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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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

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作为地方税的第一大税种营业税已经告别历史舞台。个人所得税改革成为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难点。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直接税,无论从稳定宏观税负的税制安排,还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飞速发展来看,都是税务部门组织收入的重要抓手。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日益增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增长潜力巨大,然而由于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较为隐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信息不对称,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

一、现阶段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必要性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5年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62,一般发达国家的基尼系数在0.24~0.36之间,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这意味着我国收入差距悬殊,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难以发挥,应该引起高度警惕。随着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的增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增长潜力巨大,同时,数据显示美国等发达国家资本利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由此可见,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能有效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的职能。

二、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征管工作现状

(一)现行有效的政策依据

2013年12月浙江省办公厅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其中规定,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部门。随后,余杭区地税局和工商局联合了《关于加强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纳入常态化管理要求,并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企业自然人股东股东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和《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指导意见》,对个人股权转让征管工作进行流程化设置,细化了从资料受理、审核流转到台账登记的一系列征管要求,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现有征管操作流程

以杭州市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涉税流程为例,税务受理流程如下:(1)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以杭州市纳税服务局《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为例,共计股权转让协议等11项必需资料。(2)专人审核。根据所提供资料对企业房产、土地、账面净资产、财务报表、转让双方资格具备等多项事宜进行审核。(3)出具征收意见。转让受让方缴纳税款,同时取得完税证明,用于工商办理变更。

(三)现行税款征收情况

从2014年开始,全国各地个人股权转让缴纳税款数屡创新高,例如2014年12月,湖北省荆州市地税局征收单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亿元(中国税务报),创全省个税单笔缴纳之最;2014年,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就某境外上市公司管理层股东通过BVI持股公司减持分配境外所得收益补交个人所得税2.48亿元。同时,以杭州市余杭区个人所得税数据为例(见下页表)。通过以上数据分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来看,2011—2015年余杭区个人所得税保持着较大幅度的增长,而相较于工资薪金所得,股权转让个税收入年均增长不稳定,收入起伏较大;二是资本性所得、特别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潜力巨大;三是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已迫在眉睫。

三、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在适用范围、收入确认、成本和费用扣除、纳税申报、征收管理等方面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基层税务机关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供了政策支持。结合余杭区对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探索,本文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从政策层面而言,目前还存在不少政策的空白;从征收管理层面而言,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和漏洞。

(一)政策层面的空白及争议

1.对“可扣除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不够细化。67号公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界定了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即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但是,公告没有对于“合理费用”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了税企争议。目前比较有争议的点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咨询费以及首次公开募股的发行承销费等费用。2.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或无偿转让征税未明确。资本市场中,低价或无偿转让股份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IPO之前的股权激励。上市之前的股权激励中既有大股东给管理层无偿让渡股权的,也有以非常低的价格转让给管理层,这个价格比PE的价格要低得多。一般企业股权激励中的低价转让则是低于原始出资金额或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属于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是否可认定有正当理由,应该如何征税,目前政策仍未明确。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股权转让个税征收未明确。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工商登记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在认缴登记制度下,企业章程约定的股东股权比例与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往往不能统一,一笔股权转让既有实缴股权转让,又有认缴股权转让,这为股权转让个税的征收带来了新的挑战。以2015年4月我区某公司发生的一笔股权转让为例,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莫某、方某二人分别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莫某认缴比例为7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250万元),方某认缴比例为3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50万元)。现方某将其股权150万元转让给王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其中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50万元由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该公司3月31日净资产为300万元,方某、王某非直系亲属。此案例明显属于低价转让而无正当理由,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问题是如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净资产份额按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核定还是按实际出资额核定,目前并未有明确的征税政策。

(二)征管上存在的问题

1.纳税申报配套不够完善。虽然股权转让个税征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提及多年,各地也都在广试广探,但截至目前,仍未设计针对股权转让所得专门的自行纳税申报表。在余杭区的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均采用综合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针对所得申报而言,综合申报表过于单一,不能细致反映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全过程。2.资产评估报告的两难抉择。67号公告对于“必经评估”的规定较之前更加严格,即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就需要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显然,被投资企业资产金额较大时,资产评估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现实情况是,小股东转让持有的大企业股权,小股东的转让收入甚至没有资产评估费高,从而出现转让方无法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

