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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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研发费用 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具有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国家出台研发费用企业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就是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但由于研发项目的多样性,会计核算要求高,优惠政策内容的复杂性,使得优惠政策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企业难以把握,不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笔者结合多年在企业工作实际,就企业在运用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同时承担生产经营、研发任务(即产研一体化)企业,没有合理划分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的范围

对于批量生产的企业,一般是先进行研发活动,研发成功后再投入规模生产,其生产、研发活动相对独立,但对于单件小批量生产的企业,或从事批量生产但没有单独研发部门的企业存在研发活动与生产经营活动交叉重叠的情况,如不能合理划分各项成本费用,不得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2.未准确把握会计与税法关于研发费用范围的差异,人为扩大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归集范围。

(1)企业归集研发费用中的人工费用不应包括职工福利费、保险费等。另外,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及直接为研发活动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和管理人员的人工费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企业归集研发费用中的折旧费中不能归集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其他折旧,如建筑物的折旧费,其他部门的折旧费。租赁费中也不能归集同时用于研发和生产经营的费用。

(3)企业归集研发费用中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应和正常生产产品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要区分清,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与正常生产用的模具也必须划分清楚。

(4)在企业研发成果形成之前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在成果形成之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费等费用不得一次性加计扣除。

3.未对研发费用进行专账核算

目前有的企业存在“重任务管理、轻财务管理”的现象,财务部门未能参与研发项目的立项、预算、过程控制,财务部门对项目的研发进程、研发人员参与项目工作情况、研发材料领用情况等未能及时全面掌握,对研发费用的归集结果自然也不能做到及时、准确反映。

二、几点建议

1.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企业财务人员专业素质

聘请财税专家或内部资深财务管理人员针对本企业的研发特点对相关财务人员从会计核算要求和政策专项规定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辅导,使其掌握研究开发费用会计核算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执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执行,准确把握会计制度与税法关于研发费用范围的差异,正确执行好会计政策,税收政策,规范会计核算,真实反映企业研发费用的投入、发生情况,充分享受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

2.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实施研发费专账管理,准确核算和分摊研发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

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研发活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研发资金审签管理办法、研发费用财务核算管理办法、研发项目财务验收办法等,规范企业研发费用开支范围,研发资金审签权限及流程,对研发费用建立专门账套,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和分摊研发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准确反映研发活动核算的整个过程,并及时做好事后跟踪,保存相应财务资料以备相关主管部门查验。

3.研发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体系

研发项目立项后,企业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跟进整个项目的计划、立项、预算、事中管理、结题验收工作。加强研发部门、财务部门协调和沟通,避免因各行其是而出现研发费用已发生,财务部门却不知情,研发费用不能准确、及时、完整归集与核算,而导致研发费用不能税前加计扣除的损失。

尤其对于同时承担生产经营、研发任务(即产研一体化)企业,往往以产品为载体开展研发活动,为准确及时完整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研发部门需加强研发项目的管理,完善研发项目各工作流程、环节的管理,使研发项目 “身份明确、标识清晰”,公司在安排年度工作计划时,明确计划开展项目是生产项目还是研发项目,并通过生产号、科研号加以区别,在项目开展过程的材料领用、设计、测试化验加工、试制等各个环节按照特定的标识,即生产号、科研号流转,便于财务人员识别,才能确保生产费用与研发费用合理划分,避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财务部门通过及时提供研发费用使用情况,帮助研发部门进行研发项目的经费管理等。

总之,研发项目的规范管理及研发经费的准确核算不但有助于企业整个研发体系的完善,而且还有利于企业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不断加强对企业研发项目管理及研发经费核算的实践和研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3

2013年9月27日印发公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三条第二项对与试验区相配套的税收政策做出了相应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

第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第二,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二)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

第一,融资租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总体方案规定,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二,原保税区延伸税收优惠政策。在上海自贸区正式挂牌成立前,《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对保税(港)区内的进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所涉及的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以及退税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总体方案在这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则在保留了原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做出了相应的延伸。其税收政策延伸如下:一是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二是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另外,总体方案在税收政策的制定上还规定,将要完善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适时研究扩大启运地、承运企业和运输工具等试点范围。并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当前上海自贸区税收政策的作用分析

