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执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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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执法论文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25%-30%;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7]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有权公有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备受学界重视。笔者认为,渊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发展、团体主义色彩极强的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点。它在确保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化:农民真正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体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必然选择。

一、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与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当于我们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则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它系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源于王权这种观点在英格兰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现在英国的土地法也基于这种推论,即认为英国的全部土地归国王所有,公民只拥有使用一块特定土地的有限权利”。所以,在谈及土地时,合有与共有“则使用联合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可见,从英国土地产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国财产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实为英国土地所有权之两种特殊形式:合有与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国内译者将其分别译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张属字面上直译,如上文。而将其分别译为“合有”与“共有”,便是英国土地产权之共有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说,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种形式:即总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称合手的共有,或总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称分别共有)。这三种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罗马法并为罗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为团体主义之法制,而罗马法为个人主义之法制,所以,经罗马法继受后,其中,“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合有为罗马法共有之观念所修正”,“成为共同共有之形态”;分别共有则并入罗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态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纪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将日耳曼法中这一团体主义色彩极浓的共有思想带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独立发展之道路,即将其中总有与合有融合改造发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别共有(Mitergutum)则成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从而最终成为其传统之一。随着欧洲大陆王权被削弱,因而缺乏一个稳定而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团体主义便分崩离析;可是王权的作用在英国却得到加强,致使这种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欧陆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却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得到发扬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属于日耳曼法”,是“相对地比较最纯的日耳曼法现代版。”

在英国,关于合有法制之历史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所谓概念主义。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格兰后,遂将大量的土地交给有钱人(所谓的承租人),条件是他们必须提供一定人数的骑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为封建领主的承租人将土地交给那些骑士(所谓的佃户)并以他们的名义保有该土地。骑士们作为合有人对土地享有合有权-在英国法中创造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地产(TheEstate)权。法律力图使地产权在数人共享的情况下永不分割,完整无缺,以维护封建义务。“于是就创立了一个假设: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联合所有权。它始终保持整个地产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继承、转让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的地产享有权利。”所有权的这种形式使人想起法国的养老储金会,任何人不得继承死去的合有人,权利永远属于还生存着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过法令强制地产予以分割。但随着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个新的角色,即藉以创设用益权制度,它同样维护生者对死者名下地产的权利亦即生存者权(Survivorship)。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创设合有权制度的初衷是用来维护封建义务,在用益权制度中却成了逃避封建义务的手段。地产权人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产转让给数个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给其他受托人,其义务也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而消失,从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脱繁重的封建义务。随后,这种合有权制度设计亦为现代信托制度所继受和发展。在美国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还是像古老的用益权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样,被假定为合有人而享有权利。若数个受托管理人中某个人死亡,其权益不会因其死亡而转移到他的继承人手中,而是自动地授予给活着的人。如果将数个受托人视作一个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委员会中一个成员消失了,而其他人则继续进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样。

总之,“这一古老的合有权制度历经了封建社会,及随后的商业、工业和社会革命。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的存在和发展会受到随之而来的技术革命的威胁。这种惊人的法律稳定性表明:合有权制度,至少其维护生存者权的根本特征能够满足某些永久的社会需要。”

关于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见于十五世纪托马斯。利特尔顿的《论保有》。它是关于英国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语写成。因为诺曼征服后的数个世纪法官们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术语(LawFrench)。20世纪前期的判例则通常是根据爱德华。科克的17世纪评论。而今天法官解决有关合有的争议则大都参照写于18世纪中期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评论》中关于合有的四同原则:即同一时间、共同占有、相同权利、相同利益。纵览历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权利之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罗马法的分别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每一份额上都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随时请求分割出其应有之份额,具有差别性与独立性。

第二,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为合有最显著之特征。该点区别于罗马法之公同共有。虽公同共有亦系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财产之全部享有权利,且公同关系解散之时得处分、继承或请求分割共有之财产。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属与总有之本质区别。总有系所有权之质的分割。其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为总有团体组织所专有,总有成员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权意义上之受益权,总有成员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权。即享有所有权权能之一部,称为利用所有权(Nutzungseigentum)。总有须团体组织之上级所有权与其成员之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相结合,始成为一个完全之所有权。

