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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运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表,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害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调解处理过程中,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和主管机构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主管机构应督促履行,同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主管机构调解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调解处理终止。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2
一、权利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
3、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4、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5、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申请;
6、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义务
1、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2、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4
基本案情
客户明文顺于2009年6月2日在A银行阳城支行解放路营业部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到存折上的手续,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及过错,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导致明某当场损失20010元。随后,明某向该县法院,要求银行对其进行赔偿,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裁定准许明某撤诉结案。2012年,明某再次因此事由提讼。
原告明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事发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调解中提出让原告撤诉,由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部分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承担,并由银行领导设宴招待赔礼道歉。原告不同意调解,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复诉讼。银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诉,则以10000元作为赔偿,当场便给付,并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沟通后再给予原告;若不撤诉,10000元赔偿拿不到,法院若判败诉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写撤诉书同意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没有兑现诺言,被告既没有赔偿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等,也没有赔礼道歉,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10元、诉讼费用8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辩称,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达成调解,原告承诺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纠纷,被告已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再行违背和解协议,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办理银行卡存款转存存折手续过程中,被人骗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阳城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撤诉申请书中承诺在A银行阳城支行给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终结双方的纠纷,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阳城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签收了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了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在该次诉讼中,其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此次诉讼虽以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但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文顺负担。
争议焦点与其反应的问题
银行对客户应负的责任问题
明某2009年时法院主持调解,以及本次诉讼法院的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对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似乎都没有争议,只是对银行应予赔偿的数额没有以明示、确定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法院亦没有就银行对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给出法律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因第三人侵害行为造成客户权益损害的,该条规定并不能成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即银行既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限度内承担责任,又是在第三人无力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到双重限制。显然,第三人直接从事侵权行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银行才承担补充责任;银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全部予以赔偿,而要考虑银行的过错程度。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具体分析,从多方面了解事实,寻求证据。如银行的安全保卫标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银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为的力度、侵害发生时安保人员是否及时实施救济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称“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以及环境、设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银行有较大过错,原告有权就不能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的部分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损失20010元。
关于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
阳城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明某在撤诉申请书中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承诺在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诉求被告A银行阳城支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判决明某败诉。明某的确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与银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实际上不然。
其一,我国现行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当事人撤诉的事实并不影响撤诉后诉讼权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该影响再次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其二,撤诉申请书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方面,申请书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撤回、终结诉讼的意思,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的实体解决。即使原告在撤诉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讼。
因此,本案虽经过法院调解,但最终并非以调解书的形式达成一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结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诉的方式结案,申请撤诉处分的是诉讼权利,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某在撤诉申请书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明某有权撤诉后再次提讼,法院以撤诉申请书中的承诺为由判决明某败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证明责任的问题
原告明某诉称被告曾口头承诺“只要撤诉,剩下的10010元损失和诉讼费300元、律师费500元等和银行领导说好再给”,明某撤诉后银行并没有兑现承诺。此处的“承诺”并非民法中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的概念,而是一个口头协议。
口头协议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而不用文字记载意思表示的合同,简便易行,但由于没有文字记载协议内容,如果双方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或权利义务的履行产生纠纷,调查取证时就相对困难,只能依靠其他证据类型,更加重视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对于银行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寻求证人或录音的可能性极其微小。
