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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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1

一、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方面存在问题:

当前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申报方面普遍存在故意少申报收入多申报成本、费用,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的现象。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隐匿预收房款。有几种方式,一是将预收购房者的预付款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上,或记入“短期借款”等科目,账面不反映收入;二是用自收凭证收取预收房款,存入非基本账户或其它银行卡上,故意打埋伏,这种做法隐蔽性较强。故然开发企业最终会因购房者需要开具发票而作收入处理,但明显减少了当期收入,减少当期应缴税金;三是将预收的定金以购房者的名义存入银行改头换面不作预收款申报收入等等。

2、延迟结转收入。大多数开发企业都以办理竣工决算为收入结转的时点,通过延迟办理竣工决算拖延收入结转的时间,或者部分开发企业以款项收齐开具正式发票为结转收入的时点,收入确认由企业人为控制,这两种做法在房地产企业较为普遍,总局新的31号文件明确了完工产品的三个条件,新的文件有效的遏制了企业故意延迟结转收入的现象。

3、成本费用支出不实。房地产企业的成本费用项目多,构成复杂,专业性强。因此虽然大都数企业成本费用的列支取得的票据是合法的,但税务部门审核时对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准确界定。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开发项目分期进行,对先期开发部分的成本确认困难。;二是实际开发成本超出预算的企业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有部分企业存在开发成本的实际支出数明显超过工程预算,企业一般只提供最终的决算资料,并不能提供相关的合同变更书,给出成本增加的合理理由,由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企业决算资料因各自的利益关系和原因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实际开发成本,由此给税务部门的审核带来难度;三是人员变动频繁,公司前后的管理模式和资料的保管出现脱节。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或已开盘销售后,一些企业因投资人之间合作关系不佳或实际运作时资金困难等诸多因素撤资换人,由此带来投资人和企业财务人员变动频繁,相关资料保管不善,对审核中发现的有些问题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造成税务部门审核难;四是部分期间费用的支出数额过大,与实际经营需要不相符。这种情况也较为普遍,有些企业费用中出现大量的办公费支出、劳保用品支出以及工资支出等,没有附物品采购明细,没有许多的人员用工,明显存在以虚开、代开的发票或工资支出单列支各种隐性支出使不合法变为合法的现象。

4、人为多结转销售成本。主要有两种现象:一是加大先期开发成本费用。现有的大部分开发企业均为项目开发,开发项目虽不大,但多数分期滚动开发,这就给企业人为加大先期开发费用有机可趁。企业在整个开发项目完工前按土地出让合同分期付清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在项目开发前期付清规划设计费等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企业全部计入开发成本,不按分期开发的项目分配计算当期的开发成本,必然加大本期计税成本。二是按预算预估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十分注重资金的时间价值,在未形成工程决算时,一般不会按合同总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开发企业也就无法取得对方的合法票据,他们会从自身利益考虑根据已付的工程款计算开发成本,或者干脆按工程预算计算开发成本。这两种方式都违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__)84号)文件第三条及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__〕31号)第八条第4、5款要求开发产品成本必须真实、合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带来同样的后果就是加大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减少了当期应纳税所得。

5、混淆期间费用和开发成本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一是混淆开办费和开发成本、期间费用的界限。有些开发企业将正常开工建设后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添置的固定资产等均作为开办费,待工程开工后作为期间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二是混淆当期费用和开发成本的界限。最常见的是将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各种性质的借款费用直接在当期费用中列支,售楼部、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未单独核算时企业未记入开发成本直接作期间费用税前扣除。

6、财务核算欠规范。会计科目设置和运用的较为随意,多数房地产企业都未设立“开发产品”科目,对完工的确认从财务资料上无法判断。“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的运用较为随

意。预收房款时缴纳的地方税金直接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在20__年以前税前扣除,未通过“递延税款”这一过渡科目核算。7、视同销售行为不确认收入。企业一般对这类行为不会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被税务部门检查或评估发现后再确认收入,如以房屋回建的形式作为拆迁户的补偿、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用土地使用权换取开发产品等等,不作少记当期收入。

