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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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1

首先,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显著,犯罪人数逐年攀升,形势十分严峻;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明显,闲散人员居多;犯罪类型增多,趋向暴力性、恶性化、团伙性和科技化。远期的有李天一案举国上下传的沸沸扬扬,近期的有刚刚爆出的浙江省庆元初中几名学生殴打六岁男童,类似的相关报道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探讨如何改善现状遏制不良风气的发展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势在必行。

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2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3

关键词 刑事和解 风险 司法 制度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77、278、279条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的争论走向了实践的适用。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体现出恢复性正义、最求社会和谐的核心价值,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时展方向。但由于其始终要受制于中国强烈人治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基层习惯法治理土壤的干扰,再加之粗疏而不精细的立法无法达到完美无缺的地步,立法虽然对适用范围、适用阶段、自愿性、合法性等予以规定,但在实际的适用中依然存在如下的一些潜在风险,必须通过更精细的司法设计予以避免。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风险

(一)国家刑罚权的让渡可能削减刑罚的预防功能

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排除了国家的司法权,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的非犯罪化处理,这无疑会对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刑事和解实施的重要前提与条件就是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真诚悔罪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然而外在客观言行与内心主观动机是否相一致,很难加以考证。如果善于伪装者、虚假悔罪者籍此逍遥法外、获得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便无疑沦为了他们摆脱刑罚的合法路径。实践表明,当事人的和解关注的焦点基本上是赔偿问题,和解协议甚至是在当事人双方未曾会面情况下达成的,加害人是否反省过罪恶,是否真心赔礼道歉,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是否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能否实现,很难说清。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被害人”协商,加害人可能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处遇,动摇了传统的“国家——加害人”对抗模式,私人染指国家刑罚权,一定程度上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可能伤及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扩张的事实可能加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既然是“可以”,那么也可以“不可以”,而且法条中的“从宽处罚”也包含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多种可能,这全凭司法机关的意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的权力,也因此增加了办案人员进行权力寻租的“隐形机会”,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来说,要想获得最轻的处罚或最大化的利益,除了主动提出或接受一个足以令被害人“怦然心动”的经济赔偿数额外,有时不得不向权力“献媚”。这有加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在刑事和解的进行中,由于“人性”的两面性,可能使其背离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初衷

1、为创造和解机会,被害人可能再次遭受二次伤害

一般情况下让加害人当面聆听被害人的血泪倾述,让加害人当面向被害人真心悔罪、赔礼道歉,是满足被害人心理需要、治疗心理创伤最有效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愿意再次面见加害人,有的常常会因此感到紧张和焦虑,让被害人回忆、讲述遭受犯罪的经过,无疑是让其再次经历痛苦的过程。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面对,也为假意和解的加害人提供了再次伤害被害人的机会,那些与被害人积怨极深无法和解者,那些内心拒不认罪、怀恨被害人者,那些欲假和解之机再次伤害被害人者,极有可能实施二次伤害,反而使其增添新的伤痛。

2、为追求从宽结果,加害人可能承受不公正的处遇

通过向被害人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可以换取宽缓处理,这可能是加害人的“福音”,但也可能会因此承受不公正处遇。在刑事和解体制下,加害人由于存在希望对自己的刑事责任减轻的心态,被害人可能借机讹诈财物或者提出苛刻的条件,加害人容易无条件的接受。同时一旦选择了和解,也就意味着加害人必须坦白认罪,放弃无罪辩护权,使一些本应由被害人承担的责任可能转嫁到加害人身上。

因此,在实际适用中,必须具体情况具体考察,并探讨建立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

(四)刑事和解为追求和解结果,也可能增大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动力之一,是刑法谦抑含的刑罚谦抑性,以及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数量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大量的由民事纠纷转化的轻微刑事犯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既不必要也不经济,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在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的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惩治那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然而,与正常的诉讼程序相比,和解必然延长诉讼时间、拖延诉讼进程,自然会增大司法成本。特别是在和解不能成功的情况下,既延缓了正常的司法进程,又使增加的司法成本一无所获。此外,如果刑事和解一旦沦为加害人逃避刑罚的工具,既有的加害人不但没有悔罪自新,反而可能成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人,国家必将投入更多的刑法资源去惩罚犯罪、预防犯罪。

