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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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困境;融资

一、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

2009年延安市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延安市宝塔区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并开始营运。截至2010年底,全市共成立了13家小额贷款公司,其中有7家已经正式营运,注册资本金40500万元,累计发放贷款1191笔,贷款金额52440.5万元,贷款余额37322万元。按照贷款类型划分,农户贷款余额共11681万元,占贷款余额的40.37%;个体经营户贷款余额共8952.5万元,占贷款余额的30.94%;微型企业贷款余额共6389.4万元,占贷款余额的22.08%;其他贷款余额共1912万元,占贷款余额的6.61%。按照贷款用途划分,农产品加工业贷款余额共8517.4万元,占贷款余额的29.44%;种植业贷款余额共6338万元,占贷款余额的21.9%;养殖业贷款余额共4390万元,占贷款余额的15.17%;经商贷款余额共677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23.42%;其他贷款余额共2912.5万元,占贷款余额的10.07%。

从贷款类型上分析,农户贷款余额所占比重最大,为40.37%;从贷款用途上分析,和农业相关产业占贷款余额的66.51%。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积极响应中央的惠农政策,通过必要的资金扶持,努力为促进当地的农业、农村、农民的发展,发挥自身的能力。

二、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困境

从延安市已运营的几家小额贷款公司来看,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后续资金不足

据调查,延安市已运营的7家小额贷款公司时常出现停资待业的尴尬局面。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在开业的头两个月里资金就已基本发放完,后续的运营只能靠资金回笼之后再贷出去。其月均可发放贷款3-5笔,据不完全统计,约有60%的申请客户贷不到款。

综合延安市这几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后续资金不足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导致的:首先,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过于严格。目前国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能采用“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的限定下,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只能靠股东投入资金来发放贷款。这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来源面临很大的挑战。虽然《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中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可增资扩股,但增资扩股的方案需满足多项审批条件,并经所在区县政府初审,再报当地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最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可见,增资扩股的审批过程十分繁琐,审批时间也过长,最终往往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验资停留、损失过大。其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门槛过高。《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据调查发现,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三年中,只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取得金融机构的融资信用额度,也只占资本净额的25%。对于这一现象,一是因为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开通“绿色”通道,而是像一般企业那样进行严格的审核后方可发放贷款;二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同其竞争客户资源,所以出于对自我客户资源的需求,银行并不愿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大力的资金支持;三是个别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实,在调查中发现,某些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有个别股东抽回了部分投入的资本金,这无疑是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处境雪上加霜。

(二)扶持政策缺乏

按照《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然而由于农业受自然因素的影响较大,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成本及风险也相应较大。但是国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及风险控制方面,缺少必要的政策扶持。另外,根据目前国家的政策,陕西省规定支持“三农”的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享受低至3%-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相比之下,小额贷款公司的税负就过重,一般要缴纳5.56%的营业税、25%的企业所得税、1.5%的价格调控基金和0.15‰的印花税。

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几年来享受不到任何政策上的优惠,迫使他们不得不从自身资本的安全角度考虑,通过各种变相的方式将贷款投向相对安全的其他中小企业,这样就相应地减少了对“三农”的贷款支持,最终违背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因此,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来考虑,政府应出台一些相应的政策,扶持并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惠农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三)部分现行政策不符合实际

按照《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而银监发[2008]23号文件中指出,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通过对延安市已运营的几家小额贷款公司调查研究后发现,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请贷款额度都超过了以上规定。对单笔和单人发放贷款均做出一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成本和缩小了其客户资源范围。

又如《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而在调查中发现,延安市已运营的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均达不到这样的标准,这样就造成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的事实,不利于其进一步的发展。

(四)监管体系尚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由于还没有出台系统的法律法规来指导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因而现有的监管体系大都缺乏针对性,导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仅限于对申报条件、贷款额度、合同文本、办公设施的限制及检查等方面,监管流于形式。同时,也容易出现政府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脱监管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当地政府又是参照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原则和标准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而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业务特征方面,还是在风险特点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这样的监管又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三、对策建议

根据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来看,有关部门对其申报审批、增资扩股、监督管理不尽合理,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还需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如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复过程中适当放宽政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营造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现根据上述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解决后续资金问题

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后续资金不足。对应上述问题,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首先,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由于“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使得自有资金成为小额贷款公司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所以在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一段时间后,适当地放宽增资扩股的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不至于陷入关门停业的尴尬境地。其次,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有一整套严格的规定,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这一特殊的群体时应该差别对待,因为其主要为“三农”经济服务,所以应该有一套适应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办法。再次,严格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来源。《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可是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初,个别股东为筹措投入资金,暂时有拼凑之嫌,这本无可厚非,但当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后,这部分有拼凑之嫌的资金就被撤回了。对此有关部门还应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来源的监管。最后,《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应该适当放宽主投资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取消现行规定,减少资本金的虚假成分。

