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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机构应当按其招标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体上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信息。招标人不依法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招标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资质而以招标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六个月。
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资质。
第六十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的。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
(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控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作好隐藏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按规定必须进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适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送检实行见证取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时,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只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住宅工程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为用户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在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内的,由售房单位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者损坏,应当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和赔偿所需要的费用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六)责任单位发生解体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原责任单位预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七)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首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责任方应在维修开始时,向施工单位付款,维修结束时付清款。
第二十九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用户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维修通知之时起,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修复。经两次通知施工单位仍未按时到达现场,用户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收取监督费;
(三)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生产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四)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及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五)检查建筑构配件的产品质量;
(六)检查建设工程主体各方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负责竣工验收工程的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八)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纠纷的鉴定和处理质量投诉问题;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专业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人员上岗证等;
(二)进入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有无违章和偷工减料行为进行检查,对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备案材料后进行核查,备案工程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备案,重新组织验收: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资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出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主要设备功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处理而未处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要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分工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重大质量问题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因故不能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要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约定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和质量责任按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对已开始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已完成基础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下列行为或者造成下列工程质量问题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偷工减料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混凝土砂浆无配合比,砂、石、水泥、石灰等主要材料不过秤,无试验报告的;
(二)主体、基础混凝土与砂浆试块组数和强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三)钢材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配筋规格、品种、数量达不到要求的;
(四)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复试,没有材料进场复试单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入场复试和混凝土、砂浆试块强度试验过程中违反见证取样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工作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质量监督任务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或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以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园林、市政工程),十万元以上独项发包的打桩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领取《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的施工企业和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市建委和县、区建委(城建办),是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委设立珠海市招标投标委员会领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公室),由市建委工程科、市基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市定额审计站、市建设银行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投资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和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工程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项目,由市招标办公室直接管理;
(二)市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工程项目,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项目,由项目的主管部、委、办、局管理;
(三)县、区、经济管理区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区、经济管理区管理;
