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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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2

【摘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是医疗事故的处理的重要书证,因此病历资料的作用也就不言而喻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规范病历书写,及时补记病历资料并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是其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对于患者来说提高维权意识,保管好病历资料是其正当、合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而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往往是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后果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审判中必须要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关键词】病历资料;医疗纠纷;证据真实性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9)04-0163-02

Medical records information on the impact of medical treatment

WANG Xiaoli

(Henan educates the counselling center )

【Abstract】 Medical records in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ost important evidence materials, medical treatment is an important documentary evidence, the role of medical record information will be self-evident, for medical institutions, standardize medical records written, timely information and meeting records indicate Hutchison , no alteration, forgery, and conceal, destroy or seize medical records reduce medical disputes is an important means for patients, raise awareness of IPR protection, information is kept good records of their legitimate and lawful mean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of medical treatment is often affect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e consequences, so, the trial must be in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medical records for that.

【Keywords】Medical records;Medical disputes

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是最重要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掌握病历资料,是对医疗纠纷作出正确鉴定与判断其性质以便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病历资料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依据。可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意义重大。

1病历资料的含义和分类

根据2002年8月2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其中门诊病历是指门诊、急诊的各种记录和有关检查报告单。在电脑及互联网已经相当普及的当今社会,病历资料也电子化,出现了所谓的电子病历,从广义理解,病历资料也包括此种形式的病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资料还可以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

2医疗机构对于病历资料的法定义务

2.1病历书写规范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而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要求和内容又不相同,住院病历可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门诊病历(需复写的资料)可用蓝或黑色的圆珠笔书写。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当上级医务人员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时,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可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 。抢救记录,抢救医嘱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急诊病历记录,病危患者的病程记录记录时间,抢救记录中的抢救时间,以及开具医嘱的时间,要求具体到分钟。由于病历书写不规范而导致承担医疗责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此可见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对于医疗案件的处理来说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2.2病历资料的补记和注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按照诊疗常规,门(急)诊病历应即时书写,在患者每一次就诊的同时可以书写完成。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或住院病例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在危急时候医生首先要做的是抢救病人,因此可以在术后6小时内完整、真实的记录患者抢救时的初始生命状况和抢救过程的病历记录。

2.3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患者对于病历资料的法定权利

3.1对病历资料的复印权病历资料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不管医患双方是否发生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都应该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但病历资料复印对医疗机构受理的人员和机构有限制只能是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保险机构。且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受理审请后应当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并在审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3.2对病历资料的保管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患者对于门(急)诊病历具有保管权。但如果患者在诉讼中未提供应为个人保存的门诊病历,导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则患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3.3对主观性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患者有权和医疗机构一起共同封存和启封病历。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4司法上对病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限制,尽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院长、医院管理干部和临床医师都十分重视病历资料的意义和作用。但病历资料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有时候确实只是病历资料的缺陷,而这种缺陷与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也会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极大的麻烦,因此完善病历资料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至关重要。

4.1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病历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其真实性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能会做出影响病历真实性的事情来,主要有以下情况。

4.1.1病历质量管理环节导致病历失真病历质量控制人员发现病历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尤其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提出来的病历质量评审标准的要求,有明显的缺项、漏项,为了保证病历符合相关标准的形式要件,要求医护人员修改病历、完善病历,造成病历部分失真。

4.1.2医务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谨,询问病史、观察病情不仔细导致的病历失真在病历书写中将没有询问到的情况写入病历,应付上级医师的检查和交差。主要发生在病史采集上,如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婚育史以及系统回顾上,造成部分病历失真。

4.1.3医护人员的医疗经验、技术水平导致的病历失真主要是医师询问病史能力差;在检查病人身体方面,不会做临床检查,因而体格检查中没有反映出病人已经出现的体征;病程记录中,对于病人已经发生的病情变化不能观察到;记不下上级医师的查房记录;对辅助检查资料不会分析、判断,因而判断结论失误。

4.1.4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害怕承担责任而涂改、伪造病历这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仅仅发生在个别的医院和个别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对病历的真实性的影响虽然只是篡改部分,但是难以判断哪一部分被篡改。

4.2一般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

4.2.1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4.2.2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

4.2.3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病历就属于其中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然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3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4

