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9月19日《人民日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2
草案共有45条,对于新法实施中亟待进一步说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一一“查漏补缺”。
围绕争议新法亮点最大,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在十四种情形之下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种情形之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下十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种情形下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还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这五种情形是: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3
近日,仲裁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针对此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阚冬云作如下解释:
首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4条2项规定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但该条6项也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正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情形”,因此符合该条规定也是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之一。
其次,根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案例;双倍工资
案例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2004年6月,陈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与陈某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连续三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某不满某公司的做法,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情形,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的惩罚性规定,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到期后未续签,故不适用该条款,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68.46元;二、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6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本应在2008年3月1日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2008年10月与陈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因陈某已实际领取工资,某公司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增加第四项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73元。
本案中笔者观点如下:
一、未续订劳动合同构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那么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双倍的工资?该问题的关键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用工之日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不能简单理解为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应作广义理解。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应视为开始新一轮用工,此时,未续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之日与初次用工之日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合理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时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解释》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且当司法解释的与劳动合同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因劳动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二、未续订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两种起止时间点
在确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下,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又到何时截止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审判中也都有不同的认识和裁决结果。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实质上仍是对于用工之日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前面对劳动合同法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的论亦应作广义理解的论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用工之日亦应作广义理解就就很好理解了同,否则不符合法律条文统一、严密性和逻辑性。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的讨论,事实上,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用工之日作广义理解,正是双保护的一种体现,不能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就不予一个月的宽限,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只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三、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是否还需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劳资双方然满一年未签订合同,但是可以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视为签订。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另一方面又说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此以后双方的用工关系都要按照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对待。这是法定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就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进行考量,该问题实质上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既然将第三款与第二款中的三种情形分开,没有将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的一种情形,就应当区别对待。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时,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专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三种情形的规定,应当订立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而第十四条第三款不属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签订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劳务转包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187-02
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及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出现了劳务派遣井喷之势。被称为“中国第一劳动力派遣用工案”――被辞员工徐某诉肯德基案一审宣判,引起各界关注。华为斥巨资买断工龄、沃尔玛紧急裁员等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影响巨大,劳务派遣公司屡屡成为“道具”,最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如何看待劳务派遣?如何使其步入法律的轨道?也成为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我国劳务派遣发展及现状
(一)劳务派遣产生的社会原因
在我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端于上个世纪中晚期,鉴于各国驻华使馆及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对国内劳动力的需求而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国成立对外服务公司,与被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广州市第一批劳务派遣公司应运而生,时间大约在1986年左右,此为劳务派遣的雏形阶段。
而后,国有企业的改革使大批产业工人失去了“铁饭碗”,劳动者们或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定期合同,或“买断工龄”,成为下岗职工;城市的扩张导致农村耕地大量流失,产生了众多无地农民,大批剩余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形成汹涌的民工潮;高校的扩招使得很多大学生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不得不面临“毕业即待业”的窘境。一边是劳动力人才市场有限的就业空间,一边是不断膨胀的就业队伍,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无法满足就业需求的时候,劳动者们不得不转向短期、流动频率较高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在解决灵活用工、实现多渠道就业以及储备人才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使得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关系应运而生,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快速发展[1]。
(二)劳务派遣存在的必然性
劳动派遣市场之所以出现异常“繁荣现象”,是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的:
1.降低用工单位的管理成本。采用劳动派遣用工方式,招聘、培训、考核、工资、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一般劳动管理事务大多由派遣单位负责,用工单位极大地降低一般劳动管理成本,提高自身效益。
2.有利于用工单位转移用工风险,规避责任,减少劳动纠纷。用工单位和劳动派遣单位订立劳动派遣协议,由劳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和派遣劳动者只有劳务使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劳动纠纷。
3.降低用工单位的用人成本。由于有劳动派遣单位的派遣服务,可以减少内部人员储备,降低固定人工成本。同工不同酬为企业大量压缩了工资,也是企业乐于选择劳务派遣的原因。