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才可免于举证。双方既然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产生争议,主张协议存在的一方就应提供证据,否则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支撑的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阳城支行不认可曾对明某作出口头承诺,认为明某在撤诉书中已经书面承诺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再因此提讼,且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的准许撤诉裁定书作为证据支持;而尽管存在银行私下许诺赔偿明某剩余的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对该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及内容真伪提供证据支持,便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证据不足判决其败诉,则无可厚非。
对银行的启示
加强对营业厅的安全保护,减少工作人员的疏漏。银行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硬性规定,安装摄像监控以及报警装置,保证这些安全设施24小时完好,并定期检测运行状况;对自动取款机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遇犯罪分子用技术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时自动识别并报警;确实执行“一米线”制度等;营业场所的安保人员要积极巡视,保持警惕,银行应定期对安保人员进行必要技能培训、实战演习,在侵害发生时能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恰当措施,保护客户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户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银行对营业场所的环境安全保障是基本义务,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对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银行只对客户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提高客户的防范意识对预防事故发生尤为重要。银行应该在ATM旁等客户办理业务的地方显著设置提示标语、语音广播、动画视频来告知报警电话;告诉客户办理各类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户注意周围环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觉不安全隐患,要停止相应的操作;取大额款项要避免引起公众注意而诱发犯罪动机。银行还可以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客户通报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户及时知悉,避免受害。
设置系统全面的监控录像。这不仅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而且可以监督和鞭策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预防侵害发生,避免银行过错。同时在客户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银行赔偿时,银行方面便于举证,能够提供案发时现场状况的客观证据,证明己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助于诉讼顺利进行。
银行可以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转移风险。我国目前的信用卡保险主要包括两个种类,信用卡信用保证险和信用卡意外责任险。信用卡意外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以持卡人作为被保险人,对因信用卡丢失或被盗后在信用卡部规定的挂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无法追偿的、本应由持卡人自负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的对象是持卡人的风险,对第三人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目前尚没有针对银行所做赔偿部分的保险机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后被冒用,是客户财产权被第三人侵犯的情况;同样,本案中第三人侵害发生在营业厅内,银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过错。前者是为持卡人投保,减少持卡人的损失,后者亦可以从保护银行的利益出发,为这种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银行要承担的风险。
银行应积极从正面、根本上解决纠纷,重视以书面形式确定地解决纠纷。如此既是保护客户的权益,又可减少可能发生的后续纠纷,节省银行的法务资源。第三人侵害客户财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是银行经常要面临的问题,不管银行对客户的赔偿请求采取诉讼外调解、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调解、当事人和解,还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结案,银行都应以正面的态度回应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的思维进行抗辩、维权和充分协商,为客户的利益提供充分保障,尽可能使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才能从根本上结束纠纷。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人力资源 档案 管理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31-0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以下统称文书材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卷档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类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明确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立案后,承办监察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从受理立案到结案执行各阶段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文书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二、立卷编目并装订卷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一般按照下列顺序排序装订: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受理举报登记表(附举报材料)、检查登记表、移送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等案件来源材料;4.立案审批表;5.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材料;6.调查取证材料(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各类证据材料);7.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有关材料(案件办理报批表、送达回证、改正情况材料);8.处理、处罚文书(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案件办理报批表、讨论案件笔录、听证程序材料、送达回证、当事人申辩材料);9.结案审批表;10.执行手续材料(罚款收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裁定书等);1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材料(复议申请书或行政状副本、答辩书(状)、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书等);12.卷内备考表及卷底。
三、对案卷进行分类和统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件文书材料可根据利用需要分为正卷和副卷,一卷一号,副卷案卷号与正卷相同,在卷案号后加注“副”字。正卷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可以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副卷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内部工作情况等不能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文书材料中没有不宜公开材料的,可以只立正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案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及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卷内目录应按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或打印。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没有题名的文书材料要拟定题名,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四、办理案卷的查阅、借阅手续,有效利用案卷档案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应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借出档案,须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期限退还,一般不超过7日。外单位的人员查阅档案,应持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承办监察员一同查阅。凡涉及投诉举报人利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泄密。卷内材料除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材料,不准摘抄和复制。档案利用人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不得转借他人。
五、做好案卷档案的保管和防护工作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的要修补、复制。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边、加衬、折叠均以A4办公纸为准。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上汉语译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设置档案室,配备档案装具,采取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定期检查门窗、电灯、开关等,周围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六、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按国家有关档案销毁的规定办理。确定销毁的档案,应把其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案卷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对仍有继续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可以适当提升档次,继续保存。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6