8、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润。一是成立仍属于自已的房地产销售公司,转移利润少缴税。二是关联企业之间开具施工发票、预收预付款只记借款费用,不记应收利息收入等。

9、房地产企业没有把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开发销售进展当作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二)税务部门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政策不明朗。主要表现在:

1、国税发(20__)83号文不完善的方面:完工结转的时点不明确,期间费用的扣除不统一,总局31号文下发前各地根据自行对政策的主观理解去执行,带来完工确认的时间不一致,收入结转不一致。预售期间发生的期间费用是否应并入当期申报,执行口径也不统一,影响到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2、总局的关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两个文件列出公式注明均按总成本和总可售面积计算单位销售成本,以此作为结转已售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这种方法显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其确认的计税成本与不同售价产品所确认的收入不配比,造成既有商品房又有商铺开发的企业商品房先售出的先期实现的利润小,后期商铺卖得好实现的利润大,但如果商铺迟迟卖不出去将会出微利或亏损的现象。某城区以商贸经营为主,但商铺的价格定位较高,与商品房相比高出70以上,有的甚至2-3倍,除个别处于市中心商铺相对好卖、资金回笼快有较高的利润外,大部分中小规模的企业均出现商品房已售完但商铺迟迟卖不出去的局面,多数是微利或亏损,因此采取这种计算方法显然违背了国税发(20__)8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的收入与成本费用相配比的基本原则,影响了当期税收的实现。

3、20__年以前文件未规定企业向税务部门反馈房地产开发相关信息应作为纳税人的义务,在征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造成税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企业的开发进展,管理不到位。

4、对账证不健全拟实行核定征收的,实际操作有难度。总局31号文明确新办房地产企业事先不得直接核定征收,那么对通过核查后拟核定征收的企业如何核定应缴税款。31号文只表述为“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那么实际征收时会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这里所指的:“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当年应缴的还是房地产企业开工以来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未予明确;二是按国税发(20__)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如从开工以来计算则与38号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悖,如按当年预收收入、销售收入或当年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核定税款则又因房地产企业成本按整个项目累计滚动计算而无法核定,三是由查账征收改核定征收后,按38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再有31号文上述引用的政策告诉我们,按核定征收办法后要促进企业“逐步规范”,这说明核定后仍可再视企业建账的规范程度在每年的1至3月份对企业改按查账征收,那同样存在再实行查账征收,如何计算企业的开发成本和计税成本,因此新的31号文在核定征收的具体操作上仍存在缺陷,以至于对实行过核定征收又改按查账征收的企业,如何进行税款清算,都需要一个适合房地产企业特点的更便于基层一线操作的所得税管理办法。

二是税务部门自身征管力量不足。当前税务部门具有一定房地产管理经验的人员很少,专职管理更难以到位,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制约了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管理质量。

(三)管理难和沟通难不利于房地产管理。一是房地产企业管理难。房产开发周期长,少则三、四年,多则十年以上,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工程建设编制的预算、签订的合同、变更书,各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文等企业没有作为税务机关必须审核的资料妥善保管,或者无法提供,造成税务部门对成本确认困难,加之跨年度审核工作量大、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变更频繁,资料保管不善,带来审核工作难以到位。二是房地产业各相关部门的管理信息沟通不到位,国地税分设,部门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和各自为政,使总局提倡的实行房地产企业一体化管理难以在短期内到位。

二、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摸清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对房地产行业开发项目、开发地段、完工情况、销售情况等进行的调查摸底。并对其售楼处进行调查,向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了解被调查企业整个楼座的建筑总面积、已售数量、最低售价、预付款比例等内容,推算出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应预缴的所得税数额。

