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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1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论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道,2007年l0月8日,黄某等三名小学生在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向过往行驶车辆投掷石块。石块从立交桥上落下,击穿一辆刚好驶过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并致乘坐该车的王某死亡。但是,并不能确定是三人中的哪一人丢出的石块导致惨祸。鉴于三行为人为未成年人,法院认定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其六名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并没有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一判决当无疑义,可若是我们将该案例稍加改变,则会出现不同的结局,即(设例J)如果三名致害人中,有一人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认为构成,理由何在?这其实就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二、质疑通说
(一)通说主张
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通说认为,应当是二人以上,同时,对于自然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照通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只能要么无法处理,要么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然而,如此处理,不仅会导致处罚的漏洞,而且也可导致处罚上的不合理。比如说,(设例2)母亲A教唆l2岁的儿子B实施盗窃行为,若是依照通说,A只能作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是,已经l2岁的B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和控制能力的人,将其评价为工具而将其母评价为间接正犯,未免有些牵强。又如,(设例3)15周岁的C和l9周岁的D共谋并且由C亲自实施抢夺行为,如果认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若要使有责任能力的D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坚持通说的话,就会出现无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负责的现象。这显然不尽合理。
(二)质疑通说
目前,亦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有人认为,关于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二人以上,并不要求两个人都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者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后者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二人以上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有人主张,通常情况下,“二人以上”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现实中存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共同故意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现象。
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根本上来说,关涉的是对“犯罪”一词的理解。由于“犯罪”一词有不同的含义,那么“共同犯罪”自然也是有不同含义的。一般来说,所谓犯罪,是指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可是,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此可以说,只要是侵害了法益的行为就是具备了犯罪的本质。所以,在一定场合下,“犯罪”是指具备了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果要求犯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行为,有些法律条款就无法理解了。如:我国刑法第124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认为犯罪是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的话,则是要求将该条第二款理解为“过失犯前款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对于该条第二款的理解就应当是将“过失犯前款罪”中的“罪”理解为仅指符合前款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及其性质的行为,而不要求行为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因此,在有些场合下,对“犯罪”一词的含义宜理解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若认为“犯罪”并不必须是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可以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道,构成共同犯罪了。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由于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阻却了有责性,但他的侵害法益的行为仍不失为“犯罪”。况且,将年龄作为评价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之一,从而构成有责性阻却事由,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法益侵害性这一点上,未成年人未必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危害性小。
这样,本文前述两个设例所出现的尴尬境况便可以得到解决。母亲A教唆12岁的儿子B盗窃,由于A并没有达到对B以及整个犯罪事实的支配的程度,将其评价为间接正犯过于牵强。这种情形是可以将A、B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尽管B由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阻却有责性,从而不予定罪处罚,但由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含义仅指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性即可。那么,A就是盗窃罪的教唆犯,除了适用第264条之外,还适用第29条第一款后段:“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作为教唆犯的A受到了比作为间接正犯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也解决了架空第29条第1款后段的现象,使得刑法得到了更好的贯彻。同样,第二个设例中,15岁的C和19岁的D构成共同犯罪,且为共同正犯,由于C未满l6周岁,在抢夺罪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阻却了有责性,因此不对其以抢夺罪论处。而D由于和C成立共同犯罪,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可以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至于文章开头所提到的案例的“改编版”,本文认为,三人中有一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两人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只是,两个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阻却了有责性。只有首先认定成立共同正犯,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能在不能查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让三人共同对结果负责,从而仅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显然,通说是希望通过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限制,从而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然而,事与愿违,这种限制反而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所以,认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中的“二人以上”不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反而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和对法益的保护。
行文至此,不得不考虑,对“犯罪”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是否有前提呢?也就是说,在何种语境之下,才有可能将“犯罪”做多层次、多角度的理解呢?这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之处
我国通说采取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说。该说一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一旦满足了这四个要件则构成犯罪。反之,只要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在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当然不构成犯罪的,进而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文中三个设例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构成共同犯罪,设例1和设例3无法处理,设例2中的A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处理,不得对其从重处罚。这反映出我国通说理论中,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四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实施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的实质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裁判中,这种“一次性”的过程也是难以完成的,同时也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并且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就会出现判断误差,司法的准确性则会相应的降低。此其一。