(四)珠海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在特区范围投资的工程项目,统一由市招标办公室管理;
(五)各县、区、经济管理区和市直部、委、办、局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开展招标工作,每月向市招标办公室报送情况统计表。不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的市直部、委、办、局,其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也可以委托市招标办公室或经各级建委批准的有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的管理干部、符合招标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决标的能力。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县(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施工图纸或有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资料;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已确定招标形式和设标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需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表,取费价目表,其它费用价目表);
(五)合同主要条款齐备(包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采用技术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工期、奖励、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试行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
(一)招标文件中,必须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其编制原则和格式必须执行现行预算定额的规定;
(二)投标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报价清单所附列的报价表和价目表进行报价。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取得广东省建委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和校审;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如所列项目不全,或工程量与实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应书面提出,经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核实,报市建设银行或市定额审计站审定,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的价格,仍按定标的报价计算;
(四)招标工程可采用增列村料价格风险系数一次包死的方式,也可采取调整价差的方式。价差的计算按《珠海市工程招标计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以广东省规定的工期定额为依据,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按定额缩短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标底应增加赶工费。
第十二条 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
(一)五百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发招标广告,实行公开招标;
(二)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三)议标只限于特殊工程。采取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应提交议标申请报告,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委批准。议标工程的招标单位也应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议标企业报价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四)外商独资工程,建设工程以外商为主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私营企业投资的工程,招标形式可以任选。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不超过中标价的千分之一作招标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要填写招标申请表,持计划批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到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和拟参加施工的《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或《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建设银行开户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承接工程业绩等;
(四)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按第十四条规定报批后,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和报价清单,加盖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给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修改。招标单位收齐标函,即送招标投标管理机关验封后保存。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必须是具有广东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单位和审核人、编制人必须在标底书签字盖章,标底的工程量要与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相一致。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定额管理办法补充制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招标期间我市的材料设备信息价格);
(四)施工现场条件。
第十九条 标底编制后,在开标前由招标单位组织的评标会上讨论通过。
第五章 决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企业和招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当众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标函和报标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会同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共同分析各标函,根据决标原则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各级建委(城建办)裁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价格合理、施工方案可靠、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基本条件,将决标具体原则公开写在招标书内。评选中标企业可取接近投标报价平均数的某一值;也可取低标(过低必须经过答辩);也可采用加权平均法(以工期、信誉、价格、质量等为权数)等有利于增加决标透明度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按决标结果向中标企业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给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备案。
中标通知一经发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建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开工手续。
