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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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思考

【内容摘要】在民事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均有必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调解工作符合情理与法理,避免出现恶意调解、强制调解等诚实缺失的现象。当前,我国并没有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违反诚信的现象,在影响司法权威的同时,也有违我国立法者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文从理论层面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领域的适用的必要性予以阐述,分析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诉讼调解;民事;立法;责任;诚实信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领域适用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是诉讼当事人基于自身合意对诉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予以处置的重要诉讼活动。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调解领域,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符合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一方面,调解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活动,其贯穿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1]。只有确保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诉讼调解活动,才能维护民事诉讼活动的秩序,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调解中的体现。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和判决有本质的区别,诉讼调解合意性特点明显,而判决的决定性特点明显。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某种合意来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解决诉讼调解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必须要坚持诚实信用制度,遏制当事人恶意调解的现象。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一)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存在恶意调解的问题

所谓恶意调解,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调解这一制度对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予以虚构,进而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恶意调解主要集中发生在财产型案件当中。当事人主要通过伪造债务、隐瞒事实来进行恶意串通,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使非法化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予以合法化[2]。恶意调解会极大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也会破坏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二)审判人员缺乏诚信意识,存在强迫调解或隐形强迫调解问题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诉讼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容易发生强迫调解或隐形强迫调解的问题。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在案件数量以及案件审限的压力下,通过“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调解活动予以干预。该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调解中的自愿原则,而且本质上更是审判人员对权力的滥用,亦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3]。另一方面,部分审判人员并未秉持诚信、善意的态度对待调解活动,对于诉讼调解中不诚信的现象予以忽视,一味追求“案结事了”的效果。

(三)调解协议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问题突出

从现有《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来看,调解书要生效,不仅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拖成,而且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签收[4]。也就是说,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而反悔事前所承诺的内容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同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将会导致调解书无效,这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的反悔权,不仅有违法理,而且有违情理。因此,如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予以限制,追究不诚实行为人的责任,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诉讼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未来我国立法中的重点。

三、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路径

(一)完善立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民事诉讼法调解领域

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调解领域主要是规定有三项原则,即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以及自愿原则,并没有较为明确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上述三项原则之间衔接不够紧密,难以有效遏制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调解、强迫调解等行为。为此,未来我国在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可以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民事诉讼法调解领域,确保该项原则条文化以及法定化。例如,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现有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完善,将诚实信用的内容纳入其中,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诉讼调解中一项基础性的原则,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调解、强迫调解等诚信缺失行为。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增强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增强该项原则的可操作性以及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并筛选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对民事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审判人员予以规制。

(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

第一,通过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反悔,避免当事人任意反悔。一方面,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实施的调解行为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如获得了对方的认可,则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在事后的调解活动中作出与先前调解行为和陈述事实相反的行为。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作出反悔行为以及类似矛盾行为的,审判人员应否定该反悔行为以及类似矛盾行为的效力。第二,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禁止。虽然诉讼调解遵循的是双方当事人让步、妥协,但这并不代表着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违背客观事实,也不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作出虚假陈述和不完整陈述。这一点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应陈述客观的事实,避免对方因虚假事实作出让步。第三,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调解程序中必须要配合审判人员的行为,协助审判人员高效率地开展诉讼调解活动,既不得故意拖延调解程序,也不得滥用调解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第四,当事人不得通过诉讼调解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予以损害。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通常存在连带关系,诉讼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当考虑自身在调解中的利益,也要充分考量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人员的要求

从回应社会对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来看,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5]。第一,审判人员不得强迫或者隐形强迫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用诉讼调解拖延诉讼的问题、是否存在恶意调解的问题、是否存在对调解协议不予执行和不予承认的问题。第二,审判人员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调解予以非法干预。

(四)追究不诚信行为的责任,明确救济途径

未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不仅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调解领域,而且要明确相关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如果缺乏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救济机制,势必会导致“无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这一现象。第一,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存在不诚实问题的,应当从法律层面否定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对于审判人员在诉讼调解中存在不诚实信用问题的,则可以通过《法官法》等相关文件来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第三,对于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因他人不诚实行为而合法权益受损者,要从法律层面予以救济的途径。赋予相关主体再审的权力、撤销之诉以及执行异议的权力,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四、结语

当前,我国在大力倡导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并着重加强司法领域的诚信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司法权威。然而,由于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观念,加之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进行系统化和细化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诚信缺失的现象。因此,未来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领域的立法,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领域的应用,有效遏制强迫或隐性强迫调解、恶意调解等问题的发生,规范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行为。除此之外,鉴于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色彩浓厚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规范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确保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领域的合理应用。

参考文献:

[1]吕晓鼎,于熠.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及其完善建议——基于罗马法中诚信原则的分析与借鉴[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3):55-62.

[2]康浩.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与功用[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2(04):133-139+144.

[3]赵婷.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9.

[4]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分[J].江汉论坛,2019(03):129-136.

[5]刘才.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D].华东政法大学,2018.

作者:沈嘉怡 单位:华北电力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