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学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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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论文

财税法学论文范文1

关键词:量能课税;法律原则;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税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贫富差距拉大越来越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税收不仅是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课税便是贯彻税收公平价值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税法制度中,量能课税原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对于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实现实质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税收法制及执法也会有指导作用。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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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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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的变革[J].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财税法学论文范文2

關键词:经济法学;微课;慕课;翻转课堂;混合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00X(2020)25-0010-06

微课、慕课、翻转课堂是随着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等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新型教学方式。

作为金融法学、经济法学等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的主持者或者主要建设者,一直在经济法学课程中推行微课、慕课、翻转课堂三课混合教学法,现在将这些年的混合教学改革心得体会付梓成文,希冀对同类法学课程的教学会有所启发。

一、经济法学的混合教学法

(一)经济法学的微课

经济法学的微课,又称微视频课堂,是指综合运用摄录、信息、软件、图像编辑等技术,将经济法学内容碎片化、微型化、结构化、体系化的视频课堂,也就是经济法学教师以视频为载体围绕经济法学某个知识点进行的教学活动过程。微课可以在网络线上调用,也可以在传统课堂使用。

(二)经济法学的慕课

慕课的英文简称MOOC(massiveopenonlinecourses),即大规模开放在线课程。经济法学的慕课,就是经济法学的网络在线开放课程。经济法学的慕课,是线上课程,可以集聚经济法学教学的所有必要资源,在网络上展示开放,有兴趣者均可以选用。

(三)经济法学的翻转课堂

美欧国家的“FlippedClassroom”、“InvertedClassroom”,我国翻译为“颠倒课堂”或者“翻转课堂”。经济法学的翻转课堂,是指学生利用微课或者慕课来学习经济法学的基本知识,线下课堂则是老师用来开展针对性答疑、解决课程重点难点的理解、实务操作训练、案例剖析、未来趋势分析、理念提升、思想升华等教学活动。

(四)经济法学的混合教学法

混合教学法,就是将微课、慕课、翻转课堂结合起来进行经济法学课程教学。

经济法学课程组,先将经济法学的教学进行规划,将教学的全过程进行系统策划,制定完整的教学计划,形成全面的教学方案,准备教学资源和教学资料。再将经济法学的知识点全部制作成为微视频课堂,所有的微视频课程形成一门完整的视频课程。而后将经济法学微课视频、教学资源和资料传送到网络平台,形成慕课。然后引导学生使用微课堂和慕课进行知识学习,教师施行翻转课堂教学。

经济法学的微课、慕课和翻转课堂三位一体的混合式教学,实现经济法学课程的线下和线上混合教育,通过互联网+教学的方式,将经济法学课堂变成网络课堂与传统课堂融合性课堂。

二、经济法学课程的设计与教学资源准备

无论是传统课堂,还是网络课堂,课程的设计和准备是经济法学课程成功的前提。重过程,轻设计,课程要成功很难。重设计,重过程,重反馈,重修改,环环相扣,课程成功机会才大。

(一)课程设计

1.课程设计的原则

经济法学课程设计的原则是以学生为中心,便利教师教学;理论精深,案例新鲜,以案说法;以内容取胜,注重形式,形神合一;微课精致,慕课完备,线下实践,线上线下混合教学。

2.课程的十化

经济法学课堂将实现十化:内容主题化;载体问题化;视频微型化;资源网络化;体系完整化;任务多维化;帮助多元化;交流社区化;绩效能力化;互动及时化。

内容主题化,就是将经济法学知识细化为一个一个主题,每一次微课讲授一两个主题,主题突出,内容精细。

载体问题化,就是每次课程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以问题为导向,讲解问题的解决之道,务求问题切实解决,学生掌握解决问题方法。

视频微型化,就是每个微课讲授一两个知识点或者技能点,时间在五至十五分钟,视频大小在几个MB,节省空间有利于流媒体播放。

资源网络化,就是将所有的教学资源均传送至网络平台,在网络传播,感兴趣者均可以选用经济法学网络课程随时随地进行在线学习。

体系完整化,是指所有的主题、问题、视频、教学资源等内容都上传至网络课堂,形成一门体系完整、结构合理、科学严谨的慕课。

任务多维化,就是学生学习的任务不仅限于视频观看,还包括案例分析、论文书写、测验考试、实验实务操作、口才辩论、模拟法庭等,改变过去看书做题的教学法。

帮助多元化,是指教师帮助学生的渠道和方法多元化,教师既可以通过面对面方式帮助,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讨论区答疑、直播、视频、网络会议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帮助。也可以是同学与同学在慕课讨论区互相答疑解惑,懂的同学在线帮助不懂的同学。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线上和线下帮助结合,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不受空间限制。

交流社区化,一般指在网络慕课平台建立专门的如讨论区等交流社区,或者建立钉钉群、QQ群、微信群,学生成为这些虚拟社区的成员,在社区里进行交流,人天各一方,却能集中互动。

绩效能力化,就是考核不是一张卷子定分数,考核的不仅是学习能力,还要考核实践能力、合作能力、沟通能力、未来预测能力等,从知识考核为主转向以能力为主的综合考核和全面考核,以此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互动及时化,在网络时代能较好的实现。经济法学慕课建设好,社区形成后,学生可以随时提问,而教师即时就可以看到学生的问题,教师或者助教就可以及时作出解答,甚至可以实现远在天边答在眼前的效果,甚至于即问即答,实时互动,不必在同一空间,却可在同一时间心连心。线下课堂也是互动为主,改变灌鸭式教育,增强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教学规则、资料与资源的准备

1.教学规范

混合教学也要实现法治化,经济法学教学的各类规则要齐全,课程组要制定一系列规则,如混合教学实施方案、微课制作规范、慕课教学规范、考核评价方法、实践教学规则、法律诊所规则、法律实务操作规范等。教学规范,规范教学。

2.资料完整

经济法学教学资料准备,包括且不限于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教材、参考期刊与书籍、电子教案、PPT课件、多媒体课件、视频素材、音频素材、图像素材、案例库、试卷库、习题库、思考题库、司法文书库、论文库等,教学资料是混合教学的原料,越充足越好。很多材料还要PDF化、媒体化,以便于传输和网络传播。

3.空間建设

混合教学的空间资源建设。混合教学要有物理空间资源,如多媒体教室、模拟法庭、法律诊所、会议室、集体活动场所、专门的录播教室、辩论室等。国家综合实力的提高和对教学的充分投入,这些空间的资源一般的大学都完全能满足混合教学需求。

4.网络资源

教学网络资源的建设与引用。中国互联网的大发展,为经济法学混合教学提供了丰富的网络教学资源,政法委、监察委、公安部、检察院、法院、司法部及国务院各部委署办都建立了网站,法学会、学术组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出版社、期刊杂志社等都有自己的网站,MOOC平台也蓬勃发展。这些国内网络资源,加上世界各国的网络资源,为经济法学混合教学提供了丰富的网络资源。

5.实践基地

实践基地建设,经济法学课程组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制办、司法部门、公司等单位建立了五十多个实习基地,为翻转课堂的实践教学提供了方便。

6.技术支持

经济法课程组与一部分网络公司和科技、软件公司建立了联系,为本课程建设提供外部技术支持。浙江财经大学现代教学技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也为本课程提供平台和技术支持。课程组的负责人和成员也积极学习和了解微课、慕课、翻转课堂所需的基础技术知识,为顺利开展混合教学积累技术和技能。

三、经济法学微课的制作

微课资源建设一般要经过规划、课程团队组建、经费筹集、技术团队选择或者制作公司签约、技术培训、课程设计、视频拍摄录制、剪辑加工、微视频审核修改、课堂或网络、教师和学生应用、评价反馈等环节。