笔者不揣鄙陋,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到第52条这四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逐一评析,希望起到一些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推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研究的深入进行。不妥之处,尚祈贤达指正。

「条 文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民法中思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逻辑顺序是:第一步,考察是否构成民事赔偿责任。本书前面已经指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从行为人、违法行为、过失、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考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步,如果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通常包括我国法在内的世界各国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就是两种: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所谓回复原状就是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原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金钱赔偿就是用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所蒙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显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就是金钱赔偿。第三步,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可以分为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约定范围就是当事人在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通过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双方事后协商一致的赔偿范围。法定范围就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我们这里探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属于法定范围。法定赔偿范围的问题可以从受害人与加害人两个不同的角度加以考察。从加害人的角度考察有两个重点:其一,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即加害人应当向哪一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即加害人必须对赔偿权利人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所谓损害赔偿范围就是指对受害人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医疗事故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范围问题的答案为: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对加害人应当赔偿哪些损害的问题,答案为: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的不应当减少而减少或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则赔偿的损害应当包括“所遭受损害”(直接财产损害)与“所失去的利益”(间接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即我国所谓的精神损害,它表现为依法应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则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医疗事故侵害患者人身权益,不仅造成了患者的财产损害(如医疗费的支出),也造成了患者的非财产损害(如肉体上的痛苦)。因此,对于患者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我国学者认为,侵权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就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全面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间接的财产损害、因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在确定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中也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此处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是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前一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考量加害人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加害人之外是否还存在的其他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德国民法学上这个问题被称为“修补因果关系”(ueberholende Kausalitaet),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原则”中加以论述。英美侵权法中该问题被称为“插入因素”(supervening event),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加以论述。而后一因果关系系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第四步,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就是对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进行的限制或者免除,限制或者免除的因素主要包括:1、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的,应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损益相抵,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加以扣除;3、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计算赔偿数额之时,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将会使其本人或者家属的生活陷于困顿,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五步,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之后,要考虑的是对于应给予赔偿的损害的数额如何加以计算,哪些因素要考虑进去,哪些因素不应当考虑进去。同一损害事实因计算的方法不同将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不同。主要的计算方法就是两种:一种是客观的计算方法,即仅考虑其存在不因受害人不同而不同的客观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计算;另一种是主观的计算方法,即以受害人的主观因素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

依照上述法律逻辑思维过程检视本条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所谓的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考虑的三个因素按照了这一过程加以排列。下面笔者分别论述之:

第一个因素,医疗事故等级。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等级就是完全依照损害后果来对医疗事故进行的划分。尽管笔者已经指出了这种完全依照损害后果划分医疗事故存在的缺陷,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本条所指的医疗事故等级实质上就是“不同的医疗损害后果”的代名词。将代指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等级放在第一位就相当于确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加害人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人身损害的轻重程度不同决定了赔偿的一般范围的不同。但是,本条用“考虑”一词来联系“损害后果”则显得不妥当,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全面赔偿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考虑”一词似乎表明了损害后果并不能对赔偿范围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此外,要注意的一点是,“全面赔偿原则”并不等同于“全额赔偿”。全面赔偿包含了赔偿的范围与赔偿的数额两个方面,而全额赔偿则仅指赔偿的数额问题。