特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市建工程科办理,其余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建委(城建办)办理。其他市属各工程主管部门不能办发开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转包。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与技术资质等级相符的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犯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一)招标单位不按本规定组织招标的,除不予批准开工和经办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外,对招标单位处以罚款。强行施工的,停止施工企业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二)对在招标投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停止有关企业十二个月投标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三)投标企业在投标中恶意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对为首者停止十二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和赔偿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费用;协从者停止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标企业,罚款并停止六个月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一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在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本规定的,收回其《珠海市施工企业手册》、《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七章 廉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招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明,不得弄权渎职、营私舞弊;对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要根据本规定及其程序,做到五公开;招标文件公开、决标原则公开、标底公开、报价启封公开和中标单位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市建委备案。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4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三、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推动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地区,要按要求认真做好试点的评估验收工作,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作为试点的重要内容和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任务和评估验收的内容。要把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和推广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结合起来,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整体上台阶。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5
关键词: 井盖致人损害 民事责任主体 行政责任主体 社会责任主体 多元化救济机制
一、引言
井盖作为城市中不可或缺的公共设施,在城市市政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井盖一旦丢失、损坏,就会成为危险的隐患,随时可能致人伤残或死亡。于是,受害人就与导致该危险隐患产生的主体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成为市政管理中一个纷繁复杂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有着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井盖权属主体即是井盖管理主体,其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二,在井盖权属主体之外,另有单独的井盖管理主体。井盖管理主体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三,井盖行政管理主体存在管理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四,行为人用盗窃等手段破坏井盖公共设施,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这四种不同类型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分别遇到了不同的瓶颈和难题,具体概括如下:
在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责任单位的确定成为客观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井盖权属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2008年井盖事故处理摘要,此类井盖事故在实践处理中的瓶颈是井盖权属主体无处可寻,即所谓的无主井盖伤人成为一大难题。据调查显示,北京市共有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100.6184万个,其中水箅子18.3292万个,分属于水、电、气、热、通讯等17家专业井盖权属单位和社会单位。[1]由于各处井盖隶属不同的单位和企业,寻找井盖权属单位往往耗时耗力且经常经过多方调查也无法最终确认责任单位。所以处理此类案件时,若仅仅依靠井盖权属单位赔付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便利救济。
在第二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有两个难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首先,在井盖权属主体与井盖管理主体分立为两个不同单位时,究竟是由井盖权属主体还是由井盖管理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住宅小区内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究竟是小区业主还是物业公司,《物权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此,住宅小区内井盖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也应属于小区业主。可是由此井盖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否也应为小区业主呢?在司法实务判决中,住宅小区内井盖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往往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物业管理公司;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往往也是物业管理公司。[2]这种责任承担模式如何与《物权法》上规定住宅小区内井盖归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这一所有权制度相互协调论证,值得进一步讨论研究。其次,无论这种类型下的赔偿责任主体最终确定是井盖权属单位抑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其同样存在着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所出现的难题,井盖权属单位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均淹没在纵横交错的地下设施管道中,无处可寻。
在第三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个可问责性与否的难题:行政管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那么在其存在管理瑕疵时,是否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在第四种类型井盖被盗而致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中,偷盗井盖的行为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这类案例的情况往往是偷盗行为人迟迟没有归案或者没有偿付能力,这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受害人救济并无实际功效,受害人无法从直接责任人——偷盗井盖的行为人处取得应有的赔偿。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救济机制
(一)多元化责任主体的构建
笔者认为,在井盖事故中,应该综合考虑不同的责任主体,捋清各个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分担,从而构建由民事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相互补充的全方位、多元化的救济法网,具体分析如下:
1、民事责任主体
井盖的损害赔偿首先是一个民事领域的问题,民事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民事责任主体,即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主体,包括井盖权属主体和井盖管理主体。
2、行政责任主体
井盖作为城市公共设施,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管理义务和行政责任。
3、社会责任主体
在直接救济途径无法走通的情况下,社会救助与责任保险需要担负其社会责任。
4、其他责任主体
在井盖事故中,还有一些不容忽视的其他责任主体。比如井盖被盗而致人损害,这时偷盗井盖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比如在井盖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时受害人也要根据与有过失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在这里重点讨论的是民事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所共同构建的多元化责任救济体系。关于偷盗井盖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受害人的与有过失等问题在理论上并无争议,在司法实务中亦无障碍,本文不做更多的讨论。
(二)民事责任主体
在井盖事故损害赔偿中,民事责任主体,即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主体,可以划分为井盖权属主体和井盖管理主体。
1、井盖权属主体
(1)井盖权属主体的类型化区分