微课堂,重在原创,胜在创新。重在内容,案例教学。讲授流畅,理论系统,重点突出,形神兼备。场景美观,富有意境。

(一)课程知识的碎片化和系统性

经济法学的微课是由系列的微视频课堂构成的一门完整的课程,具有知识点的碎片化和系列微视频构成课程的完整性特点,即单个视频知识碎片化,系列视频则链接成体系化的课程。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方案、教学标准、教学设计方案是碎片化依据,也是系统性化的保证。

微观上,为便于网络媒体传播和学生学习,课程组把经济法学的知识点碎片化,形成一个一个的知识点或技能点。一个微视频课堂教学内容少,讲授一两个知识点或技能点。中国经济蓬勃发展,中国的经济法律越来越多,中国的经济法学知识点也越来越多,将全部的知识点都讲授并不实际也不必要。课程组将经济法学最基本、最核心、最重要而又是体现经济法特色不可少的知识点或技能点解析出来,对每个知识点的内容、素材、案例、场景、情境等进行精心细致的设计,务求每个知识点都精致、对应的案例都经典、展示场景都美观、蕴含的情境都深刻。

从系统性看,一个个微视频课堂展示的一系列知识点,组成了一门全面完整的经济法学课程。经济法学微课结构,至少包括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经济纠纷的解决等板块。经济法基本理论部分的内容涵盖经济法的定义、特征、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关系、法律渊源等内容。市场规制法律主要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房地产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分为金融法律和财税法律,金融法律包括货币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公司法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信托法、票据法等,财税法律则涵盖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国债法、社会保险法、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车辆购置税法、税收征管法等。

经济法学课程知识广泛丰富,受经费、视频容量、时间等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将所有的知识点和技能点都制作为视频,课程组仅能将经济法学课程主要的知识点和技能点制作成微课视频。微视频课堂是经济法学课程的骨骼框架、五脏六腑、大部分血肉组织、主要经络动脉,至于细枝末节则要慕课来完善补充了。

(二)微课的设计、制作、修改

微视频课堂成功,五成靠内容和案例的设计,三成靠授课视频讲授,两成靠制作与修改。没有内容的课程是没有灵魂的,有了内容讲授不好难以吸引学生,而制作精良的微课视频备受学生青睐。

1.微课的内容和形式设计

(1)内容取胜

微视频课靠内容取胜,没有内容的微视频课是没有生命力的。微视频内容要包含经济法学的主要知识点和技能点,也要包括案例、习题等内容,要将经济法学理论、经济法律知识、经济法律案例、经济法习题、幽默故事、法律趣话等提炼出来,要设计适合网络传播的网络语言、音频语言、视频语言、肢体动作等表达方式,这个事前设计过程的成功与否决定着微课视频的成功与否,微课的好坏则决定则慕课的成功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必须是课程设计师。

从这几年的改革来看,案例教学比纯粹讲理论的效果要好得多,如果能做到每个微视频课程讲一个小案例,与经济法学理论与知识结合起来,那么这种微视频是很受学生欢迎的。

(2)场景和意境

微视频的内容有了,微视频的形式,如场景、情境等,也是不可少的,好的形式对微视频课是锦上添花。同样的知识点、学识和教学技能相近的教师,在不同的场景和情境中,会给学生带来不同的学习体验。设计和选择一个与课程相适宜的场景,营造一个引人入胜的情境,将会大大增加课程的体验度和吸引力。

经济法学课程的场景可以布置成法庭模式、律师事务所模式、法律顾问室模式等,在场景中可以增加国徽、独角兽、宝剑、天平、法官袍、法槌、律师袍、警徽等徽记或者标识,一般在场景中都会摆放一些书籍,增加课程书香气息。如果在场景里增加一些绿色植物,既美化,又增加轻松愉悦的意境,则在严肃中不失活泼。

2.微课的制作

(1)微课教师的选择

微课教师既要是经济法学的专家,又要是授课高手,还要熟谙视频讲课方法,语言如果幽默风趣,说不定就成为网红教师,带动一门课程的走红。

视频课程主讲教师首要对经济法学专业理论和法律知识有较深入的研究,对本课程的知识有系统的深刻认识和掌握,对教学的内容要手到捏来,口出成章,深入浅出,对度的把握恰到好处。

要想微视频课堂引人入胜,优选适应网络教学和有娴熟视频教学技能的教师进入教学团队将是微视频课堂成功与否的最关键一步。没有好教师,就没有好的微视频课堂。科研好的教师在线下课堂教学的效果有的好有的不尽如人意,同样的,科研好的教师如果网络教学技能不强的话,也难以胜任视频课程教学。线下课堂教学效果好的教师也未必都能胜任网络视频教学,线下课堂教学有些技巧未必都能用于网络视频教学,如果这些教学技巧恰恰是线下课堂致胜法宝的那些教师,在网络视频教学时就会失望了,因为这些教学技能在网络视频教学中效果不明显甚或失效了。

选用有较厚实专业经济法法学理论和法律功底而又掌握了娴熟的网络视频教学技能的教师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网络视频教学教师选好了,视频课程也就成功了十分之三了。

(2)微视频课的讲授

如果一门课程,一种讲课套路到底,微视频课堂将会呆板化,学生很快会视觉疲劳,因为不是面对面,教师不会看到学生,也不会当场觉察到学生的这种疲劳,即便通過网络互动知道了学生的视觉疲劳和其他需求,也很难做出及时调整,视频授课讲师就需要把学生的视觉疲劳考虑在前,在拍摄视频过程中就要注意尽量避免学生的这种疲劳,以熟练的视频教学技能激发学生的课程兴趣是一门微视频课堂的生命力所在。

视频课程讲授技巧不同于传统的课堂教学,传统线下课堂教学过程中,学生和教师面对面,教师和学生都可以迅速观察到对方的神态和反应,并洞察对方的心理,教师可以即刻调整教学方法和讲授内容,马上适应学生微妙变化,掌控教学节奏,也可以讲些趣事和笑话,调节课堂气氛,因为人数少线下传播面窄,有些话讲得大胆些也无伤大雅,有时候教师讲错了,也可以当场及时纠正错误。

视频课程的非现场教学,一方面不容教学内容诸如教学知识点有任何错误,视频中显示的教学内容、文字表述、专业知识绝对不能出现任何差错,任何一点差错,眼光雪亮的成千上万人马上就会揪出错来,课程的严谨性、严肃性、正确性和权威性立刻就会被质疑,乃至于被弃选。另一方面,传统的课堂教学人少,课堂教学内容和方法调整比较容易,而且学生对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教学方法适应也比较快,但慕课选修人数众多且口味不同,学生的需求差异性对比于传统课堂教学可以用“十分巨大”形容并不为过,设计适用于一百人以内的教学内容和设计要适应千万人的课程内容,后者的难度显然更大,这不仅对教学内容设计老师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对视频教学老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相对于百人以内的线下课堂讲课,视频授课无疑更难,视频主讲教师不仅要具备线下课堂教学的所有教学技能,还要掌握网络视频课程讲授的新技能,不仅要学会在镜头面前讲课,而且要熟练掌握镜头面前讲课技巧,甚至有必要进修下影视表演技能。

线下课堂教学语言与网络视频教学语言有共同的地方,也有很大的差异。线下课堂教学语言口头化,相对可以随意些。网络视频教学语言既要有口头化又有偏书面性,同样一个笑话,在线下课堂就很有趣,在网络视频里可能就很突兀,不仅不好笑,甚至适得其反。同样一句话,线下课堂表述会很成功,在视频课堂教学同样表述可能会很失败,同样一个专业知识点,网络表述的技巧就与线下课堂的表述不同,视频主讲教师要适应网络视频教学的独特性,娴熟运用网路语言、视频语言和影视表演技能来授课。

