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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2
一、居民概念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税法第2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国际税收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管理和控制”测试来决定公司的税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国境外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在我国交纳所得税。
新税法这一规定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内资企业而言,如果中国股东想在境外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就要充分考虑中国和公司注册地两方面对税收居民判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将通过在海外避税港设立公司运作国内业务,从而将境内所得转移到境外的税收规划行为纳入监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陆经营的红筹股公司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将难免受到影响。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已经或准备将亚太地区管理机构设在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关注中国税法的税收居民判定规则,及时检查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投资决策是否在中国构成居民企业以及相应可能的纳税义务。
二、资本弱化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弱化指企业投资者为少纳税或实现其他目的,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比重、提高债务资本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融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债权性融资作出了限制,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现行税法体系下,对内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有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和明确的负债权益要求,即如果纳税人从关联方企业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债和权益比例仅受外汇管制规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关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资本弱化作出了统一规定,不过在进一步明确借款和权益具体比例的实施细则出台前,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影响尚不确定。如果新所得税法关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不如现行税法要求严格,那么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可能并不明显,而对内资企业而言,负债权益比例是否发生改变影响重大。企业和投资者应当关注这一变化的具体实施,并确定是否需要对自身的融资方式进行合理调整或选择新的融资方式。
除资本弱化条款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包含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对此,现行税法体系下已有类似规定,企业及税务机关理解并不困难。
三、转让定价与成本分摊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可以预见未来税务当局对关联方交易审查会更为严格。新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43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44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虽然新税法并未对关联交易的资料准备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但估计新税法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将会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就关联企业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资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转让定价的规定将是各国此类规则中最严格的,其他大多数国家仅要求企业保留这些信息,在税务机关提出要求时提交。
新税法第41条除对转让定价作了规定以外,对成本分摊也作了相应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一规定为关联企业间合作开发无形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和投资者可以考虑通过合理的成本分摊及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合作开发等活动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同时,无形资产的合作开发也有利于带动我国进行技术升级。
四、受控外国公司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概念。在满足相应条件时,我国将对海外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居民企业的部分征收所得税。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人。
新规定加强了对企业境外投资取得利润的税收管理,但并未对“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作出明确界定,预计实施细则会提供相应的指导。需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新税法只针对企业,因此对上述情况下未分配利润是否需要并入个人股东的应税收入未作规定,预计今后可能在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中包含相关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3
一、上级管理费问题的产生及原税法的规定
在我国石油对外合作中,多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下简称“石油合同”)来完成联合作业。通过签订石油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中的问题。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几个合作伙伴通过共同控制资产的方式拥有某一区块的权益,但在实际作业中,一般由一个参与方成为实际“作业者”,统一管理合营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生产作业,而其他合同参与方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作业者的这一职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规定了“上级管理费”作为费用补偿机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包括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公司内部审计、税务、法律事务、劳资关系、金融、经济资料收集以及关于采购、计划、设计、研究和业务活动等的一般性咨询的费用。在勘探、开发、生产的不同阶段按投资金额的比例计提。这在世界石油联合勘探、开发、生产中属于惯例。
另一方面,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内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的,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
在老税法下,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国税发[1993]第69号文对石油公司计提的上级管理费规定为,“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并允许其“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公司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总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子公司可以将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支持了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有利于吸引外资。
二、新税法下的政策调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总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被废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得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给企业间税前列支管理费用画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全文失效废止。至此,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公司列支上级管理费及其母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税收法规出现调整,但企业间的这类业务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为作业者的一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确保合营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在2011年第2号公告出台后,企业计提的上级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部服务协议的适用
结合母子公司间管理服务业务的界定及解决方案,并参考其他国家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笔者建议在石油合同的基础上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其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可以扣除。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对于承担一定服务职能的总机构来说,可以将管理费用转化为服务费用,签订服务合同,实行收费服务,服务协议是广泛适用的。对于一些没有服务性职能的总机构,也可以增加服务职能,提供服务项目,如财务审计、培训、管理咨询等,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取代管理费。企业可以税前列有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环保、采购、存货、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服务或劳务费用,同时应留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工作订单、写时记录等凭证资料,以及中介机构报告等。
通过这种形式,满足新税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费用的公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项费用,避免25%的税收负担。不过,收取服务费的一方需要按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将服务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
当然,在签订合同中,要同时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就要求我们的内部签订合同时,要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也可请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增强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也适用于产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间,作业者向伙伴们提供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这些服务的收费标准,如小时工资及时间等,将笼统的按投资比例计提的管理费分割成实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协议。具体可以划分为:
会计共享中心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的基础会计处理,集中统一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保存、出具报表等服务。
财务管理集中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税务、预算、资金、经济评价等财务管理职能,集中统一处理合营公司纳税申报、项目预算、资金筹款支付、经济性测算等服务;
法律事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法律事务集中处理,提供法律业务服务;
咨询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劳资关系、金融、设计、研究、健康、环保等活动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审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审计及审计配合的工作。
建立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虑人员费率、工时及外部中介费率等因素,还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费、通讯费等及相关营业税金,确定服务协议的价格,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就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税务成本。
四、通过服务协议进行税务筹划示例
a公司为我国的石油企业,通过国际招标,与b公司组成合营公司共同开发某一石油区块,b公司为作业者,b公司的母公司为位于英国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规定,b可以向合同参与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级管理费”共计100万元,作为提供服务的回报。同时,由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管理职能不完善,有一些业务需要总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摊了管理费用给b公司共计80万元。