(二)加快出台扶持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肩负着支持“三农”经济的重任,自身业务发展面临量大、面广、额小,资金来源渠道相对单一等困难。实践证明,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具有较强的、潜在的盈利能力,但一般需要5-7年时间才能步入正轨。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初期,对于其向中小企业、“三农”贷款的部分,财政应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或减免税费的风险补助,如像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样可享受低至3%-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还应出台一些配套政策,如简化审批、注册登记手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初期发展进行一定的指导帮助、宣传推广等,以鼓励和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使其尽快走向正规化。

(三)修改试行中与实际不太符合的规定

在考察了延安市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后,发现有些条例设定的不尽合理。根据延安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企业并非都是家庭作坊式,相当一批企业已形成规模化经营,所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可提高至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笔贷款只作原则性规定,以适应实际情况,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能力。又如在调研中发现,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均无法达到不低于70%的资金用来支持“三农”经济发展,对于这样过于硬性的规定,迫使小额贷款公司避嫌违规而弄虚作假。为了使延安市小额贷款公司更好的发展,有关部门出台的部分条例也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做出调整。

(四)完善监管体系

目前,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所以其法律地位还未明确,因而无法指导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当务之急是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和完善政策,使当前的法律法规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合法的身份。目前,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变相融资、抽逃资本金、发放高利贷等问题上,这样才既能使小额贷款公司合规合法的经营,又能使监管部门有章可循,有理可依。从而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2

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获得征信信息渠道受限。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贴近客户、了解客户的优势,但是为准确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降低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仍需将人民银行征信信息作为最权威和最主要的参考依据。然而目前,丽江市各小额贷款公司均未达到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条件,无法从征信系统中直接取得贷款申请人的信用信息。在审核借款人申请时,需借款人本人或经过正式授权委托人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这种查询方式费时费力,直接影响到了小贷公司的贷前审查的效率;同时,也为人行征信部门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据统计,2011年丽江市各小额贷款公司到人民银行查询信用记录数量达65笔,占全市查询量442笔的15%。

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接口不通。目前,丽江市各小额贷款公司未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借款人的信贷信息无法直接录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要求按期向人民银行相关部门报送贷款信息等资料报表,但由于人民银行地市中支及县支行所使用的征信系统没有信用信息的上传接口,这些重要信息仍无法录入到人行征信系统中。由此造成了人民银行企业、个人征信信息不完整,未能全面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信用报告的全面性、客观性受到影响。2009至2011年,丽江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共有65759万元,共879笔贷款信息未能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三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信息不对称容易引起信贷风险。虽然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有限,贷款余额也不高,但是小额贷款公司未将贷款人信用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就可能对其他金融机构评估贷款人的信用等级的准确性造成影响,从而使金融机构低估贷款人的违约风险。部分贷款申请者可能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未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漏洞,故意隐瞒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未结清贷款,多头申贷,恶意骗贷,最终形成不良贷款。

四是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征信系统缺乏具体制度安排和方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2008年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就省内而言,《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1]106号)也要求“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然而目前,经修订后的《征信管理条例》还未正式颁布,同时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征信系统的具体办法和方案也暂未出台,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征信系统步伐缓慢。

二、先进省市相关经验和做法

丽江市小额贷款公司征信管理所面临的情况并非特例,截至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共已设立了213家小额贷款公司,而这些小贷公司均未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从总体情况看,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状况普遍具有数量较多、地域分布较分散、资金规模较小、技术力量不强的特点,使小额贷款公司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根据调查,目前四川、重庆、安徽、浙江、江苏、江西等省市都已经将小贷公司纳入了征信系统,并各自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管理办法,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接入模式

各省市主要采取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集中组织、一口接入。采取以省为单位,建立集中的业务系统和征信报送平台,接入人民银行网络,通过各征信部门将数据集中统一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如安徽采用的“协会一点接入”方式、江西采用的小额贷款公司虚拟总部集中一口接入的方式等。二是直接联网接入。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专网直接接入人民银行网络,将数据直接上报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如四川、山西等省部分规模较大、人员技术资金实力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直接接入的方式。

(二)接入原则

各省市都坚持以“先建立制度、再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 的征信系统接入原则。首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与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及用户管理、授权查询、查询结果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为小额贷款公司机构加入征信系统和接入后的运行管理提供依据。其次,通过相关法规制度培训、征信系统上岗资格考试,保证原始数据的质量,对小额贷款公司征信人员进行严格管理,从而确保接入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与信贷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的录入人行征信系统。最后,在正式数据上报后一段时间,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数据上报情况和内部制度完善情况等,由人民银行征信部门决定是否为其开通查询用户。