第二个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关于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表明,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原则要求在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笔者认为,这种理解首先忽视了过错中故意与过失的分别,其次混淆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过错决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只是在故意与过失的基础上进行的区分,因为故意侵权行为人比过失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在民事责任方面,故意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重于过失侵权行为人。两者至少存在这样三方面的差异:(1)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尤其是美国法要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人通常不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2)对于未预见的损害,故意侵权行为人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失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3)为分担过失的抗辩一般在被告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时无效。但是,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轻重(重大过失还是轻度过失)本身并不能影响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因为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在仅规范过失产生的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区分过错本身就变得没有什么意义了。当然,如果是由于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该医务人员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另外,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具有过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作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我国20世纪50、60年代翻译的苏联教科书中,学者就已经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例如,坚金与布拉图斯教授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一书中就明确讲到,“当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责任时,必须把因果关系的问题和该人的过错问题予以区分。当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已预知或能否预知其有无行为结果时,这种混淆是常常发生的。”“过错的因素基本上是主观的因素。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应以该种结果对行为的客观依存性的观点来加以研究。”另外一位苏联著名的民法学者马特维也夫教授亦指出,“法院在判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因果关系的时候,应该撇开民事违法行为构成主观方面,就是说,不考虑加害人的预见和防止有害结果的主观能力。研究加害人对于违法作为及其结果有何主观态度,只能是审理案件中的下一个阶段,也就是法院审查加害人有无罪过性的阶段。”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谓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尽管它犯了用词不当的毛病。之所以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例如,国际卫生组织就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区分为:直接死因(immediate cause of death)、根本死因(underlying cause of death)、辅助死因(contributory cause of death)与诱因(inductive cause of death)四种。其中直接死因是指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和损伤,以及疾病、损伤、中毒等所引起的直接致死并发症、继发症。直接死因有时也可能并不止一个,如果存在一个以上互不相连的损伤或疾病都对死亡的发生起到作用,即为联合死因。联合死因中还存在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根本死因是指成为直接导致死亡的一系列病理事件起因的疾病或者损伤,以及造成致命性损伤的事故或者暴力。根本死因是直接死因的启动原因,由于在根本死因与直接死因之间常常存在一个时间不等的间隔期,因此其间往往可能有一些外部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新的情况发生从而促进死亡结果的发生。辅助死因是指个体所具有的特殊状态,如年龄的差别、特异体质、身体免疫机能的异常等等。辅助死因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因素,在死亡的发生过程仅仅起到促进和辅助的作用,并且与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诱因是指患者体内存在的潜在性或者处于代偿与代偿式交界状态下的疾病,在受到外部刺激作用下出现致命性发作而导致死亡的因素。国际卫生组织对造成死亡的多种原因的区分实际上就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我们不仅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当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第三个因素,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损伤参与度”的问题。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学者的高度重视,我国法医学界将该词改称为“损伤参与度”。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出现暂时性或者永久性机体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死亡等后果的人身损伤事件中,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继发症在现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其中,相关损伤是指人身损伤事件所造成的损伤及其并发症、继发症。现存后果则是指可能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结构或者功能障碍以及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自身疾病就是指受害人在损伤事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与本次损伤事件没有关系的疾病及其并发症。在提出“事故寄与度”的概念之后,渡边教授又提出了具体的十一项分类标准,将“与事故相关的疾病”和“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分别作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原因构成因素,采用“确定性”(certainty)、“盖然性”(probability)与“可能性”(possibility)作为信赖度的等级,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并制订出独创的标准。然而,由于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过于抽象,因此在日本的法医学以及保险业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采用。到了1994年,大阪大学教授若杉长英教授在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富实用性的五级分类标准,即“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若杉教授将外因(即损伤事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即受害人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作为原因构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外因属于诱发因素”、“与外因没有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外因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这一因素可以看出,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就是指“损伤参与度”中的“相关损伤”,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许多法医学界的人就提出了应当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规定“损伤参与度”问题,因为这一概念科学准确,能够非常明确的区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的大小,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有些人反对采用这一概念,他们的理由是:“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复杂的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还有医疗行为自身的风险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局限。如果简单的将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作两分法,无异于将本来多因一果的医疗事故认为划定为两因一果。况且,“损伤参与度”的具体标准在短期内也无法形成相应的规范,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最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两种观点作出了妥协,即实质上仍然采用损伤参与度,但不使用这样一个词汇,而是改称“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然而,无论是“损伤参与度”这样一个法医学专业术语,还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外延广泛的通俗词汇,它们所指代的问题都绝非如某些学者所言“实质是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对若杉长英教授“损伤参与度”五级分类标准的分析加以证明。首先,“外因直接导致”的情形。在若杉教授的标准中,该种情形意味着“医学上判断:外因约占全部责任,外因相关度为100%”,那么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转换成相应的法律术语就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这就是我们在本书前面所讲的英美侵权法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民法中的“条件关系”,它只是解决了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的问题。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时,并不因此就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相当性原则”的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是否还存在患者自身的过错、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行为的介入等等,所以这一问题才是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的标准。其次,“主要由外因导致”与“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依据若杉教授的标准,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外因相关度的差别”,可能前者是75%,而后者是50%,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具有原因力。因此,仍然只是解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条件关系”的问题。这两种情形对于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更是没有作用,因为如前所属民法中“损害”本来指的就是,“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如果受害人权益上遭受的不利益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本身就不属于民法中所谓的“损害”。当然,法院仍然要继续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第三,“外因属于诱发因素”。这种情形中,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或者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而损伤事件只是诱发因素或者促成因素,此时“外因相关度为25%”。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侵权法中却并不如此看待。因为,首先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无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造成损伤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力是多么小,总是存在原因力,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英美侵权法采用的“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认为损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以英国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判例-“蛋壳脑袋案”对此加以说明。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乎寻常的薄脆,在被加害人打击时很容易地破裂了。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头骨的特异体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自己的打击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该案的麦金农法官(McKinnon)认为,“一个对于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的特异体质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易于破裂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由该案总结了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依据该规则,侵权行为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由于受害人个人体质易于遭受损害的弱点(如心脏衰竭、罕见的血液病等)所带来的危险。在采用“相当性原则”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即便加害人的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伤害的主要原因而仅为诱发原因,但是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或者其他损害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与外因没有关系。显然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与外因没有关系”就意味着,作为外因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没有任何原因力,不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更无从谈起。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损伤参与度”或“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并非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赔偿额的算定问题。因为,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医疗事故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具体算定受害患者损害数额时,患者及其家属可能提出的费用中,既包括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包括治疗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患者及其家属既不会也无法将这两者加以区分,但是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时,由于患者为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必须从损害赔偿费用中加以扣除。事实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与“过失相抵”类比,这两者之间的功能非常类似,都是将并非加害人造成的损害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加以扣除,而差别在于:“过失相抵”中被扣除的损害是由于患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运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素所扣除的损害,是因患者自身原有的疾病造成的,无所谓过错。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采用了若杉长英教授的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现将我国学者所采用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附录于下以供参考:

需指出的是,这里的“损伤”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一切能导致机体组织器官形态学或功能学发生破坏、障碍的外部因素。这些外部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直接导致的因素,即损伤是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伤严重,具有显著的形态学改变,如严重的脑挫伤、心脏破裂、大血管离断、全身复合性损伤、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等。2、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根本死因,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是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疾病必须是损伤后出现,而且与该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该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应指出的是,成为直接死因的损伤继发症、合并症一般是目前医疗状态或者当地医疗条件难以避免发生的。3、损伤或损伤继发症、合并症是导致伤残等后遗障碍出现的直接原因,自身疾病伤残等后遗障碍无任何影响。即伤残等后遗障碍是损伤的继发症、后遗症。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自身疾病常是潜伏发展的慢性疾病,往往未被伤者察觉,而在体检中发现。如果在损伤后一段时间被发现,常怀疑与损伤有关。包括外伤后发现的慢性疾病、外伤后发现的畸形、外伤后发现的肿瘤等。因此,需要从部位、时间、发病机理等方面进行关联性的分析。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5

【关键词】 医院图书馆 医疗事故处理 必要 途径

1 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医疗事故处理已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差错纳入四级医疗事故范畴),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权利,并变补偿为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从保护受害方(患者)角度,规定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好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工作,已成为医院管理者的当务之急。在具体对策上,医院管理者基本上是从提高医疗质量、完善监管措施、提高医技人员素质等思路上考虑的,医学图书信息工作常常被忽略。笔者认为,处理争议的基本依据是证据符合法律根据,而医院图书馆恰恰能提供医学文献资料和法律性文件资料。医院图书馆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应该得到充分重视。

2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必要性

2.1医院图书馆的权威性医学文献资料,为医疗活动是否规范提供了对照和佐证

医疗活动是直接保护人群健康、维护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复杂的医学科学活动。但由于目前人类对医学科学认识上的局限性、医疗机构自身的管理不善以及医疗活动主体的主观过失等因素,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在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形势下,医疗机构需要依据病案、运用医学文献资料证明其医疗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医学文献资料能否充分及时提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院图书馆的信息服务。