(五)刑事和解为求得个案正义,可能动摇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

刑事和解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的冲击性,会使司法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普遍性人权理念。现代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经济上的不平等渗透到司法领域,可能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平等,使某些人因为经济地位上的优势而取得减免刑罚的特权,即俗称的“以钱买刑、用钱换命”等,这将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可能动摇公众基于刑罚的报应性而认同的正义观。

二、防范刑事和解潜在风险的司法制度

事实表明,刑事和解制度潜在的风险,可能危及公平正义的底线。要防范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坚守住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司法防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一)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是以刑罚个别化为基础的犯罪人处遇制度,人身危险性是刑罚个别化理论的核心,借鉴国外的人格调查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格调查制度,对依法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由司法机关或委托学校、社团等社会中立机构,通过对加害人的个人状况、违法犯罪史、成长经历、经济状况、家庭及社会关系情况等人格调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考量其真诚悔罪的或然性程度,衡量其外在的认罪、道歉与其内心主观动机的一致性程度。这既有利于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也有利于避免假和解之机逃避刑罚现象的发生。

(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

自愿与合法是衡量刑事和解是否公平、公正的最基本标准,要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剂良方。由此,建立刑事和解告知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对双方没有和解但一方要求和解的,书面告知另一方,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另一方不同意和解,告知申请方不符合和解条件,不进入和解程序;对双方均未申请和解的,向双方送达告知书,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和解。告知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相关诉权;和解的具体流程;可以选择的和解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和解会议制度

建立和解会议制度,将和解协议的审查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监督之下。对于双方同意并合适进行和解的案件,举行由由相关人员参加的和解会议,倾听被害人的观点和感受,倾听加害人陈述犯罪经过、原因及悔罪认识;询问加害人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的动机、目的;询问被害人是否受到暴力、胁迫等外力的干扰,是否同情、原谅加害人;询问双方关于经济赔偿的意见;听取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对于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违背自愿原则、违反合法性原则的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存在瑕疵、赔偿争议的,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组织协商。对已由其他机关主持达成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方法予以审查。

(四)刑事和解回避制度

建立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主持刑事和解的法官不参与其后刑事部分的审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法官也可自行回避。这能有效避免刑事和解程序中法官的不规范行为,消除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思想顾虑,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助于防止社会势力不当干预司法,保障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裁量的准确性,增强刑事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说服力和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度。

(五)民事赔偿替代制度

在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均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既要使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得到法律的认可,又不因其赔偿能力影响被害人的谅解,危及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避免经济上的不平等渗入司法领域伤及平等原则,建立民事赔偿替代制度不失为一种选择。对于犯罪后救治、照料被害人,或者以劳务等形式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等,可视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折抵相应的赔偿费用;对于无力赔偿或不能一次性赔偿,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加害人,如果其积极悔罪,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在从宽后,商请基层组织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收入除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外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可以探讨通过司法救济或者其他形式的公益基金途径给予适当的补偿份额,如低息贷款等,以改变因经济能力的不同,导致刑罚的不同。

总之,有制度就有缺陷。但我们相信,随着刑事和解制度成熟与完善,既有的潜在风险必将被抑制甚至消解。我们期待,最高司法机关秉承立法目的、原则与精神,尽快为司法者们细化出具体操作规程,以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实现立法目的与价值。

参考文献: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4

[关键词]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80-01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一)法定资本制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理是从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来定位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学理则从公司资本形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变动、公司分派、公司回赎股份、公司回购或公司股东资本退出的资本运作全程来归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比较而言,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程定位一种资本制度的内涵,或许更为可取,其不仅可揭示公司资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定资本制的初始和终极的关怀,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资本要求、出资的限制、减资或分配的限制等。但这种制度设计有时并未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会将法定资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上。

(二)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精髓在于“授权”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解析:其一,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分次发行。授权股本与分次发行的结合,为效率化融资与公司灵活运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其二,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发行乃至分配、回赎股份等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给股东决断,委诸于董事(独立董事为主)的商业判断。董事的商业判断必须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尺,如分配之际的偿债能力标尺,并受董事行为准则的制约与董事责任机制的威慑。其三,公司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而非授权发行股份对应的资本。

