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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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1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 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

一、引言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将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开展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此次资源税改革成为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又一重大税制改革。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水资源税改革。由于我国水资源十分稀缺,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且存在水污染、浪费、地下水过度开采、公民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为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及用水效率,改善水资源,我国将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

目前,我国自来水水价由水费、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构成,其中,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本次在河北省试点的水资源税改革中,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水资源费被取消,改为征收水资源税,清费立税,规范水资源的管理。

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我国最早开征水资源费的是辽宁省沈阳市,于1980年征收城市地下水资源费。1988年我国正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范畴。随后全国各省、直辖市纷纷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对象

水资源费征收对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水源工程企业、自来水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集体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

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许可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生产、生活取水。受水资源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全国各省、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三)征收主体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是由于很多省并没有按照《办法》规定修改具体的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所以具体规定上部分地方存在差异,存在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代收等形式。

(四)征收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纳的方式,水资源费(除了南水北调受水地区)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纳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进行管理。

三、水资源费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水资源费多部门征收

尽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由于各省制定各自的征收管理条例,部分地方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多部门征收的情况,如城乡建设部门、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多头征收,征收不规范,增加了缴费单位的成本。

(二)水资源费实际征收率低

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不理想,征收力度被削弱,征收率偏低。实际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或其他地方利益,存在随意减免三资企业的水资源费的现象,而且对拖欠、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缺乏强制性征收措施。

(三)水资源费使用管理不规范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不规范一直是我国推动费改税的原因之一。虽然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批准、拨款安排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机制,存在挪用水资源费的现象,水资源费成了干部的薪金、奖金、吃喝费用,将部门福利等纳入水资源费支出,还存在地方水资源费分成比例随意,用于水污染综合治理、补偿等方面的法定用途比例过低等问题。

四、水资源税征收办法

由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暴露的问题,以及我国水资源稀缺、水污染浪费严重的现状,水资源费改税势在必行。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明确,7月1日开展河北省试点工作,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计税方法

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四)最低征收标准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0.005元。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抑制不合理需求,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水平不变。

(五)征收主体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五、结论

水资源费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实质上具有税收性质,本次改革将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入资源税中由税务机关征收,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政府非规范性收费的问题,有如下意义:

一是完善税收体系。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扩充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丰富了资源税的涵盖面,体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重视。

二是清费立税,规范政府财政收入。“费改税”后有利于减少税费名目,减少乱收费现象,减轻企业负担,而且水资源税的征收和使用更合理、透明,有利于国家掌控水资源税收的源头和使用的去向,减少腐败行为。

三是增加财政收入。“营改增”后,地方缺乏主体税,地方税收缺口大,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后,有利于地方政府提高财政收入。

四是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耗水产业的精细化发展,有效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对水资源紧缺地区实行高税额标准,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推动形成节约保护水资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高萍,殷昌凡.《设立我国水资源税制度的探讨――基于水资源费征收实践的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水资源税(费)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水资源费政策的现状问题分析与对策建议》.财政研究,2010年第12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2

【关键词】 施工业务; 涉税事项; 涉税管理

建筑企业是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有一定施工资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由于建筑企业的施工业务流动性大、跨地区经营、项目从开工到清算时间跨度长的特点,以及各地区税收政策不统一、税务经办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不一致等原因,使得建筑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涉税事项办理过程中,工作难度大,容易造成企业税负加重。因此,建筑企业如果不加强对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有效管理,往往会无端增加企业税负和资金成本,使企业经济利益受损。

一、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概述

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是指建筑企业开展施工业务过程涉及的与税收业务有关的事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就是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税务登记、税收申报、税收缴纳、税务检查等税收事务,进行规划、组织、指挥、协调及控制。在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中,税收的申报和缴纳是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该税种是建筑企业在劳务所在地,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的一定比例征收的地方税及其附加,主要有以下几个税种:

1.营业税

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扣除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工程款或者完成的产值的3%税率计算,向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般以营业税款为计税基数的7%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教育费附加

一般以营业税税款为计税基数的5%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4.防洪护堤费

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扣除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工程款或者完成的产值为基数的1%(各地税率不统一)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印花税

建筑企业施工合同的印花税,一般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率为合同收入的0.3‰。

(三)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向企业征收和向特定的工程项目征收两种:

1.向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及支付给为企业提供劳务的个人报酬,企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人责任,向纳税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法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向特定的工程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地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开票额的0.1%至1%不等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以下办法:

1.按企业盈利情况征收

一般按以下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的施工企业采取查账计征办法缴纳,适用税率为25%。

(2)账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所得税的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项目

(1)在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目前采取的总分支机构分配表缴纳,年底进行汇总清算。

(2)由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工程合同段等,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个别省份的个别地区税务机关对外地建筑企业,不接受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开票额的一定税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如福建省某建筑公司到江西南昌承建一医院项目,南昌某地税局不接受该公司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该项目开票金额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该项目总造价15 000万元,总共被征收了225万元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管理