用通俗的语言、网络化的语言、一定的表演技巧对着镜头来熟练表述讲授专业的经济法学知识,是考验教师功力的。从网络视野看,线下老教师碰到的是新问题和新技能,线下老教师的多年教学功力是线上教学的基础之一,学习和掌握线上教学技能,才能适应网络化教学要求。视频主讲教师不仅是个教师,而且是个演员,既要掌握教学技能,也要掌握一定的表演技能,这样的视频主讲教师才有可能讲授好微视频课堂,其主讲的课程相对就有吸引力。在知识点相对比较固定的情境下,授课教师的教学技能是维系和提振课程吸引力的关键因素,能熟练使用网络语言、视频语言和授课技能强的教师将是微视频课堂生动化、趣味化、可持续性的师资保障。

3.微课的制作、反馈、修改

微视频课程是慕课和翻转课堂的基础。内容是微视频课程的基础,设计是微视频课程成功的前提,讲授是微视频课堂的关键,场景是微视频课堂的形式要件,技术团队是微视频课堂的技术保障,应用和反馈是微视频课堂的质量提升过程。

微视频课程实际上就是个小电影,就是一集短电视剧。经济法学专业教师不懂摄像、摄影、后期制作等专业影视技术。经济法学课程组就花费巨资委托专门的视频课程制作公司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视频制作。这样的微课才会在视频质量上有保障。微课的设计、讲授固然重要,一个好的拍摄和制作技术团队则能保证视频的质量。

微视频课制作好了后,可以先让教师和学生进行使用。教师和学生使用后,会提出很多意见。课程组可以用问卷调查、座谈会、约谈等形式征集教师和学生的意见。教师和学生的应用、评价、反馈意见则有助于微课视频的优化,根据教师和学生的意见,对微课视频进行修改。七分拍出来,三分改出来。

四、经济法学慕课的建设和运营

(一)慕课平台的选择

慕课常见的问题有:登陆不了慕课,掉线,卡顿,做了测验没成绩,看视频没计分,发不出帖,抑或资料错乱,视频播放不了,缺乏互动,技术人员不见了,诸如此类。好的平台,运行平稳、流畅,技术支持及时。学生看得舒服,用得清爽,做得安心,投诉少,老师烦心事少。选择一个好的平台是慕课传播的前提。

近些年,慕课平台如雨后春笋出现。教育部门和社会组织成立的平台较知名的就有50多个。全国性平台有爱课程(中国大学MOOC)、学堂在线、超星尔雅、好大学在线、MOOC中国、智慧树、优课在线、学银在线等。有些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单独或联合建立了慕课平台,如粤港澳大湾区高校在线开放课程联盟、浙江省高等学校在线课程共享平台、福建省高校在线教育联盟网络教学平台等。一些公司也建立了慕课平台,如腾讯课堂、网易云课堂等。

慕课平台的建设是渐入佳境,爱课程等慕课平台的资源不断丰富,技术支持越来越强。平台的资源、板块设计、各种软件、小程序等都与大学的在线教育相适应。慕课平台越来越成熟。

经济法学课程作为浙江省高校本科课程,课程组选择在浙江省高等学校在线课程共享平台建设经济法学课程慕课,浙江省平台还算比较平稳。经济法学中的金融法和财税法学部分的内容已经在爱课程(中国大学MOOC)上线。爱课程平台,无论从稳定性和技术支持,还是生源新引力上,都是个非常好的平台。

(二)慕课的建设

一门好慕课相当于一门课的百科全书,只要是经济法学的教学资料、教学资源都齐全、全面完整、新颖前沿、精深细致、案例丰富、习题充足。

经济法学慕课大致包括课程信息、教学计划、课程资料、班级管理、练习考试、讨论区、课程评价等板块。

经济法学课程信息包括课程名称、课程学分、课程简介、课程概述、课程目录、教學团队、教学设置等内容。

经济法学课程教学计划和课程资料,包括教学大纲、教学方案、电子教材、章节教学内容、微视频、教学案例、PPT课件、教学标准、教学安排、教学网站汇集、实验方案、实习规则等。

班级管理则是分班管理、名单导入、学生日常管理等内容。练习考试板块包括试卷库、网络练习题、复习思考题库等。讨论区是学生提问、教师答疑、教师发起专题讨论、学生之间交流的板块。课程评价板块则是对学生的慕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统计成绩等。

课程组将已经准备好的教学资源和教学资料上传至慕课平台,准备充分的话,花费一些时间,就可以完成经济法学课程的慕课建设。

(三)慕课的运行和维护

1.组建团队每天维护

课程组中专门设立慕课的运行和互动小组。课程负责人作组长,专业教师为骨干,研究生为助教。小组专门负责慕课的运行、维护和互动,做到每天有人值班,学生的问题不过夜,做到日事日毕。而使用课程的各个学校的教师则采用SPOC的方式来负责自己学生的管理、互动和考核。

2.课程内容及教学资料的持续更新

课程组根据社会发展、法律修订、法院新判例,更新教学内容,作出新的教学设计,及时制作新视频、编写新习题。网络慕课内容实时更新,及时将新理论、新法律、新案例、新视频、新课件、新习题、新资料更新上线。

3.良好的互动

课程组将优选多平台上线,分平台建立网课服务团队。制定服务管理办法,设值班人员,实时维护,在线维护,时时互动,在线答疑,及时解决学员学习中的问题与困难。

建立问题分层解决机制。慕课教学需要组建足够数量网络维护团队和互动人员,可以将一部分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吸收为团队成员,负责解答一部分网络论坛的问题,研究生可以对简单的问题及时进行解答,对较难的问题则提交给教师回答,如果教师单人还不能回答的,则提交教学团队集体讨论后回答。问题回答得越及时,互动多互动强,学生对课程的兴趣会越浓,学生的兴趣越浓就对课程的黏性越强,对课程感兴趣的学生越多课程的传播面会越来越广,课程的可持续性就越好,课程的良性循环生态就越好,课程的生命力就越强。

五、经济法学翻转课堂的实施

翻转课堂的策略是,线上学知识、线下翻转课堂、课外学做法律人。

(一)教师和学生的角色与习惯转变

教师是课堂设计者、团队组织者、关系协调者、答疑解惑者、思维引导者、意见倾听者、程序矫正者、课外活动联系者,教师切实成为学习资源的整合者和学生掌握知识与能力的促进者。

学生是知识自学者、能动者,提前观看视频,预习和学习微课视频,自主学习经济法律理论和知识。学生也是课堂主体参与者、提问者、实践者。

传统的线下课堂,学生在课堂听课,平时游戏玩乐,平时不学习或者少学习,不做或者少做作业、测验和考试,习惯于在期末考试月或者考试周拼命。翻转课堂教学后,慕课就是本课程的百科全书。教师要求学生做出严格的时间计划和完成进度表,关注学生进度,督促学生,帮助学生养成课外学习、平时学习、平时考试、时时学习、持续学习的习惯,进而养成终身学习习惯。

