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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1
该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必须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未经许可或者经许可,但超过许可的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应承担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下列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但超出规定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犯罪的,依《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1、《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
1)复制或者部份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2
2003年11月,济南市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信息服务的企业——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简称白兔公司)偶然发现,福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盗用该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创建的商标信息查询数据库,并将其制成盗版软件进行销售,已谋取非法利益200多万元。白兔公司立即向济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分局报案,但由于案件的标的物是数据库,其是否具有版权无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依据,仍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芳说:“发现软件数据库被盗用归功于数据库制作过程中,采取了防盗措施,但目前的难题是,如何认定数据库也是软件的一部分,也能享有著作权保护。”
根据2002年开始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网络环境;计算机;软件保护
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对当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影响重大。电脑软件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因为人们没有重视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在产权保护这一方面的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市场上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权益。本文重点研究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方法以及必要性。
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介绍
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软件本身的程序代码,同时也有程序代码中语句的介绍以及相关软件编程者为了方便用户使用而写的辅助信息。关于计算机软件概念的定义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界定。在该条例的第二条中提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文档”的认识方面,在《保护条例》中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设计的内容、规格、组成、功能、测试结果以及所用方法的图表和文字资料,就如该程序设计中所体现的逻辑、方法、计算过程的程序描述以及用户手册,这一部分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条例中说到的“语句介绍”和“辅助信息”,以有效达到对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保护目的。当前,主要有三种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方法,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版权保护。
2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计算机软件保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产权保护对于国家发展以及创造者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保护不但要保护科研成果以及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不只是从属于计算机硬件,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1)版权保护主要是起源于过去在法律上对艺术作品或科研成果的保护。到现在为止,版权保护的范围大大增加,已超出了原来规定的“科学、艺术以及文学等范畴”,并涵盖了所有有独创性、且能进行传播复制的智力果实。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文字、图片等具体的形式,一些无形劳动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编写是由编程人员根据相应的计算机语言规则写在计算机中的独特语言表达式语句,它具有严密的数学推理以及逻辑。当计算机软件进行运行时,编程者就在软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中表达自己的想法。因而,计算机软件包含编程者独特的思想,只要理念是创新的,其就是作品的范畴,就可以受版权保护。(2)世界各地在制定专利权时是根据各国国情作为基础,但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和实用的发明是常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刚刚出现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计算机软件只是编程者根据固定的逻辑和顺序编出的相关算法,是解决计算机中数学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受专利保护。但随着计算机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大众化,人们逐渐发现计算机软件并不局限于硬件,知识硬件的附带品,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同等条件的硬件基础上,一些以简单、高效算法为基础而编定软件在整体上会带来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因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逐渐被接受,并纳入多国专利法实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要是各个国家为了对反对不正当竞争,采用法律的形式对于集团或公司等一些具有竞争性的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同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的内容大都相同,可以有效满足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多是由独立的主体权力进行完成,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完成,或者采用收购的方式来获得。因而,一些公司进行自主研发的、仅限内部使用或是软件制造公司自主研发的、只卖给一定用户且订有保密协议的软件,这类计算机软件是由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拷贝以及传播,同时也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至今没有完成的、不能完成的程序以及其他与计算机软件有相关性的文件,这些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3结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通过有关法律切实保障软件专利,才能有效遏制盗版现象以及促进软件市场正常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振威.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J].教育:文摘版,2016(9):00304.