(三)管理方式

各省会中支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组织、管理、培训、审批等工作。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接入征信系统时,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交相关材料,由地市中心支行和省会中心支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审批,才可正式接入。而采用“集中组织,一口接入”模式的省市,还需对所建立的集中业务系统进行管理,根据各省市制度设计的不同,相应的管理责任方亦有所不同,如:安徽由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管理,负责维护、监控、更新本系统的机构注册与变更、用户注册与变更以及业务发生等情况;江苏由省金融办组织开发全省集中的业务系统及征信数据报送平台,并进行维护与管理等。

三、对加强小额贷款公司征信信息管理的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征信信息管理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上看,需在《征信管理条例》中增加对小额贷款公司征信管理的相关内容,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征信系统的合法性和强制性,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信用信息收集的程序和信息披露范围,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信用信息的依法采集和使用。从管理制度层面上,需结合各地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实际情况,明确加入征信系统的软硬件标准,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征信系统的具体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是采取多种接入模式、数据报送和查询服务方式适应小额贷款公司不同技术条件下的需求。应该结合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合的接入模式、数据报送和查询服务方式。在征信系统接入模式上除现有的集中接入和直接接入模式外,可尝试建立依托商业银行接入模式,即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协商,通过商业银行网络接入征信系统;或间接接入,即在网络接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通过其他符合要求的介质从人行征信部门报送和查询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 监管

一、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及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对小额信贷的研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经济学和金融学的视角进行研究。如杜晓山和刘文璞的《小额信贷运作及其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何文广和李莉莉的《正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运行机制及其绩效评价》(中国财经出版社,2005)、焦瑾璞和杨骏的《小额信贷和农村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等。二是以公益性小额信贷机构的研究居多,如杜晓山等的《中国公益性小额信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程恩江和刘西川的《中国非政府小额信贷和农村金融》(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国内真正对小额贷款公司研究始于2005年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后,如谢进(2008)在《小额信贷机构面临的主要信贷风险》中指出,虽然小额信贷机构不吸收公众储蓄,但流动性风险仍然存在,其资金获得能力对其流动性具有重要影响;向明(2007)在《江口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模式的实践》一文中认为,江口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风险是经营风险;刘维红(2008)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本身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再加上多数公司人员素质较低且缺乏必要的培训,都增加了贷款风险等。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研究,邢(2009)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应注重制度上的约束,通过制定合理的准入制度、贷款流程制度和惩处制度来达到目的;杜晓山、聂强(2010)首次引入博弈论,他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和监管部门实质上在进行一次次的博弈,博弈的均衡结果是监管部门为控制风险,将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准入门槛不断提高;王嘉锡(2011)建议以内外结合的方式建立起风险防范的制度,要想控制住风险,需要将内部防控和外部监管结合起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风险的防范问题。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回顾

20世纪70年代以来,小额信贷(Microcredit)在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逐渐兴起,并迅速发展。在小额信贷发展初期,以福利型信贷占主导,这类组织以・尤努斯创立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又称格莱珉银行)为代表。・尤努斯指出,“赋予穷人改变生活的金融支持是解决贫困问题的重要途径,商业组织向低收入者提供金融服务并非无利可图,在为低收入者提供金融信贷服务与机构自身商业化持续经营间是可以实现平衡的。”Khandker,Khality和Khan的研究指出,孟加拉乡村银行的小额信贷计划不仅减少了贫困人口数量,提高了参与家庭福利,而且还提高了家庭长期维持收入的能力。我国关于小额信贷制度的开端一般认为是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引入孟加拉乡村银行小额信贷模式为标志。随后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全面试行并推广了小额信贷活动。2005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山西、贵州、陕西、内蒙古等5个省、自治区推行“商业可持续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5年12月,“晋源泰”和“日升隆”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山西省平遥县成立,标志着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的正式成立。2008年9月开始,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浙江全面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温州市第一批最多可有16个名额,刚开始一些支柱企业为了开办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不惜动用各种资源挤掉对手。2008年10月,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从工商部门正式领取了营业执照,成为温州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以来发放的第一张执照,随后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相继在温州部分县市运行。

根据央行的数据显示,2013年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已达7 839家,较2012年末的总数量同比增长了近三成,而2012年小额贷款公司同比增长速度也高达四成;贷款余额8 191亿元,全年新增贷款2 268亿元。其中,浙江小额贷款机构数量达314个,从业人员达3 867人,实收资本达654.10亿元,贷款余额达899.85亿元,各项指标均居全国前列。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经过六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已经发展到会员45家,从业人员600余人,在平均注册资本金、平均贷款规模、人均管理贷款资金等方面在全国均处于领先水平。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效解决了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不足。然而受法律制度的欠缺、行业性质不清、资金来源渠道受限等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人们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诱发的风险往往缺乏正确认识,这些势必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分析