(二)教学组织、教学方式、教学安排

在教学组织上,根据学生人数,实施分班次、分组教学,推行小班教学、小班翻转或者大班教学、小班翻转三种教学班级组织方法。

在教学方式上,运用混合式教学模式,发挥教师引导、启发作用,激发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充分利用在线教学和课堂教学的优势互补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教学安排上,教师按照教学进度和固定周期,一般在学期初就将全部视频等教学资料在网络课堂上,并保证在整个课程教学周期内可供学生随时查看。学生课前根据教师安排进行知识点的预习。线下课堂上,教师组织针对特定知识单元或专题的教学研讨或实践教学。有针对视频知识点的深入剖析,也有扩展性、前沿性的介绍与引导。

(三)线上线下混合教学

1.线上学知识

学期初教师建立钉钉群、QQ群或者微信群,将学生加入群,将当学期的教学计划和安排发给学生。老师每周布置下周视频观看任务和课外任务、发放本周实务案卷材料或者案件分析材料,学生在课外登录慕课平台学习各章节经济法学理论和经济法律知识,线上完成视频观看、测验考试、笔记发帖、专题讨论等任务。

时下,很多大学都在缩减课程的线下课堂授课课时量。教师无法在较少的时间内讲授海量的专业知识。慕课是百科全书式的课程,涵盖了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法律知识、典型案例、习题考试等,应有尽有。学生认真学习经济法学慕课,可以系统完整学习选修课程的理论、知识,把握学科趋势,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专业理论和知识体系,逐渐掌握预测未来的能力。

2.线下翻转课堂

线下课堂,教师通过提问、测试方式,检查学生网络学习情况。在教室里,学生可以提问,将线上慕课没有搞懂的问题,面对面与老师交流,老师答疑解惑。线下课堂老师就可以讲解重点难点,针对性辅导。线下课堂,老师可以讲解最新的理论、知识、案例。

线下课堂,教师可以锻炼学生的技能,进行法律实务操作训练。课程组准备了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公司法务常碰到的60个案例材料,包括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每周课堂上进行案例经办实务训练。课堂组织学生分析、讨论、演讲、论辩、模拟庭审、证据质证等实务训练。学生通过翻转,分析能力、辩论技能、证据调取技能、法律实务技能、合作能力、沟通能力等能力都得到了很大提高。

教师还可以组织学生到律师事务所交流、法院旁听、与检察院进行法庭对抗赛、公司见习法务,将各种实习基地利用起来,让实习基地的社会导师与学生多接触,开阔学生的眼界,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

线上学知识,线下做实务,两者结合,学生的知识面广了,眼界开阔了,理念提升了,技能也得到了很好的锻炼。

3.课外学做法律人

财税法学论文范文3

关键词: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

一、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

(一)扣缴义务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1]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而第一款的主体为纳税人。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第四款条文中所用“补救”专业名词可以看出,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因为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予以补缴,扣缴义务人补缴或者少缴已扣或者已收税款,应予以解缴。[2]第二种观点认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包括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与单位)。[3]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逃税罪免责条款规定了“有第一款行为”,第一款是纳税人的逃税罪状,而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同样适用的;第二,第四款虽然针对第一款行为,但并未限定主体范围,第四款的规定作为一项特别规定,对于初犯来说则是一般规定,无论第一款纳税人的行为还是第二款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本质上都是逃税行为,其初犯可适用第四款初犯免责条款;第三,即使是《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第四,“有第一款行为”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纳税人主体的结论。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也使用了“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表述,但其却包括了扣缴义务人在内。因此,扣缴义务人可以适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

(二)、代征人、无证经营人

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都明确规定了逃税罪的主体,只规定纳税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没有规定代征代缴义务人,所以,代征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代征人的性质应属于‘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代征人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因而无法适用逃税罪免责条款。但是对于无证经营者可以成为逃税罪的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无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符合第四款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条件,无证经营人可以适用逃税罪免责条款。

(三)、单位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困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是逃税的主体。当单位构成逃税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逃税罪的法定刑处罚。而逃税罪单位犯罪双罚制规定导致了适用第四款出现一些困惑。

第一,单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而相关责任人员却不属于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如何处理。当单位在初次犯逃税罪之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且已受到行政处罚,则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在五年之内因逃税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了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当单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时,对单位将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不构成逃税罪,那么也就失去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使相关责任人员符合第四款免责条件,但毕竟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相关责任人员,不能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单位不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而相关责任人员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如何处理?即单位不符合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相关责任人员却符合第四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单位构成逃税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逃税罪的法定刑。但应当按照逃税罪立法中所反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该种情况下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初犯,主体是自然人,则应适用第四款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单位规定的双罚制又不得不适用,否则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之嫌。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尽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此种情况下,对相关责任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应纳税款的认定及逃税罪免责条款适用效力

(一)、应纳税款的认定

“应纳税款”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经济行为所应缴纳的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逃税行为起止期间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实施逃税行为所属的那个纳税期限内实际应纳的税款,对该观点赞同的人较多。[5]首先认定纳税额必须有应纳税行为的产生。应纳税额只能是纳税人逃税所属的个人应纳税行为的应纳税额。在一个纳税期限内或者逃税行为的起止期间内,纳税人可能实施数个应税经济行为,但并非每一应税行为中的纳税人都逃税。因此,上面提到的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增大应纳税额的基数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因此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此,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应纳税额的认定,应将逃税行为期间的数个自然行为视为一整体,将每一逃税所属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累计相加,其总和应纳税额是逃税罪量刑的“应纳税额”。

(二)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效力

逃税罪免责条款能否溯及既往,我国刑法理论上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即新法原则上不适用此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但对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发生的逃税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就是说,如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到底适用偷税罪罪名还是逃税罪罪名。

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对逃税罪的立案标准也作了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三是比较处刑轻重,由于逃税罪和偷税罪的主刑均相同,且均处罚金。不同之处在于偷税罪并处偷税罪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逃税罪则仅规定并处罚金。因此处刑较重的比较在于罚金刑方面。逃税罪罚金理论上无限金额,但具体适用时并非任意确定其数额。适当考虑税收征管法中对相关行为的罚款规定,决定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即其最高罚金数额不应超过逃税数额的5倍。在罚金数额上限相同的情况下,偷税罪的下限为偷税数额的一倍即1万元或者1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最低额为1000元,因此,逃税罪的处刑轻于偷税罪,应适用逃税罪的罪名。

三、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的其它问题

(一)、税务机关能否不给予逃税人免责机会

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税务机关能否不给予当事人免责机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能否将不给予逃税行为人行政处罚直接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因为行政处罚在逃税罪中拥有特殊的地位,也是认定逃税罪初犯免责的重要条件。虽然逃税罪的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前置程序。第四款逃税罪免责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初次逃税的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税务机关对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行为人不给予免责机会就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因此,作者认为,税务机关对于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当事人也应该追究其责任但给予其免责的机会。

(二)、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未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法律适用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是5年。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如果逃税行为在5年后才被税务机关发现就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不能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而该行为符合逃税罪第一款的规定,又未过追诉时效,就应当直接依逃税罪第一款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解释认为,“逃税罪是行政犯,而行政犯罪之刑事可罚性,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6]单纯从文理上解释,导致税务机关发现案件的时间成为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如果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5年之后才发现,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就得适用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发现得早,行为人就有机会适用第四款,接受行政处罚而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基于逃税罪属于行政犯,依据所谓的“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或行政依赖性”理论,认为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行政法以行政违法为前提。[7]当行为人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而不受行政处罚时,其仍需缴纳滞纳金,其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并未被否定,更不能以此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因此,对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逃税5年之后10年之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适用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二、三、四款,本文以下简称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参见林雄:《新设立逃避缴纳税款罪研究》,载《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第十一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第815页。

[3]参见胡江洪:《逃税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届硕士论文,第49页。

[4]参见逢锦温:《逃税罪的立法修正与司法适用》,《庭审研究》2009年第5期。

[5]参加曹康、黄河:《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张旭:《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财税法学论文范文4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混合课征模式