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管理,应重点采取以下几点办法: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的管理

该税项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按照施工产值、收到的工程款、确认的业务收入、开具的发票额四种金额孰高原则进行缴税,但是发票额是最低保证。对该税项的管理应该重点采取以下办法:

1.项目实施过程要按照施工产值与营业收入孰低为营业税纳税基数

尽管一个项目的总发票额是确定的,最终的交税总额也是不变的,但是一个工程项目从开始到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一般至少要5年以上,如果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减少交税金额,可以为企业节省一笔财务费用。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施工产值尽量不要超过营业收入,特别是垫款施工项目。因为税务部门有时候可以不按照营业收入来征税,而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工程的形象进度。笔者多年前就遇到过这种情况,一个税务征管员到单位查账,要求提供每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产值,要求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而不按财务确认的营业收入。施工企业是风险大盈利小的企业,如果垫款支付工程成本,又垫款缴纳税收,这种不合理的征税方式将加重建筑企业的经济负担,增加企业财务成本,降低项目利润。

2.在有备料款情况下要按照收取进度款或者开票额纳税

在实际工作中,收到的工程款中如果包含了备料款,要尽量与甲方商榷,按照收到的进度款开发票,备料款另开收据。因为发票一旦开具,就要按发票全额交税,而备料款并不具备确认营业收入的条件,如果连同备料款一起交税,无形中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3.分包税款要提前抵扣

按照税法规定,总包实际缴纳营业税是按照总包的收入扣除分包额后的差额来缴纳。在实际工作中,总包开票次月就要缴纳税款,而分包业务都是发生在总包开票一段时间甚至几个月之后。即在总包第一次开票时,分包业务是无法抵税的,只有在第二次总包开票时甚至更后面才可能抵税,分包业务抵税每次都是递延滞后的。因此从项目第二次开始开票给业主时,就应该提前考虑对分包业务金额进行抵税,不然到最后一次开票才考虑,这个时候如果所有分包业务累计金额大于本次开票金额,就无法及时抵税。到税务部门申请退税不但难度大、程序复杂,而且增加了资金占用成本。

4.项目的其他结算收入要并入施工业务收入结算

由于施工业务的复杂性,往往一个项目与业主最后的交易金额中,除了工程造价金额外,还有其他如资金占用利息、奖励、罚款、租金、咨询费等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如果在工程项目编制决算时,将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包含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中,按照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业主,则按照3%的施工营业税基数缴纳。如果单独结算,款项内容明确,则要按照其他服务收入5%基数交税。因此,应该把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包含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中,这样可以降低税负。

(二)印花税的管理

实际工作中,在开票时,向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开票金额0.3‰缴纳印花税。根据规定,建筑企业将总承包项目的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时,除了要按照总承包的开票金额缴纳印花税,还得将各个分包的金额分别缴纳印花税。因此建筑企业如果自己具备该项施工资质的,应该避免将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减少签订分包合同,以降低企业税负。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对于向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应该及时履行扣缴义务人责任,向纳税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法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于向特定工程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这项税款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全国各地政策也不一样,有的省份有征,有的没有。如重庆市对外来施工单位在重庆施工的项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福建省对省内、省外跨地区经营的施工单位,都按照项目开票额的0.5%到1%不等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这项税款,企业应该积极与业务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同时应按照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争取免征或者减征。

(四)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应重点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1.对按企业盈利情况方式征收的优先采取查账征收

企业首先应该考虑采取按照查账征收办法缴纳。聘请有一定经验和职称的财务人员,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账册,规范核算。不能考虑采取核定征收,因为核定征收的税负比查账征收重。

2.对按跨地区经营项目方式征收的首先采取在该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

企业应该首先考虑在该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所承接的项目,进而达到按照总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种方式与按总部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项目开票额的0.2%缴纳相比,年度期间交税金额更少,可以节省资金成本。对跨地区经营项目多、合同收入大的建筑集团,节约的资金成本可想而知。如某建筑集团公司,年营业收入300亿元,其中跨地区经营项目收入210亿元,年利润2亿元。如果该企业设立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每个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大约1 250万元,如果未设立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每个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大约1 450万元,每个季度多缴纳200万元,按照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每个季度要多负担利息12万元,一年多负担利息约50万元。

另外,对于不接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特殊情况,企业应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面与项目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支持,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

总之,建筑企业施工业务的涉税事项管理是一个很复杂的课题,涉税事项管理本身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仅仅靠企业财务人员的努力是很难做得好的,还需要得到各级税务机关的关心、支持和帮助。企业也要不断了解税收政策,掌握税收政策,在充分运用税收政策为企业服务的同时,遵守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强化管理,才能把企业的涉税事项管理得更好,才能减轻税负、降低资金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S].20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S].200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S].2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S].198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S].2007.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S].2007.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S].20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S].2011.