授权资本制侧重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授权资本制强调保障股份发行过程中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和诚信规则”。其中真实价值规则也是授权资本制借鉴法定资本制在其第一阶段之资本充实设计之成果的结果。资本真实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规定,董事应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股份对价。其次,授权资本制规定了公司股东及其董事因股东信赖其财务资讯披露而造成损失时,作出决策的董事应承担的责任。

(三)折中资本制度

“折中资本制度,又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公司就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的一种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的重心在于“折中”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知:其一,折中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是一种强制性规则与赋权型规则的中间规则道路。其二,折中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中设计。其三,折中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则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中机制。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主观预测,这就存在两种现象:一是可能预测过高,影响公司的成立,二是预测过低,致使公司成立后营运资本不足。就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与证券市场行情、政府对证券发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有关,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后因为几千元股份无人认购,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不存在的债权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现实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因而也是其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是一个变量,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自有财产增值了,实有财产将大于公司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则会出现公司实有财产小于公司资本。公司的财产增值或减值到多少才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几乎全凭公司的自由意志,这就有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与资本不相“维持”的现象。一直有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现实有多少,其承担的债务能力有多大,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经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仅以公司资本多少来衡量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债权人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在狭义上则仅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后者在英美国家一般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具体来说,指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针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具体个案中的特定事实,对该公司以及公司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和予以否认,并要求公司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负责。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而要求公司股东来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它的实质主要在于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旦公司的行为对社会经济造成危害,使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国家便会行使公法的权利,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予以否认,并强制其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还法人制度以本来面目,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它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促使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更好的体现出来。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是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如果适用地不恰当,则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适用该制度须具备以下具体要件:

    1.前提要件

    该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即该公司的设立需经过合法有效地程序,并且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才能与股东相分离,才可以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并承担有限责任,然而也因为这样,公司人格才有可能被滥用。因此,拥有独立人格公司的存在,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要件。

    2.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两方面,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或股东和由于公司法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对公司法人人格提出予以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当限定为公司的股东,因为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针对限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但在实践中,不一定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一些高级职员都有可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因他们只是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当然,若存在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区别不同的身份,适用不同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主要针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的案例,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途径来适用,从而救济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导致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而只有适合的原告,即遭受实际损害的人才享有主张的权利,通常只能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此外,还应当注意,公司或公司股东一般不适用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行为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被股东滥用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必然要求是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是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等情形。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通常较为隐蔽,并且形式多样,因而想要将这些复杂多样的行为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包括进去,并将其固定下来几乎是做不到的。在实际案例中,法律实践者只能依据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去判断,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人的权益得以被保护,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因此,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人因为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时方能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司法人格滥用被滥用并造成损害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不予以适用。当然,利益相关人所遭受的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因果关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被滥用。公司股东往往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自己的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将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从而给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

    (一)规避法定义务

    这是指作为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其所应承担的某种义务,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改变,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出现困难,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恶意逃税等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强制公司股东承担相应义务。

    (二)回避契约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公平、善良、谨慎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才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但若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

    (三)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包括设立公司时候的虚假出资或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验资、登记成立后,在运行过程中抽逃出资等,使公司的经营活动隐含经营风险,并将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即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

    (四)公司混同

    公司混同又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它是指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或另一公司人格混为一体,使得公司称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工具,从形成股东就是公司,或公司即为股东的情形。以至于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此现象在母子公司和一人公司中较为明显,具体表现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实质上是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欺骗性质。

    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新颁发的《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明确确立,但在具体使用中,它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亟需完善。

    (一)缺陷

    1.未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具体条件

    新公司法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未有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

    2.未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在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使立法上出现了空白。

    3.程序法方面不严谨

    程序法上没有具体说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怎样进行,也没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倘若一旦发生诸如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况,债权人便处于很明显的弱势地位,难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从而导致最后败诉。

    (二)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性条款,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人格的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目前的规定太过于概括。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完善《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规范

    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混同行为以及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形式复杂多样,不能一一列出,因此在立法时应当先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再针对具体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采取这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考虑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又不用一一做出列举性规定。

    2.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

    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避免股东钻法律的空隙,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

    3.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立也不应例外,应当确立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举证责任的分配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