第一,促进上海自贸区投资发展。

在企业和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产生资产评估增值的涉税问题上,按照现行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果是个人出资,则要求按照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税;如果是企业出资,则一律要求企业视同销售所得或者视同财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税。

而总体方案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对于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企业和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这一优惠政策充分考虑了纳税人在投资初期的资金紧张问题,相当于税务机关给予纳税人一笔无息贷款,为纳税人带来了货币时间价值,从而鼓励、促进纳税人在上海自贸区进行投资,从而推动了上海自贸区的投资发展。

第二,促进我国跨境融资租赁业发展。

总体方案的税收政策规定中,对金融服务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制定了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该政策对于该行业的出口退税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低税率的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一政策有利于减轻试验区内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负担,促进跨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它的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能够推动我国上海自贸区高新技术设备的引进,提高我国生产企业生产力;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空运服务业引进更先进的运输设备,提高我国空运服务水平。因此,该税收优惠政策既能促进我国跨境融资租赁业发展,又能推动跨境资源流动及资源配置的优化。

第三,促进上海自贸区生产、出口企业发展。

对于在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的生产企业以及生产型服务企业,其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生产企业从境外引进技术更先进的设备,从而提高自身生产力。并且,总体方案制定的税收政策对于从外国进口原材料,再制成产成品销往境外的出口导向性企业来说,进口和出口环节都是免税的,因此该政策对其优惠力度较大,极大促进了上海自贸区生产以及出口企业的发展。

三、思考与建议

虽然上海自贸区现有的配套税收政策已经给自贸区的很多企业带来了优惠与利好,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融资租赁、投资以及贸易等领域的发展,但目前来讲其税收政策仍是不完善的。笔者认为,税收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应注意以下几点: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文化产业;公共政策;财政政策

中图分类号:G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01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科学发展观的不断深入人心,文化产业成为各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也构成了21世纪各国抢占经济制高点的重要力量。我国虽然是一个文化资源大国,但文化产业发展却相对滞后,因此,需要借助国家政策的力量,通过制定有效的文化产业政策,支持中国的文化产业以超常的方式转型和发展。

一、当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问题

1.公共财政在文化领域的定位不明确

(1)国家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不足,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后劲。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措施上,财政总体经费偏低,地区间的文化事业费差异悬殊,城乡差异悬殊。从表面上看,文化事业是公共产品,与文化产业联系不大,但实际上对文化事业的投入也是对文化产业的间接性投资,投入资金相对不足。

(2)地方政府出台的文化产业财政补贴政策效果有限。以动漫产业为例,各地政府的普遍做法是:为入园的动画创作者提供数年免费或折扣的房租优惠,为本地创作的动画片在播出上提供每分钟从几百元到几千元的奖励(实际上奖励资金的最终受益者是电视台或外国购买方),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国产动漫在数量上的增长,但无助于提高产品的质量。

2.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1)文化企业多属于中小型企业,在申报税收优惠时存在不少困难。以动漫产业为例,国家先后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支持发展国产动漫产业,不过,对大部分中小型动漫企业来说,想要享受到这项税收优惠并不容易。自2008年12月出台《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以来,到2009年底,经全国23家省级认定机构初审通过并上报申请认定的国内动漫企业有303家,最终仅有100家企业通过审核,成为首批被认定的动漫企业。[1]

(2)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过窄。例如,多数中小型文化企业无法享受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优惠。另外,除了产业链源头的文化制作企业外,从事文化运营、文化衍生品生产等处于产业链条中下游的企业未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a

(3)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和个人捐赠文化事业的积极性。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引导、培育公众对文化事业的热情。而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和个人捐赠额都相对较少。有限的税收优惠额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公众和企业捐赠文化事业的热情。

3.文化产业政策价值取向的偏离

对于发展文化产业来说,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政策的成败。目前我国现行文化产业政策出现了若干价值取向的偏离。

(1)文化产业政策制定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缺失。公共政策要求在公共领域内具有开放性和透明性。然而,从我国目前文化产业政策制定机制来看,政府主导的色彩依然很强烈,文化产业政策或法规条例大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去贯彻;在文化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表现为政策主体单一。党和政府是文化产业政策的设计和制定的主体,政策体现了党的意志和政府对文化发展规律的认识。以致公民参与文化产业政策制定的路径,机制不畅。