[9] 汪华亮,邢铭强,索晓辉.企业税务筹划与案例解析[M].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3

论文摘要: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税收管理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评价。评价时应本着系统的、战略的、权变的跟光,注重对指标的相互关系及其权重的确定,采取客观,公正、科学、全面的评价方法。将目标管理、关键绩效指标以及平衡记分卡等评价技术引入到税收管理绩效评价工作中,建立一种适用于不同层面的绩效评价体系,能够为提高质量和效率提供有效的评价方法。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概述

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税收管理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概括性的评价。评价时应本着系统的、战略的、权变的眼光,注重对指标的相互关系及其权重的确定,采取客观、公正、科学、全面的评价方法,快捷准确地将信息反馈给管理层,以供实施控制决策之用。税收管理绩效评价可以从效果和效率两方面进行。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目标

税收管理的目标是为了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税收管理绩效目标服从和服务于税收管理目标,通过实施绩效评价,引导和促进税务机关实现税收管理目标。因此,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目标应当是在税收遵从的前提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从而达到税收收益最大化和纳税满意度最大化。

(二)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实施前提

一是要有高质量的数据资源。实施有效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要求高度的税收信息化程度,管理数据资源高度集中,至少要到省一级,有专业的数据处理中心,对产生的数据资源实时进行校验、统计、筛选、分类、分析,有相应的保障数据质量和安全的制度和措施。二是对税收管理过程及结果进行标准化管理。要最终做出绩效评价的判断结果,除了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还必须有可行的评价标准对评价对象进行分析评判。评价标准是评价结果产生的基准和前提。

(三)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主体

在高度信息化条件下,税收管理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管理层面和操作层面。管理层面主要指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和单纯具有内部管理职能、不直接面对纳税人的地市级税务机关,操作层面即为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下,税收管理主体就是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主体。

(四)税收管理绩效评价的范围

现代税收管理理论中的税收管理.主要是指税收的征收管理,只包括税收执法权的管理。税务机关绩效评价包括对税务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行使绩效的评价。本文主要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执法权的过程及其结果产生的绩效,即税收管理绩效进行评价分析。

二、构建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应注意事项

(一)合理设定评价指标

指标设计在以“目标管理”为手段的绩效评价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指标既是税务人员工作行为的导向,又是评价税务人员工作业绩的标准。好的指标可以起到事前积极诱导和事后公正评价的作用,差的指标会使整个绩效评价体系失效甚至对整个税务系统造成危害。我们对税务人员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和评价的全部内容,必须涵盖税务人员7O~8O以上的工作,根据岗位职责确定指标。指标的设计要体现多元化,不仅要能综合反映税务人员的工作业绩,还要考核其工作态度、创新精神、知识水平、工作能力,是否能与他人交流与共享信息。各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实际在此基础上自行设计指标体系。这就意味着指标的设计要坚持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对于两类指标组合权重的选择取决于被评价税务人员的岗位职责。不同的部门工作侧重点不同,有的是在于提高纳税人的满意程度,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有的是在于实现税款的应收尽收、减少纳税人的税款漏征率。对量化指标要求高的税务部门,则量化指标的权重大些,对定性指标要求高的税务部门,则定性指标的权重大些。

(二)注意事中沟通

若把税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比做一台机器,沟通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剂,它能保证整个绩效评价体系良性运转。没有完善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也就没有税务部门的绩效评价体系。沟通存在于评价前、评价中、评价后三个阶段。在绩效评价实施前的指标设计阶段,税务部门的领导或评价者应把被评价人员纳入到指标的设计过程中。沟通一方面可以使绩效指标和标准成为每一个部门和税务人员均能理解的共同语言,从而对其行为产生事前诱导作用,消除排斥心理、引导接受并指导行为;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指标的设计与实际相脱离,增强了指标的可操作性。对于绩效评价后的沟通,评价人员根据被评价税务人员的绩效评价结果,鼓励与组织目标一致的行为,同时对于不符合或偏离组织目标的行为予以引导,帮助找到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使其接受进一步的培训或改变工作态度。人们最常忽视的是评价过程中的沟通,然而在评价过程中及时进行沟通引导被评价税务人员的行为,可以防微杜渐,大大改善评价结果。在实际工作中,事中沟通也通常最有效。

(三)根据个体需要选择激励手段

绩效评价与绩效付酬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传统行为学理论分析,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所引起的。因此了解和把握人的需要特点,是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的基础。需要的层次性决定了激励手段的多样性,即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对于物质激励,可以通过对薪酬体制的设计而完成,在绩效评价体系中,税务人员的工资一公务员基本工资+绩效工资x工作难易系数。对于非物质激励,可以通过“情感激励”对税务人员个体工作给予认同、尊重、表扬,对其职位的提升、赋予信任和责任来实现。评价人员必须确定被评价税务人员目前所处的需求层次和特点,并依据其特点选择适合不同个体的激励结合方式。