其二,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反映定罪的过程,而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模式并没有突出地反映出这一过程的推理形式、进路,而是更多地具有了静态性的特征。那么,由它们组合起来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实施终了以后就不可能有任何变化,从而使法律推理和论证变得比较困难。以通说立场来处理三个设例,结论不免给人草率的感觉。
而采取阶层式犯罪成立理论,尤其是二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则可避免这些问题,并合理地解决问题。我国权威学说也是提倡该种犯罪构成理论。因为,一是,采取二阶层说有利于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即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在上述三个设例中,各未成年人对所犯的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对他们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从而可以得出他们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因此可以肯定与同案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阶层体系是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形成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定式。13周岁的人实施的诸如故意伤害这样的犯罪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地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是身体机能实施了侵害,从客观上来讲,无疑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但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阻却了有责性。三是,上述的“犯罪一词有多重含义”,只能在阶层体系中可行。在上述三个设例中,认定未成年人或者说是此类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一定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妥善地认定和处理与他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在平面体系中,犯罪是不可能有多种含义的,那么,在如设例的场合下,很容易造成认定的困境。
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2
一、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学习宣传,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为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一月份以来,我厂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
按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与签订,严格审查合同,1-10月份以来,共签订三类自购合同共计14份,其中:由供应科签订的自购材料合同8份,总标的额86199元;由机电科签订的自购配件合同5份,总标的额24789元;自购机电设备合同1份,总标的额56248元,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各类合同签订时均经局、厂联审,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看,今年我厂合同管理工作以依法治厂为方针,基本达到了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要求。但客观地讲,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相对来说还有待提高。二是组织机构还有待完善。三是合同管理还需进一步细化。这些问题需要在来年的工作中加以解决。
二、二00六年的工作设想
(一)加强学习,全面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
按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的要求,原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习。重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利益不受损失,维护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完善组织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完善我厂合同管理二级负责制,明确合同审查员和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工作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及时制止,并严厉追究其承办人员责任。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违法合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涉案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制裁,督促合同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3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水运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通知发包人。
第八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临时试验室应由合同段承包人自行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且每一合同段的不允许分包的专项工程不得少于一项。
单独招标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将承接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 具有与分包专项类别相适应的资格条件(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实行合同考核确认,以此认定进场施工队伍与所签订合同承包人主体的符合性,并作为动员预付款拨付和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
在进场初期,合同段项目部应按要求及时提交合同考核确认表(见附件2),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确认。
第十三条 在施工期间,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对承包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施工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和主要机械设备等需变更调整时,承包人应及时提出申请,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3)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监理人审查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分包合同审查与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4),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组织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
(三)发包人备案受理。发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帐,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水运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 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 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 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 分包合同未经监理人审查或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 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应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合同段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款项的结算支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项应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处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实名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的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专项工程是指“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附件1)中规定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三十一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劳务合作企业应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与劳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及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劳务作业人员等条件。
承包人应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5)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将劳务合作合同报监理人备案。
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4