4.对于政府来说,有利于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劳动派遣单位具有广泛的就业信息和更为灵活、广阔的就业空间,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选择机会。
5.对于劳务派遣公司来说,基本属于无本获利。这种行业无须多少投资、无须兴建厂房、无须购买设备、无须生产产品,仅仅需要联络与公关,对于经营者而言既无经营风险,又能无本获利。
(三)劳务派遣现状
目前,劳务派遣的发展可以概括为:发展迅速、市场广阔、亟待规范。从区域分布看:东部经济发达省份发展较快、规模较大。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 518家,其中,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仅为18 010家,以上海为例,上海逾千家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真正具备资质的仅26家[2]。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单位使用的派遣劳动者约有2 500万人。从行业分布看。采用劳务派遣的行业主要是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如电信、银行、餐饮、邮政、家政、电力、铁路运输、零售等行业。电信系统中电信、移动、网通、联通四大集团共有职工118.3万人,其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48万人,占职工总数的40.5%[3]。从就业人员情况看,通过劳务派遣就业的从业人员以城市外来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专门人才为主[4]。
二、劳务派遣制度的弊端
劳务派遣引起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劳动者尤其弱势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机制不同,形成模糊地带,“一对一”的劳动关系转变成复杂的“三角关系”,容易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留下很多“扯皮”的空间,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之间“踢皮球”;而劳动者面对复杂的关系更加无助,再加上维权意识和能力所限,基本上输多赢少。在实践中,其弊端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劳务派遣机构数量繁多,资质良莠不齐;二是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三是工资支付不透明,暗地赚取“管理费”;四是用工单位劳动保护政策不到位,派遣员工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五是同工不同酬。派遣员工往往从事的是苦、脏、累、重的工作,报酬待遇低,不享受用工单位的奖金和福利等[5]。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劳务转包”,近两三年来,一些派遣机构已将触角延伸至正规劳工,甚至发生将正式劳工解雇再重新派遣的现象,这就是“劳务转包”。一些不规范的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由于自身实力不够,不能开设分支机构,转而通过跟所谓“合作伙伴”、“外包联盟”等相互合作互为从而造成劳务派遣的层层转包现象,由此带来了大量潜在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派遣在我国过的正常发展[6]。
三、劳务派遣制度立法完善三部曲
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再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即将出台《意见》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制度立法完善的三部曲使得劳务派遣逐步进入法律规范的轨道。
虽然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制度引发的争议从未间断,但《劳动合同法》比较《劳动法》对于劳务派遣的大力规范还是显而易见的,突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不仅将“劳动派遣”写入章程,还用相关条款对劳动派遣中的三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限定,规定了针对劳动力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针对“管理费”,《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的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了详细规范,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且不得再收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同工不同酬”,新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时,第63条还规定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此举将有效缩小双方薪酬差异。
针对“社保待遇过低”,新法第58条规定,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此外,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社保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针对“劳务转包”已经成为我国劳动派遣市场上最具危害性的一颗“毒瘤”。新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从而为铲除劳务转包这颗毒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7]。
外界曾对国务院法制办主持操刀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寄予厚望,该条例对劳务派遣做出一些细化规定,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操作性,围绕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2008年9月19日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并没有正面回应外界对《劳动合同法》最关切的问题,包括劳务派遣的严格定义。内容仅有38条实施条例略显单薄,对劳务派遣的“三性”――临时性、辅、季节性――的定义,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因此,外界进而将目光聚焦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希望能够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对《劳动合同法》阐述不清的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然而,从人保部2008年11月25日版本的《意见》草案稿看,并没有对外界一直关心的劳务派遣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建议将来出台的《意见》可以吸收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把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权利落到实处,健全与之相关的工会、社会保障、法律责任、监督机制等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8]。同时对劳务派遣“三性”即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也应加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艳华.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常凯,李坤刚.必须严格规则劳动者派遣[J].中国劳动,2006,(3):18.
[3]李晖.发展与隐忧――我国劳务派遣现状之我见[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5,(5):31.
[4]吴宏洛,陈月生劳务派遣:规范与发展[J].东南学术,2007,(2):125.
[5]陈德喜.浅谈劳动合同法背景下劳务派遣的规范与发展[J].华商,2008,(2).
[6]李媛.劳务派遣公司需要新活法[N].中国经营报,2007-11-05(C0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6
Q:我在一家电器公司任销售部门副经理4年多了。当初,签劳动合同时,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我负责销售工作。这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业绩也很好。最近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公司决定将我调离本岗位,做其他工作,当然奖金也会随之下降。我找公司,回答说是工作需要,如果觉得不合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有法律依据吗?
张俊生
A:正常情况下,公司职员的工作岗位与职务变化,应由公司统一考虑安排调整,但前提是,这种变化未写入劳动合同。否则,除非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降职、调岗约定,而且你的情况符合约定的降职、调岗情形,单位按合同约定对你进行降职是合法的。而你所在公司对你职位的调整,已经涉及到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这样的变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与你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此,你可以不予接受,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连续工作满1 0年应从何时算起?
Q:我在单位连续工作已经11年了,最近,因原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已满,单位要与我们续订合同,我提出我已经工作10年以上,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单位说,法律规定的10年,是指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时算起,这种说法对吗?
安颖
A:不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2款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再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做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合同到期后顺延合法吗?
Q:我是一家热电公司职工。5年前,公司与我们一批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可公司迟迟未与我们续签合同。有人找到工会也没有个正式说法。听人说,若是中断一段时间,将来会影响我们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吗?
何平
A:顺延分为2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形,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另一种情形是,合同到期后,既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不续签。上述两种情形,无论哪一种都不会给职工利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顺延,属于合法地延长了合同期,当然对职工无任何影响。如果没有约定也不要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劳动者可以依法主张双倍工资。因为前一个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又开始了一个新的用工情形。那么,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单位收取服装费合法吗?
Q:上周,经朋友联系,我被市内一家大型超市聘用。工前,老板给我们开会说,超市员工都要着统一服装,每人得交服装费用5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退还给本人。超市收取服装费的做法合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