四、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细化政策,消除争议

1.细化“可扣除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一般而言,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扣除。部分省市在这方面的文件及规定的细致程度就已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8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宿迁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宿地税发[2009]104号)第13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2.明确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和无偿转让征税政策。股权激励性质的股权转让,不应单纯地以转让收入偏低来进行调整,而应按其业务实质确定征税办法。根据《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的,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和无偿转让也可以参照此条规定,认定转让方低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受让方实际支付的价格低于原始成本或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数额部分,在股权转让发生当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3.确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股权转让个税征收政策。67号公告中关于“净资产核定法”的具体处理办法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虽然公司的留存收益是由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创造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比例才是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对公司权益的占有比例。因此,对于既有实缴股权转让,又有认缴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情况在按净资产核定法核定时,应按公司章程比例即认缴比例确认相应的份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完善配套,加强管理

1.逐步完善纳税申报配套。参照并借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设计专门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将纳税人基本情况、转让企业、转让股数、转让收入、核定收入、扣除项目、转让所得及税款缴纳情况悉数反映在申报表中,全面细致反映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全过程。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化电子申报,完善配套,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2.引导中介机构诚信评估。解决资产评估报告两难抉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参照67公告的指导性意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用资信评级、综合评定及公开招标相结合的方式,直接委托资信较好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当然,这必然会大大增加地税部门的经费开支,涉及到财政预算支出的调整,需要财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二是以区县、市或省为区域和平台,每年通过资信评级、综合评定、评估反馈等方式确定几家可靠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其一进行资产评估,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税提供可信依据。但这必然要求地税部门建立起公开、公正、透明、廉洁的评价机制,引导评估机构进行诚信评估。3.强化股权转让专项管理。加强个人股权转让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准确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并定期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岗位和业务培训。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应以业务骨干团队为人员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强化股权转让的专项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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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2

一、报账制企业的基本情况

报账制企业是指不进行独立财务核算,生产经营收入及时上划,每月按期向上级主管单位核报支出情况,经营收支由上级财务部门统一进行核算的企业。这些企业普遍具有规模大、业务杂、专业性强、分支机构多等特点。

二、报账制企业目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难以准确核实。多数报账制企业在一些基建工程中,一般由核算地统一购买施工材料,缴纳增值税等税收。施工时,将施工材料划拨给所属企业,由所属企业组织施工。纳税时,所属企业往往只申报施工、发包费用产生的税款,不将材料成本纳入营业税计税范围。这种核拨施工材料的方式,使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核实纳税依据,造成税款流失。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尤为突出。1、发放小额奖金不扣税。某些报账制企业发放过节费、临时性补助等,由于发放过于频繁,且金额小、笔数多、不定时、涉及人员人数不同,加之每次分配到个人的金额都不大,几十至二、三百元不等,如果每次都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较为繁琐,且耗费财务人员大量精力,因此,财务人员对于这些小额部分,都采取忽略不计的办法,不并入工资薪金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2、发放大额奖金单独找税率计算税款。某些报账制企业在按月或按季发放数额较大的职工年假补贴、吸储存款奖励、绩效奖金时,未按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总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单独找低税率计算的简单做法,造成税率适用错误,已纳税与应纳税差距较大。3、超标准发放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税前调整。某些企业在住房公积金发放上也选择了适用高标准,再加上职工工资水平高、奖金多、福利好、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基础好、起点高,所以出现了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情况,而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又忽视了税前调整问题,导致税收漏洞的产生。4、分公司(营业部)往往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即对发放的薪金采取上级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双方发放的形式,让所在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

(三)房产、土地、印花税等小税种因政策不清出现漏洞。一些企业因财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清,未按规定将中央空调、消防设备、供暖设备、监控设备等并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一些企业在上市前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对产生的评估增值或减值部分,未按规定相应调整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把握不准,混淆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的等级级次,或弄错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造成多缴或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些企业由于其自身业务特点,资产运营、处置及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合同较多,虽然银行在借贷合同印花税问题上处理的较好,但大部分企业由于政策上的不清楚往往忽视印花税这一小税种,漏报或者不进行申报纳税。

(四)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目前,有些报账制企业对当月发生的税款,须在下月向上级管理机构申报税款预算,由上级拨款后再行纳税,延迟了税款入库时间。

(五)税务稽查难度大。有的报账制企业以通过局域网交流、传递数据为由,不配合税务人员检查账簿。有的报账制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保存财务原始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 ,税务机关难以在当地取得相关的、足够的原始依据,税务稽查难度较大。

三、进一步做好报账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要把报账制企业纳入重点税源监控体系,加强与工商、房产、国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积极协同上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促使报账制企业足额纳税,避免税款的延缓缴纳或漏征。