在城市地下设施的建设中,涉及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各个部门,各类井盖的权属也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井盖属于一个井盖权属单位单独所有并使用、维护;第二,井盖由井盖权属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盖设施进行维护[3];第三,井盖属于两个或多个井盖权属单位共同所有并共用;共用单位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4]
(2)井盖权属主体的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井盖权属主体在井盖致人损害时承担过错推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即除非井盖权属主体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井盖权属主体便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井盖管理主体
(1)井盖管理主体的类型化区分
井盖管理主体在市政实务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井盖管理主体与井盖权属主体合一,即井盖的管理者便是井盖的所有者;第二,井盖管理主体与井盖权属主体分离,即两者分别为两个不同的单位。具体来说,又分为两种情形:首先,在井盖施工期间,工程发包方是井盖权属主体,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为井盖管理主体。其次,井盖权属主体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理并维护,则受托单位便为井盖管理主体,委托单位为井盖权属主体。典型的情况是建筑区划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的井盖,是小区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护管理,小区业主则为井盖权属主体,物业管理公司则为井盖管理主体。
(2)井盖管理主体的绝对责任
当井盖管理主体与井盖权属主体合一时,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争议,由这个合一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当井盖管理主体与井盖权属主体分离时,即出现上述类型化区分中的第二种情况时,井盖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由井盖权属主体承担,还是由井盖管理主体承担,或者由二者共同分担,则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当权属主体与管理主体分离时,应由管理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井盖管理主体承担的是绝对责任,谁管理谁负责。井盖权属主体只有在与井盖管理主体合一时或者不存在井盖管理主体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有:
①法条依据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91条专门针对井盖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管理人,即这里所指的井盖管理主体。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井盖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法律明文规定在施工期间由井盖管理主体——施工方而非井盖权属主体——工程发包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②法理依据
A、损害预防理论:笔者认为,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该重点着眼于防止井盖事故损害的再次发生。责任主体的最终确定应该考量井盖权属人和井盖管理人何者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更为接近,何者更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而井盖管理主体较井盖权属主体而言,更接近导致井盖事故发生的维护管理瑕疵,更有能力去妥善管理井盖,预防悲剧的发生。比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必然会在日后加强其对井盖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井盖瑕疵后采取有效措施紧急处理,这便能更有效地预防井盖悲剧的再次发生。若是由小区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小区业主在维护管理井盖上发挥不了如此立竿见影的作用。
B、损失分担理论:笔者认为,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该更多考虑损失的公平合理分担,考虑管理者和权属者何者更具有分担能力。在住宅小区井盖事故赔偿问题上,一般而言,物业管理公司较之小区业主更具有偿付受害人损失的能力。由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比较公平合理的分担。
③司法实务依据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住宅小区内井盖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往往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物业管理公司;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往往也是物业管理公司——井盖的管理主体。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所述的井盖管理主体承担绝对责任,是在最终赔偿责任的分配层面而言的,而不是在受害人求偿层面而言的。《侵权责任法》第85条较之《民法通则》第126条,将责任主体由原来的“所有人、管理人”扩展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增加其对其它责任人追偿的制度。《侵权责任法》的这项变动有利于受害人更及时更有效地受偿:受害人可以不必精确地确认究竟谁是井盖致人损害中真正的责任主体,便可以从井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三方中任意一方[5]处首先获得赔偿。真正责任主体的确认则发生在之后井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三者之间相互追偿或者向其它责任人追偿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求偿阶段选择向井盖权属主体提出赔偿要求,司法机关也应该支持这种诉求。但是井盖权属主体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井盖管理主体追偿,从而使得井盖管理主体成为最终负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主体。
(3)井盖管理主体的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91条的规定,井盖致人损害,井盖管理主体承担过错推定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时免责。
(三)行政责任主体
在井盖管理体系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井盖的管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负有相关的行政管理义务,在相应情况下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主体的行政管理义务
有些政府负责人认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井盖的行政管理主要限于制定井盖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和管理不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负责对井盖管理信息依法提供咨询与服务;并不负有对具体井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6]
但是笔者认为,在最新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的协助下,行政责任主体的行政管理义务不应只停留在宏观立法和信息服务层面,而应当具体涉及到井盖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以及在特定紧急情形下的修缮义务。主要理由有三:
(1)法条依据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7]、《实施细则》[8]、《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9]、《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10]等相关大城市地方法规规章对城市市政管理中所有和管理井盖相关的单位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对井盖的管理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规则:
第一,井盖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井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井盖权属单位或者井盖管理单位负责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这些相应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井盖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并配备专门巡查人员,加强对井盖的巡查和管护。在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时, 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确保井盖完好无恙,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 不响。
