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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0年后我国开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做出相应的规定,随后在2014年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了适用范围,并加大了赔偿的力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完善,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赔偿
18世纪末,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发展丰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诉讼中,被告有欺诈或恶意,原告除实际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多倍赔偿以惩罚被告。[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来说是“舶来品”,从《消费者保护法》,一直到后来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在2015年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到“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表明了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损失外的一笔额外的赔偿。我国学者们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各不相同:学者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法院判予加害人的额外赔偿金;学者王卫国认为,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不法行为人,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同时,惩罚加害人。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1适用主体范围模糊
法条中仅仅规定适用主体是消费者,而这个消费者,是否包括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其他的领域内并没有相关规定。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故对其加以法律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相悖[2];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的一方观点持赞成意见,认为保护“知假买假”者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3]。至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目前也存在不同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人员数量比较多,且属于一个大的集体,相对于商家来说,其规模以及经济实力等可能与商家一样,故不属于消费者。但是有的学者认为,从单位购买东西是消费这一方面来说,应属于消费者。还有一个情景,那就是目前会出现购买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因为正常来说,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进行交易就是消费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在这种情况很好界定消费者。但是现在会存在送礼、赠与或者是单位发福利等情况,在这种购买者并不是使用者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2.2适用客体范围模糊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认为商品即客体,但是随着商家促销手段的增加,很多的商家会在销售产品的同时推出赠品,对于这类赠品是否属于商品,以及赠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索要赔偿,有待商榷。比如有的超市会做促销活动,买酸奶送牛奶的活动,通常这类牛奶可能会临近保质期,比如因为商家的疏忽,使得已经过了保质期的牛奶作为赠品随着商品销售出去,由此引发了消费者生病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是否可以对商家进行索要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出现过很多问题。因为商客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格,所以导致人们无法准确地估算其价格,以及索要赔偿的数量。而且,实践中商家往往会对商品的安全进行保证,却不会对赠品进行保证,这也是索赔困难的一方面。
2.3主观过错法律适用争议较大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都会考虑到主观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也就是说,其要求有“欺诈行为”,相关的法律部法规有规定列举了一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穷尽,还有一些行为是没有列举出来的。其次就是关于经营者重大过失使得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是否属于明知,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要经营者的主观是明知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明知,也存在着争论。
2.4维权程序操作困难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目前是3种计算方式。一是价款的十倍,二是受到损失的三倍,三是不满一千按照一千计算。但是由于举证维权的困难,大部分要求消费者举证,仅仅有几个特殊的商品,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食品价格低,很多消费者不愿意为了一千元而耗费心力举证,便会放弃维权,或者接受商家的简单弥补性赔偿。如果因为举证的困难而使得消费者怠于维权,那么就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其次惩罚性赔偿的提起以侵权或者损害为前提,不可以单独地行使,这就增加了维权的复杂性。最后就是在整个维权的过程中,诉讼的过程过于冗长,程序过于复杂,很多消费者就不愿意浪费时间去维权,因此,缺少一个简单便捷的程序来维权,也是目前维权程序操作困难的一大问题。
3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3.1明确适用主体范围
上文提到,主体是指消费者,那么知假买假的算不算是消费者,这个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在实践当中,存在着职业打假人,他们知假买假,靠着知假买假打假为生。根据一些案例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目前来说在实务界是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也就是说肯定了其主体地位。但是,有些职业的打假人,是以打假为生,通过获得赔偿金获取利益,其主观目的是盈利,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对于这类的以打假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盈利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属于消费主体。其次就是单位算不算作消费者,按照单位购买食品的目的来说,其给员工作为福利,也是消费的一种,所以应当算作消费者。在购买者和使用者发生分离的情况下,虽然使用者并没有支付对价,但是是购买者支付了对价后将使用权利转让给了使用者,所以使用者也应该有权利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3.2明确客体范围
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赠品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问题。但是,受赠食品本质上还是食品,就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其次,因为商家在做促销的时候,赠品是跟着商品一起出售的,相当于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对价,这种捆绑式销售,赠品和商品理应一起受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与规范,所以赠品应当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客体。对于赠品的价格,应当按照赠品正常的市场价格计算,而不是按照成本价格计算。按照成本价格计算的话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所以在价格计算方面,应当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3.3明确主观要件
在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那么对于欺诈,不应当仅仅限定在受到故意欺骗而陷入到认识错误,可以扩大到隐瞒真实信息而使消费者陷入到认识错误。其次就是惩罚性赔偿要求商家的主观要件是恶意,那么对于商家来说,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算是故意。对于重大过失,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正常的人都会预见的危害可能性,如果商家没有预见的话,那么该重大过失就属于故意的了。因此,如果商家在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了重大过失。这个时候应当将重大过失认为是故意,而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
3.4完善上相关维权程序
首先在举证责任上,应当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程序,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且举证困难,目前立法上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所以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其次,在不需要以损害和侵权为前提才能提起惩罚性赔偿,可以单独提起惩罚性赔偿即可。最后,确立一个小额诉讼专门解决该问题,因为往往食品的价格都不会特别高,而走正常的诉讼程序的话,过于复杂和时间长,消费者大多就会选择“私了”获得赔偿。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小额诉讼的快捷通道是有必要的。
4结语
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后,作为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面对目前出现的这些情况,我们也一一对应地找到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还会遇到不同的问题,也要时刻需要社会各界加以关注,并予以解决。
作者:于跃 宋莉莉 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