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是开展农村集体“三资”规范管理基础。*村两委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三资”规范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人员由分管纪检、财务、经管、物管和村建等同志组成。同时,设立集体资金管理、租赁合同和资产管理、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资源管理和内部审计5个专项小组,各小组分工合作,共同负责全村“三资”管理的具体工作。通过建立“三资”规范管理工作机制,保证机构、人员、时间、精力四到位。
二、建立责任机制
制定《*村集体“三资”管理岗位职责》,明晰“三资”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岗位职责。建立村级小组和人员的岗位职责,明确包括村“三资”管理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及集体资金管理、租赁合同和资产管理、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资源管理和内部审计5个专项小组的岗位职责。通过明晰职责,我村“三资”管理机构和专责人员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事业心、责任感,认真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办事按制度、用权受监督。
三、建立管理机制
根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招投标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既注重激活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又根据发展的新情况,补漏拾遗,完善制度体系,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突出抓好6个方面:一是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梳理资产和核实债权债务情况,并统一录入村办公电脑,实行村级资料每周更新的动态监控电算化管理;二是完善《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账户、收支、结算、审核、审批、记账和核销等要求;三是完善《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和《资源管理实施细则》,规范资产出租、出让和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四是完善《集体资产资源租赁合同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类型集体资产资源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租赁款缴纳和合同鉴证、合同备案、合同续签等相关要求;五是完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六是规范经济管理活动的程序,解决“三资”管理的突出问题。按上级要求,我村全面落实了统一银行基本账户、统一村账镇代管,实现了村镇管理的无缝对接。
四、建立监督机制
强化监督,是规范“三资”管理的重要内容。我村积极创新监督机制,力求使监督全程化。我们建立健全了村“两委”集体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公开监督三项监督措施,有效强化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
事前监督明确要求,对集体“三资”的重大事项,如年度预算决算、村民分配方案、大额资金使用、经营项目发包、建设项目招标等,都必须进入规定的议事程序,村“两委”班子充分讨论、决策“公之于众”,让村民了解情况,发表意见,使“三资”处置的各项重大事项信息公开、决策民主,有效遏制了腐败的滋生。
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5
工程监理信息管理是由专业监理人员开展的设备、组织、资源等监理行为,需全面采集工程项目的各项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传递、分析、处理和存储,以实现最优监控的目的。该项管理体系可以从较好地提升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确保工程目标全面落实,对工程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工程监理信息管理工作主要由监理组织完成,通过监理组织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投资状况、质量状况、合同落实状况、工程进度状况等,为工程提供相应决策信息,以实现工程的实时调整和优化。该工作落实的过程中应贯穿工程的整个生命周期,与工程内容相协调。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对工程信息存储体系进行构建,采用专门计算机系统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把握,形成科学信息管理体系,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及时存储、检索、统计、分析和监理。该管理工作不仅为工程建设提供了可靠的原始数据,大大降低了工程问题处理难度,还实现了工程质量管理的优化,为工程项目建设查证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工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2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的基本途径
工程监理信息管理工作落实的过程中要把握好信息化技术手段,对该内容进行合理利用,提升监理的真实性、实时性、系统性和层次性,这样才能够充分提升监理管理水平,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2.1明确制度,形成信息管理规范
科学的信息管理制度是改善工程监理信息管理效益的重要措施。在对工程监理信息管理体系进行构建的过程中人员要先把握好信息化监理理念,在该基础上形成信息制度,对信息化监理流程、监理内容、监理目标、监理要求等进行明确,从而实现监理工作的规范,构建强有力的管理约束机制。如施工环节过程中监理机构可以适当分析工程信息及工程文档管理需求,在上述内容上形成各阶段监理的主要环节,形成针对性文件内容,实施相应文件管理办法和条例,设定文件存储规范。
2.2构建系统,形成信息管理结构
工程监理信息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明确,在该基础上合理构建信息管理结构,对系统信息进行科学化处理,从而实现监理效益的全面改善。选取计算机技术作为核心信息处理方式,通过计算机完成工程信息的采集、汇总、处理、分析及存储,对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各项文件内容进行全面把握,形成内部信息管理结构;可以通过软件办公系统,如网络办公软件、信息处理软件等对工地现场监理结构进行构建,在该基础上形成过程控制内容,完成工程信息的实时监理,形成外部信息管理结构。
2.3落实管理,拓展信息管理内容
工程监理信息管理体系构建的过程中要对管理内容进行强调,在计算机信息管理工作基础上形成相应监理信息内容,其具体应主要包括:(1)工程质量监理信息: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旁站方案及相关措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建筑节能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针对实际情况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监理工作联系单、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2)工程进度监理信息:施工进度控制方案、项目总进度计划图、进度目标分解图,进度控制工作流程图、进度控制工作制度、进度控制的风险分析、重要阶段的施工进度记录、施工进度专项报告、工程计量验收和签证、工程延误延期签证等;(3)工程投资监理信息:各年、季、月度资金使用计划、工程量和工作量的统计表、现场工程量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4)合同管理信息:工程合同及相关文件(包括协议、纪要、通知、变更函等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进度)、施工暂停令、复工令、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延期延误签证、工程索赔签证等;(5)安全监理信息:施工安全监理专项方案、施工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安全旁站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施工安全专项报告等;(6)文档管理信息:监理例会纪要、专项会议纪要、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监理报告及监理原始记录和报表等。
3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的应用及效益分析
本次研究过程中主要以福州“三迪·凯旋枫丹”工程为例,对工程监理信息管理应用进行分析,结合工程具体内容,深入挖掘了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的工程价值。福州“三迪·凯旋枫丹”工程地上37层建筑面积为90664m2,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39688m2,工程总造价为2.8亿。在本次监理工作落实的过程中,监理项目部依照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出《“三迪·凯旋枫丹”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具体的全面监理。例如:对砌体、模板分项工程采取巡视检查方式;对钢筋连接(电弧焊、电渣压力焊、机械连接),应先做工艺试验,采取见证取样送检方式。对隐蔽工程严格报验手续,在施工方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经监理检查、签认并做好验收纪录,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监理信息管理内容进行细化,组织有关人员在现场抽验、核查,检查中有不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的,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整改后再复验确认;定期召开工地例会,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编写会议纪要,督促施工单位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上述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系统从多方面改善了工程施工效益,形成了规范、科学、有序的监理体系,全面提升了工程质量,在福州“三迪·凯旋枫丹”工程管理过程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该监理工作还形成了系统化、层次化的信息资料,为后续工程验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从本质上提升了工程经济效益。该监理信息管理结果显示福州“三迪·凯旋枫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该监理信息管理内容为工程验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效改善了工程风险控制效益,从根本上提升了工程安全性和可靠性。