第三,井盖管理行政单位落实检查监督职能,并在紧急情况下负责修缮,确保公共安全。井盖管理行政单位必须指派专人对公共场所的井盖经常巡查,定期检查,监督负有管理责任单位的工作。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维修或补装。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或者在无法确认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单位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 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具体到行政责任主体的行政管理义务,根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5条、《实施细则》第5条、《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第6条、《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13条等地方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行政责任主体负有以下法定的义务:
第一,监督管理义务:建立监督巡查和定期检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协调维修义务:发现险情,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通知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维修或补装,验收其维修工程。
第三,替代维修义务:在保证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或者在无法确认负有井盖管理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2)法理依据
政府相关部门在城市公共设施领域有着不可推卸的保护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责。公民在发现井盖损毁、丢失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知晓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单位,最便利的救济途径便是找政府,通知行政管理机关。且随着最新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的普及,政府发现井盖问题、通知相关单位、完成维修任务的职能趋于便利化高效化。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责任主体,较之其他主体,便有着最先发现井盖缺陷的天然优势,需要尽到自己应有的行政管理义务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共利益。
(3)司法实务依据
在行政管理实务中,在北京、上海、南京、重庆、武汉等城市,已经率先试行“万米单元网格”城市管理新模式,即给井盖贴上“身份”代码。这种城市管理新模式为城市市政井盖管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这种模式的逐步推广也为行政责任主体履行其具体的行政管理义务——即对井盖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义务以及在特定紧急情形下的修缮义务——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范例和实务依据。
依托数字城市技术,“万米单元网格”城市管理新模式具体包括“城市指挥中心”和“城管监督中心”。在“城市指挥中心”的电子地图上,下水道、井盖、电线、路灯等市政设施用数字编成代码,输入计算机系统,反映在大荧幕上。每1个“小方块”在实地面积都有1万平方米左右。每1-2个“小方块”分派一个监督员每天在现场巡逻,配备一台信息采集器——“城管通”,一旦发现“小圆点”有状况,监督员第一时间告知“城管监督中心”,“监督中心”核实情况后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在第一时间内作出处理方案。这些以前至少需要2-3天才能完成的流程,现在只需要几分钟就可解决。居民有了问题可以直接找城管监督员或打监督中心特别服务电话,区城管指挥中心直接派遣到专业部门,一些久拖不决的“老大难”问题很快得到处理。[11]
在这项城市管理的“万米单元网格”内,各种公共设施,小到一个个井盖,都有自己的“身份”代码。这样,依靠数字化管理,井盖丢失、损坏可以第一时间被发现、第一时间通知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第一时间被补装、维修或更换,减少了管理层级,提高了办事效率,强化了行政监督,有效防止了井盖事故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了井盖事故纠纷的损害赔偿争议。
2、行政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
有些政府负责人认为,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而并不负有对具体井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由于维护管理不善或未尽到法定义务,而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应当由井盖所有权人或约定的维护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2]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责任主体有附随其行政管理义务而存在的行政责任。若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管理义务时存在管理瑕疵——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或者不合法时,是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的,主要理由有二:
(1)法条依据
有义务便有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在没有完全履行上述行政管理义务时,在对井盖的检查和维修上存在着管理瑕疵时,即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或不合法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行政管理机关由于未尽职责的过错,导致公民遭受不必要的损害,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2)司法实务依据
根据北京市市政管委所提供的2008年井盖事故处理摘要,笔者发现,在市政管理实务中,为了使得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行政管理部门有时不得不承担起无主井盖的致人损害赔偿。当然,这种由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最后兜底性赔偿责任的做法很难被行政机关所接受,笔者也不认可。
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若未履行其作为市政管理者应尽的井盖管理义务,往往就成为井盖事故赔偿纠纷的被告;最终法院也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江苏南京的周兴国窖井盖案中,法院便判决南京市鼓楼区市政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周兴国7369.90元。[13]
(四)社会责任主体
实践中,若只依靠民事责任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会出现一种救济“真空”的情况:即相关主体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具可行性或者客观上无法得到充分落实。比如,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单位经多方调查仍不明确,行政管理部门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又比如,井盖被偷盗而致人损害,偷盗行为人迟迟未归案或者无赔偿能力,而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都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等。在这种情况下,若是由无管理过错的井盖管理单位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恐怕不符合损失的公平合理分担原则,也有悖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针对井盖等城市公共设施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社会救助平行的救济模式。[14]
首先,构建有效的社会救助机制,建立一笔“公共设施赔偿基金”,国家投入启动资金,同时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委托专门机关进行管理和经营。一旦由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便可从这一社会救助基金中支取。
