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大学生法律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大学生法律论文范文1
由青年向成年的过渡阶段是高校大学生时期,他们的意识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独特性,同样,法律意识也会随之改变。由于不同的历史、家庭环境,以及大学生所处的周边环境、伙伴圈子等都对他们的身心发展起到一定的影响和制约。部分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存在着错误现象,不符合社会的要求。所以,了解和掌握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并且加以引导,帮助他们身心健康发展显得异常关键。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建立健全社会法治的重要保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
二、分析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
据有关研究表明,目前高等院校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违法犯罪现象,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近几年,青少年群体犯罪占社会刑事犯罪的70%~80%,其中高校大学生犯罪约占比例为17%。综上所述,各高校大学生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缺少人文素养等现象,显然,高校的“象牙塔”不再平静,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存在问题。
1.大学生对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缺乏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在研究调查中显示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民主基础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认识,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统治的工具,比如,部分人支持“法治”,抵触“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某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
2.大学生有感性的法律意识,缺乏理性的法律意识。
法律学具有较强的学理性,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理论基础掌握得越好,处理和面对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找到解决方法。就像,大部分学生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什么是宪法,宪法的具体精神和内容却知之甚少,在讨论宪法内容时就流于表面的文字内容,而无法想到作为一名公民的权利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诸如此类的关键问题。
3.大学生有被动的法律意识,欠缺主动的法律意识。
某些高校校园内的法制宣传内容多数是以描述违法犯罪的案例及其处罚为主,从而使得大学生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的错误结论,甚至有些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还应加强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的积极行使,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教育的针对性,才能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立法、执法和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早日实现。
三、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对法律基础课不太予以重视,虽然高校本科均开设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但课时数较为有限,短时间内要想大幅度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及法律意识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开展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注重法律信息引导,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使高校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高校可以通过思想政治教师联系二级学院的方式,针对大学生比较感兴趣的社会法律热点问题开展讲座或者班级讨论,学生们可以搜集和参考相关资料,了解时事热点,通过对时事政治的关注了解了相关法律信息,而且逆反感较少出现。通过这种方式,大学生可以自己去辨析判断法律的实质,法律是否无用,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缺陷等问题,分析判断的整个过程,将有利于塑造高校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心理。高校在采集法律事件的相关信息过程中,应挖掘隐藏在那些反面信息背后的内容,做出有利于形成大学生良好法律心理的法律信息引导。高校也应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例如听法律专家讲座进行普法教育,开展明确主题的法制讨论会、演讲、“模拟法庭”、专题论坛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让学生在主动参与和耳濡目染中得到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二)课外多渠道地传播法律观点,全面提高高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
1.从校纪校规方面传播法律观点。
(1)民主地制定
高校校纪校规。要建立健全大学生品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关的管理体系,并且让制度得到落实,更好地服务高校教育,提高高校大学生思想道德水平。在现代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制定与大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校纪校规时,有必要听取各方的意见,特别是大学生的建议,同时还应组织他们参与相关的制定过程,这是依法治校的需要,也是高校管理民主化的体现。
(2)审查高校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高校教育的宗旨是把大学生培养成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创造性人才,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该从大学生的整体利益出发,平衡大学生个体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的矛盾。而制定好的高校校纪校规应该通过校方、专家、教师和大学生等各方人士审查,审查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对错误的地方予以纠正,这样才能使依法治校真正成为可能。
2.利用高校大学生相关法律社团来传播法律观点。
高校的教育质量是与大学生课外实践活动的参与程度成正比的。很多国内的高校都设立了相关的大学生法律社团,由于受法律信息来源及大学生对法律信息理解程度等因素影响,法律社团传播法律观点时容易出现信息偏差,各院系应组织社科部、团委、学生处等积极的响应,并及时给予指导和资金、行政等支持。另外,高校还可以引导大学生法律社团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实践活动,例如组织大学生参与社区志愿者服务工作、旁听公开审判、参观监狱等活动,或者组织大学生利用假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活动,包括社会治安问题、物业管理纠纷问题、家庭关系纠纷问题等,让大学生通过参加校外法律实践活动,实实在在地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法律观点。
3.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环节中的法律观念传播工作。
2005年,我国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学生申诉处理涉及5条内容,表达比较简单,可操作性有限,对此许多高校都自行制定了有关学生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这些实施细则制定的公正与否,对申诉事件的大学生及参与人员今后的行为态度将起到一定的暗示效应,他们相信在公正的规章制度做出的结论也应该是公正的,这种信念上的暗示作用有利于形成大学生平等、正当、适用的法律观念。如果做到高校申诉处理制度的更好完善,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设立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的高校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