(二)建立涉税信息传递和协作机制,全面掌握房地产企业的第一手基础信息资料。一是建立与房管、规划、建设、金融和地税等部门信息沟通制度,全面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立项、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建筑面积、销售进度、现金流量和预收房款情况、已交付产权情况等各种信息,力求通过信息交换和分析比对,最大限度地掌握有关涉税信息。二是加强信息分析比对,对差异户进行实地核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漏征漏管问题。三是加强信息交换,进一步了解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经营规律,进而准确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强化控管。

(三)健全票据领、用、存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现实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的收据,如预收房款收据、代收各种集资款收据视同发票进行规范管理,实行统一印制、发放和缴销,规范领、用、存。对没有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支付结算、偷逃税款的企业严厉处罚。

(四)加强银行账户预收款和关联方等信息的监控。争取银行部门的合作,对设立的预售房款账户进行有效监控,掌握销售收入情况,实现源头控管。通过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及时掌握楼盘销售的进度,加强对售楼情况的适时监控,保证销售信息、预收房款真实、准确,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到企业关联方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看其收入、费用的划分是否合理、合法。

(五)加强对亏损、微利和低价出售等疑点纳税户的重点检查。用房地产抵付各种应付款项(包括以房抵债,以完工房地产抵付借款、银行贷款,抵付回租租金,换取其他单位、个人的非货币资产、抵付各种应付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广告支出和其他支出,抵付职工奖励支出等等)、以低价销售给内部职工等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查实偷税的,严格按规定补税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严格按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核定税款征收。

(六)建立房地产企业管理软件。全面反映企业开发项目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总额、开发面积、开发时间,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施工单位等;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制作开发产品备案台账,逐户记载每一套开发产品的建、销、存情况,在预售开始后企业必须在申报时向税务部门报送,从房源上控管。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2

关键词:总分机构 企业所得税 管理困境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提出建立法人所得税制的立法原则,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汇总纳税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总分机构的纳税风险,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但汇总纳税由于制度和机制的缺失,全国各地缺乏统一执行标准,尤其是省内跨市及市内跨县总分机构管理,问题层出不穷,使总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征管矛盾日益突出,税收分配问题、税收管辖问题、各部门信息共享问题等严重制约了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总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总分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总分机构地区间利益分配不均衡

现行汇总纳税办法规定总机构汇总应缴纳税款的50%由总机构就地预缴,50%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分摊比例在其所在地预缴,汇算清缴后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此不难看出只有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才有税款入库,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无税款入库,其应纳税款汇总到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缴纳,造成有税源无税收的问题。从经济发展形势来看,企业总机构或部分二级分支机构大多设在发达地区,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绝大部分设在不发达地区,而现行汇总纳税办法规定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造成贫富地区间利益分配不均衡。

(二)总分机构地区间预缴比例计算未按“所得”

目前预缴方式为各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占总机构相应指标比例确定分摊所得税款,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这种方式下分支机构预缴税款与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无关,违背了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征收依据的初衷,造成获利多的分公司并不必然多缴税,而没有所得额,甚至是亏损的分公司也要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总分机构地区间税源征管矛盾升级

新纳税方式下税收分配职能由企业、税务、财政三方来承担,企业计算税款预缴分配比例总分机构税务机关征收入库财政部门调整入地方金库,这样不仅增加了分配环节,加大了分配难度,也造成了地区间的征管矛盾。一是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本地区经济利益,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经营模式,对经营效益好的企业提高优惠标准,加大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招商引资力度,排斥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严重影响了企业在市场经济模式下的自主经营;二是国地税之间对于一些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也经常发生“好税源抢,孬税源让”的现象。

(四)分支机构主体资格认定混乱

机构资格是否为二级分支机构,成为税务机关判定其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唯一依据。现行规定下二级分支机构的必备条件是“总机构对其直接管理”及具有非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见国税函[2009]221号),后者凭借企业注册时的工商营业执照容易操作,但如何确定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有一定的难度,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渠道,造成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出现同一总机构下设的同类型分支机构在不同的经营地区实行不同的级别管理,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主体资格认定标准尚为空白,资格确认更加困难,造成了分支机构主体资格认定混乱的局面。