(四)建立硬性约束机制

激励和约束是税务部门绩效评价体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因素,只有二者之间实现整体协调,才能发挥绩效评价的功能。绩效评价体系内的约束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税务人员的评价结果较差或与整个系统的目标相悖,将遭受批评和惩罚,为此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对评价结果差的税务人员的处罚就是对其他税务人员的约束,或者说是反面激励,从反面达到激励约束相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绩效评价体系中,激励和约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协同在一起发挥最优作用。

三、不同层面设计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的探讨

(一)税收管理绩效评价技术的运用及其分析

1.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绩效评价。

平衡计分卡是一种综合绩效管理体系。它将组织经营任务的决策转化为四大部分的指标:财务、顾客、内部流程、学习与发展,将组织战略分为这四个方面的考察目标,每一考察目标分别设置几个独立的指标,多种指标组成了相互联系的一个系列指标体系。这些目标和指标既保持一致又相互加强,构成了有机的统一体,从而达到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短期与长期、内部与外部、过去与未来之间的平衡。因此,利用平衡计分卡进行管理决策,能明确地看出它对整个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研究组织战略目标所带来的影响。在平衡计分卡中,财务方面是平衡计分卡的最终结果,财务指标的实现是客户满意和客户忠诚的结果。只有实现内部流程的效率性和一致性,即在时间、质量和价格方面满足客户,才能达到客户满意和客户忠诚。而内部流程的优化与否主要取决于企业员工的能力。

2.基于关键指标的绩效评价。

关键绩效指标的类型主要有数量、质量、成本和时限。在确定关键绩效指标时,指标的设定要具体,切中目标、适度细化、能够权变;指标是可度量的,是数量化和行为化的,数据或信息要具有可获性;要具可实现性,在付出努力的情况下,在适度的时限内可以实现;要有现实性,是可证明和观察的,不是假设或主观猜测;指标的设定要考虑时间,关注效率。

3.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

目标管理下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研究是以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理论基础,把以工作为中心和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激励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工作任务量化,层层分解。目标管理法是为了改善组织在竞争中软弱无力所实施的一项措施,通过权力下放和自我控制来提高组织的竞争力,它建立在充分信任和信息透明的基础上,更强调人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方法主要有四个操作步骤:设定绩效目标、确定目标达到的时间框架、实际绩效水平与绩效目标相比较、设定新的绩效目标。

(二)管理层面基于目标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分析

1.基于目标的关键绩效指标体系构建要求。

管理层面的工作要强调纳税人导向、结果导向。它需要为操作层面提供政策咨询、宣传培训、协调审批等服务,而这些工作始终要围绕顾客的需求进行。管理层面许多工作的最终结果要靠操作层面的执行来实现,为体现它的导向思想,有必要将其工作绩效与操作层面的主要执行结果挂起钩来。管理层面要通过对关键绩效指标的筛选来突出工作重点,调整衡量标准,要加大对主体业务和主要职能的评价力度。对过程的控制主要通过正确执行管理体系文件来实现,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将需要关注的重要过程筛选出来,每次只从其中抽取部分进行检查。

2.基于目标的绩效评价体系设计思路。

管理层面的绩效评价根据“目标引导,面向流程”的指导思想,按照“质量方针一总体目标一具体质量指标”的思路,结合管理层面的主要职能,建立起基于目标的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科学化的绩效评价体系。

(1)政策和制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税收政策能够有效地保证税收职能的实现,有利于保证税收“应收尽收”的收人组织原则,有利于收人水平的调节和收人公平分配,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诚信纳税、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顺利实现。评价该绩效目标的指标可以使用税收征收率这一指标进行评价。

(2)税收分析预测的准确性。受指令性税收计划的影响,政府部门一度强调用税收完成数来评价税收管理工作。要解决这样的问题,一是要树立制定科学税收计划的观念,实事求是地测算和上报建议计划以及影响收人的主要增减因素;二是运用科学的手段做好收人预测工作,对税收预测的效果主要引人税收收人预测准确率指标来评价,同时把查补税款总额作为税款预计水平的一个修正指标。

(3)税收数据质量和安全性。有效的税收监控是税收管理的基础,而它又是建立在有效的数据管理基础上。管理软件通过采取有效手段,对各类数据进行检验、审核、检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和避免异常数据,清理垃圾数据、冗余数据,纠正错误信息,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实用。数据高度集中,对管理层面而言,维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很重要,可以通过垃圾数据量、冗余数据量、数据利用程度、应急预案启动的次数、数据灾难发生的次数以及解决效果等方面设定评价指标。