摘要:20__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督促程序进行了完善,其目的就是希望利用督促程序简便、经济解决无争议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特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分流进而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但从目前督促程序的程序设置而言,还不足以承担立法者对其寄予的厚望,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督促程序面对的困境进行研究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改程序的对策。
关键词:督促程序,存在问题,程序完善
一、督促程序概述
1、督促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1)督促程序的概念
现代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而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
德国学者奥特马o尧厄尼希认为申请人向法院递交请求发出督促决定的申请。该决定的发出不仅讯问被申请人。相对人提出异议,则督促程序结束并转入争讼程序。如果相对人未提出异议,则依申请发出执行决定。" 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界定为:"当债务人对一定数量的金钱及其他替代物就请求权不予争议时,使债权人通过比普通程序更简易、更迅速获得债务名义的程序,这种程序由法院书记官负责实施。督促程序可以说是给付诉讼的一种替代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可以在法定不变期限内提出异议,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合法有效,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提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合法有效异议且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种特殊程序。
(2)督促程序的性质
督促程序在国外立法以及学者的论述中一般界定为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性质问题国内学界研究较多,并且形成了几种较为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略式诉讼程序,即是一般诉讼程序是简略。第三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理由是督促程序并不解决民事争议案件,只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发出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没有争议的债务。因此在督促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而没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不存在一个有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构。 第四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但是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督促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无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此类案件并非必须适用督促程序,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该程序,也可适用普通程序。督促程序处理该类案件,是因为考虑到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点,迅速简便地加以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和合法权益以及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所以在立法中就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比如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和开庭辩论等环节。同时,督促程序始于债权人的申请,若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的意义,那么申请的结果就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论述都表明非讼程序中的某些非讼案件也存在诉讼因素。换言之,笔者支持第四种代表性观点,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但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2、督促程序的法律意义
(1)快速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督促程序自创设时起,其目的就是定位于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无实体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督促程序的诉讼周期相对普通诉讼而言已经相当紧凑,而从诉讼中省略了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等环节,债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异议,那么债权人将取得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较普通诉讼程序而言低廉得多。由此,督促程序减少了当事人为诉讼投入的财力和精力,同时也减少法院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消耗,较大程序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合理配置了诉讼资源。
由此表明,"督促程序的首要功能是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 将案件过滤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而调和日益凸显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民众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2)有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督促程序的高效性有利于简便快捷地实现债权人实体目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督促程序高效性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的。比如,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不参加审理,但是基于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法律赋予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权。并且,当生效的支付令发生错误时,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的申诉予以救济。由此可见,督促程序的出现保障使债权人保护了自己合法债权,也使债务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保障。同时督促程序的快捷性有助于债权人及时地实现实体目的,从而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进而有利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交易的安全。
(3)完善民事诉讼法程序体系,实现程序多元化
就督促程序而言,其立法目的如上述阐述中所言,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省去法庭实质性审理阶段,使债权人迅速获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债权债务关系繁简程度的不同就社会经济多元化发展的表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多样化的一种具体体现,进而督促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而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来解决纠纷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我国适用督促程序的现状
从我国全国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二是适用督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适用督促程序支付令的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督促程序的很少。从下表中的数据可以发现,每年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都在增加,而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比率却在下降,从20__年的5.23%下降到20__年的1.88%。同时,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审结案件的比率也是每况愈下,特别是20__年以后可谓是极具下降,直至20__年仅为11.8%。
20__年-20__年 全国法院适用督促程序情况
统计明细表
时间 全国共
审结民
事一审
案件 全国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 其中
支付令生效 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审结案件的百分比 程序终结 驳回申请 其他处理
20__ 3418481 179007 152980 85.4603% 12459 5312 8256
20__ 3457770 158100 135980 86.0089% 12641 2634 6845
20__ 4393306 179177 50357 28.1046% 34065 2683 88475
20__ 4416168 181655 34336 18.9018% 40542 2175 97798
20__ 4303744 150790 25338 16.8035% 36930 5340 80818
20__ 4360184 127461 16170 12.6862% 33342 1681 73647
20__ 4382407 95111 12729 13.3833% 22486 1405 55325
20__ 4682737 88292 10436 11.8199% 21547 2013 51609
由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督促程序的功能在不断的消解和异化,日渐式微,和立法初衷出现了错位!