(五)分支机构税源监管出现空白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汇算清缴。大多数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造成管辖权空白区域较多,一方面,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难以核实总机构年度申报数据质量如何,对纳税调整真实性难以掌握,汇缴中即使发现问题和疑点需要核实,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全部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工作难度大,成本高,效果不明显,势必造成多头管理多头靠,形成新的征管漏洞。另一方面,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税务稽查查补税款的入库问题、企业所得税优惠后续管理、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文件,这不仅弱化了征管力度,也影响了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整体稳定性。形成了总机构税务机关想管管不了,分支机构税务机关能管没法管局面。

(六)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信息交流不畅

新汇总纳税办法最初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就提出了建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的构思,而时至今日该平台仍未开通,绝大部分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交流主要通过信函或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其工作效率和管理效果可想而知。一是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了解却无法与总机构税务机关及时交流,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诸多的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又鞭长莫及,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效率因缺乏行之有效的信息渠道而难以提高。二是对总分机构分别隶属国地税管理的情况,一方税务机关的单项沟通协调势单力薄,无法解决总分机构间税收信息沟通问题。基于此,国地税之间信息共享只能依靠总局信息交换平台。

二、完善总分机构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议

(一)改变分支机构预缴分摊指标,均衡地区利益分配

针对分期预缴汇总纳税的弊端,建议企业汇总纳税预缴比例改变计算方式,将三项指标改为按所得额计算分摊比例,各级分支机构(含三级及以下)均可在年度会计利润基础上调整纳税所得额,将各分支机构纳税调整期提前到次年3月底,4月份征期内预缴本分支机构实际应负担的税款,总机构在5月底之前完成汇总纳税。此举既可解决总分机构管理中的前三个问题,又可以确保法人所得税制的地位不动摇,达到以下管理效果:一是税款可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及时足额入库,有利于提高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更有利于实现地区利益均衡。二是按所得额计算分摊指标充分体现了“所得税依所得计征”的本质思想。三是对于税率不统一的总分机构从根本上简化了繁琐的分配计算过程,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四是所有分支机构所在地均可分享到管理的成果,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各地区之间和国地税之间争夺税源。

(二)明确细化分支机构主体资格判定标准,减少自由操作空间

为解决分支机构认定混乱,政府部门行政干预企业经营机构设置,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出于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界定错误等问题,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强化管理:一是细化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经营权限、内部机构设置、业务范围等指标的管理和控制,如对财务负责人直接委派或聘任,具有总机构聘书或任职文件,统一财务核算内部口径,如营业成本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等;二是对加盟店、挂靠单位等具有独立经营权的特殊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进行管理。上述措施便于操作,易于执行,可以减少资格认定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征管水平。

(三)明确总分机构管理职责,充分发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

为解决当前总机构税务机关“心有余力不足”,分支机构“力有余权不足”的困境,总局应尽快明确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职责。一是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负责审核总机构计算、分摊各地预缴企业所得额的准确性,督促总机构按时向其二级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如发现总机构在计算分摊各地预缴税款过程中有失公允,立即制止并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总机构的责任。二是赋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检查权,将分支机构视同独立纳税人;负责审核分支机构汇总上报预缴所得税分摊指标的准确性;赋予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前扣除项目审核权,即上报年度汇缴数据前需先经审核确认,总机构统一汇总清算后还有权复审复查,凡发现不缴或少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和罚款一律全额就地补征入库。

(四)尽快完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信息交换平台,提高工作效率

建议总局尽快完善信息交换平台,一是从总分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开始采集信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总分机构的登记时间、注册资金、人员规模、工资支出及经营情况等关键信息导入信息平台,并及时予以更新、维护,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二是实现国税、地税信息共享,对管理部门不一致的总分支机构能及时查找到所有涉税信息,真正实现总分机构在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三是明确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交换、备案具体程序,规范信息交换内容、格式、路径和时限,确保总分机构之间的涉税资料和数据快速、准确传送。

参考文献:

[1]靳万军,付广军.法人所得税制必须妥善解决收入分配问题财政研究2008,(1)