(4)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果。纳税评估的有效性评价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确定的准确性、评估发现的问题户数、补缴税款、移交稽查户数以及纳税人真实申报率的提高等方面。

(5)执法监督的有效性和法律救济的处理能力。依法治税是衡量税收管理工作绩效的核心标准和实现税收各项职能的核心途径。管理层面通过执法监督和法律救济,可以通过执法检查、纳税人投诉、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主要通过税务案件应诉维持率、复议案件维护率、税务案件审理准确率等指标来评价。

(6)提供服务的质量。无论纳税人将需求直接传递还是由操作层面传递给管理层面,管理层面都应当等同于与纳税人直接传递,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因此,顾客需求的有效处理率、处理及时性和准确性都应当成为关注的内容。

(三)操作层面基于平衡计分卡的税收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分析

1.财务的税收征收率指标选择。

税收管理战略目标主要是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程度,在财务角度主要体现为实现税收收益最大化,其“核心结果”指标主要体现为税收征收率的高低。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既定的税制模式下,税收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法定税收收人的实际征收量。因此,财务方面的指标主要体现为对税收管理水平的衡量和评价,具体包括纳税人户籍管理水平、核定征收户管理质量、纳税申报质量以及税负水平四个方面的相应指标。核心结果指标则依据税收经济观,在征管能力一定的情况下,税收规模随经济的波动而波动。从理论上说,只要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对无知性税收不遵从的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对自私性不遵从的纳税人加强管理监控,就能够实现应收尽收。在评价是否实现有效地组织税收收人方面,用税收征收率进行评价。

2.征管过程驱动性指标选择。

(1)纳税人户籍管理水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户籍管理水平主要反映评价期该辖区内纳税人获得的全面性,以及纳税人各项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主要由税务登记率、发票使用率、户均发票使用量、税控装置数据采集率等指标来评价。

(2)核定征收户管理质量。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管理和评价,可以有效监控操作层面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况,降低风险,实现核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而提高税收征收率。主要由查账征收率、定额调整率、定额户转查账户比率、个体户平均税负、未达起征点率、停业复业率等指标来评价。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4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影响

一、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概述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和流通模式,以其高效率和低成本成为了全球经济发展中新的增长点,并带来了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根据香港联交所的公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总注册用户达4278万名,2009年上半年总营业收入为17.149亿元,净利润为5.14亿元。根据淘宝网的报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淘宝网共有注册会员1.45亿,占全体中国网民数的43%,2009年上半年实现交易额809亿元,对比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8711亿元,淘宝网交易额占1.4%。

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及税收征管手段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及税收征管手段是根据传统商务的特点,在长期的征管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凭证管理、账簿、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方面。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交易范围国际化、交易主体隐匿化、交易对象无形化、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可以轻易地避免纳税义务,使企业的税负明显轻于传统商务企业的税负,导致传统商务与电子商务之间的税负不公,从而对税收公平原则造成冲击。由于电子商务是个新生事物,来势迅猛、发展极快,以致于相应的税收立法、税收政策都来不及全面研究和重新制定,这给税收征管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与挑战。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与挑战

1、税务登记制度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区内纳税户的总数及其行业分布情况,以便根据税源分布,合理配置征管力量、堵塞征管漏洞、避免税款流失。但是,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已经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电子商务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易,其经营范围往往是没有限制的,也可以事先不通过工商部门的批准。电子商务可以轻易地使企业把经营活动转移到税务机关不能控制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使国内的经营场所成为其货物的存放地,有关的工商、税务登记也因此变得失去意义。

2、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是以属地、属人原则来确定管理权。在传统商务中,我们主要依据常设机构来判断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等。如果一个企业在所得来源国(非居住国)有常设机构,并且经营所得来自该常设机构,则可以判定这笔所得来源于该国境内,该国政府就可以对其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而在电子商务中,一个企业的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世界上多个国家,或根本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同时,电子商务是一个虚拟的环境,看不到传统商务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一个高税率国家转移至低税率国家。所有这些,都增加了对常设机构判定上的难度。

3、中介作用的减弱

电子商务使得交易人、批发商、零售商逐步消失,整个商品的选择、订购、支付、交付都在网上完成,从而省去了很多中间环节,交易双方无须通过中介机构就可直接进行交易。税务机关由从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课税点课税,变为直接向消费者课税,从而对税收的代扣代缴方式产生影响,必然会增加税收征管的复杂性和征管成本。传统意义上的代扣代缴方式如何适用、代扣代缴的义务如何设定、代扣代缴如何操作等均面临着新问题。例如,增值税是针对生产、批发、零售、进口等所有流转环节征收的税种,在传统商务中,每一环节均有相应的交易人、批发商、零售商代为扣缴税款(实为代消费者缴纳税款),从而有效保证了税款的及时征收。然而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代扣代缴制度无法继续发挥作用,并且流通环节的简化也将使增值税税款大大减少。