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稳定、快速增长,使个人所得税在每年财政收入的占比也逐年上升,已然成为我国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同时也通过其调节个人收入的方式手段,为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的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我国个人所得税还是存在着税款流失严重、调节力度差强人意等各种问题,由此说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仍存在很多弊端,需要不断的改进与完善。本文拟从课征模式的视角,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结合、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教训,对个人所得税课的改革选择进行探讨。

一、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个人所得税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形成,发展历史超过两百年,其课征模式已发生较大的变化,各国在立足其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对个人所得税的税制都有不同改变与创新。目前国际上实际运用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主要有三类,分别是分类课征模式、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1]

(一)分类课征模式

分类课征模式,就是根据区别对待的原则,将个人所得根据不同的来源和性质,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分类,然后在分别扣除不同费用的基础上,以不同的税率进行计税的所得税课征制度。这种模式较多适用于具有连续性来源的收入,便于采取源泉征收的方式以控制税源,因此课征简便,征收成本比较低。[2]不同性质收入所承担税负不同,因此也是横向公平的体现,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但另一方面,由于税基相对较窄,通常无法按照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进行计征。

(二)综合课征模式

综合课征模式,是指在扣除了国家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后,将一个纳税人在某一定期限内所有不同来源和性质的所得综合起来,按累进税率对该余额计征所得税的课征制度。这种计税模式较为全面地考虑了纳税人总体的负担能力。它的税基覆盖面较广,秉承着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原则,同等对待各项收入;同时由于广泛的涉及面,其对于全社会的影响性和调节性也就更强,更有利于综合全面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可以达到调节不同纳税人所得税负担之目的,较好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之目标。但是另一方面,综合课征模式由于征税手续繁琐和税基范围广,因此造成较高的课征成本和容易出现偷税漏税的情形。因此,综合课征模式的实施需要纳税人具有比较强的纳税申报意识,以及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作为支撑。

(三)混合课征模式

混合课征模式规定先就纳税人的收入所得按分类课征模式的方式进行分类,针对某些类别的收入按标准比例税率实行从源扣缴,然后在纳税年度终期再合并申报其余项目的各种来源所得总额,按累进税率综合征税。它是分类课征模式与综合课征模式相结合的产物,较分类课征模式和综合课征模式更能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一方面,为了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它主张对不同来源的收入要综合计征;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不同项目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它主张列举出特定的项目按特定方法计征。理论上,混合课征模式能更好地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增加财政收入的功能,但前提是对税收机关的征管技术和征纳双方主体的文化素质的要求都很高。

纵观三种课征模式,分类课征最为简便可行,它只需要对规定的收入项目,由支付的一方按法律规定代扣代缴即可。而对于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它们设计的征税项目多,扣除项目和免税规定繁杂,且大都要求纳税人自主申报,从而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稽核水平要求也有所提高。

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已将先前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人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统一税这统一为个人所得税一个税种,亦经多次修正,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与过去相较大为完善。该法明确列举了11个应税项目,规定将不同来源的收入归入相应的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进行计征。[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还体现了纳税申报制,但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4]

综上可知,我国个人所得税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所有收入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归入到相应的类别中,适用对应的税率,实行源泉扣缴。对于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初期,这是当时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极大程度上保证了税基范围和财政税收收入;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公民个人收入的类型更为纷繁复杂,这一征收模式的弊端也越来越突出:

一是有失公平。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对于不同类型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并分项课征,虽然有利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以示公平,却也更易形成较大的税负差别。具有相等收入水平的纳税人,可能会因为其收入来源的相异而需要适用不同的税率,例如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所得,都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相同的辛勤劳动而获得,却因收入性质的不同而造成纳税人税负上较大的差别,这样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其次,纳税期限不一致也会造成不公平,同样一笔收入,纳税人可以通过分解收入或多次收入一次性纳税等手段来降低税负,进而导致税负不公。

二是税源监控不利,可能产生严重的税收流失。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更为隐性化、多样化,分类征收模式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看似已把每一种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都纳入到应纳税范围当中,但在税收实践中,难免会有一些隐性收入难以被明确列入征税项目之中而造成税务机关的难以监控,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现象;此外,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以征收为主,税务机关不主动上门征税,纳税人就不主动纳税,以至于偷税漏税现象严重,既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也不利于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而在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的情况下,都会有公民主动申报年度收入总额的环节,因此将更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监控和税收征管。

三是调节社会收入差距的作用有限。税收是进行社会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而个人所得税更是调节社会收入水平的重要方式之一。使用分类课税模式,容易造成同等的收入水平下,纳税人可以凭借其综合收入中的所得涉及更多的来源,而涉及更多的扣除项目,从而比其他纳税人缴纳更少的税。我们从税收实践中发现,高收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种类远远多于低收入者,因此高收入纳税人就同等金额所纳税款比低收入纳税人更少,如此便难以体现“多得多征”的立法原则,个人所得税的社会收入再分配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相比之下,综合课征模式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根据个人收入总额进行综合课征来实现对分类课征模式不足之处的矫正,进一步的税收公平,实现真正的“多得多征,少得少征”。

所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势在必行。那究竟在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之间,我们该如何选择?

三、各国综合课征模式和混合课征模式的适用分析

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并普遍结合各自的基本国情和本国特征,设定了不同的课征模式,以此来满足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相对而言,经济水平较高和社会制度较完善的发达国家由于已经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完善,其个人所得税制度设置一般更加科学合理;而合理科学的税制模式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发达国家的社会结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作用。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形而言,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历史相较发达国家较短,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除了扎根于具体国情以外,也要注意借鉴发达国家中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成功实践经验,以藉此把握住全球税制改革方向。

(一)综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

学者普拉斯切特在其研究中表明,世界五大洲91个国家中,共有82个国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而在这82个国家中,采用综合课征模式的占了62个[5]。由此可见,综合课征模式在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中的使用及影响范围均十分广泛。而在此之中,当数美国采取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方式的时间较早,是最典型的采取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的国家之一,制度设置相对最为完备。因此本文中,对综合课税模式的国际经验进行研究时,拟以美国的实践经验为例。

美国采取的是这样一种综合课征模式。它规定将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各项收入进行统一合计,然后在此基础上扣除不予计入课征的收入项目,以此作为税基,在扣除法定宽免额的基础上再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得出最终的纳税额。除了明确列为免征项目的收入以外,其他全部收入都被归入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中。由此可以看出,其税基范围相对较为宽广。美国税收计征的单位是家庭而非个人,申报方式灵活,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可以选择夫妻合并申报,也可选择个人单独申报,但是不同的申报方式对税额影响差别不大。

对于个人宽免额,为了消除社会通货膨胀可能对税收造成的影响,美国设定了每年进行指数化调整的机制。[6]同时,还规定了宽免额随纳税人收入递增而逐步递减,以致当收入水平达到法定的某一程度时,纳税人就不再享有宽免额。这种机制更好地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使高收入者的宽免额减少,从而直接增加了实际税收负担,同时也使政府的税收收入得到更优的保障。

对于税收抵免额,美国允许将勤劳所得进行抵免,这一政策可以直接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在经济上起到调节收入分配、刺激就业的作用,保证一个国家和社会具备充足和可持续的工作源动力。[7]

这样的综合课征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可以避免收入来源分散的纳税人出现逃税漏税的现象,二是可以避免将不同类型所得需要按照不同方法导致计征计算上的繁琐,三是可以更全面地体现出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至今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美国完整和严密的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制度体系更多地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和制定其要素内容。如其在成本扣除上,纳税人可能因申报身份的税负承担能力不同而对应不同的扣除标准,而盲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则可以获得额外的扣除额,以达到美国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除美国以外,施行综合课征模式较为典型的国家还包括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