第四,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总有。总有之使用、收益权能须分配给有成员身份之总有成员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第五,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故左慕(Sohm)氏谓总有为管理组织体(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为管理共同体(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区别焉。

合有这一渊源极深的所有权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历经了商业、工商、与社会革命的洗礼,不仅在当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而且在随后的历次变革中展现出其极强之适应性与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独具之特征区别于其他共有权形式,并昭明其对我国集体农业所有权制度之完善可资借鉴之功能。合有权主体之平等性、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内容之完全性与自由开放性及权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别是其始终维护生存者权利的功能,使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能在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促进土地资源自由流转,真正实现土地所有与利用兼顾效率与公平之价值目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但对传统文化上总有权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之检讨及对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之探究则鲜为学界同仁重视。二、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存在诸种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其一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上述诸说虽都揭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某一面之特征,但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本质、功能及现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虑,则皆难免失之偏颇。

其一,总有系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这与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制度极具相似之处。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成员无所有权层面上的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也无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而且总有之管理、处分权专属其组织,团员仅有利用所有权而无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具有极权性。此种观念因违反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经罗马法继受后遂改依罗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总有则几已敛迹。持总有观点者仅窥其最强团体主义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体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级、落后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机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实质。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参考民法上“总有”理论,则必然进一步造成所有权虚置,真正所有者无所有权,不利使农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从所有者利益中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也必然造成农业封闭式经营,土地用益权不能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不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促进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时极易助长政府组织侵权、干部专权,不利权利之民主行使。这既不符合该主张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体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单独所有权观点,既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也与农村现实和改革目标相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均明文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为“农民集体”,如1998年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事实上,一个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社区内,相对应的农民集体只能有一个,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无此对应关系,一个“农民集体”可以有多个集体经济组织,一个集体经济也可能涵盖多个“农民集体”。况且政社合一体制消失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乡(镇)政府;同时,依《宪法》第1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准行政组织,如以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权与所有权相混,政经不分,导致公权干预私权。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才使乡、村组织乃至乡、村干部小团体利用行政权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农民所有者权益之现象屡见不鲜。这便造成了组织专横、干部专权,而真正的主体-农民之集体所有权却形同虚设,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幻想”而已。从而使本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权上,这既不利社会公平,亦无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实现。

其三,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立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不一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以集体成员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而法人所有权主体之法人成员则非依成员身份,而是以持股财产享有权利,其行使表决权非依一人一票、权利平等之原则,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则行使,最终必然导致权利由大股东操纵。同时,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农民集体成员和这个法人之间没有类似股权之联结性权利,遂无从对法人进行控制,极易导致法人专横,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之权益。

笔者认为,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权利主体之平等性与民主性,可使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从而全体协力行使所有者权利,避免集体组织以行政管理权代替所有权,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及组织专横、干部专权的现象发生;其权利客体之统一性与永不分割性,便保证了集体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导致私有化之产生,即使农民集体之成员全部脱退或死亡,集体土地亦转给其他社区或收归国有。这就确保维护了集体公有制之巩固和发展。权利内容之完全性则使农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权益即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让农民能以集体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从土地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促使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国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这种新型的合有权(下称合有权)是在充分借鉴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并结合我国农村的历史、现状、人文、政治诸要素的情况下,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

其一,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根据现行立法系指乡、村、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行政侵权、农民无权之根源。从历史与现状予以考察,一定社区范围的全体成员应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如村民小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统一归村所有的,其所有权可由村民集体享有,亦可经2/3村民成员同意确定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原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收归国家所有,由乡(镇)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其二,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系属有农村户籍的现存人员。首先,社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须与其户籍相联系,因为社区居民还包括城镇非农业人口及本社区农民集体以外的农业经营者。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由社区农民集体之现实生存成员享有。集体财产不因成员脱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其目的在于确保集体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为每一个农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会公平之实现。

其三,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亦不由团体独立承受,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以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为共同体之权利机构,在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依法行使统一之全面支配权。并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村民小组长或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执行村民小组或成员大会之决议;且由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机构,对执行机构之管理活动分别实施民主监督和专门监督。