(一)信用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这些主体比较分散,贷款规模不大,一般缺乏可信的长期信用记录和正规的抵押品,也没有规范的具有公信力的财务报表,往往是银行筛选后淘汰的客户,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风险水平较高。因此,如果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来获取利润,则只能导致新一轮的逆向选择,所以小额贷款公司一般会通过评定贷款对象的风险等级、加强监管其资金用途等来降低风险。这又会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用于评估贷款对象风险、确定贷款对象和监督贷款的费用与支出增加。而且对他们的风险评估主要依靠客户经理的个人判断,信用调查也主要依靠管理层或信贷员的个人了解,这对于信息的掌握显然不全面,从而导致贷款信用风险远远超过银行。再加上小额贷款公司大力扩张之后,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为争取客户,充分满足小微企业“短、频、急、快”的融资需求,它们对业务流程实施了根本性变革,整合了业务环节,简化了业务流程和决策机制,但这就更难保证在放贷之前对客户进行详实的资产调查和信用评估,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信用风险。甚至有些客户在贷款到期后,往往以各种理由拖欠,而小额贷款公司出于发展客户需要又不愿给予罚息等违约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契约的执行力,增加了信用风险。

(二)操作风险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操作过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从目前全国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来看,高管基本上都有金融业从业背景,有着一定的管理经验,但其员工却普遍没有金融业的相关知识和操作经验,整体素质不高。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内部机构设置较为简单,岗位职责不够清晰,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节约人力成本,往往存在着交叉任职现象,缺乏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独立专业人员,为操作风险埋下了隐患。根据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调查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11月底小额贷款公司内金融专业人数的比例仅为23.38%,大专以下学历人数占到公司总职员的49.12%。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基本上是由民营企业和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专业性贷款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原则上要明晰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前中后台的岗位职责,明晰项目评审的流程等。但事实上很多小额贷款公司并未真正建立起完善有效的公司法理结构,公司的股东会(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监督机构)并没有真正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核销的现行做法是依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核销时需要法院配合,手续繁杂,效率很低,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核算。

(三)经营风险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服务“三农(农村、农业、农民)”,但实际上,许多省市都将服务对象延伸至农户和微型企业,甚至扩大到中小型企业。以温州为例,众所周知,温州的传统制造业发达、商贸经济活跃,小微企业广泛分散于各个特色产业集群、专业市场、核心企业上下游,为能快速响应和满足客户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各地紧紧依托与产业集群配套的中小企业,做客户身边的融资伙伴,因地制宜开展融资服务。如温州苍南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当地的优势产业印刷、农渔业为服务对象;乐清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发电器、电子及电气制造业为服务对象;洞头、泰顺、文成的小额贷款公司以渔业、林牧业和农业为服务主体。在上述服务对象中,农业产业的经济效益一直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而且受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较大,导致农户的还贷能力影响较大。同时农户和小微企业由于难以直接获取市场需求信息,往往在获取信息上具有滞后性,容易带来市场风险,而且它们往往是由于在正规金融机构得不到贷款才会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所以出现坏账、死账的概率就更大,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

四、实施有效监管,控制小额贷款公司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以企业法人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却经营着银行业务性质的金融业务,同时又拿不到金融许可证,只能“只贷不存”,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既要依托于《公司法》,又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框架来明确其法律地位,其性质决定了它不是金融机构,因此其准入及监管自然就由地方政府来承担。然而,事实上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却从事着金融业务,中国银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其准入与监管的制度性规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行政主体上权力与职责的不相符合,存在着监管体制不健全,监管机构缺位的现象。笔者认为要实施有效监管,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必须从政府层面、行业协会自律和加强公司内部控制三管齐下。

(一)政府监管层面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导意见》第5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地的具体实施意见中也多为成立金融办作为监管主体,而浙江省是全国唯一由工商部门整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省份。浙江省工商部门按照“强化服务监管,确保运营安全”的要求,力求构建好涵盖主体资质和主体行为的监管框架,尤其是要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通过融资前申报和融资后备案,重点关注融资的对象、资金来源和流向及资金风险等行为,严厉禁止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但政府层面监管应本着从有利于行业发展出发,少一些限制,多一些扶持,要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考核制度,不断创新监管和服务小额贷款公司的手段,如温州通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业委员会,实行季度例会制度等,来加强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指导。尤其是这两年,温州受民间借贷风波的影响,个别银行的坏账率已高达10%以上,浙江省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贷款率是不超过2%,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难以达到这个要求。根据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5月底,温州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平均逾期贷款率为3.88%,超过了2%的规定。实际上小额贷款公司全部是由民营资本投资设立,资金来源不是社会公众存款,一般不会因流动性不足诱发金融风险,所以只要他们遵循“小额、分散”的信贷原则,进行合规经营,不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政府部门也就只需做好服务,引导和帮助小额贷款公司走上良性的发展轨道即可,不必严于监管。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GAP)指出,一般来说,对非吸收存款类微型金融机构无需采用审慎监管,而只采用非审慎监管。所以政府监管部门应减少行政干预,主要通过市场化手段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监管。要与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合作进行专业化监管,通过构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来加强信息化监管,提高监管效用。