(二)针对个人所得税的突出问题:1、开展报账制企业财务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专题培训班。了解各企业在个人所得税扣缴方面的问题,并认真加以解决。通过有针对性地政策讲解,辅导企业逐步规范工资发放形式和次数,减少发放的随意性,促使各企业合理规范申报、依法纳税。同时,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取得各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辅导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财务核算水平和依法纳税意识,促进良好税收秩序的形成。2、加强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重点管理。税务机关应继续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进行重点监管,在自行申报、建立档案、税法宣传、代扣代缴、专项检查、专案稽查等各个征管环节中,要根据不同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订不同的管理办法。同时,每年开展的专项检查也要继续把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列为重点对象,对从专项检查和其他渠道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案件,要严厉查处并给予曝光。3、完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发应用软件,使明细申报系统与企业工资系统联网、兼容,从而减轻财务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其依法代扣代缴的积极性,提高纳税效率,减少纳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的监控。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税收政策辅导。尽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具有较丰富的税法知识和较强的纳税意识,但在一些政策变化快的小税种上,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仍需要进行税法知识的补充和纳税意识的提高。在日管中,税收管理员要及时将小税种税收政策的变化要点传达给企业,并做好解释、辅导工作,以保证小税种的应收尽收。

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3

1.取得兼职收入的个人,利用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界限的模糊,选择税负较低的所得纳税,降低税负

(1)多处取得劳动报酬,可以选择对纳税人有利的所得类型(工资或劳务)进行纳税,降低税负。由于工资薪金的扣除额是3500元/月,税率是3%-45%的超累进税率,多处取得工资的要合并申报纳税。超过一个月的劳务报酬的扣除额是800元/月,税率是20%。个人在取得兼职收入时,可以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税负较低的所得纳税,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兼职收入的大小和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经过计算,个人取得兼职收入存在如下的避税空间:①兼职收入不到800元/次(或月)时,对兼职收入选择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个人超过一个月的兼职收入不到800元时,与雇佣单位协商,将兼职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扣除费用,计算缴纳所得税,降低税负。比如,某个人的工资性收入为4000元/月,另外在外单位兼职取得收入800元/月,兼职收入按劳务扣除费用,计算税款,该个人合计应纳税为:(4000-3500)×3%+(800-800)×20%=15元;假设该个人将兼职收入按工资计算,属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应选择一处合并申报纳税,应纳税为:(4000+800-3500)×3%=39元。将兼职收入选择按劳务报酬纳税比按工资纳税减轻税负24元(39元-15元)。②兼职收入超过800元/次(或月)的,要视个人当月工资的适用税率和兼职收入的大小来定:工资的适用税率为3%时,即每月工资在5000元以下,兼职收入低于941元/次(或月)时选择劳务纳税划算,高出时选择按工资纳税划算;适用税率为10%时,即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兼职收入低于1600元/次(或月)时选择按劳务纳税划算,高出时选择按工资纳税划算;适用税率超过20%的个人即月工资在8000元以上时,对外兼职可能性很少不做讨论。

(2)目前我国税务系统的自然人纳税申报系统不完善,超过一个月的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不自行合并申报,逃避了税收。当前我国税法对个人多处取得工资的要求个人自行选择一处申报纳税,就执行情况看,很少有自然人主动到税务局申报纳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只赋予税务机关对经营行为的管理权力,对个人(自然人)收入的管理权力比较欠缺,多处取得收入的个人不进行申报,税务机关的管理比较困难,为纳税人逃避税收提供了机会:将多处得的兼职收入全部按工资计算缴纳税款,每笔兼职收入都扣除劳动力成本3500元/月,个人在主要取得工资的单位已经扣除了一次劳动力成本(3500元/月),兼职收入又扣除一次,重复扣除了劳动力成本,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少,按税法要求是由个人选择一处合并申报纳税,对兼职收入多扣除的成本在个人申报时进行补税,但实际工作中很少有个人(自然人)主动合并申报的,兼职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流失许多。比如,某个人工资收入5000元/月,取得兼职收入2000元/月,兼职收入选择按工资进行扣税,兼职收入没有达到3500元/月,支付方应扣税为零,个人应该选择一处合并申报纳税,应纳税为:(5000+2000-3500)10%-105=245元,实际个人只对本单位的工资缴纳了个人所得税:(5000-3500)3%=45元,个人不进行合并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200元(245元-45元)。税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要求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支付在本单位兼职劳动者的报酬时只要与兼职者鉴定一份劳动合同,可以按临时工工资以工资薪金所得进行扣缴个人所得税,将兼职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风险全部转移给取得收入的个人,而税务机关对个人(自然人)的税收管理权限是有限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兼职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流失。