4、课征对象性质模糊不清

现行的税收征管是以传统商务为基础,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收入、劳务收入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等规定了不同的税种和税率。电子商务将原来以有形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以数字形式提供,使得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提供收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难以区分。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字化处理而直接通过因特网传送。传送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流与传送电子邮件、聊天信息等内容的数据流没有区别。同时,数字化信息还具有易于传递、复制、修改和变更等特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办法,对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应如何判断提供销售收入、劳务收入以及特许权使用收入,怎样确定其适用的税种和税率,不同的界定标准,其税务处理措施也就不尽相同。

5、税收征管和稽查的难度加大

现行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以纳税人的真实合同、账簿、发票、往来票据和单证为基础的,可通过对纸质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征管和稽查的目的。电子商务使得商品的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些电子数据可被轻易不留痕迹地加以修改。传统账簿管理中所要求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得不到保证,税收征管和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难度。随着信息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还可以使用加密、数字证书等多种保护方式掩藏交易信息,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加大,无法追踪交易。

目前,电子商务越来越多地使用网上银行与电子货币进行支付。例如,招商银行为企业客户开发的网上银行U-BANK可以提供集团公司全国“网上结算中心”和“财务管理中心”、网上自助贷款、网上委托贷款、网上全国收付、个性化财务授权管理、网上安全账户管理、全流程透视与交易追踪服务、智能化操作向导、度身定制银行信息主动通知、商务信息海量传递、网上票据、网上信用证、网上外汇汇款业务、网上国际信用证业务、网上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等服务。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网上银行会逐步取代传统的现金、支票、实体银行,使税务机关难以把握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大量的贸易洽谈、定货和签约活动都在网上完成,电子合同和数字签名的出现使得现行以纸凭证为基础设计的印花税贴花方式失去了载体。

所有这些变化,使得税务机关失去了税收征管和稽查的凭证基础,不仅难以依法足额征税,而且税务机关取证、保存证据更加困难,甚至无法追踪稽查,难以对偷逃税者实施有效打击。

6、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冲突

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问题是税收的核心,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即就本国居民的全球所得和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收入课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使用地难以判断,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消费者而言,他们会尽量通过因特网从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购买商品,而回避从高税率国家购买商品。企业出于避税或其他考虑,可以业在其内部进行转让定价,轻易地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将其在高税区的利润转到低税区或避税港。

淘宝、易趣都先后开设了网上跨境购物平台,使得税收征管问题更趋复杂。香港街是淘宝网上的一个服务项目,目的是为国内会员提供一个方便快捷的购物平台,让会员足不出户亦可买到香港价廉物美的商品。卖家只需登入淘宝网主页,再选择香港街,便可即时购物,程序跟淘宝网上购物没分别。香港街支持支付宝安全付款,买家亦可直接打款给香港卖家。快递公司由香港运送货品至国内主要城市只需二至三天、偏远地区一般三至四天、平邮一般十天。在香港街购物,所有定价及交易都是用人民币计算的。和内地的实体商店或专柜相比,同类电子产品在“香港街”的售价普遍要便宜20%左右。

另外,电子商务中的买家难以取得合法的发票凭证。网上商店也很少提供发票,许多网店都清楚注明不提供发票,甚至有的明确说明,如需要发票则需买方再支付一定的金额,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买家都会选择放弃索取发票。然而对消费者而言,他们对此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只要得到了满意的产品和服务,其它都无关紧要。

三、结论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5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概念与内涵

财务会计对事业单位的一系列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而税务会计则是用从财务会计中得到的资料,通过对财务与税法知识的结合,综合运用各种方法,降低纳税成本,减少事业单位的涉税风险,使事业单位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区别

(一)目标不同

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 、预算执行等有关的会计信息,便于做出决策。而税务会计则以国家税收收入合理征收为标准,在不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在单位发展过程中,为单位节约成本,缴纳税款。会计提供会计信息,反映受托责任;税法保证财政收入。

(二)核算基础不同

事业单位会计是各类各级会计对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全面系统连续的核算和监督的专业会计。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税务会计只关注涉税事项。包括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等环节。对生产经营所得的确认计量贯彻权责发生制,其他所得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三)资产的计量属性不同

事业单位一般采用历史成本,也可采用其他计量属性。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税法基本是历史成本原则。如果有关资产背离历史成本必须以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按税法规定的方式或反映为前提。税法只在资产转移确定收入和计税成本时要求采用公允价值,不许采用现值和可变现净值计量。

(四)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与税收立法原则不同

会计信息应当与决策相关强调的是会计信息的价值,税法中只有单位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才允许扣除。会计的关键在于会计人员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可高估资产或收益低估负债或费用。税法中的实质重于形式至少要有明确的法的依据。