[2]周凌云.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与保护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15(4):189~190.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4
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归属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主要有以下特点:1.独立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2.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3.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4.地域性和时间性。多媒体作品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点。多媒体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它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多媒体作品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依靠计算机来表达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符号,这种符号与其他作品所使用的符号不同,因而不能为人类识别,只能为计算机及其类似的机器识别。多媒体作品的这种基本属性,也影响到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样,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开发者。另一方面,如果是合作开发的多媒体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处理应遵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合同处理,不同点在于强调书面合同是处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基本依据。
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所有人专有权利损害的行为。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应该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的对象不同,侵犯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行为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如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侵害类型的多样性等。多媒体作品的这些独有的特征,都会给其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一定的难度。对侵犯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坚持过错责任的原则,以过错为要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或者过失侵犯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要比其他物权的可能性大的多。也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多媒体作品的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种情况下,具有较大的普遍性。事实证明,在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很难,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很容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5
【关 键 词】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法律适用
【正 文】
毫无疑问,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媒体称谓,指其索赔金额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居全国知识产权案之最高)——香港太平洋优利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PU/京延公司)诉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雅芳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重审,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及侵权责任的界定,已经成为国内关注、国外瞩目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案自1997年8月提起诉讼,历时三年又由广东高院重新开审,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形势之迫切,计算机软件保护现实之需要,理论上澄清“模糊区”的认识问题委实不能等待若干年后的案子终审。然为免干预审理之嫌,本文主要以诉、辩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讨论侵权责任及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毋容置疑,案子是特殊的,现实生活并不常见,但却不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权利许可、版本登记、侵权与免责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而且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最终用户的版权责任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等。正确认识以上问题, [1]是公平审理的基础,也是我国软件保护沿着适合我国社会现实要求的方向发展的理论保障。
一、案由及症结
1984年,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兄弟及叶维明等人在美国注册了Unidata公司,开发了Unidata电脑软件,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说明开发人员均为公司所雇用。1992年,岳明兄弟将其在Unidata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尔后,岳明在香港注册了PU公司,岳阳在北京延庆县注册了京延公司。
1994年,PU公司与Unidata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许可协议”(下称94协议),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以原始着作权人的身份,登记了Unidata软件2.3.2版本的着作权,1995年,PU公司与京延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1996年,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了5000万美元的“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协议”。而1995年,中美合资的雅芳公司在建立电脑网络系统时,从美国的Jenkon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安装在其软件系统上。
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着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认定雅芳公司侵权,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处49万元罚款。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决雅芳公司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P23)
以上案情的症结在于,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从美国购买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对在中国范围内拥有销售权的PU公司构成侵权。而解开这个案结,必须首先弄清侵权主体,侵权归责、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
二、侵权主体:“行为”侵权抑或“持有”侵权、“使用”侵权?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发达国家落后。这里所用的“持有”侵权、“使用”侵权,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上均无此概念,笔者采纳,仅权当与我国《条例》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为对当前司法现象的一种概括。
无论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还是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均视雅芳公司为侵权主体,即直接对PU/京延公司构成“行为”的侵权。特别是一审法院,连美国Jenkon公司被撤诉后,仍然认定雅芳公司为直接侵权人,更说明该院是认定雅芳公司为软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但是,不论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上,人们却似可以轻易地发现雅芳公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软件3.1.5b版本并不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所规范的侵权行为。
1.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版权局裁定雅芳公司侵权的理由,据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购买该软件“没有按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共40条,却没有任何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其中虽有第十八条规定“软件权利的使用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但这指的是《条例》第九条第三、四款所述的“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即PU公司与Unidata公司划分地盘的94协议及PU公司对京延公司的授权协议,京延公司对凯利公司的转让使用权协议等,绝非指的雅芳公司从美国Jenkon公司处购买应当签订协议。据此,如果国家版权局以此为由裁定雅芳公司侵权或有过错,显然是一种张冠李戴。在法律,不论是雅芳公司所持软件的购买地的美国,还是国际通行的惯例,都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便视为过错或侵权。在情理,如果消费者异地购买商品自用没签书面协议可能被行政处罚,那么,当今无数手提电脑持有者不是时刻面临被起诉及重罚之灾?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国购买食品回国的人们,如果该食品有未经商同意在中国不得销售协议的话,不是也有被破肠宰肚进行高科技化验,然后割肉赔偿之忧了吗?
2.一审判决侵权的法律界限不清。
广东高院判决雅芳公司侵权,创下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世界纪录。然而,据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实,雅芳公司并不违犯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在与PU/京延的关系上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诚然,PU/京延公司曾指控雅芳公司“将软件作了二次开发后出售给了其在多个国家的分销商”,如果这一指控属实的话,雅芳公司是违犯了《条例》八项侵权行为的第八项“未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因这种行为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许的,即该条规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侵犯的着作权人的主体不是PU/京延公司,而是“多个国家”的Unidata软件着作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多个国家”,按国际惯例,只有“多个国家”的着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PU/京延公司却不能因此而提起诉讼。