(二)混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

从混合课征模式的定义可以发现,它虽都不同于分类与综合模式,却又是介于分类与综合模式之间,兼有两者的特点:既通过对不同来源收入进行综合征收以体现量能负担,又会对不同来源的收入进行区别征收以实现相应的调节功能。

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混合课征模式的国家之一。日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综合课税作为主要模式进行征收,同时辅以分类征收作补充。将每个纳税人一个纳税期间内的收入所得进行合计加总,然后使用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课税。日本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的所得按来源以及劳动成本付出的不同,分为10大类,每一类分别计算合计所得,以体现对各类所得的区别化和精细化管理。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一部分收入项目进行综合课征,剩下一部分实行从源泉上分类课征。分类课税后,该部分应纳税额便不再重复计入综合课征应税额中。[8]

近年来,瑞典、丹麦、芬兰、瑞士也在混合课征模式的实践中取得成功经验和积极效果。上述四个国家在税制改革中虽然基本思路相同而具体税制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改革都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税收公平。它们都实行个人所得税自主申报,并在申报中就对资本性收入和劳动性收入进行区分。通常情况下,可以将资本性收入与劳动性收入合并计算缴税,但是若是出现了资本性收入出现负数的现象(由于投资亏损等原因),则可以将同期的劳动性收入直接扣减资本亏损,或者从劳动性收入应纳的税收中扣减一定的税收补贴,以此冲抵资本亏损。[9]并在此前提下,为保护甚至增强社会投资水平,促进经济稳定持续增长,它们提出了降低资本性收入的税率水平的方式。

四、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改革方向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当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都采用综合课征模式,因此国内很多学者也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综合课征模式。但是通过前文对于综合课征模式的经验分析可知,在综合课征模式下的征税需要由高纳税意识的纳税人、高素质的征管人员以及强大的税收征管体系来共同完成,恰恰这些都是我国短时间内难以企及的。而相对来讲,混合课征模式首先兼备了综合课征模式的优势,同时因其也对部分项目所得进行源泉扣缴,并不完全依赖于纳税人的自主申报,所以操作相对便捷,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税基的范围。因此,综合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的不同角度的考量,同时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改革方向应当为混合课征模式。

1、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必要性

首先,混合课征模式能够有效解决现行所得税课征模式下存在的税负不公的现象。混合课征模式是在分类课征模式按照源泉扣税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的总收入不论来源实行综合计征,因而能够达到高收入者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的效果。

其次,混合课征模式下,既能保证税基防止税款流失,又能鼓励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税务机关对分类计征的部分,仍然可以实行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以此来保障对源泉扣税的管理;而对于新增加的综合课征部分,则是需要通过纳税人的自主申报来完成计征。这两种课税方式的有效配合,能够较好地适应和推动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收入形势多样化的趋势,有效地防止税款的流失,达到改革的效果。

2、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课征模式改革符合我国政策导向。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税制改革,其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加快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配套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按照会议所指,正是印证了本文中所提出的混合课征模式。政策的支持将会让改革之路更加顺畅。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需要大量的人力物业财力的支撑,需要强大的资金做后盾。总之,雄厚的经济实力让课税模式改革成为可能。

其次,不断完善的征管环境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可以保障课征模式改革的进行。近年来,我国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并借鉴国外先进的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在征管水平方面取得了很大幅度的提升;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纳税人在纳税意识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飞跃。此外,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我国税收收入也逐年增长,这些可以为推行课征模式改革所需的政策与设施的建立提供资金上的保证,例如对征管条件进行完善、对税务人员进行培训、对纳税人进行税制宣传等。[10]

3、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的主要改革手段

实行个人所得税混合课征模式,我国应当对劳动性收入和资产性收入进行科学合理地差别化计征:对劳动性收入,适用综合课征模式和累进税率进行征税;对财产性收入,适用分类课征模式和比例税率进行征税。在具体政策和实践中,为扩大税收基础,可通过缩减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从而也有利于兼顾综合课征模式与分类课征模式这两种不同税制和税负的平衡,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公平和效率。完善和优化税前扣除、税率等课征要素,增加对大宗生活支出(如教育、住房、医疗等)的税前扣除。考量家庭的税负能力,可将税前扣除的主体转向家庭。另一方面,为了能够真正使各个收入层面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更为平均,在改革中可以保持现有的最高边际税率和最低边际税率,在降低对中等收入水平的税收负担的同时,加强对高收入水平的税收负担。

(二)构建与混合课征模式相配套的税收体制与征管措施

如前文所述,每一种课征模式都需要有与之相应的税收体制和相关配套措施才能发挥出最大的功效,因此,我国要把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改革为混合课征模式,在概念转变的基础上还需要构建起配套的税收体制与征管措施。

首先,需要完善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混合课征模式需要依靠自主申报与源泉课征相结合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加强对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纳税的宣传,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于据实、及时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进行奖励,对不申报或申报收入不实的纳税人进行处罚,鼓励纳税人养成自行纳税的习惯。

其次,加快建立有效的纳税人收入监控机制。我国应该建立全国适用的纳税人编码制度,并进行税务机关及其协助部门信息共享,纳税人无论在何时何地取得收入,都必须将信息汇集到其唯一的编码下,以便税务机关管理、核查,提升我国居民财产持有的透明度。要尤其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管理,转变其纳税意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主动性。此外,还要加强对现金交易的管理,避免因难以确定现金交易的金额和范围而致使税款流失,以此扩大税基,为整体减税政策提供税基补充。

最后,要完善纳税服务,并建立“强核查,严处罚”的税收执法体系。税务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了国家税收征管水平,所以,一定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深入培训和考核,切实有效的提高我国征管水平;与此同时,还需以加强核查为核心,以严厉处罚为手段,辅以公正、高效的税务复议和诉讼为保障,惠及各方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特点的税收执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方芳:“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江苏科技信息》2010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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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守文著:《财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 第256~257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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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论文范文5

    「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优先权「正文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3] 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 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 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 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13]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14] (日)伊藤真著《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财税法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财政学;实践教学;实验教学

一、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总体情况

为深入了解和掌握目前国内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本课题组向国内开设财政学(含税收)专业的高等院校发放了调查问卷。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0份,回收有效问卷48份,占目前国内开设本专业的高等院校117所的比重约为41%。本次问卷调查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被调查学校及所在财政学科的基本情况;二是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内容(具体包括校内实验课程设置情况、校外实践教育基地情况、假期社会实践情况、毕业实习情况、其他实践教学形式情况);三是财政学实践教学的管理情况;四是财政学实践教学效果与评价。

调查结果显示,样本高校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在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大多数院校都采用了设置校内实验课程、建设校外实践基地、利用假期进行社会实践、毕业实习、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和校园实训等实践教学形式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部分院校还设有专门的职业资格培训教育和产学研合作教育。

校内实验课是各院校开展财政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最为普遍的形式,在课程设置方面多数院校分门别类地设置了包含政府预算、税收征管等在内的财政学实验课程体系,实验课程以技能型实验和仿真模拟型实验为主。多数院校实验室硬件建设基本能够满足教学需要,并根据不同实验课程的需要,平均拥有4-5套教学软件,主要包括用友政务软件、兰贝斯财政管理系统、福斯特纳税申报模拟实习软件、CTAIS税务软件和新中大财政管理软件。