(二)行业自律层面

国际经验表明,当一个经济群体高速发展并且面临着许多共性问题和困难时,就有必要成立一个由该群体成员组成的协会,协助会员解决普遍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关的政策,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规范会员的市场行为。针对小额贷款公司高速发展及存在的问题,各地都纷纷建立了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作为多层次监管框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为成员搭建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平台。温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以“自律互助、创新发展、服务小微、助推经济”为宗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监管、信息披露等,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不断实现科学可持续发展。通过协会这种民间监管组织的作用,可以让会员之间互相制约监督,实现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上发挥更大作用。

(三)公司内部治理层面

目前在已有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践中,不仅存在某些股东滥用权力为自身谋求不正当利益,也存在着内部人控制现象,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带来了较大风险。所以小额贷款公司要获得可持续发展的正能量,就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合理设置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规范公司运作机制,使公司建立靠制度和团队运行的模式,而不仅仅是靠某个管理者的个人能力和经验。这就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法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形成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全流程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前期市场调研、业务发起、客户审批、放款、贷后预警所有业务环节,将风险偏好提前传导至客户准入和筛选环节,确保前中后台统一。如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信贷管理及其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办法》、《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细则》、《贷后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内部激励约束制度》、《贷款管理责任及损失追偿制度》等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为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有效管理奠定了基础,从而保障了各相关工作规范有序进行。Z

参考文献:

1.邱建寅.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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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赛芝.小额贷款公司的制度缺失[J].经济导刊,2011,(11).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4

1、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完成向国家发改委报送企业债券发行申报材料;

2、推进__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完善__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立__海洋银行总体方案(草案);

3、筹建成立__市__区华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华晟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并报省金融办备案;完成华晟小额贷款公司20__年度考评,配合市审计局完成对公司的年度审计工作;着手开展第三家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征集工作;

4、完成投融资体制机制创新课题研究,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投融资体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5、开展__投融资网筹建工作,完成年内上线目标;

6、主动邀请蓝色成长、阳光投资等市外风险投资公司来我区与华业塑机、森森集团、京洲水产、通发塑机等企业现场对接企业融资上市工作。积极对接中诚信,并邀请其到__工业园区开展投融资业务咨询;

7、组织召开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讨论会;

8、制定《__市__区金融服务中小企业促进会章程草案》、《__市__区金融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__市__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并完成意见征求工作;

9、积极关注区外商业银行引进工作,主动服务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在__设点选址;

10、谋划完成《__区20__年金融工作思路研究》;

11、加强关注与交流,做好协调服务,积极推进德勤集团、森森集团和正和造船的上市工作。

12、完成全区重点企业及服务业企业、“三农”企业的融资需求调研,并积极衔接各金融机构做好推荐工作。完成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年度考评,配合区政府召开20__年金融联席会议,继续强化政银互动沟通。

13、筹备__村镇银行筹建前期工作。

14、浙江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__运营中心试营业,组织召开企业进场咨询会,鼓励引导企业进场平台,指导大洋水产开展进场平台的前期工作。

15、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联合交通银行__市分行,组织召开面向工业企业的融资洽谈会。

16、完成《__区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关于金融支持__区域经济发展的几点思考》等文章和调研报告

二、20__年工作要点

1、继续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

2、继续推进__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改制;

3、兑现小额贷款公司奖励扶持政策,继续推进华晟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筹建成立我区第三家小额贷款公司。

4、继续推进__投融资网建设;筹建网下专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实体化建设__“金融超市”,争取20__年末网下专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投入运营;培育投融资信息服务平台经营主体,实现平台运作市场化;

5、继续推进我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扩面工作;

6、出台《__市__区金融服务中小企业促进会章程草案》、《__市__区金融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__市__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7、探索建立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

8、继续关注市外商业银行引进工作;

9、继续推进德勤集团和森森集团的上市工作;

10、筹备开展村镇银行筹建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5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金融组织担负着解决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任或说社会责任然而过于注重“金融安全”的现行监管规则体系使小贷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结构存在失衡面临着无力与民间融资抗衡无力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及城镇中小型银行竞争无法与大型商业银行进行合作也难以与P2P网贷信息中介相媲美公平、效率视域下的小贷公司自身发展面临着制度困境文章在厘清小贷公司法律性质及功能定位基础上剖析了小贷公司权利义务设置失衡的表现及其带来的制度成本进而分析了小贷公司与其他金融组织的竞争、合作关系并应共担化解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功能定位;有效监管

