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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汇申请书范文1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货运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个人购汇申请书范文2
行政复议情况
吴某对机场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5年9月1日向机场海关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书》中,吴某提出了如下复议理由:第一,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数额没有超过入境申报单上已申报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第二,其此次出境没有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从工作人员通道出境,有一定的过失,但走工作人员通道是因为怕误机,并未佩带机场工作人员通行证进行伪装,不是故意避开海关旅检现场逃避海关监管,不能构成走私行为。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外币及其有价证券属于限制出境物品。根据《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本案中吴某最近一次入境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无携带外币入境申报记录,按照本条规定,其于2005年5月16日携带400000美元现钞出境应当申领《携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出境旅客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吴某携带400000美元现钞出境,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查验,但其却直接从机场工作人员通道绕过海关旅检查验现场出境,逃避了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复议机关认为,机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对外币现钞监管的有关问题,这里的“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外币,目前我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外币主要有英镑、美元、港币、欧元等24种外国货币;“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或铸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和对外交流范围的不断扩大,出于旅游、留学、贸易等方面的需要,人们在进出境时携带一些美元、欧元等外币现钞早已司空见惯,法律也允许出入境人员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但是根据海关总署第43号令,外币及其有价证券属于限制出境物品,出入境人员在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时还须遵守相关规定。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怎样才是合法携带外币出入境
出入境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为了方便管理,同时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办法》根据出入境时间长短和次数的关系,将出入境人员区分为三大类:一是1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1次的,称为当天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员;二是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1次的,称为短期内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员;三是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出入境人员。不同种类的出入境人员在携带外币的数量多少、如何申请许可证件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O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其他出入境人员在入境时携带外币现钞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填写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该入境人员,其可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 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本案中,海关根据吴某的护照判断其属于上述“其他出入境人员”。复议过程中,吴某提出“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数额没有超出入境申报单上已申报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的复议理由。的确,在本次出境前吴某曾于2005年4月9日进境时向海关申报携带外币,且有海关签章的《申报单》可以证明。但这一入境时间已经不是《办法》所规定的“最近一次入境时”。因为2005年4月9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吴某又有3次出入境记录。距离本次出境的最近一次入境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这次入境时吴某并没有携带外币入境申报记录,故不能适用《办法》关于“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不超过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的规定。因此,吴某于2005年5月16日携带400000美元现钞出境应当依法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而不能要求海关以其2005年4月9日入境时申报的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
他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
《海关法》第八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所谓“设立海关的地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将它定义为“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卡口”在汉语中是指控制出入的地点或场所,在航空口岸,海关设置的卡口一般表现为申报台和进出境旅客行走的申报通道、无申报通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吴某应当在出境前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将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而事实上,吴某却在机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通过机场工作人员通道直接出境,绕过了海关的“卡口”。
吴某在复议中反复强调其“此次出境没有向海关申报,有一定的过失,但走机场工作人员通道是因为怕误机,并未佩带机场工作人员通行证进行伪装,不是故意避开海关旅检现场逃避海关监管”。而这样的解释在事实面前显得十分苍白。作为一个有着多次出入境经历的成年中国公民,吴某应当知道“出境必须办结海关手续”这一最基本的海关法律规定。其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特征,属于典型的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至于其是否再以其他方式进行伪装,已经不是本案中逃避海关监管的构成要件。
海关如何处理其他违法携带外币出入境的行为
个人购汇申请书范文3
上诉人A银行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及张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B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所诉自己在王庄支行开户、存款,折子被调包以及“王庄张某”在王庄支行开户、领卡,后又分次在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支取原告存款l0万元,原告发现存款被他人支取后向王庄县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经过,已被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所证实。
原告张某的10万元现金在王庄支行被误入“王庄张某”的账户,之后又被他人先后在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取走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由原告张某向王庄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和两个张某的开户凭证、存款、取款凭证所证实。原告张某诉请的案由是财产侵权赔偿,要求王庄支行、刘庄支行、李庄支行赔偿其损失10万元,其请求应适用过错原则予以评判,即有过错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三个被告对原告张某的10万元经济损失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过错。
争议焦点问题
从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来看,过错的认定是最为关键的,其中有关过错认定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银行开户过程是否有过错
