风险,不利于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并且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借贷手续又不够完善,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对资金的需求进一步增多,在目前县域银行机构基层网点大量被撤并,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又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手续简便、快捷,期限灵活,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急需,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对民间借贷宜疏导不宜堵塞。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国家要尽快制订出台《民间借贷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的轨道,给予民间借贷活动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消除民间借贷的法律障碍。同时要界定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一是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引导,使广大群众从法律、政策上对民间借贷有详尽的了解,从而使群众自发的规范自身借贷行为。二是规范民间借贷过程中必要的程序。目前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凭据内容涵盖不但不具体,且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也不规范,容易导致凭据失效。有关部门应制订统一的借贷合同,规范借贷合同的内容,对借贷人、借贷时间、借贷金额、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在办理民间借贷时,应使用填写统一的借贷合同,双方签字画押,各执一份,妥善保存。三是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详细说明,禁止利用民间借贷从事赌博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确定,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三)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
要明确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机构部门,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享有更高的法律保障,如优先清偿权等。同时人民银行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构建信息共享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分析,监测的重点包括借贷规模、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和用途等,并配合以一定周期开展民间借贷调查。其目的是将民间借贷纳入宏观调控的视野,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
(四)改进金融服务,增加主渠道资金供应
要有效解决当前县域经济发展较快,农村资金需求突出的矛盾,必须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推作用。中央银行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支持。农村金融机构要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积极开发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进信贷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改进和简化放贷手续,适度向农村降低信贷门槛和中间费用,努力搭建适合农村个人融资需求的平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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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合理引导 规范操作 趋利避害[J].武汉融,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