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刑事保护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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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刑事保护机制探究

一、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首先,我国很多食品生产链条都存在问题。种植和养殖环节作为食品生产的源头,经常存在污染等安全隐含,比如很多种植和养殖业都存在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问题,甚至很多生产者在种植和养殖过程中使用各种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加之,现阶段我国的食品生产厂家大小不一,很多小企业由于食品检验成本较高,本身就缺乏安全生产的条件,在食品市场流通领域中,很多企业唯利是图,为了吸引消费者注意,随意使用各种非法食品添加剂,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其次,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惩罚力度不够,加之,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管理问题涉及到工商、食品生产、检验等多个部门的共同管理,由于涉及部门较多就更容易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对于很多食品违法行为的惩罚仅仅局限在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导致很多被惩罚者过段时间之后又重拾旧业,食品监管漏洞不断出现。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这一提法,只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的各种行为进行了规定。比如,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对于一切危害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并在与食品相关的链条中发生的行为都属于食品安全犯罪,并应该对造成重大危害的采取刑事处罚。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定位问题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定位一直都是社会热议的话题,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被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一归类的根源在于方式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期,经济发展尚未进入正轨,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将其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起到维护社会发展的目的。但是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这一定位逐渐显示出了他的弊端。首先,从刑法理念角度来看,将食品安全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并不能体现现代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而且与民生刑法的立法方向相悖。其次,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所涉及的客体较多,主要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以及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在这两者中,前者无疑是主要客体,所以从食品安全的本质上来看,其应该归类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将其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显然不利于司法工作者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识。   (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度不够首先,对于犯罪的打击离不开严密的司法体系,但是我国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相关法律体系中存在较大的漏洞,导致很多投机者心存侥幸心理钻法律空子,不顾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食品安全是整个食品链条中的安全,在我国行政法规方面,包括《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多种法律,在刑事法方面,也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规模庞大,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也较多,这就导致在实际的监督管理中经常会出现不同部门处理问题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为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在衔接上存在较大的不足。其次,全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较为狭窄,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还不完善,没有形成完善的食品打击链条,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其一,我国对使用农产品的源头行为缺乏必要的处罚措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如果存在问题,会给整个食品安全链条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我国有必要对此进行刑法规制。其二,我国对运输、存储等食品流通的处罚措施还不完善。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只规定了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方式,对于运输和存储等食品流通方式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食品运输和存储人利用运输不安全食品赚取高额利润,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最后,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还存在缺陷。刑罚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并由法院依照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为此,刑罚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功能的发挥,但是,现阶段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中还存在罚金刑、资格刑的设置缺陷。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合理归位食品安全犯罪体系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定位的缺点,笔者在本文中认为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公共安全体系更有利于发挥该项法律的社会制约作用,并且可以有效的克服当前的定位不合理所导致的消极影响。首先,将其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系定位将更加适应我国刑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公共安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比更加强调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其关注的是民生,在人本主义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其次,这一归类可以更好的反应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本质,现行的刑法中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是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并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作,而且从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上来看,其已经从商品经济初级阶段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转向了现阶段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次,将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归于危害公共安全体系可以更有效的打击各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视,提高执法者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重视,严格执法,以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二)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刑法的适用最终归于对具体罪名的适用和刑罚的裁量,所以为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适用就显得十分重要。明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司法认定不明晰的问题,我国应该进一步明确国家食物安全标准,并按照等级位阶的标准,考虑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恶意添加各种违法的食品添加剂,为此,我国也应该讲食品添加剂纳入非食品原料中,并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定罪处刑。此外,随着近年来社会上各种恶性食品安全问题的频繁出现,社会公众也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质疑,为此,我国需要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建立更加细化的量化标准,以确保负责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对于其渎职行为,依照罪行相当原则记性适当处罚。   (三)细化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密度首先,逐渐实现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的无缝连接,统一两法的规制基点,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几点为行为主体的行为,《刑法》则应该以行为主体的身份为调整基点,通过两法的统一,利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标准进行修正,并使其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运输、储存食品流通环节统一纳入我国的刑法规制中,以确保有效解决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连接。其次,确保行政与司法之间的有效连接,确保各项执法行为的顺利展开。对于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来说,可以依照具体情况提前介入程序,并充分发挥其在固定证据方面的优势,以减少因为证据不足而出现证据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管理作用,将食品安全案件列入立案监督的重点对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应该加强其对食品安全罪的重视程度,提高这些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对涉及任意立案,随意撤销案件的渎职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我国食品安全。最后,进一步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打击链条。针对我国种植业、养殖业大都规模不大,分散经营的特点,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源头生产管理,加强监督管理,并进一步实行种植业和养殖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生产,从多个角度出发改善食品种植和养殖安全状况。此外,还需要把运输、存储等食品流通行为纳入食品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容,对于行为人需要知晓自己运输或者存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应该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措施。   四、结语   现阶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但是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生产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为此,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并针对现阶段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中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改进对策,以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吕丹丹 单位:大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