[2]闫春玲.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分配政策解析及完善建议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10.(6)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3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1号)转发给你们,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有权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证明。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1号)第二点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1号第一点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6.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7.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或证明复印件。

8.其他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预缴期可开始享受和只在汇算清缴期享受的减免优惠两种情形:

(一)预缴期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项目

纳税人享受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纳税人享受下列第1至第8点减免优惠项目的,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三、附件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

(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六)。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取得技术转让所得的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附件七)。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年取得省经贸委颁布证书的企业在*年度申报时提供)。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表(附件八)。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九)。

7.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国发〔*〕40号)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情况表(附件十)。

8.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1号第二点第一、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十一)。

9.民族自治地方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0.其他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汇算清缴期享受的申请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享受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税部门仍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149号)及相关文件)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十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十三);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

(8)《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年已通过科技或经贸部门初审的企业在*年度申报时报送);

(9)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

(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1号第一点第五、第七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十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十五、附件十六、附件十七);

(3)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汇缴期备案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三、减免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但本通知规定应在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的,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纳税人减免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停止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并告知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4

(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1.公司股东。美国对其公司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税。对公司股东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dividendsreceiveddeduction.DRD)消除重复征税,具体扣除标准,以该公司股东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对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与支付股息的公司合并申报纳税,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则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则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况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对来源于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如果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同时拥有该支付股息的外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当该项股息收益是与该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相关,并且该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来自其控股80%的美国公司时,对于美国公司来源于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一样,作部分扣除;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如果其拥有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100%的已发行股票,只要该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有实际联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对支付给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的股息,一般适用30%的预提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2003年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2004~2006年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03年股息税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部免税,2007年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居民个人股东的税收抵免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相联系,1979~1986年,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居民股东的抵免额为股利净额的3/7或股利总额的30%。1999年4月5日之前,抵扣比率调整为股利净额的2/8或股利总额的20%,并且分配股息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分配收入的2/8(所得税低税率为20%时的比例)预付公司税(AdvanceCorporationTax,ACT),该预付的公司税可在实际缴纳公司所得税时扣掉。公司最后应纳的公司税称为主体公司税(MainstreamCorporationTax,MCT)。预付公司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只是公司税的提前支付。由于大多数英国公司的财务年度集中在3月31日或12月31日结束,公司所得税税款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时期缴纳,预付公司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如果某一年度,有些公司作了最大的利润分配,其预付公司税可能超出主体公司税,还会引起扣除的结转问题。为避免政府税收为负数,自1999年4月6日起,英国废止了预付公司税,同时抵免比率又降至股利净额的1/9或股利总额的10%。至此,抵免比率越来越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一的成分已下降,古典税制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具体来说:

1.公司股东。归集抵免制只适用于英国居民,对于英国非居民则不适用。(1)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英国来源的股息,由于上述归集抵免制,该股息作为完税股息,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对于从事股票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要作为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2)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外国来源的股息,一般采用普通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把外国税收作为费用扣除。该抵免法也适用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股息。按照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要求,股息间接税抵免的条件是:母公司应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不少于10%的表决权,等等。(3)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英国不征预提税。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2000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10%=2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166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166666×32.5%=379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2000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1.公司股东。无论该公司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股息免予征税,没有最低参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对于参股成本的处理,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处理不同:对来源于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可以完全扣除,但不得在收到股息的同一年度扣除:对来源于非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将收到股息的5%作为不可扣除的经营费用,加到应税所得额中征税,即无论实际成本是否发生或成本是否已经扣除。非居民公司的股息95%免税,所有相关成本允许扣除。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iese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ieseLenz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Mikael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bindingadvance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5

在税收总体收入快速增长的同时,所得税对税收增收贡献率进一步提高,使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得到了更好发挥,并为全面完成税收工作任务做出了积极贡献。

从20__年1月1日起,国务院对国税局和地税局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了微调,自所得税分享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统一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所得税在总税源中的比重逐年提升,所得税已经成为新的税源增长点。