二、我国督促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督促程序面临的种种困境是由多种深层次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制度之惑即程序设置多有漏洞,也有外部环境之惑即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下面就其中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揭开造成困境的神秘面纱。
1、对督促程序案件立案分流引导不足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依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将案件转入督促程序。这样的程序转化方式是法院希望通过发挥不同程序的功能,进行案件的分流,然而实际上是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核心差异的认识缺位。 程序不同,适用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程序法理存在差异。若采取诉讼法理适用于非讼程序,则背离了非讼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诉讼成本;若采取非讼法理适用于诉讼程序,则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其后果很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交状,使其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其付出的代价远胜于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所付出的代价。而依规定而言经过程序转化当事人仅仅启动的是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的督促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浪费了当事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也违背了督促程序简捷、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综上,该条规定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实现其程序分流的目的。
2、支付令申请两次审查不合理
我国对支付令的申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债权人提出申请至法院受理,期限为五天;第二阶段为法院受理后自发出支付令,期限为十五天。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受理审查这一程序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普通程序立案审查设置的影响。由于普通程序的复杂性,需要充裕的审查时间,而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适用对象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书的内容相对状而言简单、明了的多,给予受理审查五天的时间,显然与督促程序简单便捷经济的立法目的相不符。既然审查的内容是相同的,立法人为地割裂和区分了法院审查的两个阶段,这也就造成对支付令审查方式的理解不一。
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两次审查的程序设置,不符合非讼程序的法理。由于非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单纯,案情明确,问题集中,其证明活动及负担大为减少,这决定了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必须采用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的规则。 若采取诉讼法理解决非讼案件,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更是增加了非讼案件的解决成本。 特别是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分析,审查债权人支付令申请需要花费二十天的时间,就督促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而言时间过长,无效率可言;而在申请人等待多时之后得到的是一份不能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这无疑缺少程序保障,无公正可言。
3、督促程序中保全的缺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的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换言之,支付令与诉前保全措施不能同时使用。这样的程序设置使督促程序在程序运行上十分简略、效率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利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的履行期,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使该程序不能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督促程序本身而言只能保证其自身诉讼运行符合简捷、经济的特点,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合法债权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能排除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财产,以达到执行不能的目的。如果只是因为督促程序不能采用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债权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那么就会出现督促程序仅有程序上的简便,而没有实现债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这样的结果只能是督促程序仅仅在诉讼过程体现了经济合理性,没有满足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如此的诉讼效率是残缺的、无意义的。既然这样的程序运行没有诉讼效率可言,那么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也无从谈起,自然也与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大相径庭。
4、对错误支付令的救济途径欠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另外,20__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发现该规定的内容笼统,缺乏程序设置的严谨,其对错误支付令的具体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部门以及撤销后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督促程序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如此之低,与外部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存在的障碍也不无关系。譬如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督促程序做为舶来品,法律应用的土壤和氛围不够以及社会诚信出现缺位等等。
三、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1、督促程序进行案件分流的理性认识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引入了督促程序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督促程序运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搁置的问题,也是希望调动民事诉讼体系内各个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希望通过适用督促程序能够分流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对司法资源能够合理配置。从当事人角度出发,选择程序简捷、成本低廉的督促程序能够更加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者的目标并不矛盾,关键在于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审理、判决到执行中都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归根到底其是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立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是利用这一程序的主体,所以在设计和运作程 序时就要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满足其对程序的合理需求。
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程序选择权,同时法院在合适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进行理性引导,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案件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
2、完善支付令的申请审查程序
在我国,债权人对支付令的申请事实上要经历两次法院的审查,这种设置是不合理的。同时,支付令申请书的内容相对状而言简单、明了的多,接受申请的法官完全有能力在受理当时给出明确的受理意见,立法人为地割裂和区分了法院审查的两个阶段,造成了对支付令审查方式的理解不一。由此,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置五日的受理期限,支付令受理审查环节可以删除。
另外,十五日的审查期限对于支付令的申请来说相对过长。从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和自身程序特点而言,支付令申请书仅需要形式审查即可,过长的审查时间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机会成本以及程序运行中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一方面,过长的审查期限加上实践中法院的人为拖延,使诉讼中的期限成为不确定。案件久拖不决,督促程序较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就难以体现。 从督促程序的发展完善而言,缩短支付令申请书的审查时间也是大势所趋。
3、在督促程序中增设保全措施
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令与申请仲裁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与提讼具有相同的效力。由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诉前保全的适用范围在目前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法条中分别列举出包括如申请仲裁与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在内的与提讼具有同一效力的几个事项,以便更好地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更好地完善督促程序,增强督促程序对债权人的吸引力。
具体而言,督促程序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提交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证明材料以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同意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若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在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同时开始执行保全措施。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合法异议,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就视为向法院。如此,督促程序与诉前保全能够同时适用,这样一方面能够发挥诉前保全的功能,较为有效的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财产,为今后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完善督促程序,不仅在其程序过程体现了简便、经济,也满足了债权人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4、增设督促程序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