2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

(1)管理权。管理权是合有共同体全体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议决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为统一支配之权利。即决定标的如何维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处分等宏观管理决策,包括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专职管理人如村民小组长、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具体执行管理决策并受成员大会和村民委员会之监督。

(2)依法处分权。依法处分权是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置以实现其价值并促进利用效率之权能。在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主要是对集体土地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用益物权。同时,笔者建议:对国家和其他非农业用地者因公共利益外之商业目的而利用农地者,农民集体根据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得设立农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避免土地巨额地租和流转收益流入国库乃至私人之手,以损害集体土地所有者利益。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土地 农村土地 土地污染 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污染的概念

    (一)土地土地是由地球陆地部分在一定高度和深度范围内的岩石、矿藏、土壤、水文、大气和植被等要素构成的自然结构总体。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土地作出个明确的定义。就土地的生态价值和自然属性,从有效的防治土地污染的目的出发,可以将土地的涵义界定为“土地是地球表面上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它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的活动结果。”土壤是由许多层厚度不同的矿物质成分所构成自然主体。土地的涵义与土壤的涵义不同,土地比土壤的范围要广,土壤只是土地的构成土地许多因素中的一种。

    (二)农村土地污染农村土地污染,主要是指农村地区农业用地的污染。从目前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实际情况和大家所关注的农村土地污染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污染主要表现在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土地土壤重金属污染化、土壤酸化与盐碱化、工程荒漠化、湿地与优质土壤资源的减少等地退化问题。

    二、我国农村土地污染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地区的土地污染相当严峻,土地污染面日益扩大,土地染物的种类多,而且污染的数量日渐增高,甚至有些地区还出现了新型的复合污染。如:镉米问题、高浓度农药污染蔬菜、地下水等。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总体现状是点面源污染并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层叠。农村土地污染有以下几种:

    (一)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药、化肥、动物粪便、生活垃圾等污染在目前阶段,我国农业生产过程中每年都施用大量农药、化肥,其大部分都是没有被植物所吸收,而是渗入到土地里。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农药使用量为162.3万吨,为1990年使用量的2.2倍,化肥的施用量已达5107.8万吨,是1990年施用量的两倍;农用薄膜使用量大约193.75万吨,是1990年的4.1倍。豍另外跟国家发改委统计,我国目前农田施用化肥量平均每公顷达360多公斤,分别是德国、美国的1.6倍和3.3倍,其中氮肥的利用率为25%-30%、磷肥利用率为10%-20%,比发达国家低20-30个百分点;平均每亩农田农药量使用为150克左右,是欧盟国家的3倍,在农药使用率上只有30%上下,相当于欧盟国家在农药使用率上的一半。过量的施用农药化肥,会直接导致农田土壤的养分失衡和土壤物理性质的劣化,同时也会对地下水自然造成连锁污染。

    在现阶段农业生产生活过程中农用化学剂大量使用和有效的使用概率底下,使得农村地区的土地污染的范围不断扩大。这些污染物从单一的污染逐渐演变成点污染和面源污染相结合的新型复合污染。

    (二)农村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对土地进行污染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逐年增加。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基础建设落后和环境保护设施的不到位,对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简单。农村农户产生的生活垃圾随意乱丢,使得农村地区的环境更加严重,从而出现了脏、乱、差现象。据统计,大约每年产生的1.2亿吨的农村生活垃圾基本是全部露天堆放。生活垃圾是由可分解的有机物质、不可分解的物质构成,但是大部分生活垃圾的分解率底。污水灌溉也是农村土地污染的一种重要污染。合理使用生活废水及工业废水中含有的氮、磷、钾等多种植物所需养分,对农业生产增产增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些废水中同样含有重金属、氯化物等许多有毒物质,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于农田灌溉中,致使基本农田丧失生产力,成为“毒土”。根据我国农业部2006年对全国污灌区调查统计,大约140万km2的污水灌溉区中,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污水灌溉区总面积的64.8%,其中,严重污染的占8.4%,中度污染的占9.7%,轻度污染的占46.7%.这些污染对环境生态链上的人而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三)城市的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除农村生产生活所导致的土地环境污染之外,城市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也是构成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城市污染物向农村地区转移的主要形式有两个方面:第一,面污染物的企业转向农村地区,随着城市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国家对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等方面的因素,一些高污染企业纷纷转移农村地区。这些企业大部分是一些生产设备简陋,环境污染物处理能力低下,所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废水、生产生活垃圾等对农村地区的土地加剧的污染。第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由城市向农村地区转移,随着城市规划建设及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居民生活所带来的垃圾数量不断攀高,从而大部分城市生活垃圾没有处理就直接运到城郊附近或农村地区,在某些靠近城市附近的农村地区大部分空置地自然就成了城市垃圾放置地,甚至一些耕地也成为污染物放置地。