2.2图书馆储备收集的法律性文件资料,为医院依据法律法规处理医疗事故可以提供有力的帮助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之中,新《条例》实施两年来,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仍有不断的争议和质疑。为处理医疗事故,医院方需要储备收集大量、系列的法律性文件和有关资料。图书馆的馆藏建设为此提供极大的可能性。

2.3医院图书馆的介入,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与沟通

医患关系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它主要表现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医患关系有日趋紧张的迹象,直接表现就是医患间的互相不信任以及医疗纠纷的增多。产生的原因既有医源性因素,又有非医源性因素。

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医疗责任主体的态度、过失所致,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限制等;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表现在病员缺乏医学知识或对医疗知识不理解、病员或家属不良动机、某些媒体不当的推波助澜、工伤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观念的转变等引起。医院图书馆的主动服务,不仅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服务人员了解规范,按章操作,更有助于患方了解医疗流程、规范、增强配合意识,即使产生纠纷或事故,也能按法律法规办事,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2.4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活动有助于医院图书馆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功能

长期以来,多数医院图书馆仍在进行着借借还还的单一型被动服务,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不高。而介入医疗事故处理需要医院图书馆从馆藏到服务都要改革,体现其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不仅适应了现代医院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有助于医院领导和各级各类医技人员对医院图书馆的重视、关注,为医院图书馆在有为中实现有位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

3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有效实现途径

医院图书馆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只为其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提供可能和便利,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强化馆藏建设、转变管理模式、优化服务手段显得十分重要。

一要注重文献信息资料的完备性、合理性。随着科技进步,文献信息资料正以几何级数日益增长,并从传统印刷型发展为现代印刷型、光盘型和网络型等多种并存的格局。文献资料种类也明显增加,有图书、期刊、报告、档案及多种非书籍资料等。基于这种情况,医院图书馆在馆藏上,应建成与专业相适应的符合医院发展的资源保障体系。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组织藏书,既注意文献的思想性,又注重文献的学术性,使馆藏文献资源的质量不断提高。同时,要依学科之间的亲疏关系将众多文献形成层次分明的有机系统,在适应医疗事故需要的前提下,按系统分门别类编目,使之成为以疾病为主题词,以症状为关键词的查询体系。必要时,可请有关学科的专家帮助,做好信息选择取舍和学术评价工作,为医疗事故的证据筛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

二要注重有关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将服务重心由局限于对书刊外部信息的揭示和报道,向深层次发展推进,对现有医学文献和法律法规资料进行二、三次加工和开发利用,为医院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要注重资源共享建设。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完整地收藏各种信息,在网络条件下,应通过资源共享来更好地满足服务需要。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网上各种检索数据库和自建数据库提供网上,使之成为一定区域内的共享信息资源,形成集各种商业数据库及自建数据库于一体的相对完整的医疗事故处理数据保障体系。

四要注重提高图书信息服务人员素质。医院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根据医院图书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素质,既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的服务技能,又能较好地开展医疗事故有关服务,积极拓展医学信息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打破传统观念,变封闭服务为开放服务,将馆藏以各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最直接地与读者见面。要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深入医疗第一线,针对不同层次读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在确保为本院职工服务的同时,积极将信息工作向外辐射,在社会上寻求更为广泛的信息用户,诸如兄弟医院、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广大群众。通过提供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信息服务,从而寻求与整个社会信息资源共享而又循环交流的新型服务模式。

参 考 文 献

[1]《医院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2002.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6

关键词: 检验医学;举证倒置;医疗事故

什么是举证倒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指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就叫“举证倒置”。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举证倒置通俗的讲,是指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后,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一、确保检验质量是面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策中的关键

临床检验医学是对临床的标本,在仪器、试剂、质控品、检测方法的共同作用下,为临床医生提供最大价值的实验检测信息,得出一份尽量准确的检验报告,供临床医生得出患者疾病的正确诊断。医院的主要职能在诊断、治疗上,故正确的诊断显得愈来愈重要,也是避免医疗事故非常重要的一环。如何在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搞好临床检验质量控制讨论如下。

