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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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管理研究

摘要:本文综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构建和职业体育俱乐部当今的现状,介绍了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在经管中面对的法律处境,并就职业体育俱乐部本身的法律问题、和运动员的司法关系以及构建中外合资经营职业体育俱乐部所关系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希望可以促进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未来的不断繁荣。

关键词: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问题;经营管理

在当今经济体制构件的大前提下,竞技体育正在往职业化方向靠拢。换而言之也就是把体育当成为产业并把它投向市场当值,把体育竞技当做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职业体育俱乐部在体育市场中处于参与以及当事地位,它在经管体育中获的经济和社会方面上的利益。职业体育俱乐部自己在市场上就处于主体地位,故而其在市场上的行为也是应遵守现在的国家法律。

一、职业体育俱乐部运营中当前的外在法制背景

(一)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

职业俱乐部规制下的体育运动是有社会性的经济行为,它当遵循现在颁布实施的国家法律。它可以适用于《公司法》:“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按提供给公司的资本比例有权享有对应的受益,关键事务决定权和委托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持有自股东投资构成的所有法人财产权,有权享有民事权责,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公司包括的国有资产从属于国家。”《公司法》为创建有限责任公司体制的俱乐部给出了具体的法律保证,依照《公司法》规定,它也能够创建体育职业俱乐部的上市公司以及集团。《劳动法》、《民法通则》都限定了俱乐部与聘请的教练、运动员和俱乐部聘用的从业者之间的法定关系,为其给出合法权益层面上的法规保障。《经济合同法》则说明了俱乐部与其他形式行业在经济交互上的行为守则,《破产法》则能让俱乐部中的管理者提升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刑法>修正案》也可以使用在体育职业联赛中俱乐部、裁判金钱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理。《<刑法>修正案》明确界定了职业体育俱乐部犯罪和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惩罚,俱乐部对裁判施行贿赂,则他所在的俱乐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需要负担的刑事责任。多部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外国资金投向中国体育市场的完善法律保障。

(二)针对性法规

《体育法》是对中国体育行业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是有关的管理部门对于专门的体育俱乐部订立契合的法规的有关对照。《体育法》明确了“国家对体育社团依照其规制、组织和进行体育活动,推进中国体育事业繁荣持支持态度”。俱乐部的成立必须遵循以上法规的要点。《体育法》还明确来了“在竞技体育中,出现了行贿受贿、欺诈观众和非法赌博行为,形成犯罪事实的,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现实是为了让职业体育市场更加规范,提高职业体育违法成本的基本法律参照。此外,体育协会规章和协会中有关职业体育俱乐部制订的规定,对职业俱乐部的职权、责任和法定义务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经管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职业体育俱乐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位置

从《篮球俱乐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篮球俱乐部是进行篮球相关活动的体育组织,并应在创地区民政部门登记过的,有着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抑或在创建区域工商部门登记过的,有着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中可以看出,篮球俱乐部必须有指定的法人。另外,《管理条例》规定:“职业俱乐部允许采用多样方式创建,例如运动队伍和企事业结合,与外国企业联合创建,采用股份制或独资等方式,并按照自身需要决定其的构成和管理架构。”在上述规定中,能够得知中国职业篮球俱乐部允许运动队与企业或是事业单位共同创建的。按照《企业法人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性团体按照国家相关规制,设置满足法人条件的企业,由此企业提请登记,经相关机关批准,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可进行经营行为。”按照此规定,运动队和企事业单位发起的职业篮球俱乐部必须取得企业法人的有效资格后才可以在申报范围内进行经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的职业篮球俱乐部,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获批成立,都需要获得企业法人的资格。依照中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是有着民事权益和民事能力,有着获得法律承认的民事权益和承当民事责任的组织。”故而,有着确定法人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都可以获得企业法人的地位,也被允许在许可范围内依法享有自助经营权利,俱乐部的利益能够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合和个人都不可以非法参与或扰乱其经营行为。法人法律明确了运转正常的职业俱乐部可以有参与民事流转、民事法规关联、被视作管理或被管理的目标、应诉的权益以及在和法范畴内使俱乐部利益免非法受侵害的权利。