    (四)农村地区的工业化污染及城镇化污染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乡镇企业在农村地区迅速的发展壮大。农村乡镇企业像雨后春笋一样扒地而起,给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巨大的能量。但是同时也给农村地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乡镇企业污染是农村土地污染源的主要之一。乡镇企业中的工业污染大量排放,远远超出农村现有环境生态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

    工业生产后的废渣占用土地,工业生产后废水被迫灌溉当地农田,这都对我国的耕田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这个工业污染物中含有镉、砷、汞等有毒重金属和石油类有机物污染,致使许多土地中的土壤基本丧失生产力,成为“毒土”。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农村土地污染不仅制约着农村生态的发展,其农村污染物污染的土地所生产的农产品质量也受到污染的影响。这些农村土地生产的农产品,在国际交易市场中严重的阻碍着进出口贸易。土地污染的演变过程难以察觉却,这些污染危害最终指向的是人。直接危害人体健康,特别是重金属在蔬菜、粮食中的累积,将处于食物链顶端的人类置于危险位置。随着农村地区经济谋求快速发展,不合理的生产生活方式给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农村土地中的污染物种类不断增多,并且在新形势环境下变化成新型的一种复合型污染物。甚至转向立体农业污染,使得农村土地环境进一步加剧。目前我国在土地环境污染立法上,关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比较少,在国家层面上没有系统的污染控制法律法规,更没有有效的预防和治理农村土地污染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这个方面法律制度的缺陷致使农村地区土地污染的程度进一步恶化,要想控制农村土地污染这个趋势,保护现有的农村土地自然资源,维持农村土地生态环境,急需在法律制度及法律法规上建立健全。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1.加强农村土地污染防治专项性立法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问题需要根本上解决,立法是根本。针对现在农村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法律控制不力的情况下,必须要借助于系统的法律制度进行管理。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与规范存在着很多缺陷与不足,不能与现有的情况相协调,必须加以修正和完善。

    2.完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执行与监管体制执法是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而法律是否有效执行又依赖着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制度。目前我国针对农村土地环境污染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当少,致使农村生态环境恶化,土地污染不断加剧扩大。这些都与现今农村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关系密切。诺要使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污染防治得到行而有效的执行,必须规范好我国农村土地防治行政管理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体制存在着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出现“九龙治理”的局面,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目前我国农村地区应该明确行政管理机制中的职权和各自分工,才能够在执法管理中有效的落实,才有效的保护好了农村土地生态环境的安全。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民生;保障和改善民生;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教育看,它已经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但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够、义务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够、受教育的机会尚不公平等问题。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民生问题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丰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发展。民生问题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而且还涉及与社会经济相关的政治生活问题,如信息公开、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对于困难群体的关注和关怀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尊重和维护民生权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第三,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法治社会具有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民生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行政方式和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规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允许超规则之外的规则出现,所以,只有将与民生相关的问题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真正使民生问题的解决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改善民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法制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权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项基础性法治工作。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对改善民生重要性,紧紧围绕解决广大群众的民生问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高度重视宣传民生类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争议、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以及国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传,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参考文献:

[1]《怀化学院报》2008年第8期

[2]《福州党校学报》2011第5期

[3]王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建设研究.博士论文.山 东师范大学.2010

[4]郭军帅.民生新闻现状及发展趋向探究.硕士论文.郑州大学.2010

[5]邓伟云.从民主到民生.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

[6]王有斌.民生思想中国化研究.硕士论文.湖南农业大学.2011

[7]李艳军.社会建设视角下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1

[8]常艳杰.当前中国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河北大学.2009

[9]姜纪磊.民生为本与价值自觉.硕士论文.昆仑理工大学.2009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管护好耕地关乎到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因此我国非常重视加强耕地管护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占补平衡”、“鼓励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强耕地管护。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我国耕地管护工作取得了创造了粮食“八连增”和数十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骄人成绩。然而在看到这些成绩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前在耕地管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耕地面积还在不断减少、质量在急剧下降、集约化节约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对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耕地管护中现存的问题