但是,当前国税机关在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和难点,如对企业所得税管理观念落后,管理手段相对较弱,重审批、轻管理,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和汇算清缴的方式繁琐,个别税务干部会计业务知识不够扎实和税收业务素质不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所得税的税收征管质量;同时,由于部分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和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低等原因,会计核算不规范,会计处理随意性大,任意缩小税基、隐瞒收入,虚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严重,更加重了所得税的管理难度。因此,迫切需要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应围绕“管好税基、完善汇缴、加强评估、分类管理、强化预缴”来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一、以税收管理员制度为依托,加强户籍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实行分类管理。

首先,摸清纳税人底数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如对房地产业、服务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由于营业税由地税部门征管,国税部门对其所得税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仅满足于这些企业的按期申报,对其申报的准确性缺乏必要的监控,甚至有部分企业开业很久,依然没有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落实,加强税收管理员的巡查和调查,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时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当年或当期申报的涉税信息重点进行分析、评价,并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和纳税的变化情况,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其次,要根据掌握的情况及时调整征管手段,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一是要抓住重点,改进方法,更加全面、准确地掌握重点税源户的情况,不断调整不同时期的重点税源户,在日管中予以重点监控。二是加强行业管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合理制订出行业的平均赢利水平,以便对照分析。三要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法保障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强化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密切相互之间的联系和信息共享。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一个基本环节和重要手段,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

现行的纳税评估比较侧重于对增值税纳税情况的评估,而对所得税的评估则比较欠缺。其实增值税往往与所得税是紧密联系的,增值税的查补往往也意味着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这就要求我们把增值税的纳税评估与所得税的纳税评估紧密结合起来,方法之一就是建立纳税评估的台账,记录企业视同销售等涉及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等行为,作为对其所得税申报情况审核的辅助;方法之二就是要督促企业进行账务调整,加强纳税评估的后续管理,不能一补了之。

加大日常检查力度。由于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以会计利润为基础,所以,企业常常通过种种方法缩小税基或隐瞒收入、虚列或扩大成本。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征管中要注意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研究,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对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或标准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加强对企业费用、购入资产的原始发票的合法性审核,对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规范的原始凭证(发票),坚决不予进账;加强对企业成本核算的监督,对那些亏损大户,我们更要具体分析,查清原因。

对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偷税情况移送稽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从而使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构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对企业的涉税业务进行全面监控。

三、要改进汇缴方式,提高汇缴质量。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核心。汇缴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着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针对企业所得税汇缴业务复杂,办税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税务人员业务不精的现状,亟待从改进汇缴方式入手,切实强化所得税汇缴管理。

首先,要加强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企业税法宣传的力度,提高征纳双方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进行税法宣传不仅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责任,同时也是加强所得税管理的必然要求。在日管中,我们发现,虽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企业在扣除项目方面依然存在着误区,如在工资、福利费及开办费摊销等项目税前列支时不符合税法规定。这是由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涉及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生产经营各方面,业

务处理涉及税法、会计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政策,文件多而散,只有统一掌握政策、执行尺度和标准,着力提高征纳双方汇缴综合素质和技能,才能确保所得税政策得到及时、准确的贯彻和实施。其次,要改变现行的汇缴方式。在现行制度下,企业所得税在年后十五日内申报,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由于企业户数多、时间紧,汇缴的质量难以保证。我们认为,可以把一部分汇缴工作(如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小的企业)由有资质注册税务师来完成(注册税务师更多地是按照税法的规定来处理相关会计业务),以确保税务机关有足够的精力和人力对重点企业的汇缴进行审核。当然对注册税务师也要加强管理,通过对企业汇缴情况的复查来考核其质量,不合格的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质询和警诫。

再次,要加强对有关事项取消审批后的后续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企业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应重点检查事前审批改成事前备案的项目、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是否符合规定等,确保所得税征管重大事项执行得正确规范,防止企业混水摸鱼、自行扩大扣除项目范围等现象的发生,以严格管理挖掘税源,从源头和根本上遏制住恶意偷逃税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所得税秩序的规范和整治力度,净化税收的社会环境。

