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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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经历了无法可依、犯罪化、扩展三个阶段,现行刑法存在罪状、罪量和法定刑等方面的缺陷以及与食品经济法规的衔接、规制范围等方面的疏漏。受立法权限及刑法精神等限制,司法机关针对立法缺漏的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存疑。由有权机关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是必然之选,应厘清刑事制裁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规制中的地位,采用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关键词:

食品安全;立法缺漏;司法文件;附属刑法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预防和控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国家的行政监管和法律系统都应充分发挥作用,作为对违法行为最严厉制裁手段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应加强对相关刑事违法行为的惩处。“刑事立法不能优柔寡断,因为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心全部依赖于公布与实施的权威法律规则,没有规则,一切正义、秩序都将是个飘忽不定的东西”。[1]检视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历史及现状,构建科学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系统,是刑法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明智之举。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历史沿革

自1949年至今,我国经济制度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生产力水平逐步提高,人民生产生活物资更加丰足。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应,社会经济政策也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随着食品生产流通行业的壮大和多元发展,根据一定阶段的社会实际情况,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宽到严的发展过程。大致来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无法可依阶段(1949-1981年)

1949年以后的很长时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农业生产能力和食品供应水平都较低,人们对现代意义上的食品安全还没有明显的需求,并且当时的企业大部分为国营,没有追逐私利的强烈动力,在政府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食品假冒仿冒问题十分少见。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没有设置刑事制裁,即使是关于食品安全的行政立法也很少。[2]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典,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规定。同年国务院颁布《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违反条例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惩处。对于社会生活中开始出现的以工业酒精勾兑毒酒致人死亡的案件,司法机关是采用类推的方法适用最相近似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二)犯罪化阶段(1982-1996年)

20世纪八九十年代,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各种经济实体的利益追求逐渐被激发出来,食品领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伪劣食品的行为大增。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颁布,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定性为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制售假药三个罪名。1985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将“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行为规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决定》具有单行刑法的性质,至此我国开始有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罪名,对相关行为不再完全依靠类比或适用通用罪名定罪处罚。

(三)扩张阶段(1997年至今)

在对1993年《决定》的继承和进一步丰富完善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伪劣商品犯罪,并规定食品安全的两个专门个罪。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成立时间提前,由两档法定刑修改为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三档法定刑梯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增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明确罚金数额。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的两个专门罪名作出完善,呈现出介入时间提前、调整范围扩大、制裁手段趋重等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修改部分概念和提法,使立法语言进一步完善和科学。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再使用“食品卫生”这一强调过程安全的提法,实现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第二,修改适用刑罚的事由,降低适用较重档法定刑门槛。通过使用“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弹性较大的表述,使各罪适用重刑处罚的范围扩大。第三,具体的法定刑也有修改。主刑上取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可以单处拘役的规定。附加刑上取消两罪的基本犯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改变以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决定罚金的方式,确定无限额罚金。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漏分析

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现行刑事立法仍存在很多缺陷和疏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着刑事司法系统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功能的发挥。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缺陷分析

食品安全的罪刑规范存在罪状表述不准确、罪量缺陷导致犯罪对象不全、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等问题,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缺乏足够的调整能力。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缺陷

本罪的行为方式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掺入所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而实践中,造成食品有毒有害的途径多种多样,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除此以外,还可能包括:一是采用非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例如地沟油就是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二是直接将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食品出售等。如果严格解释,对以上两种途径获取的食品进行出售的行为不能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存在特定情形的可以适用其他较轻的罪名处罚。如此,对法益侵害性大的行为反而只能按照轻罪处理、适用更严格的入罪条件,轻重倒置,与罪刑均衡原则相悖。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量缺陷

此罪的整体评价要素(即罪量要件)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间存在脱节的地方,可能导致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危害后果严重但不同于规定的危险形态的行为遗漏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比如,食品的安全标准包括对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长期食用缺乏必要营养物质的奶粉会出现严重营养不良的危害结果,但并不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而生产、销售此类奶粉的行为无法依据现行刑法评价。这也造成了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规之间衔接无力。另外,在两个食品安全的专用罪名中,罪量及各档次法定刑的适用条件都极具弹性,增加了刑事立法的不明确性,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3.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缺陷