(一) 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产权关系界定不明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糊的耕地产权关系和限制流转的规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护责任主体缺失,不利于耕地管护;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转程序复杂,不利于耕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同时还造成征地补偿中农民受益最低,使得农民对耕地缺乏归属感,失去管护耕地的积极性。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没有制定严格、具体的开垦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果导致验收开垦耕地无标准可依。现实情况是一部分开垦出来的耕地质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缴纳开垦费的方式解决,从而造成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质量不断下降,并且已经对我国粮食安全造成影响。据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进口大米231.6万吨,同比增3.1倍,为2000年以来最高值。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明确指出:中国粮食自给率已经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粮食,2012年相当于进口粮食养活了1.9亿中国人。

3.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规定欠科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没有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做出详细规定。

4.违法成本低、执法不严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极为常见,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坟。现实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罚代拆”,对于占用耕地建坟的则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处罚对违法者毫无威慑力,还会给农民造成一种错觉:只要有钱就可以违法。

(二)耕地违法督查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目前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乡(镇)、村一级还没有专门的土地违法监督检查机构。

(三)耕地管护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缺乏对耕地管护紧迫性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一些农民甚至是乡(镇)、村干部对我国耕地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太了解,对耕地管护的法律知识不知晓,还总以为我国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没关系。一些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建厂的农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认为只要有钱、违法也没关系;一些乡村干部认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占用耕地不是违法”;一些乡(镇)村土地管理人员认为“罚款就是执法”等等。所有这些都最终促成了目前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二、加强耕地管护的措施

鉴于上述耕地管护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产权关系

大量的实践证明,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护土地资源。我国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确权赋能”、“承包地换股权、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产权关系,使农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护金、养老保险补贴和公平的征地补偿金以及自由流转土地权利等,既可以调动农民管护耕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转、促进集约化和节约化经营。

(二)完善耕地占补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复垦质量评价标准”的法律法规,土地复垦验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验收复垦土地;同时进一步加大耕地占补中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切实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时、等数量、等质量地复垦。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规范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设新居,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和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原则。对于超标准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自行复垦或者按照标准缴纳复垦费。乡镇企业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尽量选址在废弃地,对于必须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复垦费。

(四)健全耕地违法督察机构,提升耕地违法查处权力和力度

在国家已经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能。具体建议是:1.将土地违法督察机构归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以避免制度和机构重叠而造成冲突,不利于开展工作;2.在乡镇一级设置有编制、有专业人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切实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垂直领导关系;4.提升土地违法督察机构权力,在原有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建议权的基础上增加独立办案权、查处权和行政问责权;5.完善土地违法督察工作机制,实行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国家督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而形成全国上下贯通、效力充足的土地违法督察体系。

(五)加大耕地违法成本和执法力度

有研究表明:当行为人认为预期违法效益低于违法成本时,有可能放弃该违法行为。因此,加大惩处力度,使得违法占用耕地成本的最低水平保持在高于违法效益的水平之上是惩处和预防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此外在加大耕地违法成本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对任何个人、任何集体或政府违法占用耕地,都必须一视同仁,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土地执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 九台市 动物卫生监督 现状 策略

[中图分类号] S851.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05-0193-01

一、前言

动物卫生监督是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的主要责任,工作内容有防控动物疫情发生,提高养殖业发展速度,保证人民生命健康等。但是因为各种因素的约束,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遇到了很多问题,九台动物卫生监督所为了解决困难,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动物卫生监督现状及有效策略进行分析。