(2)对公共利益价值的偏离。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的公共性,文化产业政策作为公共政策之一,理应坚持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然而现实生活中,偏离公共利益的文化现象普遍存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与农村经济的差距进一步拉大,城市居民在享受优质文化资源和文化的比重仍然远远超过了农村地区。因此,当前文化产业政策仍然不能体现文化利益的“公共性”。[7]

(3)对以人为本人价值的偏离。文化产品属于公共产品,为消费者提供的是精神产品和服务人们通过消费精神产品和服务,满足精神需要。因此我们特别强调在发展文化产业时,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而目前我国的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却出现了以人为本价值取向的偏离。

二、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分析

1.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机制

(1)完善对文化事业的投入政策。完善法制,建立规范有效的公益文化事业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每年增加幅度不应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方式,减少地区间文化事业投入的差距;文化事业投入进一步向农村倾斜,缩小城乡差距。而且要增加国债资金用于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加快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2)改进财政补贴方式,变“普享式”为“绩效式”。建议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鼓励文化企业出精品。政府可以采取预购的方式,以高于电视台播出费数倍的价格来预购高质量的动画片,再卖给电视台。这种方式将形成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从而提高产品的质量。

(3)财政出资,对外输出我国文化。文化产品的输出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要让外国观众接受新的文化是很困难的。我国政府应该创新文化传播方式,对我国的文化产品进行输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国际影响力,促进文化产业的国际化发展。

2.完善文化产业的税收体系

(1)针对文化产业新的业态,要及时调整税制,避免税收流失,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努力构建符合我国文化产业发展规律的税收体系。

(2)适度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和范围。制定《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严格界定文化企业。经认定的企业,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各类税收、财政补贴、融资、土地等扶持和奖励政策。文化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加快企业的认定工作,使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能落到实处。

3.我国文化产业政策在价值取向的重构

公共政策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所制定的行为原则。政府所制定的政策价值取向,为社会不同群体的实践活动提出了行动导向。因此,我国文化产业政策应坚持公平、公共利益及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合理合法 节税目的

纳税筹划工作需作好三个结合:本企业的业务流程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结合起来;相关税收政策与相适应的纳税筹划方法结合起来;纳税筹划方法与相应的会计处理相结合。下面主要从几个方面来说明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的纳税筹划

在具体筹划分支机构设立形式时,需考虑企业的发展前景、税基及税收优惠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应设置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创立时的成本冲抵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于成立初始就盈利的分支机构,应设立子公司,或许可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如果总机构汇总起来亏损,且新设立机构不享受税收优惠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小还应设立分公司,汇总冲抵总机构利润。但目前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普遍面临的问题是: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如何汇总缴纳问题,尤其是在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法中只明确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分机构汇总缴纳,但未明确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如何汇总缴纳,需由省一级税务机关进行明确汇总纳税方法。

二、严格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帐目,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通知:对纳税人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果企业会计资料不规范,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使企业经营业绩较不错,也只能采用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纳税额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款高。企业还应关注的是审核原始票据的合法真实性,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一旦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合法,可能会沾上“偷税”的罪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将接受票面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好相关的审核及备案工作

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3号)规定: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而对非正常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能在当年扣除。因此企业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及时申报,当年扣除。对于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款,绝大多数减免税都有期限,过期就很难再享受。《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后,报批类按照审批的方式办理。对于备案类减免项目,则需要提出备案后经税务机关登记,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建议企业请专业机构依据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信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后再进行备案,以免遭受缴纳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损失。煤炭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文件提取的规定比例的安全费用,应于提取年初报送税务部门备案,总之,企业按行业规定提取或发生的费用,虽然有国家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但未在税法中明确的仍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或报批。

四、认真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理解税法精神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国税函〔2008〕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这样企业可以将使用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都纳入工资薪金核算,同时.按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也可以扣除。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所以,企业对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项目内容的,可适当归集进行筹划。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规定有减免期限,所以企业一定要做好对此类项目的投资及工程项目管理,及时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

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所以企业应及时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计提折旧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可以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同时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的空间进行纳税筹划。所谓筹划,就是在具体纳税行为发生之前进行的,属于超前行为,所以必须具备超前意识。如果纳税业务已发生后,则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就产生了,企业(纳税人)因承受的税负重而进行的避税行为往往是不合法的,属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所以纳税筹划是充分尊重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达到合法合理减少税负的目的,同时纳税筹划也能促进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地修订与完善。