该申述处理委员会应独立于高校的行政管理机关,组成成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立公正的态度,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能客观地对待情感情等。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由法律专业人士,校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法律教授代表、相关领域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按比例组成,但学校主要负责人、涉案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得参与。
(2)校内申诉程序公开化。
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在审理各事件过程中,应该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审理信息进行公开,做到不暗地操控。同时,处理事件的时候要注意听证和规避制度,并做到公开审查结果。
(3)明确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的权力。
赋予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一定的变更学校原处分决定的权力,其复查决定才更具权威性,这也是依法治校精神的必要体现。
(三)高校有关部门积极利用新媒体有选择地做好法律理论信息的传播工作
大学生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问题,对策
1、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对河北地区五所高校851名大三学生调查表明,对问卷所列的14个法律法规的认识情况,58%的学生选择“知道一些,但对内容不甚了解”。57%的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不感兴趣,只对民法、刑法等实体法感兴趣。调查结果说明,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由于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导致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模糊。相当多的大学生不能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区别,认为违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
另一方面,大学生法治观念淡薄。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浪潮冲击下,“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功利主义”人生观迅速泛滥,使大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急剧变化,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学生是非观念的模糊,法治观念淡薄。大学里经常发生盗窃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其中有一部分是在校大学生所为,还有的大学生自己自行车被盗之后为了报复就去盗窃他人自行车;偷看他人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已是习以为常的生活小事。很多大学生在生活中遇到不法行为时,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2、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1)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大学生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必然会受到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的影响。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各种思潮鱼龙混杂,西方腐朽的生活方式也趁虚而入,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追求物质的人生观对青少年尤其是大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我国法律知识的普及在大学才开始,法律意识的培养已经滞后,而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和一些国家公职人员贪赃枉法、、损害法律尊严、破坏法律公正,在广大群众和大学生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特别是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罪犯、、收受贿赂等司法腐败行为导致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
(2)学校因素。学校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阵地,然而,学校的法制教育往往流于形式。由于法律课程知识多,课时少,许多老师为赶进度,不回去分析典型案例,不能去讨论社会热点问题,往往蜻蜓点水,点到为止,缺乏深入分析;教育法法单一,教学内容枯燥,课外实践活动的缺乏使大学生很难产生对法律课程的兴趣;采用大班授课的形式,一间教育容纳一百多人,这使得课堂秩序无法保障,不少学生在课堂上闲聊、睡觉、听音乐、读课外书,好像一个“自由市场”,学生难以与老师充分地交流,教学效果可想而知。
(3)家庭因素。多数父母认为孩子考上大学,就是“天之骄子”、“国之栋梁”了,父母心理上有了成就感,放松了对子女的教育、监督,比如有的父母忙于工作,很少有精力去过问孩子的学习、生活;有的父母虽仍然关心孩子的学习成绩,但对其思想道德确不太关注;有的父母在物质上对子女是有求必应,在对子女的过分溺爱中忽视了与子女的沟通;有的父母送子女上大学生,对子女不闻不问,孩子缺乏家庭温暖等等。上述原因造成了部分大学生傲慢清高、孤芳自赏、任性自私、孤独自卑困惑迷茫等心理特征,这些不健康的心理进一步深化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很容易为其犯罪行为埋下祸患的种子。
(4)大学生自身因素。大学生正处于青年时期,心理发展呈现出自我意识增强与认识能力不全面、情感丰富与不稳定、求知欲强与鉴别能力弱等矛盾,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往往情感因素大于理智因素,遇事盲从,易于冲动,甚至采取消极的行为,而不考虑法律后果,特别是当今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个性比较强,自我为中心意识强,但心理承受能力较差,处事易走极端,如不加以正确引导,提高法律素质,很可能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对策和建议
(1)强化大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和契约意识。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是法律的基本问题。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是权利义务意识。因此,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强化其权利义务意识。要让学生知道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应当履行哪些法定义务,使大学生深刻认识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大学生要有契约(合同)意识,一旦订立了合同就要按契约的规则办,要全面履行契约,不能随意反悔,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2)加强和改进学校教育。实行“依法治校”,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氛围。改进课堂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同时理论联系实际,促进学生将所学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内化为自身的法律素养。加强对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
(3)重视和完善家庭教育。家长应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传递亲情,保持与子女的联系,积极与子女进行思想交流并及时掌握子女的心理需求与思想动态,给予子女相应的指导和关爱。使子女在父母的关爱、呵护下,树立起乐观向上的人生观,形成健康的人格,增强抵御是不良诱惑的能力。
4、结论
大学生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它是一项迫切艰巨的任务,需要集社会、学校和家庭之合力,才能最终完成这一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才有望实现。:
参考文献:
[1]谢山河.关于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分析[J].教育学术月刊,2008.