此外,大多数院校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企业等校外组织机构协同建立了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学校一般都要求财政学类专业学生利用假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并将毕业实习作为检验学生大学本科理论学习程度的重要实践内容。

同时,各院校开始重视实践教学的制度建设以及专门的管理评价体系建设,并在实践教学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其中最主要的成果形式是精品课程、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和教学成果奖。部分院校将本校的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作为区域内的共享资源与其他院校分享,并撰写了有价值的实验教材。这些成果为继续探索财政学实践教学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经验。

二、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通过调查发现各高校财政学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实践教学师资建设、教学形式和方法以及资金投入方面,绝大多数样本院校认为从事财政学实践教学的教师缺乏专业实践经历,使得实践教学仍然与现实脱节,且与理论教学方法区别不大。2/3院校认为校内实训的教学方法过于单一,无法展现实践教学的优势。1/2院校仍然囿于实践教学资金投入的不足、教学形式不够丰富。近1/3院校认为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存在不足,缺少实践教学评价标准。近1/2院校认为实践教学管理中对软、硬件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不足。此外,实践教学课时少、教学内容缺乏前沿性和实践性、教学体系缺乏完整性也是目前实践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除了实践教学本身的不足,学校和上级单位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也会直接影响实践教学的建设程度。

1.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不足

近年来,包括财政学类专业在内的高等教育正在完成从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过渡,与急速扩张的学生规模相比,高校办学经费普遍紧张,实践教学经费更加捉襟见肘。从调查结果来看,仅有1/10的样本院校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实践教学,其余高校都存在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尽管各院校普遍提高了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多数高校的硬件建设基本能够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但是对软、硬件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和毕业实习的投入明显不足,无法充分满足实践教学深入的需要,直接影响着学校发展和应用人才培养的质量。

2.实践教学体系缺乏完整性

通过调查可以看出,校内实验课程、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假期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是各院校财政学实践教学普遍采用的实践教学形式。但从整个实践教学体系来看,各类高校所开设的实验教学项目数量、实验教学项目类型、实验教学课程内容等存在较大差距。

多数院校的实践教学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与理论教学衔接不紧密。问题突出表现为_第一,缺乏明确的实验实践教学功能定位;第二,实验实践教学体系设计缺乏总体规划;第三,专业实践教学课时安排较少,缺乏对理论教学的有力支撑;第四,实验类型设置单一,不利于培养学生综合实践能力;第五,实验课程设置缺乏灵活性,无法满足学生个性化发展的需要。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学生实践能力训练比较薄弱,专业实践能力无法得到显著提升。

3.实践教学师资能力不足

调查结果显示,近3/4的样本院校认为实践教学师资薄弱是制约财政学实践教学发展的主要问题。实验课教学任务多由专职实验课教师与非专职实验课教师共同承担,近1/2的院校没有专职的校内实验课教师,一般由非专职实验教师担任实验教学任务。

同时,担任实验课程教师中超过20%从来没有在财税部门和企业工作或锻炼的经历,这些教师对税收征管、政府预算管理实践自身都是门外汉,又怎么能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向学生有效传递实践知识和能力?

目前大多数高校考核制度中赋予学术能力的权重较高,教学能力权重较低,而实践教学能力权重就更低了,缺乏鼓励教师进行实践教学的相关措施,导致教师更多地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科研活动中。调查结果显示,对担任校内实验课程的教师,1/10的样本院校并未采取任何鼓励措施,只是将其纳入正常的教学工作量核算中,与其他教学形式没有任何差别。仅有不到1/5的院校将承担实验课程作为教师评优或职称晋升的参考条件。对于校外实践教学,部分院校也是采取将其作为教师评优或职称晋升的参考条件,但多数院校仍然只是视其为一般理论教学统一计算教学工作量,1/4院校未采取任何鼓励措施,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校外实训的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 综上,实践教学师资基础相对薄弱、实验课教师缺乏相关实践和培训经历、高校缺乏鼓励教师进行实践教学的措施共同导致目前财政学实验课程的师资建设状况良莠不齐,高水平的实践教学教师队伍人才奇缺,现有的实践教学效果大打折扣,既定的教学目标难以实现,实践教学呈低水平运行状态。

4.实验课教学方式亟待创新

从调查结果来看,目前实验课教学方式仍受传统教学的影响,与传统教学并无太大差异。授课地点基本上在实验室,由于财政学类专业本身的特点,没有太多的动手实验,老师讲授的内容多为理论内容,学生仍然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即使多数院校引进了实践软件,大多也是与理论课程配套的模拟软件。而且从实际来看,学生对软件本身很容易掌握,但对软件操作背后的理论联系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并不是很清楚。

5.实验课程教材有待统一规范

从调查结果来看,目前实践教学教材建设滞后,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在开设财政学实验课程的样本院校中,仅有不到1/2的院校拥有专门的财政学实验教材。实验课程教材的缺乏直接影响了教学效果的提升,而且即便是有教材的院校,多数教材中也缺乏鲜活的实验素材、实验案例,类似于软件操作说明书,无法满足培养学生实践和创新能力培养的要求。

6.实验教学平台建设有待完善

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样本高校教学软件的数量和质量基本能够满足教学目标的要求,但超过l/3的院校没有建立教学软件更新制度,无法在教学过程中不断扩展与实时动态更新,无法跟踪财政税收实践部门业务流程的改革与发展。此外,各样本高校普遍缺乏较高水平的实验室管理人才,有时候存在软件无法维护或者软件遗失损坏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实验教学的组织和教学目标的实现。

7.实践教学考核与评价制度不健全

一是对学生的实践课程的考核方式有待创新。目前实践教学考核形式较为传统,主要是采用实验报告、调查报告结合学生实习心得、实习单位评价等对学生进行考核。这些考核方式普遍存在重视结果性考核,忽视过程性考核等问题,与理论课的考核基本类似,使得许多学生平时不上课,考试时“临时抱佛脚”,甚至不惜采用一些作弊手段(包括获得用人单位的虚假评价等),最后大部分学生都能顺利通过。这种考核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财政学实践教学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创新。

二是学校对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不健全。学校开展实践教学评价工作是促进实践教学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调查发现,样本高校大多缺乏健全科学的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接近1/2院校未制定专门的实践教学评价管理制度。近1/3院校认为实践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存在不足,缺少学监控与评价标准,是实践教学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各高校对于理论课程教学水平评价一直缺乏科学并具有公允性的质量监控和评价体系,对于开展时间不长的实践教学来说,建立统一的教学监控和评价标准也是非常困难的。

8.实践教学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高效规范的实践教学管理团队和管理制度是保证实践教学体系有效运转的重要保障。调查结果显示,目前仍有1/3样本院校未设置专门的实践教学管理机构,导致实践教学管理缺乏规范性。此外,在校外实践教学管理方面,各院校的管理水平普遍较弱,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和制度,也无法从根本上指导和干预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实践方式,只能依靠实习单位最终的反馈信息,造成学校对校外实习学生监管不力,实习过程基本失去监控,实习内容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实习效果难以保障。

三、完善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的基本路径

1.加大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投入力度

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投入,任何教学模式的开展都会受到硬件设施的束缚,同时由于实践教学的特殊性,需要大量的教学软件以及具有实践经验的师资队伍。只有加大投入,才能解决硬件和软件不足的问题,只有加大投入,才能快速培养高校自身具有实践教学经验的教师,同时还可以聘请校外实践指导教师,构建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真正做到实践教学各环节有机衔接,校内实验紧密结合社会实践,实习环节做到有效监督和指导,社会调研和创新创业训练落到实处,既提高了学生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科研能力,又增强了学生进入实践工作的动手能力。

