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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俗话说,“民以食为天”,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全国人民普遍关注的民生大计。“食以安为先”,食品的安全不仅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同时也关系到国民生存与发展的宪法权利。自2008年曝光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以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逐日上升,一时间曝光了很多不合格食品的安全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恐慌。因此近年来对我国视频安全的法律探究越来越深入,在刑法的保护下,食品安全问题如何有序进行,本文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和探究,希望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对策。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犯罪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也成为一个日益凸显的法律问题。近年来,除了“三聚氰胺毒奶粉”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外,此类的新闻依旧不断被曝光。如:“地沟油”、“染色馒头”、“敌敌畏火腿”,以及各种转基因食品,等等。虽然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不断在打击遏制,但高额的市场利润不断趋势着不法分子以身试法,轻视生命。刑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准则,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也进行了多次的修正,对维护社会食品安全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规范了食品市场,同时也严厉打击了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不足,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衔接还未形成严密的保护网,因此在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国家的相关部门依然需要对其不断完善。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内容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我国对食品的保障法实现了有效的对接,在与《食品卫生法》的有效互补中,保障了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同时根据社会现状的需求,刑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食品安全罪的规定不仅局限于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同时还针对相关部门的监管环节增添了规定,三法的有效结合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不仅对之前生产和销售环节的视频安全罪进行了重新的调整和修改,同时在范围和罪名上也进行了扩大和细化。其中规定,对于那些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卫生标准,并且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食品安全事故,要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在刑罚范围上加以拓宽,有效地与其他食品安全相关法实现了对接。并且在罚金的问题上,不仅取消了之前单处罚金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取消了上限规定,加大了食品安全罪行的惩罚力度,在社会上构成了一定的威慑力。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两部分是刑期的加长和罚金数量的上限取消问题。在该罪名中,根据不同案件的影响程度,法官在进行判处时有了更宽松的选择条件,并且在修正案(八)中规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危害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中,对于被告人耿金平以该罪名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外还有张玉军、田文华等人,均被处以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是食品安全流通的重要检测环节,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针对该领域的罪名并未有过专门的刑法规定。但在对刑法进行修正后,第408条明确提出了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要求,并加大了对渎职行为的惩罚力度。首先,由于食品安全监管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失职行为直接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强化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食品安全的保护环节。其次,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强了对食品监管失职人员的刑罚力度,在量刑幅度中,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罪要比其他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力度大,比如在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会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超过了前两者罪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发展特点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保护中,刑法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立法规定主要经历了以下变化过程。首先是立法模式上的转变,在1979年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还不算发达,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近几年这么严重,因此当时的刑法主要采取的是单行刑法模式。但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强大,经济利润的驱使下,很多人为了获取利益最大化而铤而走险,食品安全的问题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因此单行刑法条例逐渐不适用于社会发展,也无法更好地制止食品安全犯罪的不法行为。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之前的单行立法规定进行了多方面的添加,使其更适应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多变。其次是立法衔接的转变,随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食品卫生法》的管辖范围实现了扩大,从食品材料的生产、加工到最终的销售食用,每个环节都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保障,这一转变不仅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同时也可以及时而针对性地找对问题根源,并加以制止和惩罚。再次是立法观念上的转变。法律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已发生事件的惩处机制,更在于对未发生事故的警示和预防。