0引言

自2005年10月山西、陕西、四川、贵州和内蒙古五省(区)开始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试点以来随着2008年5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小贷公司试点在全国迅速展开据央行的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贷公司8951家贷款余额9594亿元上半年新增人民币贷款162亿元伴随着小贷公司的快速发展“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得到了缓解[1]然而在小贷公司数量日益增多、业务似乎已步入有序开展、监管措施与指导性规范文件愈加完善、地方金融风险处于可控之际进入2014年以来的小贷公司似乎突然出现了关门歇业、注销登记或沦为P2P线下“供应商”的现象据统计2014年全国注销牌照的小贷公司超过150家截至2015年6月底仅广东省停业的小贷公司就超过20家小贷公司似乎走到了“盛极而衰”的边缘究其原因有将之归结为小贷公司自身盈利模式的短板、融资政策限制、过于严格的监管措施、小贷公司自身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高利贷、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债、洗钱等甚至有认为新兴的网络借贷平台P2P的“抢饭碗”也是重要原因[2]上述针对小贷公司发展困境的探寻虽各有侧重、不一而足但足以引起我们对小贷公司现实处境及现行规制体系的反思就现实环境而言小贷公司应否、能否、如何承担起助力小微企业、“三农”发展的重任?小贷公司的比较优势何在?小贷公司与其他持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金融信用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及新兴互联网金融组织间应是怎样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其自身的发展是否可持续?只有将现行以地方部门规章为主体的小贷公司监管规则放在这样的背景下才能对小贷公司发展所需的法治环境有一个开放、全面的认知并努力探寻使之自身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制度环境就金融监管而言公平、效率、安全是金融监管立法应兼顾的目标公平的核心是机会平等效率是金融的最终价值追求而安全是效率的最终保障因此金融监管规则体系必须保障金融安全、保证机会平等、有利于促进整体金融效率的提高[3]而已出台的地方性监管规章过于注重“安全”目标给予小贷公司的权利义务设置有失均衡损害了小贷公司天然具有的成本优势使小贷公司面临着无力与民间融资抗衡、无力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及城镇中小型银行竞争无法与大型商业银行进行合作也难以与P2P网贷中介相媲美自身发展陷入了制度困境因此小贷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清晰其自身的比较优势及功能定位相应法律权利义务结构的设置应予均衡需要厘清其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努力在金融安全与金融自由(效率)间寻找到有效监管的合理边界从而为小贷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1、小贷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功能定位

目前对小贷公司法律地位的界定国家层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监发[2008]37号)、«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银监发[2009]48号)等大多倾向于将小贷公司的性质界定为不吸收公众存款、为小微企业以及农户提供贷款业务的一般性企业仅央行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贷公司定位为金融机构2014年5月银监会会同央行起草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仍沿袭«指导意见»的规定视小贷公司为一般工商企业地方立法层面上陆续出台的小贷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监督管理条例”等大多将小贷公司定位为金融机构如浙江省、湖北省将小贷公司界定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青海省将小贷公司界定为“新型民间金融组织”而广东省、河南省界定小贷公司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鲁金办发[2008]1号)第二条仅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组织地位但随后颁布的«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9]82号)第一条则开宗明义:“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地方金融组织”由此可见在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小贷公司多被界定为新型地方金融组织从上述相关小贷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小贷公司从诞生之日无论其法律地位定位为一般工商企业还是新型金融组织其功能定位都如出一辙:“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指导意见»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等)、“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山东省、浙江省)、“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深圳市)、“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上海市)、“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三农’、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河南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民生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重要力量”(青海省)等等不需一一列举足以明确小贷公司的功能:为‘三农’、小微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而这样的功能定位无疑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4]由此可见:小贷公司作为新型金融组织的出现有着明显的政策性导向与意图承载着我国民间资本投资的希望担负着解决“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任或者说社会责任明确小贷公司这样的功能定位为我们审视现行监管规则体系提供了基本的落脚点。

2、公平、效率视域下小贷公司发展的制度困境

现行规制体系下的小贷公司承载着为“三农”、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重大使命其自身权利义务结构却存在失衡以“金融安全”为主导价值的监管措施损害了金融公平和金融效率使小贷公司自身发展面临着制度困境。

首先,小贷公司资金有限、融入资金的权利更有限却从事着正规金融不愿涉及的单笔贷款数额小、贷款管理成本高、可提供的担保物品不足的中小企业、个体农户的资金需求重任其面临的信用风险更大据统计此类贷款的逾期率约6%尽管在我国目前法制框架下没有取得银行牌照的小贷公司当然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出于金融风险的考虑有必要对其融资权利加以限制但是这样的监管理由都不应该成为忽视小贷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对成本、效率的天然考量监管首先应尊重常识基本的出发点必须是监管所带来的制度成本没有损害小贷公司持续经营的动力。

其次,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信贷对象、经营领域受到了较之其他信贷机构更为严格的限制如«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为了缓解“三农”和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指导意见»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可在本县(市、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这样的规则内容无疑初衷是为了防范小贷公司的日常经营风险、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小贷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其目的本身并无不当但其相应的负面效应却鲜有重视。