2.完善实践教学课程体系

一是重构实践教学体系。从专业实践能力提高的渐进性来看,实践教学内容体系应该是渐进的过程:专业认识――课程实验――综合实验――毕业实习――创新创业。其中专业认识主要通过对入学新生进行的财政学类专业介绍课程,使学生了解财政学类专业知识所包括的主要领域和内容,对将来自己所从事的专业有一定的了解。课程实验主要是在课堂内依托实验室进行的仿真式和验证性实验课程。综合实验是指将各种片断化的实验课程整合构建综合实验课程,如要将税收征纳、税收稽查两门实验课程构建税收管理综合实验课程,将部门预算编制、预算指标分配、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政府决算、政府会计、财政审计整合为财政管理综合实验课程。毕业实习就是结合自己所学财政学类专业知识和实验课程到校外相关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企业等进行实地学习。创新创业实践主要指目前国家开展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从财政学实践教学的环节来看,包括“实验、社会调研、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五个环节。从实践教学可以植入的课程来看,无论是通识课程、学科基础课程、专业主干课程、专业方向课程、专业拓展课程等都可以渗透实践教学,可以开设相应的实验课程,可以采用实践教学的方法。从理论课程与实践教学的构成和衔接来看,可以根据本校财政学科培养目标的定位,看培养目标是单纯的应用型人才,还是应用研究型人才或者是单纯的研究型人才进行实践教学体系的规划和设计。

二是加强实践教学课程设置与执业考试对接。我国目前有关财政学类专业重要的财经类执业考试,如初级、中级经济师、会计师和注册类税务师、会计师等执业证书,不允许在校大学生参加考试(如注册税务师为经济类、法学类本科毕业2年),学生步入社会以后不得不边工作、边参加培训与考试。可以考虑在应用研究型大学或者应用型大学尝试允许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将执业资格考试与实践教学安排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不仅可以缩短专业知识向专业能力转化的时间,而且对提高学生实践能力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外,我们建议在教育部本科专业设置中,将财政学类专业核心课程的“国家税收”、税收学专业核心课程的“中国税制”,改为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课程“税法”;在会计学专业中的核心课程中增加“税法”等,其目的是使学生在校所学内容与注册类执业证书考试内容相衔接。 3.实现校内实验课程考核办法多样化

在设计实验教学方法时,以培养学生能力为目标,实行弹性实验教学。对基本的原则及方法采用教师实验室授课和现场指导相结合的课堂讲授,随后利用软件公司提供的经修订过的数据,设计交易,指导学生进行处理,使学生能熟悉并掌握目前该领域最新的管理技术及方法。为了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增加开放时间,允许学生在课余时间自选实验内容,自行安排上机实验。通过网上预约和到实验室登记等方式进行实验,增强学生实验的自主性。

财政学类专业课程实验的考核方式应实现多样化,注重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考核的重心应向学生创新能力倾斜,以构建有利于全面素质提高的评价体系。实验教学指导教师必须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学生参与实验教学活动的整体情况,采用分组形式进行的实验项目,应将单个学生的考核与小组的考核相结合,以促进学生团队精神的培养。课程实验考核成绩由平时成绩与期末成绩构成,平时成绩主要根据学生的平时表现来确定,如参与情况、个人能力、实际结果的优劣等综合评判。在对学生的实验过程、实验质量和实验结果做出及时、客观和公正评价的基础上,给予恰当地评分。

4.加强高素质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

为解决当前各学校普遍面临的财政学实践教学师资缺乏的问题,各高校可根据财政学类专业培养方案和课程设置的要求,师资队伍建设可实行“理论型”和“双师型”复合型教师结构。“理论型”教师主要是服务于理论课程的教学以及社会实践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其研究水平和方向分别体现基础理论功底及地区优势和特色,如“财政理论与政策”“财政政策与区域经济发展”。对“理论型”教师要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年轻教师继续深造,攻读硕士、博士学位,以适应本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而“双师型”教师主要服务于专门的校内实验课程的需要,他既是“教师”,又是“实验师”,这种类型的教师必须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执业能力,主要讲授专业实验课程,有助于训练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适应能力。针对“双师型”教师,学校要创造条件,制定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他们定期到有关部门、基层、企业挂职锻炼,与专业技术人员接触交流,或参与具体项目,以帮助他们丰富教学内容,转变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水平,促使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服务于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针对目前各高校在激励教师从事实验教学的措施方面仍然缺乏的现状,各高校应从实际出发,向“双师型”教师进行一定的倾斜,在教师评价、职称评审、奖励制度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从财政学类专业所在学院来说,也可首先根据专业培养目标有意识地对从事实验教学的教师进行一定的激励。

此外,在一些知名企事业单位、包括实习基地在内,聘请一些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人员担任实验课程的兼职教师、调查报告的指导教师、大学生创新创业的兼职导师等,定期可给学生开办专题讲座、指导实际业务操练等。

5.探索形式多样的教学模式

针对目前财政学类专业校内实验课程大多数仍然采用以教师授课为主、学生被动接收的模式,应该探索更为适用的实验课教学模式。目前在授课过程中引入了相应软件,学生对软件的操作流程掌握普遍较快,但对操作流程背后的道理了解并不深刻,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程变成了简单的软件操作。从本质上来说,财政学类专业的培养目标与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是根本不同的,不仅掌握一定的实践知识,更为重要的是明白实践操作背后的机理,能够成为将来工作中的改革者和开拓者。因此,财政学类专业校内实验课程同样要采用引导启发、问题研究、案例教学、课堂讨论,从而充分调动和引导学生积极思维,从而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和研究能力。在实验教学过程中,也要进行符合学科特点的“科研渗透”和“现实问题渗透”等探究型教学模式。将科研思维、科研方法、实验设计进行学用结合,全方位、开放型的教学模式不仅可以让学生的思维方式、学习能力和应用知识的能力得到充分发展,也能促进学生的创新品质和个性得到全面发展。

6.重视校外实践基地建设

加强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建设可以促进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多个功能的实现。实际上好的校外实践教育基地,不仅可以覆盖本科生还可以辐射到硕士生及至博士后工作站各个层次,不仅可以接受学生实习,还可以聘请兼职硕士生导师、开展横向课题研究、专业人才定向培养、实践型师资培养、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等等,因此,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的建设非常重要。但是,财政学类专业校外创新实践教育基地一般建立在财政、税务、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较多,建立在企业机构较少,加之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甚至部分企业由于对工作连续性和保密性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导致财政学类专业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实际开展的合作并不是太多,前些年开展很好的实习现在也越来越少了,使实践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

解决的方案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继续加强与财政、税务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合作,可以选择一些可以开展的公开领域进行,如一些关系民生的社会调查活动,利用学校人员充足、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优势,可以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调研。二是大力开展和一些企业的合作,结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财政税收问题开展相应的课题研究、财务人才培养或师资培养。

7.规范财政学实验教学内容和教材编写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财政学类专业实践教学教材建设滞后,在开设财政学实验课程的样本院校中,仅有不到1/2的院校拥有专门的财政学实验课教材。在出版的一些教材当中,关于财政学类专业实验课程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多数高校的实验课程是基于财政收支管理领域来设计的,如政府预算模拟流程、政府采购流程、政府会计实验、税收收入征收、税务稽查等,其教材基本上是基于实验软件的操作流程编写的。少数高校是将财政收入预测分析等一些经济模型引入到实验课程中,类似于统计分析软件在财政学类专业领域的应用课程。因此,教育部财政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可以发挥相应的作用,在充分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规范财政学类专业实验教学内容,制定相对统一的财政学实验教学大纲,以规范适合学生使用的实训教材的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