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发生,我国的刑法保护机制虽然不断强化,但形式多变的今天,任何一种法律机制都会有其自身的盲点,因此,在近些年的法律修订中,更注重法律对未来风险的预防和警示作用,从结果到行为的一种转变,体现了刑法设立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一种观念转变。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刑法保护范围扩展,罪名细化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食品监督人员渎职罪是刑法保护的一种范围扩大,从监管环节入手,为食品的安全增添了一层严格的保护网。这种范围的扩展在很大程度上将食品相关的环节联系在一起,形成环环相扣的保护链条。在具体的罪名内容中,刑法也进行了相关的范围扩展,比如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中,对情节影响的设定大大扩展了原先的范围,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刑法给予了明确而严格的惩罚标准。并且在很多原先的规定中,也加上了类似的法律规定,大大扩展了刑法涉及的范围。在罪名上,主要表现为名称的细化,比如在生产销售环节中,不仅包括加工和出售,同时对于食品的运输和储存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细化的罪名分类,将食品的安全进行了全方位覆盖。并且在对名称的解释中,也包含了很多过去未曾涉及到的领域。
(二)刑法惩戒力度加强,威慑作用明显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很多条例对于刑罚的力度都进行了调整,不仅延长了刑罚年限,同时对于一些严重的情节,还取消了罚金和刑种上的限制。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可判处死刑。并且在刑种上,修正案也提高了原先的最低刑种,将刑法中的拘役和单处罚金条例进行了删改。这种惩戒力度的加强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的程度,同时对于未来食品市场的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三)刑法惩戒时间提前,减轻事故危害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界定知识存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罪行上,如对“致人死亡或之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需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所造成的结果必须要达到某一标准才能进行定性。但在进行修订后,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立法观念发生了转变,从结果定性转为行为定性。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只要存在有毒有害的物质就可以定性为食品安全罪,不必以严重的影响后果为判刑要件,这种从结果到行为的时间提前,不仅强化了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严重事故的发生,将食品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有效保障了食品的安全流通和使用。
三、刑法保护在食品安全中的现状与不足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与贯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与防护,但从长期效果来看,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也凸显了法律上的一些不足,正逐步影响着国家法律的威慑效应。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对象范围过窄
在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对象仅限于食品,严格说来,刑法对于食品的界定更倾向于经过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并不涵盖直接可用来食用的初级产品,这就导致了刑法在某些食品安全问题上难以适用。比如在当下食品中备受瞩目的“食品添加剂”问题,如何进行添加,是否有必要添加,这些规定在仅仅在《食品安全法》中专门的涉及,但在刑法中针对这一部分没有任何规定。这种法律对接有缝隙的现象在某些问题上给犯罪分子造就了可乘之机。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罚金刑存在缺陷
在针对食品安全的罚金设置时,有些罪行的罚金设定较低,难以对社会构成威慑力。比如在刑法中“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数额”罚金设置远低于《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罚,曾一度被人诟病其不合理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取消了这一规定,但对于罚金刑的最低限额依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量刑判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过轻或过重的两个极端,使刑法失去了其权威性和统一性,难以令人信服。
(三)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有待扩充
在刑法规定中,对于食品监管,生产销售等环节确实有严格的标准规定,一旦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就需要刑法介入。但除此之外的运输、存储、包装、流通等环节,刑法中并没有细致明确的保护条例进行规定。比如在食品添加剂问题上的违法,通用刑法规则时需要归类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进行定罪,这种笼统的定位有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针对性,难以真正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建议
鉴于刑法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立法疏漏,本文针对以上现状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充刑法保护的对象范围
刑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武器,必须要以更全面完善的立法来加以保护。这就要求在刑法中,需要针对食品的种类和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充,单一的加工食品不仅遗漏了食品安全中的复杂性,同时对于新兴的食品安全隐患也难以解决。
(二)加大刑法罚金刑的惩戒力度
罚金刑的设定主要是依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进行量刑的,只有具备一定的惩戒力度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过于轻量和模糊的金额设定不仅难以在量刑过程中进行统一,同时还会失去刑法的威慑力。只有和其他刑种同步进行,才能在预防和惩戒的过程中真正起到震慑作用。
(三)刑法保护的条例有待完善
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已进行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就细节上的规制和设定来看,刑法还存在模糊和空白的领域,只有将每一种犯罪行为加以细化和分类,才能使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条例中有据可查,这种具体的条例规定也避免了不合理的处罚导致的民众质疑问题。
五、结论
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我国民生大计的重要一环,不仅需要行政法规的严格监督,同时也需要刑事法律的强硬保护,只有将三法有效利用,不断完善其不足,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之间的对接,互相弥补其不足之处,为中国未来的食品安全建立一张严丝合缝的法律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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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珲 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