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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1
财产保全申请书一
申请人:XXX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12日下发(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
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二
1.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2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 美国337调查 现状 法律分析 对策
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简称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简称“337条款”),对不公平的进口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实践中,337调查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有效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权利人(无论其是美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可以向ITC提起337调查申请,并要求ITC采取相关救济措施。
一、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现状分析
1.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现状
我国电子产业是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行业,已连续多年居工业产品出口首位。据德国联邦对外经济信息局于2007年1月公布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电子产品出口额为780亿美元,已超过了德国,跃居世界第一位,2007年我国电子产品的出口继续扩大。 美国是我国电子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随着我国电子产品出口美国的份额不断增加,再加上中美贸易摩擦加剧,我国出口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所以我国是近年来遭受美国337调查最多的国家。在所有涉华337调查的案件中,电子产品占绝大部分,已超过50%。可见我国电子产品已成为美国发起337调查的重点。
截至2008年4月底,涉华电子产品337调查的具体情况见下表:
注:上表资料来源于中国商务部网站:topic.mofcom.省略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2003年至2008年4月,38起涉华电子产品337调查案件中,专利类侵权调查有36起,占95%,商标类侵权调查有2起,占5%。在上述所有案件中,除了12起未做出裁定外,其余26起已结案的337调查案件中,只有2起胜诉,即被ITC裁定未侵权,占所结案件的5%,有17起案件与控方达成和解,以交纳专利费来换取和平,占以上所结案的45%。有7起被ITC裁定侵权成立,占上述所结案的19%,其中1起发出了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另外6起发出了有限排除令。
2.涉案电子企业的回应情况
过去,由于我国电子企业大多对美国337调查不大了解,更不了解不应诉的后果,再加上诉讼费用昂贵(一般在100万至1000万美元),程序复杂,手续繁琐,所以我国电子企业多采用不应诉的回应方式。结果被诉企业不应诉,就自动败诉,ITC就会作出缺席裁决,裁定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成立,发出永久排除令,使得我国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无法进入美国市场。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企业逐渐认识到不应诉的严重后果,开始主动应诉。在主动应诉的过程中,为了保证不会因败诉而被ITC下达禁止令,从而达到保住一定市场的目的,大部分企业通过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来解决问题,庭外和解可以通过互相交换知识产权技术进行合作,也可以通过向专利权人交纳一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来达到和解的目的。这样,不但可以免除高额的诉讼费用,还可以保住市场。到目前为止,面对337调查,积极应诉的企业很少。
二、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法律分析
1.美国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337调查的基本框架最初由美国《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确立,后来在《1930年司莫特-郝利关税法》第337节中被进一步明确。经过《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等三次修改,337调查的申请门槛被大大降低,美国国内企业能够更容易地证明进口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开始利用337条款对进口产品提起侵权调查。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在程序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包括《联邦法规汇编》关于ITC调查的有关规定、《ITC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调查的有关规定等。
2.美国337调查的主要程序
(1)发起调查: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自行发起,但多数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提交调查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至ITC秘书处。ITC收到申请书后将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ITC将在《联邦纪事》中登载原告和事项,并向每位被告送达申请书和调查通知。如果ITC决定不立案,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
(2)开始调查:立案后,ITC会立即向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被告,以及外国被告所在国驻美国大使馆送达申请书副本及调查通知。如果申请书及调查通知未能由ITC送达,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达。 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针对调查通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决定是否应诉。被告没有做出反应的,视为缺席(不应诉)。调查开始后不迟于90天内,ITC根据原告的请求发出临时驱逐令,这适用于不需要证明国内工业损害的侵权案件。
(3)听证与裁定:在调查期内,当事人和ITC指定的行政法官要举行两次听证前会议,之后,将由行政法官主持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记录和相关证据事实,行政法官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决定一经做出将自动地为ITC所接受并把它作为ITC的最终裁定。除非至少有一名ITC委员在45天内建议对初裁决定进行复审。
(4)复议和上诉:在ITC做出裁定后的14天内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对裁定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在终裁决定生效后60天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还可以再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具有终局性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
3.美国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如果ITC经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知识产权,ITC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有限排除令,即禁止申请书中被列名的外国侵权企业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2)普遍排除令,即不分来源地禁止所有同类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3)停止令,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侵权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销售、库存、宣传、广告等行为。任何违反停止令的企业将会被处以每天十万美元的罚款,或等同所涉商品当日销售额两倍的罚款,两者中取高者。
(4)没收令,如果ITC曾就某一产品过排除令,而有关企业试图再次将其出口到美国市场,则ITC可没收令。根据该没收令,美国海关可以没收所有试图出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
救济措施没有确定的有效期,除非ITC认为侵权情形已不存在,否则排除令和停止令可在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一直执行。
三、我国电子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的策略分析
1.对337调查应对策略研究的总结
从目前的应对策略研究现状来看,研究最深入、发展最系统的是法律类应对策略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1)事先预防策略。我国电子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推动新技术的研究和现有技术的保护,培养自主知识产权。在出口前应进行周密的市场调查,特别要进行必要的专利和商标检索,在合同中对于侵权和应诉责任进行相关的认定,订立仲裁协议,排除ITC的管辖权。
(2)应诉策略。一旦企业遭遇337调查,应主动、及时、联合应诉,聘请有经验的中外专业律师通力合作,分摊费用,积极配合调查机构,寻找对方的权利瑕疵,如原告是否为权利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的权利技术与商标是否与我方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是否符合国内产业的定义。另外,企业为了赢得更多的准备时间,可以利用中止程序。最后企业也可以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和解。
(3)进攻策略。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利用337条款,在美国及时申请专利,获得相关的知识产权,排除美国国内竞争和来自国外竞争对手的压力。