(二)职业体育俱乐部运营管理的法律问题

限制,中国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在市场运营和管理上被赋予来看出售冠名权、出售和营销比赛门票、比赛场地和运动员服装广告租售、授予电视台转播权、商业范畴内竞技、运动队外延产品销售等集几种经营模式。不过,在施行职业化运营的体协中,各个协会的职业俱乐部在经营权运作方法都存在差异,同样拿职业篮球俱乐部作为例子,中国篮协的《中国篮协运动员及俱乐部队标的市场管理办法》中提到了:“所有在CBA进行注册的运动员以及队伍队标在任何市场上的商业运作应经由CBA审核批准后实施”,对国内篮球俱乐部的市场运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篮协所掌控的CBA联赛被赋予了全国电视台转播权、冠名权、运动队衍生产物授权、广告权。相比之下职业俱乐部只是被授予门票、地方电视转播权、少数比赛场广告、赞助以及球迷协会会费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广告内容受到诸多限制,经营的空间被压缩至极,在这很小的经营范围里,我国绝大多数俱乐部只是将卖门票作俱乐部收入的主要来源,能对其他相关授权进行充分运用的俱乐部极少。这在一定意义上阻滞了俱乐部的发展,就应在立法层面上给予俱乐部更广泛的经营范畴,才能帮助职业体育市场的资本更加活跃,并有效促进体育事业的迅速繁荣。电视转播对于竞技体育的影响巨大,更需要依照市场准则制订可以促成职业体育视野繁荣的有关规定。在职业体育极其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存在针对电视转播授权归属和保障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中国电视转播权的运作伴随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断增加愈来愈让俱乐部对其有关注,它不但可以给俱乐部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也能对俱乐部知名度有所提升和巩固职业联赛在受众群体中的影响,故而也有人认为电视转播是竞技体育市场化之后的最大收益点。不过,因为中国电视转播权的在授权上比较模糊,没有与之对应的法规,尤其是电视转播的垄断仍旧是俱乐部拿到转播权的最大障碍。相关主管部门规定重大比赛的电视转播购买者只能是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这种垄断行为与市场规律相悖,也极大阻滞了体育事业、电视事业的相互促进和繁荣。所以,建议相关立法部门着手制订有关体育赛事转播的法规,以助推职业俱乐部的繁荣。

三、俱乐部与运动员的法律关系

(一)运动员依照《劳动法》应具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法律层面上,俱乐部和运动员是归化为特殊企业和劳动者的合同关联。这样的聘用关系是可以适用于《劳动法》的,也必须恪守体育协会的有关规定。《劳动法》规定“制订和更改劳动合同,必须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统一的准则,不可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制订存在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两者的义务责任的协定,形成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在这条法规下运动员与俱乐部二者不存在行政从属关系。二者关系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也应遵循劳动合同的规定,两者都需要对合同明确的义务加以履行也有权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对于运动员的薪酬及其他奖酬,俱乐部履约支付,此外运动员也应该依照合同规定受训、竞技和合同中规定的商业活动,遵循俱乐部的有关制度。若出现了刻意不履约,轻率的辞退运动员,或运动员随便离队就可以判断成是不遵守《劳动法》的行为,在法律上必须承当民事责任。

(二)运动员转会关乎的法律问题

运动员转会关乎合同的签署、改变条目和废止以及和经纪人等几种笔筒关系,依照《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的程序进行动作,不过问题的关键是在,按国内外职业运动员转会的固有习惯,运动员如果进行转会时,转入方就必须要给转出为数不少的转会费用。这就让运动员转会的实际情况变得更加繁杂。《劳动法》中之处:“劳动法保护劳动者能够进行自由择业”,“构成劳动关系就应该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满或签订双方统一的合同废止时,合同就应即刻失效”。这样看来,运动员以劳动者的角度和俱乐部签署劳动合同之后,就应该履行其上著明的义务,在合同废止后,就必须要受合同限制的决定自身的新劳动对象。而转会费却与运动员按《劳动法》中规定享有的权利相悖。若是将转会费做一个定义的话,它不算是运动员违约需要交付的罚金,也不算俱乐部分散股份的利益,而是法律没规定也不支持的“培养费用”。《劳动法》提到:“劳动者受专业培训是以应享有的权益”,“用人单位需要构建职业培训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支取和使用培训费用,按照单位需要,有规划的地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可以得知对员工进行训练是企业按照需求所应负责的。这样说来,收取转会费并无法律根据。

四、中外合资经营职业体育俱乐部涉及的法律问题

进行职业化转变的体育运动,应允许引入外资,允许成立合资运营的职业俱乐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妨通过中国政府审批,允许在境内,遵循平等互惠的准则,和国内俱乐部一同进行合营或合作等形式运营联合俱乐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提到:“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国外合营者依照由政府核准的合同、规程在合营企业的经济投入,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各种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合营企业不会被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对合营企业能够被按律征收,并对其进行对应的补偿。”这些对外资的政策,吸引了更多的外资投向中国职业体育。中国篮协在《篮球协会俱乐部管理条例》中规定:“与外企合资建立的单位应对其所有资产做出评估后方可入股(无形资产需超过30%)。同时应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组建董事会,不能放弃应享有的权益。在合同中应该指出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这不但对职业体育行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做出了肯定,同时也为使用外资建立俱乐部,分清产权,给出了明确的判据。

五、总结

经过上述分析,在本文的结尾为体育管理部门提出两点建议:首先是完善立法,为中国职业体育的繁荣构建更好的法制氛围。在参照国外职业体育规范程度高的国家立法规定的前提下,与中国的现实法制特色相结合,制订出一部合乎中国职业体育繁荣的法律,指导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长效稳定发展。加大体育法规宣传力度。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人员和俱乐部管理层做体育法规宣传,使其认识到体育法规的精神,加强其法制观念,对相关从业者施以法制教育,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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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翦历成.中国与加拿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运行模式的比较研究.武汉体育学院.2016.

[3]孙玉坤.营利型体育俱乐部经营业绩评价指标的构建.福建师范大学.2015.

作者:戴费洋 单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