(1)罚金刑设置不合理。罚金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违反明确性要求。(2)资格刑设置缺失。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刑。资格刑的阙如导致刑罚的适用与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的多样化难以适应,刑罚过剩和刑罚不足的现象可能同时存在,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3)死刑的合理性存疑。食品安全犯罪人的初衷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并不以追求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为动机,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根据现行刑法是可以判处死刑的,这一规定过于严格,极不人道。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疏漏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顺应了从严保护食品安全的历史趋势,也对最新食品安全科学的研究成果进行了适当吸收,但是,长期沿革下的刑事立法规制范围过窄,与食品安全法规衔接不力,由此造成刑事犯罪圈过小、对食品安全保护力度薄弱等问题。制度性缺陷延伸至刑事司法领域,导致刑事司法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困境丛生。

1.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在相关概念的使用上协调不力

例如,食品的内涵与外延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不是《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如果刑法对食品概念的理解遵照《食品安全法》,那么,对于以食用农产品为对象的行为刑法应当如何规制,是否需增设专门以食用农产品为犯罪对象的个罪。

2.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规制的犯罪对象范围过窄

《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对象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三类。而现行刑法规制的对象仅仅是食品,并没有涵盖绝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在添加入食品后自然会影响食品性状成为食品的一部分,但是食品添加剂独立存在时如何处理。食品相关产品存在严重危险而未作用于食品原料或食品时又应如何处理。单独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时缺乏刑法规制。

3.食品安全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对运输、储存等环节没有规定

《食品安全法》改变了过去只注重监管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状况,实行全过程监管,调整的行为包括食品生产(生产和加工)和经营(流通和餐饮)、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与此相关,刑法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的行为方式仅包括生产和销售环节是远远不够的。因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原因导致原本的安全食品成为问题食品的情形并不罕见,其他环节与生产销售环节导致食品问题从法益侵害来看并无不同,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现行刑法中对于储存者、运输者以何种罪名予以追究缺乏依据。

三、司法机关弥补立法缺漏的努力

刑事立法的缺漏给追诉食品安全刑事犯罪带来了制度障碍,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多样化现象产生。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以不同罪名定罪,专门的食品安全罪名与通用罪名在适用时并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约68%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判处的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约11%的案件判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约为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约占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约有1%。[3]为了应对社会现实,解决实践中丛出不穷、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问题,司法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弥补刑事法律缺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于直接以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有毒有害食品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如果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因掺入导致的有毒有害食品才可以按本罪处理,对于直接从非食品原料中获得有毒有害食品的只能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其他通用罪名。从法定刑来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然是重罪,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尚且可以构成本罪,直接从非食品原料中提取有毒有害的“地沟油”销售供人食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强,自然更应以重罪处理。《通知》的精神是举轻以明重,符合实质犯罪论的观念,也是解决问题的思维的体现,跳出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是掺入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的圈圈,但《通知》难免有逾越刑事立法权限且有对被追诉人进行不利类推适用之嫌。

(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1.《解释》对两个食品安全的专用罪名中的罪量要件进一步具体化

以“列举+‘其他’兜底”的方式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具体规定。各档法定刑入刑事由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定罪量刑的预见性更强,实现定罪量刑的均衡和统一。

2.《解释》扩大了两个食品安全专用罪名规制的犯罪对象、主体和行为的范围

《解释》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并列使用,认可刑法意义上的食品包含农产品和《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解释》将食品运输、贮存等过程中的行为及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的行为均囊括进来,规制的行为主体增加了运输、贮存等环节的相关从业人员。明确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可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3.《解释》对以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定性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单独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规定对单独以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对明知他人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共犯论处。

