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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对域外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与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进行叙述叙述,指出食品安全犯罪采用附属刑法模式的理由,提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
一、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的域外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法的渊源基本上不外乎这几种: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判例。单行刑法是指在刑法典以外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种)犯罪的法律;附属刑法一般是指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总称,并非指行政法或经济法本身,而是刑法规范的总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混合型的立法模式,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由刑法典与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组成;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不成文法的历史传统则更多的采用了刑法判例加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主流国家的立法模式中基本都存在着附属刑法,而且越是社会管理较为完善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的数量就越多。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还将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规定为单行刑法,如《关于防止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关于防止儿童虐待等法律》等。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而言,多数大陆国家采用的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混合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判例与附属刑法的模式,采用单行刑法的比较少,完全由刑法典单独规制的则更少。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概述
在97刑法实施之前,我国曾经有过为数不少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但是在“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人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i的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在97刑法生效之后,我国停止了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制定,将其内容基本上并入了97刑法之中,目前依然生效的只有《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部单行刑法,其余的都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对于目前有些法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规定罪刑内容,我们不认为这属于附属刑法,充其量属于一种提醒性规定。应当说,在制定97刑法的历史社会条件下,一部大而全的刑法典有其合理性,主要是因为之前我们的立法水平比较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制定的过多、过散,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了一定的冲突与适用上的困难,而且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律文化也一直倾向于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刑法典,所以在当时这样做是合适的。但是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之中,近二十年翻天覆地的发展已经大大超出了当时立法者的想象,特别是互联网的产生颠覆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新型的犯罪层出不穷,有些在以前社会危害性不那么严重的犯罪重新“焕发了生机”,这些犯罪的身上都具有新时代深深的烙印,用传统刑法典中寥寥几条的概括性规定已经无法有效的进行规制。传统刑法典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经显现出了无奈,如果此时我们还一味的坚守大而全的、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模式的话,未来对犯罪的打击会越来越捉襟见肘。因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改变原有的立法模式,重新审视附属刑法的价值。
三、食品安全犯罪采用附属刑法模式的理由
从立法模式上来看,由附属刑法来规定食品领域的犯罪是比较合适的,理由如下:首先,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理论上说,食品犯罪属于行政犯,入罪时首先需要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查处,在司法程序上也需要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才能够进入到刑事程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其实是行政权来决定刑罚权的启动。某种食品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需要行政机关来进行判断的,这虽然是司法权向行政权的妥协,但也是现代社会管理所必须。另外,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变化的社会,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与之相伴随的是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断出现,而刑法的稳定性要求我们无法频繁的修改刑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但如果我们在刑法之外的法律中规定刑法规范的话,既可以对新的犯罪行为迅速作出反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刑法的稳定性。其次,有利于法律内部的统一。由于受刑法典篇幅所限,目前我国的刑法中真正直接规定食品犯罪的只有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单依靠着两个条文来规制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食品犯罪行为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我们便制定了大量的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一些重要的概念均规定在诸如《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之中,这些法律规章分属不同部门,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间不乏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在进行行政管理时这种冲突的危害还不是特别严重与明显,但在涉及犯罪时这种危害就十分明显了,直接造成了入罪标准的不统一。同样的行为有的无罪处理,有的定罪处刑。另外,由于刑法对食品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使得我们不得不将大量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出来,包括“足以造成严重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对定罪有极为重要作用的标准的解释均是由司法解释来规定的,这样等于变向的由司法机关进行了立法,司法解释变成了立法解释,而这些完全应当由附属刑法规定的内容完全由司法解释所代替,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有利于刑法典本身的科学与稳定。法律必须是稳定的,刑法尤其如此。而现实社会又是高速发展和变化的,法律必须及时对新生事物包括新型犯罪做出反应,这二者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尤其是对于行政、经济等类型的犯罪来说,其中许多的入罪标准是和许多行业标准、技术标准一致的,而这些行业、技术标准的变化往往比较快,在刑法典中不可能进行规定和解释,由附属刑法进行规定是比较合适的。此外,附属刑法还可以规定一些刑法典中无法规定但对该类犯罪比较重要的内容,比如食品犯罪中的追诉时效、因果关系等。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想将一种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显然刑法典无法完成这样的使命,否则刑法典的内容会成倍的增加。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重新审视附属刑法的价值,确定其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使其更好地发挥对刑法典的补充作用。基于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现状,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在合适的时机,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罪刑条款,使其成为附属刑法,细化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中逐步增加罪刑条款,稳步织密刑事法网。另外,笔者认为附属刑法以及单行刑法的适用范围绝不应仅限于食品安全犯罪,还应当包括诸如经济犯罪、互联网犯罪、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至于何种犯罪采用附属刑法的模式,何种犯罪采用单行刑法的模式,有的学者进行了区分,“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宜制定单行刑法:第一,这类犯罪比较严重,不适合规定在附属刑法中。第二,这类犯罪比较复杂,有若干具体犯罪类型,在刑法典中作冗长的规定会有损刑法典的简短价值。第三,这类犯罪不一定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但是又不能仅给予刑罚处罚,还需要规定保安措施、预防策略乃至其他特殊对策,因而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中规定都不合适。”ii因此,恐怖主义、黑社会和类犯罪等较为适合用单行刑法规制,而经济犯罪、互联网犯罪和食品安全犯罪等较为适合用附属刑法规制。这不仅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
作者:郝冠揆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i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ii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