2、利用税法对劳动报酬所得经营成本能否扣除不明确的规定,增加经营成本的扣除,降低税负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可以扣除劳动报酬的经营成本,正常情况下,雇佣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不应该包含经营成本,但实际执行中有些单位为了提高效益,将部分经营成本按劳动报酬支付,个人的收入增加了,扣除没有增加,加大税收负担。按照所得税的精神,应税所得必须是扣除为取得所得所发生的耗费后的余额。个人取得劳动报酬有时会发生一些经营成本性质的支出,这些支出不一定都能取得合法的发票,特别是一些脑力劳动的成本,比如科研工作者的课题研究,大量的脑力劳动成本是没有发票的,如何列支没有明确的标准,实际执行中有些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就直接要求个人提供形式合法的发票进行报销经营成本,由于发票的内容不真实,当事人可能扩大成本范围,将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也用发票进行报账,全部逃避掉个人所得税。有些单位在发奖金时也用形式合法的发票进行报销,逃避个人所得税。

二、规范劳动报酬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1、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规范劳动报酬所得征税的建议劳动报酬所得分别按工资和劳务报酬征税的规定是1994年制定并实施的,已经经历了近20年,个人收入的形式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个人收入从主要依赖工资薪金到多种收入方式并存,十又提出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的方针,要求到2020年居民可支配收入翻一翻的目标,税法现有的关于劳动报酬所得的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形式,给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带来困难。建议国家在改革个人收入分配制度的同时,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劳务报酬所得中超过一个月的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统一劳动报酬所得的征税规定,减少个人在劳动报酬所得上避税的机会。

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4

地方建筑公司除了与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佣工合同,建立了规范的雇佣关系外,与广大的建筑工人并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只是提供总体的技术指导和工程的整体协调管理,各项具体的建设任务都是分派给一个个大小不等的包工队来完成。其承包特点是只包工不包料。施工企业与以“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之间,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关系,由“包工头”出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劳务工作,按其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量结算劳务工资。而“包工头”所属组织亦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因为涉及到营业税的二次征收,这些“包工头”不是企业法人,可以规避纳税。

此外,还有一种典型形式是,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一些具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队”或“承包人”,有些建筑工程企业将自己的名称和资质借给“施工队”或“承包人”承揽建筑业务,建筑工程企业只负责开具建筑业发票,缴纳税收,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这些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队”或“承包人”与建筑安装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依附”和“挂靠”的关系。其承包特点是既包工又包料,财务结算也不能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造成地税部门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对象难以确定。

个税政策规定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对建安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依据,是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异地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和武地税发[2010]144号文《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异地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文件。

对于异地建安企业,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规定:“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能及时准确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查账征收”。“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异地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工程价款的1%。”

文件规定,对于异地建安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审定条件是:1.是否已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纳税主管税务机关项目管理范围;2.是否为国家一级以上施工资质的省内企业或上市公司;3.是否在工程所在地按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能够准确、完整地核算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以及资金往来情况;提供总机构出具的个人收入发放、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明细表、社会保险缴纳、工资转账凭证等情况;4.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能够正确计算和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5.其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否为查账征收。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因此,对于异地建安业的个税查账征收政策应从严把握。

对于武汉市本地建安企业,武地税发[2010]144号文在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延伸,文件规定:“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积极推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如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工程价款的1%。”

以上政策规定十分明确,但在执行中却出了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建安企业个税的征收方式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过程自相矛盾。对于大部分的建安企业,特别是中小建安企业,正是因为账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及盈利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上,税务管理部门普遍认定为核定征收。但在建筑安装企业的个人所税的征收方式的认定上,特别是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一些税务部门和人员却网开一面,没有严格掌握并执行相关政策,只要纳税人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申报,也不论是否全面、准确,一律认定为查账征收。也就造成在同一企业上不同税种间税收政策执行上的自相矛盾。

加强建安行业个税征管的建议与对策

一是全面清理建筑安装业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特别是本地建安企业,对将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或转包给施工队和承包者个人,提供建筑资质、坐收管理费、且工程结算不能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税务部门应重新认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收方式,严格按照比例税率1%直接向工程的分包单位和个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税收政策  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