二、九台市基本情况

九台市地处吉林省中部,位于长吉经济区的中心位置,是长吉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九台市的自然资源丰富,而且气候条件适宜,属于松嫩平原和长白山余脉过渡区域,松花江、饮马河贯穿南北。土地面积为22500平方千米,其中平原占80%,78%是黑土地和草甸土,肥力强劲,全市的秸秆年产量达到了400万吨,为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全市辖区有两个民族乡,12个建制镇,310个村庄。2002年九台人口增至84万人,其中农业人口占70%以上。九台的畜牧业主要以猪、牛、羊、家禽为主,2002年统计数据为:肉类总产量9.6万吨,禽蛋2.6万吨,畜牧业发展总值达到10亿元。

三、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1.相关法规不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工作难以到位

动物检疫监督工作日益严峻,但《动物防疫法》是动物检疫监督时的唯一法律依据,其中的条文都比较粗略没有代表性,相应的细则解释、行业规定、执行标准等配套细则均未,致使出现监督过程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的现象,同时全国性的动物卫生监督办法还没有具体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没有足够的理由和强制性的措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很难做到十全十美。

2.产地检疫力度不大

动物产品来源主要是农村各家散养,规模有大有小,数量不等,分布更是过于分散,报检率几近于零,一般畜牧家禽都是装车后再报检,增加了检疫难度。同时个别检疫人员,不到现场检疫,甚至电话遥控让非检疫人员代开检疫证明更甚者后补检疫证明,很难保证检疫质量。

3.检疫仪器不够先进,技术手段落后

部分地区的检疫人员还在使用体温计、检疫刀来进行一般性的检测,只是根据经验和感觉进行借测,没有高效地检测仪器,很多只凭观察不能判定的寄生虫疾病、传染性疾病会出现漏检现象,给人们健康带来了隐患。

4.群众对检疫工作认识不够

一些群众以为吃病死家禽畜没什么事,不能理解为什么严禁贩卖、食用没有经过检疫或检疫不达标的动物产品。还有个别人,家里家禽死了舍不得扔掉,有的自己食用了,有的拿到市集上偷偷贩卖。

5.相关部门没有协作进行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没有协作进行监督工作,这再一定程度上会漏检一些问题肉产品。还有的活禽市场管理人员不积极配合甚至是会阻挠动物卫生监督正常检查工作。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

1.加强监督部门管理,形成警民共同监督形式。

第一要做的是应该强化部门内的管理工作,完善各项规定,形成动物卫生监督责任制,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明晰是谁主抓就是谁负责,形成从管理层到实际执行人员的责任制,层层防控。一旦出现执法不严谨、有规定不执行的情况,就应该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其次,形成绩效考核体系,定期组织会议,培训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促使执法人员能够对不规则行为及时制止并严肃处理;除此之外,还需要把内部监督和群众监督有机联合,向群众公布执法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举报电话,让群众和执法部门一起监督,如果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及时处理;最后,还需要对执法工作的奖励惩罚规定进行完善,应该鼓励和赞扬那些负责任、工作认真的执法人员。

2.提高资金投入比例,确保动物卫生监督顺利进行

九台市应该提高动物卫生监督的经费投入比例。首先是应该提高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方式的经费投入比例,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改善一线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的执法设备,特别是应该使用快速测定仪器,提高快速测定技术,并逐渐形成检疫实验室建设;其次,应该把动物卫生监督的使用经费归入到地方财政的管理范围中,这样在保证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的时候,也能确保正常工作中需要用到的资金和学习经费充足。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是做好动物卫生监督的基础保障,各个部门都应该组织对基层工作人员的技术能力培训课程,并且应该定期考评,这样才能提高监督人员学习知识的积极性,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增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定的学习,提升动物卫生监督团队的整体能力和素质。至于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的行为绝不姑息,从严惩处,情节严重还应该给予开除等处分,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的廉洁性和严肃性。

3.增强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卫生监督氛围。

应该应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形式对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行宣传,得到群众的高度认同。同时做好形象工作,执法人员起到在群众中的带头作用,进而提升了整个行业的社会认同程度,更好地配合监督部门工作,确保畜牧业快速发展并保证人民身体健康。

五、结束语

因此,九台市的地理条件和气候环境优越,适宜大力发展畜牧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应该更加注重群众的生命健康问题,这就需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和群众共同发挥作用,勇于面对问题,善于寻找有效策略,地区经济才能够快速发展起来。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