再者,小贷公司不持有金融牌照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却实实在在地接受着对银行业一样的监管甚至是远比银行业更为严格的监管一方面小贷公司有限的融资权利也是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标准其自身的融资利率不但在基准利率以上而且必然高出其他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率否则其自身的融资都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小贷公司却没有享受到小型金融机构、农村金融组织所享有的某些激励性税收优惠措施以营业税为例小贷公司的营业税为利息收入的5.6%左右+附加税而农信社做小贷业务的营业税率为3%左右+附加这必然抬高了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目前一些地方性的鼓励、支持小贷公司发展的财政贴息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专项资金保障安排等已相继得以落实但大多分散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中一般小贷公司要么不甚了解要么因烦琐的申领程序、严苛的条件限制难以实际享受据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的调查反馈:银行和政府有政策有优惠但没有一个统一的平台让政银企之间很好的沟通且要享受到“贷款贴息”纸质资料积厚成册法人代表签字几十处可谓极尽烦琐之能事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机构甚至把一些优惠政策的享有看作对本地小贷公司进行权力寻租的机会大大挫伤了小贷公司主动申请补贴的积极性笔者在对潍坊小贷公司的走访中就曾听到类似的反映:申请很麻烦拿到三五千元的补贴款还要被地方一些部门或官员无理由地克扣因此明知有政策优惠却觉得不值得申请。

最后,以“金融安全”为主导价值的监管措施实际地置小贷公司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公平、效率视域下的小贷公司自身发展面临制度困境«指导意见»所确立的“小额、分散”原则其初衷是为了解决“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其贷款余额比例的限制是为了防范小贷公司将贷款过分集中加大自身的经营风险的同时引发系统性风险然而正是这些“以风险监管为核心”、过分注重“金融安全”的监管规则与措施实际地削弱了小贷公司市场竞争的能力并将之置于了不公平的市场地位:如“小额、分散”必然加大其风险管控成本严厉的监管措施、信息披露、信息登记等规定逐渐损害了小贷公司天然的信息优势、成本优势随着民营银行的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野蛮生长”和股权众筹模式的异军突起小额贷款行业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而小贷公司却越来越无“招架之力”因为民间金融、村镇银行、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在可以吸收存款的同时还依然拥有基于地缘、血缘、亲缘的天然信息优势与成本优势而小贷公司在过于严苛的监管规则下正日益丧失这些天然优势再者与享受着无资金门槛、无资金来源限制、无特定放贷渠道限制的单纯P2P网贷中介相比资金来源受限、贷款利率受限、业务地域受限、监管更为严格的小贷公司更无“招架之势”其带来的结果可能是小贷公司的关闭、小贷行业的衰落以山东枣庄市为例在笔者的调研中进入2014年下半年以来当地6家小贷公司有5家处于清算阶段还在维持营业的1家小贷公司却是开业最晚、自有资本也最小的再有的可能是一些小贷公司选择逃避规则的监管以降低其所带来的成本如用夫妻分开借款、企业和法人分开借款等很多隐蔽的方式规避“对于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额的5%”的规定等此类规避显然背离了监管所追求的安全目标概而言之投资门槛高、审批严、监管多、风险大、政策补贴不明确或不到位境遇下的小贷公司如果缺乏成长为持金融牌照、可公开吸存的村镇银行、民营银行的实力会现实地选择关闭、停业转而回到本初的“地下钱庄”、“民间借贷”模式继续凭借天然的信息优势、成本优势自主地选择放贷对象、自愿承担着自己“承担得起”的风险成本再或者转型投资于P2P网贷平台后者随着监管规则的明晰其作为单纯的“信息中介”①显然风险更低尽管这样的选择是监管层不愿看到的但却是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必然考量因此当我们试图设立法律边界、监管规则时必须兼顾公平、安全、效率多重原则或目标任何目标的偏废从长期的法律社会效应看都是不利的。