三、税务会计的产生和健全的必要性

第一,税务会计是以所涉税境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准绳,运用会计学的理论方法和程序,对涉税会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申报,以实现企业最大税收利益的一门专业会计。

第二,它的产生有利于与财务会计的分工合作,将税务会计的部分从财务会计中剥离出来,更好地进行全方位的深入。

第三,有利于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税务会计的对象是独立与会计系y之外的客体,是运用会计的特定的方法对客体进行的分类和表述。

第四,有利于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体系,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让财务发挥其监督服务职能。

第五,有利于夯实税务工作的基石,保证税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提升单位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使纳税人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

四、事业单位对税务会计要做出相应的响应

第一,做好本身的核算工作,将会计与税法制度相结合,维护单位合法的经济利益,促进国家税收稳定征收。

第二,税务会计工作涵盖了日常的发票管理,纳税筹划,税法与会几的纳税调整,计算各项需要缴纳的税款,纳税申报,单位的纳税风险分析等。单位要有专门的税务会计人员,培养并重视单位税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三,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纳税筹划,合理的节税经常与税务机关沟通,一个成功的筹划方案是需要筹划人通过自己的沟通技巧获得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单位的合法利益,达到为单位降低纳税成本。

第四,单位的涉税工作无处不在,要加强单位的税务管理,规避税收业务风险。一个单位不管大小在规避风险时岗位的设定还是要全面的。进行税务会计核算时,是需要各个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配合,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防止和减少税款流失。

第五,定期培训税务管理人员,全面监督,保证单位认真及时地纳税,避免因对税收法规的不理解或理解失误影响单位的纳税事务,从而被处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五、税务会计在纳税工作中的应用分析

以笔者手上办税单位为例展开分析:笔者手上的七家事业单位,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每每到月上旬,笔者就要忙得不可开交,就仅是个税就把笔者忙得够呛。还有两家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年租金都是几百万以上,现在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税负降低了1%,政府的降税减负政策又让事业单位也享受到了改革的红利。

(一)房产税和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对一般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 ,从租计征税率是12%,位出租是只收营业税5%及税额的附加,因为以前是混合核算,车位从高用房租的税率12%。通过学习纳税筹划,将车位单独核算,仅1个车位就为单位的附加税费计税基数降低了不少,从而减轻了纳税人的税负负担,为单位的发展又增加了利润。

(二)所得税会计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目标是实现涉税零风险;减轻税负;维护主体合法权益;提高自身经济效益;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作为一个单位的办税人员,首先要有一个正确的纳税筹划的设计思路。就我单位而言:能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纳税筹划:

第一,可以实行业务形式的转化。我单位是进行房屋出租业务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把房产税中的“租”转化成“仓储”;这样就会为单位减轻税负,减少了成本,提高了利润。

第二,可以实行扣除项目的最多化。一是固定资产折旧是成本的组成部分,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同企业一样,当月增加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当月计提折旧。提取折旧则会直接影响到单位的经营收入,影响到单位的利润,最终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额;影响到单位的盈余及发展的规模。二是单位的费用方面,如管理费用 、业务招待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争取在限额内充分列支,减少超额部分。单位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经营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三是关于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事业单位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支出一样可以参照处理。

第三,可以实行业务期间的转化。单位的收入能够推迟确认时间,一是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收入,但税收上确认收入;二是接受捐赠收入,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税收上确认收入。这些都可以推迟应纳税所得额的实现。因此推迟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都是不征税收入。

综上所述: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符合国家法律及税收法规的前提下,按照税收政策法规;事前选择税收利益最大化的纳税方案,处理自己的生产经营和投资的一种筹划行为。单位在进行税务筹划时,要事先安排,在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发生之前对税收成本进行考虑,再运用税收会计等综合知识对单位涉税事项进行筹划。在诸多方案中进行比较和分析;选择最佳方案,达到降低涉税风险的目的。

(作者单位为安徽省血液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范文6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子公司;关联交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揭开公司的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的适用

收录日期:2014年4月3日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首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制度于20世纪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中创造性地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的保护。该制度随后被英国、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广泛适用,并围绕实务形成各自的理论系统。

针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理论界形成不同的观点学说,其中英美法系主张说、工具说、法律规范适用说、另一自我说等,大陆法系则主张滥用说、分离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结合该制度创设初衷是为了维护经济活动中的公平正义,矫正股东与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笔者较赞同“滥用说”,即德国法学家赛利克(Serick)提倡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法律特征,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二、国外以及其他地区有关适用情况

(一)美国法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主要通过判例形式来规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上的适用,采取了“谨慎地”、“有条件地”适用个案的态度。正如布鲁姆伯格所言:“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意外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适用上,美国一般通过运用“说”、“工具说”与“另一自我说”等,将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保护方面,但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适用,例如子公司的雇员退休金、雇员企业诉讼等问题上。