四、重视申报质量,加强对所得税预缴的管理,保障税款的及时均衡入库。

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辅导监督,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漏洞及时检查纠正,企业才能及时、正确的申报。一是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如对新办企业财会人员进行所得税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在年度纳税申报期之前,就一年来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情况对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二是在企业纳税申报以后,税收管理员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请纳税人纠正。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文6

关键词:建筑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企业所得税是建筑业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对企业经营发展和参与竞争存在影响,因此研究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促进建筑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界定与利弊

现行税法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划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并存,适用于不同经营状况的纳税人。征收方式的不同,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方式和税款缴纳数额有直接的影响,关系着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因此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意义重大。

(一)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界定。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情况,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额并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则是指纳税人存在特定的法定情形,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核定征收的适用情形,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上六类情形符合其中一项,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核定,目前北京市主要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

(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关系。由于长期适用核定征收,很多建筑业纳税人有一个误解,即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主要的征收方式。但实际情况是,从国家设置企业所得税一开始就是以查账征收为主要的征收方式。从两者关系来看,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征收本源方式,而核定征收是针对目前部分纳税人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而采取的权宜之举。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不是一般的并列关系,而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核定征收为辅的补充关系。不仅仅在我国,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以核定征收方式为补充。因此,在实际税务工作中,应以查账征收为一般原则,以核定征收为例外。对于能够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纳税。

(三)建筑业企业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比较分析

1、查账征收。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查账征收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核定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查账征收较之核定征收,更为规范、更为科学、更加能体现纳税人纳税自主性,就建筑业而言,它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查账征收能够促进企业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更准确地反映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为企业发展提供决策支持。财务会计是现代企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效的会计信息可以为企业提供有用的决策支持,进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核定征收由于对财务会计核算要求较低,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进行财务健全的积极性,而查账征收对财务制度、账册设置以及原始凭证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可以促进企业建制建账、规范财务行为,使财务信息更准确地反映出企业效益状况。

二是查账征收较核定征收更有利于企业间公平的实现。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是国家根据各个行业各个地区的实际销售利润率或者经营利润率等情况测算得出,是统一的硬性标准,因此只能代表行业的总体水平不能反映单个企业的经营状况。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实际利润低甚至没有利润的亏损企业也要交纳高额的企业所得税,这显然是违反企业所得税以收益课税的设税本意和税法公平的。而查账征收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纳税,收益多多纳税、收益少少纳税、没有收益不纳税,更符合公平的要求。

三是就当前建筑业经济状况和现行税收政策而言,查账征收较核定征收企业税负要低,更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发展。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税负差异主要体现在利润率与应税所得率的比较上。核定征收是分行业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用收入总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税率确定应纳所得税额。因此,对于利润率高于应税所得率的企业,核定征收方式能够令企业少缴税款,而对于利润率低于应税所得税率的企业,核定征收会导致企业税款增加,税负加重。目前,北京地区建筑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9%,按照25%法定税率计算,税负率为2.25%,而就建筑业经济现状而言,大多数建筑业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是远远达不到9%的,因此,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税负水平要高于查账征收方式。

查账征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查账征收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企业,对企业的财务会计状况和财务人员水平要求比较高,企业的纳税成本也相对较高,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财务不健全的纳税人适用查账征收难度很大,若无法实现正确核算收入、成本或者取得合法的凭证,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进而无法实现税款应收尽收。

2、核定征收。虽然在前文分析中核定征收较之查账征收有很多的弊端,但核定征收作为税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征收方式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其优点主要体现在:

一是税款计征简便,对企业财务水平要求较低。在核定征收方式下,企业只需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总额,即可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对企业财务会计及办税人员水平要求不高,同时,纳税申报程序也相对简单,方便企业申报纳税。