4总结
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政府采购;立法体系;救济制度;机构定位;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已有十多年,在实际工作中有效地发挥了法制性、规范性、导向性的作用。在这十多年中,我国政府采购事业蒸蒸日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政府采购的作用和意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作为管理国家公共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维护本国产业发展的重要制度,一方面有利于贯彻依法行政方针,推进政府采购规范管理,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将公共财物的采购纳入“阳光下的交易”,使采购人,供货商、采购中心三者的行为置于公开透明的监督之中。
二、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形成一定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但政府采购立法建设明显滞后,相关配套法规缺失,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建设明显满足不了政府采购实际工作需求。《政府采购法》实施十多年,但是实施细则至今未出台。虽然财政部也随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部门规章,然而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只是由一部基本法和几部部门规章组成,而应该是基本法、实施细则与各项配套制度相结合的整体。所以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工作中许多领域仍然存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实际操作性差。各个操作单位对其理解上也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偏差,导致《政府采购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再加上实践中,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存在矛盾,而且与《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也有冲突之处,给政府采购的实践活动带来很多不便。
(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这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合同被完全认定为民事合同。在司法救济中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合同授予阶段,供应商不能就投标争议本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进行询问和质疑。投诉人只有在对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方在法定期间未作出答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而非采购人。另外,合同履约阶段的救济,只是在《政府采购法》中笼统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并未对此阶段的救济作出任何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效果较差。
(三)《政府采购法》中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关系不明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仅指依法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集中采购机构是作为机构出现的,在这里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但是在以后具体涉及采购过程的条款中皆以采购人的名义出现,包括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及最后确定供应商等,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采购人是否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从十五条来看,采购人的定义显然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那么集中采购机构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是不是需要按照采购人的意志来为采购行为。从我国推行政府采购、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初衷来看显然不是。虽然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人的机构,但它与社会中介机构是有严格区别的。
(四)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有待进一步完善
《政府采购法》的着重点在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授予阶段,以保证供应商能公开、公平、公正的参与政府采购;但对于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以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怎样处理等均没有规定或细化。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于集中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参与合同签订以及项目验收,要根据采购人的授权。增加了采购人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操作起来会产生很多弊端,并不能将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落到实处。
三、政府采购制度化的可行性路径
(一)加强政府采购立法
政府采购制度和程序是依法规范和运作的,建立完整协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是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前提。一是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所以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以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建议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否则过于原则性的法律缺乏实际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一系列现行采购法难以解决的问题。二是迫切需要尽快做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工作,明确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情况,明确集中采购机构在工程项目的法律地位,明确财政、建设部门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职责,对不适应或冲突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正。
(二)完善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救济程序较为冗长,将质疑和投诉作为前置程序。建议一是对于合同授予阶段的纠纷,应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都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需要经过质疑投诉等程序。质疑投诉仅作为供应商权力救济的一个方式,可由其自行选择是质疑投诉还是行政复议或诉讼,同时引进其他国家的“暂停采购制度”。二是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目前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行为,建议将政府采购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司法机构的司法审查范围,供应商可就采购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法规的采购行为,法院可撤销其采购行为及结果。
(三)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定位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机构”。但是按照立法本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能仅仅局限于人的地位,其职能并非仅限于机构,所以应进一步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利以及和采购人之间的职能划分。其实,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来看,借鉴国外的相关作法,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完全可以被放在采购人的位置,签订采购合同,进行合同的履约监督以及参加验收,这样既解决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尴尬处境,又避免了操作中花费大量的精力在与采购单位进行程序解释和沟通上。只要法律、法规将政府采购程序、要求制定详细规范,并要求集中采购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采购活动,同时完善社会各个方面的监督,就完全可以做到既提高采购效率,又避免集中采购机构对权利的滥用。
(四)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注重缔约阶段,忽视履约阶段,实践中出现许多在合同履行中偷梁换柱,以次充好的现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政府采购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不仅要看合同授予阶段的公平公正,还要看政府采购合同最终是否得到全面的履行。目前,《政府采购法》仅对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出现违约情况时,无法可依解决起来很有难度。所以应当进一步规范合同的订立、备案程序。同时,在实施细则中应当借鉴美国政府采购法中关于合同修改、中止以及终止的程序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段晓霞.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路径[D].吉林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