(二)德国法例。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并未界定母子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法》来规制关联交易,将关联企业分为契约关联企业、事实关联企业、相互参股企业与一体化关联企业四种模式,其中事实关联企业和一体化关联企业符合母子公司有关股权控制的标准,属于母子公司的范畴。对于事实关联企业,德国联邦法院总结了这样一条原则:当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经营进行了全面而持续地管理,则推定支配企业未尽其忠实义务,支配企业应当对从属企业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至于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1条、317条规定了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提供相应补偿以及从属企业未获得相应补偿时,支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从属企业及其股东就其因此所受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体化企业,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归附公司少数股东退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主公司对归附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德国主要将“直索”制度用于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债权人保护方面,对于从属企业及少数股东的保护,只有当事实关联企业中出现未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才适用“直索”。

(三)我国台湾地区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界定了关系企业的范畴,将其分为纯粹资本参与型、实质控制型和推定之控制与从属公司,其中纯粹资本参与型与推定之控制与从属公司属于母子公司股权控制的概念范畴。台湾公司法仿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于第369条规定了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与他从属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值得提出的是,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5规定: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即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利益之经营),致使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从从属公司利益保护角度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台湾公司法采取了美国学说上的“深石原则”,并未突破法人独立人格进行责任追究。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的适用前提

关联交易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通常是以公司为联接点的关联方为促进交易进行,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费用等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资源的转移。但是,由于关联方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由于存在控股或从属关系等特定利益关系,往往二者间资产、资源的转移会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可能会产生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因而,加强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显得非常必要。

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的适用前提为何?首先,该制度的适用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存续为前提。只有法人人格独立存在时,才谈得上法人人格否认;其次,由于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结果是控股股东对其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直接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必须存在依法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及滥用从属公司独立地位直接承担责任的控股股东。实践中,往往滥用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如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格,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依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和忠诚义务进行责任追究。

2、行为要件。必须存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进行不公平的资产、资源转移行为。鉴于该制度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当仅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时,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笔者认为主要有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以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欺诈行为、资产混同、子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3、结果要件。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结果。根据民事赔偿责任中“无损害、无赔偿”原则,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只有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要求损害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使法人制度维持的正义和公平严重失衡,因此公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这一结果要件的出现,造成公平正义价值的失衡,才会在关联交易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4、因果联系。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控股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和利益受损者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依据。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母子公司是否都从中获利以及利益是否一致,两者之间的关联交易分为利益一致的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

(一)母子公司利益一致不当关联交易下的制度适用。现实中经常出现母子公司勾结串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以规避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以损害债权人以及国家的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1、对于债权人保护方面的适用问题。债权人作为母子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规避的对象,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这方面的适用,加重了对其的保护力度,规定母公司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为逃避债务,与子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值得说明的一点,根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至于“严重”的程度标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作出该表述的旨意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有限责任原则之间确立一个平衡点。建议从债权人的受损情况、公司的偿债能力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等三方面来综合考虑是否属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我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该条对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母子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

2、对于国家税收保护方面的适用问题。母子公司进行利益一致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另一目的是规避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逃避税务。我国为规制母子公司间进行的非正常资产、资源的转移现象,保护国家的利益,在《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对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产生的税收作出了规定,确定了关联企业纳税应遵循市场定价、独立核算的原则。

实践中往往存在母子公司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利用二者之间税率不同进行关联交易进而转移利润避税、母子公司提供服务费避税、母子公司跨国转移资产避税以及其他母子公司串通进行避税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当母子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以逃避税务情况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采取由税务机关予以调整的方式,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可以实行特别会计处理,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严格执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二)母子公司利益冲突不当关联交易下的制度适用。实践中往往还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母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损害子公司的利益,进行显失公平的资产、资源的转移,侵害子公司及其内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对于子公司保护方面的适用问题。为防止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利益侵害,保护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不断完善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回避表决制度以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证券法》规定了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并建立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查制度。但是,在子公司利益受损情况下,并未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通过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来保护子公司的利益。

2、对于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适用问题。根据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全额出资控股,子公司分为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不存在中小股东利益受损问题出现,而控股子公司中因为有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分,控股股东经常利用其大股东身份,为获取利益的最大化,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保护法,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了规定股东直接诉讼;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绕开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适用。

3、对于破产情形下的适用问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区分一般企业破产和关联企业破产,仅在第6条、第31条、第33条、第36条、第125条规定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机制以及企业破产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79条对关联企业的某些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造成企业破产的情况进一步做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未进行清偿的债务并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即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综上所述,对于母子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我国法律仅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其他方面如涉及国家利益、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公司职工利益方面,并未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且该制度在适用时条件较为苛刻。由此笔者建议,在母子关联交易规制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在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制度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突破现行法条中的仅适用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而扩展至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方面,防止一方主体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另一方主体的利益,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维护交易顺利进行。

主要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南振兴,郭登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1997.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