1.标本是确保分析质量的前提 标本采集前应注意患者生理状态对结果的影响,如年龄、性别、妊娠、运动、 餐前、采血时间、月经期和生活方式等因素对检验结果的影响,以免造成检验结果的错误解释。在给患者采血时,应注意采血方式对结果的影响,正在输液的患者千万不可同侧采血,更不能用原有的输液针采血。 注意在标本贮存、运转、离心、温度对标本结果的影响,更应注意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冠李戴,还要注意标本质量(溶血、脂血、黄疸),在此过程控制不当也会造成错误的结果。标本完成后,在4 ℃冰箱放置1周,并声明检验结果只对此标本负责。

2.提高临床检验分析质量 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四要素是:试剂、仪器、方法学、人,其中人是作好检验分析的前提。

2.1 试剂质量是做好检验分析的一个基本因素 检验科各种自动化分析仪在临床的进一步广泛应用带动试剂的商品化。新试剂使用前,一定要做以下几个实验:试剂的稳定性试验、线性回归试验、批内批间变异系数、试剂的选择同时还涉及到方法学的问题,不同试剂代表不同的方法,其参考值也就有所变化。同时使用试剂时,温度、波长的选择、测定时间以及样品体积分数等,厂家都做了精确的测试,一般不需要改动。除非检验人员亲自做了相关实验,否则将引起检验工作的紊乱。

2.2 仪器稳定性及维护也是做好临床检验的一个重要因素 仪器的精密度和准确度决定着检验结果的质量,特别是一些已用多年的检验分析仪,应注意样品/试剂加样注射器、温控系统、光电比色系统、光源系统、定时器等工作质量,并应注意平时的保养、定期的校对、精密度和准确度的检测。

2.3 人员的因素是做好临床检验的前提 从患者的检测前准备到检测报告的发出,仪器的正确设置与保养,试剂的选择,人的因素贯穿质量控制全过程的始终。

2.4 各种自动分析仪参数设置和质量保证 自动分析仪参数正确设置是保证临床检验分析质量的主要要素之一,包括方法学的选择、样品体积分数、温度、波长、反应时间等的设置,还有试剂或样品、反应线形范围、最大或最小吸光度值等限额参数的设置。参数的正确设置是仪器分析质量保证的前提,一台性能良好的自动分析仪,实验室技术人员正确输入参数,熟练操作仪器,合理使用试剂盒才能保证实验质量。

3 临床检验分析后质量控制

3.1 对检验结果应进行实时监测 在检验结果发出前应从仪器记录中观察实时反应曲线在反应过程中是否发生底物耗尽,样品或试剂吸光度限是否超过设置范围及线形范围等,如能及时发现可避免假性报告发出。

3.2 应认真核对避免添错报告 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添错报告同样可以造成错误的结果,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应在报告发出前建立核对制度。

3.3 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 对异常结果应多方面查找原因,特别是与患者症状不相符、超出生命极限值应加强与临床的联系与沟通,检验科为临床服务应变被动为主动,学习临床医学知识,参加疑难、危重患者的查房、死亡病例讨论等,及时发现差错并予以改进是提高诊断质量的重要方面,也能对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起到较好的作用。

二、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1 掌握医疗事故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各医疗机构纷纷学习《条例》,制定对策,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医院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必须了解和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什么是能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款“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要得出上述结论,加强诊断是必要的手段[3]。

2.2 对检验人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岗前培训。临床(医学)实验室质量管理ISO15189号文件对检验人员要求至少应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接受岗前培训人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是确保检验质量,防范医疗事故的关键

3.1 做好检验科档案(检验单、检验报告等)的管理 检验单(检验报告)是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重视检验科在医疗事故举证倒置中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要有明确、清楚的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养成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任何时候有据(证据)才有理,这是举证倒置要求我们必须这样做的。

3.2 不断提高实验室的检验装备水平 购买和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选用合法的、高质量的检测试剂和校准品、质控品,正确收集和处理标本。

3.3 提高检验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 临床实验室应具备良好的专业外语知识、检验医学专业知识、仪器设计原理、统计学知识、试剂方法学评价、质量控制知识并能有机的结合,因此,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是建立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课题。检验科面对临床提供的标本,要作出尽可能准确的分析数据、分析报告,如果由于检验分析数据有误,导致医生得出错误的判断,而引起医疗事故,将难辞其咎。此外对证据(检验单、检验报告)的不正确记载、不正确保管,或者有违诊疗的操作常规都将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