[2]黄伟东.大学生法纪观念调查与对策分析[J].科技信息,2007.
大学生法律论文范文3
[关键词] 大学生 旅游市场 对策
随着
(2)加大旅游企业在高校的宣传力度。目前大学生旅游信息的来源主要以网络为主,或者从亲朋好友处获取。而旅游企业并没有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因而在宣传及广告方面几乎没有投入。旅游企业应该加大向大学生宣传的力度,通过在校园内发放旅游传单、宣传海报、赞助学生活动等途径,使大学生加深对旅游企业的认知度。
(3)到高校开设旅游讲座,普及旅游知识,以培养大学生对旅游企业的忠诚度。
也许大学生对旅游的理解仅仅为简单的吃喝玩乐、游山玩水或者探亲访友,而缺乏对旅游真正意义的理解,旅游企业应该主动的到大学校园开展旅游知识讲座,向大学生普及旅游知识,提高大学生旅游审美能力,使得大学生能认识到旅游还是一种能愉悦心情、陶冶情操、锻炼体魄的高品位的活动。并且通过讲座宣传企业的文化,提高企业在大学生心目中的知名度。虽然目前大学生消费能力较低,但他们毕业后将会是企业很大的潜在客户群,如果他们在校期间就能了解到并十分认可旅游企业的文化,将会在他们毕业后成为旅游企业的忠诚客户。
2.做好市场调查工作,设计适合大学生的特色线路
(1)旅游企业应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应树立“薄利多销”的营销理念。虽然大学生旅游利润不高,但毕竟这个市场的规模是在是巨大,因而企业应该有专人负责,通过调查问卷、访谈等形式进行调查,根据大学生的旅游意愿设计线路。
(2)与高校学生社团合作,使大学生参与到线路开发中
旅游企业除了进行市场调查以外,还可以通过学生活动使大学生自主参与到旅游活动的开发中去。如在大学校园举办旅游线路设计大赛,让大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线路,并评出“最具人气线路”等奖项,对于受同学欢迎的线路加大推广力度,争取更多的大学生参游。
(3)开发大学生自助游无法成行的特色线路,吸引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
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同时也是出游能力最强的大学生,因而要吸引他们参与旅游企业的团队旅游,就必须有他们无法自己到达的线路,如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工业旅游一般不接待散客,大学生也无法自己联系,所以旅游企业可以借助企业的网络,与一些国内外著名企业共同开发工业旅游。并且针对目前大学生就业压力大的情况,可以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使大学生能到异地亲身感受企业文化及工作氛围,了解城市的环境、消费水平等等,甚至能安排这些著名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的高层与大学生座谈,提前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
3.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1)大学生是一个思想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特别强的群体,因而旅游企业应该给予大学生旅游团队配备经验丰富的导游人员,在旅途中还应通过高质量的服务来赢得大学生的信任。
(2)开发具有特色纪念意义的旅游商品。大学生外出旅游虽然花费不会太多,但都会习惯给家人、朋友赠送旅游纪念品,因此导游人员应在合适的时间带领团队到商店采购价格不高、质量保证、旅游商品符合大学生审美标准的纪念品。
目前还很少有旅游企业去认真重视这一庞大的市场群体,对他们来说,只有先开发、占领这一市场,才能抢先赢得了巨大市场的机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使企业能处于同行业的领跑地位。
参考文献:
[1]/edoas/website18/level3.jsp?tablename=1239670844562333&infoid=1252641418587437
[2]周晓梅:大学生旅游消费心理分析,[j].工商管理,2009(5)
[3]马东升 郑向敏:大学生旅游市场再认识及其营销对策,[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08)
大学生法律论文范文4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因此,主张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有待推敲。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服务的对价。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护支付对价。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
养青年的艰巨任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部分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那么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须的安全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安全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设。高校在校园建设、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如果栏杆的建设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担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避免过错。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4.制定切实可行的约束员工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