参考文献: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加计扣除

 

为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研发,创造新的技术生产力,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由于部分企业或企业财务人员对政策的不了解或了解的不透彻,要么没享受到税收优惠,要么由于费用归集的不准确,多计或少计了扣除项目,使企业没有充分得到优惠或产生了涉税风险。为此,笔者根据多年的财务管理经验以及近两年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计鉴定过程中的意见交流作一总结,供相关企业或同行借鉴,以便正确把握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一、正确理解新旧政策的变化

1、享受主体的变化: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财税[2006]88号文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也就是我们目前正在执行的文件,办法规定了使用对象: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规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使用该办法。

2、主体条件限制的变化:

(1)不在限定每年研发费增长比例。在财税[2006]88号文件出台以前规定,在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即现行的政策没有比例限制。

(2)取消了规定标准以下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的规定。,研发费用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准确归集。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而现行的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对研发费用的扣除活动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八类年度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或租赁费。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推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用制造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现场试验费。

⑧研究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由于采用了列举方式,因此,除以上八类费用外,均不得归入实行加计扣除的范围。如差旅费、电话通讯费、招待费、购入的研发成果如专利用等,严禁研发费用的“乱搭车”现象。

(3)取消了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审批政策。根据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现行政策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分摊。但是分摊须符合必要条件,否则很容易造成侵蚀税基的危害。,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因此,《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条件:

①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该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的方法等内容。如果不能提供相关的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③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④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控机制,完善会计核算制度

由于研发费用的产生涉及企业的技术创新、产品的升级,是企业的发展战略,而准确的费用归集需要完善的会计制度,严格的预算管理,因此这不单单是会计核算问题,还是企业创新、研发成果的价值转换与合理节约税款的问题。

1、内部职能部门协调统一

充分享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企业的一种利好政策,是团队共同协作的结果,是企业职能部门在准确了解政策后的一种重视。首先,企业的技术发展部要依据企业的高级管理层制订的当年或中、长期研发战略计划编制研发项目立项书、可研等相关资料。然后到当地科技局或经贸局科技处或具有立项审批的政府机构进行立项及最后成果技术推广等;其次,由生产实施单位或研发部门进行具体安排落实,如生产工人、机器设备、直接材料、动力等单独使用记录及试验品的收发等等。,研发费用准确归集。第三,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可研报告中的研发管理人员、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研发的工人名单进行薪酬分配。第四,形成产品的由市场部进行市场开拓及营销。最后,由财务进行八类费用归集、加计汇算、申报备案。

2、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账簿,实行专账管理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研发费用准确归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由此建议,企业为了准确归集这些费用时以及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便利,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及《管理办法》附表的规定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项下设立如下明细: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薪酬、设备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委托科研试制费、材料燃料和动力费、中间试验费等其它直接相关费。

3、新会计准则下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新准则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这一规定的修改,对那些研发及创新能力强的公司影响是很大的,尤其是涉及信息技术产业的上市公司。目前在我国研究与开发费没有硬性指标,由于会计处理的不同,有可能使其业绩大幅上涨,从而在市场上得到认同。这一鼓励政策的姿态也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主旨精神,比如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150%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额等,所以开发费用的资本化所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可以通过配套政策进行抵扣。

4、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时间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实行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同时税务机关有权利对申报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程序要求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4、政府职能部门的立项批复。

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6、中介机构出具的税前加计扣除的签证报告等。

以上申报资料可由企业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确认,根据具体要求作相应的调整。

四、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重要意义

1、降低应纳税所得额,达到节税的目的

由于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从而降低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加计扣除后形成亏损的,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并通过下一个或几个会计年度利润进行弥补(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更大程度上降低了企业长期的税收负担,节约了税收成本

2、为申请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创造条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的规定,对2008年度起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

文件中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研发费用准确归集。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由此可见,在准确归集企业研发费的同时,如果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企业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从而享受国家给予的更优惠税收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各国常用的减轻税收负担的措施,它具有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给企业提供宽松发展空间等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多项税收优惠,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法又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旨在推动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造和创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因此正确把握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的长足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小镭博士徐兴恩教授,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2007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