其次,完善责任保险制度。针对井盖等城市公共设施所隐藏的安全隐患,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单位可以为其购买责任保险。当井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优先获得保险赔偿金。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多损害的发生,可以通过保险、社会基金的救助,从而实现损失分担的社会化,减少了传统的个人责任的发生。[15]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面对纷繁复杂的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应该构建和完善由民事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相互补充的多元化救济体系,以实现受害人救济的最大化。具体来说,针对前述所提到的司法实务中四种类型的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所遇到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如下解决:
在第一种井盖权属主体责任型的赔偿纠纷——即无主井盖致人损害的纠纷中,若无法找寻井盖权属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启动行政责任的赔偿机制——由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或不合法的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若行政管理机关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可以启动社会救助和责任保险的社会责任赔偿机制。
在第二种井盖管理主体责任型的赔偿纠纷中,首先,当井盖权属主体与井盖管理主体分别为两个不同单位时,应该由井盖管理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住宅小区内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物业公司这一井盖管理主体;其次,若是井盖管理主体无法找寻时,同样可以启动如上述第一种类型纠纷中的解决方案:有存在管理瑕疵的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或者由社会救助和责任保险救济受害人。
在第三种行政管理机关责任型的赔偿纠纷中,首先,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市政井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以及在特定紧急情形下负责修缮等具体的井盖管理义务,并且当其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或不合法的管理瑕疵时,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市政管理实务应该在各个城市普及和完善“万米单元网格”城市管理新模式,给城市中的每个井盖贴上“身份”代码,从而从根源上避免井盖致人损害的悲剧发生。
在第四种偷盗井盖行为人责任型的赔偿纠纷中,若直接责任人——偷盗行为人迟迟没有归案或者没有偿付能力,则应启动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主体和社会责任主体的赔偿机制:追究井盖权属主体或者井盖管理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管理瑕疵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若井盖权属主体或井盖管理主体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以及行政机关不存在管理瑕疵的情况下,则应启动社会救助和责任保险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作为公共设施的井盖,屡屡成为“城市黑洞”,这个“黑洞”已经吞噬了太多人的生命和健康,只有当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各个单位、井盖的行政管理者和全社会共同承担起维护井盖安全的责任,我们才可以放心地在平坦安全的城市道路上行走。
注释:
[1] 参见《无盖井摔伤人谁应承担责任?》,载《北京日报》,2006年9月28日。
[2] 参见《“夺命的井盖”案》,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部《现在开庭栏目组》编:《现在开庭11》,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版,第18-25页。《乌市公共设施屡遭“攻击”曝监管“软肋”》,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8日。
[3] 这时便出现了井盖权属主体和井盖管理主体的分立。这种情况下何者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下文将进一步探讨。
[4] 共同委托专门单位维护的情形下也出现了井盖权属主体和井盖管理主体的分立。这种情况下何者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下文将进一步探讨。
[5] 若井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统一于一个主体,则受害人直接向其求偿;若井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为两个主体或者三个主体,则受害人可任意择其一求偿。
[6] 参见《无盖井摔伤人谁应承担责任?》,载《北京日报》,2006年9月28日。
[7] 参见《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
[8] 参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9] 参见《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10] 参见《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11] 参见《北京东城区:城管新模式专治“扯皮”》,载《新华每日电讯》,2005年3月30日。《井盖路灯有代码投诉处理电子化》,载《长江日报》,2005年10月21日。《数字市政_武装到井盖》,载《封面故事》,2005年8月1日。《我市将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载《重庆日报》,2005年8月4日。
[12] 参见《无盖井摔伤人谁应承担责任?》,载《北京日报》,2006年9月28日。
[13] 参见《世上冒出个“窨井盖奖”》,载《中国律师》,1999年7月。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规定》《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省畜禽屠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为进一步巩固国家卫生县城和国家园林县城创建成果,提高城区管理水平,提升县城的层次和品位,创造更加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认真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基本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管理城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城区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行使由县城区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城区违章建筑、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城区交通秩序、工商市场、社会治安等执法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处罚。
第二章城区市容市貌管理
第五条未经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不得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后,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规定,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并设标志牌、标志灯等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要立即清除残土,恢复原状。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根据《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违者根据《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城区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城区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区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擅自砍伐、破坏、移栽园林绿化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有损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房、构筑物等,由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城区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结构、开设店门及装饰门面。临街店铺必须保持整洁、卫生、安全有序。严禁店外经营、堆放货物、悬挂样品、使用扩音设备招揽生意。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牌匾、条幌、标语、商幌和画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过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内容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形整洁美观。城区内的重要建筑物要按照规定标准安装楼形灯、射灯,并在法定假日期间开闭灯光。