二是计征标准确定,促进税款征收。在企业财务不健全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实现正确核实,很多企业存在成本混乱、多列支出的问题,核定征收方式由于对同一行业适用统一的计征标准,因此能够避免企业因无法正确计算税款而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确保税收收入的实现。

三是征管相对简易,降低基层税务机关管理压力。随着现代经济发展,企业经营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同时新增税源数量大、类型多,这为企业所得税的日管带来了很大难度,基层税务机关面临的征管压力日益增大。核定征收方式相对查账征收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要低,日常管理、监督、检查都相对简易,能够有效降低基层税务人员的征管压力。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各有利弊,查账征收更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理和税收公平,但要求较高,适用于财务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而核定征收作为查账征收方式的补充,相对简单易行,适合于财务不健全的企业的征管。

二、建筑业企业经营类型及财务核算分析

(一)建筑业企业经营类型。按照目前建筑业经营情况,可以将建筑企业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有资质的企业,有一定经营规模,财务相对健全,能够实现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二是没有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非独立法人,通常以分公司形式存在,财务上不独立核算,纳入被挂靠企业统一核算,且由被挂靠企业合并后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是利用分转包的形式,分包高资质等级企业在社会上承接的工程,属于独立的法人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纳税;四是既没资质又未挂靠的小建筑公司等,独立法人,但经营规模很小,财务通常很不健全。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税制,以上四类建筑企业中,第二类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余三个类型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筑行业经营的复杂性导致了各类型企业财务核算水平不一,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难度。

(二)建筑业企业财务核算的特殊性。较之一般企业,建筑业财务核算有以下特殊性:一是建筑工程周期长,完工进度和完成工作量的确定比较困难,收入确认及成本结转复杂、不易匹配;二是水泥、砖石、沙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者大都是个体经营性质,无法提供合法发票,能够提供发票的则材料价格显著升高,加大企业成本,同时材料数量不易计量和控制,导致企业成本核算大都不规范;三是异地施工比较普遍,经营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建筑施工是在外地偏远地区进行,一般只派驻项目负责人并不派驻财务人员,财务核算更加困难;四是拖欠工程款现象普遍存在,企业常常垫资施工,在未获得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权责发生制缴纳税款对企业负担过重,在实际中,很多企业依然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缴纳税款。

三、对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管理的思考

(一)依法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既要消除建筑企业认为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主要征收方式的错误误解,又要避免“一刀切”式的管理模式;既不能单纯依赖核定征收,也不能片面强调查账征收。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确定的六项标准,并充分结合行业特点,依据企业实际的财务核算、账簿设置或纳税申报等状况,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完善税收政策,引导企业主动向查账征收方式迈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管理科学化的实现不仅依靠对企业的严格管理,更应依赖于合理的税收政策安排。通过制定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引导企业主动地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账簿设置、依法正确申报。

1、建立核定征收累进应税所得率制度。在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上,改变现行的分行业单一比例税率方式,参照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制度,建立分行业累进应税所得率,以收入额或经营规模标准划分设置不同的应税所得率,对于经营规模大、收入高的企业制定高的应税所得率。这样将有利于扶持小规模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大企业尽快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

2、完善相关优惠政策。现行税法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除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过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一些符合建筑业行业特点的优惠政策,突出查账征收方式的优势,降低企业适用查账征收而带来的财务成本。

3、制定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应参照房地产行业制定单独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细化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和管理措施,对行业普遍存在的核算难点提出处理意见,指导企业财务核算运行。

(三)强化对建筑业企业的政策辅导和征收管理。一是对建筑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和辅导,提高企业人员的税法意识,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企业依法纳税;二是强化建筑业征收管理。建立与建委等部门的信息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建筑企业招标、施工、竣工等方面的信息,加大税务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违反税法进行偷税漏税、虚假记账、虚假申报等问题。

综上所述,建筑业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上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应通过更加科学的政策设置和征管措施,建立“以查账征收为主导、以核定征收为辅助、两种征收方式并存”的良性发展轨道,使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互相结合、互为补充,共同促进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

[2]邹其端.规范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探讨.税务研究,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