4.《解释》规定了罚金的数额范围

《解释》规定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即以比例的方式确定罚金最低限,未规定最高数额,罚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在最低限以上裁量确定,实际上仍然带有无限额罚金制的特点。这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经济上从重打击的精神。

5.《解释》规定了刑罚的具体适用

《解释》从严把握可以适用缓刑、免刑的条件。对于从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人即使确实可以适用缓刑的,也必须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的活动。

(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根据问题

对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由于立法的缺漏,司法机关面临两难抉择,要么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出罪,这样做势必面临激昂汹涌的民意;要么比照刑法的最相类似条文入罪,虽符合实质正义的观念,却有使早已废止的不利类推适用死灰复燃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从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司法机关选择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实现实质正义的立场。由具有刑事追诉权、刑罚判断权的最高司法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准则,其实际影响力甚至远在刑法典之上。从国家的立法权来看,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何在呢?《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从内容上看,《解释》中对罪量要件的进一步具体化、规定部分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等通用罪名定罪处刑、确立罚金刑的最低限度、要求对食品安全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的规定可以算是对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是,关于运输、贮存等过程中的行为亦可依专门的食品安全罪名定罪处罚等却难以认为仅仅是具体应用法律。同样,《通知》和《解释》关于直接从非食品原料中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以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规定也大有对刑事立法扩大界限、补充规定之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基本法律,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通知》和《解释》虽回应了法律制度之于社会事实的脱节和空白,实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却均对行为的犯罪化问题进行了超越刑法典立法本意的扩张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侵蚀,司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存疑。

四、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现行刑法存在诸多缺漏,难以规制现实中翻新变异、纷繁复杂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表面上看能解决实践中的定罪处刑问题,但既无立法权限的合法性根据,又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是历史趋势和社会现实的要求,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必须通过有权机关对刑法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来实现。

(一)厘清刑事制裁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规制中的地位

法律规范只是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律制裁相对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经济成本更高,在可以采取其他社会治理技术的情况下,法律制裁的方法应做退步。在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法益保护并不是只能通过刑法实现,恰恰相反,刑法的任务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刑罚是为了控制人的违反规范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的手段”。[4]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归根结底是市场主体从事的经济行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对食品的生产经营问题,政府一般都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以监管促进市场健全地发展。以广东省为例,食品质监部门在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实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食品质量抽查制度、企业动态质量档案等制度;工商部门在食品的流通环节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管食品广告等制度;卫生监管所对食品消费环节进行监管;农业部门从源头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5]在企业自觉、行业自律不完备的现实情况下,政府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行政监管是预防和控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最直接、最有效、最优先的方式。当行政手段乏力后,相对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仍然只是最后手段。“在实施犯罪化之际,应充分认清其保护法益,只有在除了制定新的刑事法规、诉诸刑罚手段之外,别无其他保护方法可以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犯罪化。犯罪化,仅有必要尚不够,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精神的正当根据”。[6]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入罪的问题也必须坚持刑法的必要性、谦抑性等原则,为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确立基准点。只有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抑制该行为不会约束人们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将该行为纳入刑事制裁不违背刑事惩罚目的,且民事赔偿与行政责任都不能实现对行为人给予应得惩罚和对受害方的有效补偿,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处理该行为时,刑事制裁才有适用的必要和空间。

(二)采用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

我国刑法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类。1993年《决定》是单行刑法,其中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已编入1997年刑法。食品安全的附属刑法则仅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宣示,缺乏创制新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补充的功能。然而,在经济日益发展、经济犯罪增加的背景下,经济刑法的地位凸显,附属刑法的作用不容小觑。“在今日的工商企业社会,附属刑法的重要性并不亚于传统的核心刑法;核心刑法与附属刑法之间并非主要与从属或主流与边陲的关系……两者属于相同法律位阶,而平行并存的关系”。[7]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附属刑法至少具有以下四大优势:

1.有利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达到一般预防目的。食品从业人员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经济法、行政法一般是熟知的,而对国家的刑法典常常并不了解。食品安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刑罚后果相分离的立法模式,极易使食品从业人员认为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只须承担行政责任,对刑罚后果茫然无知。