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第285号令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从 “王庄张某”开户过程来看,银行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便为其办理存折,为原告被骗、财产遭受损失制造了条件。“王庄张某”在“储蓄开户凭条”中填写“常住地址王庄”,身份证号码“411282×××”,“联系电话8336×××”,既然常住地是王庄,其身份证号码前6位与电话的开头号码均不是王庄县域内公民身份证和固定电话号码开头的数码,有点常识的人都能识别,并不需要精密仪器检查。王庄支行对“王庄张某”在其开办存款账户“储蓄开户凭条”上所填极为明显的错误予以认可且予开户,过错是明显的,既没有审查其身份证后亲自登记,对应当发现的疑点也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追究。
上诉人A银行王庄支行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为“王庄张某”开户时没有依法依规办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为张某被骗、财产遭受损失创造了条件是错误的,其根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仅要求存款人开户时要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要求银行账户名称与身份证上的姓名相一致,而对其身份证的真实性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可银行主张。
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是否存在违规
银行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为储户开立账户和申领银行卡时,才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续存和支付时则不需要,同时规定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时才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据此,银行认为其存款手续无过错。
但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身份”,“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原告候天岭在用“王庄张某”的存折存款时,王庄支行并没有在审查其身份证件后让其在“存款凭条”背面填写相关内容,而只是让原告在该凭条正面“客户审核”栏中签名。如果银行认真审核了原告的身份证件或让原告亲笔书写了这个内容,并尽必要注意义务,原告将自己现金误入他人名下的事情就不会发生。王庄支行由于过失,让原告将10万元钱存入了他人账户,为他人支取侵占原告的财产起到了关键作用,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在王庄支行所提交的原告误存款的凭条背后所显示的身份证号码前6位数是“412728”,与“王庄张某”亲手所填的“411282”差距很大,字码错、位置排列多处错,这使得法院认为,不排除纠纷发生后王庄支行为掩盖自己的错误,依王庄县域公民身份证前6位数码事后补填的可能性。所以,法院据此认为,被告王庄支行关于该处过错所辩称的理由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银行的取款手续有无不当
A银行刘庄支行和李庄支行均不服原判有关取款手续违规的认定,其理由为:根据《储蓄卡章程》的规定,取款人在出具储蓄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储户本人取款;银行依照相关操作规程履行支付4.5万元存款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持卡人当天分别在两家支行银行取款的金额并未超过5万元,因此不属于报告和备案的范围。
但是法院认为,从原告存款被误入“王庄张某”名下后银行办理取款的手续来看,在几十分钟内该账户资金被支取,取款行为明显可疑。刘庄支行作为第二笔付款人,应当有所察觉取款人行为的不正常,予以关注追询。李庄支行作为最后一笔付款人,此时10万元存款已被全额取出,更应该有所察觉,予以关注追问查询。从银行操作的技术条件来看,有关条件完全足以做到这一点,因为电脑资料应当显示清楚,显然这是由于银行过失而未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法院认为,银行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大额的当日存取要加以关注”,“对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级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这里的争议涉及到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在同一天内办理取款的手续是否应该按照取款的合并额度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法院基于银行在技术上具有电脑联网的技术且银行工作人员能够通过电脑辨识是否为一天内发生的取款,因此认定银行有义务履行有关反洗钱规章要求的手续。笔者认为,从监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赋予银行前述义务,但是法院所分析的立法本意也有其合理性。
原告本人有无过错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原告轻信他人以致存折被调包,存在过失。同时,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原告在急促的时间内记准自己存折号码实为其难,但原告在向“王庄候天岭”存折存入10万元现金时,没有按规定填写自己的身份证资料又是一个过失。这些过失与原告被骗、10万元被他人侵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自己的一部分损失。实际上,上诉人张某也不服法院的裁判,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虽然事实清楚,但仅判令A银行王庄支行承担我存款损失的30%比例偏低。他认为,其存折被调包根本原因在于王庄支行违规为骗子办理了存折,如果另三上诉人把好开户、存款及取款关,其存款不可能被骗走。
鉴于上诉焦点问题中银行的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法院裁决对于原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A银行承担60%(A银行王庄支行承担30%、刘庄支行承担20%、李庄支行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40%。
对银行的启示
结合本案审理和裁判的情况依据现行有关存取款的监管规定,银行防范存取款办理手续方面的违规风险,应该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应加强身份证件有关信息的审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审查义务已经为有关监管法规所明确规范。例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第285号令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这是否意味着银行必需确保身份证件审查的准确性?即一旦发生身份证证件有误,即应归责于银行?本案法院审理裁判中明确把证件号码前六位以及电话号码开头号明显与身份证件地址不匹配的审核置于银行的审查职责中,这意味着银行办理身份证件审查时已经不能限于传统的身份证件审查即侧重于照片、文字及外观方面,而应该对身份证件数字的准确性进行适当的审核。当然,本案中法院裁判针对的银行机构也位于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区内,如果是银行机构所在地区范围之外背景下发生有关数字上的差异,则法院可能不会归咎于银行。当然,法院的这种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而是基于自由裁量的结果,其合理性是否具有普遍性尚值得商榷。该种推理和判断值得银行深思。为了防范身份证件审查方面的合规风险,银行除应遵循传统身份证审核的一般注意事项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1)重视身份证号码数字有无明显不当的审核,这至少应考虑身份证数字的位数是否明显差异于通常的位数、身份证开头前六位数字是否有明显异常、年龄标识数字是否与当事人实际情况或其提供的出生年月数字明显不符、标识男女性别的数字是否与实际情况不符等;(2)关注联系电话在数字安排上有无明显错误,例如电话号码位数明显不同于本地一般号码位数、电话号码开头数字明显异常等;(3)关注地址表述是否明显不符合本地地址情况。
第二,银行应严格履行反洗钱有关客户身份识别的监管规定。经过修改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7年1月1日施行)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该规定第九条指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第三,银行应按照监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首先,银行应该关注大额交易的报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大额交易,具体包括: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银行应对可疑交易履行报告义务。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把下列交易或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再次,银行取款手续应遵循取现的限制性规定,并应考虑不同分支机构的单日取款额度合并计算问题。目前有关大额取现的监管法规虽然没有对银行机构在办理存取款时有关单日取款限额及报告管理机制上设置合并计算的规定,但是本案法院的裁判表明,法院结合银行的实际操作技术和管理条件,试图要求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银行按照单日内其所有机构发生的相关取款金额来评价其是否超出限额及是否需要报告。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防控此类反洗钱违规风险,银行应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从合并计算取款额度的基础上来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意味着银行不仅要在柜面人工操作上体现所有机构单日合并计算限额要求,而且要在ATM取款设限上体现该要求,并且确保跨地区机构之间联网合并计算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