分析:
(1)不进行税务筹划:不签订服务协议。
(2)进行税务筹划:签订服务协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4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会计收入;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一、何谓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范畴的概念,是指企业发生特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行为后,会计上对此不作销售业务来核算,不确认企业会计收入;而税法却规定视同销售实现,要求确认销售额并依此计算应纳相关税金。由于不同的税种,规范不同的纳税行为,增值税有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所得税的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而会计遵循的是会计准则的规范,因而出现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要确认应税收入;而会计确认收入而税法上不确认收入的经济业务。
二、会计收入的理解
企业提供的商品或劳务,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收入的概念和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可看出:企业会计要确认收入,是要有经济利益的流入。经济利益的流入表现为资产增加、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企业经营的目的是为了盈利,盈利的基本前提是要取得收入,收入的取得会导致资产增加,它会增加银行存款或应收款项等资产,经济利益的流入不仅仅是货币性资产,也可能是非货币性资产如产品对外投资等。经济利益流入另一表现是负债减少,如预收款项销售方式,在提供商品或劳务确认收入时,预收账款得以抵偿,负债的减少也不仅仅是预收账款的减少,应表现为所有债务的减少,如产品抵债。在准则中描述收入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它是指收入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并非指收入减去相应的成本后的差额。这一点,根据会计公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便知,资产增加会导致所有者益增加,负债减少也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如果资产增加了,负债也增加,而所有者权益没有增加,则不属于收入。如企业代第三者收取的款项,如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代客户收取的飞机票款等应用为负债处理,不作为收入。
由此可知,经济利益的流入来自企业的外部,才会使企业的资产增加、负债减少,在企业内部循环不可能使企业的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三、税法上视同销售的政策规定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条例第25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将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产(含委托加)货物;另一类是外购货物。
对于自产(含委托加)货物,无论是对企业外部单位或个人提供,还是对企业内部部门或个人提供,增值税条例上全部视同销售,即都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对于外购货物,增值税条例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归为视同销售行为;另一情况归为不予抵扣增值税行为。即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外购货物如果转移到企业外部作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外购货物如果用于企业内部,即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它把用于企业职工个人福利的外购货物也视为在企业内部转移,有失偏颇。
在企业所得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货物则没有分自产还是外购的,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即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则视同销售处理。
(一)自产与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处理
比如自产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会计上对此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按自产产品的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等,但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产品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条例,这类业务属于不予抵扣增值税,对不予抵扣增值税事项分两种情况:一是事前已知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在购进货物时,会计上将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货物成本。二是事前不知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在购进货物时,会计上将支付的增值税计入“进项税额”,如果购进货物改变用途而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企业原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变得不能抵扣了,就需要在会计上把原来借记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即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自产与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不作应纳税收入,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
(二)自产与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主要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设施以主要是不动产,这类行为与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一样,按税法规定,只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不确认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主要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设施以主要是不动产,这类行为与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一样,一是事前已知购进货物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则在购进货物时,会计上将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货物成本。二是事前不知购进货物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则在购进货物时,会计上将支付的增值税计入“进项税额”,后来修建集体福利设施时,领用该购进货物时,把原借记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即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自产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对于这一行为,会使企业负债减少,相应的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会计上根据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确认销售收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在月末结转产品销售成本。即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购进货物用于职工个人作福利消费,在增值税条例中,不是作为视同销售,而是把它作为不予抵扣项目。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这种业务作为“职工薪酬”的“非货币利”,应当作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一来,计算增值税就存在一个问题,是计算销项税额?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和会计准则的处理,我认为按销项税额计算,即购进时,支付的增值税计入进项税额,发放经给职工作福利消费时,增值税作销项税额处理。
自产货物与购进货物用于企业集体福利,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不需要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
自产货物与购进货物用于个人作福利消费,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因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
(三)自产与购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自产货物与购入货物用于对外投资,会计上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将货物用于投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者该项投资活动属于“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则会计上将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但是,如果相关货物用于投资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会计上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货物的账面价值转账,不作为销售,不确认销售收入。
自产货物与购入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论会计上是否作销售收入,根据增值税条例,都要计算销项税额。由于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将其视同销售行为,按产品的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收入,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
(四)自产货物与购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会计上是否确认销售收入,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要求:(1)该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换出货物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如果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非货币资产交换,在会计就作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否则,非货币资产交换就不应作为销售处理了,而只是按照货物账面成本转账。
对于将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与用于对外投资一样,无论会计上是否作销售收入,根据增值税条例,都要计算销项税额。由于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将其视同销售行为,按产品的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收入,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
(五)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用于利润分配和抵债行为
将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从会计处理上看,其实它就是抵偿债务的行为,即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一般说抵债,就是抵偿应付账款。它与前述的将自产货物用于个人消费的性质是一样的。对于这些行为,会使企业负债减少,相应的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会计上根据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确认销售收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在月末结转产品销售成本。即借记“应付股利”或“应付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用于抵债行为,无论是增值税规定还是企业所得税规定,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差异。
(六)自产货物或购进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
自产货物或购入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这一行为不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会使企业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不符合收入的定义,也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因而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按产品成本结转。即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库存商品”等,但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产品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由于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需要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计缴企业所得税;对此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崔刚“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OL].20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
[4]国税函〔2008〕828.
[5]200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3年《小企业会计准则》.
[6]刘永泽,陈立军.中级财务会计[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