城区建筑物周围和街路两侧各种线路的架设及设施的安装,必须经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保持整洁美观。
对于上述不符合城区市容市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堆放悬挂有碍观瞻及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违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九条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喷涂、刻画、张贴、悬挂宣传品,违者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破坏公共设施违反治安管理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室外乱贴、乱画、乱挂影响市容、市貌,有碍市容观瞻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予以清除;室内有碍观瞻的由工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工地要文明施工,悬挂施工公告,设置符合标准的围墙,并设有建筑施工标语。各种建筑材料、设备机具应摆放整齐。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区排水管网。残土、废料等随时清运,并保持周边环境的清洁,竣工后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违者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必须做密封、包扎、覆盖等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50元至4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城区内未经批准不允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违者由综合执法大队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城区排水设施及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堵塞渗漏时主管单位应及时清掏疏通、修复。道路照明设施要保持完好明亮,清洁美观。否则,给予电视曝光,并追究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环卫部门和社区两级管理、单位包保负责制。社区、单位和居民按划定的责任区(含门前五包)自行负责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环卫部门负责城区主次干路的清扫、保洁、清运及公厕清掏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社区负责辖区内的居民小区的卫生管理,并协调环卫部门督促落实垃圾定时定点管理及居民区民厕的保洁和维修。对已进物业的居民小区卫生保洁与管理由物业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沿街单位、店铺要按“门前五包”规定,做好“门前五包”工作(即:包市容市貌、包安全秩序、包无乱停乱放、包美化绿化、包无乱设摊点)必须备有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严禁将垃圾污物倒在路面上。
第十七条街路、车站、广场、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卫生。乱倒垃圾、乱泼污水者处50元至200元罚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方便袋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者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车站、医院、学校、文体中心、商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处1元至5元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业主和居民必须在晚730-早800之间将垃圾倾倒指定地点。严禁向雨水井、污水井内倒杂物,向垃圾点(箱)内倒积雪,向雪堆上倒垃圾和污水。违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宠物实行持证管理。宠物外出时要有主人看护,凡宠物在广场以及公共场所随地便溺或损坏城区公共绿地的对宠物主人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禽畜的自宰自食除外)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屠宰的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不准随意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确因需要必须移动、拆除的经建设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违者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工工地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环卫设施齐全。清运建筑和生活垃圾必须办理清运证,清到指定地点。违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畜力车进城必须挂带粪兜,备有清扫工具和容器,遗撒的饲料及粪便由车主及时清扫干净。违者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区内主要街路和居民区道口及广场清雪由城区内各单位完成;其它街路由快大茂镇组织居民完成;各单位门前、个体工商户门前步道板由所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完成,没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由街路责任单位完成;各单位庭院冰雪由所在单位完成;各居住区庭院的冰雪交给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完成,没有交给物业公司的由社区组织居民完成;所有清除的冰雪必须倒往指定地点,严禁倾倒在绿地、公厕、垃圾圈及垃圾箱内。
第二十七条城区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街路清扫、清运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街路、巷道保洁必须符合标准。主要街路设置果皮箱。公共厕所保持设施完好,有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
第四章城区交通管理
第二十八条一切机动车和行人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人走斑马线、车让人先行”要各行其道、限速行驶,按照指定停车泊位停车,不准违章停车。
第二十九条大型货车、各种大中型营运客车(包括快大始发车辆)小型货车、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不准驶入团结路。履带车不准在柏油路上行驶,造成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造价2倍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修车,违者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整改,并对屡教不改者予以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予以配合取缔。
第三十一条城区内机动车要保持车身整洁,不准带泥进城,不准漏油。城区内车辆严禁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人力三轮车严禁在学校、行政广场、团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留揽活,必须即停即走。违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区工商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凡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均应到指定的经营地点或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在市场外占道摆摊经营,严禁沿街叫卖,违者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早市摊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改正,未整改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早市撤出后,环卫部门应立即清扫路面、清除污水,保持路面清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城区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教不改或不服从限期整改指令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阻碍、妨碍、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五)故意损坏、破坏城区公用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城区管理规定造成损失或伤害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或负担医疗费用。责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区管理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监察和管理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和管理水平,做到文明、公正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