3、公平、效率视域下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法制思考

3.1立法明确小贷公司的权利义务设置随着小贷公司自身资金短缺问题的浮现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已开始放宽了小贷公司的融资限制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有关事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4号):“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达到Ⅰ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引入优先股股东、向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在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与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合作等方面进行融资创新”“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私募债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借助资本市场依法合规开展直接融资”银监会、央行下发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取消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只能向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等规定并且在业务范围上也“大尺度”扩容:可发放短、中、长期小额贷款办理票据贴现、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办理贷款转让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债券办理商业承兑、对外担保、企业财务顾问、销售业务等甚至打破地域局限可跨省经营上述补充性或修订性规范文件使得小贷公司的权利义务结构渐趋合理很大程度上破解了小贷公司发展中存在的制度困境然而仅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松绑办法”蕴涵着巨大的风险因素一旦风险积聚监管部门又可能随时叫停这些办法其存在着不确定性也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有可能使小贷行业的风险随之扩大并使行业的风险向外部溢出和扩散因此小贷公司的发展急需确定的法律规范加以保障在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缺乏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应该有所为弥补国家立法的欠缺将分散在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则、制度、政策统一到正式的地方法规中并为将来的国家统一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3.2厘清小贷公司与大型商业银行的补充关系小贷公司与大型商业银行间应是“补充关系”主要存在区域上的补足、贷款对象上的补足但二者“补充关系”上也并非完全隔离、相互对立对立关系只是特定条件下、金融安全与金融自由(金融效率)间的极端状态小贷公司的核心业务是放贷在服务小微、农户的资金需要方面小贷公司和大型商业银行可以相互合作共担责任但这种合作要有法律的边界大型商业银行拥有资金实力、组织制度完善、经营管理水平相对较高、业务流程严密等优势小贷公司在其特定的地域、“熟人”圈子内拥有信息优势、成本优势、社会惩罚约束力强的比较优势这是二者合作的基础然而这种合作关系也可能带来负面效应:一是从动态的关系看借款人的借款条件也许会恶化比如大型金融机构向小贷公司提供批发性贷款不再直接给农户、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贷款农户、中小企业只能选择付出更高贷款成本的小贷公司二是这种合作会使小贷公司增加了资金供给、机构规模和人员也随之扩大业务范围逐渐走出“熟人”圈子而扩展至“陌生人”由此其原存在于特定区域、特定群体的信息优势、成本优势、社会惩罚约束力减弱而相应的风险则可能随之放大因此小贷公司与大型商业银行间的合作应审慎对待应有严格的法制边界[5]关于小额信贷机构效率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国外多有专题性研究如Hart[6]强调小额信贷机构制度化后的业务扩张可能导致其丧失原有的信息优势、成本优势甚至有可能产生“马歇尔冲突”①Bassem[7]分析地中海地区35家微型金融机构效率发现机构规模对微型金融机构效率有显著影响中等规模的微型金融机构效率较高Popovia等[8]利用84个国家的1003家小额信贷机构8年的报告数据研究得出小额信贷机构效率的影响因素是机构性质、贷款利率、资金的可获性和宏观经济水平Hassan等[9]通过分析拉丁美洲、中东、南非和南亚214家小额信贷机构运营效率发现正规小额信贷机构运营效率高于非正规小额信贷机构等[10]考察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合作的效应发现不是所有的合作都能够促进放贷者之间的竞争降低市场利率满足小农户的贷款需求这种合作的效力取决于放贷者的市场结构安东尼.奥格斯[11]强调规制应兼顾效率、公平、安全等多重目标同时注意规制目标的多重性容易影响规制的实施效果。

3.3明确小贷公司与其他小型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小贷公司在为农户、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时与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等同样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的金融组织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业务区域、贷款对象上的交叉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特征更加明显这种竞争关系的正常发挥是有益于借款人、有益于农村金融市场发展与完善的因此应加以合理引导、激励与规范需特别强调的是法律法规或政策在面向小微企业、农户的金融服务时所给出的财政贴息、税收优惠、专项资金保障等应该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充分发挥它们的合力作用共担服务“三农”经济、小微企业的重任小贷公司与P2P网贷中介间主要是合作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与突破“只存不贷”的制度设计、转型为村镇银行相比构建更具创新力的商业模式并与其他金融机构深度合作应是小贷公司的发展方向[12]小贷公司可以自主设立网络服务平台为小微企业、农户提供便利的贷款服务、信息服务也可以与P2P平台开展多样性合作借助于P2P的平台优势为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提供更加丰富、有效的金融服务因此小贷公司相关立法的出台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未来的金融市场创新、发展预留必要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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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奥格斯A.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骆梅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7.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范文6

一、不属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

提出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办法》既然作出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就应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否则,登记机构可能因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而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办法》所作出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如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应由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管。房屋登记机构非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否则,应属超越职权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申请应当受理;第二十二条作出了不予登记的排除性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属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由此可见,登记机构在审查是否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时,是看其抵押登记的原因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审查不予登记的依据。《办法》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所作出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故不属于登记机构审查的范围。

二、房屋登记机构无能力审查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小额贷款公司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证明,其许可的经营范围,是该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执照上并无经营区域的限制,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在审查民事主体资格时,仅以执照为依据,《办法》不是审查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故有可能被忽视或无能力发现。

再则,由于市场的统一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登记机构无能力从登记资料的表面形式上判断出是否跨区域经营。例如在合肥市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在外省登记的企业发放贷款,用位于合肥市的房屋设立抵押权而申请登记时,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该借款企业工商登记在外省,经营在合肥(执照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许可证明,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依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皆有效);第二,该借款企业工商登记及经营均在外省,从合肥市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当以上两种情况的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登记机构从其提交的登记资料上无法界定哪一种情况属“跨区域经营”故无能力审查。

三、不审查,不会导致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

房屋登记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竞合。民事法律关系属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法律关系,其被认定无效,是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原因之一。有观点认为,如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了“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会因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导致抵押权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企业依《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取得了“执照”这一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证明,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并无经营地域限制且其经营活动皆在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取得小额贷款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是《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设定的,依法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有地域限制。故小额贷款公司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于经营区域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