(4)事后策略。即使被裁定败诉,企业首先可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降低损失。如在侵权被诉中有与自己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败诉后,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向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其次对产品进行技术改进,绕开原告所持有的专利,积极地向ITC申请撤销有限排除令或普遍排除令。最后,企业要为产品寻找生路,应积极开拓美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减轻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程度。
2.关于建立、完善对美337调查应诉机制的若干建议
(1)明确应诉主体。337调查的应诉主体不是政府和行业协会,而是企业自己。虽然政府和行业协会起来很大作用,但如果让政府和行业协会完全包办了诉讼,有关诉讼的企业就会置身事外,认识不到事情的严重性。企业要重视开发自有知识产权,同时应积极在国外申请和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涉案企业应积极应诉,才能维护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利益。
(2)充分发挥政府、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政府的角度来看,应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开发、积累和转化,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让知识产权所转化出来的强大生产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的助推器。同时,政府还应建立预警制度,在信息提供、政策指导,以及对外交涉等方面发挥作用。最后,政府不妨考虑建立反337调查的基金会,专门为我国企业应诉337调查提供经费支持,减少应诉企业的应诉风险。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是连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能够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社会职能分工缺陷。由于行业协会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其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在企业遭遇337调查后,行业协会应积极、主动地与涉案企业联系,帮助企业想方设法应对337调查。
(3)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在对美337调查反诉的过程中,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自己的337调查制度,采取进攻策略,保护我国涉外知识产权。该制度的建成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在与外国贸易时因知识产权纠纷受制于人的局面。我国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为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提供了最直接法律依据,该法第五章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29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禁止侵犯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但从实践来看,这一法律规定并不具备任何可操作性。
要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首先我国立法机构应制定保障贸易知识产权的《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其次,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改进知识产权立法的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加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反知识产权的规则和调查裁决进行合法性控制上。
参考文献:
[1]薄守省 杨 麟 周 勇:美国337调查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
[2]刘述莉:论中国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进口行为法律制度的建立[D].中国硕士论文数据库,2007年
[3]白泓渌:中国机电产品出口美国遭遇337条款调查[D].中国硕士论文数据库,2007年
[4]饶 磊 周 全: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337条款”[J].中外企业家, 2007年第2期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纳税人 法律救济 途径
一、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复议前置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寻求法律救济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行政复议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税收争议,只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是指: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设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只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的规章以下的文件,以及总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不能单独对文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只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
行政复议管辖。对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地方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税务系统内,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申请与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是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被受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受理,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未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按规定提供担保或担保无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等。
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2)审理与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对复议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复议机关对复议进行审理,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可以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一致。
诉讼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除非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税务行政诉讼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或再审的程序审定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该税务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50~100元的罚款;向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
三、税务行政赔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职权行为,致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取得税务行政赔偿。因税务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返还罚款、解除冻结存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致人精神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5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6
43.罚款如何执行?
(1)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2)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3)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4.哪些情形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2)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5.如何办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46.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具体要求?
(1)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2)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7)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8)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9)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47.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哪些具体要求?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