2.有利于实现刑法规范与食品安全法规的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备。现行刑法在概念的使用、罪状的描述、规制的范围等方面与食品安全法规存在协调不力、脱节疏漏等问题。刑法是补充法、保护法,具有不完整性、最后手段性等特点,必须保证其与基础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经济法中,针对各该法律规定的重大违反行为规定相应的刑法规范,有利于实现刑法法规与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衔接,便于对刑事法规内容的理解和执行,保证刑法规制的全面和定罪的准确。

3.有利于食品安全刑法规范的及时修改,且不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和结构平衡。食品安全犯罪是法定犯,违法的实质是规范违反,即违反经济、行政等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命令规定所赋予的义务。食品安全标准等国家政策随着社会生活的情势常有改变,食品安全犯罪因一定阶段的经济行政政策、社会现实情况等也可能发生变化。若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则食品安全政策发生变化后,立法机关在对食品安全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修订的同时,可以及时修改食品安全法规当中的刑事罚则,避免刑法的滞后和迟钝。并且,在食品安全法规中规定刑事罚则,对其进行的修改不会影响刑法典的稳定和结构平衡。

4.有利于食品安全刑法规范的细致化,避免刑法规范的粗糙和笼统。食品安全需要刑法规制的内容很多,其他经济领域也同样如此。受统一刑法典体例结构均衡等的限制,刑法典不可能就食品安全这一个经济领域中的某一个问题规定过多的条款和详尽的罪状及法定刑。大一统刑事立法的结果只能是“宁疏不密”、“宜粗不宜细”,立法缺乏明确性。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在相关法规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主体、行为方式等都可以做出明确的罪状规定,甚至可以基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本身特点确定相应的刑罚,如此,则可以实现食品安全刑法的具体、细腻和精密。当然,附属刑法的增多容易导致刑法规范的分散,不利于刑法自身的体系完整,也为法官找法和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对经济刑法进行立法编纂,定期对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的刑法规范进行归纳整理,是解决经济刑法散在的一个可行途径。荷兰1950年制定《经济犯罪法》及德国经济刑法都采用类似的方法,克服附属刑法散在的缺点,为司法机关找法适法创造有利条件。

(三)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表现为刑罚苛厉、法网不严。犯罪圈大小体现为刑事法网严密程度,刑罚量轻重即为法定刑罚的苛厉程度,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基本上算是厉而不严。[8]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最高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且罚金都没有上限,更规定有没收财产的刑罚,法定刑是比较苛厉的。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不严。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整体犯罪圈不严密。食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何,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产品等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如何定性,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承运人、贮存人等致使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都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二是个罪罪状不严密。如现行刑法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仅限于掺入型,对于直接从非食品原料中加工提取有毒有害食品等行为就可能漏网。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应当做到法网严密、刑罚轻缓。从严密法网来看,一是对现有个罪进行修改,扩张构成要件要素。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删除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这一限缩语,不论有毒有害食品如何形成,均可以纳入该罪进行处罚。二是创设新的犯罪种类。从总体上来看,食品安全刑法在规制对象上应当涵盖农产品、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等相关产品;规制的行为应包括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行为;规制的主体应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储存者等;规制的主观心态上,不应仅限于故意犯罪,而应包括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从法定刑来看,首先应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生命刑的废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生命刑对于犯罪并无有效的威慑力。[9]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属于利益驱动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暴力犯罪人不同,放在整个刑事犯罪范畴内考量,此类犯罪分子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死刑,与刑法在惩罚量上的罪刑均衡理念相冲突,从功利的角度看也无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二是建立食品犯罪领域特殊的资格刑制度。现行刑法规定的禁止令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且只适用于管制犯和缓刑犯,因食品安全犯罪没有关于管制刑的规定,实际上禁止令仅仅对宣告缓刑的食品安全犯罪人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从刑罚个别化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中应增加专门的资格刑,如剥夺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食品、药品等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等。

作者:丁敏 单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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