3.软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雅芳从美国进口的Unidata软件并不违反我国的进口法规,如果其购买并未与美国Jenkon、Unidata公司合谋侵权的话。而且,依照我国《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三条的规定,雅芳公司购的Unidata软件属于外国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及《条例》所保护。这种保护,按《规定》第七条规定,雅芳公司购买后在国内使用,该软件着作权“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即受我国法律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雅芳公司,则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即“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这种免责,是不负任何间接或直接责任的免责;这种承担,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担,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担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但是,PU/京延公司在诉讼中却不止一次地说明“起诉雅芳是为了起诉Unidata公司,雅芳的损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偿”。笔者认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追偿”的,按我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义务销毁持有的侵权软件”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免责的持有人侵权并巨额赔偿,这就不是什么免责,而是代人受过了。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那就是另一个案子、另一个法律问题,也非本条款适用的范围。
三、侵权归责: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侵权原则的讨论,目前已经日益为国人所重视。尽管笔者完全同意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有时应当归于“无过错责任”,但这种特殊性在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没作修订之前,我国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一审、上诉中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过错”的某些问题,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并不构成过错。
1.“备份复制”不构成侵权。
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权,其中的一个理由对软件备份复制。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雅芳公司“在不经该软件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
2.“合谋侵权”缺乏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6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专利保护 模式
1 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及分类
1.1 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是由和计算机整个系统运行相关联的程序、过程和理性程序构成的。软件是用户与计算机进行交往的重要介质,是用户与硬件的接口界面。软件所扮演的具体角色是计算机系统的指挥者,指挥和规定着计算机内部的各项工作及各自之间的协调与调度。
1.2 计算机软件分类
系统软件。系统软件是计算机的基础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基础组成部分,支持着应用软件的开发与运行。系统软件具体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软件、文件编辑系统、系统检查软件等。
科学和工程计算软件。这类软件是用于科学和工程计算,对数值量进行计算与具体计算的计算软件,它们的运行以数值算法作为基础。
实时软件。实时软件能够对现实中发生的事件进行实时监视、分析,因为它们能够快速对输入信息进行处理并有所反映。
人工智能软件。人工智能软件能够支持计算机系统产生人类的某些智能来解决计算机问题,而且这类软件采用的多是基于规则的演绎推理技术算法,并非传统的计算分析方式。
个人计算机软件。个人计算机软件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得到了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人机界面运用了多窗口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从而大大提高了人机交互能力,有力促进了个人计算机的普及。
2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
2.1 程序的目的性
一个程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得到一个特定的运行结果,而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中也说软件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美国的版权法中也这样说过,所以,软件程序是具有目的性的。
2.2程序的可执行性
根据我国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程序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这里的装置不只限于计算机,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都可以执行。
2.3程序具有易复制、易改编性
软件程序尤其是大型软件的可复制性很强,不仅容易复制,而且费用低,便于复制。同时,软件程序的改编也很容易,通常比起独立开发一个新的软件,改变软件更为容易和简便。
3 计算机软件常见保护模式
3.1 商业秘密模式
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在保密方面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它在保护软件时保护的限制较少,能够在较为广阔的范围内对软件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双重保护。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所需要的保护条件也比较宽泛,这是相对于专利权的获得来说的,相对于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来说,则是比较严格的。所以,这种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符合计算机软件要求的。
3.2 专利保护模式
专利保护模式在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计算机软件一开始并没有被纳入各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列表,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在初期被认为是一种思维步骤,而思维步骤在初期是无法被列入专利法保护客体的。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和软件的发展与普及,许多被广泛应用的先进计算机程序与技术逐渐需要法律保护来保证计算机软件世界的正常运营,所以,计算机软件目前已在越发广阔的范围内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
3.2.1 专利法保护模式的优越性
第一,专利法可以对软件的核心技术、逻辑与思想构成进行严密保护,这是其他法律保护或其他保护模式无法做到的。对于一款计算机软件来说,其技术的构思与逻辑是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在软件开发中处于重要地位,不仅复杂、而且投入与耗时也是最多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构思部分也是整个软件中最体现智力成果的创造性的部分。
第二,专利性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作品的独占权,这与排他权是不同的,专利保护法对于软件的保护是对软件独占权的保护,他人对于本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原理与相关技术等是不可以利用的,这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第三,专利法的保护期限较短,这一定程度上是更适合于专利保护的,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平均商业寿命周期与专利法的法定保护期限是基本一致的。计算机软件的发展速度之快决定了软件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也很快,其平均经济寿命一般不超过10年,所以,专利保护的时间应该是适当的,太长的保护时间反而不利于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进步,也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想象中的实际好处。
3.2.2专利保护实现过程中面临的障碍
第一,专利保护的客体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专利保护的计算机软件需要应用于计算机具体运行中并能够取得具体的技术效果,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够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第二,专利保护对计算机软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有要求,这同时也是许多计算机无法达到的标准,所以,一些计算机会因为没有符合这“三性”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第三,专利保护具有高度的独占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计算机软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创新与进一步开发,从而不利于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进步和中国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了极度重视,也在全世界形成了法律保护的共识。目前,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所以我们仍然面临着很多挑战。在软件行业发展中,出现了许多非法的复制和不正当销售现象,这也为软件的专利保护提出了要求。专利保护有许多道路可以走,我们需要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不断摸索前进,寻找突破和创新,为专利保护的发展创造更多地可能性,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全新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英松.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J].无线互联科技,2012(02).
[2]张锐.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制度问题研究[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